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清利
胡楊三女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清利、胡楊三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楊三女為業經撤銷登記之「啟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佳公司)股東(持有25股股份),其夫胡清利為該公司股東胡清順、胡清福(2人各持有25股股份)之弟,因啟佳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即負責人胡清順已先於民國71年8月6日死亡,且該公司於74年8月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79年9月12日建三字第01798號公告撤銷登記,啟佳公司應依公司法踐行解散、清算程序。而啟佳公司經撤銷登記時,執行業務股東胡清順已於71年8月6日死亡,因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即,由原始股東胡清福、胡楊三女、謝廷亮及胡清順之繼承人共同為啟佳公司之清算人、法定代理人、負責人,且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4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職務亦應以「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為範圍,詎胡清利、胡楊三女為將啟佳公司廠房出租,收取租金,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未經其全體清算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由胡楊三女提供其先前所持有而無權使用之「啟佳企業有限公司印」印章,並以以啟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自居,先於92年4月16日,由胡清利製作申請書,向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仁德鄉公所)申請核發改編門牌證明書,復於92年8月29日,再以同一方式冒用啟佳公司名義,與曾泳明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在該份契約書上蓋用上開啟佳公司印章,將啟佳公司所有,坐落在臺南縣○○鄉○○村○○路○○○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曾泳明,足以生損害於啟佳公司及其他清算人。
二、案經胡雪花、胡瑞峰、謝廷亮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清利、胡楊三女,固坦承有以啟佳公司名義申請核發改編門牌號碼證明及與曾泳明簽訂租賃契約書,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渠等辯稱:啟佳公司於83年9月11日決議由胡清福擔任執行長,91年7月20日胡清福死亡,雖於91年10月6日股東會推舉胡雪花為新執行長,但因該次選舉出席股東未逾半數之股份,選任不合法,其後於92年4月13日胡雪花召集之股東會所決議事項亦因出席股東未逾半數之股份而無效;況在伊等出租啟佳公司之廠房前5年,公司廠房即閒置,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繳納稅款,經被移送執行,係因渠等代繳房屋稅、地價稅、電費,又伊等出租廠房所得均用以支付整建廠房之費用,被告所為完全係為公司之利益云云。
二、經查被告2人,由胡楊三女以啟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居,冒用啟佳公司名義,先於92年4月16日,向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改編門牌證明,再於92年8月29日,將前揭啟佳公司土地及廠房出租予曾泳明,並以啟佳公司名義與曾泳明簽訂租賃契約等情,為渠等坦承之事實,並有亦有申請書、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92年4月18日南縣仁戶字第092000828號函暨所附門牌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憑;證人胡瑞峰、謝宗展、胡松得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等不知道啟佳公司土地及廠房出租給曾泳明的事,而證人即告訴人胡雪花於偵查中供稱不清楚被告有提出申請門牌證明之事,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啟佳公司曾與曾泳明簽訂租賃契約的事,我並未授權胡楊三女或胡清利代表啟佳公司去訂租賃契約書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原審94年3月30日審判筆錄),被告二人未經授權或同意,而擅以公司名義聲請門牌證明與訂立租約,已至為明顯。
三、被告胡楊三女雖係啟佳公司最大股(80分之25股),是否因此而得代表公司?經查:
㈠、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司法於69年5月9日修正,其中有關有限公司執行機關之規定,由原「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改採為「董事」單軌制;又修正後公司法第113條關於有限公司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第447條規定:「公司章程或已登記事項,有與本法牴觸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1年內改正,報由地方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但在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其股東人數未達5人以上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改正。」,另參照經濟部57年2月17日商字第05131號函解釋意旨所示,未於期限內修正或改正者,應依修正後之公司法規辦理,始告適法。本件啟佳公司為有限公司,成立於63年,公司章程係定由「執行業務股東」任公司負責人,惟於69年5月9日公司法修正公布施行後2年內,並未修改其章程,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解釋,自應適用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相關規定,再啟佳公司於74年8月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79年9月12日建3字第01798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此有啟佳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5898號卷第30頁),啟佳公司自應依公司法踐行解散、清算程序。啟佳公司經撤銷登記時,執行業務股東胡清順已於71年8月6日死亡,因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即,應由原始股東胡清福(嗣於91年7月2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胡啟楨、胡松得、胡中憲、胡雪花繼承)、胡楊三女、謝廷亮及胡清順之繼承人同為啟佳公司之清算人、法定代理人、負責人。
㈡、啟佳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推定胡清順為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一切業務」(偵字第589號卷第18頁);而被告胡清利於偵查中提出啟佳公司83年度第1次股東會議紀錄,亦明載「本公司執行長(胡清順)已去世,推選新執行長。議決:胡清福25票,胡楊三女25票,贊成票數合計50票,超過全部股權80票之半數,通過胡清福為啟佳企業有限公司之新任執行長‥‥」(偵字卷第161頁);且啟佳公司於股東胡清福死亡後,召集全體股東於91年10月6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會,通知亦載明「茲因股東胡清福已過世,勢必重新選出新執行長,以執行公司對外之業務,盼貴股東能撥空參加會議。」(發查卷第51頁),被告2人在偵查中亦一致供稱「(91年10月6日股東會議通知函是何人發的)是胡雪花發的」、「(是否你們夫婦提議要胡雪花發的?)是的,印章是胡雪花自己保管,自己蓋上去的」等語(偵字卷第91、92頁)。顯見啟佳公司自成立時起,均以由股東推選之方式決定公司之代表人,非以股東之所持股份多寡為其依據。故縱被告所辯啟佳公司之91年10月6日、92年4月13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公司法規定未臻相合,致胡雪花得否依據股東會之決議而對外代表公司及處理廠房出租相關事宜存有爭議,然被告2人對於胡楊三女始終未因股東會之推選而得擔任啟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節,則是不爭之事實;而被告2人所為訂約及申請門牌證明,並未獲得授權,已如前述。足證被告2人亦未獲得授權,而卻由胡楊三女以啟佳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自居,冒用啟佳公司名義申請門牌證明書及與曾泳明訂約,事證明確。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胡楊三女未經授權即與胡清利擅自以啟佳公司名義向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改編門牌號碼證明、及與曾泳明訂立租約之行為,顯已就所偽造之文書內容有主張,亦足以生損害於啟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雖以出租上開廠房,係為以租金收入繳納啟佳公司的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賦,而向曾泳明所收取的租金,係用於支付委任周隆輝承攬搭建之鐵厝工程費用上各情,固據證人周隆輝在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其確有於92年10月間,受被告2人委託承攬在啟佳公司土地上興建鐵厝1棟之事等語(見原審94年3月30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2人提出之搭蓋鐵厝估價單及於93年5月間所繳納之啟佳公司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收據各1紙存卷可參,惟被告2人縱係為管理啟佳公司之目的,而為上開出租行為,然其等既非啟佳公司法定代理人,亦非受股東會或已由可代表啟佳公司行使職權之人所授權,卻擅以啟佳公司名義為上開簽訂租賃契約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啟佳公司及啟佳公司之股東。質言之,縱令被告2人係為啟佳公司之利益而為上開出租廠房之管理行為,仍無解於其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㈣、被告另辯以:依據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過半數才能開會,未過半數開會就算流會,啟佳公司之會議記錄即是假的云云,惟查,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被告如認該股東會決議違反法律,自得依法起訴解決,況其所辯對其行使偽造文書罪責之成立亦不生影響。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修正比較適用部分: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亦即於共同實行犯罪者而言,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於上訴人等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㈡、第41條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是依上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而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係以新台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折算1日。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五、核被告胡清利、胡楊三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申請門牌證明書部分,被告胡楊三女提供其保管之印章,而推由胡清利提出申請,就訂立租約部分,則由胡清利在立契約人欄填載啟佳公司,胡楊三女蓋章及簽名,業據渠等供明(原審卷第103頁、上更一卷第57頁、偵字卷第10頁)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有欠週延,又被告在申請門牌證明書、租賃契約書上所加蓋之印章,應係先前獲得授權而持有,被告無權蓋用而蓋用,應屬盜蓋,而非偽造,原判決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胡清利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胡楊三女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表,而被告胡楊三女係啟佳公司之股東,被告胡清利為胡楊三女之配偶,2人不思以和平方法處理家族企業所遺留財產之紛爭,反罔顧其他股東之權益,任意以啟佳公司名義對外行文及締約,邈視法紀之存在,惡性非輕,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非淺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情,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爰依法減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胡清利、胡楊三女夫婦2人,明知啟佳公司原創印章與83年9月11日股東會決議新刻印章(備用),均由胡清福與女兒即告訴人胡雪花保管,竟為繼續出租啟佳公司上開土地、廠房得利,而未經胡清福與其他股東(因胡清順死亡,由配偶謝碧綢繼承全部25股股份;另胡清福有25股股份,謝廷亮有5股股份)之同意,先於8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啟佳公司印章後,再於86年6月16日、同年8月5日、88年1月20日,先後多次蓋用偽造之啟佳公司印章寫陳情書,假冒啟佳公司名義偽造陳情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臺南營業處)陳情遷移變壓器、向臺南電信局(現已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陳情遷移電信桿、向臺南縣政府陳情恢復工業用電。被告2人復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8月29日,假冒啟佳公司名義出租前揭土地、廠房與辦公室全部予曾泳明,使曾泳明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押租金12萬元及1年租金72萬元予胡楊三女。
因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尚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詞,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為斷罪之基礎。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未經同意,即擅以啟佳公司名義,向臺電公司臺南營業處、臺南電信局、臺南縣政府陳情遷移變壓器、遷移電信桿、恢復工業用電之行為,及被告2人冒啟佳公司名義出租前揭土地、廠房與辦公室予曾泳明,胡楊三女並已收取押租金12萬元及1年租金72萬元等情為主要論據,復有其等向臺灣電力公司臺南營業處陳情書、臺南電信局、臺南縣政府陳情書各1份及92年8月29日租賃契約、收取租金明細表各1份資為佐憑。
四、訊據被告胡清利、胡楊三女2人固不否認其等有於前揭時地,以啟佳公司名義向臺灣電力公司臺南營業處、臺南電信局、臺南縣政府陳情遷移變壓器、遷移電信桿、恢復工業用電,並將啟佳公司廠房出租予曾泳明,復收取押租金12萬元及1年租金72萬元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其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並均辯稱:我們係為使啟佳公司可順利將廠房出租予貿吉公司,啟佳公司股東知道我們所為之上開陳情行為,又將廠房出租予曾泳明是為公司的利益,我們沒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的犯意及行為等語。
五、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被告2人雖確有以啟佳公司名義,各向臺電公司臺南營業處、臺南電信局、臺南縣政府陳情遷移變壓器、電信桿、恢復工業用電等之行為,但當時啟佳公司係由股東會選任胡清福為執行長全權處理啟佳公司被撤銷登記後之事務,啟佳公司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案外人黃守仁返還土地及其的廠房後,胡清福復於86年8月15日,將上開土地與廠房出租給案外人貿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吉公司)使用,有啟佳公司與貿吉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在卷足證。準此,被告2人向臺電公司臺南營業處、臺南電信局、臺南縣政府陳情遷移變壓器、電信桿及恢復工業用電之行為,雖係以啟佳公司名義為之,但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遷移變壓器、遷移電信桿、恢復工業用電均係對啟佳公司有利,且為助成啟佳公司順利將廠房出租予貿吉公司而為之行為,且衡情當時啟佳公司之執行長胡清福必然事前即授權或同意被告2人為上開陳情行為,否則於當時即可訴請究辦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豈有歷經5年餘,才由偵查本案之檢察官發覺自動偵查起訴之理。再參之證人即告訴人胡雪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前於86年到88年間,啟佳公司的執行長是胡清福,我是於91年間才擔任執行長。啟佳公司於86至88年間,本來就有要向臺電、電信局、臺南縣府申請遷移變壓器、電信桿及及復電,這些事都是我父親胡清福在處理,做這些申請是對公司有幫助的,啟佳公司做這些申請,是為了要把廠房出租,後來我父親把廠房租給貿吉公司,並交待貿吉公司把租金匯到我的帳戶內。又胡楊三女、胡清利向臺電、電信局、臺南縣政府申請遷移電信桿、變壓器及復電等的花費,有向我要25萬元,我有開支票給他們等語(見原審94年3月30日審理筆錄),更徵被告2人係為配合胡清福順利出租啟佳公司廠房,才為上開申請行為,由此更足以推知,其等為上開申請行為時,業經啟佳公司執行長胡清福授權,灼然甚明。另被告2人以啟佳公司名義,與曾泳明簽訂出租啟佳公司土地及廠房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雖觸犯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但其等簽訂租約後,仍依約交付廠房供曾泳明使用迄今,此據其2人供陳在卷,於此即難認其等有何對曾泳明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曾泳明係陷於錯誤才交付押租金及一年的租金,是其等此部分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合上述情狀,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符合常情,尚屬可採。再按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2人所為上開陳情行為,既為配合啟佳公司執行長胡清福出租廠房,其2人亦無私下向貿吉公司收取租金之行為,而陳情遷移變壓器、電信桿及恢復工業用電輒需花費鉅額負擔,鮮有未經授權即逕為上開行為者,況告訴人胡雪花亦表示曾給付上開費用予被告2人,則其等所為上開陳情行為,係經當時執行啟佳公司職務之胡清福同意或授權,彰彰甚明。又被告等出租啟佳公司廠房復同時交付予曾泳明使用,尚難謂其等有對曾泳明施用詐術,至於其等未明確告知承租人曾泳明啟佳公司廠房管理歸屬,可能衍生民事法律爭執,仍不能憑以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入其等詐欺罪責。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既有諸多疑竇,公訴意旨亦非無違誤,自難遽採。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能遽認其等有此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犯行,各與上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