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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附民上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即附民原告 甲○○被 上 訴人即附民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下以四分之一之版面刊登「本人於98年5月間起,寄發載有毀謗甲○○副教授之黑函,散發甲○○副教授『為了升等用盡手段投機取巧』、『委員有意見就設法威嚇他』,『會有許多人憤怒他的無恥』等不實事項之文宣,詆毀甲○○副教授之名譽,特此登報向甲○○副教授道歉。道歉人:乙○○」之道歉啟事l日。其陳述略稱:被告確實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及毀謗罪,告訴人業已聲請檢察官上訴。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招致嚴重之財產上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失共計500萬元整,為此,原告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及民法第216條等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故,原告乃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將訴之聲明第三項內容登報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審刑事訴訟之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之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乃係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83號判決及29年附字第21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無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在案。茲檢察官上訴,既經本院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人即附民原告甲○○對此部分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因無合法之刑事訴訟,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亦難認為合法。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