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裕民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
鄭惠蓉 律師洪仁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1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76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393號、第11595號、91年度偵字第208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798號、91年度偵字第968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870號、92年度偵字第4873號、93年度偵字第8849號等),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裕民部分撤銷。
謝裕民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仟萬元(給付方式為每半年壹期,每期各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總計金額參仟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相關人員職務情形:㈠【謝裕民】原係股票上市公司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桂宏公司)及桂宏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該公司於92年5 月26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重整完成確定,於93年8 月19日變更營業人名稱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桂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永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桂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洋公司,已廢止登記)、桂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成公司,已廢止登記)、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豪公司)、桂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宇公司)及桂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慶公司,已廢止登記),及股票上櫃公司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南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陳昭蓉】(業經本院於95年9 月28日以93年金上重更㈠字
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原係桂宏公司董事長室副理,負責桂永公司、桂洋公司、桂成公司、桂豪公司之帳務處理及桂宏公司各企業間之財務調度等業務。㈢【林小綉】(業經本院於95年9 月28日以93年金上重更㈠字
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原為桂宏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該公司帳務處理及會計傳票製作、核章等業務。
㈣【宋建世】(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94
年8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原係桂裕公司財務處長,負責該公司財務相關業務。
㈤【洪振耀】(原名洪正宏,業經台南地院於94年8 月12日以
91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當時為桂裕公司採購處長,負責該公司採購相關業務及收集驗收單提出付款申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關於侵占公司款項部分:㈠緣民國87年間第三季亞洲發生金融風暴,造成台灣股票上市
公司股價紛紛下滑,桂宏公司負責人謝裕民為維持桂宏公司股價及週轉資金,使桂宏股價呈相對穩定狀態,遂開始利用人頭戶及金主護盤,然因資金不足,其遂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業務上機會,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方法,連續侵占各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資金,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債務,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之資產(關於侵占之行為人、時間、被害公司、侵占金額、侵占手法及回補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謝裕民為掩飾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2之(1) 所示桂裕公司金額
之部分金額1 億7238萬7187元,用以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其他債務之事實,並為逃漏此侵占金額之稅捐,乃與陳昭蓉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5月至8月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之(2) 所示方法,逃漏桂裕公司【營業稅】稅額計820 萬891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關於操作股價部分:謝裕民與林小綉,共同基於意圖操縱及拉抬桂宏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謝裕民授權不知情之陳榮華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連續以接近漲停板之高價,買入桂宏公司之股票(買入之時間、股數、股價等詳如附表二所示),再指示知情之林小綉自挪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資金,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以支撐操縱桂宏公司股票之股價得以維持在一定價位,不致於大幅下滑。
四、關於財報不實部分:謝裕民為掩飾其侵占桂宏公司(股票上市公司)、信南公司(股票上櫃公司)資金之行為,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桂宏、信南公司下列財報隱匿相關會計事項或為不實之記載:
㈠桂宏公司部分:
⒈謝裕民身為桂宏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負責人應將關係人與
公司間之重大交易事實揭露記載於財務報告上,然其為掩飾其侵占桂宏公司資金之行為,竟於桂宏公司89年第1 季財務報表,故意遺漏其與關係人桂成、桂豪公司之預付款之會計事項而不為紀錄,致使該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
⒉謝裕民復承前概括犯意,於89年擔任桂宏公司負責人期間,
明知桂宏公司以現金支付桂成、桂豪公司之款項,應列為「預付款轉為長期投資」,然其為掩飾前開侵占桂宏公司資金之事實,竟於桂宏公司89年度第2 季財務報表第42頁,將以現金支付桂成、桂豪公司「預付款轉為長期投資」部分,不實記載為「現金增資款」(如附表三編號2)。
㈡信南公司部分:
謝裕民為隱匿前開侵占信南公司資金之事實,復承前概括犯意,於88、89年擔任信南公司董事長而為該公司關係人期間,連續在信南公司88年度、89年度財務報表中,故意遺漏其「挪用信南公司資金」之關係人重大交易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該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如附表三編號3 )。
五、謝裕民與林小綉、陳昭蓉等人,於89年9 月14日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並經查扣如附表七所示等物。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查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併辦,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南地檢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臺北地檢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審判範圍部分:㈠起訴部分(台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3762 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謝裕民之犯罪事實,包括:
⒈被告謝裕民與同案被告林小綉、陳昭蓉等人,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4月至89年9月14日止,連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桂宏、桂裕、桂永、桂洋、信南等公司資金,計新台幣(下同)200 億8152萬7718元,扣除返還回補152 億7490萬5849元,造成前開公司實際虧損共48億662 萬1869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⒉被告謝裕民為圖股市投資利益,並意圖抬高桂宏公司股價,
遂與同案被告林小綉、陳昭蓉等人,共同利用前開侵占金額,投入股市炒作股票。並於89年9 月11日及13日,以桂祥投資公司名義於大信、太平洋、統一及國際等證券公司買進桂宏公司股票計2787千股,嗣於同年月14、15日違約未交割金額3107萬91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一百零七九千一百元」),嚴重影響交易市場秩序(見起訴犯罪事實欄一第10、20行及事實欄三第3至6行,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⒊被告謝裕民為達侵占前開公司資金目的,並於桂宏公司87至
89年度及信南公司88至89年度相關財務報表上,隱匿侵占桂宏、信南公司資金之事實,而為虛偽記載(見起訴犯罪事實欄三第1至3行,詳如本判決附表三)。
㈡移送併辦部分:
⒈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⑴【台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5393號】及【91年度偵字第2084
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謂:被告謝裕民涉嫌該案侵占等罪嫌,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6、7、8、9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等語(見上訴審卷㈠第89至94頁),經核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台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595 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謝裕民於89年間淘空侵占桂裕、桂宏公司資金數10億元,要成兩家公司經營危機,並損害股票上市桂宏公司之投資大眾損益之犯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86頁,南檢偵90他763號卷第1頁,90偵11595號卷第3頁),經核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審判決,將此部分排除不予審理,尚有未洽,詳如後述)。
⑶【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2798 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意
旨謂: 被告謝裕民係桂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桂洋公司資金不足,仍於89年9 月11、13日委由不知情之陳榮華,以桂洋公司名義,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桂宏公司股票700張,金額786萬1185元,嗣於同年月14日違約交割,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之罪嫌,與本件起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參見一審卷㈠第87頁及前開偵查案卷)。經核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違約交割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此部分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因與附表一、二所示業務侵占及操作股價等論罪事實,有牽連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后理由陸、三、㈡所述)。
⑷【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9686號】(含91年度偵字第2281
、9760號卷)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謝裕民意圖抬高桂宏公司股價,侵占桂宏等公司資金,投入股市炒作桂宏股票,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被告謝裕民為繼續維持桂宏公司股票價格,吸引外國法人投資,乃透過友人陳建霖(另案審理)介紹羅福助購買桂宏公司股票,以利護盤。同時,被告謝裕民為製造桂宏公司股票交易熱絡假象,乃指示陳榮華,以陳榮華等12位人頭帳戶,在交易市場上大量買賣桂宏公司股票... 之罪嫌,與本件起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同一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參見上訴審卷㈠第81頁,北檢91偵9686號卷第118 頁正反面)。經核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實質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⑸【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870、4873號及93年度偵字第88
49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 關於被告謝裕民為侵占桂宏公司資金,用以投入炒作桂宏公司股票,於89年5月至8月間,向「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購買發票,並虛製桂裕公司向二資社訂購廢鐵之請購單、訂購單、付款申請書等文件,由二資社提供不實發票,使桂裕公司撥付貨款至二資社授權桂宏公司使用之華僑銀行帳戶,被告謝裕民旋將前開款項投入炒作桂宏公司股票... 之罪嫌(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之12所述),與本件起訴被告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見上訴審卷㈡第225頁,板檢92偵487
0 號卷第19至20頁、第82至83頁)。經核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謝裕民於87年12月至89年間,實際向保成企業社等28家廠商進貨,而另向二資社購買發票部分(詳見更一審卷㈡第41頁,板檢93偵8849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上訴審卷㈡第225頁,板檢92偵4870號卷第20頁正反面,即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更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 部分),雖不能證明犯罪,且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㈡之論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併予審理。
⒉與起訴事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⑴【台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245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謝裕民於87年間,未經桂宏公司員工施柏宏同意,擅自盜用施柏宏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辦理該公司增資認股,因認被告謝裕民此部分涉嫌偽造文書罪嫌,與前開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見一審卷㈠第12頁,南檢90偵2245號卷第1、8頁)。惟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公司資金、偽造財務報表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事實,並無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復未具體釋明前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何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既未經起訴,復與本件起訴事實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院對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自無併案審理之權(詳如后理由柒之一所述,而一審判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事實為實質一罪關係,尚有未洽,詳如后述)。
⑵【台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6960、6780號】(含90年度偵字
第6779號卷)及【桃園地檢署91年偵字第20136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謝裕民於89年8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即高昇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昇公司)、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勝公司)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山公司)、錦錩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錩公司)、三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五公司)、同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進公司)等公司出售鋼鐵詐騙貨款後,被告謝裕民僅交付少數鋼筋以為虛應,該公司隨即於同年9 月中旬宣告倒閉。嗣被告謝裕民於同年11月2 日起聲請復工,並向高昇公司招攬出售鋼鐵,高昇公司因而再予買進,惟因被告先前交付之桂裕公司股票已成廢紙,不甘受損,乃拒絕付款,桂宏公司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貨款,告訴人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謝裕民涉有詐欺罪嫌云云(參見一審卷㈠第17、18、86頁及前開移送案卷)。惟查,前開貨款糾紛乃屬一般民事糾葛,尚與詐欺行為無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裕民有前開詐欺之犯行,業經一審及更二審判決敘明在卷(見一審判決理由四、更二審判決理由丁、十所述,惟一審及更二審前開判決中,誤將台南地檢署90年度偵11595 號案件,同列其內,應予更正,已如前述)。且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侵占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公司資金、偽造財務報表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並無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復未具體釋明前開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既未經起訴,復與本件起訴事實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院對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自無併案審理之權(詳如后理由柒之二所述)。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證人宋建世、洪振耀(原名洪正宏)、涂憲忠、黃世賓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但未經依法具結,或以被告身分陳述(本無具結問題),而其內容涉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者,對本案被告而言,均因欠缺具結,固不得獨立作為證據,惟若該被告以外之人已於審判內依法具結作證,被告亦有機會對證人先前不一之陳述加以反對詰問,則在具備法定要件下,仍有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正當性。是法文中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立法者所設定之證據能力回復要件,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具備上開要件而能回復其證據能力,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審判外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以平衡保障被告基本人權與發現事實真相兩者的衝突。又前開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則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本件以下證人於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核與渠等於審理時之證述,前後有不一致之處,詳如後述。而衡諸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按常理記憶應較清晰;且較無被告在場知悉渠等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又當時外在環境係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則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等情,認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有其必要。依首揭法條規定,認以下證人於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謝裕民而言,仍有證據能力:
⒈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宋建世】於91年1 月23日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站)詢問時,乃供認有與被告謝裕民共同從事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10至13所示犯行(見南檢91偵2084號卷第3 至12頁反面);然其嗣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二審,則否認事前知情被告進假貨及偽造發票、債券成交單等情(詳見上訴審卷㈠第167至172頁,更二審卷㈢第188至190頁)。睽諸前開外部環境審酌事項,認證人宋建世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之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應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洪振耀】(原名洪正宏)於91年1 月
24日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謝裕民於85年9月至86年2月間,陸續私下與Prowell 等公司協議,並指示我配合與該等公司簽訂85cvu001至85cvu006和86cvu001至86cvu004及88L190
1、88L1902等12份採購設備之合約。該等機械設備及零件之價錢係謝裕民指示我依渠意配合簽定合約,並未經比價。大約一年後,謝裕民指示我幫渠在海外之Prowell等5家貿易公司比照上述12份合約書另外製作與Nissho Iwa i NitecCorpora tion、扇谷株式會社、A&T co.L MTD. 等海外公司簽定12份採購合約,僅有採購商業條款、採購金額及付款方式,並沒有實際供貨範圍,【但事實上其並沒有與該等海外公司簽約】,由我繕打後交由謝裕民運用等語」等語(見南檢91偵2084號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嗣於本院更二審96年9月26日審理時則具結證述:「PROWELL等5家公司之12份合約,實際上都有交貨,應該是真的。這12份合約交貨內容是壓輥、鋸片、耐火材等。」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㈢96年9月26日第142頁),前後有所不符。然睽諸前開外部環境審酌事項,認證人洪振耀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之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應有證據能力。
⒊關於證人【涂憲忠】於91年12月11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我在桂宏公司負責原料(主要是廢鐵)等業務,(有無廢鐵收集業者,原本與貴(桂宏)公司交易時,所開立者為該公司發票,後來轉由二資社開發票?)有的。... 目前找到三家,有保成、劼威、勵豐等公司」等語(見高檢署91查27號卷㈢第42至43頁);然其嗣於本院更一審卻稱:「桂宏公司這段時間沒有向這六家(保成、劼威、勵豐、天佑、輝鴻、飛旭)購買廢鐵,桂宏公司這段時間都沒有向任何公司買過廢鐵... 」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82至183頁),前後有所不符。然睽諸前開外部環境審酌事項,認證人涂憲忠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之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應有證據能力。
⒋關於證人【黃世賓】於91年12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87年桂裕公司與二資社交易往來五筆發票之交易,本來是桂裕向桂豪購買廢鐵料,但在桂裕公司之會計存檔中,我發現有二資社所出具之委託聲明書,上面註明是由二資社承接收付款事項,... 我不了解為什麼明明可以由桂豪公司作的事(開發票),中間卻跳出個二資社。... 據我核對剛剛所提供之請購單、訂購單、付款申請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轉帳傳單及二資社所開立之發票,發現這些資料都是不實的。... 謝裕民經常假借『預付貨款』方式將桂裕公司資金挪用,表面上說有與二資社訂貨,須先付貨款,但卻偽造請購單等連同發票,至銀行押匯,進而偽造驗收單據文件,將押匯款項加以挪用等語(詳見高檢署91查27號卷㈢第235 至241頁);然其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卻證稱:「我們中鋼清查團隊並沒有發現以二資社假發票挪用資金之狀況」等語(見更二審卷㈢第195 頁),前後顯然不符。然睽諸前開外部環境審酌事項,認證人黃世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之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建世於91年3 月2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非無證據能力。至於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惟此項判斷,僅係決定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而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訴訟當事人,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20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又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 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⒊查本件證人宋建世於偵查時,雖均未具結,然其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偵查中之證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宋建世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011號、3527號判決參照)。況證人宋建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為交互詰問(見更二審卷㈢第187至191頁,更二審卷㈣第133至135頁),已合法保障被告謝裕民之反對詰問權,而證人宋建世等人於上開偵查程程序查無有何非法取供之情事,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為上開證人宋建世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於92年
3 月18日高市法字第09268021580號、92年4月18日高市法字第09268033030號函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惟對於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是否屬傳聞證據,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認定之(參見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98頁)。
⒉查前開調查處二份函文,均係依本院函文(92年3月5日92南
分院敬刑溫字第03043 號函、92年4月3日92南分院敬刑溫字第047760號)查詢事項所為之覆函。核其內容,乃依據相關卷證資料,說明被告謝裕民侵占桂宏、桂永、桂洋、桂裕等公司資金循環挪用及回補金額之計算依據;其性質上只是就現有卷證資料(包括同案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之相關帳冊傳票、買賣成交單等彙總及統計明細資料)加以引述彙整,並非該處承辦人員個人意見之陳述,且前開函文之署名均係以該處處長柯尊仁之名義而為,亦非承辦人員個人所出具之書面陳述(詳見上訴審卷㈡第220、2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前開調查處之函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依該條規定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裁示在卷(見更三審卷㈦第220 頁正反面)。
㈣關於日本扇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扇谷公司)經理理檀
一彰於90年11月8 日所出具經公證認證之證明書(見一審卷㈡第18至19頁);及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下稱日鋼公司)資深經理新井博文經公證認證之證明書(見一審卷㈡20至26頁):
⒈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 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前開日商公司經理人檀一彰、新井博文等人所出具之證明
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然前開證明書業經日本公證人認證,並有中文譯文,並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衡諸日本及我國政經發展均屬民主先進國家,所為前開認證程序應均已上軌道,且日本公證人及我駐日代表處從事認證業務,均係在特定專門機構為客觀審核,形式上應無偽造之可能,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為證據。
㈤關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89年11月
30日台證(89)密字第103395 號函;及該所9年12月15日台證
(89)密字第033982號函及其附件資料部分:查前開證交所二份函文中,前者乃依高雄市調處89年10月11日(89)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檢送桂宏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對該公司財務報告執行查核或核閱程序之異常情事;後者,則係依處89年11月15日(89)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分析桂裕等四家投資公司及王光耀等29人,於88年1月至89年6月期間,買賣桂宏公司股票,有無操作股價情事。按證交所對於股票交易市場秩序之維持,本有其法定監視之職責,是該所本於職責就其所查知前開公司會計師簽證及買賣股價有無操作情形,函覆前開調查處之書面,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所規定之其他可信文書,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自得為證據。
㈥其他證據資料: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及原審、本院提示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其中包括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林小綉】、【陳昭蓉】二人於調查站之供述;證人張佩容、【曾瑞文】於調查站之證述;證人蔡宛真、紀秉君、黃世賓偵訊未具結部分;證人王慧如、涂憲忠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再爭執,見更三審卷㈦第221頁)。
貳、關於附表一所示侵占等犯行部分:
一、【關於事實二所示如附表編號1、4至9】部分:㈠訊據被告謝裕民於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4至9 所示犯行,均
坦認不諱(見更三審卷㈡第164頁反面,更三審卷㈦第221頁反面至222頁)。且被告謝裕民於高雄市調處89年1月21日及同年11月2日詢問時亦已就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示事實供認如下等情甚詳:
⒈「桂宏公司之帳務由林小綉製作;桂裕公司之帳務由宋建世
製作;桂洋、桂成、桂永、桂豪等公司之帳務由陳昭蓉製作;信南公司之帳務由張慶隆督導製作;該等公司之會計憑證分別由林小綉、宋建世、陳昭蓉、張慶隆等人經手處理。我係以偽造之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及預付貨款方式挪用桂宏公司資金,其中自87年4至89年6月間以向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華票台南分公司)購買省債、建債等政府公債循環挪用金額計為新台幣4,509,345474元,後回補3,601,,894,956元,公司實際損失金額為907,450,518 元。另於89.3至89.9間以預付貸款方式支付桂成公司、桂豪公司貸款分別挪用桂宏公司666,984,819元、793,701,666元,後各回補360,874,196元、479,450,000元,其預付貸款是給桂成公司、桂豪公司,桂宏公司分別實際損失為306,110,623元、314,251,666元,共計循環挪用桂宏公司資金5,970,031,959元,並造成桂宏公司實際損失1,527,812,807元。【我因需要資金為桂宏公司股票護盤】,在無其他資金來源下,於87年間起乃指示桂宏公司財務部副理林小綉偽造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附買回公債)買賣成交單,及盜刻『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債券成交專用章、承辦人『曾瑞文』私章,並在成交單上偽填客戶名稱、債券名稱、面額、利率、利息、日期等內容,以此偽造之債券買賣成交單交由林小綉製作會計憑證傳票請款,自【桂宏】公司挪用資金。我以偽造之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方式自桂宏公司請款後,即由桂宏公司在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帳戶、遠東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南興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中興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等帳戶開立支票,取得支票後由我依股票操盤需要提示使用,以預付貨款方式自桂宏公司取得資金後,則以轉帳方式匯入桂豪公司、桂成公司帳戶,我再指示桂豪、桂成公司帳務負責人陳昭蓉將該等資金先匯往民傳、民耀、品喬等公司,再轉匯至上達投資、桂裕投資、桂茂投資、桂祥投資或其他人頭戶內,作為股票護盤、償還借款及繳交利息等用途」。
⒉「我係以偽造【桂裕】公司向華票台南分公司購買省債、央
債、建設公債等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方式挪用桂裕公司資金,其中自88.1至89.9間以向華票台南分公司購買省債、建債等政府公債循環挪用金額訂為新台幣12,708,577,261元,後回補10,115,255,332元,購買債券並造成桂裕實際損失2,593,321,929 元(按被告謝裕民就此部分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稱於調查處所供述之上開計算金額有誤,其實際侵占桂裕公司資金應為29億3500萬元,扣除回補26億3500萬元,實際損失3 億元,此部分被害人桂裕公司既無爭執,認應以被告謝裕民於本院更二審所供為正確)。88年初我先指示桂裕公司財務處處長宋建世,將桂裕公司設立於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原印鑑更改為我指定之印鑑,並由我個人保管、使用,我並以購買債券需要資金為由,指示桂裕公司財務處處長宋建世將資金匯入前述華僑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之後並以偽造桂裕公司向華票台南分公司債券買賣成交單交給宋建世登帳,自桂裕公司取得資金我均作為護盤、付息或還債等用途。我指示宋建世將桂裕公司資金匯入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號帳戶後,該等資金即再轉匯桂成、桂豪等公司帳戶內、再透過民傳、民耀、民寶、品喬等公司借用之帳戶,流向股票護盤、償還借款及繳交利息等。由於桂成、桂豪與民傳、民耀、民寶、品喬等公司平日因買賣廢鐵金屬即有業務資金往來,透過該等公司匯款轉帳較不易被查帳發現,因此我向民傳公司等商借帳戶使用。宋建世知悉債券買賣成交單係偽造後,公司現金已經掏空,但也依照辦理」。
⒊「【桂永】公司、【桂洋】等公司,我亦以偽造之政府債券
買賣成交單方式挪用公司資金,分別自87.9至89.9間及87.10至89.9間分別循環挪用桂永公司、桂洋公司為488,200,000元、644,718,498元、後分別回補274,106,483元、344,324,
88 2元,以偽造購買債券成交單分別造成桂永、桂洋公司實際損失214,093,517元、300,393,616元(惟被告謝裕民於本院更二審時已供稱桂永公司實際損失214.191.913 元,應係上開回補金額計算有誤,故認桂永實際損失為214.191.913元為正確;又被告謝裕民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另供稱桂洋公司實際損失為300.435.973 元,亦應係上開回補金額計算有誤,故認桂洋實際損失為300.435.973 元方為正確)。我以偽造之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方式挪用桂永、桂洋公司資金後,即自桂永公司設於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活存00000000000帳號,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活存00000000000000 帳號、遠東銀行永康分行活存00000000000000帳號、遠東銀行永康分行支存0000000000000 帳號等及桂洋公司設於華僑銀行永康分行活存00000000000000帳號、活存000000000000000帳號、遠東永康分行支存00000000000000帳號、遠東銀行永康分行活存00000000000000帳號、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活存00000000000帳號、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支存00000000000帳號、萬通銀行台南分行支存00603l00000000帳號、世華銀行台南分行活存0000000000000帳號、泛亞銀行台南分行支存000000000000 帳號等帳戶內以轉帳或開立支票方式提款,再匯往民傳、民耀、民寶、品喬、杰輝等公司借用帳戶,再流向護盤、付息或還債等用途。桂永、桂洋公司帳務人員陳昭蓉因資金調度年初曾發現該等債券買賣成交單係偽造,但我告知我會負全責,因此陳昭蓉乃依我指示繼續配合我以偽造債券買賣成交單挪用桂永、桂洋公司資金。我向品喬公司借用之帳戶為華僑銀行永康分行889-8 、向民傳公司借用之帳戶為華僑銀行永康分行781-6 、向民耀公司借用之帳戶為華僑銀行永康分行868-5,向杰暉公司借用帳戶為華銀永康分行878-2,該等帳戶經各公司負責人同意後由我借用,並由我控管使用,以利於護盤等資金之運用」。
⒋「我於88.7至88.9間,以預付原料款給桂宇公司方式循環挪
用【信南】公司150,000,000元,後以應收帳款名義回補39,
000,000元,另於88.7月以向桂永公司購置設備款名義挪用信南公司40,000,000元,後以應收帳款名義回補30,000,000元,再於89.4至89.7間以向榮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設備款名義挪用信南公司80,000,000元,後回補30,000,000元,共計循環挪用信南公司資金270,000,000 元,信南公司實際損失金額為171,000,000元。88年7月間起我以預付原料款、預付購置設備款等名義,指示信南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張慶隆自信南公司挪用資金,該等資金均依我指示匯入桂永、桂洋、榮臻公司帳戶後,再轉匯入護盤等人頭戶內,作為桂宏公司股票護盤等用途。信南公司人員並不知道該等預付原料及購置款等係虛偽交易,張慶隆聽命於我後,即指示帳務人員製作傳票憑證付款,並匯款至我指定之帳戶」。
⒌「我自87年間起,我以偽造證券買賣成交單、預付貨款、預
付設備款等方式循環挪用桂宏公司、桂裕公司、桂永公司、桂洋公司及信南公司之資金,共計20,081,527,718元,其中回補15,274,905,849元,公司實際損失金額總計4,806,621,
869 元」(本院認仍以附表一所示實際再核算之金額為準)。桂宏、桂裕、桂永、信南等公司資金轉入我指定之帳戶後,均由我負責資金之調度,並由我負責操盤,股票之買賣均由我負責聯繫台北日盛、統一、太平洋、國際證券等公司營業員,將我所要買、賣之股票名稱、價格、數量告知營業員後,由渠等負責下單,事後再依買賣股價結算股款匯款,接單之證券商、營業員並不固定。我購買股票而經常使用之人頭帳戶除陳榮華、王世耀、黃寶珠、郭金城、林小綉、林輔瑾、黃齡誼、郭金河、郭明雪、林輝政、陳昭蓉等人,還曾使用劉紹幸、許惠美、周毓誠、郭耀煌、陳昭吟、陳怡仁、牛若禹等人帳戶,至於其他人頭均係我委託證券商購買股票後,證券商自行使用之人頭帳戶,待完成交易後,證券商營業員會另行通知我當日各人頭戶股票買賣成交金額,我再分別匯入證券商提供人頭帳戶內,以完成交易。我係由前述品喬、民耀、民傳等公司借用帳戶或上達、桂裕投資、桂茂、桂祥等投資公司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我侵佔挪用桂宏企業等公司200 億零8152萬7718元資金除作為護盤外,有部份資金作為償還護盤借款及繳交利息,所購股票因股價下跌,部分已遭斷頭,另約有13萬千股桂宏公司股票,目前尚在人頭戶中,該等股票購入當時股價平均約20元」。
⒍「(世華商銀台南分行桂宏企業公司10l00000000 帳戶、桂
成金屬公司00000000000帳戶、桂豪金屬公司00000000000帳戶於89年9月13日分別提現811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89年9月15日桂洋科技公司00000000000帳戶提現150 萬元。前述金錢是否由你授意提領?該等金錢之作用及流向?)桂宏公司因資金不足,有違約交割之慮,惟恐違約交割後銀行帳戶款項被凍結,我乃指示桂宏、桂成、桂豪、桂洋各公司出納人員先行將前述銀行內存款提領,以作為公司正常營運資金」等語不諱(被告謝裕民並於89年11月2 日分別在侵占桂宏等公司資金金額統計表扣押物品清冊、人頭戶資料、桂宏公司購買股票使用之人頭姓名及證券商名稱表等資料上親自簽名及捺指印,確認該等資料內容確實無誤。(以上參見調查卷一第2至9頁,南檢91偵2084號卷第3至7頁)。
㈡並經證人林小綉、陳昭蓉、宋建世、張慶隆、曾瑞文等人供述明確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小綉】之供證部分:
⑴證人林小綉於89年9 月27日及同年10月13日在調查處詢問時
供稱:「自87年起,桂宏公司總經理謝裕民即指示我以製作不實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方式挪用桂宏公司資金。89年3 月起,除製作不實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外,謝裕民另指示我以預付貨款之方式將桂宏公司之資金挪用轉入桂豪公司及桂成公司,他每一次都會將預付款轉帳的金額告訴我,我即製作預付貨款之傳票,由桂宏公司在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或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開立支票,分別存入桂豪公司及桂成公司於華僑銀行永康分行之支存帳戶或於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的支存帳戶內。至於桂裕、桂永及桂洋公司亦以製作不實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方式挪用公司資金」、「謝裕民自87年起指示我偽造購買政府債券之華票買賣成交單,我即以電腦製作成交單格式並自行填入謝裕民所需之金額,並偽刻『中華票券公司債券買賣成交單』印章及承辦人『曾瑞文』印章蓋印於前述之成交單上,並用以製作公司會計憑證。至於其上之金額及利息之計算方式,係由我自行設定利率,大約都在年利率4%左右,再乘以天數,得出利息金額。謝裕民於89年9 月14日提供之涉嫌不法憑證編號肆『偽刻中華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債券成交專用章』、編號伍『偽造中華票券公司員工曾瑞文私章』各乙枚印章是我偽刻的。謝裕民所涉嫌不法憑證編號壹『偽造中華票券買賣成交單』是我偽造的。自87年起,我即依謝裕民指示偽造購買政府債券之中華票券公司買賣成交單,以挪用桂宏公司資金,這些成交單確係我偽造的,這份資料購買政府債券支出金額共計000000000 元;賣出政府債券收入則為0000000000元。謝裕民所提供涉嫌不法憑證編號柒『偽造中華票券買賣成交單空白表格』空白表格係我於87年間依中華票券買賣成交單格式委託印刷廠印製的,當時印製了1000張,用來偽造中華票券買賣成交單挪用桂宏公司資金,這份空白表格是用剩下的」、「桂宏、桂永、桂洋公司及相關子公司資金之調度係由謝裕民負責,我只是遵從其指示作帳而已,從桂宏公司挪出之資金轉入桂成及桂豪公司後,係由謝裕民統一運用,有部分流入林小綉、陳忠俊、陳昭蓉、郭金河、林輝政、邱秀敏、林輔瑾、黃齡誼、郭金城、許惠美、洪秀燕、郭明雪……等人頭股票交割帳戶,供謝裕民購買股票」;「我是依謝裕民指示,將挪用之資金以購買政府債券及預付貨款方式出帳,實際上根本無購買政府債券及預付款。至於預付款去購買廢鐵部分,桂豪公司會將廢鐵賣給桂宏公司,然後桂宏公司係另行支付貨款,並以貨款名稱作帳,與明細表上之預付款無關,明細表上所載之預付款,完全是依謝裕民指示憑空杜撰出來的。我每日會將桂宏公司帳戶之現金存款及銀行可貸款額度報告謝裕民,桂豪、桂成、桂永、桂洋及其他相關企業則由各作帳人報告,謝裕民知悉那家公司有錢後,遇有資金缺口,即會指示我們製作不實之預付款或不實之政府債券買賣自該公司挪用資金匯入桂成、桂豪公司帳戶,有時謝裕民也會由各股票交割帳戶內互相轉帳」;「前述偽造購買政府債券之中華票券公司買賣成交單,我都是開立桂宏公司在華僑銀行永康分行、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遠東銀行永康分行、合作金庫南興支庫、中興銀行台南分行、寶島銀行台南分行、慶豐銀行台南分行、中華銀行台南分行、泛亞銀行台南分行的甲存帳戶,以及台新銀行台南分行活存等帳戶,挪出桂宏公司資金。據上次統計,桂宏公司自89年8月止以預付貨款方式,將資金挪至桂成公司共計6 億4128萬4819元;挪至桂豪公司共計7億3720萬1666元,總計挪用13億7848萬6485元。挪用資金桂成公司有回補至桂宏公司36億0874萬416 元;另桂豪公司有回補47億9450萬元。桂成公司挪用至桂成公司之實際損失為2 億8041萬0623元;挪用至桂豪公司實際損失則為2億5775萬1666元,總計損失金額為5億3816萬2289元。我另補充89年9月份之資料,桂宏公司89年9月以預付貨款方式,將資金挪至桂成公司共計2570萬元;挪至桂豪公司共計5650萬元,自89年3月至9月止,總計挪用至桂成公司6億6698萬4819元;挪用至桂豪公司7億9370萬1666元。我可以補充89年9 月份之明細表供貴處參考。另桂宏公司自87年4 月起,我依謝裕民指示偽造購買政府債券之中華票券公司買賣成交單,以挪用桂宏公司資金,至89年6 月止,挪用金額總計45億0934萬5474元,回補金額36億0189萬4956元」;「桂宏公司89年3月1日、傳票編號0049預付貨款傳票,係由林璟証申請,交給總經理批可後送給我,我再指示財務課課員顏惠珠付款,付款後送給會計課長黃麗玉簽名後,再交給會計課人員製作傳票,會計課製票人為張婉惠、覆核許麗華、課長黃麗玉、主管我本人、總經理謝裕民逐一核章,完成程序後再併入傳票中,這張傳票係以預付貨款方式,支付桂成公司400萬元,桂豪公司850萬元為理由,掏空桂宏公司1250萬元」、「桂宏公司89年5月2日、傳票編號0008收款報核單,是由經辦蔡佳芬製作,做完後交給出納林佩蓉收款,再交給會計課張婉惠製票,許麗華覆核,課長黃麗玉、主管我本人、總經理謝裕民逐一核章,完成手續後再併入傳票中,這張傳票是桂豪公司挪用桂宏公司資金後,以預付貨款退回方式將3000萬沖回」等語(見調查卷一第31至58頁)。
⑵證人林小綉於偵訊中供稱:「伊與謝裕民另有以預付貨款方
式報支桂宏公司資金,謝裕民挪用前述資金主要用以填補子公司資金缺口及購買公司股票以維持股價,謝裕民以此方式挪用公司資金約計五億餘元。謝裕民所挪用之資金大多轉至太平洋證券台北分公司、台證證券台南永康分公司及寶來證券台南分公司等多家證券公司之數10個人頭帳戶,以及謝裕民以其名下之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多家證券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另將部分資金轉匯至包括:桂永實業、上達投資、桂陽科技、桂豪金屬、桂成金屬、桂慶投資、桂弘投資、桂億投資等子公司帳戶內。」等語(見南檢89他1089號卷第2至19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昭蓉】之供證部分:
⑴證人陳昭蓉於調查處供稱:「我所負責的部分是受謝裕民指
示,大約自87年9 月起,將桂洋科技及桂永實業之資金,以附買回債券名義,匯入他所指定之帳戶,桂永實業所使用帳戶有遠東銀行永康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南台南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西台南活存(帳號:00
0 -00-000000)、桂洋科技所使用帳戶有華僑銀行永康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0 )、華僑銀行永康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遠東銀行永康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遠東銀行永康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一銀西台南活存(帳號:000-00- 000000)、一銀西台南支存(帳號:000-00-000000 )、萬通台南支存(帳號:0 0000000000000)、世華台南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泛亞台南支存(帳號:000-000-000000)等,直到88年初,我才知道附買回債券其實都是假的,謝裕民將偽造之中華票券公司買賣成交單交給我作帳,用此方法挪用桂洋科技及桂永實業之資金」;「總經理謝裕民是我的上司,我只能依照他的指示處理。桂永實業及桂洋科技之資金調度都是我在處理,所挪用資金係透過不須記帳之『品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漢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民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光惠、址設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松柏林234號4樓)、『民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涂憲明、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3樓)及『民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鄭鳳緞、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1樓)等四家公司帳戶,將資金轉出,用來交付股款、償還借款及繳息。桂永實業自87年9月5日至89年8月31日,總計遭挪用資金4億7020萬元,補回2億7301萬976元,實際損失1億9718萬9024元(另外89年9月份之帳務資料尚未整理出來);桂洋科技自87年10月27日至89年9月5日,總計遭挪用6億4千471萬8498元,補回3億4432萬4882元,實際損失3億零39萬3616元「另外桂洋科技公司遭挪用資金總計6億4471萬8498元,補回3億4432萬4882元,虧空3億零39萬3666元。桂永實業89年9月1日至14日遭挪用資金1800萬,補回109萬5507元,虧空169萬4493元,因此桂永實業自87年9月5日至89年9月14日總計遭挪用資金為4億8620萬元,補回2億7301萬6483元,虧空2億1409萬3517元。桂永、桂洋公司並沒有向華票台南分公司購買債券,而是謝裕民將假的中華票券之買賣成交單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會計小姐作為原始會計憑證製作轉帳傳票登帳。桂永實業之資金被謝裕民挪用,其帳務係由我處理,依調查站所提示張慶隆所提供之2頁資料,88年7月19日及31日信南建設以向桂永實業購置設備款名義,挪用4000萬元入桂永實業帳戶,事後回補3000萬元。」等語(見調查卷一第59至76頁)。
⑵證人陳昭蓉於偵查中供稱:「操作股票造成巨額虧空,總經
理謝裕民就會拿一些憑證,交代我作帳以桂宏公司向關係企業桂成金屬、桂豪金屬買原料的名義記載為預付貨款,以及桂宏公司和關係企業桂成金屬、桂豪金屬、桂陽科技、桂永實業之間相互資金支出均以預付貨款及短期投資(附買回債券)等名義作帳。」(詳見南檢89他1089號卷第26至28頁);「桂成與桂豪公司與民傳及民耀公司資金往來關係均為預付即應付貨款,並沒有資金借貸關係」等語(詳見板檢92他2491號卷㈡第3至12頁);⑶證人陳昭蓉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因為是情急之下才做這些
事,如果沒有這麼做的話公司會倒」、「(謝裕民指示你匯出民傳、民耀、杰暉、品喬、榮臻等謝裕民所借用之人頭戶,再轉匯至上達投資公司、桂裕投資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桂祥投資公司或陳榮華等5 、60名人頭戶內,有何意見?)我知道帳目是假,我一直請老闆一定把錢補回來,老闆說有錢會補回來,我一直告訴他把錢補回來,因公司還要營運下去,他說有找到哪一股要來買那些股票,叫我們等一等」(見上訴審卷㈠第57至66頁、第99至100頁)。
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宋建世】(桂裕公司財務處處長)於
調查處詢問時供稱:「88年初起,桂裕公司董事長謝裕民向我表示,為了公司資金靈活調度要購買附買回公債賺取利息,下條子指示我將桂裕公司設立於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原印鑑更改為董事長謝裕民指定印鑑,並由其個人保管。其後,謝裕民均以須要購買附買回公債資金為由,陸續下條子要求由我保管之公司其他帳戶轉帳匯款至前述華僑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供渠使用,我匯款以後謝裕民則交付給我附買回公債成交單收據(均為華票台南分公司單據),我再依成交單收據製作短期票券簽辦單,簽辦單上註明金融機構名稱、金額、期間、利率等內容,並請謝裕民在簽辦單簽名後作帳存檔」;「自88年初起迄89年9 月14日我與謝裕民等至貴處自首為止,謝裕民以前述購買附買回公債券涉嫌挪用桂裕公司資金,經統計循環挪用購買附買回公債累計金額共127億零857萬7261元,而後持續匯還回補桂裕公司累計金額共101 億1525萬5332元,謝裕民計挪用虧空桂裕公司資金計25億9332萬1929元」;「89年3 月間,桂裕公司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到本公司查帳發現異常,才開始質疑謝裕民購買附買回公債之真實性,惟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向中華票券公司函證卻遲無下文,在無法確認下,只好持續依謝裕民之指示匯款,89年8 月間,因桂裕公司財務需款增加,我乃請求謝裕民設法解決因應,但謝裕民仍持續拖延,迄89年9 月中,謝裕民因財務調度出現狀況,才獲謝裕民告知他以偽造中華票券買賣成交單方式,挪用桂裕公司資金,由於資金缺口太大,在無法解決下,乃於89年9 月14日和謝裕民、陳昭蓉、林小綉等相關人員前來自首。」等語(詳見調查卷一第20至30頁)。
⒋證人即信南公司副總經理【張慶隆】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
「(謝裕民擔任信南公司董事長期間,有無挪用信南公司資金?)有的,謝裕民自88年7 月間起,指示我以預付專案廠原料款、預付專案廠設備款等名義,陸續自信南公司帳戶匯往桂永公司、桂宇公司及榮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自88年10月間起迄89年7 月間止,共自信南公司匯出2億7千萬元,惟事後謝裕民以應收帳款等名義陸續回補信南公司9 千9百萬元,目前尚虧空信南公司資金1億7千1百萬元。謝裕民在發生桂宏公司違約交割事件後,我才知道謝裕民有藉口挪用信南公司資金情形,經我統計,謝裕民分別於88年7 月間匯往桂永公司資金共4千萬元,88年7月至9 月間匯往桂宇公司資金共1億5千萬元,89年4月至7月間匯往榮臻公司資金共
8 千萬元。事後謝裕民分別於88年11月間自桂永公司匯還信南公司3千萬元,88年10月至89年2月間自桂宇公司匯還信南公司3千9百萬元,89年7月間自榮臻公司匯還信南公司3千萬元。信南公司支付預付款項一般需要受款公司提出單據申請,經各出納層級審核後,再由董事長核定付款;至於前述匯款至桂永、桂宇及榮臻等公司帳戶,因係董事長謝裕民指示交辦匯款,所以並未依照信南公司作業程序辦理,我與財務部出納吳燕慧、陳淑娟、覆核許淑娟、經理孫秀梅、協理陳綉釵、總經理曾韋龍等人皆係謝裕民屬下,完全奉命行事(此為附表一編號7、8、9 號所示部分)。信南公司匯往桂永、桂宇及榮臻公司帳戶內資金,於匯款當時謝裕民均表示係預付專案廠原料款、預付專案廠設備款等款項,但確實用途我並不清楚,迄桂宏發生財務危機時,我才知道謝裕民以預付貨款等方式挪用信南公司資金。信南公司88年7 月19日、88年7 月31日、88年8月25日、88年9月15日、89年4月8日等傳票內容不實在。該等傳票就是前述謝裕民以預付專案廠原料款、預付專案廠設備款等名義,指示我匯款之帳證資料,我是因為謝裕民發生桂宏公司財務危機,後經清查信南公司帳證,才知道該等傳票內容不實在(並提出信南公司購置設備款明細表、預付原料款明細表、傳票等影本)」等語(見調查卷一第77至79頁、第92頁)。
⒌證人即中華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專員
【曾瑞文】於調查處89年9月18日詢問時證稱:「自85年3月以後,桂裕公司就未向伊所屬公司買賣政府債券。桂裕公司向華票台南分公司買賣政府債券成交單資料中,蓋有華票台南分公司債券成文專用章及曾瑞文私人印章,買賣總金額約計127 億元,成交日期88年、89年等桂裕公司前述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均係偽造,上面的印章也是偽刻的,本公司的債券成交專用章及我私人印章顯與桂裕公司之債券買賣成交單上所蓋印者不同。(並提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及『曾瑞文』印鑑式樣一份附卷)」;「(桂宏公司向華票台南分公司買賣政府債券成交單資料一冊中,買賣日期自87年至89年間之政府債券這些買賣成交單也都是偽造的,本公司並未承作上述買賣」、「(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買進、賣出空白成交單一冊,並非本公司所有,該空白成交單並無打印成交單編號,顯然是偽造的。本公司之空白成交單均需向總公司申請,右上角均有編號列管,(並提出中華票券公司買進、賣出空白成交單各一份)」、「(桂宏公司及桂裕公司涉嫌偽造華票台南分公司之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你是否知情?)我完全不知道」等語明確(見調查卷一第109至116頁),並有中華票券公司有關桂宏公司自85年1月1日起至89年9 月18日止之買賣客戶餘額及交易量統計表、債券交易章各及有權人員印鑑表各1 份,及該公司正確買進成交單與賣出成交單樣張各1 紙附卷可參(見調查卷一第113至115頁)。
㈢此外,復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佐:
⒈信南公司支出暨收入傳票(扣案證物編號26、27)。
⒉信南公司預付貨款、設備款支出傳票一冊(扣案證物編號262)。
⒊信南公司收回預付、設備款收入傳票一冊(扣案證物編號27)。
⒋桂宏公司預付貨款予桂成公司匯款帳戶暨金額明細(至89年9月止,見調查卷一第36至39、48頁)。
⒌桂宏公司預付貨款予桂豪公司匯款帳戶暨金額明細(至89年9月止,見調查卷一第40至43、47頁)。
⒍信南公司預付桂宇、桂永、榮臻等公司原料款暨購置設備款明細表(見調查卷一第75至76頁)。
⒎信南公司傳票4紙(日期分別為:88.7.19;88.7.31;8.8.25;88.9.1 5;89.4.8,見調查卷第82至85頁)。
⒏信南公司傳票5 紙(以其他應收款、收回預付款名義信南公
司,先後於88.10.27、88.10.29、88.11.29、89.2.17 、89.2.17匯還,見調查卷一第87至91頁)。
⒐謝裕民自信南公司匯出資金至桂永、桂宇及榮臻公司,及由
由該等公司匯還補信南公司之資金往來傳票共16張(見調查卷一第93至108頁)。
⒑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及曾瑞文印鑑樣式(見調查卷一第113頁)。
⒒中華票券公司買進、賣出空白成交單各一份(見調查卷一第114至115頁)。
⒓桂宏公司89.1.1至6.30及88.1.1至6.30損益表暨89.6.30 及
88.6.30資產負債表(見南檢90發查387號卷第33至34頁)。⒔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被告謝裕民持股與掏空按時序表、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站(89)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 號移送書、被告謝裕民指示付款及訴外人宋建世配合匯款之單據及明細表等物(見上訴審卷㈠第195頁、第196至202頁、第203至314頁)。
⒕被告於上訴審所提各作為挪用工具之銀行帳戶、桂裕公司所
列12個採購合約及下包合約比較、訂購單及驗收單影本、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見上訴審卷㈡第166至186頁)。
⒖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2年3月18日高市法字第0926802
1580號函覆有關函詢之桂宏、桂永、桂洋等公司資金遭謝裕民循環挪用、回補金額之統計依據(上訴審卷㈡第220至223頁)。
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2年4月18日高市法字第0926803
3030號函覆有關函詢挪用依據係依謝裕民等四人主動提供及統計;被告所辯後期回補及匯出之憑證,有扣押物編號37之謝裕民指示字條可據,非如被告所說並未有現金匯出等語(見上訴審卷㈡第229至230頁)。
⒘林小琇提出之桂宏轉出轉入明細影本7紙(更一審卷㈠第1337至140頁)。
⒙桂宏公司覆函桂宏公司與被告謝裕民移轉持股償債之說明,
另附桂宏公司持有之桂裕公司股票質押於金融機構拍賣及價金分配情形表(更一審卷㈠第263至264頁)。
⒚華僑銀行永康分行94年2月23日(94)僑銀永營字第038號函
稱桂成、桂豪公司之87至89年往來資料因時間過久且已封存,無法處理(更一審卷㈡卷第261頁)。
⒛華橋銀行永康分行94.7.26(94)僑銀永營字第128號函送送
桂成、桂豪公司87至89年往來資料影本(更一審卷㈢第190頁)。
華僑銀行永康分行94年11月25日(94)僑銀永營字第229 號
函附11筆客戶匯款單據影本(更一審卷㈢第274頁)。㈣綜此,被告謝裕民此部分自白,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
林小綉、陳昭蓉、宋建世及證人張慶隆、曾瑞文等人前開供證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前開扣案證物及書證可佐。足認,被告謝裕民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實。是以,被告謝裕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至9 所示犯行應堪認定(至於侵占金額部分之認定,詳如后理由貳之六所述)。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㈠訊據被告謝裕民於本院100年4月21日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犯行部分曾為認罪之表示(見更三審卷㈡第161 頁),然嗣於審理期日則翻供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桂成、桂豪公司實際上有出售廢鐵給桂宏公司,並有預付貨款之事實,但是因為事後桂成、桂豪公司現金不足,無法買入材料出貨給桂宏公司,所以沒有交貨完畢,但是事實上有買賣,也有交付部分的貨物,至於實際交貨的數量。此部分金額確屬預付貨款,如桂宏公司未倒閉,事實上是可以按照正常合法程序處理,不能因桂宏公司後來倒閉,就認為此部分預付貨款是侵占貨款云云(見更三審卷㈦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
㈡經查,被告謝裕民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指示林小
綉,以預付桂成、桂豪公司預付貨款方式,製作不實付款申請書,向桂裕公司請款後,存入桂成、桂豪公司帳戶。再指示陳昭蓉匯出至民傳、民曜、杰輝(即民輝)、品喬(即民寶)、榮臻等人頭帳戶,再匯款至上達等投資公司及陳榮華等人頭帳戶,用以投入股市炒作股票、清償貸款等債務之事實,業經:
⒈被告謝裕民於調查處89年9 月14日詢問時及偵訊時供認:「
「(購買廢鋼挪用資金部分,民傳金屬、民耀金屬都是你的人頭?)是的。此部分驗收明細表,都是我偽造的,因為當時公司大小章都是我在保管。」、「由於桂成、桂豪與民傳、民耀、民寶、品喬等公司平日因買賣廢鐵金屬即有業務資金往來,透過該等公司匯款轉帳較不易被查帳發現,因此我向民傳公司等商借帳戶使用」、「我向品喬公司借用之帳戶為華僑銀行永康分行889-8 ,向民傳公司借用之帳戶為華僑銀行永康分行781-6 ,向民耀公司借用之帳戶為華僑銀行永康分行868-5,向杰暉公司借用帳戶為華銀永康分行878-2,該等帳戶經各公司負責人同意後由我借用,並由我控管使用,以利於護盤等資金之運用」、「我經常使用人頭帳戶除陳榮華、王世耀、黃寶珠、郭金城、林小綉、林輔瑾、黃齡誼、郭金河、郭明雪、林輝政、陳昭蓉等人,還曾使用劉紹幸、許惠美、周毓誠、郭耀煌、陳昭吟、陳怡仁、牛若禹等人帳戶。(你係由何帳戶將資金轉入前述人頭帳戶內?)係由前述品喬、民耀、民傳等公司借用帳戶或上達、桂裕投資、桂茂、桂祥等投資公司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我侵占挪用桂宏等公司資金,除購買桂宏公司股票護盤外,有部分資金作為償還護盤借款及繳交利息,所購股票因股價下跌,部份已遭斷頭,另約有13萬千股桂宏公司股票,目前尚在人頭戶中,該等股票購入當時股價平均約20元」等語不諱(見南檢91偵2084偵卷第4至6頁,89他1089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調查卷一第2至9頁)。
⒉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小綉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亦供稱:「謝裕
民指示我將桂宏公司遭挪用之資金大多轉至... 等人頭帳戶,以及謝裕民以其名下之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多家證券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另將部分資金轉匯至桂永實業、上達投資、桂陽科技、桂豪金屬、桂成金屬、桂慶投資、桂弘投資、桂億投資等子公司帳戶內。」(詳見南檢89他1089號卷第
2 至4頁);「89年3月起,除製作不實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外,謝裕民另指示我以預付貨款之方式將桂宏公司之資金挪用轉入桂豪公司及桂成公司,他每一次都會將預付款轉帳之金額告訴我,我即製作預付貨款之傳票,由桂宏公司在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或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之支存帳戶內」、「我是依謝裕民指示,將挪用之資金以購買政府債券及預付貨款方式出帳,【實際上根本無購買政府債券及預付款。至於預付款去購買廢鐵部分】,桂豪公司會將廢鐵賣給桂宏公司,然後桂宏公司係另行支付貨款,並以貨款名稱作帳,與明細表上之預付款無關,明細表上所載之預付款,完全是依謝裕民指示憑空杜撰出來的。我每日會將桂宏公司帳戶之現金存款及銀行可貸款額度報告謝裕民,桂豪、桂成、桂永、桂洋及其他相關企業則由各作帳人報告,謝裕民知悉那家公司有錢後,遇有資金缺口,即會指示我們製作不實之預付款或不實之政府債券買賣自該公司挪用資金匯入桂成、桂豪公司帳戶,有時謝裕民也會由各股票交割帳戶內互相轉帳」、「據我統計,桂宏公司自89年3月起至8月止以預付貨款方式,將資金挪至桂成公司共計新台幣6 億4128萬4819元,挪至桂豪公司共計7 億3720萬1666元,總計挪用13億7848萬6485元。挪用資金桂成公司有回補至桂宏公司3億6087萬4196元,另桂豪公司有回補4億7945萬元。」、「(提示:桂宏公司89年3月1日;傳票編號0049預付貨款傳票影本,該傳票係由何人製作?何人簽名蓋章?流程及用途為何?)這張傳票係由林璟証申請,交給總經理批可後送給我,我再指示財務課課員顏惠珠付款,付款後送給會計課長黃麗玉簽名後,再交給會計課人員製作傳票,會計課製票人為張婉惠、覆核許麗華、課長黃麗玉、主管我本人、總經理謝裕民逐一核章,完成程序後再併入傳票中,這張傳票係以預付貨款方式,支付桂成公司400萬元,桂豪公司850萬元為理由,掏空桂宏公司1250萬元。」、「(提示:桂宏公司89年5月2日;傳票編號0008收款報核單影本,該傳票係何人製作?何人簽名蓋章?流程及用途為何?)這是由經辦蔡佳芬製作,做完後交給出納林佩蓉收款,再交給會計課張婉惠製票,許麗華覆核,課長黃麗玉、主管我本人、總經理謝裕民逐一核章,完成手續後再併入傳票中。這張傳票是桂豪公司挪用桂宏公司資金後,以預付貨款退回方式將3000萬沖回。
」(見調查卷一第32至34、第44至46頁)等語明確。
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昭蓉於調查站及本院上訴審亦分別供證
:「操作股票造成巨額虧空,總經理謝裕民就會拿一些憑證,交代我作帳以桂宏公司向關係企業桂成金屬、桂豪金屬買原料的名義記載為預付貨款,以及桂宏公司和關係企業桂成金屬、桂豪金屬、桂陽科技、桂永實業之間相互資金支出均以預付貨款及短期投資(附買回債券)等名義作帳。」(見南檢89他1089號卷第26至28頁);「桂成與桂豪公司與民傳及民耀公司資金往來關係均為預付即應付貨款,並沒有資金借貸關係。」(見板檢92他字2491號卷㈡第3 至12頁);「(謝裕民指示你匯出民傳、民耀、杰暉、品喬、榮臻等謝裕民所借用之人頭戶,再轉匯至上達投資公司、桂裕投資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桂祥投資公司或陳榮華等5 、60名人頭戶內有何意見?)【我知道帳目是假】,我一直請老闆一定把錢補回來,老闆說有錢會補回來,我一直告訴他把錢補回來,因公司還要營運下去,他說有找到哪一股要來買那些股票,叫我們等一等。」等語(見上訴審卷㈠第99至100頁)。
⒋此外,並有⑴桂宏公司預付貨款予桂成公司匯款帳戶暨金額
明細(至89年9 月止,見調查卷第36至39、48頁);⑵桂宏公司預付貨款予桂豪公司匯款帳戶暨金額明細(至89年9 月止,見調查卷第40至43、47頁);⑶桂裕公司支付之信用狀(原審卷㈡第104至106頁)等在卷可佐。
⒌由上,足證被告謝裕民於調查站前開所供,核與共同被告林
小綉、陳昭蓉供證之情節,均大抵相符。且被告謝裕民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一審卷㈠第37頁,上訴審卷㈡第286 頁,更一審卷㈡第208頁,更二審卷㈥第12、77、219頁,更三審卷㈡第16
1 頁)。被告謝裕民嗣於本院翻異前供所辯,不僅與其調查站、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矛盾,且與證人即共同林小綉、陳昭蓉前開供證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圖卸之詞,自不足採。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日商公司)】 部分:㈠訊據被告謝裕民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部
分,並辯稱:被告與扇谷公司經理檀一彰、日鋼公司經理新井博文均有達成商議,以借用貨款方式,授權被告製作付款流程及發票,故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偽造文書,事後扇谷公司向桂裕公司申報貨款債權,也沒有申報此部分300 萬美金的貨款,而是扣掉被告已清償部分,只申報200 多萬美金貨款,且檀一彰於更二審已出具認證書表示,扇谷公司有出借這部分貨款與被告之事實云云。
㈡經查,桂裕公司於85年4 月1 日分別與日本扇谷會社(OHGI
TANIKO -GYO.,LTD,簡稱扇谷公司)簽訂煉鋼廠購買合約(85CVG0 01 );與日本新日鐵會社(NIPPON STEELSCORPORATION. ,簡稱日鋼公司)簽訂加熱爐大型鋼工場(軋鋼)購買合約(85CVG002),均約定契約之(a) (b) (c) 項付款方式為電匯至承包人(即扇谷會社、新日鐵會社)發票中所指定之銀行帳戶,(c)項即尾款應於驗收完成後三十內支付;(d)(e )項則以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上開二份契約之3.1C項均有載明尾款支付方式係應於最終驗收及完工圖、備品表及圖交運完畢後30日內支付合約款之10%(10%within30days after Final Acceptance,and afterthe comp letedeliver of A-built drawings, and complete sparepartslist and drawings),有上開合約書及中文譯本在卷可憑(參見台南地院91年訴772號卷影本所附匯總表一第4至27頁、第28至52頁)。
㈢被告謝裕民於調查站詢問時,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事實供認:「我擔任桂裕公司董事長期間,有以偽造之發票及信函,變更付款之時點及方式,利用與日商扇谷工業株式會社(OHGITANI KOGYOCO LTD,簡稱扇谷公司)買賣煉鋼廠及型鋼連鑄機設備予桂裕公司之機會,挪用桂裕公司之資金,桂裕公司之主要機械供應商有扇谷株式會社、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總計合約金額高達50元以上,因為上達公司所有資產,全部持有桂裕公司百分之12股權,我為了擁有該股權,乃購買上達公司之全數股票,約15億元,由於籌措之資金不足,而於87年11月,私下與扇谷株式會社經理檀一彰(K.DAN)協議,請他給我方便,將尾款300萬元美金(NO:85.CVG—001號合約書),換算新台幣約1 億元,不交付給扇谷株式會社,先轉由我使用,我乃將填製之發票,並規劃付款流程,在發票上註明將前述款項,開支票予下包廠漢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崴公司)以方便我挪用,【並偽造檀一彰(K.DAN)之簽署】,交待當時之採購處長洪正宏,填寫付款申請單(87年11月19日)直接交由我批核,經財務人員製作轉帳傳票,並由我交由當時財務處長宋建世將前述款項開立兩張支票,金額合計9805萬元予下包廠商漢崴公司,然後匯入我所指定之帳戶,購買上達公司之股票,以取得桂裕公同股權,其後桂裕公司資金掏空,我也無力償還扇谷株式會社該款項。我偽造扇谷公司經理檀一彰(K.DAN)簽署之發票乙紙,挪用300 萬元美金,購買上達公司股票,當時係由採購處長洪正宏洪正宏填寫付款申請單,由財務處長宋建世開立之支票,金額高達約1 億元,該款項並未匯給扇谷公司,洪正宏及宋建世是知情的,彼等二人配合我依照該簽署書之規劃付款流程,將該款經由漢崴公司匯入我所指定的帳戶」;「我擔任桂裕公司董事長期間,有以偽造之發票及信函,變更付款之時點及方式,利用與日商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NIPPONSTEELSCORPORATION ,簡稱『日鋼公司』)買賣煉鋼廠及型鋼連鑄機設備予桂裕公司之機會,挪用桂裕公司之資金。因為上達公司之所有資產,全部持有桂裕公司百分之12股權,我為了擁有該股權,乃購買上達公司之全數股票,約15億元,由於籌措之資金不足,而於87年12月間,私下與日鋼公司經理新井博文(Hirofumi Arai )協議,請他給我方便,將尾款620 萬元美金(NO.85CVG-002號合約書),換算新台幣約2 億元,不交付給日鋼公司,先轉由我使用,我乃將填製之發票,並規劃付款流程,在發票上註明將前述款項,開支票予下包廠商漢霖工程公司(下稱漢霖公司),以方便我挪用,【並偽造新井博文(HirofumiArai)之簽署】,交待當時之採購處處長洪正宏填寫付款申請單(87.1
2.10),直接交由我批示,經財務人員製作轉帳傳票,並由我交由當時財務處長宋建世將前述款項開立四張支票,金額合計2 億零26萬元予下包廠商漢霖公司,然後匯入我所指定之帳戶,購買上達公司之股票,以取得桂裕公司股權,其後桂裕公司資金掏空,我也無力償還日鋼公司該款項。【我偽造日鋼公司經理新井博文(Hirofumi Arai )簽署支票乙紙,挪用620 萬元美金】,購買上達公司股票,當時由採購處長洪正宏填寫付款申請單,由財務處長宋建世開立支票,金額高達約新台幣2 億餘元,該款項並未匯給日鋼公司,【洪正宏及宋建世是知情的】,彼二人配合我依照該簽署書之規劃付款流程,將該款經由漢霖公司匯入我所指定的帳戶,但是他們不知道我是用來購買上達公司股票。」、「日鋼公司發票及信函交給洪正宏去填寫付款申請單。這部分挪用資金經漢崴、漢霖兩公司流入華僑銀行永康分行我的人頭帳戶內。(為何付款申請書申請人是吳政彥?)我是交給洪正宏,可能是洪正宏交給吳政彥去辦理的」等語不諱(見89他字1089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南檢91年偵字第2084號偵卷第3至7頁)。
㈣且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宋建世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亦供證:「
扇谷公司係桂裕公司之主要機械供應商(尚有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總計合約金額高達50億元以上),謝裕民為了購買上達公司之所有資產所全部持有桂裕公司百分之12股權,總共約15億元,由於籌措之資金不足,而於87年11月間,謝裕民計畫將應交付給扇谷公司之尾款300 萬元美金(NO.85CVG-001號合約書,換算新台幣約1 億元)先予挪用,我及當時之採購處長洪正宏配合渠改變以往開立LC信用狀及TT電匯付款給扇谷公司的流程,先由謝裕民私下填製發票,並規劃付款流程,在發票上註明前述款項,開支票予下包廠商漢崴公司,以方便挪用,【並由謝裕民偽造檀一彰(K,DAN)之簽署信函】,而後由洪正宏填寫付款申請單(87年11月19日),直接交其批核,再由我交待財務人員製作轉帳傳票,然後由我將前述款項開立2 張支票,金額合計9805萬5000元予下包廠商漢崴公司,我等均知道該筆款項實際並未付給扇谷公司,而是匯入謝裕民所安排的帳戶。嗣89年3、4月間,扇谷公司向桂裕公司當時之採購處長洪正宏索取前述尾款,我與洪正宏向謝裕民報告,但是謝裕民告訴我們其將儘快處理,實際上已無力償還。」等語(見南檢91偵2084號卷第9至10頁反面);「(問:關於謝裕民以購買廢鋼挪用公司資金部分,你也配合辦理?)是的。驗收明細表我想應是謝裕民偽造的。我知道是偽造的。這部分洪正宏有配合處理偽造之付款申請書及請購單,付款申請書及請購單都是採購處在處理。關於謝裕民偽造扇谷及日鋼發票及信函挪用資金部分,我也知情並配合辦理」等語。(南檢90偵字5393號卷第50至51頁);「謝裕民挪用桂裕公司應交予日鋼公司之尾款620萬元美金(NO.85CVG-002號合約書,換算新台幣約2億元)之手法,與前述挪用應交予扇谷株式會社尾款之手法及目的相同。87年12月間,我及洪正宏配合渠改變以往開立LC信用狀及TT電匯付款給日鋼公司的流程,先由謝裕民規劃付款流程,在發票上註明將前述款項,開支票予下包廠商漢霖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漢霖公司),以方便挪用,並偽造新井博文(Hirofumi Arai )之簽署,然後由洪正宏填寫付款申請單(87年12月10日)直接交其批核,再由我交代財務人員製作轉帳傳票,然後由我將前述款項開立4張支票,金額合計2億零26萬元予下包廠商漢霖公司,所以我等均知道該筆款項實際並未付給日鋼公司,而是匯入謝裕民所安排的帳戶。嗣89年3、4月間,日鋼公司向桂裕公司當時之採購處長洪正宏索取前述尾款,我與洪正宏向謝裕民報告,但是謝裕民告訴我們其將儘快處理,實際上已無力償還。」;「(關於謝裕民以購買廢鋼挪用公司資金部分,你也配合辦理?)是的。公司大章當時是我保管的,但謝裕民曾拿去使用,我想這應是謝裕民偽造的。但我知道這是偽造的。(這部分洪正宏有配合偽造付款申請書及請購單?)付款申請書及請購單都是採購處在處理沒錯。關於謝裕民偽造日鋼發票及信函挪用資金部分,我也知情並配合辦理」等語明確(見南檢91偵5393號卷第50至51頁,南檢91偵2084號卷第8至12頁)。
㈤參以:
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洪振耀(桂裕公司採購處處長)雖否認
知情並參與處理前開偽造日商公司發票之情事,推稱該項事務係由吳政彥主辦云云,然依其於調查站供稱:「日鋼公司本應付尾款而開立620 萬美金之支票予授權廠商,卻分別開立4 張台幣支票予下包廠商漢崴公司及漢霖工程,顯不合理且違反正常之付款流程。」等語(見南檢91偵字2084號卷第14至19頁)。參以證人黃書誠於台南地院另案證述:「從財務處長的角色,尾款的支付通常要詢問主辦單位(各工廠)是否需要保留一部份尾款來確保公司權益。本件給付尾款部分,除了開票方式異常外,製作會計憑證亦有異常,正常流程必須是現場、採購、總經理,董事長的程序,但是這二份尾款只有採購、董事長這二個部分的審核。若跳過總經理和現場,經過董事長決定,在財務部分的立場,這樣的簽呈,是可以做會計憑證,但是有風險,而且不符合一般程序。伊曾經擔任中鋼四個高爐的建廠過程的會計,有時候國外的供應商會要求把部分的價金給付給他們在臺灣的協力廠商,但是通常會敘述理由說明哪一個項目是由該協力廠商完成,所以要求直接撥款給協力廠商,通常這時會要求國外供應商簽署必要文件。本件扇谷會社、新日鐵會社尾款付款請求書,沒有說明漢霖、漢崴負責的部分,只有寫指定受款人,沒有敘述原因,所以這部分是異常的」等語(參見台南地院91訴772號判決理由參、五、㈢所述)。
⒉另依桂裕公司支票開立及匯款用印作業流程,桂裕公司以票
據支付款項時,一律以發票開立人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給付,並於支票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又桂裕公司之銀行印鑑大章由宋建世保管,小章則由謝裕民保管等情,有桂裕公司現金收支作業系統說明、桂裕公司87年3 月18日制定之印信管理辦法暨桂裕公司各印鑑保管單位一覽表等文件在卷可憑。是原審共同被告宋建世身為桂裕公司財會處長,負責保管桂裕公司銀行印鑑大章(公司章),對於桂裕公司支票開立流程應甚為明瞭。又桂裕公司以支票給付漢崴及漢霖公司上述契約尾款,係違反桂裕公司與日商公司之約定,已如前述。又該等支票,係無抬頭、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亦非由漢崴、漢霖公司領取等節,亦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一審卷㈠第136至137頁),依上述桂裕公司支票開立及匯款用印作業流程可知,系爭尾款支票需經宋建世蓋用由其保管之公司章,則其可輕易自該支票外觀得知該等票據之簽發方式違反桂裕公司付款規定之情甚明。
⒊經核對桂裕公司與漢崴、漢霖公司間之正常與偽造之付款申
請單,可知桂裕公司之付款申請單需經採購處提出申請後,由總經理或副總經理、董事長用印後,再交由會計財務等付款單位覆核及付款,然系爭尾款之付款申請單,並未經總經理之用印(見90年偵5393號卷第63至70頁),是其支付款項之行政作業流程即與桂裕公司向來之作業程序不符。足證被告謝裕民自白其與知情之原審共同被告宋建世、洪振耀等人共同偽造處理前開日商公司發票之情,堪信為實。
㈥此外,並有以下證據可佐:
⒈偽造扇谷公司發票(如附表柒編號40)。
⒉扇谷公司真正發票樣式(一審卷㈠第123 頁),與前開被告謝裕民所偽造之發票格式顯然不符。
⒊扇谷公司檀一彰日文公證書(一審卷㈠第124至127頁)。
⒋扇谷公司催討款項文件(一審卷㈠第131頁)⒌扇谷公司申報重整債權文件(一審卷㈠第132至133頁,扇谷
公司申報No.85 CVG-001契約債權本金:美金2,592,875.3 元,債權到期日為89年4月15日)。
⒍扇谷公司信函(一審卷㈠第134頁)。
⒎支票影本6 紙(一審卷㈠第136至137頁;南檢90偵字5393號卷第36至37頁)。
⒏支票兌現戶頭表一紙(一審卷㈠第138 頁;南檢90偵字5393號卷第37頁反面)。
⒐檀一彰證明書中文譯本(內容:本人,檀一彰,謹此證明以
下方為本人之英文簽名,後附1998年11月16日寄發之編號98/624(3)invoice之簽名,係偽造本人之簽名(一審卷㈡第19至20頁)。
⒑洪正宏簽呈及相關手稿(一審卷㈡第88頁、第111至112頁)。
⒒扇谷公司開立發票,請求桂裕公司支付契約尾款美金2,592,
875.3 元(見一審卷㈡第124至127頁)。⒓扇谷公司經理壇一彰認證書(更二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七七;
一審卷一P124-126,中文翻譯:一審卷二P18-19):發票上之簽名係偽造。
⒔偽造日鋼公司發票(如附表柒42)。
⒕日鋼公司真正發票樣式(1996.11.19InvoiceNo.NS-KY003,見一審卷㈠第121至122頁)。
⒖日鋼公司催討款項文件(一審卷㈠第128至130頁)。
⒗日鋼公司申報重整債權文件(一審卷㈠第133頁)。
⒘日鋼公司信函(一審卷㈠第135頁)。
⒙日鋼公司87年12月4日信函(南檢90偵5393號卷第38頁)。
⒚支票影本6 紙(一審卷㈠第136至137頁,南檢90偵5393號卷第36至37頁)。
⒛支票兌現戶頭表一紙(一審卷㈠第138 頁,南檢90偵5393號卷第37頁反面)。
日鋼公司新井博文公證書(一審卷㈡第20至26頁,發票上之簽名並非本人簽署) 。
依上述二張發票所製作之付款申請書(扇谷公司美金300 萬
元支付予授權受款人漢崴開發(股)公司:附表七編號41;日鋼公司美金620 萬元支付予授權受款人漢霖工程,附表七證物編號43),二張付款申請書之申請人均為洪正宏,謝裕民均有簽名批准後付款單位由宋建世蓋章批准。
台南地院91訴772 號判決書(宋建世、洪振耀,均因業務侵
占罪名,各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見更一審卷㈢第228至242頁)。
主設備合約85CVG 之規範(例:85CVU001合約所欲購買之BD
軋輥為例,該等設計早於主設備合約85CVG002中即有明確規範,見一審卷㈠第150至161頁)。
㈦至被告謝裕民嗣於本院雖翻稱前開款項係向扇谷、日鋼公司
先借用云云。另扇谷公司經理壇一彰於2008(97年) 4月30日公認證聲明書雖稱:「檀一彰當時是扇谷公司經理,代表扇谷公司與桂裕公司簽立85CVG001號合約並負責執行,依合約內容,桂裕公司應於1998年11月底給付85CVG001契約工程尾款300 萬美金,1998年11月底謝裕民向檀一彰商談借用該筆工程尾款300 萬美金,並承諾於一年後還款,因謝裕民是桂裕公司董事長,也是壇一彰長年信賴友人,因此答應借用。借款方式,據檀一彰私下了解,是由謝裕民自行作成收據,再向桂裕公司請款。謝裕民借用後已償還美金407124.7元,但2000年就未再還款。謝裕民所提出的請款發票並非壇一彰本人親自簽名,扇谷公司向桂裕公司民出合約工程款餘額美金0000000.3元的重整債權申請」等語(見更二審卷㈣第226至229頁)。然查:
⒈桂裕公司與前開日商(扇谷、日鋼)公司間之合約,均為三
方合約(桂裕公司、日商公司及台灣下包商漢崴、漢霖公司三方),貨款中屬外幣之付款方式,係由桂裕公司直接向日商公司付款,新台幣之部分則由日商公司向下包廠商(即漢崴、漢霖)付款,而前開偽造之日商公司發票所涉之金額,乃採購合約中有關「外幣」部分尾款,本應於完成最後驗收(89年3月1日)後,由桂裕公司直接向扇谷、日鋼公司付款,然前開偽造之信函卻分別提前於87年11月16日尚未完成最後驗收時,即要求扇谷、日鋼公司直接付款予下包廠商,顯與合約規定之付款情況不符。核與上述85CVG001、85CVG002契約明載尾款應於驗收完後給付之情,顯然不符。又依上述85CVG001、85CVG002契約之記載,桂裕公司支付予漢崴及漢霖公司之款項,應以電匯或開立信用狀之方式給付,且實際上,桂裕公司給付漢崴或漢霖公司 (d)項貨款確係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給付,此觀之卷附該項貨款之付款申請單即可明瞭,是本件尾款以支票給付之方式,係違反桂裕公司與日商公司之約定,甚為明確。
⒉且嗣日鋼公司均於完工驗收後請求尾款給付之事實,有日鋼
公司經理新井博文出具載明否認上述請求支付尾款通知書上簽名真正之證明書(含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證明文件)、否認出具付款通知意旨之證明書、日商公司申報重整債權無擔保債權申報表暨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等文件存卷可考(一審卷㈡第20至26頁)。再觀之上述偽造之日鋼、扇谷公司發票,與真正之發票相較,其格式(如INVOICE 字樣之位置、陳述請款要求之語句及字體大小寫)均有差異,亦有日商公司正確發票在卷足參(一審卷㈠第121、123頁)。
是前開日商公司之發票及請款信函應係被告所謝裕民偽造甚明。
⒊況如被告謝裕民所稱係個人向扇谷及日鋼公司先借用為真,
何須由被告謝裕民偽造發票等之手續,而不直接以雙方之借用合約為憑即可,又款項尚未交給扇谷公司,扇谷公司當時若真有同意,自會親自簽發票,何須由被告謝裕民擅自偽造發票之方式,又若係被告謝裕民個人之借款,扇谷公司何以向桂欲公司索取上開款項,而不向被告謝裕民個人索討。且按所謂借用,依商業上之常業與經驗法則,苟朋友間信用關係對於金額較少則以口頭約定,但若係商業上往來,對於近新台幣1 億元之款項,若係屬借款,依常理以觀,應依合約進行,方屬正當,由此足證被告確係擅自挪用桂裕公司上開款項,而辯稱係借款,雖事後取得扇谷株式會社檀一彰私下以文書證明同意借款,乃係事後所為,仍不能為被告謝裕民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有利之證明。
⒋參以被告於本院更二審98年2 月18日審理時供稱:「借用的
,沒有簽借據或合約」等情,足徵被告謝裕民此部分所辯,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雖嗣後派人到日本向扇谷公司經理檀一彰取得同意借款之書面聲明,應係事後為了逃避刑責所為,亦難為被告謝裕民有利之證明。
㈧另原審共同被告洪振耀雖否認知情並配合被告謝裕民處理前
開偽造日鋼公司發票之事,並諉責於他人(吳政彥)。然查:
⒈此部分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外,並經被告謝裕民及共同
被告宋建世於調查筆錄中均供稱:洪振耀明知並配合謝裕民以偽造之扇谷及日鋼公司發票侵占公司資金等語,已如所述,並有如附表七編號9 、10等所示偽造之扇谷、日鋼公司發票在卷可參。且依上述二張發票所製作之付款申請書(扇谷公司美金300 萬元支付予授權受款人漢崴公司,本院附表編號42;日鋼公司美金620 萬元支付予授權受款人漢霖工程:
原證三號,本院證物編號42),二張付款申請書之申請人均為洪正宏( 即洪振耀) ,謝裕民並均於其上簽名批准後,由宋建世於付款單位蓋章批准付款。參以證人吳政彥(桂裕公司採購經理,洪振耀調離採購處長期間,曾代理採購處長)於91年5 月31日偵查中證稱:「這些採購案有無辦理驗收,我不知道。(不清楚有無驗收,為何要填寫付款申請書?)一般交易習慣是先開立L/C ,再憑驗收單去向銀行請款。扇谷及日鋼付款申請書是我簽的」等語(見南檢90偵5393號卷第77頁);及證人黃世賓(桂裕公司財會處長,接任宋建世職務)於91年7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問過吳政彥為何敢付錢給漢崴及漢霖公司。他說這是上面交辦的,所以他就簽了,而上面也簽准了」等語(南檢90偵5393號卷第88頁);以及證人胡家瑞(桂裕公司採購處處長)於91年7月5日偵訊:「如果是承辦人員(吳政彥)以主管(洪振耀)名義發信函,對方回函也會寫出承辦人員姓名,而不是只有主管姓名」等語(南檢90偵5393號卷第88頁)。核與被告謝裕民所述其將偽造之發票交由洪振耀處理過程:「我偽造扇谷公司經理檀一彰(K.DAN)簽署之發票,係由採購處長洪正宏(即洪振耀)填寫付款申請單,由財務處長宋建世開立之支票,該款項並未匯給扇谷公司,洪正宏及宋建世是知情的」、「日鋼公司發票及信函交給洪正宏去填寫付款申請單。(為何付款申請書申請人是吳政彥?)我是交給洪正宏,可能是洪正宏交給吳政彥去辦理的」(見南檢91年偵字第2084號偵卷第3至7頁)之情節。可知,吳政彥係依其主管即洪振耀交辦而填寫付款申請書。從而,洪振耀對於被告謝裕民偽造日鋼公司發票之情,實難諉稱不知。
⒉況桂裕公司前開付款方式及程序,與原訂合約之約定顯然不
符,已如前述。而洪振耀亦自承前刊日商公司之付款方式與合約規定不符,伊身為該案業務主管,並未教承辦人吳政彥向日商公司求證,有關採購國外文件都是由伊代表等情不諱(見南檢90偵5393號卷第78、86、87頁),則身為採購處處長之原審共同被告洪振耀,其對於前開鉅額款項之支付,在明知違反合約規定之情形下,竟未予查證,即指示下屬簽辦付款事宜,顯違常情。是日商公司上開發票及請款信函係被告謝裕民偽造後交由洪振耀,由洪振耀指示吳政彥填寫付款申請單之事實,堪以認定。證人洪振耀諉稱日鋼公司之發票及請款信函均是吳政彥偽造云云,實難採信。
⒊再者,原審共同被告洪振耀在偽造之編號98/624(3) 、日期
1998年11月16日、金額美金300萬元發票及編號NS-KY003 、日期1998年12月4日、金額美金620萬元之發票上簽署後,轉呈付款申請單,交予被告宋建世據以製作轉帳傳票後,桂裕公司即依發票之記載,將尾款給付予日鋼公司指定之漢霖公司美金620萬元(即新臺幣2億零26萬元)等情,既據被告宋建世、洪振耀一致供明在卷,並有上述偽造發票、日鋼公司請款函、付款申請單、支票影本4 張、轉帳傳票等在卷可憑。而其中偽造扇谷及新日鐵會社請款函,復已載明其工程設備尚未進行至驗收階段仍請求付款之旨(「eventh oughnot
rea ch e - dthe FAT stage」;「even thoughFin alAccep
t ance Test hasnot yet finished 」等語)。則被告謝裕民將請款函交付予原審共同被告洪振耀時,洪振耀對於該等合約尚未達驗收階段,而其請款並不符合約定之情,應甚為明瞭,是證人洪振耀於偵查中稱:開立L/C,就不用辦理驗收... 謝裕民問我這案子是否驗收了,我說已驗收,就將此申請書送到謝裕民秘書處云云,顯然不實,要無足取。
⒋綜此,共同被告洪振耀辯稱不知被告謝裕民偽造前開日商公
司發票云云,並不足採。被告謝裕民及證人宋建世一致供證洪振耀明知並配合謝裕民以偽造之扇谷及日鋼公司發票侵占公司資金等語,方可採信。
㈨另被告謝裕民雖於本院上訴審請求命桂裕公司提出87年至89
年之桂裕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以證明謝裕民挪用桂裕公司之資金,實際上有一部分係中鋼公司請求先行墊付購買上達公司股權之所需現金,此部分並非謝裕民個人侵占,而係受到桂裕公司董事會之首肯乙節。然被告謝裕民於91年1 月21日調查處已供承:「當時我係桂裕公司董事長,1 億元以下之採購案,不需經過董事會同意」(見南檢91偵2084號卷第6頁反),是被告謝裕民於本案之各項掏空桂裕公司資金之行為,乃係利用桂裕公司內部授權董事長在新台幣1 億元以下之交易無須董事會通過之漏洞而進行,蓋該等掏空行為本無須亦未曾經由董事會同意,而董事會議記錄亦無有關同意被告動用上開資金之記載,此有告訴人桂裕公司【嗣後變更公司名稱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87年至89年之桂裕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可稽,是被告謝裕民指稱購買上達公司股權之所需現金,係受到桂裕公司董事會之首肯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被告謝裕民事後是否已償還前開日商貨款,及前開公司向桂裕公司請求之重整債權金額,及受讓桂裕公司債權之易宏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興公司)於其他民事案件對前開二家日商公司之主張為何,均無礙被告謝裕民已構成挪用侵占前開日商公司貨款犯行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謝裕民有與原審共同被告宋建世、洪振耀共
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謝裕民偽造扇谷公司經理「檀一彰彰」之署押及該公司前開發票(日期:1998.11.16InvoiceN
o.98/624,見一審卷㈠第127 頁),並據以製作付款申請書(扇谷公司美金300萬元支付予授權受款人漢崴公司,該張付
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為洪正宏(即洪振耀),謝裕民並有簽名批准後付款單位由宋建世蓋章批准)而行使之事實,罪證明確,被告謝裕民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謝裕民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稱宋建世、洪振耀是奉命行事,並不知情云云,核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12】㈠訊據被告謝裕民固坦承有如起訴犯罪事實所載收取二資社發
票之事實,惟矢否否認有何偽造文書、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財務報表等犯行。並辯稱: 被告並未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資社之發票8 張作為" 進項憑證" 據以陳報桂裕公司89年度之營業稅,何來逃漏營業稅捐之有。二資社開立給桂裕公司總金額1億7238萬7千187元之發票8張,性質上屬於桂裕公司為確保供貨來源而為之預付貨款,故於被告宣告週轉不靈倒閉後,二資社旗下社員仍有依約分批出貨部分廢鐵予桂裕公司外,更因該等發票屬於預付貨款性質,因未全數交貨,因此桂裕公司不僅並未將該等預付貨款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記入會計帳冊中,亦未據以申報桂裕公司89年度營業稅,故被告並未開具假發票逃漏稅云云。
㈡經查: 被告謝裕民為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桂裕公司之資
金,及為掩飾其中侵占金額1 億7238萬7187元,用以投入股市炒作及償還其他債務之事實,並逃漏此等侵占金額之營業稅稅捐,乃與陳昭蓉、宋建世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述方式侵占桂裕公司資金,及逃漏桂裕公司營業稅稅額總計820 萬8914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89年9月14日、91年1月21日調查處詢問及偵查時供認:「我擔任桂裕公司董事長期間,有利用桂裕公司採購廢鋼原料之機會,向關係密切之國內公司(二資社、民傳金屬、民耀金屬等)訂購廢鋼原料,偽造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實際上並未交付廢鋼之事實,非法挪用桂裕公司資金,因為前述我以偽造中華票券公司政府公債買賣成交單方式,挪用桂裕公司資金,為了維持桂裕公司營運,乃於88年11月間起,指示當時之採購處長洪正宏等人,利用向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民傳金屬、民耀金屬等訂購廢鋼原料之機會,偽造桂裕公司廢鋼驗收明細表,共計6筆,向金融行庫融資,挪用桂裕公司資金約4億餘元(註:實際上為3 億9130萬7851元),用來彌補前述之資金缺口。當時桂裕公司資金已遭掏空,偽造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6 筆,向金融行庫融資,挪用桂裕公司資金以彌補前述資金缺口,【當時採購處長洪正宏是知情的】。」;「(購買廢鋼挪用資金部分,民傳金屬、民耀金屬都是你的人頭?)是的。(此部分驗收明細表,係何人製作的?)都是我偽造的,因為當時公司大小章都是我在保管。【相關程序都是我叫他二人(宋建世、洪振耀)去辦理】」等語不諱(見南檢91偵2084號卷第4至6頁,89他1089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南檢91偵5393偵卷第48頁),並有卷附桂裕公司向二資社、民傳公司、民耀公司採購之請購單、訂購單、付款申請單、桂裕公司國內不可撤銷用狀、驗收明細表五紙及開發國內遠期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款申請書二份在卷可稽(採購案號為:編號89R0027、89R0029、89R0034、88R0018、88R0020、88R0021 等,卷內未附列編號88R0021驗收明細表,見90發查1114號卷第24至26頁、90偵5393卷第250、251;高檢署91查27號卷第210、211頁)。
㈢被告前開所供,核與以下證人所證情節相符:
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宋建世之供述部分:
⑴證人宋建世於調查處91年1 月23日詢問、偵查中供稱:「因
為前述謝裕民以偽造中華票券公司政府公債買賣成交單方式,挪用桂裕公司資金,為了維持桂裕公司營運,乃於88年11月起(詳細時間記不清楚),計畫利用一向向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民傳金屬、民耀金屬等訂購廢鋼原料之機會,挪用該項預付款,【將實際上尚未交付之廢鋼】,先由當時之採購處處長洪正宏填寫付款申請單及偽造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再由我開立LC信用狀,共計六筆,配合謝裕民向金融行庫融資,挪用桂裕公司資金約四億餘元(註:實際上為3 億9137萬7851元),用來彌補前述之資金缺口。(前述洪正宏偽造之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與桂裕公司正常所使用之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有何不同?)該偽造之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中,【偽造之驗收明細表格式與正常格式不同,欠缺下方之覆核、初審及經辦人欄位,該等欄位為空白,上面加註「備註」二字,顯係偽造】。」;「(關於謝裕民以購買廢鋼挪用公司資金部分,你也配合辦理?)是的。(驗收明細表是何人偽造的?〈提示〉)公司大章當時是我保管的,但謝裕民曾拿去使用,我想這應是謝裕民偽造的。【但我知道這是偽造的】。」、「【這部分洪正宏有配合偽造付款申請書及請購單】?)付款申請書及請購單都是採購處在處理沒錯。」等語(見南檢91偵2084號偵卷第9至11頁,南檢91偵5393偵卷第50至5頁)。
⑵證人宋建世於本院上訴審91年9月13日審理時並具結證稱:
「採購那邊會把需求提出來經過核准才送到財務這邊,財務就到銀行開狀,開狀以後,供應商到時再去押匯。(這批貨公司沒有收到,你是否有去查?)公司會去押匯,押匯以後貨沒進來我們會在帳上紀錄為預付的貨款,當時有向董事長口頭報告,董事長是謝裕民。事前不知情是假進貨,董事長是公司負責人,我是保管公司大章,董事長要印章我就交給他。而董事長是一個強勢的董事長,會議都是他在主導,我們做屬下的也很無奈。我們付款是信用狀先開出去,然後由廠商去押匯,押匯完銀行通知我們廠商押匯,我們才知到錢被押匯,開信用狀時還沒有押匯,有押匯等於是公司的借款,銀行通知我們這筆被押匯,貨沒有進來,就要在帳單上做預付貨款。」等語明確(見上訴審卷㈠第167至172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昭蓉之供述部分:
⑴證人陳昭蓉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約在86年前後,吳招治
(二資社經理)透過廢鐵收集業者向本公司示意,表示爾後由廢鐵收集業者所開立之發票,將可由二資社之發票取代,於是我遂與吳招治連繫,... 過程中他表示二資社將在台南華僑銀行開立一個帳戶(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由本公司使用,以利本公司及前述關係企業自行製作與二資社間之資金流向,作為二資社所開具發票金額的依據。... (這幾年來貴關係企業由二資社所取得的發票金額中,是否全然與貴關係企業之交易往來相關?)不全然,在88年及89年間本關係企業發生謝裕民掏空資產事件,謝裕民亦利用前述二資社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將關係企業公司之資金,先轉入此帳戶(按:二資社即會對應配合開立相同數額發票),再提出挪用於填補關係企業公司缺空等用途,... 【此一部分實與商業交易上實際無關,其金額約有二億之上下】。(如何統計貴關係企業(桂宏、桂豪、桂成、桂裕)與二資社的往來發票上,哪些數額是與交易無關的?)...,【只要是前述僑銀永康00000000000000帳戶中,所匯入之金額,隨即(通常是當日)轉存(提、匯)予本關係企業公司之金額,應該都是與實際交易無關之金額】」(貴公司前述二資社華銀永康00000000000000帳戶帳簿及印章目前在何處?當時是何人保管?何人負責作前述之存款及轉(提、存、匯)等作業?)印象中該存摺印章是被高雄處扣押,當時是保留於我處,而相關之存提作業,主要是我依謝裕民之指示來作的。」等語(詳見高檢91查27號第10至14頁)。
⑵證人陳昭蓉於91年12月11日偵訊具結證稱: 「(吳招治來與
我接洽,希望與我們公司往來之廢鐵料供應商改用二資社發票。他先在彰化全興找過謝裕民,後來才來台南桂宏找我談。... (二資社開立予桂裕公司之發票中,你可否辨別出哪些是虛開的?)以我的觀點,必須要有實際之交貨,看到磅單後,開立之發票才是真的,至於桂裕公司這部分如果二資社均沒看到磅單就開立發票予桂裕,這種沒經驗收的部分就是虛開。」(高檢91查27號卷㈠第1至4頁)。
⑶證人陳昭蓉於91年12月24日調查處詢問更具體說明:「(提
示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查核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7年迄今所取得之二資社進項發票明細表)經查桂裕公司於明細表所列進項發票,【自89年5 月字軌號碼AT00000000之二資社發票以下,共計8張,總計金額1億6417萬8273元之進項金額(未含百分之5 ),確實無交易存在】,純係謝裕民當時為掏空桂裕公司,進而與二資社吳招治等聯繫開立發票及信用狀等細節所造成之結果。此8張發票中,前3張(A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連同百分之5營業稅,共計7350萬元及接續之3張(BR00000000至3)發票,連同百分之5 營業稅,共計6982萬5000元,此二部分,係由吳招治等配合提供發票及押匯相關文件,向泛亞銀行台中分行辦理國內信用狀貸款。最後之2張(BR00000000至10)發票,連同百分之5營業稅,共計2906萬2187元,係由吳招治等提供發票、押匯相關等文件並配合開立二資社合庫南京東路0000000000000帳戶,來向匯豐銀行台中分行辦理國內信用狀貸款,此泛亞貸款案及匯豐貸款案,總計掏空桂裕公司1億6千多萬餘元」;「(提示泛亞貸款案二資社發票暨二資社89年6 月16日二資字131 號授權函文,這些發票由二資社何人所配合開立?該函文由二資社何人配合簽發?接洽此事之過程如何?)此貸款案是我根據謝裕民之指示來辦理的,過程中謝裕民與我等經二資社吳招治聯繫。文件備齊後,我就依據謝裕民之指示,持之向泛亞台中分行辦理信用狀押匯至解款,並告知該行解款帳戶為我們持有之二資社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進而取得款項供謝裕民使用」;「(提示匯豐貸款案全卷資料,卷中BR00000000、0000000 等二紙發票及二資社89年8月29日二資字183號函文等相關押匯文件之來源至使用過程如何?)這件貸款案並非由我經手,但由卷中二資社89年8月29日二資字183號函文所載之內容來看,應是謝裕民交代桂豪之同事莊麗雪前去匯豐銀行台中分行辦理的,以我所知,莊麗雪也非二資社社員,也不曾代表二資社,亦未實際從事運銷廢鐵工作,所以183 號函文所載亦與事實不符」;「(提示匯豐貸款案全卷資料、合作金庫京東分行0000000000000 之二資社帳號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依卷所載,押匯解款行庫為合作金庫京東分行0000000000
000 之二資社帳號,此帳戶存摺印章是否亦同於前述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由你們所持用?帳戶中之資金往來,是否與二資社有關?本案押匯解款前後,於此帳戶中之轉匯等行為,是否由你等所經手?)以我所知,此合作金庫京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未曾交由我來保管使用。再由此帳戶之開戶資料可知,此係由二資社蕭永井於89年8月4日所親自開立,開立後,亦未曾交由我等去辦理解款手續。惟從此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來看,其中款項之運用實與二資社無關,乃是供謝裕民所使用之戶頭(例如:有的錢,再轉匯入前述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有的錢,則轉匯入謝裕民及我提供給謝裕民使用的台新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供他買賣股票之用,這一部分事實也都已被台南法院判決事實所涵蓋)」等語甚詳(見高檢署91查字27號卷㈠第20至28頁,板檢92他字2491號卷㈠第400至401頁)。
⑷證人陳昭蓉於91年12月24偵訊證稱:「桂宏公司在89年9 月
14日跳票後吳招治曾到桂宏的警衛室說要找我,但是我沒跟他見面,因為我怕出事,只有用電話跟他連絡,時間是91年
9 月20日左右,他要我不能把二資社說出來連累二資社。因為他知道二資社之存摺印章交給我們使用,裡面有虛偽之交易作為挪用資金的掩飾,包括信用狀的貸款都是假的,當時他有看到報紙上之報導,他才會那麼擔心。本件泛亞銀行台中分行二筆貸款是由我處理,所附二資社發票品名、數量、金額、筆跡都是我寫的有6 張」等語(高檢署91查27號卷㈠第14至18頁)。
⑸證人陳昭蓉於92年2 月19日偵訊具結證稱:「(吳招治提供
華僑銀行永康分行戶頭存摺印章給你們使用目的是要你們製造資金流向?實際上你們有無去製造這些資金流向?)對。沒有,我們反而用來作為挪用公司資金過程的戶頭。(為什麼沒有製造資金流向?)根本沒辦法做,因為我們都做預付款的方式,由桂成、桂豪把錢給挪走,等到有進貨時等於就沖預付款。「(你們怎會有二資社的空白發票?)在辦信用狀押匯的時候,我們向吳招治要發票,他拿一本來給我們使用,他說要怎麼開由我們自己開」等語(高檢署91查字27號卷㈢第2至7頁)。
⑹證人陳昭蓉另於92年8 月20日偵訊具結證稱:「(開立信用
狀之事吳招治知情?)知道。(知否吳招治如何找人頭報稅?)我不知道是如何找人頭,但我知道人頭是用來報一時貿易所得,所以我才同意支付多出來0.8%之費用。」(第384頁反面至385 頁)(信用狀開立時吳招治有無詢問或索取實際交易之憑證?)沒有。」等語(板檢92他字2491號卷㈠第378至389頁)。
⒊證人黃世賓(桂裕公司財會處長,接任宋建世職務)於91年
12月1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證稱: 「謝裕民經常假藉預付貨款之方式將桂裕公司的資金私自挪用,他表面上說有與二資社訂定預約要一批貨,必須先給付貨款出去,但在桂裕與二資社交易的過程中,我們可以從上述帳冊發現,他還是偽造了三批請購單、訂購單等,在將這些資料連同發票等,提出於銀行辦理押匯,以二資社為受益人,進而藉渠董事長之職權,偽造驗收單據文件,‧‧‧再將這些不實之文件交由二資社人員向押匯銀行請得押匯款項供作謝裕民等私用,達到掏空桂裕公司之目的。根據我翻閱公司相關帳冊發現,這五筆交易桂豪確實有實際交貨予桂裕公司,沒有問題,倒是【所有89年由二資社開立之發票,全數均為假交易】,均是虛開的發票。(根據謝裕民的說法,他以預付貨款方式與二資社訂定預約,雖先給付貨款,但事後以進貨方式沖銷,因此才會先拿到二資社之發票,此種說法你有何意見?)預付貨款在正常之商業行為中並不常見,在鋼鐵業中更非常態,這只是謝裕民為了籌湊他的桂豪公司營運週轉金所使用之手段,但在桂裕與二資社之假交易中,他都是用信用狀交易方式,根本毋需以預付貨款方式為之,因此他才需要以偽造請購單等文件方式來辦理。預付貨款只是他的一個說詞,因為根本沒交貨」等語明確(見高檢署91查27號卷㈢第235至241頁)。
㈣此外,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佐:
⒈89年6 月30日開發國內遠(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款申
請書(高本檢91查27號卷㈠第29頁,其中申請人:桂裕公司、金額:6982萬5000元、受益人:二資社)。
⒉泛亞商銀台中分行89年6 月30日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高本
檢91查27號卷㈠第30頁,其信用狀號碼:001/s0061/00004、申請人:桂裕公司、金額:6982萬5000元、受益人:二資社)。
⒊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兼驗收證明(高本檢91查27號卷第
31頁,其承兌(付款)日期:89.7.5、金額:6982萬5000元)。
⒋訂購單(高本檢91查27號卷㈠第32頁,其訂購日期:2000/05/10、數量:2萬噸、單價:3500元、總價:7000萬元)。
⒌發票影本3 紙(高本檢91查27號卷㈠第33頁,89年7月1日二
資社發票票號BR00000000號、金額2690萬5998元;89年7月1日二資社發票票號BR00000000號、金額2368萬9166元;89年7月2日二資社發票票號:BR00000000號、金額1922萬9836元)。
⒍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高本檢91查27號卷㈠第34頁,同卷㈢第254頁,其合約數量19000噸、金額6650萬)。
⒎二資社89年6月10日二資字131號函(高本檢91查27號卷㈠第
35、44頁,主旨:授權陳昭蓉使用本社印鑑)。⒏89年6 月20日開發國內遠(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款申
請書(高本檢91查27號卷㈠第36頁,其申請人為桂裕公司、金額7350萬元、受益人:二資社)。
⒐泛亞商銀台中分行89年6 月16日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高本
檢91查27號卷㈠第39頁,信用狀號碼:001/s0061/00003 、申請人桂裕公司、金額7350萬元、受益人為二資社)。⒑訂購單(高本檢91查27號卷㈠第40頁,同卷㈢第252 頁,訂
購日期2000/08/08、數量1 萬9000噸、單價3500元、總價6650萬元)。
⒒發票影本3紙(高本檢91查27號卷㈠第41頁,89年5月31日二
資社發票票號AT00000000號、金額4460萬2973元;89年6 月7日二資社發票票號AT0000000號、金額1254萬3921元;89年
6 月14日二資社發票票號AT00000000號、金額1635萬3106元)。
⒓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兼驗收證明(高本檢91查27號卷㈠第42頁,承兌日期:89.6.20、金額7350萬元)。
⒔匯豐銀行台中分行貸款資料(高本檢91查27號卷㈠第45至50頁)。
⒕發票影本二紙(高本檢91查27號卷㈠第51頁)⑴89年8 月22
日二資社發票(票號:BR00000000號;金額:1296萬1889元)。
⒖89年8 月25日二資社發票(票號:BR00000000號;金額1610萬0298元)。
⒗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高本檢91查27號卷㈠第52頁
;卷㈢第262 頁,合約數量8000噸、合約金額2800萬、交貨數量8043.87噸、金額合計2767萬8273元)。
⒘匯豐銀行開發國內/ 國外信用狀申請書(高本檢91查27號卷
第83至84頁,申請人桂裕公司、金額2940萬元、受益人二資社)。
⒙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二資社出售
予桂裕公司貨品銷項明細,見高本檢91查27號卷㈢第242 頁)。
⒚桂裕公司請購單(高本檢91查27號卷㈢第243 頁,訂購廠商二資社,訂購總額7000萬元,請購日期2000/05/05)。
⒛桂裕公司訂購單(高本檢91查27號卷㈢第244 頁,訂購單號碼89R0027,訂購日期2000/05/10,總價7000萬元)。
桂裕公司付款申請單(高本檢91查27號卷㈢第245 頁,預計
取款日期89.6.16 ,申請金額:7000萬元,匯入銀行:泛亞台中分行(桂裕公司000000000000號帳號)。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高本檢91查27號卷㈢第246頁,合約編號89R0027,金額7000萬元)。
桂裕公司2000/06/19轉帳傳票(高本檢91查27號卷㈢第250
頁,預付原料購料款金額7000萬元(89R0027 國內廢鋼),進項稅額350萬元)。
桂裕公司請購單(高本檢91查27號卷㈢第251 頁,採購案號89R0029、請購日期2000/06/01、訂購總價6650萬)。
桂裕公司付款申請書(高本檢91查27號卷㈢第253 頁,申請金額6650萬元、申請日期89.6.24)。
桂裕公司2000/07/05轉帳傳票(高本檢91查27號卷㈢第258
頁,預付原料購料款金額6650萬元(89R0029 國內廢鋼)、進項稅額332 萬5000元)。
桂裕公司請購單(高本檢91查27號卷㈢第259 頁,請購日期2000/07/14、總價2800萬元、採購案號:89R0034)。
桂裕公司訂購單(高本檢91查27號卷㈢第260 頁,訂購單號碼:89R0034、訂購日期2000/07/25、總價2800萬)。
桂裕公司付款申請書(高本檢91查27號卷㈢第261 頁,預計
付款日期:89.8.29 、申請金額2800萬、匯款帳號:桂裕匯豐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桂裕公司2000/08/30轉帳傳票(高本檢91查27號卷㈢第265
頁,預付原料購料款:2767萬8273元《89R0034 》、進項稅額138萬3914元)。
㈤被告謝裕民於本院雖翻供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另證人
陳昭蓉雖於本院更一審翻稱: 「二資社交廢鐵給桂裕的部分,不是侵占,後來公司倒了,無法交貨,不是侵占的金額。」、「公司自己買廢鐵,廢鐵小販無發票,而吳昭治提供很多資料給我們,告訴我們可使用二資社模式運作,只要我們加入合作社體系,就可循此方式繳稅。我們查詢後,知道同業有多家使用這作法,我們才加入二資社,我們在那段時間,並未收到稅單,我們未逃漏稅捐。」云云(更一卷㈤第97至133 頁,更一卷㈣第153至158頁);另證人黃世賓於本院更二審96年10月31日審理時雖改稱:「中鋼團隊清查並沒有發現假發票挪用資金的狀況」云云(見更二審卷㈢第195-197頁)。然查:
⒈被告謝裕民及證人陳昭蓉、黃世賓等人於本院所供,核與渠
等及宋建世等人於調查處、偵查前開一致供述內容,顯然矛盾。而證人黃世賓(桂裕公司財會處長)於本院更二審另證稱:「(你以前曾在91年11月12日在板檢91年查字第27號卷三第235頁至241頁講過說桂裕公司跟二資社的交易都是用假交易虛開發票,有何意見?)因為時間已久了,我現在記不清楚。」(更二審卷㈢第195至197頁),足見其記憶有誤。
⒉且桂裕公司之國內廢鋼訂購、交貨驗收及付款審核作業流程
為:「採購處填載訂購單後交由財會處書立付款申請單、信用狀申請單,待供應商將廢鋼裝車出貨後,經過桂裕公司驗收倉儲單位逐車過磅分類驗收,採購處再依憑廢鋼統計表及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彙總整合簽字覆核後交由財會處長在廢鋼驗收明細表上蓋用進出口印鑑章後,以信用狀方式付款,再製作傳票入帳;又該等進出口印鑑章,都是由財會處長(即宋建世)保管監印等情,有告訴人所提之桂裕公司國內廢鋼訂購驗收信用狀付款作業流程表及桂裕公司85年4 月核定之87年3 月18日修正通過的印信管理辦法規定可考(見台南地院91訴772 號影印卷㈡第227頁及匯總表一第489頁、匯總表二第521 頁)。然系爭偽造廢鋼採購明細表之格式與桂裕公司正常驗收明細表有別,桂裕公司正常驗收明細表上有「經辦人」及「複核」等欄位,而系爭偽造之驗收明細表缺乏「經辦人」及「複核」等欄位,僅有財會處長之署名及桂裕公司之大小章用印於其上,並無經辦人、覆核人等承辦人員之簽名乙節,業據原審共同被告宋建世供述在卷(南檢90偵5393號卷第51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偽造之驗收明細表及桂裕公司正常之驗收明細表存卷可供比對(見高檢署91年查字第27號卷㈠第52頁、卷㈢第246、262頁,南檢90偵5393號卷第55至58頁)。是系爭以偽造驗收明細表進行之廢鋼付款手續,顯然違反桂裕公司一貫作業流程,且驗收明細表格式亦與桂裕公司一般正常驗收明細表格式不同。
⒊再者,衡諸一般預付款交易如為真實者,則取得發票之公司
會以之申報營業稅,亦會以發票為原始憑證,製作傳票並編製財務報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如發票項目為合於所得稅法之成本費用項目,亦會用以申報。而預付款則會依約給付予出賣人,正常情況下款項應不會回流給買受人使用。貨物則會在約定或合理期間內交付予買方。會計紀錄於預付款項時會先以預付貨款或類似科目入帳,等實際收到貨物時則將預付貨款轉為存貨(或進貨)科目。然本件桂裕公司之採購及付款並未依相關內部控制規定作業辦理,經會計師發函予民耀、民傳及二資社查詢,均未獲回覆,且已逾交貨期限並未實際交貨,卻仍繼續採購等情,有勤業會計師事務所90.11.01勤高會913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73-17
4 頁)。另觀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3月3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50004490號函所附桂裕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說明、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3年8月31日勤眾(高)0000000 號函及桂裕公司93年度半年報(見更一審卷㈣第43、46、52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資社及民傳、民耀公司之預付貨款,於89年度即已提列備抵損失,迄93年上半年仍列在備抵損失項下。由此可知,前開預付貨款交易,迄93年上半年仍未交貨(蓋如有交貨事實,則「備抵損失科目」之金額理當按實際交貨金額而有所減少)。故被告辯稱前開發票確有實際交貨,甚於其自首(89年9 月14日)後仍有交貨情形云云,顯然不實。至辯護人所提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單張(其上有經辦人員王乙婷及林正昌之簽名,見更一審卷㈡第240至245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提證物1、2號),乃民耀、民傳公司出貨予桂裕公司所屬合約編號88R007、88R013、88R015、88R014者,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民耀、民傳公司之88R0018、89R0021、88R0020採購合約無關。另更一審卷㈠第242-245頁之證物一為桂豪公司將87CIR003號買賣契約之賣方義務,轉由二資社承擔,證物二為桂成公司與桂豪公司各廠廢鐵驗收數量表,均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8張發票無關,附此敘明。
⒋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桂裕公司與二資社、民傳、民耀
等公司間,並無實際訂購廢鋼原料之事實。是被告謝裕民、證人宋建世、陳昭蓉、黃世賓等人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供證前開發票並無交易事實,而是被告侵占桂裕公司之手法,堪信為實。渠等嗣於本院翻稱有交貨之事實,並非侵占桂裕公司款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自不足採。至桂裕公司於另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訴275 號、台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307號)之主張(如該公司自承該8張發票為預付貨款,為公司經營過程中之權宜措施而無侵害公司之故意等情),並無礙於本院就桂裕公司與二資社、民傳、民耀等公司間,並無前開訂購廢鋼原料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此,被告謝裕民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昭蓉、宋建世、洪振耀
等人,確有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12之㈠所示方式,侵占桂裕公司資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關於被告逃漏營業稅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2之㈡部分):⒈按稅捐稽徵法第2 條「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
(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而同法第41條所指逃漏稅捐,包含【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徵收)及【營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徵收)。而統一發票之開立,以A公司銷貨予B 公司為例,A公司除交付貨物外,尚需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B公司,存根聯A公司自留,收執聯及扣抵聯交B公司。B公司應給付之款項除不含稅之貨款外,應連同加計5%之營業稅款一併給付予A公司,此5%之稅款對A 公司為銷項稅額,對B公司為進項稅額。B公司於每兩個月申報營業稅時,以扣抵聯為扣減憑證,自銷項稅額扣除進項稅額後之金額為應納稅額。另B 公司以收執聯為原始憑證據以制作現金支出傳票、記入會計帳冊,於每年五月申報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性質如為費用,尚可減少其所得稅額,合先敘明。
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95年3月3
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50004490號函文說明二雖敘明:「桂裕公司89年取得二資社開立之8張發票金額計1億7238萬7187元,經查據簽證會計師確認先列報於『預付原料購料款』。俟實際驗收後始轉列存貨;惟因該社未交貨,經該公司評估已無法實現,改提列『備抵預付款損失』- 其他損失,申報時並自其他損失項下全數調減,尚無列入該年度進貨成本。」等語;另同函所附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93年9月3日93中龍F1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表示:「本公司(原為桂裕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如中區國稅局所言『無進貨事實,涉嫌虛報營業成本』。... 該局誤認有虛報營業成本之項目,實際為該公司帳列其他損失且申報時已自行調減,經會記師提示工作底稿,確認『提列預付設備款之備抵呆帳』之『預付設備款』為『預付購料款』之繕打錯誤。...該公司之會計處理方式,付款時帳列『預付貨款』,驗收完成後轉入『存貨- 原料』,投入生產時再轉列『生產成本』,本案因為交貨,故仍掛列『預付貨款』,因評估已無法實現,故提列『備抵預付貨款損失』。...該公司並無逃漏【25%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見更一審卷㈣第37頁至第40頁)。然根據前開函文,僅係說明桂裕公司未以前開發票逃漏「營業所得稅」,而不能證明該公司亦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⒊嗣本院更三審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如附表
一編號12所列發票(不含稅銷售額合計164,178,273 元,營業稅額8,208,914 元),桂裕公司是否持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減少其應納營業稅額乙節。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9年8 月12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90019682號函覆檢送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雖撤銷被告即中區國稅局對原告即中龍公司(桂裕公司重整後更名為中龍公司) 所為逃漏營業稅之行政罰緩處分。然該判決仍認定「桂裕公司並無向二資社進貨之事實」、「原告中龍公司主張其支付款項係預先支付貨款,非無進貨事實等語,尚無足採」(詳見該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第1行)。惟因:「桂裕公司於90年5月10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至92年5月6日重整完成,而本件營業稅捐債權發生於00年0月至9月間,為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之重整債權,於重整期間國稅局並未申報該稅捐債權,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稅捐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故而撤銷中區國稅局對桂裕公司重整後更名之中龍公司所為逃漏營業稅之行政罰緩處分,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
275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更㈢審卷㈡64至86頁)。由此可見,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仍認定本件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至所以未能課以逃漏營業稅之行政罰,乃因稅捐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所致,並非被告謝裕民負責之桂裕公司即無附表一編號12之㈡所示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⒋況上市(櫃)公司依「商業會計法」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行為時之準則係由財政部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相關法令,應先編制財務報表,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於每年度4 月底前公告並申報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於每年度5 月申報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再以前述報表為基礎,就其中不符合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之項目進行增減調整,以編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計算應納所得稅額。前開中區國稅局95年3月3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50004490號函附會計師說明函中所稱之「帳載數」,乃依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令編制之財務報表上所載金額,其中「申報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金額,另該函所附中龍鋼鐵公司回函資料,亦係就桂裕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作補充說明,其補充說明之科目為該公司如何將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預付貨款「帳載數」轉為損失。然依該函所附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3.08.31勤眾(高)0000000 號函之說明(更一審卷㈣第46頁),轉為損失之「預付購料款」,既已包含附表一編號12之391,307, 851元(此為不含稅之金額),表示桂裕公司已將391, 307,851元記入會計帳冊。是依前開函文所附明細分類帳(更一審卷㈣第54頁)及轉帳傳票所載內容(更一審卷㈣第60、62、64頁),益證桂裕公司有以二資社8張發票為原始憑證,作成記帳憑證。
⒌再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已有明文。雖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有其特殊性,然參據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 號函附「財政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之會議紀錄」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附「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之會議記錄」意旨可知:⑴如營業人確有向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或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⑵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但貨款是支付予前項以外之人,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不得扣抵營業稅,已扣抵者除補徵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未向交易對象取得憑證)處以行為罰(不處漏稅罰)。⑶營業人無購進廢棄物之事實,而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憑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除補稅外,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以漏稅罰等語(印附於本院更三審卷㈧第77頁)。可知,如營業人如並未實際購進廢棄物(廢鋼),仍不得以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否則仍屬逃漏營業稅捐之不法行為甚明。
⒍綜此,被告謝裕民既明知桂裕公司並無向二資社或其社員購
進廢鐵,卻指示知情之陳昭蓉以如附表一編號12之㈡所示方式,購買如該表編號所示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89年度之營業稅,則渠二人自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2之㈡所示之不正方法,逃漏該表所示營業稅捐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逃漏稅該表編號12之㈡所示營業稅額云云,尚不足採。
五、【附表一編號13】(12份合約)部分:㈠訊據被告謝裕民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辯稱:
此部分行為只是資金調度,並無侵占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在更二審時,被告有提出一份「KNOW HOW」,那是一份建廠技術企劃書,證明附表一編號13的採購金額有包括建廠的「KNOW HOW」的價款在內云云。
㈡經查:被告謝裕民指示桂宏公司採購處長即原審同案被告洪
振耀,於85年9月間起至86年2月間止,代表桂裕公司先後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Prowell Trading Limited、Foreluck TradingLimited、Boswell Trading Limited、SolidOak International Ltd、Blazng Light Limited 等公司(以下簡稱五家外部公司)簽署、擬訂編號85cvu001至85cvu006、86cvu001至86cvu004合約及88L1901與88L1902號共12份契約(下稱第一次12份合約)。洪振耀再指示時任桂裕公司採購處經理之吳政彥(不知情)依第一次合約內容為藍圖,代表五家外部公司與供應商(內部公司)簽署另12份合約(下稱第二次12份合約)。嗣桂裕公司即依前開第一次12份合約,以分期開立L/C信用狀之方式,給付合約價款美金共3193萬9535.6元等事實。業據:
⒈被告謝裕民於調查站89年9 月14日、91年1 月21日詢問供承
: 「( 你擔任桂裕公司董事長期間,有無利用與海外Prowel
lTr ading Limited 、Foreluck Trading Limited、SolidOakInterna tional Ltd.、Blazing Light Limite d、BoswellTrading Limited等5 家公司訂購廢鋼,以給付預付款、及偽造驗收證明之方式,未經比價即逕向該5 家公司以高於市價甚巨之不合價格,購買設備,挪用「桂裕公司」資金金額若千?目的何在?詳情為何?)我約85年9月起至86年2月間、陸續私下與該等公司協議,【並指示當時之採購處長洪正宏配合與該等公司簽訂85CVU001號至85CVU006和86VVU001至86CVU004及88L1901、88L1902等12份採購設備之合約】,金額合計約3200萬美元,換算新台幣約10億80餘萬元,該等合約書內容除了相關機器設備及實際交貨售予桂裕公司之實體機械及零件價格高出1倍多,亦即約多出5億餘元,當時我係桂裕公司董事長,1 億元以下之採購案,不需經過董事會同意,因此我將該等合約書採購金額均訂為1 億元以內,其中85CVU001號至85CVU006和86CVU001至86CVU004等10份合約書,付款方式則為簽約後30天即行支付百分之50之合約款,交付基本設計圖後30天,給付百分之20之合約款,亦即先給付『KNOW HOW』之設計費用、技術移轉等費用,最後在於裝船後30天,支付剩餘百分之30合約款。而簽約後,桂裕公司即付第一期百分之50之款項;並於86年1月及3月間,依據該等海外公司已完成日說要求給付第二期款之通知,再度陸續支付百分之20之款項;另88L1901、88L1902二份合約書,其付款方式則為第一期款於簽約後45天給付百分之30,第二期款於交付基本設計圖後30天給付百分之40,亦即先給付『KN
OW HOW』之設計費用、技術轉移等費用,第三期款於裝船後給付百分之30」等語不諱(91偵2084號卷第6至7頁)。
⒉並經證人宋建世於調查站處1年1月23日詢問時供稱:「謝裕
民約於85年9月起至86年2月間,陸續私下與該等公司協議,【並指示當時之採購處長洪正宏配合與該等公司簽訂85CVU001號至85CVU006和86CVU001至86CVU004及88L1901、88L1902等12份採購設備之合約】,金額合計約3200萬美元(確實金額為美金3193萬9535.6元),換算新台幣約10億8 千餘萬元,該等合約書內容除了相關機器設備及軋輥零件,乃規定付款方式,桂裕公司董事會授權1 億元以下之採購案,不需經過董事會同意,因此謝裕民將該等合約書採購金額均訂為1億元以內,其中85CVU001號至85CVU006和86CVU001至86CVU004等10份合約書,付款方式為簽約後30天即行支付百分之50之合約款;交付基本設計圖後30天,給付百分之20之合約款:最後於裝船後30天支付剩餘百分之30合約款。簽約後,桂裕公司即付第一期百分之50之款項;並於86年1月及3月間,依據該等海外公司已完成日說要求給付第二期款之通知,再度陸續支付百分之20之款項;另88L 1901、88L1 902二份合約書,其付款方式則為第一期款於簽約後45天給付百分之30,第二期款於交付基本設計圖後30天給付百分之40,第三期於裝船後給付百分之30。該等機械設備及零件,經由採購處人員辦理驗收交貨,並填製驗收明細表,【至於採購款則由謝裕民指示我依合約辦理付款】」等語(見南檢91偵2084號偵卷第9至11頁)。
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耀於91年1 月24日調查筆錄中亦供認
:「謝裕民於85年9月至86年2月間,陸續私下與Prowell 等公司協議,並指示我配合與該等公司簽訂85cvu001至85cvu0
06和86cvu001至86cvu004及88L1901、88L1902 等12份採購設備之合約。該等機械設備及零件之價錢係謝裕民指示我依渠意配合簽定合約,並未經比價。大約一年後,謝裕民指示我幫渠在海外之Prowell 等五家貿易公司比照上述12份合約書另外製作與Nis sho Iwai Nitec Corporation、扇谷株式會社、A&T co.L MTD. 等海外公司簽定十二份採購合約,僅有採購商業條款、採購金額及付款方式,並沒有實際供貨範圍,【但事實上其並沒有與該等海外公司簽約,由我繕打後交由謝裕民運用】等語明確(見南檢91偵2084號偵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
㈢此外,並有以下證據可佐:
⒈12份合約(第一次及第二次:原證21號)⒉BOWSELL TRADING 出具之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 ,如
附表柒號58,授權Prowell Trading 公司為契約編號85CVU0
05、85CVU006、86CVU002、86CVU004等4份契約30%價款信用狀之受益人。
⒊桂裕公司付款申請單10紙(洪正宏申請、謝裕民核准、付款
單位宋建世核准支付其中10份契約第一期款項,如附表柒編號59)。
⒋Prowell Trading 等公司通知桂裕給付第二期款之信函及桂裕公司付款申請單(如附表柒編號60)。
⒌Foreluck Trading等公司通知桂裕公司更改第三期款付款方式信函(如附表柒編號62)。
⒍洪正宏簽呈(簽請向SOLIDOAKINT' lLTD 採購大型角槽鐵《購案88L1901 》)。
⒎12份合約之採購項目及對應之購案合約(一審卷㈠第148 至149頁)。
⒏主設備合約85CVG 之規範(例:85CVU001合約所欲購買之BD
軋輥為例,該等設計早於主設備合約85CVG002中即有明確規範,見一原審卷㈠第150至161頁)。
⒐耐火材料之NKK 設計規範及圖說(一審卷㈡第34至39頁)。
⒑88L1901、88L1902合約規定(一審卷㈡第40至53頁)。
⒒88W4008 案合約設計圖說及相關文件(一審卷㈡第56至84頁)。
⒓87CIU038A、38B訂購單(一審卷㈡第87、96頁)。
⒔耐火材料之報價文件(一原審卷㈡第97至98頁)。
⒕實際供應商向代理商之請款文件(一審卷㈡第99至100頁)。
⒖87CIQ023訂購單(一審卷㈡第101頁)。
⒗洪正宏請求變更信用狀及ORTS公司之同意函件(一審卷㈡第102至103頁)。
⒘桂裕公司支付之信用狀(一審卷㈡第104至106頁)。
⒙88L0204A以及88L0204B訂購單(一審卷㈡第107至108頁)。
⒚洪正宏請陳昭蓉轉開信用狀之文件(原審卷㈡第109至110頁)。
⒛台南地院91訴772 號判決書(宋建世、洪振耀,均因業務侵
占罪名,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見更一審卷㈢第228至242頁)。
㈢被告謝裕民嗣於本院辯稱: 此部分為只是資金調度,並無侵
占云云。另原審共同被告洪振耀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稱:PROWELL等5家公司的12份合約實際上都有交貨,應該是真的。除了有形資產外,當時董事長(謝裕民)告訴我還有包括KN
OW HOW遠超過有形的價值,因為KNOW HOW才能縮短技術轉移時間及通過環評法規標準云云(見更二審卷㈢第142至143頁)。然查:
⒈衡諸一般商業習慣,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訂金數額,不論是
擔保契約正式簽訂或履行,通常僅佔總給付價金較低之比例,而於契約之主要目的履行後(如運送、交貨或裝置機械後),始約定給付大部分之價金,此亦較符合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保障。然觀諸份第一次12份合約書所示,編號85cvu001至85cvu006及86cvu001至86cvu004等10份契約,均約定於簽約約後30日內支付比例高達百分之50訂金;交付基本設計圖後30日內再付款百分之20;裝船後30日內付尾款百分之30等付款方式。另88L1901及88L1902兩份合約,則約定於簽約後45日內給付高達百分之30總價金比例之訂金,交付基本設計圖後30日內再付款百分之40;裝船後30日內付尾款百分之30。
是前開12份合約就訂金之約定,顯然異於常態。
⒉另據桂裕公司於85年4月1日與日鋼公司簽訂之軋鋼購買合約
(NO.85CVG002),已約定日鋼公司應提供細部及基礎輥型設計,且應自國外提供上述細部及基礎設計,此見85CVG002契約內附之供應範圍清單第九項(Willroll)之規定顯示新日鐵會社應該要從國外提供細部及基礎設計;第11項(Calibe
r & Pass design )則是約定新日鐵會社應該提供細部設計及基礎設計等節自明,如此桂裕公司即無必要再與前開5 家外部公司訂立內容包含設計圖樣之第一次12份合約,此有扣案之85CVG002合約書、設計圖及防火材料合約書等在卷可考(見一審卷㈠第148至149頁、150至161頁,一審卷㈡第34至39頁)。
⒊依卷附第一次12份合約書及桂裕公司給付該等合約款項紀錄
顯示,其中ProwellTrading Li-mite d、Fo re luckTradin
g Limited 、Solid OakInternat-io nalLtd.、BlazingLig
ht Limited等公司均位於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告羅士打大廈15樓之同一樓層,且其等指定桂裕公司付款之銀行,均為荷商荷蘭銀行香港分行(ABN-AMROBA NK,Ho ngKong Branch);而同附表編號5.6.8.10. 所示之Boswel l TradingLimite
d 公司雖係設址於愛爾蘭(7t hFl oor,HumeHouseBallsbri
dge.Dublin 4,Ireland),然該公司將其於本案契約之貸款請求權轉讓予ProwellTradi ngLim ited 及ForeluckTradin
g Limited 公司等節,亦有荷商荷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匯出款項申請書、及Bosw-ell Trading Limited公司移轉貸款權利予Prowell Tradin-g Limited公司信函、變更尾款給付方式函文等文件附卷可考(一審卷㈡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3 頁)。足見該附表所示第一次12份合約,均要求桂裕公司向同一分行付款,且大多集中於同一樓層辦公。又該5 家公司不論合約編號、格式及內容,竟與桂裕公司之採購合約編號相符,且格式、內容相近,各該5 家公司之請求函件及格式完全一致,衡諸一般經驗法則,5 家無任何關聯之公司其對外文件格式豈會如此相近,則前開該等外部公司顯然可疑為虛設或附合謝裕民而置之公司。
⒋參據證人黃書誠(89年經桂裕公司股東中鋼公司派駐桂裕公
司查核會計帳目人員,並自92年11月起至94年1 月31日止擔任桂裕公司之財會處長)於台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772 號案件中結證稱:「伊在派駐於桂裕公司查帳期間,在找到12份第一次合約時,每一份合約裏面都夾了一份對應的第二份合約。在第二份合約的檔案裡,都有夾工廠出具的驗收單及押匯文件資料等語,堪認被告洪振耀於前開案件所陳:伊指示採購處經理吳政彥,依第一次合約內容為藍圖,代表五家外部公司與同附表其他內部公司簽署另12份第二次合約等語,與事實相符(參見台南地院台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772 號理由壹、㈣所述)。足見前開12份第一次合約與第二次合約之間存有密切之關聯性,該12份第一次合約,顯然並非基於桂裕公司之實際需要而簽訂並給付價金。再據證人胡家瑞於台南地院同前另案結證稱:「12份第一次合約與第二次合約的項目表完全不同,金額大約是第一份合約三成以內,所以二份契約的牽連性不在於項目,而在於第一份合約已經開了百分之30的信用狀,所以第二份合約存在的價值,是為了第一份合約東西進來押匯用的,從匯總表一附件五第381 頁洪振耀的手稿說明,最上面的那一欄廠商報價,可用金額比較表是第一次12份合約的信用狀可用額度,因為第一份合約的信用狀是可轉讓、可分割之信用狀,他們把第一份合約的信用狀額度分割並轉讓給第二份合約的供應商,讓第二份合約的供應商可以拿第二份合約押匯取款等語(參見台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772 號理由壹、㈤所述)。從而第二合約與第一份之關聯,即在於持有第二份合約之人,可依該等合約押匯而受領因第一份合約開立之信用狀額度,應可認定。
⒌再觀諸12份第一次合約及第二次合約內容可知,桂裕公司已
向五家外部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購買各式軋輥、鋸片、耐火材料等物品,依一般交易原則,若該等公司另有需求,應自行與供應商簽約,惟桂裕公司之採購部門主管即被告洪振耀竟委派所屬經理吳政彥代替該等公司與供應商簽約,並使用桂裕公司之契約封面,足證第二份合約,並非桂裕公司基於五家外部公司之需要,而由桂裕公司職員代理與其他內部公司簽訂,而係桂裕公司之內部人員,基於自己之需求而為訂立,故而該等契約均以桂裕公司之契約封面裝訂且存放於桂裕公司之內。參以原審共同被告洪振耀於台南地院另案供稱:在擬定第二份合約的時候,伊就知道第一份合約的簽約和設計圖的前二次付款是被謝裕民拿走,因為簽立第二次合約時,就有差價出來等語(參見台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772 號理由壹㈥所述)。參酌上情,原審共同被告洪振耀對於被告謝裕民以訂立12份第一次合約,套取桂裕公司資金之事實,顯然知情。
⒍又85cvu001至85cvu004及86cvu001至86cvu004等8 份採購合
約,其購買之標的物乃各式軋輥(軋製型之耗材),而桂裕公司所有使用之20種軋輥規格、尺寸及輥型設計,前於與日鋼公司簽定之85cvg002軋機主合約中,早已有詳細之約定,並由日鋼公司交付各種軋輥之設計圖予告訴人公司,其後縱有購置軋輥之需要,亦無需再設計之必要。再85cvu005及85cvu006二份合約,係購買鋸片及耐火材料,其中鋸片為用於型鋼軋延後鋸成客戶需求尺寸之設備,亦係由日鋼公司所設計,並由日鋼公司提供與前開軋機主合約一併完成交貨,是以就鋸片部分如需另行購買亦僅為後續備品之添購,亦無另行設計之必要;而耐火材料部分亦於告訴人公司建廠時,即由電爐主設備供應商NKK (代理商扇谷公司)設計完成,並交付耐火材料乙套,顯無需另行支付任何設計費用。至88L1901及88L1902二份合約,雖約定購買軋輥之規格數量以附件定之,然該二份合約根本沒有附件,故實未就欲購買之軋輥種類及規格明定,又如何進行設計?況桂裕公司就大型角槽鐵之設計案,實際上係另以88w4008合約委由義大利商DANIELI進行設計,並由該廠商完成設計圖面之交付及貨款押匯等情,業據告訴人(桂裕公司)指訴在案,並提出85cvg002合約書、日鋼公司提供之設計圖明細、NKK 提供之相關圖說及合約規定、與義大利商DANIELI之合約及圖說約定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足認此12份合約所採購之項目,均無需支付設計費用,而同案被告洪振耀身為採購處長,對此應知之甚詳。則洪振耀尚為告訴人公司與義大利商DANIELI 間合約之簽約人,其對於上開12份合約書係屬虛偽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謝裕民就此分與原審共同被告洪振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
㈣被告謝裕民雖於本院上訴審請求命桂裕公司提出87年至89年
之桂裕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以資證明謝裕民挪用桂裕公司之資金實際上有一部分乃係中鋼公司之請求先行墊付購買上達公司股權之所需現金,此部分非謝裕民個人侵占,而係受到桂裕公司董事會之首肯乙事。然查被告謝裕民於本案之各項掏空桂裕公司資金之行為,均係利用桂裕公司內部授權董事長在新台幣1 億元以下之交易無須董事會通過之漏洞而進行(被告謝裕民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1年1 月21日調查時供承:「當時我係桂裕公司董事長,1 億元以下之採購案,不需經過董事會同意」),故該等掏空行為本無須亦未曾經由董事會同意,而董事會議記錄亦無有關同意被告動用上開資金之記載,此有告訴人桂裕公司【嗣後變更公司名稱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87年至89年之桂裕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可稽,是被告謝裕民指稱購買上達公司股權之所需現金,係受到桂裕公司董事會之首肯云云,並非可採。
㈤另被告雖於本院更二審提出日本三井會社之資料(外放七本
藍色封皮資料),經查為桂裕公司與日本三井會社契約規格文件,然被告並未敘明此文件與12份契約有何關係。且依告訴人整理之12份契約之資料(見一審卷㈠第148至149頁),實際供貨商亦無日本三井會社,附此敘明。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3侵占金額部分:㈠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侵占等
金額所做詳細之核算結果(見調查卷一第11頁),被告謝裕民及已判決確定之林小綉、陳昭蓉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均一再辯稱附表一所列金額不正確,要求委請會計師再為查核鑑定。嗣經本院上訴審命其提出上列金額之相關憑據,被告乃於91年12月26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一份,主張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各項金額中有被告所製作假憑證之金額亦計算在內等情形,並請求鑑定各該確實金額。經本院更二審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詢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侵占金額、回補金額、實際損失金額,如何獲得該等金額,有否假憑證之金額亦計算在內等情形之結果認為:
⒈「關於桂宏公司、桂永公司及桂洋公司等公司資金遭謝裕民
循環挪用、回補金額之統計依據,經審閱全卷: ㈠關於公債部分:該處所列『桂宏集團實際負責人謝裕民涉嫌侵占桂宏等公司資金金額統計表』第一項循環挪用金額4,509,345,474元,回補金額3, 601,894,956元,公司實際損失907,450,518元(即9 億0745萬0518元),該等金額係依據桂宏公司財務部副理林小綉於89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中所提供渠製作之『桂宏轉出轉入明細』,由林小綉所統計出來之結果。林小綉於該『桂宏轉出轉入明細』中,均詳列謝裕民挪用金額之帳戶名稱及支票號碼,回補金額(有加括號部分為回補金額)亦詳列入帳之帳戶名稱,該表右側並列出此表所使用之帳戶全名及帳號。經將該『桂宏轉出轉入明細』與本處所影印留存之部分桂宏公司轉帳傳票加以核對,該表所列之轉入轉出明細實未包括全部偽造之買賣成交單上之金額,而應係以桂宏公司轉帳傳票上實際出帳、入帳金額列表。以87.12.04.傳票號碼012234為例,購買中華債券16,000,000元,桂宏公司係開立僑銀永康甲存帳號12—3 帳戶支票,支票號碼為0000 000,此林小綉列入『桂宏轉出轉入明細』中,而同日傳票號碼0122 45到期續作之19, 643,983元,林小綉並未列入該明細表中。由此可見,林小綉於製作該『桂宏轉出轉入明細』時,應係以桂宏公司轉帳傳票中實際金錢之轉出轉入為製作之標準,並非如被告刑事陳報狀所言,『係以謝裕民所製作之假憑證相加所計算之結果』,若以假憑證相加,到期續作之部分亦應計入,所得之循環挪用金額將不止於45億餘元」、「㈡被告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謝裕民於89年8月28日確有回補桂裕公司之股票給桂宏公司作為挪用桂宏公司資金之補償部份,該處(即高雄調查處)已將謝裕民之說詞載明於謝裕民89年11月2 日之調查筆錄中,惟當時謝裕民並未提出相關帳證資料加以佐證,因此無法自『桂宏集團實際負責人謝裕民涉嫌侵占桂宏等公司資金金額統計表』中扣除。」、「㈢被告刑事陳報狀第三項主張:桂永公司及桂洋公司部分,『桂宏集團實際負責人謝裕民涉嫌侵占桂宏等公司資金金額統計表』中,謝裕民以偽造之政府公債買賣成交單侵占桂永公司及桂洋公司資金金額,係依處理桂永、桂洋、桂成、桂豪公司帳務之桂宏公司董事長室副理陳昭蓉,於89年
9 月27日及10月13日調查筆錄中,向本處提出渠整理之資料,由陳昭蓉統計之結果。該等資料載明桂永及桂洋公司使用之帳戶名稱及帳號,挪用資金所使用之帳戶、日期、金額、資金流向等。經核對該處(即高雄市調處)所影印之部分桂洋公司以偽造政府公債買賣成交單製作之轉帳傳票(原件已隨案移送,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26、27),及桂洋公司於華僑銀行永康分行活存933-9 (即陳昭蓉表列之僑銀永康活存1 )交易明細,均可找到同一日期、金額之收入及支出。
舉例而言,桂洋公司轉帳傳票編號0000 00000(總號內只寫出005)桂洋公司以僑銀永康933-9帳戶之10,000,000元購買華票債券,陳昭蓉於桂洋公司統計表中,列出『日期:88.1
0.12.、科目:附買回債券、金額10,000,000 元,帳戶:僑銀永康活存1、資金流向:還桂裕投資借款』,再依此核對桂洋公司僑銀永康933-9 帳戶交易明細,88.10.12.當日確有持帳支領10,000,000元。由此可見,陳昭蓉製作該統計表應係與林小綉相同,以公司實際支出、收入列表」、「三、林小綉與陳昭蓉所製作之謝裕民以偽造公債買賣成交單侵占桂宏、桂永及桂洋公司統計表既以公司實際資金之支出、收入作為列表之依據,相關金額應無重新計算之必要」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2年3月18日高市法字第09268021580號函在卷可參(見更二審卷㈡第220至222頁)。以上相關金額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被告謝裕民與辯護人經再重新計算之結果,桂永公司實際損失為2 億1419萬1913元;桂洋公司實際損失則為3億0043萬5973元(本院亦認同應以此所重新計算金額為正確)」 (見更二審卷㈥第70至71頁),並有前開函文所附:林小綉、陳昭蓉所製作之『桂宏轉出轉入明細』;桂永公司、桂洋公司附買回債券統計表影本各乙份;桂宏公司編號012234、012240、012245轉帳傳票影本各乙份;桂洋公司88.10.12.編號005持帳傳票影本乙份;桂洋公司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印影本乙份可憑。
⒉「關於桂裕公司被循環挪用12,708,577,261元,回補金額10
,115,255,332元,公司實際損失2,593, 321,929元,經審閱全卷,該等金額係桂裕公司財務處長宋建世89年9 月27日於本處製作筆錄時,由渠提出之資料並加以統計之結果。宋建世同時提出8 冊桂裕公司相關帳證及偽造之中華票券買賣成交單等資料,該處均已於89年11月29日隨案移送台南地檢署(如扣押物編號為16至23號,該處並無影印留存。另本案為自首案件,各相關公司之帳證資料及循環挪用、回補、公司實際損失等金額均由謝裕民等四人主動提供及統計,金額亦均經謝裕民等四人認證」、「被告刑事陳報狀㈣,第壹項第一款所書『……但其中後期作出回補及匯出之憑證,全係為應付會計師所做贖回及購買政府債券查核之用,並未真有現金匯出……』,惟依89年9 月14日宋建世自首筆錄所附之謝裕民指示匯款所下之條子,與本處所影印留存之桂裕公司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交易明細暨轉帳傳票已隨案移送,扣押物編號37)加以核對,謝裕民指示宋建世將現金自公司其他帳戶匯入僑銀永康分行27-7帳戶之起迄時間,自88年1月7日至89年9月6日,於僑銀永康分行27-7帳戶交易明細中均可找到該當金額之匯款入帳,似非如被告刑事告訴狀所說之『並未其有現金匯出』」等語,以上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2年4月18日高市法字第0926803030號函附卷可稽(見上訴審卷㈡第229頁至第230頁)。依上開高雄市調處函示所計算被告謝裕民侵占金額方式及卷附之卷證資料再經本院核對結果與本院所認定附表一之金額應無誤,並有該函檢附共同被告宋建世於89年9 月14日及同年月27日調查筆、桂裕公司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交易明細影本乙份可稽。
㈡再按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被告侵占金額、回補金額、實際
損失金額等項,分別係經實際經管桂宏公司之帳務林小綉,實際經管桂永、桂洋、桂成、桂豪等公司帳務陳昭蓉,依謝裕民以偽造公債買賣成交單侵占桂宏、桂永及桂洋公司統計表暨以公司實際資金之支出、收入作為列表統計出來之依據;而桂裕公司部分,係由實際經管桂裕公司帳務宋建世,提出之資料並加以統計之結果,並提出8 冊桂裕公司相關帳證及偽造之中華票券買賣成交單等資料為憑,該等各項金額,分別經被告謝裕民與已判決確定之林小綉、陳昭蓉及證人宋建世等四人認證,相互間所供述金額核屬相符,如前所述,應無被告刑事陳報狀㈣所述有假憑證之金額亦計算在內等情形(註: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列之金額部分,並未於前開刑事陳報㈣為異議,見上訴審卷㈡第158至165頁)。
何況本案係由被告謝裕民及共同被告林小綉、陳昭蓉、宋建世偕同向高雄市調查處自首犯罪,始發覺本案,在自首前,被告謝裕民等人依其會計專業技能,及對各負責掌管之公司帳務瞭若指掌職責,必然詳細稽核公司帳目,作出精細明確之統計,故能在自首後各自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主動提供統計之資料,作詳盡回答犯案之手法、流程及數額,且彼此所為供述均相符合,顯然並無假憑證亦相加計算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金額內之可能,附表一所列相關金額應無疑義。
㈢至被告謝裕民所提出曾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不
實,且完全針對被告謝裕民有利之一方為鑑定,是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詳附卷所列)仍不足為被告謝裕民有利之證明。被告謝裕民雖於本院更一審陳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針對桂宏、桂洋、桂永公司遭侵占之金額查核報告(見外放卷),惟查上開三份報告均於報告伊始即稱:「該等程序之採用係由桂宏公司暨謝裕民作最後決定,因此對其是否足夠,本會計師不表示意見」,另於桂洋公司之查核明細表附註亦說明「係查核:㈠銀行存款收入及支出:核對匯款單以確認匯款對象,並核對至銀行存款對帳單或存摺正本相符。償還借款本金或利息:核對債權人出具之收據或相關憑證正本。轉存定期存款:核對銀行定期存款單或相關憑證正本」云云,該公司等之資金查核明細表中「最後流向、用途」所列均用非於各該公司之營業需求,反而係挪用至集團其他公司中,顯見被告等確有掏空附表一各公司之行為。況查,三份查核報告書,其中桂永、桂洋公司部分載明有若干無法評估事項,足見被告謝裕民上開所稱附表一金額不符乙節,部分固可採信,惟部分仍不可信,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謝裕民等人辯稱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民
事判決,就桂裕公司部分認其實際損金額為3 億元,並經告訴人認同此金額,本院認此部分亦以實際損失3 億元為正確,其餘均參照本院於附表一所列之金額為正確。
⒉又被告所辯其挪用桂宏、桂裕、桂永、桂洋、信南等公司之
資金係將之再挪用至其他集團各公司云云,並稱「有關桂宏公司預付貨款的錢均是用以清償桂成、桂豪之應付下包款,此為集團調度,故母公司桂宏公司會以預付貨款方式先予桂豪、桂成現金使用」等語。惟查,公司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
1 規定,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相互投資之公司,從而,各公司依其營業狀況各負盈虧,並各對其公司股東、債權人負責,桂宏公司為一公開發行上市公司,被告等無視投資大眾之權益,將桂宏公司逕視為母公司,將母公司之資金調度至其下各子公司,此足證被告謝裕民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另被告謝裕民再稱提出其與信南公司達成和解、與向桂裕公
司【嗣後變更公司名稱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全部債權之遠銀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和解(見更一審卷㈢第195 頁至第197 頁)等情,惟業務侵占罪係屬即成犯,被告於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謝裕民之和解係以折扣之方式與人和解,並非全額補償,而被告謝裕民以偽造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等不實之方式侵占上開巨額款項,造成公司巨額損失,是以其上開所辯僅得為量刑之參考,尚不得據以認定各該公司之實際損害金額不符。
㈣另被告謝裕民於本院上訴審刑事陳報狀㈣雖主張其在89年8
月28日有回補桂裕公司之股票給桂宏公司作為其挪用桂宏公司資金之補償,並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二份為憑(見上訴審卷㈡第187 頁)。然被告謝裕民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事後我曾將個人名下桂裕公司股票89500千股,以每股11元計價過戶給桂宏公司作為補償,股票價格約有9億餘元」等語(調查卷一第6頁反面),當時並未提出有關桂宏公司確已收受該等股票過戶之憑據。其於本院上訴審始提出上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二份,陳稱其有回補桂裕公司之股票給桂宏公司作為其挪用桂宏公司資金之補償。經審視該二份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雖記載證券出賣人桂裕公司、證券買受人桂宏公司,然買賣股數只有41000千股,買賣交割日期分別為89年6月23日及89年6月25日,均在所謂於89年8月28日回補桂裕公司之股票給桂宏公司之前,相隔有二個月之久,與所謂回補股票89500千股給桂宏公司之數額亦不符,僅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蓋有世華銀行台南分行89年8 月29日之收稅之章印戳,表示在該日收取稅款而已,是被告謝裕民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又本院更二審於97年8 月27日再就附表所示之金額調查核算
時,被告及辯護人亦稱:「(本院更一審判決書表一編號1實際損失金額為9 億零745萬518元,但96年8月2日你們具狀表示6億2037萬05583元及97年6 月27日你們又具狀表示實際損失金額為9 億零745萬518元,是否根據會計師查核報告?)這部分我們有承認,被告謝裕民有將他名下面額12億的桂裕公司股票抵償桂宏公司的損失,這部分實際損失9億零745萬518元我們不爭執。(更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實際損失金額為25億9千332萬1929元,為何與辯護人於97年4 月30日及97年6 月27日陳報金額不同?)我們自認侵占是29億3500萬元,已經回補26億3500萬元,實損金額是3 億元,這部分有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的金額為憑。(更一審判決判決附表一編號5實際損失金額為2億1409萬3517元,但辯護人96年8月2日具狀主張實損金額為2 億1419萬1913元,其理由為何?)這部分也是資金調度不是侵占,如有損失,金額為我們所陳報之2 億1419萬1913元,這是依照會計師所查核計算。(更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實際損失金額3億零39萬3616元,但辯護人於96年8月2日具狀主張實損金額為3 億零43萬5943元?)這部分同編號4所述」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㈥第69至71頁)。
㈥被告另於前審聲請:①命桂宏及桂裕公司提供87年4 月間至
89年9 月14日止公司與往來銀行間之存摺及對帳單到院,並將前開資料送交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謝裕民挪用之資金是否與原判決附表一記載相符;②命告訴人桂裕公司提供日商扇谷公司及日鋼公司之地址,以利傳訊該二家公司之經理出庭作證;③命桂裕公司出示當時謝裕民以桂裕公司之董事長名義,發函向中鋼公司要求履行合資協議內償還而以桂裕公司資金先行墊付購買上達公司股票之公文等事項,因本案事證已明確,無再命桂宏及桂裕公司提供上開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此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04號第二次發回意旨雖以:
被告謝裕民迭次辯稱:原判決所認定附表一侵占之金額與事實不符,請求委請會計師查核鑑定;原審則函詢高雄市調查處如何認定謝裕民之侵占金額,再依憑該處覆函資為斷罪資料(見原判決正本第20第15行至第25頁第21行);但高雄市調查處之覆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論罪資料,尚與證據法則有違。而謝裕民對此既有爭執,洵有委請專門職業人員詳為查核鑑定之必要,用昭信服云云。惟查:
⒈查高雄市調查處之覆函屬公文書,該文書係敍明對被告謝裕
民侵占款項之計算方式及證據資料來源,係供本院核對計算證據資料來源,並非本院採為唯一證據資料,況高雄市調查處計算被告謝裕民侵占之金額,純係由被告謝裕民及上開共犯所提供書面證據資料為計算來源,並非憑空杜撰,自非不能採認為據。
⒉又本件時間已相隔久遠,能計算金額之清冊已查扣於本案,
所計算之金額係依查扣之資料及被告謝裕民與共犯等提供之資料計算而得,況被告謝裕民亦曾花費100 餘萬,委由資誠會計事務所鑑定,亦無法明確鑑定,已如上述,是本件本院認為依本院認定之金額應係明確,已無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況其他機關鑑定亦僅再依扣案之資料鑑定而已(本院已詳細核對計算),結論亦相同,是本院認無庸再花用大筆費用去鑑定之必要。從而,本院仍認定本件被告侵占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謝裕民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林小綉、陳昭蓉、宋建世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各與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載之行為人連續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參、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被告謝裕民有於如附表二期間以該表所示人頭帳戶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桂宏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
㈠被告謝裕民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供承:「87年10月間起,因股
市景氣不佳,桂宏公司股價因遭連累連續下跌,銀行並對桂宏公司緊縮信用,為避免公司股價下跌乃挪用集團公司資金為桂宏公司股票護盤」、「承認自87年10月開始因桂宏公司股價下跌而挪用桂永等公司資金護盤」、「承認挪用集團公司資金用以護盤」、「(你挪用資金除了護盤外,有無用其他用途?)都是護盤用,在信南建設及桂慶投資顧問公司也是用在護盤」、「(你在87年至88年間護盤桂宏股票情形?)87年第3 季國內發生金融風暴,我為維持桂宏股價,使桂宏股價呈相對穩定狀態,故開始利用人頭戶及金主護盤,護盤資金來源一開始是我個人資金,後來資金不足,則開始調度桂宏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資金配合護盤。(我係找陳榮華為我下護盤買賣桂宏股票。【陳榮華買賣股票之數量及價格均由我決定】。我主要係以當時賣壓情形決定護盤價量,在每日交易結束後,下午我會與陳榮華連絡,指示翌日買賣數量、價格及使用帳戶,我係以當日之成交價格上一檔逐檔在隔天掛賣單、在成交價格下一檔逐檔掛買單,幅度不會很大,市場上若有買進者,則會買到我的賣單,我再用所賣價款來支付我護盤買單的交割款。」等語不諱(高雄市調處卷第
2 至10頁,南檢89他1089號第30至31頁、第37至39頁,南檢
89 偵13762號卷第20至21頁,北檢91偵9760號卷㈠第27至30頁)。
㈡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小綉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謝裕民
挪用資金主要用以填補子公司資金缺口及購買公司股票以維持股價。」等語(見南檢89他1089號卷第3 頁);證人宋建世於89年9 月14日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謝裕民挪用資金為桂宏公司護盤」等語(南檢89他1089號卷P6);證人陳昭蓉於調查處及偵查中證稱:「謝裕民挪用資金用來操作桂宏公司股票及用來償還關係企業之債務及利息。桂宏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以及利用個人戶頭所買的股票,部分有向銀行質押借貸。」、「林小綉自87年10月間開始依謝裕民指示匯款,87年底才知道謝裕民挪用資金操作股票」等語(見南檢89他1089號卷第26至27頁,第39至40頁);證人陳榮華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你在87年至89年間,謝裕民指示你下單買賣桂宏股票之價格情形?)謝裕民指示之價格大約係以前一日收盤價加幾檔作為賣價,減幾檔作為買價,例如收盤價12元,隔天即會以12.3元掛賣單約1、2百張、11.7元掛買單約1、2百張。(謝裕民以如此價格買賣桂宏股票會有何種結果?)謝裕民以如此價格買賣桂宏股票可使桂宏股票價格不要跌破某一價位,即維持在某一價位以上。」等語(北檢91偵9760號卷㈠第36至39頁);及陳榮華於本院更二審所提陳報陳述:「89年當時因為桂宏股票的市價很低,謝裕民交代我要逢低買進桂宏股票,當時謝裕民授權我每日可以使用的額度約在2~3千萬元左右,… 」等語(見更二審卷㈢第83至84頁),互核相符,堪信為實。
㈢並有以下事證可佐:
⒈謝裕民於89年11月2 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提出人頭帳戶及存摺資料(附表七編號14,本院贓證物編號15)。
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9年12月15日台證(89)
密字第033982號函:「說明:五、另合併分析前開投資人於分析期間(88年1 月5日至89年6月30日)對於桂宏股票價格之影響情形,發現渠等於88年3月4日、89年1月29日,同年3月4日、21、23日,同年4月15日、21日、24日,同年6月16日、30日等10天之交易,對於桂宏股票價格有明顯之影響。
六、綜前所述,經合併分析桂裕公司等33名投資人,於88年
1 月5日至89年6月30日期間,買賣桂宏股票之交易,發現渠等成交買賣桂宏股票數量占市場該股票總成交量比率甚高,且渠等彼此間相對成交沖洗買賣情形明顯,少部分日期有明顯影響股價之情形,經研判渠等買賣桂宏股票之目的可能係為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以吸引一般投資人介入買賣,達到支撐桂宏股票價格之目的」等語(見南檢89偵13762 號卷第26至28頁)。
⒊前函附件四(更二審卷㈡第611 頁、第466至610頁):依該附件分析十天操縱股價之行為為上漲,而非維持平盤。
㈣綜此,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期間,指示知情之林小綉匯款,及
指示不知情之陳榮華以該表所示人頭帳戶名義,共同連續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買入桂宏公司股票,並指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有關「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其中所謂「連續」,只要有二次以上,即屬之 (參見陳春山著證卷交易法論第348頁)。而所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者,非僅指在價格上有一定程度之抬高或壓低,苟以交易手段操縱,使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護盤),因其破壞市場之自由性,亦應包括在內,始符立法意旨;又所謂之「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是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謝裕民因87年10月間起股市景氣不佳,桂宏公司股價連續下跌,銀行對桂宏公司信用緊縮,為避免桂宏公司股價下跌,乃挪用如附表一所示集團公司資金,為桂宏公司股票護盤之事實,既經被告及前開證人供明在卷,已如前述。則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買入桂宏公司股票之價格呈現下滑現象,然其買價均為漲停價格,且成交股數甚至有高達3250仟股者,顯見被告如未挪用公司資金,大量買入桂宏公司股票,桂宏公司股價勢必更為下跌。故被告基於拉抬桂宏公司股價之意圖,於如附表二所示特定期間內,以他人名義,連續數日以漲停高價大量買入桂宏公司股票之護盤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說明,仍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三、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 條之罪。至於其行為是否足以導致集中交易市場上該股票價格急劇變化,則非所問。從而,法院於審究行為人是否有操縱股價之行為時,不得僅以「某有價證券之價格並未因行為人委託買進之行為而造成股價上漲之結果」之理由,否定行為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之罪責。且股票交易市場係透過市場供需,來決定交易價格之制度。祇要有參與買賣股票之人,縱使當日並未成交,於開盤前掛買單、賣單都會影響股票之開盤價及當日股票之走勢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日,均係以漲停價買入桂宏公司股票,依前述說明,已可能使桂宏公司之股價因大量之買單,而呈現上漲之情事,則其已達操縱桂宏公司股價之情事甚明。且衡諸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委託陳榮華大量以漲停價買進桂宏公司股票之,其於數個時段持續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之行為,實有別於單純投資之常規行為,益證被告所謂之護盤行為,確已因其人為操作因素而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走勢發生異常變動,其有影響市場股價秩序之情形甚明。
四、此外,民國86年間因亞洲金融風暴,股市大跌,致國內於87年間上市櫃公司連續爆發經營危機及違法挪用資金,用以維持股價弊案。然因股價之維持,有其穩定股市之功能,對企業之財務信用亦有正面助益,故證券交易法於89年7 月19日增訂第28條之2 規定,雖放寬上市公司股票,在符合: ㈠轉讓股份予員工;㈡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㈢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之條件下,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買回公司股份,而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復於民國90年新增公司法第167條之1 庫藏股制度(參見陳家彬等著「財經犯罪與證券交易法理論、實務」第195至196頁) 。惟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以他人(人頭帳戶)名義,高價買入桂宏公司股票之情形,並不符合前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及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買回公司股票之條件及程序,自不能依前開規定,阻卻其前開操作桂宏公司股價之違法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裕民有前開違反證卷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按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次數、買賣股票情形等等細節詳為論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論及:「謝裕民為圖股市投資利益,並意圖拉抬桂宏公司股價。...投入股市炒作...,並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等語。另一審判決雖僅論以被告違約交割之罪名(此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然一審判決於事實欄一亦有論述:「謝裕民為圖股市投資利益,並意圖拉抬桂宏公司股價。」等語;且於理由欄一復已論及:「被告謝裕民買賣桂宏公司股票有製造股票活絡假象情形,並桂宏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且88年1月5日至89年6 月30日期間,買賣桂宏公司股票之交易,其數量占市場該股總成交量比率甚高,... 達到支撐股票價格之目的」等語,故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及一審法院審理判決在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論罪,附此敘明)。
肆、關於偽造桂宏、信南公司財務報表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製作桂宏公司89年度及信南公司87至89年度不實財報之犯行,並辯稱: 被告並沒有偽造桂宏、信南公司財務報表之事實,檢察官就部分也並沒有舉證云云。
二、按:㈠「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
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86年5月7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證券商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乃係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所謂「有虛偽之記載」,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前述帳簿、表冊等文件之內,始足當之。若僅消極的不為製作(登載),則僅屬違反同法第178 條第1項第3款之問題,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
㈡另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編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若僅消極地未將會計事項編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尚難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相繩。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係公司企業整體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倘編表者有意扭曲報表上之財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勢必嚴重影響報表使用者(如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等)之權益。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規定:「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惟該罪之成立,仍係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778號、96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
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依行為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條第11款(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左列事項應加註釋:一一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同準則第3條第1項:「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 條第2項第5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分主管。」合先敘明。
三、關於桂宏公司89年財務報表部分:㈠關於桂宏公司【89年第1季】財務報表部分:
⒈依台灣證券交易所89年11月30日台證(89)密字第1033955
號函說明二之㈡,會計師於核閱桂宏公司89年第1 季財務報表發現該公司預付款大幅增加(原因為「國內需求增加,增加對桂成、桂豪進貨,由於雙方尚未簽約,故帳列預付款」)。桂宏公司89年6 月底預付款減少原因,部分因貨款退回,另部分預付款則轉列投資桂成、桂豪公司款,並未有實際進貨廢鐵之情事,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南檢第89年偵字第13762號卷第30-36頁)。
⒉被告謝裕民為股票上市桂宏公司 (即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
發行人)之(商業)負責人。其於桂宏公司89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就其與關係人桂成、桂豪二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並未於附註說明中揭露,並非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財務報表,而是消極地不予揭露。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說明,雖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但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行為。
㈡關於桂宏公司【89年度第2季】財務報表部分:
⒈觀諸桂宏公司89年度第2 季財務報表第42頁(見本院更三審
卷㈥)之記載:其中桂宏公司89年度第2季對桂成及桂豪二公司現金增資各150,000仟元及152,000仟元,係以現金支付,「取得目的及使用之情形」則記載為「預付長期股權投資」;「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為經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另前開財務報表中對桂成及桂豪持股數未增加之原因為「桂豪、桂成公司增資繳款期限日為89年9月底,至6月底尚未完成資本額變更登記」等語(詳見前開台灣證券交易所89年11月30日台證(89)密字第103395號函附件對照表第二項會計師回覆內容)。
⒉桂宏公司89年第2 季財務報表第42頁記載桂宏公司以現金支
付桂成及桂豪二公司現金增資股款,此與前述台灣證券交易所函及簽證會計師回覆將預付款轉為長期投資不符,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四、信南公司88至89年度財報部分:㈠查謝裕民於擔任信南公司董事長期間,挪用信南公司(當時
為上櫃公司)資金,此屬公司與關係人間交易,88年度挪用資金達19,000萬元(桂宇部分15,000萬元,桂永部分4000萬元),89年度挪用資金達8,000 萬元(榮臻部分)。參諸信南公司88年度財務報表所揭露之關係人交易(更三審卷㈤信南公司88年及87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第21頁)金額最小者為與桂豪金屬間之銷貨,金額未達200 萬元均有揭露,另89年度財務報表揭所關係人交易(更三審卷㈤信南公司89年及88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第25頁),金額最小者亦為與桂豪公司間之銷貨,金額僅18.5萬元(185 之單位為仟元),因此謝裕民88、89年度挪用信南公司之資金屬關係人交易,且金額重大,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惟觀諸卷內信南公司88、89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無揭露此等交易。揆諸前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778號、96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雖未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5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惟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罪名。
㈡綜此,被告就信南公司88、89年度財報之製作,有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應堪認定。
伍、論罪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㈠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關於第155條、第171條規定:
⑴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同法第171條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⑵89年7月19日修正、90年1月15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同法第171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者」。
⑶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卷交易法對第155條第1項並無修正,
惟就同法第171條規定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 項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同法第171條規定該次並未修正。
⑸95年5 月3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對第155條第1項並無修正,
惟就同法第171條規定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⑹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對第155條第1項並無修正,惟
就同法第171條規定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關於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⑴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⑵89年7月9日修正(90年1月15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為:「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
⑶91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修正為「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
⑷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修正
為「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⒊比較前開規定結果:
⑴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第171條規
定處罰之規定: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民國77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其行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即可;②如依89年7 月19日公布修正(90年1 月15日施行)則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③如依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裁判時法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至95年5月30日修正第171條,惟僅係將其第3項、第7 項中之「其他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或共犯」,就第一項部分並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⑵關於證券交易法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①如依被告行為時法
即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其刑度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②如依中間法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90年1月15日施行)之規定,得處之刑度與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款規定相同,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③如依裁判時法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度,則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綜合比較前開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等新舊法結果,
自以行為時法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171條、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77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71條、第174條第1項規定。
㈡關於商業會計法: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業經修正如下:⑴95年5月24日修正前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⑵95年5月24日修正後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⒉比較比較前開規定結果:
⑴依上開規定,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款規定,其行為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即可;如依95年5 月24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其行為則應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⑵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新舊法結果,自以95年5 月
24日修正前原條文有利於行為人,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㈢關於刑法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 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刑法相關修正規定說明如下:
⑴關於刑法第28條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為共犯」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共犯」,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減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參該條立法理由一)。惟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依新法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斷。
⑵關於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雖此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案依照新法之規定,必須就被告多次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⑶關於牽連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⑷關於自首: 按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
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自首減輕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⑸關於罰金: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1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1 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⑹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四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自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
1 千元」、「3百元」、「3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各為「銀元1 萬元」、「銀元3千元」、「銀元3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各為「新臺幣3 萬元」、「新臺幣9千元」、「新臺幣9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各為「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9千元」、「新臺幣9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⑺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⒉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又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從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二、被告謝裕民所犯罪名:㈠關於事實二(附表一)部分:
⒈按謝裕民係股票上市公司桂宏公司及其轉投資之子公司桂裕
公司、桂永公司、桂洋公司、桂成公司、桂豪公司、桂宇公司及桂慶公司,及股票上櫃公司信南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已判決確定之林小綉(桂宏公司財務部經理)、陳昭蓉(桂宏公司董事長室副理)、宋建世(桂裕公司財務處長)、洪振耀(桂裕公司採購處長)等人分別為公司負責人或財務、帳務、採購等主管人員,渠等就桂宏、桂裕及桂宏集團旗下子公司有實際之業務關係。
⒉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
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第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1項第5款之帳簿等內容有虛偽不實之記載罪,二罪間係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論處。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自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故核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偽造私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方法,侵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公司之資金,並逃漏稅捐之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
⒌被告謝裕民與已判決確定之林小綉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被告謝裕民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⒍被告謝裕民與已判決確定之林小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中
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債券成交單專用章及「曾瑞文」印章各一顆;又被告謝裕民以預付桂宇公司原料款、預付桂永公司、榮臻公司設備款等名義,指示不知情之信南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張慶隆及財務部經理孫秀梅等人製作傳票等會計憑證後,匯入資金至桂永、桂宇、榮臻等謝裕民指定帳戶,均為間接正犯。
⒎被告謝裕民與已判決確定之林小綉、陳昭蓉、宋建世、洪振
耀(原名洪正宏) 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小綉、陳昭蓉、宋建世、洪振等人共同所犯罪行情形,詳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
⒏被告謝裕民與已判決確定之林小綉、陳昭蓉、宋建世、洪振
耀等人,分別共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製作虛偽帳簿等文件內容,乃至逃漏稅捐(附表一編號12之㈡部分),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等公司資金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6 條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謝裕民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業務侵占之行為係集中於87年至89年期間,基於挪用資金為桂宏公司股票護盤之犯意反覆為之,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關於事實三(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三(即附表二)所示行為,係犯77年1月29
日修正後、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77年1月29日修正後、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論處。
⒉被告謝裕民就此部分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小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故被告如事實三(即附表二) 所示多次連續以高價買入桂宏公司之行為,即不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一罪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關於事實四(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⒈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帳簿等內容有虛偽不實之記載罪,二罪間係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論處。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
⒉核被告於桂宏公司89年第1 季及信南公司88、89年度之財報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證卷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如附表三編號1、3);被告於桂宏公司89年第2季財報第42頁為不實記載部分,係犯同法條項第5款之罪(如附表三編號2)。檢察官認為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係犯證卷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罪名,就被告於桂宏公司89年第1 季及信南公司88、89年度財報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⒊被告於88、89年間多次不實桂宏、信南公司財報之行為,均
係基於掩飾挪用該等公司資金之犯意反覆為之,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謝裕民就事實二 (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犯前開連續業
務侵占罪;就事實三(如附表二)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而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論處;就事實四 (如附表三)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各罪間,因挪用如附表一所示資金,係如附表二所示操縱股價犯行之方法行為,而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不實財報之行為與附表一之侵占行為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前開三罪均有裁判上之牽連犯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罪名,而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論處。
三、被告謝裕民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載明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臺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5359號、第11595 號、91年度偵字第2084號;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2798 號、91年度偵字第9686號;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870號、第4873號等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起訴論罪部分或屬同一案件、或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南檢89年度偵字第13762號)及移送併辦意旨(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2798號《含同署90偵288號卷》移送被告違約交割案件部分)另以:
㈠被告謝裕民為達侵占上開款項目的,並將桂宏公司87年度、
88年度、89年度(除第1、2季財報外)相關財務年報、半年報及季報中,隱匿侵占桂宏公司資金之事實,而為虛偽記載。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罪嫌云云。
㈡被告謝裕民於89年9 月11日及13日以桂祥投資公司名義,於
大信、太平洋、統一及國際等證券公司買進桂宏公司股票計2787千股,卻於同年9 月14日、15日因資金不足,造成違約交割3107萬91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一百零七九千一百元),嚴重影響交易市場秩序。因認被告謝裕民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之違約交割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如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則法院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自無不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㈠【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桂宏公司87、88及89年(除第1、2季以外)之財報】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偽造桂宏公司87年度、88年度、89年度除
第1、2季以外財報之犯行,並辯稱: 被告並沒有偽造桂宏公司財務報表之事實,檢察官就部分也並沒有舉證等語。
⒉經查,公訴意旨就所訴被告於桂宏公司87、88年度、89年度
(除第1、2季財報外) 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公告並申報之相關財務年報、半年報及季報中,隱匿侵占桂宏公司資金之事實,而為虛偽之計載,然檢察官並未提出桂宏公司前開年度之財報資料,更未具體指出前開前報資料中究有何部分及如何為虛偽之記載,本院復查無桂宏前開年度相關財報資料內容(詳見本院更三審卷㈥),自無從證實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復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開論罪之事實四(附表三)所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違約交割】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裕民對於前開違約交割之客觀事實,固供認不諱
,惟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之罪名。
⑴被告辯稱: 我不是故意違約交割造成市場秩序的混亂,陳榮
華本來就是我受託去買股票護盤的受託人,他在89年9 月11日、13日這二天下單,那時我也到調查局去自首,所以根本也沒有辦法去作履行交割義務,所以我真的沒有惡意去違約交割去犯罪這個事實,何況違約交割是屬於民事糾紛,而且金額3000多萬元也不足影響這個市場。被告自首當天,仍有新台幣3000萬元資金可交割,但因被告已自首,就不再挪用公司資金,其並非惡意不履行交割義務,且違約交割金額未達1 億元,亦非重大鉅額違約交割事件,又事後已與前開四家證券商和解清償債務完畢等語。
⑵辯護意旨另以: 被告只有概括指示陳榮華下單委託桂祥投資
公司帳戶買入桂宏公司的股票,但並沒有具體指示下單時間、股票的數量、金額等細節。被告並非故意不在89年9 月15日以前履行交割義務,而是被告謝裕民與林小綉於89年9 月14日已經一同前往高雄市調站自首,所以才沒有在15日以前履行交割義務,依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7條規定,只要在成交日翌日起算第二個營業日交割即可,所以被告於89年9 月11日下單買的桂宏公司股票,因同年月12日是中秋節,所以第二個營業日應該是同年9月14日以前交割;同年月13日買的股票應該在同年月15日以前交割。因被告於14日已經自首,所以15日才未去交割股票。被告並沒有惡意違約交割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的犯意。是因被告自首此案,導致桂宏公司下市,而不是因為本次違約交割導致桂宏公司下市。且當時被告資金並無不足,是因為被告主動自首挪用公司資金,調查局人員勸告被告,既然是因挪用公司資金來交割,而今被告既已自首,就不要再繼續挪用公司資金來交割,以免繼續擴大侵占公司資金之金額,所以才決定不去履行交割。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1款違約交割影響市場秩序罪,其刑責以故意為要件,不罰及過失,且只有惡意藉違約交割遂行操縱影響市場秩序目的者,才該當本款之可罰性。又違約交割行為,如不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亦不構成本款犯罪。本件被告非惡意不履行交割義務。且被告不履行交割行為,未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等語置辯。
⒉經查,被告謝裕民於89年9 月11日、13日,指示不知情之陳
榮華以電話下單分別委託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國際證券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證券公司,已更名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證券公司)等證券帳戶,向該等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趙銘賢等不固定之人喊盤下單買進下列數量、金額之桂宏公司股票:⑴於統一證券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帳戶買進七百張,總成交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85萬元;⑵於大信證券公司之帳戶買進644張,總成交金額為727萬7200元;⑶於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帳戶買進743張,總成交金額為828 萬9400百元;⑷於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原名:國際證券公司)之帳戶買進700 張,總成交金額為766 萬2500元。總共在集中交易市場以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買進桂宏公司股票2787張,總計金額為3107萬9100元,嗣被告並為依規定於三日內(14日、15日)繳納股款以履行交割義務,而事後已分別與前開證券公司達成和解等事實,固為被告謝裕民所是認(見89他1089號卷第31頁反面、第39頁,89年度偵字第13762號卷第20頁反面,90偵288號卷第22頁反面,本院上訴卷㈠第338 頁、本院上訴卷㈡第286頁,更一審卷㈠129至130、234頁),並經證人林小綉、( 見北檢91偵字9760號卷第45至52頁,更二審卷㈢第34至41頁,更二審卷㈢第34至41頁)、證人陳榮華(見北檢90偵288號卷第22至24頁、第64至66頁,北檢91偵9760號卷㈠第36至
38 頁)、證人趙銘賢(北檢90偵288 號卷第64至66頁反面)、證人翁豐彰(北檢90偵288號卷第22至24頁)等人證述明確。且有統一綜合證券公司交易所傳送違約戶明細表(見90偵288 號卷第11頁)、統一綜合證券公司所檢具申報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桂宏公司股票違約交割明細(見90偵28
8 號卷第68至70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台證
(90)交字第006257號函附89年9 月14、15日證券券商申報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違約資桂祥投資料(見90偵288 號卷第60至62頁)、融資買入桂宏公司股票明細表(見北檢91偵9760號影印卷第37頁)、被告謝裕民之人頭戶資料(見調查卷第17頁)、統一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暨交割憑單(見90偵288 號卷第10頁)、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統一綜合證券公司開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帳戶及其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見90偵288 號卷第5至7頁);於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書資料、受任人資料、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見更二審卷㈢第67至70頁);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證明書及受任人資料(見更二審卷㈢第71至73頁)、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見更一卷㈢第136至138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見更一審卷㈢第139至141頁);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見更一審卷㈢第142至144頁)等在卷可稽。
⒊惟按被告被訴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即89年7月19修正後、95
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立意,係為防範惡意投資人不履行違約交割義務,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故行為人於買賣之初,須即已有不實際成交或不實際交割之主觀故意 (參見陳春山著「證券交易法論」第344頁)。另按前款規定於77年修正前,原即規定為「在有價證券交易集中市場,【無實際成交意思】,空報價格,業經友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嗣於95年1 月11日修正理由中,更進一步說明: 「本款之立意係為防範惡意投資人不履行交割義務,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語。且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將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其內容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方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 號解釋闡釋在案;參諸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知刑事處罰乃以故意犯為原則,而過失犯則須法律有特別規定,始得例外處罰之。然買賣成交有價證券後,未履行交割義務行為之性質,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倘不問其於買賣之初是否即有不予交割以操縱市場之惡意,抑或僅係事後單純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而一律率以前開刑罰規定相繩,則與刑罰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等原則,顯然悖離。故前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以行為人於買賣之初即已有不實際成交或不實際交割之主觀故意為要件,如僅係單純不履行交割,則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範疇,不能逕以前開規定相繩。經查:
⑴被告謝裕民於89年11月2 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雖供稱:「桂
祥投資公司於89年9 月11日及13日買進桂宏企業公司2787千股股票係由我下單買進,但因資金不足造成違約交割00000000元」等語(見調查卷第7頁反面)。然依證人林小綉於本院更二審具結證稱:「(為何不履行交割?)因為13日晚上謝裕民決定要自首,我說我也要自首,所以14日以後的水電費、貨款及交割股款我都沒有付。(當時桂祥公司針對89年
9 月11日及13日下單交易的股票,有無足夠的資金履行交割?)有,【桂祥公司的帳戶還有資金夠用】。(下單的陳榮華有無向你確認資金是否足夠付股款?)陳榮華不曾跟我問過資金的事情。(你何時知道謝裕民要自首?)89年9月13日晚上10點。(謝裕民要自首的事情,你有無跟任何人說?)我只有跟要自首的陳昭蓉。(你有無通知陳榮華?)沒有。(你何時告訴謝裕民沒有履行桂祥公司交割股款的事情?)我沒有特別跟謝裕民提這件事,是在89年9 月14日下午在調查處將這件事情講出來。(謝裕民有無跟你怎麼說?)那時律師說很麻煩,謝裕民說沒有關係,他承擔就好。(為何自首後就不付款?)不只是股款,是全部都沒有付款。(你是否有告訴謝裕民股款沒有付?)我沒有告訴他,我是在調查局講的。(你為什麼要去自首?)因為我有涉及偽造文書,謝裕民說要去自首,我也說我要去自首。(問:你說桂祥公司在9 月14日及15日有足夠資金,為何沒有去付股款?)因為不是只有不付股款,是全部款項包括貨款及股款都沒有付,當時沒有想到股款沒有付會那麼嚴重。(你的工作項目,股款交割是不是重要的項目?)因為在公司給付的款項,貨款就有數億、電費也有好幾千萬,所以在心裡我沒有認定交割股款特別重要。(是不是因為沒有資金交割,所以決定去自首?)那時還夠用。(是不是自首就可以不去交割?)那時很亂,沒有想那麼多。(89年9 月14及15日,陳榮華有沒有問你他下單以後交割款的事情?)因為14日去自首手機電話都關機,他不可能找到我們。」等語(更二審卷㈢第34至41頁);參以證人陳龍華於96年9月12日所提陳報狀陳稱:
「89年當時桂宏公司股票很低..,謝裕民要我每日將買賣股票成交明細表傳真到台南給林小綉,由林小綉負責交割股款,我在中秋節前下單時,根本沒想到謝裕民和林小綉會取自首,... 我替謝裕民買股票從來沒有出過問題,89年11月13日代桂祥公司下單買進桂宏公司2787張股票,事前雖然沒親口向謝裕民請示,但都是依循往例辦理,... 如果我知道謝裕民要去自首,就不會在同年9月11日、13日下單,...後來證券商營業員告訴我謝裕民已經和證券公司都和解並清償完畢,證券公司也都同意不再追究違約交割責任」等語 (見更二審卷㈢第83至84頁) 。準此,被告謝裕民既係為支撐桂宏公司股價而買進前開股票,則其於買進股票時,衡情應無預存惡意不予交割之犯意。況依證人林小綉所證,當時桂宏子公司仍有資金可用,惟因渠等於89年9 月13日至高雄市調處自首,始未予交割,且其係於至高雄市調處自首時,始告知被告未交割前開股票之事,自難認被告於買入前開股票之初,即有不予交割之惡意。另由陳榮華前開陳述可知,被告委託陳榮華於前開時間買入桂宏公司股票,乃是例行之事,且交割股款之事悉委由林小綉辦理,先前從未有違約交割之情事,事後復即與證券公司和解清償股款,益徵證人林小綉所述當時被告仍有資金給付股款,係因渠與被告相偕自首,始未辦理前開股款交割事務等語,堪予採信。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授權委託陳榮華下單買入桂宏前開股票之初,無實際成交或交割之主觀故意,自不能僅因被告自87年間起開始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資金,即認被告資金調度出現困難,仍繼續買入桂宏公司股票,當然有惡意不履行交割之犯意。
⑵至桂宏公司股票之股價於被告自首違約交割情事爆發後,雖
有明顯下跌,並於90年1 月20日下市之情。然觀諸桂宏公司於89年9月份交易日之成交資訊(見更三審卷㈧所附相關資料)顯示:①桂宏公司股票於89年9月14日發生違約交割前9個交易日(即9月1日至9月13日)之總成交量為11,691,258 股,平均每日成交量為1,29 9,028股;而違約交割發生即9月14日後,9月份其餘交易日,除9月15日及9 月27日之成交量分別為22,008股及11,000股外,其餘交易日之成交量均在不到1萬股。其中:9月14日至9月30日每日平均成交量為4, 669股;10月除16日、17日、27日、30日之成交量為32,000股、111,000股、415,000股、2,372,000 股外,其餘各日成交股數均在5,000股以下;10月每日平均成交量為123227 股。另在價格方面,9月13日之前每日收盤價均在10元以上,9月14日後之收盤價均在10元以下,且每日跌幅均在6%以上,18日、22日、27日、28日及29日之跌幅甚至幾近每日7%之限制,然其中9月13日尚未爆發違約交割,惟當日之跌幅亦達6.64%,顯然桂宏公司股價於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前即有持續下滑之現象。②且桂宏公司9月11日及13日違約交割股數合計2,787,000股,金額合計31,079,100元,該二日桂宏公司成交總股數2,889,842 股,成交總金額32,168,024元。則違約交割股數占該二日成交股數之96.44%,成交金額占該二日成交總金額之96.61%,扣除違約交割股數,該二日之實際交易量已大幅減少。故如該二日謝裕民未授權陳榮華以桂祥投資名義下單買入桂宏公司股票,則該二日之交成量將更為減少。③況影響股市成交價量之因素很多,本件桂宏公司股價於違約交割爆發後,雖自10.55元一路跌落至1.43 元(89年10月30日收盤價),成交量亦大幅減少,終至下市。然桂宏公司股價係因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持續護盤始能維持一定價位,且自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桂宏公司89年度公告之重大消息,被告謝裕民於89年9 月14日自首後,桂宏公司即陸續發生停工(89年9月16日)、跳票(89年10月2日)、甚至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89年10月11日)等事件,89年10月26日更公告經法院裁定三個月禁止股票轉讓,衡諸前開事件訊息對桂宏公司股價及成交量之衝擊,應不亞於違約交割事件。由上,可知桂宏公司股價之下跌乃至下市,並非全然因違約交割所致。自不能因桂宏公司於被告違約交割後,該公司股價持續下跌,甚於90年1 月20日下市之情,即認被告於買入股票之初,即明知資金不足,而當然有惡意不履行交割之犯意。
⒋綜此,被告於前開時間授權陳榮華買入前開桂宏股票之初,
既無不實際成交及不履行交割之主觀犯意,則其事後因至高雄市調處自首前開犯行,而未履行交割義務之行為,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能逕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之罪責相繩,惟與前開論罪事實二、三 (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牽連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2798號《含同署90偵28
8 號卷》移送併辦被告違約交割之事實,與前開起訴事實相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前開論罪事實,有牽連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併予審理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關於板橋地檢署移送併辦被告逃漏稅捐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
㈠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84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謝裕民
、陳昭蓉基於意圖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桂宏公司、桂裕公司、桂成公司、桂豪公司實際係向保成企業社、劼威企業有限公司、勵豐企業有限公司、天佑有限公司、輝鴻有限公司及飛旭有限公司等28家廠商進貨或互相供貨,而「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並非實際交易對象,依法應向上開廠商取得進項憑證,竟【自87年12月間起至89年間】,未向前開廠商取得進項憑證,而改以發票金額百分之5.8 之代價,向知情之二資社總經理吳昭治購買二資社之發票,並由陳昭蓉依供貨廠商交易金額,將所謂之貨款存入上開二資社為其開立並授權使用之華僑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後,再以上開保成企業社等28家進貨公司行號名義為匯款人,轉匯至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二資社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製造虛偽之資金流向,並填寫各廠廢鐵款申請書及財務物日報表等,作為虛偽交易付貨款之證明,以規避稅捐機關及會計師查帳,而分別下列公司取得發票金額及逃漏營業稅額如下:⒈桂宏公司取得二資社發票金額共計1億9481萬零350元,逃漏營業稅額974萬零351元(註:
陳裕民、陳昭蓉於89年9 月14日本案案發後辭去所有職務,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意旨就桂宏公司於90年度1月至10月所取得二資社發票金額8億730萬5111元,稅額4365萬零324 元部分,未計入謝裕民、陳昭蓉二人共同逃漏稅捐金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27號卷㈠第12頁銷貨發票明細表);⒉桂豪公司取得二資社發票金額共計
8 億8713萬1474元,稅額4435萬6565元,桂成公司取得二資社發票金額共計3億9788萬6779元,稅額1989萬4332元(或桂豪公司營業稅額4435萬6565元);⒊桂成公司營業稅額1989萬4332元;⒋桂裕公司取得二資社發票(扣除前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信用狀押匯部分)金額共計9064萬元(實際為桂豪公司供貨),稅額453 萬2500元;⒌總計上開各該公司向二資社購得不實交易對象之發票金額共15億7046萬8603元,二資社幫助各該公司共逃漏稅額7852萬3928元。謝裕民、陳昭蓉均知上開二資社發票係不實之憑證,仍將該不實憑證,據以製作桂宏、桂豪、桂成、桂裕等公司具業務上所製作之帳冊文書,並持以申報扣抵該等公司各該年度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起訴犯罪事實所載收取二資社發票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財務報表等犯行。辯稱: 被告負責之桂裕公司雖有向二資社司庫買入廢鐵,但並未逃漏稅。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與所負責之桂宏、桂裕、桂豪、桂成等公司87年起如何向保成企業社、劼威企業有限公司、勵豐企業有限公司等28家廠商進貨交易。且桂宏集團生產鋼鐵產品之主要原料為廢鐵,而廢鐵之交易型態及取得有其特殊性,非一般之交易,故財政部政策上允許以透過廢棄物合作社之運作方式解決回收業者發票取得不易之困難,並非以此方式逃漏稅捐等語。
㈢經查,被告有向前開廠商限公司交易貨物,但以向二資社購
買之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以處理匯款、會計帳冊事務等事實,固據被告謝裕民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見高本檢91偵27號卷㈠第53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87頁,同偵卷㈢第26頁至第36頁、第288頁至第298頁、第308頁至第310頁)坦承不諱;並經已判決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陳昭蓉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同偵卷㈢第2至15頁、第205至209頁,同偵卷㈠第1至12頁筆錄及銷貨發票明細表、第14至28頁、第113至121頁);核與證人蔡宛真、紀秉君、黃世賓、涂憲忠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同偵卷㈢第158頁至第1
64、第205至208頁、第235至241頁、第283至286頁),足認被告謝裕民及同案被告陳昭蓉之自白為真實,自得採取。另據證人王慧如即二資社員工於板橋地檢署偵查時證稱:「空白發票,於桂宏公司下市前直接寄交給陳昭蓉,26家供貨廠之進貨發票都由陳昭蓉代用二資社發票支付。」等語(見板檢93偵字第8849號影印卷㈠第325 頁)。參以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93年10月27日(93)二資字第062 號函覆:「陳昭蓉為本社司庫,時間⒒⒈至⒐,工作是協助將26家收集廠廢鐵運銷予桂成、桂豪,及收付共同運銷款項」等語(見更一審卷㈡第212至213頁)。復有相關發票、各廠商廢鐵款申請書及財務日報表、匯豐銀行及泛亞銀行信用狀押匯及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及財政部賦稅署統計制作之桂豪、桂成、桂裕及桂宏等四家公司,於86年至89年度取得二資社發票數額之總計統計表附卷可稽(見高本檢91查27號卷㈠第7、12頁,同偵卷㈢第78至79頁)。
㈣惟按因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有其特殊性 (因一
般個人廢棄物回收業者,無法出具發票),而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 號函附「財政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之會議紀錄」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附「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之會議記錄」意旨,對於營業人向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社員購買廢棄物,而取得該合作社開立之發票之處理情形如下(附於更三審卷第75至79頁):
⒈如營業人確有向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
該合作社或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即不認定有逃漏營業稅捐之情形。
⒉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但貨款是支付予前項以外之
人,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不得扣抵營業稅,已扣抵者除補徵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未向交易對象取得憑證)處以行為罰(不處漏稅罰)。即僅針對其憑證所載交易對象名義不符,課以行政罰,而不認有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
⒊營業人無購進廢棄物之事實,而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憑
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除補稅外,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以漏稅罰。即僅針對此種情形,認屬逃漏營業稅捐之不法行為。
㈤由此:
⒈本件移送併辦事實既已認定「桂宏公司、桂裕公司、桂成公
司、桂豪公司實際有向保成企業社、劼威企業有限公司、勵豐企業有限公司、天佑有限公司、輝鴻有限公司及飛旭有限公司等28家廠商進貨或互相供貨之事實。殊不論被告透過前開華僑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所為之匯款,是實際支付予前開廠商或二資社,揆諸前開函釋意旨所列第1、2種情形,均不認為有逃漏營業稅捐之情形。
⒉另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昭蓉】於本院證述: 「桂宏的
總調度不是我負責的,他旗下的子公司才是我負責的,前開二資社發票、廢鐵交易是正常的交易買賣,使用二資社,是因為他是財政部核准的機構。我使用二資社的發票,是我們向28家公司買的。」(見更一卷㈠第233至238頁);「當時公司自設廢鐵廠,我們全省有26處廢鐵收集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二資社是財政部為廢鐵蒐集場合法設立的,我才以我名義加入司庫取得發票,我無意圖逃漏稅額。銷項部分,有據實開立。(你們之前供述購買發票?)不是,是正常交易。」(見更一審卷㈡第229 頁);「使用二資社發票是用來繳納稅捐,不是逃漏稅捐,二資社也是財政部同意設立的,我們才使用二資社的發票。事實上我們不是與28家廠商進貨」(更一審卷㈣第153至158頁);「(因為我們自己全省有廢鐵的回收廠,我要賣廢鐵給桂裕公司,所以我們加入二資社這個體系然後開發票給桂裕公司,因為要加入二資社體系我必須要依照二資社成立的規章我們必須要加入二資社,我代表這些廢鐵商有二資社的印章然後做這些進出貨的工作。我有加入二資社成為二資社的成員,它才會把章交給我。(當時你是桂宏公司董事長室的副理,為何一方面又加入二資社的職員來作這種買賣的工作?)桂宏公司為了降低源料成本,所以轉投資二家子公司桂成及桂豪公司,主要是收集廢鐵,桂成及桂豪公司在全省有20幾個回收廠,回收廠進貨來源是拾荒或小販,所以他們沒有辦法提供發票給桂成及桂豪公司,後來二資社吳招治總經理找謝裕民,請我們加入二資社,擔任司庫的角色,就可以開立二資社的發票合法來繳稅,後來謝裕民請吳招治來找我評估加入二資社合法繳稅的事,我們因為廢鐵業務,吳總有提供四項文件給我來證明二資社是合法設立,當時四項文件是二資社設立文件、二資社繳稅單影本、財政部解釋函及立法院公聽會的資料,我是根據這4 項文件建議謝裕民加入二資社是可以合法繳稅,在當時也有很多其他公司是透過這程模式在繳稅,所以就由我擔任二資社的司庫,所以二資社進出貨及收付款項都是由我在處理。全省廢鐵處理出貨後,會有出貨單,交貨到桂宏會有驗收單,二張單子會作成報表,核對無誤後才會開立發票,數量都要相符,廢鐵品項在會計科目是存貨,屬於資產科目,這個部分多開也是無用,因為原料耗用比例稅捐處有一定的規定比例,多開也是多繳稅,庫存也會點不到,而且會計師每半年會盤點一次,所以數量一定要正確(見更二審卷㈣第111至116頁)等語。
⒊及證人【涂憲忠】(桂宏公司副理)於調查處、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 「桂宏、桂豪、桂成及桂裕等關係企業之廢鐵原料來源,均來自國內之各廢鐵收集業者,有的是個人,有的是公司型態。(有無廢鐵收集業者,原本與貴公司交易時,所開立者為該公司發票,後來轉由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來開立發票?)有的,約在88年起,有部分公司發生如此之情形,我會統計給付點收之數量給二資社王小姐(王慧如)作為開立發票之參考,然後王小姐就會把發票寄予本公司會計部門。二資社並非實際送原料廢鐵來本公司的人,僅是負責開立發票」(高檢91查27號卷㈢第41至44頁);「我當時有將桂成所轄10家廢鐵廠及桂豪所轄16家廢鐵廠及管理人名單交給陳昭蓉,陳昭蓉再交給二資社。」(板檢92他字2491號卷㈡第288至290頁):「我們運用自己的資金向全省購買多家的廢鐵廠設備及資產,拾荒者是全省性的,再由廢鐵廠向拾荒者收購廢鐵,廢鐵廠有部分是我們自己經營,有一部份是委託經營。公司向廢鐵廠購買設備、資產由我負責。我問廢鐵場的意願,再與他們議價,再簽訂合約,如果他們同意,我們就委託他們經營,再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他們本身自己都有一部份有加入二資社的社員或司庫,再與二資社經營廢鐵共同運銷,將收購之廢鐵交給桂豪、桂成公司,再開立二資社之發票給桂豪、桂成。我們再與受委託之經營者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支付他們代工費用。我們公司之廢鐵是直接向二資社的社員取得。在廢鐵廠的廢鐵是向拾荒者收購,以現金支付。我所說的廢鐵廠是屬於我們公司的一部份。我提出採購合約書影本23張,共有24家廢鐵廠,有些是3 張,但是是同一家公司。委託經營的有16張,這部分有個人8家及公司8家」)他們負責收購、處理、裝運廢鐵這些業務,錢由公司支付。向拾荒者購買之廢鐵,仍由我們公司支付費用。我們發包給他們,他們替我們買。所謂委託,就是幫我們收購廢鐵。受委託者是直接向拾荒者個人收購。但拾荒者無法提出進項發票,所以我們有人才加入二資社之社員或司庫,參加共同運銷之業務,由二資社代替拾荒者開立發票給桂豪、桂成。」(更一卷㈡第182至190頁)。益徵桂宏等公司於87至89年間使用二資社發票分,除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業經本院認定並無交易事實部分,已如前述(詳如理由貳、四、㈥所示)外,其他部分應有與前開廠商有直接或間接交易廢鐵,而使用之事實。
⒋參以:
⑴證人【王慧如】(二資社員工)於調查處證稱:「在92年3月
以前運銷班長(司庫會保管收集而來資源回收物重量磅單),司庫會先統計好數量、單價、金額、日期後,會以電話或傳真通報二資社後,我會當天把發票開好寄給再生廠,所以我開發票是依據運銷班長(司庫)電話或傳真之告知;在92年3 月以後,運銷班長要將辦單存根傳真或寄來給合作社,所以會根據實際傳真或寄來之磅單存根而開立發票。92年3月時間點以前因磅單保管在運銷班長手邊,及司庫會將統計好數量、金額、日期後,會用電話或傳真通報二資社,而我才據以開立發票,所以我認為所開立發票都是有實體交易的;而在92年3 月時間點以後,運銷班長會將磅單存根傳真或寄來給合作社,而根據實際傳真或寄來之磅單存根而開立發票,我亦認為他們都是有實體交易的。」(板檢92他字2491號卷㈤第41至49頁);及其於本院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陳昭蓉與全省20幾個小型廢鐵收集站有無實體交易?)我們的認知是有,因為我們吳招治總經理不定期會到全省收集站去查看。我負責月結、10天結等交易型態的工作,如果是比較大型的收集站,它交易量大需要日結,二資社就會委託當地的收集站的司庫負責幫忙開立發票。陳昭蓉是我們二資社委託運銷班長就是司庫,她是代表全省二十幾個小型廢鐵收集站,所以我們是寄給司庫陳昭蓉例行性空白發票委託她處理。(這套運銷制度,就你所知是在解決什麼樣的問題?)因為長期以來資源回收制度財政部不是很明確,回收業者對繳稅問題已經困惑很久了,也疑慮很久,在顏慶章部長的幫忙之下,我們開過很多次協調會來解決拾荒者要怎麼樣繳稅給政府的問題,財政部在當時用解釋令的方式該它納入加值型營業稅,讓這些回收業者正當繳稅給政府。拾荒者撿了這些東西以後賣給收集站,拾荒者就要報身分證給收集站,可是拾荒者也不願意,可是小型收集站累積起來的東西,譬如賣給桂宏再生廠,中間一定要有發票出來,譬如廢鐵經過一個家庭到拾荒者到收集站到桂宏,中間一定要有一個地點出現百分之5 的營稅繳交給政府,可是中間沒有人願意,所以這個是現階段從數10年來財政上的一個盲點,所以顏慶章部長決定要徹底解決這個問題,所以他讓合作社這個制度產生,就是由合作社代替全民跟拾荒業者把這個發票開出來,讓這張發票進入加值型營業稅,讓政府收得到稅金,所以財政部開了很多會有很多的解釋令的公文,因為這個制度比較特殊,可是顏慶章部長的美意,全省業者都很感謝他,能讓業者安心的繳稅不會擔心稅的問題。桂宏公司在採用這個制度之前,有十幾家營業額大的回收場都是採用二資社這套運銷制度,就是寄空白發票給司庫,委託司庫開立發票。流程如更二審㈠辯護人所提準備狀暨辯護狀附流程表」(見更二審卷㈢第134至139頁)。
⑵證人【吳招治】(二資社總經理)於本院證稱: 「謝裕民他
桂成及桂豪公司所屬廢鐵回收場全台灣有10多所,這些廢鐵回收場在沒有隸屬桂成及桂豪公司之前,他們所回收廢鐵出售給再生工廠時,都是由我擔任總經理的廢合社協助開發票完稅」、「我向謝裕民介紹合作社的作業,也提供財政部的解釋函令告訴謝裕民,他所管轄下的廢鐵回收場,如果買進廢鐵無法取得進項憑證時,可以藉助二資社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業務協助開立發票給買受公司。換言之,就是二資社可以代替出售廢鐵的拾荒者、基層舊貨商或社會大眾開立發票及完稅,這是財政部及內政部所共同成立一個合法的完稅制度」、「我們共同運銷辦法是每一個回收場,會就地指定一人擔任二資社司庫(形同出納)由二資社授權司庫在回收場內代表二資社買賣廢棄物及收付貨款,由於10多所的廢鐵回收場都歸陳昭蓉在管理,我們為了作業方便所以這10多所廢鐵回收場就以陳昭蓉擔任司庫,因為每一位司庫都必須先墊款以現金向社會大眾或拾荒買進廢棄物,但是貨款必須等和再生工廠結帳開立發票請款後始可以收回歸還司庫,因此廢合社及二資社為配合廢棄物回收的實物作業都會開立銀行帳戶授權司庫保管及使用,以方便貨款的進出」、「如果陳昭蓉開立虛偽的發票,她要自行負責。就制度面不可能開立虛偽發票,如果開虛偽發票反而多繳稅」、「(你說謝裕民之桂成及桂豪有十幾家回收場與王慧如所講26家回收場,何者為正確?)事務性是王慧如在負責,所以她講的是正確的。我會不定時到全省各廢棄物回收場去看有無正常經營廢棄物買賣交易」等語(更二審卷㈣第6至11頁)。
⑶吳幼玲(吳招治之妹,負責二資社會計業務)於調查處及偵
查中證稱: 「我僅將空白發票按吳招治指示及因業務需要交給各地運銷班長使用」(詳見板檢92他2491號卷㈤第58至65頁);「我是依據吳招治之指示交予有需要之運銷班長使用。在桂宏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之前,因陳昭蓉負責桂宏公司所屬26個收集站之查核;桂宏公司所屬之26個收集站以陳昭蓉為運銷班長代號。所以將發票交給陳昭蓉」等語(詳見板檢
92 他2491號卷㈤第69至71頁)。⑷證人蔡進輝(躍動、勵豐、躍越、千進企業負責人)於調查
處及偵查中證稱: 「約在87年間,我與桂成金屬簽約,雙方約定由桂成公司買進我所擁有之怪手等機具設備,在這三年期間由我幫桂成公司整理廢鐵並依實際處理噸數收取代工費用,我並有開立我前述公司廢鐵處理費發票給桂成公司;至於機械維修、油錢及員工薪資都由我支付。我可提供委託經營合約書給貴處參考。我是以實際經營之前述四家公司開立發票,品名均是以廢鐵處理費開立。(你受託經營期間,收集廠之廢鐵均由何人提供?是否都是由二資社社員提供?)大都由小販提供,至於他們是不是二資社社員我則不清楚。(前述委託期間,你所實際負責之千進公司、劼威公司、勵豐公司、躍能公司有無漏報進項及銷項發票情事?)沒有,因為前述委託期間,我所整理的廢鐵都不是我的,期間我只向桂成金屬公司請領廢鐵處理費而已。我於87至89年委託經營期間,前述四家公司所開發票都是受桂成金屬公司所支付之廢鐵處理費而開立。我受任處理廢鐵期間,發票之開立都由桂宏集團自行處理,我不清楚發票進、銷項處理事宜。」(板檢92他字2491號卷㈠第272至281頁);「87年5月至90年間桂宏倒閉,我們四家是替桂宏代工的,在87年5 月28日當天我就把廠房設備賣給桂宏,一共約7000多萬元,我們四家公司有開發票給桂宏集團。(代工期間進貨之款項由桂宏支出,桂宏以往以桂成或桂豪公司之名義在三重市彰化銀行三合分行開立一個帳戶,將存摺印章交給我們自行提款支付,若不夠桂宏會將錢再匯入。」(板檢92他字2491號卷㈠第270至275頁之1);「我於87年間與桂宏鋼鐵公司所屬之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桂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裕民簽訂協議書,主要有關將我位於三重及新店之廢鐵回收工廠全部售予桂成公司事宜,包括全部機器設備,當時三重廠之部分售出金額為1800萬元整,新店廠之部分為1760萬元,我記得當時確有開立發票給桂成公司」(板檢92他字2491號卷㈡第274至278頁);「我不知道我是二資社的司庫,87至89年度我只幫桂宏公司之子公司代工,桂宏委託經營三重、新店廠是根據桂宏訂定之價格收購廢鐵,我只收代工費,並開立勵豐或千進發票科目「廢鐵處理費」,但大園廢鐵廠由我自己開立發票」(板檢92他字2491號卷㈡第283至286頁);「我是在廢合社時有用過該社二張發票」等語(板檢92他字2491號卷㈡第354至356頁)。
⑸證人【蕭明山】(證寰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 「86至
87年6 月15日簽約前,我是用我公司證寰公司名義賣貨給桂宏公司,87年6 月15日以後我和桂豪公司簽約幫桂豪代工,我均把貨運給桂豪公司,後來桂豪公司涂憲忠告訴我桂豪公司倒了無法繼續在請證寰公司代工,叫我們自己想辦法,但涂憲忠表示桂豪還是需要很多廢鐵貨,他們可以收二資社發票,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合作社之吳招治,我告訴吳招治我是蕭明山,有從事資源回收。(有無支付發票金額5.8%給二資社?)有,吳招治說5%是營業稅,0.2%是手續費,0.6%是社員費,並說明所謂社員費就是報稅處理所需之走路工費用,全省標準都一樣。我是有收到王慧如寄給我空白發票後,我交給證寰公司小姐『阿霞』,根據我們交給桂宏的交貨單上之品名金額寫在空白發票上」等語(板檢92他字2491號卷㈠第334至339頁)。足見,桂宏公司確有以陳昭蓉加入二資社司庫,以二資社發票,作為解決實際採購廢鐵等相關費用無法取得進貨憑證之問題。
㈥再者,依下列書證,亦可佐證陳昭蓉以成為二資社司庫方式
,與前開廠商進貨而取用二資社發票,確有其特殊背景及相關行政函釋依據,自不能以逃漏營業稅之刑罰相繩之:
⒈二資社陳情案協商會議報告(含廢棄物回收流程圖)(板檢92他2491號卷㈡第298至314頁)。
⒉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檢送詢
問運銷合作社相關資料)(板檢92他2491號卷㈡第311至314頁)。
⒊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檢送營業人
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記錄)(更一審卷㈡第73至76頁)。⒋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廢棄物回
收逃漏稅處罰案協調會會議記錄)(更一審卷㈡第77至80頁)。
⒌二資社93年10月27日(93)二資字062 號函(說明陳昭蓉為
司庫,期間87年11月1日至90年9月30日,工作是協助將26家收集廠廢鐵運銷予桂成、桂豪,及收付共同運銷款項。」(更一審卷㈡第212至213頁)。
⒍88年5 月25日廢棄物回收業者逃漏稅起訴案協調會報告內容(更一審卷㈢第34至44頁)。
⒎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更一審卷㈢第
45至48頁)主旨:關於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茲提出相關意見如說明。說明五:營業人如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或其司庫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於法尚無不合。
⒏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5 月23日財北國稅法字0000000000
號函(檢送萬儂紙業、川勝公司訴願等相關資料)(更一審卷㈢第52至75頁)。
⒐二資社之合法完稅制度及二資社案發展說明(更二卷㈣第14至25頁)。
⒑財政部暨稅捐稽徵處相關函釋說明(更二卷㈣第26至88頁)。
⒒桂成、桂豪87年11月至89年9 月各廢鐵廠驗收數量表(更一審卷㈡第244至245頁)。
⒓28家廢鐵廠名單(見高檢91查27號卷㈠第5頁) 。
⒔桂豪公司87年5 月至93年11月自各廢鐵廠收到廢鐵之日報表(外放資料,與謝裕民主張之KNOWHOW資料放一起)。
㈦此外,遍觀全卷,除桂裕公司取得二資社發票9065萬元部分
(按依財政部賦稅署編製表之金額,扣除附表一編號12㈡之金額,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9065萬元,惟檢察官移送併辦書載為為9064萬元) 有製造傳票外,其餘桂豪、桂成及桂宏公司均無相關傳票或帳冊、財務報表在卷可考。且此部分既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前開傳票、帳冊之記載進貨金額,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自無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責。又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如附表一編號12之㈡之論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仍得併予審理,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不予併辦部分:
一、關於台南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詐欺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780號、第6960號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1年偵字第2013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謝裕民為桂宏公司之前總經理,明知該公司於89年8 月間已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高昇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昇公司)、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勝公司)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山公司)、錦錩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錩公司)、三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五公司)、同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進公司)謊稱:如預先支付價金,可獲優惠,且金額愈多,優惠愈大等語。告訴人公司等不疑,高昇公司、友勝公司、嘉山公司、錦錩公司、三五公司、同進公司遂於89年間,依序支付現金1062萬元、3037萬5000元、1318萬4841元、1449萬元、6225萬元、2367萬5000元(僅交付部分鋼筋,尚欠1191萬5761元之鋼筋未交付)予被告公司。詎被告謝裕民等僅交付少數鋼筋以為虛應,被告謝裕民等隨即於同年九月中旬宣告倒閉,同年月14日邀告訴人公司等協議,被告等欲以其關係企業桂裕公司之股票以為抵償,告訴人公司等本不接受,惟被告揚言如不予接受該公司股票,則所欠債務均不予處理,告訴人公司等因陷於錯誤而接受。詎桂裕公司竟爆發資金被非法掏空之事,股價因而慘跌。而被告謝裕民等見脫免債務之目的已得逞,即於同年11月2 日起聲請復工,並向告訴人高昇公司招攬出售鋼鐵,告訴人高昇公司因而再予買進,惟因被告先前交付之桂裕公司股票已成廢紙,不甘受損,乃拒絕付款。桂宏公司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貨款,告訴人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謝裕民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訊之被告謝裕民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有關高昇公司等預付貨款買賣鋼鐵係業務部楊敏顥、黃聖文招攬的,並不是伊去詐騙的。預付貨款買賣是鋼鐵界由來以久的慣例,具有避險的功能。而有關桂宏公司爆發掏空案以後,公司與債權人協議過程,均係債權人自由選擇,並無強迫等語。
㈢經查,桂宏公司以預收貨款方式營業,因鋼鐵價格波動,以
預收貨款方式買賣可達避險功能,如以現金買賣,更可享有折扣利益等情,已據被告謝裕民陳明在卷。而桂宏公司早自85年間起即以預收貨款方式買賣,亦有會計科目餘額彙總表附於偵查卷內(90發查387 號卷第90至94頁)可憑。本件告訴人高昇公司自86、87年間起;友勝公司自86年間起;嘉山公司自87年間起;錦錩公司(與華偉公司同一負責人)、三五公司與桂宏公司自86年1月間起;三五公司自89年8月14日起,即依此一方式進行買賣。均非自桂宏公司爆發掏空案以後,方有之詐財買賣,被告並非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預付貨款買賣自非詐術可比。
㈣次查,被告謝裕民因涉掏空一案,於89年9 月14日前往高雄
市調查站自首,桂宏公司於翌日即宣布停工,9 月16日、17日各大媒體大幅報導,謝裕民並請辭公司董事長。各大媒體立即報導大股東中鋼公司將接手桂裕公司。9 月18日桂裕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另行推舉中鋼公司法人代表張景星擔任董事長,9 月18日桂宏公司應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命,於交易所發布重大訊息,並提出具體之復工計劃,預計一週內臺南廠、永康廠先行復工;彰化廠、苗栗廠半個月內復工等情,有剪報影本二份、重大訊息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90發查648號卷第48頁反面、第80、82頁)。89年9月19日桂宏公司委請王炯棻律師召開民間債權人會議,提出二個和解方案,其一為全部以桂裕公司股票抵償,桂宏公司不再還錢;其二為以桂宏公司股票設質,桂宏公司則在30個月內分期清償等情,業據王炯棻律師於偵查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桂宏公司總經理趙世傑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協議書與償債計劃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而當日選擇以第一方案之廠商有30家,債權金額高達2億4千萬元;採用第二方案之廠商則有三家,債權金額約3000萬元,亦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南檢90發查387 號卷第35至38頁、第57至86頁)。足認被告並未強迫告訴人等採用何種協商方案甚明。而告訴人高昇公司於92年5 月15日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民事上和解,要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乙情,有撤回告訴狀附本院上訴審卷可按(見上訴審卷㈡第298至299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桂宏公司早於86年間起即使用預付貨款買賣方式
營業,各告訴人公司與桂宏公司依此方式交易已由來以久。迄89年9 月14日被告謝裕民因前往調查局自首,爆發掏空案,桂宏公司始行停工,並引發一連串之財務危機。故桂宏公司未能依約交貨,乃因被告謝裕民涉案,公司停工所致,並非謝裕民故意詐騙告訴人公司之貨款,此係一般之民事糾葛,尚與詐欺行為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裕民有前開詐欺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謝裕民犯有詐欺罪,且此移送併辦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即難謂與前開論罪事實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能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原審判決將與本件前開論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台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595 號移送併辦案件,列入此段論述,併認無審理之權,尚有未洽,詳如後述)。
二、關於台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245號】移送併辦被告偽造文書部分:
㈠台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245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略以: 被
告謝裕民於87年間,未經桂宏公司員工施柏宏同意,擅自盜用施柏宏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辦理該公司增資認股,因認被告謝裕民此部分涉嫌偽造文書罪嫌,與前開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見一審卷㈠第12頁,南檢90偵2245號卷第1、8頁)。
㈡惟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被告侵占如附表一
編號7至9所示公司資金、偽造財務報表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及前開論罪之犯罪事實,並無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復未具體釋明前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何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既未經起訴,復與本件起訴事實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院對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自無併案審理之權。
捌、撤銷改判情形:
一、原判決以被告謝裕民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未及就與本案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臺南地檢署90年偵字第5393號、同署91年度偵字第208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870、4873號等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或說明不予併辦之理由,容有未妥。另台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595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乃同一案件 (詳如理由壹、㈡、⒈之⑵所述) ,原審判決竟將此部分排除不予審理,亦有未當。又台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24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及前開論罪事實,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理由壹、㈡、⒉之⑴部分),原審判決認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實質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桂裕公司被侵占之金額列美金3195萬91
80元,與實際被侵占金額為新台幣5 億元不符。據謝裕民於91年1月21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供稱:「我約於85年9月起至86年2 月間,陸續私下與ProwellTradingLimit ed等公司協議,並指示當時之採購處長洪正宏(即洪振耀)配合與該等公司簽訂85CVU001號至85CVU006和86CVU001至86CVU004及88L1
901、88L1902等12份採購設備合約,金額合計約3200萬美元,換算新台幣約10億80餘萬元,該等合約書內容除相關機器設備及實際交貨售予桂裕公司之實體機械及零件價格高出一倍多,亦即約多出五億餘元。」等語(見南檢91偵2084號卷第6頁正反面),此部分侵占金額應扣除已交貨給Prowel lT
r ading Li mited等公司之價額部分,餘額方為謝裕民侵占之數額,原判決未扣除已交貨部分之數額,遽認謝裕民侵占桂裕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美金3193萬95 35.6元,難謂允洽。
㈢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操作股價之犯行,罪證明確,已如前述(詳如前開理由參所述) ,原審未予詳查論罪,自有未洽。
另被告並無違約交割之主觀犯意,而未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之罪名,亦如前述 (詳如前開理由陸所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㈣被告被訴於桂宏公司87年度、88年度及89年度除第1、2季以
外財報,隱匿侵占桂宏公司資金之事實,而為虛偽記載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即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㈤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刑法等相關規定業
修正(詳如前開理由伍、一所述),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妥。
㈥被告謝裕民與已判決確定之林小綉、陳昭蓉、宋建世、洪振
耀等人,分別共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情形,詳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4 漏載宋建世為共同行為人;同表一編號10至12漏載宋建世、洪振耀等人為共同行為人;同表一編號13漏載洪振耀為共同行為人,均有未洽。
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罪,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因本件被告係自首,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自首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以被告謝裕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犯行,難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不應論以連續犯;被告謝裕民向高昇等家公司預先收取鋼筋價金、招攬出售鋼鐵部分,仍應構成詐欺罪等情;被告謝裕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等犯行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無方法結果關係,不應論以牽連犯云云。及被告謝裕民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及認原判決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裕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謝裕民前無犯罪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逢亞洲金融風暴,為維持桂宏公司營運及股價、籌措資金而犯罪,其身為多家公司負責人,經濟地位甚高,所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資金龐大,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股票市場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竭力賠償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復於本院更三審再清償桂宏公司積欠之稅款0000000元,及給付易宏興公司和解款項1200萬元(詳見更三審卷㈠第205至207頁,本院更三審卷㈦第289、293至299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雖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本件被告係自首,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已自首犯行,並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雖否認前開部分犯行,然對於認罪部分深表悔意,且竭力清償告訴人、投資人等相關被害人之損害及稅款,有被告之辯護人所提與債權人和解彙總表1 冊暨相關協議、清償繳款等文件(詳更三審卷㈢、㈣全卷),及告訴人桂宏公司陳報被告於100 年10月13日已給付桂宏公司積欠之稅款0000000 元,以及告訴人易宏興公司陳報被告已給付和解款項1200萬元(見更三審卷㈦第283至289頁);告訴人易宏興公司陳報部分) ,經此歷次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三年內,分六期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000萬元(每半年一期,每期500萬元,此部分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98年6月10日新修正,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第二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規定,雖亦有修正。惟按緩刑係法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於符合一定條件下,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並非刑罰權之本身,與罪刑無關,亦不能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致刑有輕重之分別,故緩刑要件之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時,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偽造之印章各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5 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玖、關於速審法之適用:
一、本件被告雖於100年7月12日具狀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 (理由詳見更三審卷㈦第82至87頁),辯護人並於本院更三審100年9 月27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補充表示: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侵占金額,歷審均主張有循環挪用重複計算之情形,然法院至更一審始對於挪用侵占金額追查去向,迄更二審始採辯護人之主張金額;另更二審判決對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有關二資社發票之課稅問題未予釐清,及將對證交所函文分析市場行情部分,列為證據,致訴訟程序延宕11年之久,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云云。
二、惟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99年
5 月19日公布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固有明文。另按該條規定之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案件有逾八年未能判刑確定,即得當然減輕。而本條酌量減輕其刑,僅受科刑判決之被告有聲請權,法院不得依職權審酌,而該項聲請權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如經合法聲請者,其效力自及於各審級。檢察官或被告之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依本條酌減其刑者,法院宜適度闡明,以究明被告是否依法聲請。法院認為不合酌減之要件者,關於此部分之聲請,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90年1月2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固已逾八年。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調查處乃自首本件犯行,復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
檢察官起訴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資金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
(見一審卷㈡第183、188 頁),且對侵占金額並未提出具體統計數額(一審卷㈡第183 頁)。嗣被告於本院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侵占犯行,是否認罪,前後陳述不一,則本院對於被告侵占金額之統計,實難遽予認定核計之。迄本院更二審認定被告侵占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後,被告於本院更三審又否認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3、10至13部分之侵占犯行,則原審及本院因被告認罪範圍反覆及對侵占金額陳述不明,而歷時多年,始得查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金額,尚難謂非因被告之事由。
㈡本件被告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甚多,包括業務侵占、違反證
卷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且相關案卷事證龐雜,涉及公司財經、稅務等相關法律問題錯綜複雜,又共犯關係難以釐清。衡諸本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之延滯,尚難認有失衡平。
㈢至本院歷次判決雖或有未盡完善之處,而經最高法院三度指
摘發回,然此與被告所負責桂宏公司及相關子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甚為複雜,且前開公司於本案爆發後,或倒閉停業、或重整更名、或受讓他人,致相關帳冊、資金流向難以查明、相關財報無法調取、股票市場分析不易,本院雖窮盡調查之方法,仍有部分財報資料無法取得,倍增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困難度。尚難認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非與被告全然無關,及本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等事項。認無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第155條第1項第4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違反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1、4、5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侵占各公司情形)┌─┬───┬─────┬────┬────┬────┬────┬────┐│編│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被害公司│侵占金額│回補金額│實際損 ││號│ │ │ │ │ │ │失金額 │├─┼───┼─────┼────┼────┼────┼────┼────┤│1 │謝裕民│87年4月至 │ 如下 │桂宏公司│ 45億 │ 36億 │ 9億 ││ │林小琇│89年6月 │ │ │0934萬 │0189萬 │0745萬 ││ │ │ │ │ │5474元 │4956元 │0518元 ││ ├───┴─────┴────┴────┴────┼────┴────┤│ │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 │【謝裕民】為商業負責人,【林小綉】為主辦會計人員│刑法第336條第2項、││ │,二人基於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第210條、第216條,││ │,進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而侵占持有桂宏公司資金。其犯罪方法為:由謝裕民│174條第1項第5款。 ││ │指示林小在臺南市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中華票券金│ ││ │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債券成交單專用章(以下│ ││ │簡稱債券成交單專用章)及營業員「曾瑞文」印章各一│ ││ │顆後,依謝裕民指示之金額,以電腦填入客戶名稱、債│ ││ │券名稱、日期、金額、利率及天數等資料後,再加蓋上│ ││ │開債券成交單專用章及曾瑞文印章,據以偽造「中華票│ ││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成交單」共208 紙,並據以行│ ││ │使作為會計原始憑證,填傳票並記入帳冊 (按原始憑證│ ││ │及傳票共320紙),足生損害於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 │司臺南分公司、曾瑞文及桂宏公司。俟桂宏公司開立繳│ ││ │款支票後,提示取得資金做為操盤使用。共侵占桂宏公│ ││ │司如上金額,足生損害於桂宏公司之資產。 │ │├─┼───┬─────┬────┬────┬────┼────┬────┤│2 │謝裕民│89年3月至 │ 如下 │桂宏公司│ 6億 │ 3億 │ 3億 ││ │林小琇│89年9月 │ │ │6698萬 │6087萬 │0611萬 ││ │陳昭蓉│ │ │ │4819元 │4196元 │0623元 ││ ├───┴─────┴────┴────┴────┼────┴────┤│ │【謝裕民】明知桂成公司並未實際出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刑法第336條第2項,││ │,竟指示【林小綉】以預付桂成公司貨款方式,製作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實之付款申請書,向桂宏公司請款。俟桂宏公司開立支│174條第1項第5款。 ││ │票後,存入桂成及桂豪公司帳戶,再指示【陳昭蓉】匯│ ││ │出至民傳、民耀、杰暉(即民暉)、品喬(即民寶)、│ ││ │榮臻等謝裕民所借用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上達投資公│ ││ │司、桂裕投資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桂│ ││ │祥投資公司或陳榮華等5 、60名人頭帳戶內,投入股市│ ││ │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債務。而侵占桂宏公司如上│ ││ │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桂宏公司之資產。 │ │├─┼───┬─────┬────┬────┬────┼────┬────┤│3 │謝裕民│89年3月至 │如下 │桂宏公司│ 7億 │ 4億 │ 3億 ││ │林小琇│89年9月 │ │ │9370萬 │7945萬 │1425萬 ││ │陳昭蓉│ │ │ │1666元 │ 元 │1666元 ││ ├───┴─────┴────┴────┴────┼────┴────┤│ │【謝裕民】明知桂豪公司並未實際出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刑法第336條第2項,││ │,竟指示【林小綉】以預付桂豪公司貨款方式,製作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實之付款申請書,向桂宏公司請款。俟桂宏公司開立支│174條第1項第5款。 ││ │票後,存入桂成及桂豪公司帳戶,再指示【陳昭蓉】匯│ ││ │出至民傳、民耀、杰暉(即民暉)、品喬(即民寶)、│ ││ │榮臻等謝裕民所借用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上達投資公│ ││ │司、桂裕投資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桂│ ││ │祥投資公司或陳榮華等5 、60名人頭帳戶內,投入股市│ ││ │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債務。各侵占桂宏公司如上│ ││ │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桂宏公司之資產。 │ │├─┼───┬─────┬────┬────┬────┼────┬────┤│4 │謝裕民│88年1月至 │如下 │桂裕公司│ 127億 │ 101億 │ 25億 ││ │林小琇│89年9月 │ │ │0857萬 │1525萬 │9332萬 ││ │陳昭蓉│ │ │ │7261元 │5332元 │1929元 ││ │宋建世│ │ │ │(調查站 │(調查站 │(調查站 ││ │ │ │ │ │ 主張之 │ 主張之 │ 主張之 ││ │ │ │ │ │ 金額) 金額) │ 金額) ││ │ │ │ │ │★ │★ │★ ││ │ │ │ │ │29億3500│26億3500│實際損害││ │ │ │ │ │萬元 │萬元 │三億元 ││ │ │ │ │ │被告審理│被告回補│已和解 ││ │ │ │ │ │時主張金│金額 │(告訴人││ │ │ │ │ │額 │ │ 亦主張 ││ │ │ │ │ │ │ │此金額)││ ├───┴─────┴────┴────┴────┼────┴────┤│ │【謝裕民】先將桂裕公司於華僑銀行永康分行開立之活│刑法第336條第2項、││ │存帳號27-7號印鑑,指示【宋建世】更改為其個人印章│第210條、第216條,││ │並自行保管,並指示不知情之桂裕公司財務處人員宋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世以桂裕公司資金購買政府債券賺取利息為由,匯出資│174條第1項第5款。 ││ │金至華僑銀行永康分行27-7號帳戶。謝裕民則交付由【│ ││ │林小綉】偽造之「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成交│ ││ │單」予宋建世製作會計憑證作帳存檔。謝裕民取得資金│ ││ │後,即再轉匯桂成公司及桂豪公司帳戶,再指示【陳昭│ ││ │蓉】匯出至民傳、民耀、杰暉(即民暉)、品喬(即民│ ││ │寶)、榮臻等謝裕民所借用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上達│ ││ │投資公司、桂裕投資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桂茂投資公│ ││ │司、桂祥投資公司或陳榮華等五、六十名人頭帳戶內,│ ││ │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債務。共侵占桂裕│ ││ │公司如上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桂裕公司之資產。 │ ││ │其中【宋建世】自89年9 月間起,已知悉謝裕民以偽造│ ││ │之「中華票券金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成交單」挪用桂裕公│ ││ │司之資金,竟仍配合謝裕民,製作會計證,將桂裕公司│ ││ │資金匯至華僑銀行永康分行27-7號帳戶供謝裕民使用。│ │├─┼───┬─────┬────┬────┬────┼────┬────┤│5 │謝裕民│87年9月至 │ 如下 │桂永公司│ 4億 │ 2億 │ 2億 ││ │林小琇│89年9月 │ │ │8820萬 │7410萬 │1409萬 ││ │陳昭蓉│ │ │ │ 元 │6483元 │3517元 ││ │ │ │ │ │ │ │★ ││ │ │ │ │ │ │ │實際損害││ │ │ │ │ │ │ │金額2億 ││ │ │ │ │ │ │ │1419萬 ││ │ │ │ │ │ │ │1913元 ││ ├───┴─────┴────┴────┴────┼────┴────┤│ │【謝裕民】以【林小綉】偽造之「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 │限公司買賣成交單」交付【陳昭蓉】,由其製作桂永、│第210條、第216條,││ │公司會計憑證作帳存檔。俟桂永公司開立支票後,即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陳昭蓉匯出至民傳、民耀、杰暉(即民暉)、品喬(即│174條第1項第5款。 ││ │民寶)、榮臻等謝裕民所借用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上│ ││ │達投資公司、桂裕投資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桂茂投資│ ││ │公司、桂祥投資公司或陳榮華等5 、60名人頭帳戶內,│ ││ │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榮華其他債務。侵占桂永公│ ││ │司如上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桂永、公司之資產。 │ │├─┼───┬─────┬────┬────┬────┼────┬────┤│6 │謝裕民│87年10月至│如下 │桂洋公司│ 6億 │ 3億 │ 3億 ││ │林小琇│89年9月 │ │ │4471萬 │4432萬 │0039萬 ││ │陳昭蓉│ │ │ │8498元 │4882元 │3616元 ││ │ │ │ │ │ │ │★ ││ │ │ │ │ │ │ │實際損害││ │ │ │ │ │ │ │額為3億 ││ │ │ │ │ │ │ │0043 萬 ││ │ │ │ │ │ │ │5973元 ││ │ │ │ │ │ │ │ ││ │ │ │ │ │ │ │ ││ ├───┴─────┴────┴────┴────┼────┴────┤│ │【謝裕民】以【林小綉】偽造之「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 │限公司買賣成交單」交付【陳昭蓉】,由其製作桂洋公│第210條、第216條,││ │司會計憑證作帳存檔。俟桂洋公司開立支票後,即由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昭蓉匯出至民傳、民耀、杰暉(即民暉)、品喬(即民│174條第1項第5款。 ││ │寶)、榮臻等謝裕民所借用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上達│ ││ │投資公司、桂裕投資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桂茂投資公│ ││ │司、桂祥投資公司或陳榮華等5 、60名人頭帳戶內,投│ ││ │入股市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榮華其他債務。各侵占桂洋公│ ││ │司如上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桂洋公司之資產。 │ │├─┼───┬─────┬────┬────┬────┼────┬────┤│7 │謝裕民│88年7月至 │ 如下 │信南公司│1億5000 │3900萬元│1億1100 ││ │陳昭蓉│89年9月 │ │ │萬元 │ │萬元 ││ │ │ │ │ │ │ │(已和解)││ ├───┴─────┴────┴────┴────┼────┴────┤│ │【謝裕民】以預付桂宇公司原料款設備款等名義,指示│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不知情之信南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張慶隆及財務部經理孫│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秀梅等人製作傳票等會計憑證後,匯入資金至桂永、桂│174條第1項第5款。 ││ │宇、榮臻等謝裕民指定帳戶,再由【陳昭蓉】匯出至民│ ││ │傳、民耀、杰暉(即民暉)、品喬(即民寶)、榮臻等│ ││ │謝裕民所借用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上達投資公司、桂│ ││ │裕投資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桂祥投資│ ││ │公司或陳榮華、王寶珠、郭金城、林小綉、林輔瑾、黃│ ││ │齡誼、郭金河、林輝政、許惠美、周毓誠、郭耀煌、陳│ ││ │昭等人頭帳戶內,投入股市等謝裕民所借用之人頭帳戶│ ││ │,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債務,而侵占公│ ││ │信南公司如上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信南公司資產。│ │├─┼───┬─────┬────┬────┬────┼────┬────┤│8 │謝裕民│88年7月間 │如下 │信南公司│4000萬元│3000萬元│1000萬元││ │陳昭蓉│ │ │ │ │ │ ││ ├───┴─────┴────┴────┴────┼────┴────┤│ │【謝裕民】以預付桂永公司設備款等名義,指示不知情│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信南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張慶隆及財務部經理孫秀梅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人製作傳票等會計憑證後,匯入資金至桂永、桂宇、榮│174條第1項第5款。 ││ │臻等謝裕民指定帳戶,再由【陳昭蓉】匯出至民傳、民│ ││ │耀、杰暉(即民暉)、品喬(即民寶)、榮臻等謝裕民│ ││ │所借用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上達投資公司、桂裕投資│ ││ │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桂祥投資公司或│ ││ │陳榮華、王寶珠、郭金城、林小綉、林輔瑾、黃齡誼、│ ││ │郭金河、林輝政、許惠美、周毓誠、郭耀煌、陳昭等人│ ││ │頭帳戶內人頭帳戶內,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息及│ ││ │其他債務,而侵占信南公司如上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 ││ │信南公司之資產。 │ │├─┼───┬─────┬────┬────┬────┼────┬────┤│9 │謝裕民│89年4月至 │如下 │信南公司│8000萬元│3000萬元│5000萬元││ │陳昭蓉│89年7月 │ │ │ │ │ ││ ├───┴─────┴────┴────┴────┼────┴────┤│ │【謝裕民】以預付榮臻公司設備款等名義,指示不知情│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信南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張慶隆及財務部經理孫秀梅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人製作傳票等會計憑證後,匯入資金至桂永、桂宇、榮│174條第1項第5款。 ││ │臻等謝裕民指定帳戶,再由【陳昭蓉】匯出至民傳、民│ ││ │耀、杰暉(即民暉)、品喬(即民寶)、榮臻等謝裕民│ ││ │所借用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上達投資公司、桂裕投資│ ││ │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桂祥投資公司或│ ││ │陳榮華、王寶珠、郭金城、林小綉、林輔瑾、黃齡誼、│ ││ │郭金河、林輝政、許惠美、周毓誠、郭耀煌、陳昭等人│ ││ │頭帳戶內,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債務,│ ││ │而侵占信南公司如上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信南公司│ ││ │之資產。 │ │├─┼───┬─────┬────┬────┬────┼────┬────┤│10│謝裕民│87年11月16│ 如下 │桂裕公司│美金 │ │ ││ │宋建世│日 │ │ │300萬元 │ │ ││ │洪振耀│ │ │ │(合新臺│ │ ││ │ │ │ │ │幣9805萬│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謝裕民】明知扇谷公司並未要求桂裕公司給付煉鋼廠│刑法第336條第2項、││ │及型鋼連鑄機設備價金款,於87年11月16日,偽造日期│第210條、第216條、││ │為1998年11月16日,編號8/624(3),金額美金300 萬元│第217條第1項,修正││ │之發票1 紙,並在其上偽造扇谷公司經理K.DAN之│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 │署押簽名1 枚。依上開偽造之發票內容,桂裕公司應逕│條第1項第5款。 ││ │將上開款項給付予漢崴公司。而【洪振耀】及【宋建世│ ││ │】均明知上開發票係偽造,竟予以配合,由洪振耀作付│ ││ │款申請書,並交由宋建世變更以往以開立LC信用狀及│ ││ │TT電匯付款方,製作會計憑證後付款予漢崴公司,再│ ││ │由謝裕民轉匯出其人頭帳戶內,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貸│ ││ │款利息及其他債務,共計侵占桂裕公司美金300萬元( │ ││ │合新台幣9805萬5千元)足生損害於桂裕公司之資產。 │ │├─┼───┬─────┬────┬────┬────┼────┬────┤│11│謝裕民│87年12月4 │ 如下 │桂裕公司│美金 │ │ ││ │宋建世│日 │ │ │620萬元 │ │ ││ │洪振耀│ │ │ │(即新臺│ │ ││ │ │ │ │ │幣2億002│ │ ││ │ │ │ │ │6萬元) │ │ ││ ├───┴─────┴────┴────┴────┼────┴────┤│ │【謝裕民】明知日鋼公司並未要求桂裕公司給付鍊鋼原│刑法第336條第2項、││ │料及技術移轉價金尾款於87年12月4日,偽造日期為199│第210條、216條、第││ │8年12月4日,編號NS-KY003金額美金620萬元之發票1紙│217條第1項,修正前││ │,並在其上偽造日鋼公司資深經理Hirofumi Ara簽名署│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 │押1 枚。依上開偽造之發票內容,桂裕公司應逕將上開│第1項第5款。 ││ │款項給付漢霖公司。而【洪振耀】及【宋建世】均明知│ ││ │上開發票係偽造,竟予以配合,由洪振耀製作付款申請│ ││ │書,並交由宋建世變更以往以開立LC信用狀及TT電│ ││ │匯付款式,製作會計憑證後付款予漢霖公司,再由謝裕│ ││ │民轉匯出其人頭帳戶內,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息│ ││ │及其他債務,共計侵占桂裕公司美金620萬元即新台幣2│ ││ │億零26萬元),足生損害於桂裕公司之資產。 │ │├─┼───┬─────┬────┬────┬────┼────┬────┤│12│謝裕民│88年至89年│如下 │桂裕公司│ 3億 │ │ ││ │宋建世│間 │ │ │9130萬 │ │ ││ │陳昭蓉│ │ │ │7851元 │ │ ││ ├───┴─────┴────┴────┴────┼────┴────┤│ │(1)關於侵占資金部分: │刑法第336條第2項,││ │【謝裕民】、【陳昭蓉】自88年11月間起至89年8 月間│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止,佯向有限責任第二資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民傳公司│174第1項第5款。 ││ │、民耀公司訂購廢鋼原料,於請購單上批示下後,即指│(此部分,謝裕民與││ │示預付如下所示之原料之原料貨款予各該廠商,謝裕民│陳昭蓉、宋建世為共││ │為掩蓋前開廠商未依約如數交付廢鋼之事實,未經經辦│同正犯) ││ │、覆核等內部程序,自行載內容不實之驗收明細表。而│ ││ │【宋建世】明知上開驗收明細表係偽造,竟予以配合作│ ││ │帳,以銀行融資(LC等)支付相關貨款。謝裕民取得│ ││ │貨款後,轉匯出其頭帳戶內,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貸款│ ││ │利息及其他債務,共計侵占桂裕公司新幣3億9130萬7千│ ││ │851元。 │ ││ ├────────────────────────┼─────────┤│ │(2)關於逃漏稅捐部分: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謝裕民】為掩飾其侵占前開桂裕公司資金中1億7238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萬7187元金額部分,用以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其他債務│170條第1項第5 款(││ │之事實,並為逃漏此侵占金額之稅捐,乃與【陳昭蓉】│此部分,謝裕民與陳││ │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5月至8月間,以下列所述方│昭蓉係共同正犯) ││ │法,逃漏桂裕公司營業稅稅額總計820 萬8914元,足生│ ││ │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此部分同一審判決││ │1 於89年8 月至8月間,以發票金額百分之5.8之代價,│附表二編號8 後段所││ │ 向「二資社」總經理吳昭治(另案由板橋地方法院審│示)) ││ │ 理中)購買二資社之發票,吳昭治予以允諾並同意其│ ││ │ 在訂購單之供應商欄內,加蓋二資社及負責人之章戳│ ││ │ 後,謝裕民即於同年5月8日指示桂裕公司職員陳昭蓉│ ││ │ 佯作向二資社訂購廢鋼原料乙批總價7000萬元之請購│ ││ │ 單,呈由謝裕民批可後,於同月10日,虛製桂裕公司│ ││ │ 向二資社訂購廢鋼原料之訂購單,再由吳招治指示陳│ ││ │ 昭蓉在供應商欄內加蓋二資社及蕭永井章戳,並由二│ ││ │ 資社提供內容不實之票號AT00000000號、日期89年│ ││ │ 5月31日、金額4460萬2973元(含稅,下同);票號│ ││ │ AT0000000號、日期89年6月7日、金額1254萬3921 │ ││ │ 元;及票號AT00000000號、日期89年6 月14日、金│ ││ │ 額1635萬3106元之二資社發票3 紙,連同登載不實之│ ││ │ 授權陳昭蓉使用二資社印鑑之二資社89年6 月16日二│ ││ │ 資字第131 號函(後附內政部印鑑證明書、內政部合│ ││ │ 作社登記證)、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兼驗收證明│ ││ │ (係以信用狀申請人桂裕公司及信用狀受益人二資社│ ││ │ 名義,連名向泛亞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桂裕公│ ││ │ 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在合約廠商簽章欄蓋二資社│ ││ │ 及負責人之章戳)等文件,佯冒二資社有如數交付桂│ ││ │ 裕公司廢鋼之事實,交謝裕民指派之陳昭蓉,於同年│ ││ │ 6月20日,以桂裕公司名義,填具開發國內(即)期│ ││ │ 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款申請書,向泛亞商業銀行台中│ ││ │ 分行押匯而行使,致不知情之行員將7350萬元撥入二│ ││ │ 資社授權桂宏公司使用之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430│ ││ │ 0000000000號二資社帳戶內,謝裕民旋即將款項投入│ ││ │ 炒作桂宏股票等,嗣為掩蓋事實,另行偽作桂裕公司│ ││ │ 付款申請書(開立國內即期信用狀)、預付原料購料│ ││ │ 款之轉帳傳票(傳票日期89年6月19日、傳票編號200│ ││ │ 000000000號)報帳作結。 │ ││ │2 謝裕民復於同年6月2日,以相同手法,向二資社佯訂│ ││ │ 6650萬元之廢鋼乙批,吳招治仍予以配合提供發票日│ ││ │ 期89年7月1日、票號BR00000000、BR00000000號│ ││ │ 、金額各2690萬5998元與2368萬9166元、及發票日期│ ││ │ 89年7月2日、票號BR00000000號、金額1922萬9836│ ││ │ 元之不實發票3 紙,暨押匯相關文件資料,而由陳昭│ ││ │ 蓉於89年7月5日,以相同方式持向泛亞商業銀行台中│ ││ │ 分行申請押匯,致不知情行員再將6982萬5 千元撥入│ ││ │ 前揭二資社帳戶內,謝裕民得手後,亦以同日預付原│ ││ │ 料購料款之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0號)報│ ││ │ 帳作結。 │ ││ │3 謝裕民又於同年7 月18日再指示以相同手段佯向二資│ ││ │ 社訂購2800萬元廢鋼,吳招治貪圖利益繼續提供發票│ ││ │ 日期89年8 月22日、25日、票號BR00000000至10號│ ││ │ 、金額各1296萬1889元及1610萬零298 元之二資社統│ ││ │ 一發票2紙,連同信用狀押匯相關文件資料,於89年8│ ││ │ 月30日以相同方式持向匯豐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押匯,│ ││ │ 銀行誤信即將2906萬2187元撥入吳招治配合謝裕民所│ ││ │ 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二資社0000000000│ ││ │ 560 號戶頭,謝裕民得逞後,以同日預付原料購料購│ ││ │ 料款之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 號)報帳作│ ││ │ 結。桂裕公司即將前揭全無交易事實之進項發票8 張│ ││ │ 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89年度之營業稅,以此不正│ ││ │ 之方法逃漏桂裕公司營業稅捐總計820 萬8914元,足│ ││ │ 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 │├─┼───┬─────┬────┬────┬────┼────┬────┤│13│謝裕民│85年至86年│如下 │桂裕公司│美金3195│ │ ││ │宋建世│間 │ │ │3180元 │ │ ││ │洪振耀│ │ │ │(合新台 │ │ ││ │ │ │ │ │幣5億元(│ │ ││ │ │ │ │ │即以高於│ │ ││ │ │ │ │ │貨款之美│ │ ││ │ │ │ │ │金319531│ │ ││ │ │ │ │ │80元,換│ │ ││ │ │ │ │ │算當時之│ │ ││ │ │ │ │ │新台幣10│ │ ││ │ │ │ │ │億80萬元│ │ ││ │ │ │ │ │,故意高│ │ ││ │ │ │ │ │出新台幣│ │ ││ │ │ │ │ │5 億元予│ │ ││ │ │ │ │ │以侵占) │ │ ││ ├───┴─────┴────┴────┴────┼────┴────┤│ │【謝裕民】自85年9月間起至86年2月間止,指示【洪振│刑法第336條第2項,││ │耀】佯向ProwelTrading Limited、Foreluck Trading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Limited、Solid OakInternationalLtd.、BlazingLigh│174條第1項第5款。 ││ │t Limited、Boswell TradingLimited 訂購鋸片、耐火│ ││ │材及各式軋輥等消耗材,陸續與Prowell 公司簽訂編號│ ││ │85cvu001、86cvu003、8vu004合約;與Foreluck公司簽│ ││ │訂編號85cvu002、85cvu003、86cvu001;與Boswell 公│ ││ │司簽訂編號85cvu005、85cvu006、86cvu002、86cvu004│ ││ │等合約,均約定於簽約後30日內付款百分之50;交付基│ ││ │本設計圖後30日內再付款百之20;裝船後30日內付尾款│ ││ │百分之30等付款方式。另與Solid Oak公司簽訂編88L19│ ││ │01;與BlazingLight公司簽訂編號88L1902 兩份合約則│ ││ │約於簽約後45日內付款百分之30;交付基本設計圖後30│ ││ │日內再付款百分之40;裝船後30日內付尾款百分之30。│ ││ │ │ │└─┴────────────────────────┴─────────┘【附表二】( 炒作股價部分)┌──┬────┬───┬────┬────┬───┬───┬────┐│編號│日期 │人頭戶│委託價格│委託股數│委託前│委託後│上漲金額││ │時間 │ │ │成交股數│揭示價│成交價│(檔數) ││ │ │ │ │(仟股) │ │ │ │├──┼────┼───┼────┼────┼───┼───┼────┤│一 │88.03.04│郭明雪│17.40 │230 │16.40 │17.00 │0.60 ││ │11:17:03│王世耀│(漲停價)│ │ │ │(6) ││ │11:19:04│ │ │ │ │ │ │├──┼────┼───┼────┼────┼───┼───┼────┤│ │89.01.29│牛若禹│18.20 │3,250 │17.20 │17.70 │0.50 ││二 │09:01:27│王溥岳│(漲停價)│ │ │ │(6) ││ │至 │王世耀│ │ │ │ │ ││ │09:34:35│黃寶珠│ │ │ │ │ │├──┼────┼───┼────┼────┼───┼───┼────┤│三 │89.03.04│陳榮華│17.10 │1,550 │16.10 │16.60 │0.50 ││ │09:01:13│李美蘭│(漲停價)│ │ │ │(6) ││ │至 │牛若禹│ │ │ │ │ ││ │09:21:15│ │ │ │ │ │ │├──┼────┼───┼────┼────┼───┼───┼────┤│四 │89.3.21 │王世耀│14.40 │50 │13.10 │14.00 │0.90 ││ │09:01:58│ │(漲停價)│ │ │ │(18) ││ │09:03:25│ │ │ │ │ │ │├──┼────┼───┼────┼────┼───┼───┼────┤│五 │89.3.23 │陳榮華│14.95 │710 │14.00 │14.30 │0.30 ││ │09:10:07│牛若禹│(漲停價)│ │ │ │(6) ││ │至 │ │ │ │ │ │ ││ │09:23:57│ │ │ │ │ │ │├──┼────┼───┼────┼────┼───┼───┼────┤│六 │89.4.15 │王世耀│14.70 │50 │13.00 │13.30 │0.30 ││ │11:51:14│ │(漲停價)│ │ │ │(6) ││ │ │ │ │ │ │ │ │├──┼────┼───┼────┼────┼───┼───┼────┤│七 │89.4.21 │郭明雪│14.80 │380 │14.10 │14.45 │0.35 ││ │09:13:24│牛若禹│(漲停價)│ │ │ │(7) ││ │至 │李美蘭│ │ │ │ │ ││ │09:20:10│ │ │ │ │ │ │├──┼────┼───┼────┼────┼───┼───┼────┤│八 │89.4.24 │王世耀│15.00 │650 │14.00 │14.30 │0.30 ││ │09:11:32│ │(漲停價)│ │ │ │(6) ││ │至 │ │ │ │ │ │ ││ │09:17:12│ │ │ │ │ │ │├──┼────┼───┼────┼────┼───┼───┼────┤│九 │89.6.16 │郭明雪│13.80 │180 │13.30 │13.45 │0.45 ││ │11:41:21│黃寶珠│(漲停價)│ │ │ │(9) ││ │11:42:22│ │ │ │ │ │ │├──┼────┼───┼────┼────┼───┼───┼────┤│十 │89.6.30 │李美蘭│13.55 │120 │12.60 │12.85 │0.25 ││ │09:01:04│黃寶珠│(漲停價)│ │ │ │(5) ││ │09:02:45│ │ │ │ │ │ ││ │09:03:53│ │ │ │ │ │ │├──┴────┴───┴────┴────┴───┴───┴────┤│註: ││1、股價5 元以上未滿15元時,升降單位(檔)為0.05元,15元以上未滿50元 ││ 則為0.10元。 ││2、此部分違反法條為:77年1月29日修正後、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 │└──────────────────────────────────┘【附表三】(財報不實部分)┌──┬────┬──────────────┬───────────┐│編號│公司 │財報不實事項 │ 違反法條 │├──┼────┼──────────────┼───────────┤│ 1 │桂宏公司│被告謝裕民於桂宏公司89年第1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季財務報表故意遺漏其「與關係│第4款。 ││ │ │人桂成、桂豪公司預付款交易」│ ││ │ │之會計事項,不為紀錄。 │ │├──┼────┼──────────────┼───────────┤│ 2 │桂宏公司│被告謝裕民於桂宏公司89年第2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 │ │季財務報表第42頁不實記載「桂│條第1項第5款。 ││ │ │宏公司以現金支付桂成及桂豪公│ ││ │ │司現金增資股款」故意遺漏其與│ ││ │ │關係人桂成、桂豪公司預付款交│ ││ │ │易之會計事項,不為紀錄。 │ │├──┼────┼──────────────┼───────────┤│ 3 │信南公司│被告謝裕民於信南公司88、89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度財務報表故意遺漏「其關係人│第4款。 ││ │ │交易」之會計事項,不為紀錄。│ │└──┴────┴──────────────┴───────────┘【附表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被訴(移送併辦)事實 │被訴法條 │備註 │├──┼───────────┼────────┼──────────┤│ 1 │被告謝裕民被訴偽造桂宏│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起訴案號: ││ │公司87、88及89年度除第│第71條第1 款,修│台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 │1、2季以外之財務報表。│正前證券交易法第│第13762號 ││ │ │174條第1項第5 款│ ││ │ │等。 │ │├──┼───────────┼────────┼──────────┤│ 2 │被告謝裕民被訴於89年9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起訴案號: ││ │月11、13日委託陳榮華下│第155條第1項第1 │台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 │單買入2787張桂宏公司股│款、第171條。 │第13762號 ││ │票,嗣於同年月14、15日│ │移送併辦案號: ││ │違約不予交割。 │ │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 │ │ │第12798號。 │├──┼───────────┼────────┼──────────┤│ 3 │檢察官另移送併辦被告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移送併辦案號: ││ │裕民於87年12月至89年間│、修正前商業會計│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 │,未向實際交易廠商取得│法第71條第1款、 │第4870、4873號及93年││ │進項憑證,而另向二資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度偵字第8849號。 ││ │購買發票,據以製作帳冊│第174條第1項第5 │ ││ │文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款等。 │ ││ │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捐。│ │ │└──┴───────────┴────────┴──────────┘【附表五】(移送併辦不予審理部分)┌──┬───────────┬────────┬──────────┐│編號│移送併辦事實 │移送法條 │備註 │├──┼───────────┼────────┼──────────┤│ 1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移送併辦案號: ││ │,明知桂宏公司已無支付│詐欺取財罪。 │台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 │能力,於89年8 月間,仍│ │第6708、6960號; ││ │向告訴人高昇等公司,謊│ │桃園地檢署91年度偵字││ │稱預支貨款,可給予較大│ │第20136號。 ││ │優惠,使告訴人等公司陷│ │ ││ │於錯誤,而陸續支付貨款│ │ ││ │。嗣桂宏公司於同年9 月│ │ ││ │宣告倒閉,遂以該公司股│ │ ││ │票抵付貨款。惟嗣被告爆│ │ ││ │發資金淘空事件,股價暴│ │ ││ │跌。嗣被告於同年11月2 │ │ ││ │日申請復工,又招攬告訴│ │ ││ │人買進桂宏公司鋼鐵,然│ │ ││ │因桂宏公司股票形同廢紙│ │ ││ │,告訴人拒絕支付貨款,│ │ ││ │桂宏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提│ │ ││ │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貨款│ │ ││ │,告訴人等公司始知受騙│ │ ││ │。 │ │ │├──┼───────────┼────────┼──────────┤│ 2 │被告謝裕民於87年間,未│刑法第216條、第 │移送併辦案號: ││ │經桂宏公司員工施柏宏同│210條行使偽造文 │台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 │意,擅自盜用施柏宏身分│書罪。 │第2245號 ││ │證影本及印章,辦理該公│ │ ││ │司增資認股。 │ │ │└──┴───────────┴────────┴──────────┘【附表六】(沒收物品)┌──┬──────────┬───┬──────────────┐│編號│證 物 名 稱│數 量│沒收依據法條 │├──┼──────────┼───┼──────────────┤│1 │桂宏公司偽造「中華票│1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券買賣成交單」 │ │ │├──┼──────────┼───┼──────────────┤│2 │桂宏公司人頭帳戶存摺│1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3 │偽刻「中華票券金融公│1顆 │刑法第219條 ││ │司台南分公司」債券成│ │ ││ │交專用章 │ │ │├──┼──────────┼───┼──────────────┤│4 │偽造「曾瑞文」私章 │1顆 │刑法第219條 │├──┼──────────┼───┼──────────────┤│5 │桂宏公司偽造「中華票│1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券買賣成交單」空白表│ │ ││ │格 │ │ │├──┼──────────┼───┼──────────────┤│6 │偽造「中華票券買賣成│1冊 │ ││ │交單」(桂裕公司部分│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7 │桂永公司偽造「中華票│1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券買賣成交單」 │ │ │├──┼──────────┼───┼──────────────┤│8 │桂洋公司偽造「中華票│1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券買賣成交單」 │ │ │├──┼──────────┼───┼──────────────┤│9 │偽造扇谷公司發票 │1紙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0 │偽造日鋼公司發票 │1紙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1 │偽造之中華票券公司債│209 紙│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券賣出及買進成交單 │ │ ││ │ │ │ │└──┴──────────┴───┴──────────────┘【附表七】(扣案物品)┌─┬──────────┬──┬┬─┬──────────┬──┐│編│證 物 名 稱│數量││編│證 物 名 稱│數量││號│ │ ││號│ │ │├─┼──────────┼──┤├─┼──────────┼──┤│1 │桂宏公司偽造「中華票│1冊 ││2 │桂宏公司付款申請單 │1冊 ││ │券買賣成交單」 │ ││ │ │ │├─┼──────────┼──┤├─┼──────────┼──┤│3 │桂宏公司人頭帳戶存摺│1冊 ││4 │偽刻「中華票券金融公│1顆 ││ │資料 │ ││ │司台南分公司」債券成│ ││ │ │ ││ │交專用章 │ │├─┼──────────┼──┤├─┼──────────┼──┤│5 │偽造「曾瑞文」私章 │1顆 ││6 │桂宏公司人頭帳戶資金│1冊 ││ │ │ ││ │需求表 │ │├─┼──────────┼──┤├─┼──────────┼──┤│7 │桂宏公司偽造「中華票│1冊 ││8 │桂宏公司傳票憑證(債│23冊││ │券買賣成交單」空白表│ ││ │券部分) │ ││ │格 │ ││ │ │ │├─┼──────────┼──┤├─┼──────────┼──┤│9 │桂宏公司傳票憑證(預│4冊 ││10│民傳公司存摺資料 │1冊 ││ │付貨款部分) │ ││ │ │ │├─┼──────────┼──┤├─┼──────────┼──┤│11│民耀公司存摺資料 │1冊 ││12│民暉、杰暉公司存摺資│1冊 ││ │ │ ││ │料 │ │├─┼──────────┼──┤├─┼──────────┼──┤│13│品喬、民寶公司存摺資│1冊 ││14│人頭戶及存摺資料 │1冊 ││ │料 │ ││ │ │ │├─┼──────────┼──┤├─┼──────────┼──┤│15│桂裕公司華僑銀行27-7│1冊 ││16│桂裕公司華僑銀行27-7│1冊 ││ │號帳戶明細分類帳 │ ││ │號存摺 │ │├─┼──────────┼──┤├─┼──────────┼──┤│17│偽造「中華票券買賣成│1冊 ││18│桂裕公司短期票券簽辦│1冊 ││ │交單」(桂裕公司部分│ ││ │單 │ ││ │) │ ││ │ │ │├─┼──────────┼──┤├─┼──────────┼──┤│19│謝裕民指示匯款單 │1冊 ││20│謝裕民更改桂裕印鑑交│1份 ││ │ │ ││ │辦單 │ │├─┼──────────┼──┤├─┼──────────┼──┤│21│匯款單收據 │1冊 ││22│桂永公司債券傳票憑證│3冊 │├─┼──────────┼──┤├─┼──────────┼──┤│23│桂永公司偽造「中華票│1冊 ││24│桂洋公司傳票憑證 │3冊 ││ │券買賣成交單」 │ ││ │ │ │├─┼──────────┼──┤├─┼──────────┼──┤│25│桂洋公司偽造「中華票│1冊 ││26│信南公司預付貨款、設│1冊 ││ │券買賣成交單」 │ ││ │備款支出傳票 │ │├─┼──────────┼──┤├─┼──────────┼──┤│27│信南公司收回預付、設│1冊 ││28│工商登記資料 │1冊 ││ │備款收入傳票 │ ││ │ │ │├─┼──────────┼──┤├─┼──────────┼──┤│29│桂宏股票分析報告 │1冊 ││30│中華票券金融公司臺南│1冊 ││ │ │ ││ │分公司89.9.18 華券南│ ││ │ │ ││ │發字第一一四號函及附│ ││ │ │ ││ │件 │ │├─┼──────────┼──┤├─┼──────────┼──┤│31│人頭戶買賣上市公司 │1冊 ││32│偽作買賣桂宏公司股票│1冊 ││ │股票交易明細表暨買 │ ││ │相關資料 │ ││ │賣桂宏公司股票統計 │ ││ │ │ ││ │表 │ ││ │ │ │├─┼──────────┼──┤├─┼──────────┼──┤│33│桂宏公司銀行帳戶交易│3冊 ││34│桂裕公司華僑銀行永康│1冊 ││ │明細資料 │ ││ │分行活存27-7帳戶交易│ ││ │ │ ││ │明細表暨轉帳傳票影本│ │├─┼──────────┼──┤├─┼──────────┼──┤│35│桂永公司銀行帳戶交易│1冊 ││36│桂洋公司銀行帳戶交易│1冊 ││ │明細資料 │ ││ │明細資料 │ │├─┼──────────┼──┤├─┼──────────┼──┤│37│信南公司銀行帳戶交 │1冊 ││38│桂成公司華僑銀行永康│1冊 ││ │易明細資料 │ ││ │分行活存帳戶交易明細│ ││ │ │ ││ │資料暨轉帳傳票影本 │ │├─┼──────────┼──┤├─┼──────────┼──┤│39│桂豪公司華僑銀行永康│1冊 ││40│偽造扇谷公司發票 │1紙 ││ │分行活存帳戶交易明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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