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萬元整,及於三大報紙媒體頭版(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登載道歉啟事一日;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事實云云。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原審依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