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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附民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審附民原告 丁○○被上訴人即原審附民被告 乙○○即捷發土木包工業

甲○○即捷發土木包工業己○○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庚○○辛○○上列當事人因本院9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79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字第38號),經原審於民國99年5月5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十五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陳述引用上訴人之書狀及刑事案卷資料。

二、被上訴人乙○○即捷發土木包工業、己○○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據渠等言詞辯論時聲明:上訴駁回。並均陳述引用刑事案卷資料。

三、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陳述引用上訴人之書狀及刑事案卷資料。

四、被上訴人甲○○即捷發土木包工業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丁○○於刑案提出告訴,指訴被上訴人乙○○、己○○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79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按上訴人等人以被害人身分聲請檢察官就原審對被告乙○○、己○○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維持原審對被上訴人乙○○、己○○無罪判決。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