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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重附民上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徐儷玲被上訴人 宋萬得

宋國安宋玫橘楊家銘林伯成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五十七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七十八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七百萬元部分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以:被上訴人等確有詐騙之事實,刑事部分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00號被上訴人獲判無罪,上訴人已提起上訴,爰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上訴理由引用刑事部分上訴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答辯稱:伊等並無詐欺之事實,其餘部分引用刑事案卷資料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維持原審對為被告(即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在案。依首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