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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重上更(四)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慶申被 告 許清輝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被 告 呂文村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被 告 楊道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0年8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450號、第4480號、第4481號、第448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除上開關於證人黃耀華、許明義之警詢及證人黃耀華於89年7月24日偵訊筆錄、於89年7月29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許明義於89年7月29日偵訊筆錄之證言部分外,均表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更㈣卷二第32-33、144-14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郭慶申部分:緣永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負責人

張永輝係原審同案被告,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3年確定)於民國89年5月間,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承攬位於嘉義縣番路鄉與嘉義市間之八掌溪仁義固床工程及後庄堤防修護工程,並於同年5月4日開工。永久公司為進行此項工程,將上述工程消波塊混凝土灌漿作業交由三達土木包工業(下稱三達工業,負責人為林聰敏)承作,雙方約定施工期間,均由永久公司負責指揮、監督施工。郭慶申自民國89年7月13日起受僱於張永輝並擔任該工程工地之監工,負責該工程進度、現場工人調度、安全及施工品質,為從事業務之人。郭慶申應注意其於施工時所站位置在大水急沖而下時(河川汛期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有無足夠時間通知在場工人安全撤離及注意氣象變化、預報天氣狀況,依當時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89年7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永久公司所僱工人劉智、劉吳梅桂及三達工業所僱工人林中和、楊子忠等人,在嘉義縣番路鄉八掌溪進行消波塊混凝土灌漿工程時,適八掌溪上游山中驟雨傾盆,引發山洪遽沖而下,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洪水沖抵工地,永久公司所僱工人盧炳、鄭嘉文、林桂蘭、呂躘聽聞「大水來了」呼喊聲,由於距岸邊僅約20公尺,乃迅速逃至岸上,而被害人劉智、劉吳梅桂、林中和、楊子忠4人立於較遠之河床中央新造之消波塊,則因水已混濁湍急淹沒消波塊,因恐踩入消波塊間之空隙(消波塊間距約80公分至1公尺),只能佇立於溪中等待救援。至同日下午7時5分許,4人因體力不支,為洪水吞噬。嗣於89年7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軍輝橋下八掌溪溪興段,發現林中和已窒息死亡;同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嘉義巿西區湖內里八掌溪畔,發現劉智已窒息死亡;於同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八掌溪畔,發現劉吳梅桂已溺水死亡;於同月25日下午5時40分在嘉義縣○路鄉○○○○○段,發現楊子忠已窒息死亡。

㈡許清輝、呂文村部分:許清輝、呂文村分別係內政部消防署

勤務指揮中心(下稱消防署)科長、技士,承辦有關全國災害搶救之指揮、調度、管制、聯繫等事項,及核轉縣消防局指揮中心,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申請警用直昇機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渠等於89年7月22日分任消防署執勤官、執勤員勤務時,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接獲嘉義縣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嘉義縣消防局)執勤員黃耀華申請,因嘉義縣八掌溪上游山洪爆發,有4人受困下游溪中情況危急,亟待直昇機前往搶救,請核轉向警政署申請直昇機支援救災。渠等明知對於災害發生有遏止職務,竟基於犯意聯絡,未依作業規定,迅向警政署提出申請,卻諉使嘉義縣消防局,自行向警政署提出申請。嗣嘉義縣消防局遭拒後,乃轉向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台中第二分隊(下稱空警台中二分隊)及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下稱國軍搜救中心)請求派遣直昇機救災,仍遭雙方相互推拒。復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嘉義縣消防局黃耀華再度請求被告許清輝、呂文村向警政署提出申請時,渠等2人仍予推拒,依然要求嘉義縣消防局黃耀華自行申請,而嘉義縣消防局再度遭拒後,始再與空警台中二分隊、空軍四五五聯隊(下稱海鷗部隊)及國軍搜救中心聯繫,請求派遣直昇機救災,惟再遭雙方相互推諉。斯時嘉義縣消防局執勤員黃耀華迫於四處請求不得要領,乃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3度向被告許清輝、呂文村2人請求核轉向警政署申請。詎渠等2人仍未置可否,未向黃耀華表示願核轉申請之意,而遲至同日下午6時53分許,始以電話向警政署口頭提出申請。惟仍未依規定,以正式申請表提出申請,嚴重廢弛職務,致空警台中二分隊及海鷗部隊直昇機,始終未起飛前往救災。因救災拖延,以致受困之劉智等4人,為大水衝失而皆遭溺斃,釀成重大災害。

㈢楊道宏部分:楊道宏係空警台中二分隊直昇機飛行員,於89

年7月22日下午6時33分許接獲該分隊值勤員許富凱,廣播召集備勤機組人員,欲前往嘉義縣番路鄉、中埔鄉交界處之吳鳳橋下游八掌溪水域執行,緊急救援4名受困沙洲民眾任務,嗣因嘉義縣消防局執勤員黃耀華,另向海鷗部隊請求派機救援而未起飛執行該任務。迨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經黃耀華向海鷗部隊請求支援遭拒後,再次向空警台中二分隊請求派機救援,楊道宏等乃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以電話通知民用航空局台中機場管制台(下稱台中塔台),表示欲前往嘉義縣八掌溪水域救難,請求同意緊急放行。惟經黃耀華於同日下午7時6分許,電告空警台中二分隊值勤員許富凱稱:受困沙洲民眾,已遭洪水沖走,許富凱隨即以無線電,通知楊道宏表示受困民眾已遭洪水沖走,任務取消。楊道宏知事態嚴重,為搪塞責任,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向台中塔台請求開車滑出,並於同日下午7時12分10秒許起飛,旋於同日下午7時12分20秒許,通知台中塔台,表示任務取消,欲返回降落,經台中塔台同意後,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落地,並隨即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空警台中二分隊辦公室,虛構直昇機已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起飛,尚未到彰化,即接獲通知任務取消返航等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掌之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飛航管制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郭慶申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許清輝、呂文村共同涉犯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被告楊道宏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涉(被告楊道宏被訴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云云。

二、與本案有關之判例及法律相關規定之說明: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號、29年上字3105號、40年台上字86號及30年上字1831號判例參照)。

㈡復按刑法上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倘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事後客觀審查,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192號判例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130條規定: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稱「廢弛職務」即頹廢懈弛其法定職權,以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廢弛其職務不為預防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2898號判例參照)。是本罪客觀構成要件為:

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廢弛職務、⑶須釀成災害、⑷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災害釀成與公務員不盡其職務上所應竭盡職責間具有相當因果關聯始足當之。因此須災害得以預防或遏止,而公務員之職務與防止、遏止災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關係,而由於其廢弛職務致釀成災害者,始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反之如公務員已竭盡其職責,而仍不免於災害發生,即不得謂為廢弛職務。又即或廢弛其職務,然係由於其他原因致成災害者,亦非此所謂「釀成災害」。且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並未罰及「過失犯」,自以故意犯為其成立要件。即行為人須故意廢弛職務,始能成立。

㈣刑法第213條偽造文書罪,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登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以該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主觀上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自指直接故意而言,不及於間接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377號及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參照)。

㈤被告許清輝、呂文村分別係消防署科長、技士,承辦有關全

國災害搶救之指揮、調度、管制、聯繫等事項,及核轉縣消防局指揮中心,向警政署申請警用直昇機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楊道宏係空警台中二分隊直昇機飛行員,亦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本案發生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之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許清輝、呂文村、楊道宏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許清輝、呂文村、楊道宏均無較有利之情事,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案公務員之敘明。

㈥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慶申、許清輝、呂文村、楊道宏分別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

㈠被告郭慶申部分:據其於偵查中自承「鄭嘉文等4人,在聽

到『大水來了』呼喊聲,在跑時,腳已踩到水」等語,及於檢察官勘驗時,命當時同在該處施工工人盧炳、呂躘2人,自附圖所示渠等原來站立地點,在聽到「水來了」呼喊聲後,起跑至岸邊,其時間分別為6.6秒與9.4秒,是以工人在聽喊「水來了」時起,須在約10秒內,逃抵岸邊,始可安全無虞,足證被告郭慶申觀察水流所站位置,確實無法避免本件災難發生,而須更往上游適當地點設置觀測點,並具備必要有效連繫工具與方法,始能使現場工人平安逃離本次水患。又被告郭慶申未注意89年7月22日氣象預報,仍命工人於當日下午趕工,致生災害,為其主要憑據。

㈡被告許清輝、呂文村部分:係以證人黃耀華、許明義2人證

詞,及被告許清輝、呂文村2人未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迅向警政署提出申請,卻3度諉使嘉義縣消防局,自行向警政署提出申請。嗣嘉義縣消防局遭拒後,始自行與空警台中二分隊、海鷗部隊及國軍搜救中心聯繫,請求派遣直昇機救災。惟仍遭雙方相互推諉,而遲至同日下午6時53分許,被告許清輝、呂文村2人始以電話向警政署口頭提出申請,惟仍未依規定,以正式申請表提出申請,致空警台中二分隊及海鷗部隊直昇機,始終未起飛前往救災,有嘉義縣消防局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直昇機使用申請表、發話號碼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等在卷為其依據。

㈢被告楊道宏部分:以證人王茂烈、左錫安、許富凱等人證詞

,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搜救報告等文件各2份、任務派遣命令單、任務完成報告表、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嘉義縣消防局嘉義縣八掌溪民眾遭溪水受困處理情形時序表、台中航空站航機放行條、台中航站民用航空器飛航動態紀錄表、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台中塔台管制經過錄音抄件等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憑據。

四、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要點及辯解如下:㈠被告郭慶申部分:被告郭慶申對其受僱於永久公司,擔任本

件工程工地監工,且負責工程進度、現場工人調度、安全及施工品質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⑴第五河川局與永久公司所訂之工程契約,其中編列安全設施費用僅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且該費用僅係編列購置交通錐、警示帶、標示牌、照明燈等設備而已,對「八掌溪仁義固床工」之河床工程,則未編列任何安全設備經費,且伊對施工人員安全,已有挖掘引水道、逃洪便道及準備繩索等安全設備,以維護施工安全,而該繩索係為防止施工人員於施工不慎跌入水中時,在消波塊施工人員可將繩索拋至水中救援跌落者,是該繩索縱使僅長約28公尺,但對於救援跌落水中施工人員,已綽綽有餘。⑵本件溪水瞬間暴漲,係因當日最大降雨時段及地區,均集中在較少林木覆蓋的丘陵地所致,若依正常降雨量,必不會造成當日瞬間暴漲水量。本件意外實係因八掌溪上游溪水頃時暴漲,且中央氣象局未就八掌溪上游山區於89年7月22日或之前,發布豪雨、大雨特報,再加上救難人員職務層責劃分不清,延誤施救時機所致,與其安全設備欠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永久公司於施工期間曾向第五河川局陳情,告知施工地點正值汛期,要求暫時停工展延工期,而為第五河川局所拒。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瞬間暴漲水量,非伊所得預期。⑶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未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加以規範,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9年10月3日以台勞安二字0000000號函,就上開規定,所指安全衛生設備函示,係指應有「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救生船」等而言,應屬不具法律效力釋示,亦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⑷證人盧炳、林桂蘭、呂躘、鄭嘉文4人,於案發時與4名被害人均在同一事故發生相近地點之水泥墩上施工,於伊站在該工地最高點,發現水位異常,喊叫示警時,均及時逃上岸,然該4名遭洪水沖走之被害人於接獲警示後,因缺乏危機意識,誤認水勢不會太大,未及時逃往岸邊,致走避不及,與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許清輝、呂文村部分:被告許清輝、呂文村固供承於89

年7月22日在消防署值勤,接獲嘉義縣消防局,請求核轉向警政署,申請直昇機救災時,要求消防局,自行向空中警察隊提出申請之事實,惟均否認涉有前揭廢弛職務犯行,均辯稱: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於時間急迫之緊急救難事件,申請單位,可直接申請,因由嘉義縣消防局向空中警察隊提出申請較快速,無庸核轉程序,89年7月22日下午5時57分許,嘉義縣消防局致電消防署稱:「有民眾受困沙洲事件,因河道太長,山洪越來越大,致無法接近救援,請消防署申請直昇機救援」,本事件係屬緊急事件,應直接向空中警察隊申請,無需再透過消防署轉報,故消防署告知嘉義縣消防局,應逕向直昇機所屬單位申請,要無不妥。又嘉義縣消防局已向警政署及國軍搜救中心申請協助,無奈兩個直昇機執行單位,均相互推諉,未立即派遣直昇機前往救援。是不論由中央機關消防署或地方機關之消防局提出申請,均無法改變直昇機執行單位,此為渠等當時所認知。況消防署雖告知嘉義縣消防局自行向有關單位連繫,然消防署亦積極繼續連絡有關單位,並未袖手旁觀,可知本事件縱使消防署最初即核轉警政署,申請直昇機救援,仍無法改變本事件結果之發生,故渠等有無轉報警政署,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㈢被告楊道宏部分:被告楊道宏固供承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

務完成報告表等係其所填載無誤,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等公文書填寫,係副駕駛職責,伊當時係正駕駛,是上開公文書填寫,並非伊所職掌,而伊於空中接獲任務取消通知,返回分隊後,係由副駕駛左錫安先填妥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因左錫安身體不適,伊於詢問左錫安後,始依左錫安告知時間,填寫任務完成報告表,於翌日即89年7月23日,卻發現左錫安自行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飛機起落地時間」記載為(12小時制):「06:55、07:15」,顯係「18:55 、

19:15」誤載。故將左錫安所填寫時間,更正為(24小時制):「18:55、1 9:15」,而重新抄錄另1份飛行員飛行報告表,是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五、關於被告郭慶申被訴部分,經查:㈠被告郭慶申係受僱於原審同案被告張永輝,擔任上開工地監

工,負責該工程進度、現場工人調度、安全及施工品質,以掌握工程施工進度乙節,已據其供明在卷,並經原審同案被告張永輝於原審供述屬實(原審三卷第57頁,89年9月25日訊問筆錄)。然被告郭慶申於本件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郭慶申所負責現場施工工人安全,於本件是否已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㈡本院認為被告郭慶申於案發前應已盡告知義務:

查被告郭慶申係本件事發現場之工地監工,於每日開工前,被告郭慶申均會告知現場施工工人,應注意大水來時,儘速上岸等情,已據被告郭慶申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張永輝於原審供陳明確,復據證人盧炳、林桂蘭、呂躘、鄭嘉文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工作前,工頭有說山裡會下大雨,要大家注意。我們要去工作,工頭有交待如有大水來,要趕快跑。監工是郭慶申,他在岸邊負責看水有沒有來,看我們工作的進度及買東西。他也負責我們的安全,因我們工作之前,張永輝會交代他,他再交代我們,做工作要注意安全,如有水來我們要跑。郭慶申有當面告訴我們要注意安全,說若有危險,水來了要跑等語無訛(見嘉義地檢署89年度他字1776號卷第17頁、第19頁及原審卷三第48頁,原審89年9月25日訊問筆錄)。準此,堪認被告郭慶申確於89年7月22日施工前,已盡其業務上所應盡告知義務無疑。

㈢本院認為被告郭慶申於本件大水來時,應確已盡其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

查本件案發時,被告郭慶申觀察水流所站立位置,確為該工地現場最高點,已據被告郭慶申迭次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述甚詳,並經證人即第五河川局本件工程之承辦人施民憶於原審到庭證稱:郭慶申及林聰敏看溪水會比較清楚,因他們站的高度比我高,郭慶申第一個看到,他看到就喊叫他們趕快上來,說水來了等語無訛(原審卷三第50頁,89年9月25日訊問筆錄)。且經原審於89年10月18日至現場履勘,被告郭慶申所站立位置,係工地現場最高點,視野寬廣,距離河床底及4名被害人當時所站消波塊,分別約30公尺及100公尺等情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三第194-196頁及第211-213頁照片)。是被告郭慶申辯稱:

大水來時,伊係站在該工地最高點等情,應堪採信。

㈣至公訴人指稱被告郭慶申觀察水流所站位置,無法避免本件

災難發生,而須更往上游適當地點設置觀測點等情,然查:⒈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張永輝身為雇主,除為施工工人各準備

1條長約28公尺繩索外,並未於工地現場設置任何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詳參原審判決第7-12頁,按張永輝此部分之刑責,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則被告郭慶申在當時已站在該地最高點情形下,實難期待其在雇主未準備任何通訊器材,諸如無線電通話等設備,而課予被告郭慶申至更上游適當地點設置觀測點,甚至在距案發現場約300公尺吳鳳橋附近觀測水位。何況被告郭慶申所負責之監工事務非只觀測水位高度一項,更須負責該工程進度、現場工人調度、安全及施工品質等事項,自難要求被告應到距現場數百公尺外之上游處觀測水位。蓋若被告果到距現場300公尺外之吳鳳橋附近觀測水位,則被告如何兼顧施工現場之其他安全或品質問題,又若發生其他施工安全問題,被告如何能及時發現並趕回施工現場救援?且雇主(張永輝)未準備任何通訊器材,被告在數百公尺外縱然發現水位上漲情形,又如何及時通知施工人員迅速撤離現場?是公訴人此部分指訴,顯違情理。再者當時於大水來時,確係由被告郭慶申首先喊叫示警,亦據證人施民憶、林聰敏(三達工業負責人)於原審時分別到庭證稱:郭慶申第一個看到,他看到就喊叫他們趕快上來,說水來了,我隨後也看到,我有聽到郭慶申喊水來了,他是最先喊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三第50頁、第140頁,原審89年9月25日及10月9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郭慶申於大水來時,確有注意水位變化並及時予以喊叫示警,要無疑義。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郭慶申及被害人劉智事發日均各帶

有行動電話,在聯絡上毫無困難云云。然即使如此,如前所述,亦難課予被告需到更上游位置觀察水位變化之義務。況且本件依檢察官於89年7月26日勘驗現場,命證人盧炳、呂躘於距離岸上20公尺處之消波塊上起跑至岸上,測試結果時間分別為6.6及9.4秒,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27-29頁),而4位被害人所立被害位置距岸上距離,依原審於89年10月18日履勘結果為50公尺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5頁),換算結果,約25秒內即可上岸。以案發當日自發現大水而喊叫,至溪水淹至消波塊,約1分鐘時間(詳後述),即使被告郭慶申觀察水流所站位置未更往上游地點設置,4位被害人如一聞被告「大水來」之喊叫聲,而即時起身向岸上奔走,仍可與其餘4名工人(即證人呂躘等)安全上岸無虞。因此,被告郭慶申有無在事故地點更往上游設置觀測水流點,應與本件4位被害人能否及時上岸逃生無涉。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郭慶申未能更往上游設置觀測點,致未能及早發現大水,有所疏失,實屬強人所難,自不足採。

⒊又大水來時逃離現場4名工人盧炳、林桂蘭、呂躘及鄭嘉

文是否確與4名被害人站在一起工作部分。據被告郭慶申於原審時供述:吳鳳橋距離4名被困工人約有300公尺。溪水從上游下來到淹至4名工人,從伊看到水來了,僅約1、2分鐘,就淹到他們。伊告訴劉智說水來了,要他們趕快跑,但只看到盧炳、林桂蘭、呂躘及鄭嘉文4人,用走的離開,後來水快到了,盧炳、林桂蘭、呂躘及鄭嘉文4位被嚇到,他們才用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89年9月25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盧炳、林桂蘭、呂躘及鄭嘉文於原審供稱:當天我們在聽到水來前,【我們8人站一起,後來我們4人先走,但有人喊水來了,我們4人就用跑的。原本8人都站在附圖所示中間4名工人被沖走地方,但聽到第一聲喊水來了,我們就用走的,走到附圖所示離岸邊20公尺處,又聽到第二聲水來了,我們就改用跑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4、45頁,89年9月25日訊問筆錄);於本院更一審時再證稱:「…我們是聽到郭慶申喊說水來了就跑,那被害四人不跑,並說我們怕死的快跑…。

」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8頁)。另證人施民憶於原審亦供證:【郭慶申喊水來時,原先8人都是站在附圖所示中央,後來盧炳、林桂蘭、呂躘及鄭嘉文4人,走到離岸邊20公尺處,看到水很大就用跑的,另外那4人可能責任心比較重,拖了幾秒鐘,故來不及跑,他們應該都聽得到,喊水來的聲音。那時喊水來的時候,他們8名工人分別站在附圖所示中央的2塊消波塊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50頁,89年9月25日訊問筆錄)。顯見大水沖來之時被告郭慶申確有喊水來了,原先8人都是站在附圖所示中央,後來盧炳、林桂蘭、呂躘及鄭嘉文4人走到離岸邊20公尺處,看到水很大就用跑的,另外劉智等4人因誤認水勢不大拖延了一些時間,致來不及逃跑逃生甚明。則被告郭慶申於本件大水來時,應確屬已盡其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

⒋雖被告郭慶申所述及證人盧炳、林桂蘭、呂躘、鄭嘉文於

原審時所證,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6日勘驗現場命證人盧炳、呂躘2人位於附圖所示離岸邊20公尺處,起跑至岸邊,其時間分別為6.6秒及9.4秒,及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89年8月15日台89勞中檢營字0000000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4張(見原審卷一第212頁以下)所載其等當時所站位置並未吻合,亦與被告郭慶申於偵查中供稱:…灌漿時伊和施憶民到河邊高灘地警戒水位,…打了3車混凝土,第4車的時候看到橋那邊的溪水下來,伊一面叫他們上來,一面打行動電話給他們,伊說「小劉水來了,儘快上來」,他回答說「看到了、看到了」,有4個工人往北邊的護岸衝,另4個人要衝時水已經淹過混泥土塊。看到至大水來,有1分鐘,工人靠岸邊的就跑開了。看到時,水在吳鳳橋,然後那4個工人在跑時,腳已踩到水等語;及證人盧炳、林桂蘭、呂躘及鄭嘉文4人,於偵查中證稱:看到時,水已經下來了,另外4個人,在比較河中間,我們4個比較近岸邊,趕快跑上岸,另外4個人,沒辦法跑到岸邊。聽到人家喊有大水,至水沖到約有1分鐘。中間的人他們在灌3個漿,來不及跑。

有人喊大水,我站在岸邊。我聽到喊大水,至跑到岸上約幾秒鐘。我與鄭嘉文站在比較靠近岸邊。喊大水來了及水沖到,約10秒鐘就到了等語(見嘉義地檢署89年度他字1776號卷第3頁背面、21頁、24頁背面、25頁、11頁、16頁背面、20頁背面)固略有出入。惟觀諸渠等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所供證最大差別,在於被告郭慶申於大水來時,究竟喊幾次「水來了」,以及4位證人於被告郭慶申喊第一次「水來了」是否與4名遭洪水沖走被害人站在一起?若被告郭慶申於當時喊叫不只一次,被告郭慶申多次喊「水來了」,而在不同次所聽到「水來了」其時間點自不相同,則難謂渠等所為供證前後略有不合,且當時並非刻意紀錄,或事後彼此溝通,於當時工地現場緊急情況,加以各單位忙於救援,應無前後供述完全一致可能,是4名及時逃上岸之工人,渠等供證略有出入,核屬常情。又當時僅有4名被害人所立消波塊附近在施工,而附圖所示離岸邊20公尺處,當時則並未有任何工程於該處施工,有被告郭慶申於當日所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照片),則盧炳等4位證人於大水來前,係與4名被害人在同一處施工,應屬實情。是證人盧炳、林桂蘭、呂躘、鄭嘉文及施民憶於原審時所為上揭證詞,應屬較為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證人盧炳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供前後不一,因此不可採。然檢察官所指前後不一,係指證人盧炳等人先稱未聞水聲即已先離開4位被害人,隨後又稱係聽聞水聲,始走人。就此而言,4位證人所供重點,在強調原本8人均在一起立於同一位置工作,其後4位證人聽聞水聲,始先行離去。姑不論4位證人,事後作證,就案發細節描述,是否完全一致。但以案發當日被告郭慶申所拍攝現場照片觀之,離岸邊20公尺處,並未有施工情形,已顯示檢察官所指案發時,4位證人係單獨在離岸20公尺處工作,即與事實不符。何況本件8位工人案發日工作內容同一,均在施作消波塊灌漿工作,豈有可能4位證人又單獨另於他處工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4位證人與4位被害人案發時,係分處二地工作,要非事實。又縱使4位證人於被告郭慶申喊叫第一次「水來了」時,確係站在附圖所示離岸邊20公尺處,則參諸證人施民憶於偵查中供證:看到水時,水是在吳鳳橋附近,離現場時間,約1分鐘等語,及證人鄭嘉文於偵查中證稱:聽到有人喊大水,至水沖到約有1分鐘等語(見嘉義地檢署89年度他字1776號卷23頁背面及16頁背面),與被告郭慶申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所供相符(見嘉義地檢署89年度他字1776號卷21頁及原審卷三第65頁,89年9月25日訊問筆錄)。而本件4名被害人當時所站消波塊,距4位證人逃離工地現場「水泥堤防」約有50公尺乙情,已經原審於89年10月18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95頁背面)。

若以檢察官於89年7月26日勘驗現場,命證人盧炳、呂躘位於附圖所示離岸邊20公尺處,起跑至岸邊時間,分別為

6.6秒及9.4秒等情,換算4名被害人自當時所站消波塊,起跑至岸邊時間,分別僅約為16.5秒及23.5秒而已,均在被告郭慶申及證人施民憶、鄭嘉文所供「1分鐘左右」之內,則該4名被害人,當時若於聽喊「水來了」時,立即逃離,應可確定得以及時逃離現場。姑不論該4名被害人未能順利逃生是否因責任心較重,而疏於警戒,然被告郭慶申於本件案發時,係站立於該工地現場最高點,且係首先喊叫示警,可認應已盡其注意義務。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郭慶申自看到水喊叫水來了,至水淹至4位證人腳板,應祇有數秒而已,而非1分鐘云云。然查,本件大水係自吳鳳橋往消波塊方向沖來,而吳鳳橋下方本設有3道攔水壩,至本案被害人所立消波塊位置為300公尺,有照片及經原審現場履勘在卷。以證人施民憶偵查中供述,其看到水時,水在吳鳳橋附近。而吳鳳橋距消波塊位置有300公尺之距離,復有3道攔水壩阻隔,以溪水流度而言應無可能在數秒之間,即淹至被害人所立位置。如以百米公尺賽跑最快速度約10秒,即秒速10公尺,則300公尺亦須時30秒以上。況溪水在溪中流動,尚有諸多石頭、土塊及雜物等障礙物阻礙水流速度,當無可能快於秒速10公尺,又4位被害人所立位置距岸上50公尺,依前開測試換算跑步速度,僅須23.5秒即可上岸。是4位被害人,若能在聽聞水來喊叫聲,與4位及時逃生之證人同時離去,自可安全上岸無虞。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案發時大水淹至時間,僅有數秒,係依證人盧炳及呂躘偵查中所述,試想在緊急關頭,要無先看錶後再跑,上岸後再計算其共跑多少時間,所稱數秒至10秒,無非係憑其直覺。故依上揭現場客觀情境,所推估之水流時間,應較為可信。公訴人僅採信案發時立於被告郭慶申旁之林聰敏供詞謂「我聽到喊水來,水已至工地前」,此一籠統供述,惟大水究在工地前何處?在吳鳳橋處,亦屬工地前。又同屬案發時,在現場的證人施民憶及工人鄭嘉文在偵查中供述,亦屬案發後立即供述,在同為重視案重初供原則下,對證人施民憶、鄭嘉文渠等2人在偵查中所供,看到或聽到水來,至淹至有1分鐘時間,徵諸現場客觀環境,顯較符合事實。其中證人鄭嘉文更是親身自河床消波塊跑至岸上,所為證詞,自更較諸站立於岸上證人林聰敏所供,更為可採。本院認本件自看到或聽到水來,至水淹至被害人處,至少應有1分鐘時間,應可確信。

⒌參諸原審同案被告張永輝於原審供稱:我去時被告郭慶申

都有在觀測水位等語(原審卷三第67頁,89年9月25日訊問筆錄);證人施民憶於偵查中供證:下午4時45分許,開始打電話,是郭慶申打電話給水上機場、救難大隊等語(嘉義地檢署89年度他字1776號卷5頁);證人盧炳、林桂蘭、鄭嘉文於偵查中分別證述:郭慶申打電話119及110報警,……發生事情,是工地主任郭慶申及林聰敏打119等語。又證稱:工作至大水沖到前,現場有8位工人及工頭郭慶申,工頭在上面看有無大水。事情發生後,工頭郭慶申馬上聯絡119等語(嘉義地檢署89年他字1776號卷11頁背面、17頁背面、19頁背面),益徵被告郭慶申於事發時,亦確實積極聯絡救援,並未袖手旁觀,要已盡其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無訛。自難以4名被害人死亡,即謂被告郭慶申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慶申未注意氣象報告,而認與本件4名

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經查,89年7月21、22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預報資料僅為北部、中南部及山區天氣相當不穩定,午後有雷陣雨,局部地區並將有較大雨勢之機會,而以目前氣象科技而言,於豪雨、大雨方面預報能力,僅能掌握大範圍之降雨現象及趨勢,對於午後雷陣雨此種局部性、範圍很小,且每日變化甚大情形,要明確預報出山區某地點會發生豪雨、大雨,在技術上仍十分困難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89年9月13日中象參字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80-281頁)。是被告郭慶申固應注意氣象報告,惟專業氣象機關都無法準確觀測預報局部地區是否會有豪雨、大雨,降雨量若干?被告本非氣象專業人員,又如何以上揭氣象預報資料判斷八掌溪上游山區會有豪雨、大雨,且會造成山洪爆發?何況被告乃初次接觸於夏季在河床施工,且至案發時,其在現場僅任監工4天,倘非永久公司雇主即原審同案被告張永輝於事前即已告知,施工地點,正值汛期,要難期待被告郭慶申能隨時注意氣象報告並準確判斷溪水是否會因而爆漲!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郭慶申未注意氣象報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乃顯無理由。

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不論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或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在本件災難發生之前,有無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所列:「防止水患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另為補充規定或釋示,雇主本有依工作性質、種類及施工現場之情況,為勞工提供適當且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以免危害發生之義務,乃屬當然。郭慶申既經雇主指派,負責現場工人之安全,即有根據實際需要,請求雇主提供防止水患突發時,足以保護勞工安全設備之義務云云。然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本案發生後之89年10月3日固以台89勞安二字第0042456號函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係指「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救生船(艇)」等安全衛生設備,惟此係事後之釋示,是尚難據此而認被告郭慶申有依此告知雇主即同案被告張永輝加配安全設備之責任甚明。且同案被告張永輝於原審已供稱河川局在合約編的安全設施費只有3萬元多元,這3萬多元都是編為交通錐、警示帶、警示燈、拒馬等,沒有一樣編列在河床工程,還有他們雖然沒有編列,但我們有注意河床施工安全,比如說我們作引水道,為工人他們作安全講習,我口頭有告訴過他們,還有逃洪路這條路有做了,還有在河床的岸邊有安排警戒人員,還有工地有安排救難繩索,我認為本件我沒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雇主張永輝既認定依契約無救生衣、救生圈、救生船費用(費用需數百萬元)之編列,而無準備上開物品之必要,被告只是受雇人而已,如何強令雇主必須準備此救生用品?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安全法令:雇主對其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同法第23條第1項)、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同法第25條第1項)、雇主應依工作場所之危害性,設備必要之職業災害搶救器材(同法第5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6條)(參見原審卷一第224-225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89年8月15日函所附檢查報告書),均指明應由雇主負上開維護安全之責任,而原審同案被告張永輝為本件工程之承包商,為雇主,並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被告郭慶申並非雇主,自無準備上開安全設備之義務。故應審究者,乃被告在無相關法令規範責任下,其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標準為何,本院認依一般從事業務之人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標準即可。而本件施工現場有挖掘引水道、逃洪便道及準備繩索等安全設備,殊難認被告未盡勞工安全之注意義務。又被告郭慶申及證人林聰敏所站位置,均如附圖所示,且本件8位工人案發日工作內容、地點均相同,均在施作消波塊灌漿工作,其後盧炳等4位證人聽聞水聲,即行離去,以4名被害人當時所站消波塊,距4位證人逃離工地現場「水泥堤防」約有50公尺,若以證人盧炳、呂躘前開經檢察官測速之速度換算4名被害人自當時所站消波塊,起跑至岸邊時間,25秒內即可到達,況以證人盧炳、林桂蘭年齡均大於4名被害人,渠等2人既可從容走到距岸邊20公尺處後始跑上岸之情形以觀,茍若被害人於聽聞「水來了」後,即與其他4名工人(即盧炳等4名證人)同時離開工地上岸,其時間應足足有餘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郭慶申於本件案發時,既係站立於該工地現場最高點,且係首先喊叫示警,在其雇主未準備任何通訊器材設備情形下,更可認應已盡其業務上應注意之責。參酌證人盧炳等人已證明被告郭慶申於事發時,確實積極聯絡救援,並未袖手旁觀乙節,更可認被告郭慶申已盡其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至明。本件同時同地施工之工人既有4人能及時逃離現場,倖免於難,亦可見現場挖掘之引水道、逃洪便道確有發揮效用,益難認被告未盡監工之注意義務。

六、關於被告許清輝、呂文村被訴部分:㈠查消防機關申請使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時,正常程序須由其

上級機關核轉,以正式申請書表向警政署提出申請。經查,被告許清輝、呂文村於89年7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分任消防署總值日官、執勤員,職司有關全國災害搶救之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等事項;有關全國重大災害災情之彙整、陳報及通報。對所屬下級指揮中心勤務之督導、考核。有關全國消防機關資訊或通信業務之規劃、管理及督導等任務。【而總值日官主要職掌】:①負責當日消防安全全般狀況之掌握、處理及聯繫事項。②督導執勤官、執勤員執行當日之必要作業事項。③負責當日機關之安全維護。【執勤員主要職掌】:①襄助執勤官掌握、處置全般狀況。②受理報案與受理災情報告及查詢。③各項狀況紀錄、報表填寫及協調、聯繫事項。④各類傳真資料處理,如登記、陳閱、轉交、轉傳真等。⑤火災暨救護統計日報表、月報表及季、年報統計。⑥其他值勤應執行事項等情,業據內政部86年4月8日台內消字第8676068號函檢附「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定」在卷可憑(見嘉義地檢署89年度偵字4555號卷第31-40頁)。故渠等2人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甚明。又內政部警政署88年10月28日警署交字129680號函頒「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肆、一、㈠2規定:「凡屬消防機關申請使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時,應循行政體制,由其上級機關核轉,向警政署提出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192頁)。準此以言,各縣巿消防局依據上開規定之年度申請核轉單位係消防署無誤,合先敘明。

㈡本事件屬時間急迫案件:次查,上揭「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

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肆、二、㈡緊急申請及審查作業規定:1時間急迫之支援案件,申請單位以傳真或電話,向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提出申請,同時通知空中警察隊。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接獲申請案件後,應依據任務範圍審核;空中警察隊,則依據任務派遣優先順序,考量人力、飛機狀況、天候等因素派遣,並通知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由該中心陳報警政署長核准後,始派機支援。2前項支援案件,如係緊急救難事項,由空中警察隊逕依任務派遣優先順序,考量人力、飛機狀況、天候等因素依權責派遣(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足見緊急支援案件,可由申請單位以傳真或電話直接向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或向空中警察隊申請,而緊急救難事項則可逕向空中警察隊申請,由空中警察隊依權責派遣而無待消防署之核轉甚明。本件4名工人遭洪水沖走前,嘉義縣消防局值勤員黃耀華(下簡稱黃)分別於89年7月22日下午①5時57分19秒至5時58分44秒、②6時15分56秒至6時18分17秒、③6時23分53秒至6時26分20秒、④6時45分14秒至6時48分25秒,連續4次與消防署值勤員即被告呂文村(下稱呂)電話通話,其內容如附件所示。上開嘉義縣消防局與消防署通話紀錄及內容,已據被告許清輝、呂文村供明屬實,並經證人黃耀華於原審結證明確,復有消防署89年9月15日消署指字0000000號函電話錄音帶譯文(見原審卷三第4頁以下)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89年9月20日北南營字C0000000號函、90年1月19日北南營字C0000000號函附國內長途電話明細清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5頁以下、卷四第284頁以下)。又上開電話錄音帶譯文,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6頁),是堪認該通話內容實在。查證人黃耀華於89年7月22日下午5時57分19秒至5時58分44秒,第一次打電話至消防署通話內容稱:「剛才那一件山洪暴發救溺,不是救溺,是有民眾受困沙洲,因河道太長,且山洪越來越大,可能無法接近救援。是不是有辦法連絡看是由嘉義空警隊或海鷗,由上面直接救援,因天也快暗了,是不是可以快點,空中救援比較快」等語。參以嘉義縣消防局於89年7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即已將「八掌溪上游山洪暴發,有3至4人受困於下游溪中」、「處理情形:番路分隊接獲報案後,立即出動人員前往搶救,並由指揮中心通報中埔分隊及救難協會,分別出動前往現場搶救;通報搶救課蔡課長及第三大隊許哲峰,前往現場指揮搶救」之初報內容,傳真予消防署(見嘉義地檢署89年度偵字4482號卷第52頁)。是嘉義縣消防局口頭上雖未有「時間急迫」敘述,惟就嘉義縣消防局於該日下午5時35分許,即將上開初報內容傳真予消防署,證人黃耀華復於當日下午5時57分許,以「山洪越來越大,可能無法接近救援」及「空中救援比較快」為由,向消防署求援,則現場救難人員既無法接近救援,而需派直昇機,已足認證人黃耀華打電話至消防署時,本事件已屬時間急迫之救難案件,要無疑義。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肆、二、㈡緊急申請規定,申請單位即消防局,可以傳真或電話向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提出申請直昇機,同時通知空中警察隊,不必經由消防署核轉警政署程序,而緊急救難事項,更可逕向空中警察隊申請派遣。蓋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編排體系,該作業規定「第四點、申請及審查作業、一、申請、核轉程序㈠2固有:屬消防機關申請使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時,應循行政體制由其上級機關核轉,向警政署提出申請」之規定。然此規定,僅規範「年度性」及「專案性」計劃申請,此觀該作業規定第四點、一、㈡所規定「申請、核轉單位,詳如附表一」。又於該作業規定第四點、二、㈠年度性及專案性計劃申請所規定內容,有「依前項申請核轉程序,向警政署提出申請」規定,而於該作業規定第四點、二、㈡緊急申請及審查作業內容中,則未有「依前項申請核轉程序,向警政署提出申請」規定,自可明白。是當時任消防署總值日官及執勤員之被告許清輝、呂文村依上開作業規定,請嘉義縣消防局,直接向空中警察隊申請緊急救難,而未予核轉,難認有何廢弛職務之『故意』。

㈢再參以本事件發生地係嘉義縣,而消防署係位於台北市,事

故現場天候、地形及救援進度,自以嘉義縣消防局較為熟稔,由嘉義縣消防局直接向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或空中警察隊申請派遣直升機,不惟與上開作業規定無違,且較有利於救援任務達成。蓋申請單位提出申請時,申請表應述明任務地區、地名或座標。又飛機降落現場前、後,要派員擔任警戒,起降場選擇以平坦、開闊、硬質地面或草坪為宜,若有砂石,要先灑水等配合措施,前揭「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第肆點、二、㈠、3、⑶及第柒點、三、四分別定有明文。是由各縣市提出申請,較有利空警隊做出有利救援判斷及準備,俾利飛航安全及任務遂行等情。並經台北空警隊副隊長王茂烈、台中第二分隊飛行員左錫安及被告楊道宏於原審時供述在卷(原審卷三第48頁、第66頁及第82頁,89年9月8日訊問筆錄)。益徵依該作業規定,申請單位於時間急迫之緊急救難事件,可以逕向空中警察隊提出申請直昇機,不必經由消防署核轉警政署程序。再參諸證人左錫安於偵查中證稱:「緊急狀況申請程序,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們台北隊部有開會,表示如任務緊急,可由當地機關,直接向各分隊申請,各分隊可以受理出勤,再向隊部報備即可」等語(見嘉義地檢署89年度偵字4481號卷第30頁)。

由此可知,被告呂文村於89年7月22日下午5時57分許,向證人黃耀華表示,請其自行申請,即與上開作業規定,不相違背,要難以被告許清輝、呂文村,未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之「年度及專案性計劃申請」方式,核轉警政署提出申請,即認渠等2人有何廢弛職務之「故意」。

㈣被告許清輝、呂文村,確依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作業規定辦理:查嘉義縣消防局於89年7月22日下午5時57分許,以電話通知消防署後,於①同日下午6時2分許,向嘉義團管區張少校,申請海鷗直昇機支援,經張少校告知,向國軍嘉義聯隊連絡。②於下午6時4分許,向國軍嘉義聯隊,申請海鷗直昇機,經王上尉表示,須向國軍台北海鷗指揮部申請。③於下午6時9分許,向台北海鷗指揮中心申請,該中心搜救官陳孟鴻表示,2500公尺以下是空警隊負責,請嘉義縣消防局先向空警隊申請,若空警隊無法執行,再向海鷗部隊申請(於下午6時12分許,消防局再次去電台北海鷗指揮中心申請救援,陳少校仍為前述答覆)。④於下午6時13分許,嘉義縣消防局向嘉義縣警察局執勤員,申請空警隊救援,嘉義縣警察局表示空中警察隊飛機太小,距離太遠,無法支援,請嘉義縣消防局自行向空警隊申請。⑤於下午6時15分許,嘉義縣消防局再請求消防署,向國軍搜救中心協助申請。⑥於6時18分許,消防署向國軍搜救中心陳少校,報告有關嘉義縣消防局申請空警隊直昇機支援情形,並請求派遣海鷗直昇機救援。⑦於下午6時23分許,消防署去電嘉義縣消防局,轉知向國軍搜救中心請求支援,該中心已向上級申請,而嘉義縣消防局表示,已再向空警隊提出申請(於下午6時20分許,嘉義縣消防局向台北空警隊勤務中心,請求直昇機支援,並依緊急申請警用直昇機規定書面資料申請支援。又於下午6時22分許,再次連絡台北空警隊勤務中心確認,證人王茂烈稱指派台中空警隊支援。復於下午6時31分許,連絡台中空警隊確認前來支援,並告知事故現場座標及地形狀況)。⑧於下午6時39分許,國軍搜救中心去電消防署,消防署即主動確認國軍搜救中心支援,該中心表示陸地2500公尺以下,或夜間都無法支援。⑨於下午6時45分許,消防署電告嘉義縣消防局表示國軍搜救中心,陸地2500公尺以下,或夜間都無法支援,並詢問嘉義縣消防局,空警隊支援狀況如何,嘉義縣消防局告知空警隊無法起飛,要求國軍搜救中心支援。⑩於下午6時53分許,消防署去電警政署,催促拜託空警隊支援,並表示嘉義縣消防局已向空警隊申請,警政署答覆會請空警隊與嘉義縣消防局連絡(於下午7時3分許,警政署電告消防署經連絡空警隊,空警隊稱要視天候狀況、能見度種種而定)等情,分據被告許清輝、呂文村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王茂烈、黃耀華於原審證述屬實,復有消防署89年9月15日消署指字0000000號函附電話錄音帶譯文、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89年9月20日北南營字C0000000號函、90年1月19日北南營字C0000000號函附國內長途電話明細清單,及嘉義縣消防局暨消防署所製作「嘉義縣八掌溪民眾遭溪水受困處理情形時序表」及發話號碼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4頁以下、第25頁以下、卷四第284頁以下;嘉義地檢署89年度偵字4482號卷第6-8頁、第24-34頁)。而上開消防署89年9月15日消署指字0000000號函電話錄音帶譯文,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則嘉義縣消防局於上開①至⑦所示時間,即已依消防署指示自行向嘉義團管區、國軍嘉義聯隊、國軍台北海鷗指揮部、嘉義縣警察局及空警隊等單位申請救援,且並無何單位要求嘉義縣消防局要透過警政署始能申請直升機,足證確實不必經消防署核警政署申請。而消防署亦於前開⑥所示時間,向國軍搜救中心請求救援。姑不論本事件,究應由何單位負救援責任,及證人黃耀華與被告呂文村2人,就當日通話內容所言何事,供述不一。但由渠等2人供述及嘉義縣消防局已依消防署指示,自行向上開單位申請支援,暨消防署於上開時間,均有連繫查詢救援情形,足認被告呂文村,當日確有積極從事連繫工作無疑。益證被告許清輝、呂文村,當日2人確有依前揭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定,而為彼等法定職責事務。況消防署於當日下午6時18分許,即已向國軍搜救中心申請救援,而國軍搜救中心於接獲消防署通知時,本即有統一運用、集中管制原則,考量災區位置及需求,協調空警隊及國軍搜救部隊等單位,派遣適當兵力支援救災等情,此復有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86年7月14日戍戎字3183號函頒「空中聯合救災飛航管制暫行措施」第四點、二規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98頁),自難僅以被告許清輝、呂文村未以書面向警政署核轉嘉義縣消防局直昇機申請,即遽認渠等2人有『故意』廢弛職務行為。

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依前揭申請警用直昇機法規,雖謂緊

急情況時,可由嘉義縣消防局直接向警政署申請,但未規定被告所任職消防署可以拒絕核轉下級機關之申請,被告2人竟拒絕嘉義縣消防局申請,即屬廢弛職務云云。然查本件依前所述,申請使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時,如時間急迫案件,嘉義縣消防局可直接以傳真或電話,向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提出申請直昇機,不必經由消防署核轉警政署程序。其目的無非希望能讓使用直昇機單位,儘速申得直昇機,以進行救援。以本件而言,被告2人於告知嘉義縣消防局自行向警政署申請直昇機以利時效外,被告亦同時進行連繫查詢救援事宜,此觀諸同日下午6時18分許,消防署同時向國軍搜救中心申請救援,足以證明。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2人拒絕代為核轉申請,尚有誤解。蓋被告呂文村僅係請嘉義消防局直接申請,較為快速,並非拒絕申請。況消防署在請嘉義縣消防局直接申請後,同時又主動聯絡國軍搜救中心派員救援,要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拒絕核轉申請後,即袖手旁觀。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應非實情。

㈥發回意旨以:依卷附內政部86年4月6日台(86)內消字第86

76068號函頒「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定」(見偵字第4555號影印卷第31頁)及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之規定,消防署指揮中心值班人員就全國救災有關所有工作與相關單位之協調聯繫,應迅即處理,所應協調通報之機關,包括與警政署指揮中心、空警隊及國軍搜救中心等之協調聯繫與通報。被告許清輝、呂文村於第一審亦供認:依照「空中聯合救災飛航管制暫行措施」第三點及第四點第二項規定,當其等接獲消防局申請直升機時,應立即通知國軍搜救協調中心,協調空警隊、省政府航空隊、國軍搜救部隊等情不諱(見第一審卷二第308頁),似無得因事件急迫,即可免除其應迅即處理協調連繫之職責。又倘若許清輝、呂文村2人於當日下午5時57分,接到黃耀華請求空中支援之電話,即刻依其等應盡職責規定,協調聯繫空警隊,或轉知國軍搜救中心或海鷗部隊,即使海鷗部隊表示於二千五百公尺下非屬其任務範圍,其2人苟能盡職立即迅速轉向空警隊申請,並聯繫協調、追蹤催促,是否(得以)因此避免本件災難之發生?但查:

⒈內政部86年4月6日台(86)內消字第8676068號函頒「各

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定」,其中有關警用直升機支援申請係規定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任務申請派遣作業程序」辦理,而該派遣作業程序業於88年10月28日廢止,修正為「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如前所述,依該作業規定時間急迫之支援案件可直接向警政署申請,緊急救難事項,申請單位更可逕向空中警察隊申請,被告呂文村基於救難時效考量,囑請嘉義縣消防局自行向警政署申請直昇機救援,較為快速,並得黃耀華同意,並非拒絕申請,本事件既屬時間急迫之救援事件自符合該作業規定之【緊急申請】,依該作業規定【緊急申請】即無核轉規定,被告許清輝、呂文村2人所為既符合該作業規定,自難再課以被告許清輝、呂文村2人須向警政署核轉之義務。而且依事發當日通話紀錄,下午6時13分許,嘉義縣消防局向嘉義縣警察局執勤員,申請空警隊救援,嘉義縣警察局表示空中警察隊飛機太小,距離太遠,無法支援,請嘉義縣消防局自行向空警隊申請。於下午6時15分許,嘉義縣消防局再請求消防署,向國軍搜救中心協助申請。於6時18分許,消防署即向國軍搜救中心陳少校,報告有關嘉義縣消防局申請空警隊直昇機支援情形,請求派遣海鷗直昇機救援。並於下午6時23分許,消防署去電嘉義縣消防局,轉知已向國軍搜救中心申請,該中心已向上級申請等內容,有內政部消防署指揮中心八掌溪民眾遭溪水受困案錄音紀錄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7頁)。可知嘉義縣消防局表明無法自行申請到直升機時,被告呂文村已積極聯繫國軍搜救中心,並無廢弛職務置之不理情形。本件最後嘉義縣消防局終未能及時獲得直昇機空中救難,固屬憾事,且縱認被告2人誤認嘉義縣消防局應可順利申請到直升機,而不欲消防署代為核轉向警政署申請,乃未於第一時間即主動將申請核轉警政署,不無疏忽之處,然要難據此即認被告於當時有廢弛職務不予核轉申請之「故意」。

⒉另依照86年5月14日空中聯合救災飛航管制協調會結論辦

理之「空中聯合救災飛航管制暫行措施」第肆點第二項規定:「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於接獲中央『災害防救中心』或內政部消防署通知時,本統一運用、集中管制原則,考量災區位置及需求,協調警政署空警隊、省政府航空隊及國軍搜救部隊等單位派遣適當兵力支援救災。」。因此,發回意旨認被告2人依職權應協調通報之機關,包括與警政署指揮中心、空警隊及國軍搜救中心等之協調聯繫與通報,似有誤會。而本件嘉義縣消防局既已向警政署及國軍搜救中心申請協助,無奈兩個直昇機執行單位,均未能立即派遣直昇機前往救援。是本件不論由消防署或嘉義縣消防局提出申請,顯均無法改變本件災難事故發生之結果,故而發回意旨認被告許清輝、呂文村2人於接獲黃耀華請求協助之電話後,如即時予以核轉或即聯絡相關救援單位,或能及時防止事故之發生云云,應屬無據。

七、關於被告楊道宏被訴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㈠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係被告楊道宏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查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係飛行員於出勤後或任務結束時職務上所制作,為空警隊內部所用報表,自係公文書無疑。又機長負責機組員(含機工長、隨機警員)帶動及任務執行責任,並負責申請單位協調、連絡、天氣查詢、任務提示及人員管制督導等任務。而副機長乃負責協助正駕駛執行任務遂行,飛行計劃書、任務派遣單填寫,任務完成報告表填寫等任務,固有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87年11月10日空警航字2923號函頒飛行勤務督導檢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惟正駕駛可兼任並輪流擔任空警隊正副駕駛職務,又實務上,正副駕駛就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等公文書填寫,並無明確劃分,正副駕駛何人有空,即由何人填寫等情,已據被告楊道宏及證人左錫安、王茂烈及許富凱於原審供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7、55、65及81頁,89年9月8日訊問筆錄)。是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等公文書,應仍係被告楊道宏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要無疑義。若謂正副駕駛職責,確如上揭函釋規定,如此明確劃分,則於副駕駛無閒填寫,而由正駕駛填寫時,其責任歸屬仍由副駕駛單獨負責,要與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原則有違。故被告楊道宏辯稱:伊當時係正駕駛,上開公文書填寫,並非伊所職掌,尚非可採。

㈡被告楊道宏將左錫安所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在下午

「06:55、07:15」飛機起、落地時間,更正為:「18:55、1

9:15」,係屬更正,而非偽造:經查,當日救援直昇機返回隊部後,係由副駕駛左錫安填妥「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因左錫安身體不適,被告楊道宏乃於當日晚上8時許,在詢問左錫安後,依左錫安告知時間,填寫「任務完成報告表」,然於翌日即89年7月23日上午10、11時許,楊道宏卻發現左錫安自行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其飛機起、落地時間記載為:「06:55、07:15」,顯係「18:55、19:15」誤載。故楊道宏將左錫安所填時間,更正為:「18:55、19:15」,而重新抄錄另1份「飛行員飛行報告表」等情,已據被告楊道宏供陳在卷,並經證人許富凱、左錫安於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5、65頁,89年9月8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左錫安填載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乙紙(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及被告楊道宏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嘉義地檢署89年度偵字4481號偵查卷第11-12頁)。則被告楊道宏所陳,其係依左錫安所誤載飛行員飛行報告表,而重新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各乙份,即非無據。縱該內容與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及台中塔台管制經過錄音抄件等文件所載,內容有異(見嘉義地檢署89年度偵字4481號卷第58、61頁),亦難謂其係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而為虛偽登載。

㈢空警隊飛機起落時間,以引擎啟動與關閉時間為準,非以實際離地與落地時間為準:

另查,本件案發當日之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起飛、降落(take off -touchdown)」,涉及引擎時間維修,故依引擎啟動、關閉(start-shut down)時間,為登記時間,已據證人左錫安、林國鉉、高建國、黃家偉供明(見原審卷二第64頁、卷四第15、23、28頁,89年9月8日、89年11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89年10月7日空警航字293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3頁)。再參以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99年7月1日空勤勤指字第0990004291號函所檢送之原空警隊二分隊89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全部任務完成報告表(見本院更㈣卷一第200-300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99年8月13日中站航字第0990003472號函所檢送有關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89年7月份之起飛、降落時間表(見本院更㈣卷二第95-121頁),經比較2者起、降之時間,並無一相同者,絕大部分都是空警隊之起飛時間早於臺中航空站,最少有只早2分鐘者(見附表編號59),最多有早50分鐘者(見附表編號11),但亦有少數竟是臺中航空站之起飛時間早於空警隊的(見附表編號28、35、42、51)。由此可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89年10月7日函所示空警隊飛行員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起飛、降落」時間,係以「引擎起動、關閉」時間,為登記時間,而非以直昇機實際「離地及落地」時間為準,應可採信,而無坦護被告之虞。此雖與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及台中塔台管制經過錄音抄件上,就本件被告楊道宏於案發日駕駛直昇機所為「起飛、降落」時間之記載,固有不符。然其原因應係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及台中塔台管制經過錄音抄件上所載「起飛、落地」時間,係以UTC即世界標準格林威治時間為依據,記載直昇機「實際離地及落地時間」。另台中航空站,其在民用航空器飛航動態記錄表上,所為「起飛關艙」及「落地關車」記載,亦係以飛機「實際離地起飛」及「飛機實際落地」時間為準,亦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89年11月4日中站字03669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四第50頁)。故兩者填載時間之依據,與空警隊內部記載飛機起落時間,各有不同,其結果自有所異。自難以被告楊道宏填載空警隊內部報表,與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及管制經過錄音抄件所載時間不同,即認被告楊道宏有登載不實情事。

㈣飛行報告表及任務完成報告表,所載啟動引擎時間,係下午

6時55分,與空中警察隊執行0722嘉義八掌溪搜救處置經過程序,所載飛機啟動引擎時間,係下午7時許,係因直飛機上時鐘,誤差5分鐘所致:查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執行0722嘉義八掌溪搜救處置經過程序(見嘉義地檢署89年度偵字4481號偵查卷第76頁),記載當時出動救援直昇機,係下午7時許,啟動引擎,與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及任務完成報告表,所載下午6時55分,啟動引擎,固有不符。然此係因直昇機上時鐘,誤差有5分鐘,已據被告楊道宏、證人左錫安於原審時供證在卷(原審卷二第64、79頁,89年9月8日訊問筆錄),尚難以此即率認被告楊道宏有虛偽記載故意。且被告楊道宏果真為圖免罪責,而偽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及任務完成報告表,則其儘可偽填超過「5分鐘」時間,何須僅填載下午6時55分,而與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執行0722嘉義八掌溪搜救處置經過程序,僅相差5分鐘時間。因此,堪認被告楊道宏,係依證人左錫安記載謄寫,確無虛偽填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㈤依上所論,空警隊飛行員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及任務完成

報告表「起飛、降落時間」,既係以「引擎起動、關閉」時間為登記時間,而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及台中塔台管制經過錄音抄件上所載時間,係以飛機「實際離地起飛」及「實際落地」時間為準,兩者標準有異,所載時間自不相符。自難以被告楊道宏於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及任務完成報告表所載時間,與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及台中塔台管制經過錄音抄件上所載時間不同,即認被告楊道宏有偽造文書事實。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楊道宏應係接獲任務取消之通知後,始於同日下午7時12分10秒許起飛,並製作虛偽不實起飛時間云云。然此部分迄未據公訴人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係推測被告楊道宏應係接獲任務取消後始起飛,自難令人信服。又本件證人黃耀華於原審時證述:當天18時50分是我跟左錫安講的,那通電話真的講很久,我拜託他們,他們都說接近黃昏,沒辦法出動,最後有同意。當天我確定不是跟被告楊道宏聯絡,我所拜託的飛行員不是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294頁、卷二第67、83頁),顯見被告楊道宏於案發日確未接到黃耀華電話。且被告楊道宏之飛機係於同日下午7時8分起飛時,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斯時被告楊道宏已知悉任務取消。如以公訴人所認定7時8分被告飛機起飛(本院上訴卷第27頁所附公訴人上訴狀20頁第8行),則依前述起飛前最短準備時間15分鐘,往前推算,被告楊道宏至遲應於同日下午6時53分,即著手準備出勤。而4位被害人係於同日下午7時5分,始遭洪水沖走,則在同日下午6時53分許,4位被害人顯仍在現場等待救援,尚未被洪水沖走,自無可能有人通知被告楊道宏要取消任務。因此公訴人上訴意旨,臆測被告楊道宏係於接獲取消任務,始於同日下午7時8分起飛,顯與事理不符,當更與事實不合。既公訴人上訴意旨均認定被告楊道宏係於同日下午7時8分起飛,如前所述,被告楊道宏至遲應於同日下午6時53分即啟動引擎,始有可能於最短15分鐘準備時間後,在同日下午7時8分離地起飛。又依前述空警隊左錫安、林國鉉、高建國、黃家偉等人在原審供明(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及原審卷四第15、23、2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89年10月7日空警航字2939號函示(原審卷第三宗第183頁),均認空警隊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起飛、降落(take off-touchdown)」,依引擎起動、關閉(start-shut down)時間,為登記時間。公訴人上訴意旨,堅指正確起飛落地時間,應按一般民航機以實際飛機起飛及實際落地時間為準,顯與上開空警隊證人及函示不合,自非可採。準此,被告楊道宏自無公訴人所指係在知悉任務取消始出勤起飛,及偽填飛行報告表及任務完成報告表之犯行。

㈥發回意旨另以: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89年11月四

日中站字第03669號函所載,臺中航空站在民用航空器飛航動態紀錄表上,所為「起飛關艙」及「落地關車」記載,係以飛機「實際離地起飛」及「飛機實際落地」時間為準。原判決所認定「開啟引擎」就是「離地」,「關閉引擎」就是「落地」,不但與國際通用術語不合,且嚴重混淆概念。又楊道宏在「嘉義八掌溪洪水暴漲搜救報告」所記載:18:49完成開車手續及呼叫塔台滑出,此與其所製作之「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所載:18:55起飛,縱依原判決所認定,起飛係指引擎啟動,兩者時間即應一致,何以楊道宏所填時間竟相差6分鐘?是否因於19時6分5秒聽到許富凱以無線電為人已被水沖走之通知時,尚未起飛,為掩飾自己廢弛職務,猶緊急呼叫塔台請求滑出?並製作不實之起飛時間紀錄?經查,⑴從89年7月整個月空警隊二分隊之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起飛、降落」時間均與臺中航空站之時間不符,可知空警隊填載之習慣即是依引擎起動、關閉時間,為登記時間,而非以直昇機實際「離地及落地」時間為準。此種填載方式雖與國際航空慣例不合,但被告既非因本案而刻意變更填載方式,自難認被告楊道宏有登載不實情事。⑵被告楊道宏於「搜救報告」上固記載:「於1849完成開車手續及呼叫塔台滑出,本應36跑道向北起飛,為了節省時間請求向南起飛,准許後於1855離地,但1905快至彰化時臨時接獲勤務中心通知任務取消返航,並於1915落地」等文字(見偵查卷第4頁)。參諸同為空警隊員之證人許富凱製作之「搜救報告」同亦記載有:「飛機完成放行後於1855分起飛執行任務,又於1910接獲嘉義縣消防局電話通知任務取消,1911以無線電通知在空飛機返航,於1915分降落本場。」等文字(見偵字第4481號第4頁)。由前揭許富凱製作之「搜救報告」用字有:「於1855分起飛、於1915分降落」記載,與被告楊道宏製作之「搜救報告」所載之「於1855離地、於1915落地」意義均同,參照前述被告楊道宏係於89年7月23日上午,因發現左錫安自行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其飛機起飛、落地時間記載為:「06:

55、07:15」,顯係「18:55、19:15」誤載,乃逕予更正為:「18:55、19:15」,而重新抄錄另1份「飛行員飛行報告表」等情,尚無不一致之處。本次發回意旨認依被告楊道宏在該搜救報告記載:「18:49完成開車手續及呼叫塔台滑出」,與其所製作之「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所載:18:55起飛,兩者所填時間相差6分鐘,其中之一應係登載不實等語。惟查,被告楊道宏在該搜救報告記載:「18:49完成開車手續」係指引擎起動時間,其後復載明「18:55起飛」,此參前述證人左錫安、林國鉉、高建國、黃家偉於原審中之證述即明,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89年10月7日空警航字2939號函在卷可稽,故發回意旨對此尚有誤會。⑶至是否被告楊道宏係接獲任務取消之通知後,始於同日下午7時12分10秒起飛,並製作虛偽不實之起飛時間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部分並未據公訴人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係推測被告楊道宏應係接獲任務取消後始起飛云云,自難令人信服。何況參酌前述證人黃耀華於原審時所述,可證被告楊道宏於案發日未接到黃耀華電話,及證人左錫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起飛後我們跟塔台報離,我們在空中,台中勤執中心通知我們人已經被沖走了,是起飛1、2分鐘,到彰化之前通知的等語屬實(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03頁)。可見,被告楊道宏所辯並非子虛。而被告楊道宏之飛機於同日下午7時8分起飛時,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斯時被告楊道宏已知悉任務取消。縱以公訴人所指7時8分被告飛機起飛,則依前述起飛前最短準備時間15分鐘,往前推算,被告楊道宏至遲應於同日下午6時53分,即著手準備出勤。而4位被害人係於同日下午7時5分,始遭洪水沖走,則在同日下午6時53分許,4位被害人顯仍在現場等待救援,尚未被洪水沖走,自無可能有人通知被告楊道宏要取消任務。依此可見,上訴意旨臆測被告楊道宏係於接獲取消任務,始於同日下午7時8分起飛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準此,被告楊道宏自無公訴人所指係在知悉任務取消始出勤起飛,及偽填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及搜救報告之犯行。

九、綜據上述,本件災害固為一重大不幸事件,且各單位專責組織、人員訓練及特種裝備缺失,所在多有,應尚待充實。又因無事權統一全國性救難組織及有效相關救援法令規程等配套機制措施,兼以各單位於搜救行動上,危機意識不足,致協調通報與處理延誤時效,致造成本件災害。惟被告郭慶申、許清輝、呂文村及楊道宏等人,於其各自職責範圍內,均已各盡渠等所應盡職責與義務。雖本件救難結果,仍讓4位被害人不幸喪生,令人遺憾。然依前所述,被告等人,既已盡其應盡責任,要難因渠等在案發當日,分任施工工地監工,消防署總值日官、執勤員及空警台中二分隊正駕駛,即遽對被告等人分別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故意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或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等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慶申、許清輝、呂文村、楊道宏等4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是被告郭慶申、許清輝、呂文村、楊道宏4人犯行,顯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十、原審以被告郭慶申、許清輝、呂文村、楊道宏4人,犯罪嫌疑不足,因予被告4人均為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

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附表: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第二分隊任務完成報告表所載之

起飛時間【89年7月份共63件】與台中航空站民用航空器飛航動態記錄表所載之起飛時間之對照表┌──┬──────┬───────┬────────┬─────┐│編號│任務派遣日期│飛機型別及號碼│空警隊第二分隊任│台中航空站││ │ │ │務完成報告表所載│民用航空器││ │ │ │之起飛時間 │飛航動態記││ │ │ ├───┬────┤錄表所載之││ │ │ │站 │時 間│起飛時間 │├──┼──────┼───────┼───┼────┼─────┤│1 │89.07.01 │AS365 AP026 │LG │08:50 │09:07 │├──┼──────┼───────┼───┼────┼─────┤│2 │89.07.02 │AS65 AP023 │LG │14:50 │15:04 ││ │ │ ├───┼────┼─────┤│ │ │ │LG │16:50 │ │├──┼──────┼───────┼───┼────┼─────┤│3 │89.07.02 │AS65 AP026 │LG │16:45 │17:00 ││ │ │ ├───┼────┼─────┤│ │ │ │LG │17:50 │ │├──┼──────┼───────┼───┼────┼─────┤│4 │89.07.03 │AS65 AP023 │LG │15:00 │15:30 ││ │ │ ├───┼────┼─────┤│ │ │ │LG │17:25 │ │├──┼──────┼───────┼───┼────┼─────┤│5 │89.07.03 │AS65 AP026 │LG │16:05 │ ││ │ │ ├───┼────┼─────┤│ │ │ │LG │17:35 │ │├──┼──────┼───────┼───┼────┼─────┤│6 │89.07.03 │AS65 AP024 │LG │10:00 │10:10 │├──┼──────┼───────┼───┼────┼─────┤│7 │89.07.03 │AS65 AP023 │LG │08:50 │09:10 ││ │ │ ├───┼────┼─────┤│ │ │ │LG │11:05 │ │├──┼──────┼───────┼───┼────┼─────┤│8 │89.07.03 │AS65 AP026 │LG │13:10 │13:20 │├──┼──────┼───────┼───┼────┼─────┤│9 │89.07.04 │AS365 023 │LG │15:00 │15:15 ││ │ │ ├───┼────┼─────┤│ │ │ │LG │17:05 │ │├──┼──────┼───────┼───┼────┼─────┤│10 │89.07.04 │AS65 AP026 │LG │09:00 │09:18 │├──┼──────┼───────┼───┼────┼─────┤│11 │89.07.04 │AS365 AP023 │LG │09:10 │10:00 ││ │ │ ├───┼────┼─────┤│ │ │ │LG │10:10 │ │├──┼──────┼───────┼───┼────┼─────┤│12 │89.07.04 │AS365 AP026 │LG │14:55 │15:17 ││ │ │ ├───┼────┼─────┤│ │ │ │LG │15:55 │ │├──┼──────┼───────┼───┼────┼─────┤│13 │89.07.05 │AS365 AP024 │LG │14:30 │14:40 │├──┼──────┼───────┼───┼────┼─────┤│14 │89.07.05 │AS65 AP026 │LG │09:00 │09:10 │├──┼──────┼───────┼───┼────┼─────┤│15 │89.07.05 │AS365 027 │LG │09:45 │09:50 │├──┼──────┼───────┼───┼────┼─────┤│16 │89.07.05 │AS365 AP023 │LG │14:50 │15:10 ││ │ │ ├───┼────┼─────┤│ │ │ │LG │16:00 │ │├──┼──────┼───────┼───┴────┼─────┤│17 │89.07.06 │AS365 AP024 │任務取消 │ │├──┼──────┼───────┼───┬────┼─────┤│18 │89.07.06 │AS365 AP024 │ │09:00 │09:14 ││ │ │ ├───┼────┼─────┤│ │ │ │ │12:30 │ │├──┼──────┼───────┼───┼────┼─────┤│19 │89.07.06 │AP023 │LG │09:30 │10:02 ││ │ │ ├───┼────┼─────┤│ │ │ │LG │10:40 │ │├──┼──────┼───────┼───┼────┼─────┤│20 │89.07.06 │AP023 │LG │14:50 │15:12 │├──┼──────┼───────┼───┼────┼─────┤│21 │89.07.08 │AS365 AP024 │LG │10:10 │10:29 │├──┼──────┼───────┼───┼────┼─────┤│22 │89.07.10 │AS365 │LG │09:00 │09:16 │├──┼──────┼───────┼───┼────┼─────┤│23 │89.07.10 │AS365 AP023 │LG │14:50 │15:00 ││ │ │ ├───┼────┼─────┤│ │ │ │LG │15:50 │ │├──┼──────┼───────┼───┼────┼─────┤│24 │89.07.10 │AS65 AP025 │LG │14:00 │14:05 │├──┼──────┼───────┼───┼────┼─────┤│25 │89.07.10 │AS65 AP025 │KH │16:20 │ ││ │ │ ├───┼────┼─────┤│ │ │ │台中港│19:45 │ │├──┼──────┼───────┼───┼────┼─────┤│26 │89.07.11 │AS365 AP025 │LG │08:05 │08:10 ││ │ │ ├───┼────┼─────┤│ │ │ │FN │13:30 │ │├──┼──────┼───────┼───┼────┼─────┤│27 │89.07.11 │AS65 AP026 │LG │13:45 │14:00 ││ │ │ ├───┼────┼─────┤│ │ │ │KH │15:55 │ │├──┼──────┼───────┼───┼────┼─────┤│28 │89.07.11 │AS65 AP023 │KH │10:05 │08:05 │├──┼──────┼───────┼───┼────┼─────┤│29 │89.07.12 │AS365 026 │LG │18:30 │18:34 ││ │ │ ├───┼────┼─────┤│ │ │ │LG │20:45 │ │├──┼──────┼───────┼───┼────┼─────┤│30 │89.07.12 │AS365 AP025 │LG │10:15 │10:31 │├──┼──────┼───────┼───┼────┼─────┤│31 │89.07.12 │AS365 026 │LG │09:15 │09:35 ││ │ │ ├───┼────┼─────┤│ │ │ │LG │10:50 │ │├──┼──────┼───────┼───┼────┼─────┤│32 │89.07.12 │AS65 AP026 │LG │13:30 │13:48 ││ │ │ ├───┼────┼─────┤│ │ │ │KH │15:45 │ ││ │ │ ├───┼────┼─────┤│ │ │ │LG │17:00 │ │├──┼──────┼───────┼───┼────┼─────┤│33 │89.07.13 │AS365 AP025 │LG │09:15 │09:45 ││ │ │ ├───┼────┼─────┤│ │ │ │LG │10:15 │ │├──┼──────┼───────┼───┼────┼─────┤│34 │89.07.13 │AS365 AP025 │LG │15:15 │15:30 │├──┼──────┼───────┼───┼────┼─────┤│35 │89.07.13 │AS365 023 │LG │11:35 │11:30 ││ │ │ ├───┼────┼─────┤│ │ │ │KH │14:10 │ ││ ├──────┼───────┼───┼────┼─────┤│ │89.07.14 │AS365 023 │KH │10:15 │ │├──┼──────┼───────┼───┴────┼─────┤│36 │89.07.14 │AS365 AP026 │任務取消 │ │├──┼──────┼───────┼───┬────┼─────┤│37 │89.07.14 │AS365 AP026 │LG │09:40 │09:56 ││ │ │ ├───┼────┼─────┤│ │ │ │LG │10:40 │ │├──┼──────┼───────┼───┼────┼─────┤│38 │89.07.14 │AS365 AP025 │LG │16:40 │16:49 ││ ├──────┼───────┼───┼────┼─────┤│ │89.07.15 │AS365 AP025 │KH │07:35 │ │├──┼──────┼───────┼───┼────┼─────┤│39 │89.07.17 │AS65 024 │LG │15:35 │15:50 │├──┼──────┼───────┼───┼────┼─────┤│40 │89.07.17 │AS365 025 │LG │14:35 │14:50 ││ │ │ ├───┼────┼─────┤│ │ │ │LG │15:55 │ │├──┼──────┼───────┼───┼────┼─────┤│41 │89.07.18 │AS365 AP024 │LG │09:30 │09:56 ││ │ │ ├───┼────┼─────┤│ │ │ │LG │10:30 │ │├──┼──────┼───────┼───┼────┼─────┤│42 │89.07.18 │AS365 AP025 │LG │13:20 │13:10 ││ │ │ ├───┼────┼─────┤│ │ │ │MK │14:00 │ ││ │ │ ├───┼────┼─────┤│ │ │ │KH │15:20 │ │├──┼──────┼───────┼───┴────┼─────┤│43 │89.07.19 │AS365 AP025 │任務取消 │ │├──┼──────┼───────┼───┬────┼─────┤│44 │89.07.19 │AS365 AP026 │KH │11:00 │ │├──┼──────┼───────┼───┼────┼─────┤│45 │89.07.19 │AS365 026 │SS │15:00 │ │├──┼──────┼───────┼───┼────┼─────┤│46 │89.07.19 │AS365 AP026 │LG │08:40 │08:50 │├──┼──────┼───────┼───┼────┼─────┤│47 │89.07.19 │AS65 AP025 │LG │14:10 │14:20 │├──┼──────┼───────┼───┴────┼─────┤│48 │89.07.20 │AS365 AP025 │任務取消 │ │├──┼──────┼───────┼───┬────┼─────┤│49 │89.07.20 │AS65 AP026 │LG │09:30 │09:37 ││ │ │ ├───┼────┼─────┤│ │ │ │SS │10:50 │ │├──┼──────┼───────┼───┼────┼─────┤│50 │89.07.22 │AS65 AP026 │LG │18:55 │19:10 │├──┼──────┼───────┼───┼────┼─────┤│51 │89.07.25 │AS365 AP026 │LG │12:50 │12:51 │├──┼──────┼───────┼───┼────┼─────┤│52 │89.07.25 │AS65 026 │LG │07:55 │ ││ │ │ ├───┼────┼─────┤│ │ │ │埔里 │10:10 │ ││ │ │ ├───┼────┼─────┤│ │ │ │埔里 │11:00 │ │├──┼──────┼───────┼───┼────┼─────┤│53 │89.07.26 │AS365 023 │LG │09:15 │09:55 │├──┼──────┼───────┼───┼────┼─────┤│54 │89.07.26 │AS365 023 │LG │15:20 │15:38 ││ │ │ ├───┼────┼─────┤│ │ │ │LG │16:10 │ │├──┼──────┼───────┼───┼────┼─────┤│55 │89.07.27 │AS65 AP025 │LG │18:05 │18:11 │├──┼──────┼───────┼───┼────┼─────┤│56 │89.07.27 │AS365 AP025 │LG │12:35 │12:42 ││ │ │ ├───┼────┼─────┤│ │ │ │QC │13:28 │ ││ │ │ ├───┼────┼─────┤│ │ │ │SS │15:50 │ │├──┼──────┼───────┼───┼────┼─────┤│57 │89.07.27 │AS365 AP023 │LG │09:50 │10:38 │├──┼──────┼───────┼───┼────┼─────┤│58 │89.07.27 │AS365 AP023 │LG │13:05 │13:25 │├──┼──────┼───────┼───┼────┼─────┤│59 │89.07.28 │AS365 AP025 │LG │13:40 │13:42 ││ │ │ ├───┼────┼─────┤│ │ │ │LG │15:25 │ │├──┼──────┼───────┼───┼────┼─────┤│60 │89.07.28 │AS65 AP023 │LG │11:35 │11:40 ││ │ │ ├───┼────┼─────┤│ │ │ │LG │12:50 │ │├──┼──────┼───────┼───┼────┼─────┤│61 │89.07.29 │AS365 AP025 │LG │19:40 │19:45 ││ │ │ ├───┼────┼─────┤│ │ │ │QC │20:32 │ ││ │ │ ├───┼────┼─────┤│ │ │ │KH │15:07 │ │├──┼──────┼───────┼───┼────┼─────┤│62 │89.07.31 │AS365 023 │CG │16:40 │16:44 │├──┼──────┼───────┼───┴────┼─────┤│63 │89.07.31 │AS365 AP026 │任務取消 │ │└──┴──────┴───────┴────────┴─────┘附件:

嘉義縣消防局值勤員黃耀華(簡稱黃)與消防署值勤員呂文村(簡稱呂),於89年7月22日下午,4次電話通話內容:

⑴下午5時57分19秒至5時58分44秒:

黃:剛才那一件山洪暴發救溺,也不是救溺,是有民眾受困沙

洲,因河道太長且山洪越來越大,可能無法接近救援。是不是有辦法連絡看是由嘉義空警隊或海鷗,由上面直接救援,因天也快暗了是不是可以快點,空中救援比較快。呂:空中救援嗎?連絡空中,好的,稍後我問問看?(錄音不

清)你們沒有辦法自己申請嗎?黃:這樣喔?那這樣我們自己申請看看。

⑵下午6時15分56秒至6時18分17秒:

黃:你要我們自己申請,我們向國軍申請海鷗,海鷗叫我們向

空警隊申請,但向空警隊申請,又說飛機太小,沒有辦法。

呂:太小沒有辦法喔?我看我們申請的,好像也要一個申請表格什麼的。

黃:長官,因為現場人員一直傳來很緊急,恐怕太慢了人會被

沖走,況且天也快要暗了,我們申請,實在沒有辦法下來,不是我們不自己申請。

呂:我知道,我們申請也一樣沒有辦法,那我看看要申請,要

從那裡申請,好像要表格什麼的,還要什麼重大災害什麼的才能申請,我看看申請:的:你說空中警察隊沒有辦法是嗎?黃:空警隊說他的飛機太小,國軍的我剛才從台北去申請海鷗

,他們說要先向空警隊申請,他們不行的話,再看看。呂:那個海鷗那邊是?黃:陳少校,是一位陳少校告訴我的要申請空警隊。

呂:空警隊不是說太小隻?黃:空警隊說他們的飛機太小。

呂:那這樣就可以叫他們,不可以嗎?那邊?我這裡又沒(錄音不清)我看看有沒有電話。

黃:長官,我將電話告訴你00-00000000號,一個陳少校。

呂:好的。

⑶下午6時23分53秒至6時26分20秒:

呂:你好,我消防署,我剛才有跟陳少校有講,他說他要跟他們上面申請了以後,要再跟你們連絡。

黃:沒有,他剛剛有打電話過來,他給我台中的電話而已,叫我向台中申請。

呂:唉呀,他說要跟他上面申請,然後要跟什麼,問地點那裡這樣子。

黃:我現在有向空警隊申請,還沒有答覆,等一下我再跟他連絡看。

呂:我剛才跟他們連絡,跟陳少校,剛才掛掉而已。

黃:他剛才打電話給我,給我台中電話,叫我打電話直接向台中申請。

呂:你直接跟台中申請,那你申請看看。

黃:好的。

呂:海鷗好像在台中?是不是。

黃:長官,沒有辦法電話又斷了。

呂:怎麼會這樣?海鷗好像在嘉義?黃:對呀,問題是我問嘉義說無法作主,海鷗距離很近,起飛

幾分鐘就到了,但是沒有辦法作主,叫我從台北去呀。呂:海鷗不是那個嘉義基地管的嗎?黃:內部作業如何我不知道,但是我有打電話到海鷗聯隊,但

是該聯隊沒有上面指示不能飛,叫我打電話到搜救中心(錄音不清)。

呂:那現在又跟你說打電話給台中(錄音不清)。

黃:你剛才有打電話給他的樣子,他又打電話來(錄音不清)搜救中心那有可能,直昇機是他派的(斷訊)。

呂:電話給你,你又連絡不上。

黃:沒有,沒有,就沒有給我了,他叫我要跟台中申請。

呂:台中的申請如何?黃:就沒有了(錄音不清),等一下再跟長官報告好嗎?呂:好的。

⑷下午6時45分14秒至6時48分25秒:

呂:我是消防署。

黃:他們說不能飛(錄音不清)都已經過了半小時了。

呂:他們說晚上夜間不執行,還有2千5百公尺以下都叫空警隊

,我跟他們連絡,他們也說不行。那你們現在空警隊怎麼辦?黃:(錄音不清)。

呂:又晚上了。

黃:對呀。

呂:因為海鷗的話剛剛從基隆外海也有飛呀,就是船上的,他

就有飛,如果是陸地2千5百公尺以下的是空警隊,他是這樣講。

黃:那是沒有錯,可是很空曠的地方(錄音不清)斷訊。

呂:那裡很空曠,不是山區嗎?黃:山區是山區,但是小(錄音不清)斷訊。

呂:他們說2千5百公尺以下或夜間他們沒有辦法出去。

黃:空曠,空曠(錄音不清)。

呂:那你那邊空警隊連絡的怎麼樣?黃:稍等一下。

黃:我剛才連絡都沒辦法了,都沒有人要飛了。

呂:空警隊呢?黃:空警隊也說不飛了,說從台中來叫我通知國軍(錄音不清)。

呂:我剛才也有再連絡他們,他也說晚上沒有辦法飛,然後2

千5百公尺以下也沒有辦法飛,他說是空警隊的,那這樣的話?黃:因為現場人員隨時有被沖走的可能,麻煩長官─斷訊─(

錄音不清)而且新聞記者在那裡,申請已一個多鐘頭了─斷訊─(錄音不清)。

呂:(錄音不清)申請表格。

黃:對呀。

呂:那現在的話空警隊說太晚了。

黃:對呀,他們說他們從台中飛來要半個小時他們不飛,叫我

們向國軍申請─斷訊─(錄音不清),人員隨時會被沖走可能(錄音不清),萬一被沖走(錄音不清)─斷訊─。

呂:好、好的。

黃:麻煩一下。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