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4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644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所經營之松霖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霖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18日,在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街施工處(下稱榮工處)竹圍施工所工地(原起訴意旨誤載為桃園縣榮工處工地),與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所簽立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建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章公司)及其負責人薛文夫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未經建章公司及薛文夫之同意,在上址偽造薛文夫之署押,並盜用建章公司及其負責人薛文夫之印章(下稱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於上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表示建章公司及薛文夫為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並交付出租人富鈺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建章公司及薛文夫。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富鈺公司之指述及卷附松霖公司與富鈺公司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1份,佐以:⑴被告自承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薛文夫名義及蓋用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⑵證人薛文夫經傳雖未於偵查中到庭,惟其於富鈺公司據系爭租賃契約對松霖公司及薛文夫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擔任松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蓋用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等語明確。而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印文,係被告未經薛文夫之同意所蓋,已據被告於上開彰化地院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此有該院90年度彰簡字第555號判決附卷足憑,足徵薛文夫並未同意擔任前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為顯然。⑶證人即當時受僱於建章公司擔任西濱快速公路之工作人員陳永清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雖均放在工地,但均由薛文夫親自保管,俾利於公司收受文件使用,且薛文夫未命伊將前開大小印章交予被告,又建章公司曾把工地交付被告管理施工,那段期間伊曾將領鋼筋之領用單交予被告蓋章,惟前開建章公司大小印章,僅限於公司收文之用,足認建章公司雖曾將工地交付被告管理施工,然交予被告之建章公司大小印章,其目的僅在於建章公司業務範圍內可使用該大小印章,縱如被告所辯,建章公司之便章薛文夫曾使用於發函予榮工處,及增派外勞、退還外勞之公文中,非僅專用於工地收發文等語,惟亦需業務範圍內始可使用該大小印章,但並不表示建章公司負責人首肯被告以建章公司及薛文夫之名義,對外訂立契約或擔任前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⑷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等語為其所憑論據。
四、查被告甲○○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未到庭,而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坦承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薛文夫的名字是伊寫的,而薛文夫的印章和建章公司的印章是薛文夫本來放在伊那邊,伊拿出來蓋的,寫完之後伊直接交給富鈺公司等語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建章公司承包榮工處工程,伊係建章公司之下包,建章公司負責人薛文夫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將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交由伊保管,作為工地業務及簽約等使用,伊使用建章公司的印章及薛文夫的印章都是事前授權同意的。當初工地是陳永清在看管,伊成為建章公司的小包後,陳永清把其中壹組印章歸還給薛文夫,薛文夫在工地交給伊的;另壹組的印章在薛文夫的北投住處薛文夫交給伊。期間伊使用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與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鋼公司)、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利公司)及富鈺公司等三家公司分別簽訂鋼板樁租賃契約,簽約後均有將契約交薛文夫過目,嗣因建章公司無法支付伊款項,伊與建章公司解約後,常利公司尚持上開伊與常利公司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向薛文夫換約,並將伊前以松霖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給常利公司之租金及保證金支票向薛文夫換開以建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等語。
五、本院查:
(一)查被告代表松霖公司於89年12月1日承包建章公司之西濱快速道路WH06標工程下部結構鋼筋及鋼板樁工程後,持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於89年12月11日、同年月14日,以建章公司為承租人,分別與常利公司及宇鋼公司訂定鋼板樁租賃契約,復於89年12月18日,以建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松霖公司為承租人,與富鈺公司訂定鋼板樁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宇鋼公司之業務經理丁○○於偵查中證述(見發查323卷第194頁)、證人即常利公司業務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簡上卷二第229至230頁)及證人即富鈺公司之經理李明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簡上卷卷二第155至169頁)明確,並有上開建章公司與松霖公司於89年12月1日訂立之西濱快速道路WH06標工程下部結構鋼筋及鋼板樁工程合約書(見發查卷第204至217頁)、建章公司與常利公司於89年12月11日訂立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見發查卷第25至30頁)、建章公司與宇鋼公司於89年12月14日訂立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見發查卷第31至35頁,以松霖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及富鈺公司與松霖公司於89年12月18日訂立之鋼板樁租賃契約(見發查卷第3-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承包建章公司之西濱快速道路WH06標工程下部結構鋼筋及鋼板樁工程後,即積極承租鋼板樁以施工,並於約一星期之時間,持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分別與常利公司、宇鋼公司及富鈺公司訂定上開鋼板樁租賃契約甚明。
(二)次查,被告承包建章公司之西濱快速道路WH06標工程後,薛文夫確將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保管,此據證人即上開工程工地人員陳永清於偵查中證稱:伊原受雇於建章公司,建章公司之印章有放在工地,是便章,用在收文件,包括大小章。系爭印章都是薛文夫保管,他每天都有到工地去。自89年12月至90年2月份,建章公司有把工地交給被告管理、施工,那段期間,伊有把鋼筋領用單交由被告蓋建章公司大小章向榮工處領用鋼筋,而建章公司有把全部工程包括安全支撐及紮筋,並交代伊薪水向被告支領約1、2月,並提出薛文夫寫給榮工處函所蓋用印章與建章公司承接億承公司之印鑑章相同,表示此便章可以做為簽約之用等語(見發查卷第56至58頁,及第59至60頁)。
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指明:證人陳永清於彰化地院90年彰簡字第555號請求給付租金民事事件於90年11月13日開庭時證稱:「這二個印章(指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是工地收發用,現場員工都可以用,印章平時由我保管,松霖公司接手後就交給被告(指松霖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保管,我不知道現在這二個印章在哪裡」,嗣於本案偵查中則改稱:「(建章公司之印章有無放在工地?)有,那是便章,用在收文件,包括大小章」、「(公司負責人薛文夫曾命你把公司印章交給被告?)沒有」、「(甲○○有無保管公司便章?)不知道」,對薛文夫究有無將本件建章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保管?曾否同意被告使用於本件租賃契約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前後供述亦反覆,認應予查明。本院更二審即於99年6月15日傳喚證人陳永清(已改名為丙○○)到庭作證。證人陳永清結證稱:「我自民國89年起受僱於建章公司工作一年多,於90年間離職。當時擔任工地監工,工地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本院問:建章公司的公司大小章,有無放在工地?)沒有,不可能放在工地。(問:有無人保管大小章?)應該有人保管,但是不可能放在工地。我任職於建章公司時沒有保管過公司的大小章。(問:建章公司有無將竹圍工地的工程轉包給被告甲○○承作?)有的。(問:你在彰化地院90年彰簡字第555號富鈺公司對松霖公司請求給付租金案件作證時,為何證稱這二個印章是建章公司工地收發用,現場員工都可以用,印章平時由我保管,松霖公司接手後,就交給松霖公司兼任法定代理人甲○○保管,我不知道現在這二個印章在哪裡?提示本院上訴卷第27-28頁,並告以要旨)工地另外有代收文件用的便章,建章公司的大小印鑑章,不可能交給我保管。(問:當時你為何會有上開的證詞?)可能是法院書記官誤會我的意思,才這麼記載的,當時有一顆方形的印章。領工程款的印章是大顆的印章,法代的印章是薛文夫小顆印章。(問:你於91年5月17日在嘉義地檢91年發查字第323號作證,所述是否實在?提示該卷第56-58頁,並告以要旨)公司的大小印章不可能放在工地,有的話也只有公司的代收文件之印章放在工地而已。(問:薛文夫有無指示你將建章公司的大小章或便章交給甲○○去使用?)沒有。但是他們老闆及老闆間有無交付,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111-112頁)。此外有卷附89年12月份至90年2月份鋼筋領用單上所蓋即為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見發查卷80至89頁)可稽,而上開薛文夫交付被告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亦為公訴人所是認並於起訴書中載明(起訴書2頁倒數第6、7行)。又松霖公司與建章公司於90年3月間解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陳永清於偵查中證稱:自89年12月起至90年2月份止向被告支領薪水等情相符(見偵查卷58頁)。
(三)常利公司於松霖公司與建章公司解約前即聽聞被告與建章公司間可能解除合約關係,因擔心上開由被告持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以建章公司名義與常利公司所訂定之鋼板樁租賃契約,不被建章公司所承認,而由常利公司之業務乙○○於90年2月份向薛文夫本人提及換約情事,即欲由常利公司按上開契約內容重新製作一份契約書,由薛文夫親自簽署及蓋用建章公司大小章,而將原契約交予薛文夫,並由乙○○於90年3月份,至薛文夫位花蓮之辦公室向薛文夫本人換約,並將被告前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及保證金之以松霖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交給薛文夫,而向薛文夫收取由薛文夫當場開立以建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換約及換票過程,薛文夫並未特別表示任何意見或詢問乙○○任何問題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簡上卷第二宗229至243頁)。因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指明,常利公司於94年3月30日檢送常利公司與建章公司分別成立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僅有89年12月11日及89年10月23日訂立者(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12至222頁),並無常利公司於90年3月間與薛文夫換訂之契約書,認證人乙○○前揭證述是否屬實為質疑。本院更二審即再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證人乙○○結證稱:「我從82、83年間到95、96年間為止,在常利公司擔任業務工作。89年間常利公司有與建章公司簽訂鋼板樁租賃契約書,當時我是承辦人。(檢察官問:還有沒有留存當時契約書的原本?)時隔那麼久了,我想應該不在。而且我已經離開常利公司。(問:你曾經在90年3月份的時候,到花蓮薛文夫那邊去換約?)是的。(問:為什麼要換約?)好像是合約到期,所以去重新簽訂合約。(問:是否松霖公司及建章公司正式解約?)沒有。松霖公司是後來才來的,我不太記得有與松霖公司合約,我記得應該是與建章公司合約,後來建章公司財務出問題,松霖公司才進來的。(問:換了新約,有無契約書?)已經很久了,我想公司應該沒有契約書了。(問:你當時去換約的時候,有無順便換支票?)去的時候,有拿票,但是不是拿松霖公司的票去換票,我就不記得了。(本院問:當時常利公司有無與建章公司有生意往來?)有的。是常利公司的鋼板樁出租給建章公司使用。(問:建章公司的負責人是否為薛文夫,你認識他?)是的,我們做生意的時候才認識的。(問:提示上訴卷㈠第218-222頁,此契約書日期寫89年10月23日,是不是你們常利公司與建章公司簽立的?)對的。(問:為什麼契約內會附一紙90年3月13日建章公司兼法代薛文夫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496萬元的本票?提示上訴卷㈠第221頁背面)那張496萬元的本票是薛文夫親自簽的,為何日期會變成90年3月13日簽發的本票,可能是他原本的鋼板樁租約到期後,再延期,到90年3月,所以才會開立此張90年3月13日的本票給常利公司。(問:提示上訴卷㈠第213-217頁,此契約書日期寫89年12月11日,是不是你們常利公司與建章公司簽立的?)是的。(問:為什麼契約內會附一紙90年3月22日建章公司兼法代薛文夫簽發面額165萬2400元的本票?提示上訴卷㈠第216頁背面)這是89年10月23日訂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後,我們公司就將鋼板樁出租給建章公司使用,到了89年12月11日建章公司使用的鋼板就超出原來租約約定數量,所以我在90年3月22日找到薛文夫以後,再補簽89年12月11日的鋼板樁租約書,薛文夫本人並於90年3月22日簽發165萬2400元的本票給我們公司。(問:為何常利公司會與建章公司,分別在89年10月23日及89年12月11日各訂立壹份鋼板樁租賃契約?)一開始只有在89年10月23日訂立這份鋼板樁租賃契約書,後來出貨的數量已經超過合約書約定的數量,所以我們才追加89年12月11日這一份的契約書,後來這份契約書在90年3月找到薛文夫以後,再補簽第二份的契約書。(問:你在93年11月3日於嘉義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9號審理的時候,作證所述是否實在?提示嘉義地院簡上字第9號卷第229-243頁筆錄)是的,我所說實在。(問:你當時作證說89年12月份簽的合約,在90年3月換約,是否正確?)因為松霖公司曾經用建章公司的名義,於89年12月與常利公司訂了一份鋼板樁租賃契約書,我們擔心不是建章公司直接出面,所以於90年3月我才去花蓮找建章公司的薛文夫以原約內容為準重新換約。(問:為何常利公司於94年3月30日函覆本院並檢送之合約書影本裡面無90年3月份之合約影本?提示本院上訴卷第212-222頁)90年3月我有去換約沒錯,當時薛文夫有開立本票給我,但是契約的日期回溯記載89年12月11日的日期訂的,所以沒有90年3月份的合約。(檢察官問:89年12月11日鋼板樁租賃契約舊約,到底是由松霖公司與你們公司何人簽訂的?)本件契約書由我擬稿的,松霖公司的甲○○跟我的前手訂立的,我的前手名字我想不起來的,只知道姓黃。但是契約日期是不是89年12月11日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50至52頁)。按乙○○為常利公司之業務,與被告間並無瓜葛,並無甘冒刑事上偽證罪之處罰,且有上開常利公司與建章公司於89年12月11日補簽訂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及薛文夫本人於90年3月22日簽發面額165萬2400元本票予常利公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13至217頁,其中第216頁背面為本票影本),且依前揭所述,被告代表之松霖公司與建章公司於90年3月間解約,佐參證人乙○○代理常利公司即於90年3月間找薛文夫重新換約,堪認證人乙○○上開之證述為屬可信。
(四)又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調閱彰化地院90年彰簡字第555號民事卷全卷,該案係富鈺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書,對承租人松霖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薛文夫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薛文夫為該民事案件之被告,是薛文夫在該案件之陳述及主張,對其權利影響甚鉅,本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況薛文夫本人並未在該案件親自到庭陳述(參見彰簡字第555號卷第21、65、105、127、148、179、184、212頁;彰簡上字卷29、53、84、106、127頁),僅提出答辯狀及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彰簡字第555號卷第52至55、115至118頁;彰簡上字卷第131至133頁),而薛文夫屢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傳喚均不到庭(發查卷第54至55頁,原審簡上卷第50、72頁,本院上訴卷二第7、10頁)自難以薛文夫於上開民事案件透過答辯狀及訴訟代理人否認交付印章及授權被告訂約,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薛文夫之訴訟代理人於前開民事事件所陳答辯狀載稱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乃工地收文之用,非建章公司對外交易之印鑑章,為工地用便章,平時置放於工地辦公室,取得容易,非由薛文夫交予被告保管;且公司不得為保證人等情(附於彰簡字第555號卷第52至55頁;影本附於發查卷第8至15頁),所述與事實不符,析論如下:
⑴在上開彰化地方法院90年彰簡字第555號民事卷中,原
告富鈺公司90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㈢中所檢送之證物,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第六工程所與東鈺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87年度見晴產業道路養護工程合約書(彰簡字第555號卷第102至104頁),連帶保證人即為建章公司及興邦營造有限公司(同上卷第104頁),足見薛文夫上開答辯狀所載不足取。
⑵而建章公司向榮工處申領泰勞之增派申請單、退還申請
單及鋼筋領用單上所蓋用之建章公司大小章,亦係本件系爭契約上之大小章,此有泰勞增派及退還申請單、鋼筋領用單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78至90頁),足見上開建章公司大小章,並非如薛文夫上開所陳僅為工地用便章至明。
⑶再者,富鈺公司以建章公司為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提起之給付工程款事件(即該院90年度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卷;註:
薛文夫於該案審理時曾出庭,但就該案「連帶保證人」相關爭點,並未有任何相關之陳述),經本院上訴審調卷審閱結果,建章公司與富鈺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所蓋之建章公司大小章,與上開被告與富鈺公司所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大小章相同,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於上開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卷可參(花蓮地院90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12頁;花蓮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92號一卷第46、51、125、131頁),益徵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建章公司之大小章應非僅供收文之用甚明。
⑷另證人陳永清雖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為便
章,用在收文件等語;又於同次訊問中證稱於建章公司將工地交由被告管理、施工時,將鋼筋領用單交由被告蓋章等情。於本院更二審時復到庭證稱:「我自民國89年起受僱於建章公司工作一年多,於90年間離職,當時擔任工地監工,工地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建章公司有將竹圍工地的工程轉包給被告甲○○承作。(本院問:你在彰化地院90年彰簡字第555號富鈺公司對松霖公司請求給付租金案件作證時,為何證稱這二個印章是建章公司工地收發用,現場員工都可以用,印章平時由我保管,松霖公司接手後,就交給松霖公司兼任法定代理人甲○○保管,我不知道現在這二個印章在哪裡?提示本院上訴卷第27-28頁,並告以要旨)工地另外有代收文件用的便章。建章公司的大小印鑑章,不可能交給我保管。(問:當時你為何會上開的證詞?)可能是法院書記官誤會我的意思,才這麼記載的,當時有一顆方形的印章。領工程款的印章是大顆的印章,法代的印章是薛文夫小顆印章。公司的大小印章不可能放在工地,有的話也只有公司的代收文件之印章放在工地而已。」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1-112頁)。是於被告承包建章公司工程後,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不僅由被告保管,且已不再侷限於收文使用,此情另有前揭鋼筋領用單及建章公司90年2月16日建工字第001號、90年3月1日建工字第002號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78至79頁),亦如前述。再參之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亦曾被指定為與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約專用之印鑑章及上開與富鈺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業如上述,且亦有卷附廠商印鑑卡可憑(見偵查卷第60頁),故公訴人以證人陳永清之證言,推斷被告使用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逾越薛文夫之授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稍嫌速斷。
⑸又彰化地院90度彰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
坦承未經薛文夫同意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蓋用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然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查閱上開民事案件,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曾自承其係未經薛文夫同意蓋用印章等語,雖有陳稱其事後拿契約給薛文夫看,薛文夫說工程要緊,先租了再說,沒有特別說可否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158頁)。查被告已稱薛文夫交付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印章時有表明得用於簽約,而被告持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以建章公司為承租人,與常利公司訂定鋼板樁租賃契約,經薛文夫無異議換約及更換租金及保證金支票等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民事判決中所陳,或僅在陳明薛文夫交付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時僅略稱簽約使用,但未特別說明係擔任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情,尚難以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所陳,驟認定被告未經薛文夫授權蓋用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自明。
⑹其餘告訴人所陳各節亦無足採:
①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指摘稱「建章公司與
億承公司」訂約之印鑑章(即發查卷第60頁所示者),與建章公司之印鑑章不符,亦與「建章公司與松霖公司」簽約之印章不符(即發查卷第205頁所示者)。惟觀之本件工程,建章公司係向榮工處承包「西濱快速道路WH06標新建工程橋樑下構鋼板樁打拔工程」後,再將其下部結構鋼筋及鋼板樁工程轉包予被告所經營之松霖公司,建章公司依契約仍須按月向榮工處報價,即按月提出估價單及鋼軌樁(計價)數量統計表,而上開報表均須蓋用建章公司之大小章,此有建章公司89年12月至90年3月間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建章公司鋼軌樁(計價)數量統計表在卷可參(發查卷第93至108頁),而上開報表均須蓋用建章公司之大小章,此大小章即是「建章公司與松霖公司工程合約書」上之大小章,準此,薛文夫自可能將上開大小章交給被告使用至明,何況薛文夫亦係以前開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建章公司大小章與富鈺公司簽約,業如前述。自難以前開大小章不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退而言之,以前開建章公司均需按月向榮工處行文報備各種材料估價單及鋼軌樁數量之情形而言,足見薛文夫對於轉包予被告後,被告每月究使用多少鋼軌(板)樁及來源,自應知悉明白,亦即被告依約應將工地使用之鋼板樁用量按月報價予薛文夫,薛文夫再轉報予榮工處始合理,再衡以證人陳永清於偵查中亦證稱:「(公司便章都是何人在保管?)都是薛文夫。他每天都有到工地去」等語(發查卷56頁背面),益徵薛文夫理應知悉被告承包期間使用多少鋼軌(板)樁及其來源。其諉稱不知系爭租賃契約書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②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另指摘稱,證人丁○○
供述與卷證契約書不符,蓋證人丁○○證稱:「(為何不與甲○○之松霖公司簽約?)因他要求發票開建章公司,故我們公司必須以建章公司為乙方」。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宇鋼公司與建章公司之契約書,內所附之票據乃是松霖公司所開出,故證人陳述與契約書內容大相逕庭,其證詞難予採信云云。又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明,證人丁○○於偵查中已陳稱:伊於89年12月14日代理宇鋼公司與建章公司簽訂鋼板樁租賃契約時,原以為被告係建章公司之人員,經雙方洽談後,方知不是,但因被告表示正準備將建章公司買下,且已與建章公司老闆商談中,建章公司老闆乃將本件建章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處理工地事宜,伊始與被告簽約,簽約時並未向建章公司確認該公司是否同意訂約,伊亦不認識建章公司負責人薛文夫等語(見發查323卷第194、195頁)。倘所證無訛,被告如確經薛文夫事前授權並同意以薛文夫及建章公司名義與人簽約,則被告於以建章公司名義與宇鋼公司簽訂鋼板樁租賃契約時,何需向丁○○佯稱其正準備買下建章公司且已在商談中?認應予查明。本院更二審乃傳喚證人丁○○於99年7月20日到庭作證。證人丁○○結證稱:「我於89年10月23日代理宇鋼公司簽立鋼板樁租賃契約,我當時是宇鋼公司的經理。簽約當時,我原以為被告甲○○是建章公司的人員,後來經過雙方的洽談後,才知道甲○○不是建章公司的人員,李定淞說他要將建章公司購買下來,且已在商談中。(本院問:由於甲○○向你表示準備要向建章公司買下,且已經向建章公司老闆洽談中,建章公司老闆就將本件建章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甲○○處理?)是的。(問:你在何種情形之下,知道甲○○不是建章公司的人?)甲○○的給我的名片是松霖公司的名片,才知道甲○○不是建章公司的人員。(問:提示發查323卷第31-35頁,請問這份鋼板樁租賃契約書,是否當時你與甲○○訂立的契約?)這份是我與甲○○所訂立的契約沒錯,但是甲○○給我的名片,所以我知道甲○○不是建章公司的人員,我在合約上有要求松霖公司要在合約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問:你說你代表宇鋼公司,為何在契約書上面,只有法代的名字,卻沒有你的簽章?)這是我們契約書的格式,雖然我代表宇鋼公司去簽章,但是契約書甲方部分只有記載宇鋼公司及負責人的名稱,代理人沒有在契約書上面蓋章及簽名。(問:你說你直接代理宇鋼公司去訂約,對方建章公司並沒有代理人或代表人在場,為何契約書上,會有建章公司的小章及負責人薛文夫的印文在上面?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甲○○他表示準備要去購買建章公司,已經談到一定程度,這個工地由李定淞他們公司要接手,所以建章公司才將大小章及負責人的印章交給他,【甲○○當時有明白告訴我建章公司有將建章公司的大小章及負責人的印章交給他去使用】。(問:你跟甲○○簽約的時候,你是否知道甲○○有代理建章公司訂約?)甲○○告訴我,他有代理建章公司,因為我們先預收租金的票,但是李定淞無法開立建章公司的支票,只能開立松霖公司的支票支付我們,所以我們請松霖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擔任本件鋼板樁租賃的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48-149頁)。參以本件被告之松霖公司與建章公司簽約後,被告至工地查看後,發現仍有前手即富鈺公司之部分鋼材留於現場,即徵得薛文夫同意與富鈺公司簽訂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並以建章公司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另由於工程所需鋼材仍有未足,被告乃再向常利公司續約租賃鋼板樁,並與宇鋼公司簽約租賃鋼板樁,因整個工程係由建章公司與榮工處簽約,為了節稅即以建章公司出名分別向常利公司、宇鋼公司簽訂租約此為薛文夫事先知情且同意,有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卷可參(該卷67、76至78、119頁)。蓋報稅用之發票都開給建章公司了,身為負責人之薛文夫欲辯稱不知此部分租約,亦不合情理。是告訴人據此主張證人丁○○證詞不足採信,稽之上開說明,顯有誤會。
③告訴人於刑事陳述狀指摘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之連帶
保證人是薛文夫個人並非建章公司,因此本件應審酌薛文夫個人是否授權被告簽約而非建章公司是否授權」云云。惟由前述被告承包建章公司之西濱快速道路WH06標工程下部結構鋼筋及鋼板樁工程後,即積極承租鋼板樁以施工,並於約一星期之時間,持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分別與常利公司、宇鋼公司及富鈺公司訂定上開鋼板樁租賃契約及薛文夫為使被告承包建章公司之工程得以順利施工而授權被告於前述租賃契約中使用建章公司大小章,雖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中,連帶保證欄人係書寫為薛文夫個人下蓋薛文夫及建章公司章,與與常利公司、宇剛公司間之契約均係以建章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下蓋建章公司及薛文夫印章不同,然再參酌前述薛文夫對於系爭租賃契約內容應為知悉而於當時並未質疑,且於前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出庭,但就本案「連帶保證人」相關爭點,並未有任何相關之陳述等事實以觀,亦應認為薛文夫應有授權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授權被告使用薛文夫印章。
⑺至告訴人聲請公訴人傳喚證人薛文夫到院詰問,本院更
一審依告訴人所陳報之地址及證人之住所傳喚,惟均未到庭,且證人薛文夫自90年8月出境後即滯留國外,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證人薛文夫確已無從傳喚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得確信其所指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合併審判部分(93年度偵字第7172號,於原審併辦時案號為93年度偵字第1152號),因本案諭知無罪部分,自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宜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