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訴字第58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治芬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李玲玲律師吳信賢律師被 告 沈宗隆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丁彥哲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翁松谷律師被 告 陳勇兆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進棖律師蔡碧仲律師被 告 陳佳凌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57號、4258號、5190號、5791號、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璟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美公司)投資興建廢棄物處理場,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向雲林縣政府遞送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雲林縣環保局技士蔡清旭於同年8月31日簽請上級核發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操作許可簽呈),課長阮雲生、技正陳世卿亦於同日簽核,副局長鄭育麟、局長邱焰燻、秘書李日謀、劉承志均於同年9月1日完成簽核,上陳被告即縣長蘇治芬後則遲無下文,璟美公司股東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黃鴻斌等四人憂心一旦未能取得操作許可證,廢棄物清理場即無法營運,所有投資將成幻影。因洪植一深知被告葉安耕(已於101年4月4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與被告蘇治芬熟識,遂多次前往拜訪被告葉安耕,央請被告葉安耕設法幫忙。被告葉安耕即於同年9月間某日,前往縣長室會見被告蘇治芬,向被告蘇治芬表示「如果沒有批准璟美公司的操作許可,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信公司)新臺幣(下同)3、4千萬元工程款會領不到,支票會跳票,公司也會倒。」等情,惟被告蘇治芬不為所動,仍扣留系爭操作許可簽呈不予批示。璟美公司對於被告蘇治芬此種既不明示不准亦不願批准之態度,極感困惑,遂由洪植一再度前往明信公司,向被告葉安耕表示「以前慣例在處理這種案子的行情都是500萬元。」,表明願以賄賂換取批准許可之行賄意思,被告葉安耕因此表示「不然先拿500萬元,我去處理看看。」,從而洪植一、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與被告葉安耕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璟美公司提出500萬元委請被告葉安耕向被告蘇治芬行賄。同年9月間某日,被告葉安耕再度前往縣長室拜見被告蘇治芬,告知被告蘇治芬表達璟美公司股東願意行賄,並向被告蘇治芬宣稱:璟美公司的操作許可證,如果可以就核發給他們,這樣他們才可以順利營運,我的工程款才能順利兌現領到錢,改天如果妳選舉,他們也會幫忙贊助等語,被告蘇治芬聽完以後即點頭表示同意,達成收受賄賂之期約。其後璟美公司決定簽發股東張晉彰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甲存帳戶之個人支票10張,每張面額50萬元,共500萬元,由林文優、洪植一、張晉彰請被告葉安耕轉交被告蘇治芬,惟被告葉安耕表示:縣長和璟美公司的人不熟,不會收你們的支票等語,於是被告葉安耕乃換開個人為發票人、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R0000000至AR0000000、AR0000000至AR0000000,金額除票號AR0000000誤載為5萬元外,其餘均為50萬元、到期日均為95年10月31日之支票10張(下稱系爭葉安耕支票10張),並全數裝入信封袋內,隨即前往斗六市○○路長興冰店,將該信封袋交給被告蘇治芬,並向被告蘇治芬表示:縣長,這是履歷表,妳看一下等語,被告蘇治芬反問:什麼履歷表?被告葉安耕回稱:妳打開來看就知道了等語,順便向被告蘇治芬提醒稱:縣長,璟美公司的操作許可證趕快發下來,選舉時人家會來跟我們贊助等語,被告蘇治芬即聽從其言,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下收受賄賂500萬元支票。被告蘇治芬收取支票後,自忖縱收受之支票為「自己人」被告葉安耕所簽發,仍有遭檢調循線查獲之虞,遂通知時任斗六市代理市長之副縣長林源泉前往縣長室,請林源泉將該信封袋轉交給被告葉安耕收受保管,被告葉安耕瞭解被告蘇治芬將其支票退還之用意係要求其代為保管此部份賄賂款項,以逃避追查並待被告蘇治芬日後提用,竟與被告蘇治芬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代為保管該部份賄賂款項。隨後,被告葉安耕亦擔心日後東窗事發遭璟美公司股東檢舉,於是聯絡洪植一前來明信公司取回張晉彰所簽發之上開10張支票,改以隱藏賄款於璟美與明信公司應付工程款內之方式交付賄賂。璟美公司達成行賄期約後,被告蘇治芬依舊按兵不動,迄95年9月28日止,操作許可執照依然無下文,林文優、張晉彰二人遂於翌日親自前往縣長室面見被告蘇治芬,被告蘇治芬在縣長室單獨接見林文優,並釋出善意,當面在系爭操作許可簽呈(簽呈條碼編號Z000000000號)上批註「如林副縣長擬」,林文優始放心離去。被告蘇治芬隨即將已批核璟美公司操作許可證等情告知被告葉安耕,被告葉安耕再告知洪植一,請洪植一轉告璟美公司其他股東儘速支付原先承諾之500萬元賄款。洪植一將上情轉告給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等人知悉,林文優自認被告蘇治芬已經在其面前親自批核操作許可執照,認大事已經底定,又疑心被告蘇治芬是否真有索賄之意思,遂反悔先前行賄之舉,以500萬元支票都已經退回來了,怎麼可能還會再要500萬元為由,拒絕兌現原先承諾支付之500萬元賄款。被告葉安耕知悉後,甚為憤怒,向璟美公司股東放話稱:好,這樣講,什麼和我沒有關係,好,試試看,沒有我葉安耕誰也拿不到操作許可執照等語。翌日,被告葉安耕聯繫被告蘇治芬詢問「公文發出去了沒有?」、「簽呈退回環保局了沒有?」,被告蘇治芬回應「批准了,但還沒有發出去。」,被告葉安耕即向被告蘇治芬要求:「不要發出去,等我事情處理好後,我告訴妳後,妳要發再發。」,被告蘇治芬瞭解事情有變,依被告葉安耕指示將系爭操作許可簽呈刻意扣留,未依正常流程退回給雲林縣環保局覆閱,以達「押文索錢」之效。
嗣95年10月2日、3日、4日,林文優多次透過管道追蹤上開簽呈之流向,發現該公文未依正常公文流程退回雲林縣環保局,仍被扣留在縣長室,林文優、張晉彰內心惶恐,因而於95年10月4日18時45分許,再度前往雲林縣政府縣長室求見被告蘇治芬,林文優當場向被告蘇治芬探詢之前被告葉安耕曾說取得操作許可證的代價為500萬元以作為競選經費等情,被告蘇治芬對於廠商如此「不上道」之質問,心生警懼,擔心遭廠商蒐證,即正色佯稱「絕對沒有500萬元的事,也不可以」,林文優離開時,被告蘇治芬為免林文優理解錯誤,誤以為真正無須交付賄款即能取得操作許可,再向林文優表示:葉安耕有幫璟美公司的忙,再給我一天的時間等語,暗示林文優等人應在一天之內與被告葉安耕將賄款交付事宜辦妥,操作許可證之簽文即可過關。同日19時林文優離開縣長室,19時30分許葉安耕以電話通知張晉彰前往明信公司,張晉彰抵達後,被告葉安耕明確告知張晉彰需支付500萬元予被告蘇治芬,始能拿到操作許可執照。同日21時30分許,林湘禮、林文優、劉啟吉、張晉彰等人在張晉彰住處會商,林文優向股東分析「95年9月29日10時10分與蘇治芬見面後,10時30分葉安耕就打電話來,還是要500萬元」、「95年10月4日18時45分見到蘇治芬,但19時整離開後,葉安耕19時30分就約張晉彰,還是表明要500萬元。」、「事實上蘇治芬還替葉安耕說好話,表示葉安耕有幫我們璟美說話及處理事情,而葉安耕向我們要500萬元也沒有退縮的意思,蘇治芬也沒有責備他,表示蘇治芬真的要錢」等情,股東們一致認定被告蘇治芬確實有「押文索錢」之意圖,當場決定儘速支付500萬元以換取操作許可證,但因尚未營運,股東已無充足資金,所以希望能嘗試殺價,以減輕股東負擔。95年10月5日7時許,由林文優、張晉彰前往明信公司找被告葉安耕,惟因被告葉安耕當日6時許已前往桃園巡視工地不在,林文優、張晉彰乃與被告即葉安耕之妻陳佳凌商談,被告陳佳凌不知輕重,竟擅自作主同意改以300萬元行賄被告蘇治芬,並言明將該300萬元賄款,以支付明信公司追加工程款之方式作為掩護,將300萬元隱藏在總工程款中,於是張晉彰當場簽發300萬元之支票(寶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票號BB0000000號、發票人璟美公司、發票日96年4月30日,以下簡稱系爭300萬元支票)交付給被告陳佳凌,再通知洪植一翌日前往明信公司,在上開支票上補印並重新簽立工程結算證明書,嗣該支票經提示,於96年4月30日獲得兌現。被告陳佳凌收受300萬元支票後同日下午,即將上開賄款減價為300萬元之過程告知被告葉安耕,被告葉安耕聞訊大怒,指責被告陳佳凌自作主張,造成必須負擔中間賄款差價200萬元,被告葉安耕自認僅係行、受賄雙方之橋樑,不願承擔其中差價之損失,期待透過協商解決,遂以電話聯絡洪植一與其同往會見被告蘇治芬當面協商,被告葉安耕、洪植一與被告蘇治芬碰面後,被告葉安耕向被告蘇治芬介紹洪植一係璟美公司董事,並手持明信公司帳簿向被告蘇治芬解釋明信公司承作璟美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原工程總價為5,920萬元,先前談妥應支付之500萬元賄款,經其妻陰錯陽差殺價成300萬元,因為以追加工程款名義來隱藏,避免日後檢調追查,所以工程款總價為6,220萬元等語,在雙方相互徵信後,取得被告蘇治芬諒解,同意降低賄款金額,並確認賄款業經以隱藏在工程款內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葉安耕保管。被告蘇治芬既獲悉璟美公司股東已經確實交付賄款予其親信被告葉安耕保管,即無須再刻意扣押系爭操作許可簽呈,遂於同日立即將該公文放行,轉交環保局辦理。96年6月間某日,因立法委員選舉,被告蘇治芬支持之黨籍立法委員候選人欠缺競選經費,被告蘇治芬想起當初璟美公司所交付之300萬元賄款尚寄放在被告葉安耕處保管,遂指示事先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勇兆前往明信公司,向被告葉安耕以縣長需要立法委員選舉經費為由,索取先前璟美公司所交付之部分賄款100萬元。翌日,被告葉安耕立即自明信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在明信公司內,親自交付予被告陳勇兆。又97年1月6日,被告陳勇兆復啣被告蘇治芬之命,以電話與葉安耕聯絡,表示奉被告蘇治芬之指示,以拿取「資料一份」之暗語,前來領取先前璟美公司寄放在被告葉安耕處之部分賄款,被告葉安耕旋從上開帳戶提領100萬元,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明信公司如數交付給陳勇兆。後因開銷過剩,被告陳勇兆復依被告蘇治芬指示將結餘款項75萬元交還被告葉安耕繼續保管。又97年3月5日,被告陳勇兆再度奉被告蘇治芬之命,前往明信公司,向被告葉安耕以代繳「眾多黨員」黨費所需,向被告葉安耕支領150萬元,被告葉安耕獲得被告蘇治芬指示後,立即從前開帳戶再提領150萬元,如數交付給被告陳勇兆,被告陳勇兆取得上開款項後,將其中30萬元交予縣長室秘書蔡美鶴,由蔡美鶴至郵局以匯款方式代繳民進黨員1,000餘人之黨費。總計被告蘇治芬實際已經支領之賄款共275萬元,尚餘25萬元仍交被告葉安耕保管中。因認被告蘇治芬、陳勇兆、陳佳凌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下稱璟美案)。
二、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擬於95年底在雲林縣麥寮鄉興建長庚醫院雲林分院,因為工程利潤龐大,引起地方各派勢力之覬覦,被告即雲林縣議會副議長沈宗隆亦垂涎此工程之利益,並明白雲林縣縣長的職權對於承攬該工程足以影響台塑總管理處關於承包廠商之擇定,因此向被告蘇治芬請託,被告蘇治芬亦有所圖,即欲運用其縣長職務對長庚醫院雲林分院之執照有主管監督之權,從中得利並同時平衡地方各派勢力及避免議會監督作梗,被告蘇治芬即向被告沈宗隆表示欲行賄其本人及國民黨籍議員,希望換取國民黨籍議員在議會關係和諧及合作,被告沈宗隆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同意,商訂後,為避免日後遭追查之風險,遂擬以指定特定營造公司承攬長庚醫院雲林分院工程,再由台塑公司調高工程款,將價差部分行賄被告蘇治芬等人,惟賄款大部分不經被告蘇治芬而直接行賄被告沈宗隆之技巧手法,而為收受賄賂。被告蘇治芬與有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勇兆、被告即雲林縣政府民政局長丁彥哲等人,於96年3、4月間某日,由被告蘇治芬前往明信公司,向被告葉安耕表示長庚醫院雲林分院由明信公司來承攬興建,但明信公司必須從工程款項中提撥部分款項以為賄款交付給被告沈宗隆及其他國民黨議員。金額部分則交由被告葉安耕與沈宗隆磋商後決定,被告葉安耕表示同意。被告蘇治芬隨即囑咐被告丁彥哲陪同被告葉安耕前往被告沈宗隆住處洽談。
被告葉安耕、丁彥哲驅車前往被告沈宗隆住處,被告葉安耕向被告沈宗隆表示:副座,縣長叫我來找你等語,被告沈宗隆表示「縣長叫我自己找一間營造廠,我就告訴縣長說營造廠妳幫我找就好了,我自己找的營造廠都是七零八落的」,即商定由明信公司承攬前揭醫院興建工程。就提撥款項行賄被告沈宗隆,被告沈宗隆一開始開價6,000萬元,被告葉安耕表示無法接受,被告葉安耕、丁彥哲因未達合議即行離去,逾數日,被告葉安耕、丁彥哲再度前往被告沈宗隆住處謀議,被告沈宗隆改開價2,200萬元,被告葉安耕仍表示無法接受,並回價1,500萬元,雙方因而陷入僵局,被告丁彥哲在場協調,要求被告葉安耕再加一點,被告葉安耕遂表示願意加價100萬元,再多他也無法接受,被告沈宗隆便同意,雙方乃以1,600萬元達成協議行賄被告沈宗隆,當天被告葉安耕、丁彥哲即返回縣長室將上情報告被告蘇治芬,被告蘇治芬亦贊同此項合意。被告蘇治芬即承前受賄之犯意,由被告蘇治芬運用其縣長職務上對長庚醫院雲林分院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有主管監督之權,向台塑公司推薦、指定由明信公司承攬興建長庚醫院雲林分院。台塑公司承其壓力即由被告葉安耕順利取得長庚醫院雲林分院之承攬興建權,其中約定須由工程款中支付1,600萬元之賄款予被告蘇治芬,再讓被告蘇治芬將此部分賄款中之1,600萬元轉行賄給被告沈宗隆及其他國民黨議員。至此,此項工程因此確定。96年4月間,明信公司開始與台塑公司議價,被告葉安耕遂將各項工程單價灌水、提高單價,並向台塑公司開價總工程為3億2,900萬元,台塑公司則將工程總價出價為3億1,200萬,被告葉安耕欲將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行賄價款提高至1,800萬元,遂央請被告陳勇兆出面協調,最後雙方同意以3億1,400萬元簽定契約書,總工程灌水價差高達1,800萬元。96年4月25日雙方簽約,96年7月15日開工,96年9月第一次估驗款開始請領,被告葉安耕旋即在明信公司依約將1,600萬元分四次代被告蘇治芬收受此項賄款,再轉交給被告沈宗隆,讓被告沈宗隆再將上開1,600萬元,分別轉交付給國民黨籍縣議員。同月間某日,被告陳勇兆又代被告蘇治芬前往明信公司要求被告葉安耕支付所剩200萬元,被告葉安耕亦如數領取現款交付予被告陳勇兆。因認被告蘇治芬、沈宗隆、陳勇兆、丁彥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下稱長庚案)。
貳、証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証據均不能為被告蘇治芬、陳勇兆、陳佳凌、沈宗隆、丁彥哲等人犯罪之証明,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証據之証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故檢察官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應達到Be yond
a Rea sonable Doubt(中譯:無庸置疑、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必須說服裁判者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有可能不實之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是無辜受冤之人」。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考。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苟不相當對價關係,雖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肆、璟美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治芬等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㈠人証部分:証人林文優、洪植一、張晉彰、黃鴻斌、林源泉、葉瓊雯、蔡美鶴、黃美菊、陳暐翔、邱焰燻,被告蘇治芬、葉安耕、陳佳凌、陳勇兆等人之供述;㈡書証部分:系爭操作許可簽呈,雲林縣政府95年10月11日府環五字第0953616195號函(核發璟美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証)、被告蘇治芬與葉安耕、林源泉、陳勇兆間,被告陳勇兆與葉安耕間,被告葉安耕與陳佳凌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璟美公司傳票資料、工程合約變更協議書、95.8處理許可申請文件定稿本(璟美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証申請文件95.8定稿本)、璟美公司函縣政府環保局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証、雲林縣政府函(雲林縣政府函予璟美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証)、明信公司帳冊、系爭300萬元支票、明信公司台銀帳戶傳票、支票存根(葉安耕用以行賄蘇治芬500萬元之支票)、明信公司承攬璟美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工程結算証明書等件為論罪依據。
二、訊據被告蘇治芬、陳勇兆、陳佳凌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蘇治芬等人分別辯稱:
㈠被告蘇治芬辯稱:
1被告葉安耕未曾向伊表示明信公司與璟美公司間有3、4千
萬元之工程款未結清,亦未曾向伊表示「璟美公司請其向伊關說」。伊雖向林文優提及八德社區里民有反對聲音,建議應先和里民溝通,但未以此作為取得操作許可之條件。
2被告葉安耕雖曾交付一信封袋,但伊隨即請當時之副縣長
林源泉退還葉安耕,若伊有索賄之意,豈有退回該支票;又伊不知被告葉安耕向璟美公司股東表示以500萬元賄款贊助伊競選經費,做為取得操作許可之對價,若伊知悉此事,就不會核可璟美公司之操作許可。
3林文優未曾向伊表示透過被告葉安耕索取500萬元作為璟
美公司取得操作許可之對價,且伊對林文優等人事後殺價為300萬元,並交付系爭300萬元支票與陳佳凌均不知悉;另伊未指示被告陳勇兆向葉安耕拿取275萬元之款項。
辯護意旨則以:
1被告蘇治芬不知葉安耕交付之信封內裝有支票,嗣於知悉
時即指示林源泉退還予被告葉安耕,而被告葉安耕交付之該信封袋,並無記載任何與璟美公司有關之資料,被告蘇治芬無從自外觀知悉葉安耕交付此信封袋之目的,難認雙方主觀上已具體、明確對價關係之協議;又被告蘇治芬指示林源泉退還系爭葉安耕10張支票與被告葉安耕,並明白表示不接受任何賄款,亦難認被告蘇治芬有利用職務收受500萬元賄款之犯意。又由被告蘇治芬退還該支票,可知被告蘇治芬已具體向葉安耕表達不接受500萬元之賄款之意。
2林文優除經由第三人陳學毅外,亦曾親自向被告蘇治芬探
詢是否有索賄之意,被告蘇治芬均予以嚴正否認,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蘇治芬未曾親自向林文優表示拒絕受賄,且無端要求不存在之工程款糾紛,而有索賄之意圖,並無具體証據可証。
3被告蘇治芬於95年9月29日批核系爭操作許可簽呈後,即
交給公文作業人員處理,此後被告蘇治芬即不再過問此事,璟美公司亦於95年10月11日取得操作許可証,並無任何拖延,且本案公訴人所指行賄者均已証述被告蘇治芬不知有此300萬元之事,顯見被告蘇治芬於批核該簽呈時,無任何資訊足使其認知簽核公文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被告蘇治芬亦未以收受賄款為目的踐履任何特定行為,自不構成收受賄賂罪。
4被告蘇治芬經被告葉安耕告知有工程款未結,始向林文優
提及工程款糾紛,其自始至終不曾以工程款暗示索賄;縱璟美公司與明信公司實際上不存在有工程糾紛,被告蘇治芬不一定清楚,自不得以林文優告知工程款糾紛已解決等語,即遽認被告蘇治芬有收賄之意。
5系爭操作許可簽呈,經副縣長林源泉於95年9月7日擬四點
意見後,由被告蘇治芬於95年9月29日批核「如林副縣長擬」,並由參議沈松池再度審閱後,為使95年10月1日新上任並於翌日(10月2日)正式上班之副縣長邱上嘉儘速熟悉縣府行政,連同系爭操作許可簽呈在內之許多公文乃再交由副縣長閱覽。而系爭操作許可簽呈之內容涉及專業之環境行政,亦對民眾權益影響深遠,自有交由邱上嘉副縣長閱覽之必要;副縣長邱上嘉完成閱覽後,即送至環保局,環保局長邱焰燻於95年10月5日完成覆閱,雲林縣政府隨即於同年月11日核發操作許可証予璟美公司。是以,系爭操作許可簽呈係依一般公文流程完成簽辦,無任何拖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該簽呈遭刻意留置,尚屬無據。
6縱被告葉安耕証稱其曾向被告蘇治芬要求暫緩發出系爭操
作許可簽呈。惟被告蘇治芬從未答應,而被告葉安耕事後未告知被告蘇治芬系爭300萬元支票之事,亦未於拿到票款後,要求被告蘇治芬送出系爭操作許可簽呈。若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蘇治芬扣文索錢乙節屬實,被告葉安耕於收受系爭300萬元支票後,理應再通知被告蘇治芬無需再留置該簽呈,然無具體証據可証被告蘇治芬有依被告葉安耕之指示留置該簽呈,亦無事証足以証明被告葉安耕於收受系爭300萬元支票後,有告知被告蘇治芬系爭操作許可簽呈已可發出,是公訴意旨指摘該簽呈遭被告蘇治芬刻意留置,亦屬無稽。
7關於被告陳勇兆分別向葉安耕拿取100萬元、1OO萬元、借
支150萬元,並退還75萬元部分,被告蘇治芬自始至終不知情,被告陳勇兆亦未曾表示被告蘇治芬有指示其向葉安耕取款等情。再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勇兆向被告葉安耕拿取之上開款項,部分為有收據之政治獻金,部分為被告陳勇兆個人之借貸,甚有競選使用後退還之結餘款項,實難率認該款項係被告蘇治芬接受璟美公司行賄之款項。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葉安耕提供與被告陳勇兆之款項,即為璟美公司欲交付予被告蘇治芬之賄款,但檢察官自始至終均未就被告陳勇兆曾受被告蘇治芬指示向葉安耕領取款項一節,舉證以資証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自無可採。
㈡被告陳佳凌部分:
195年10月5日林文優、張晉彰到伊住處找被告葉安耕,因
被告葉安耕不在,林文優等人向伊表示要以300萬元將工程結清,其中140萬元是工程尾款,其餘160萬元補貼伊利息的損失;林文優等人提議以300萬元結清工程款時,伊未與林文優等人討價還價,直接依林文優等人的意思結清工程款,此筆款項與被告蘇治芬核發操作許可証無關。
2伊不知洪植一等人因為操作許可証之核發,欲請被告葉安
耕幫忙,亦不知璟美公司欲交付500萬元給被告蘇治芬,以換取操作許可証之核發;另有關璟美公司簽發500萬元支票遭被告蘇治芬退回一事,伊是事後才知道。
辯護意旨則以:
1被告陳佳凌於95年10月5日收取系爭300萬元支票,係認該
300萬元之140萬元是該工程尾款,其餘160萬元是補貼明信公司之利息損失,而非行賄被告蘇治芬之賄款。
2本件並無証據足証被告陳佳凌有與被告蘇治芬等人基於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陳佳凌所涉及之犯行,亦僅係「95年10月5日林文優、張晉彰至明信公司找葉安耕,因葉安耕不在,被告陳佳凌擅自作主同意改以300萬元行賄被告蘇治芬,而收取張晉彰等人簽發之系爭300萬元支票」,縱認此部分屬實,被告陳佳凌與葉安耕應是為了居中使得璟美公司可以順利取得操作許可証,而基於幫助璟美公司向被告蘇治芬行賄之犯意,尚非與被告蘇治芬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
㈢被告陳勇兆部分:
伊之前曾為劉建國、陳憲中競選立法委員向被告葉安耕募款各100萬元,其中陳憲中募得之100萬元,係為陳憲中競選造勢之用,只使用其中之25萬元,乃將剩餘之75萬元交還被告葉安耕;另其於97年1月間,因雲林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下稱工策會)之97年預算1000萬元被雲林縣議會凍結不能動用,伊向女兒陳姿年借款以支付工策會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惟伊女兒陳姿年在97年2月間農曆年前表示須用此筆款項,因此伊於97年1月底向被告葉安耕借得150萬元,以其中100萬元還款給陳姿年。是伊雖自被告葉安耕處取得275萬元(100萬元+25萬元+150萬元),但其中二筆各100萬元、25萬元係向被告葉安耕募得供作劉建國、陳憲中競選之費用,其餘150萬元係向被告葉安耕借得之款項,均與璟美案無關。
辯護意旨則以:
1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勇兆涉犯此部分犯行,僅係憑被告葉安
耕之自白,但稽之被告葉安耕歷次之供証前後矛盾,大都出於臆測與傳聞轉述,且與其他諸多証人之証詞相矛盾,難資為被告陳勇兆有罪之依據。
2被告陳勇兆與被告蘇治芬間並無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
絡,且被告陳勇兆受劉建國、陳憲中虎尾競選總部主任羅尚毅之請託,出於己意向被告葉安耕募集政治獻金,或其自身向被告葉安耕借貸而取得之款項,均非賄款。又被告葉安耕不曾向被告陳勇兆告知其曾向璟美公司收得300萬元之賄款。若果真被告陳勇兆向被告葉安耕取得之275萬元款項,為被告蘇治芬向璟美公司取得之300萬元賄款,衡情被告陳勇兆當無將其向葉安耕取得款中退還75萬元與被告葉安耕之理。
397年1月6日監聽譯文內容「縣長是跟我講差不多要一份資
料」,有關「資料」並非指被告陳勇兆向被告葉安耕拿取再轉給劉建國之100萬元。
4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若果真95年10月5日張晉彰等
人交付與被告陳佳凌之系爭300萬元支票,係屬行賄被告蘇治芬之賄款,則於被告陳佳凌取得系爭300萬元支票時,被告蘇治芬與被告葉安耕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已終了,被告陳勇兆事後向被告葉安耕拿取合計275萬元之款項,既已在被告蘇治芬等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豈有該當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㈠璟美公司取得操作許可證之時程:
1璟美公司為興建廢棄物處理場,於95年8月3日向雲林縣政府
陳送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由雲林縣環保局人員與受委託之專家學者實質審查,針對設置之試運轉內容、設施內容等作最後的審查與建議,經由璟美公司依照審查建議內容改善修正後作成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申請書件定稿本,並於同年8月30日以(95)璟美字第0830號函檢送該定稿本至環保局之事實,有璟美公司95年8月3日(95)璟美0803號函、95年8月30日(95)璟美0803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5年8月30日雲環五字第0950003896號函、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場操作許可證」書面審查意見表、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乙級廢棄物操作許可證審查意見表辦理完成確認表在卷可稽。
2又環保局技士蔡清旭於95年8月31日簽請上級核發操作許可
證之簽呈(簽呈條碼編號Z000000000號,即系爭操作許可簽呈),歷經環保局第五課課長阮雲生、技正陳世卿於同年8月31日簽核,環保局副局長鄭育麟、環保局局長邱焰燻、秘書李日謀、秘書劉承志、主任秘書張哲誠於同年9月1日簽核,副縣長林源泉於同年9月7日簽核後,縣長蘇治芬於同年9月29日於該簽呈上批註「如林副縣長擬」,環保局局長邱焰燻再於同年10月5日完成覆閱等事實,又有雲林縣環保局95年8月31日內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璟美公司申請處理許可流程及公文卷㈡第282至283頁)在卷足憑。另雲林縣政府於同年10月11日以府環五字第0953616195號函通知璟美公司至環保局辦理領證並許可其營運之事實,復有雲林縣政府95年10月11日府環五字第0953616195號函、雲林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表(見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璟美公司申請處理許可流程及公文卷㈡第277至27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3系爭操作許可簽呈停留在縣長室時間:
⒈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就全縣性或重要性需以府文發送之文稿
或簽呈之公文流程,為經環保局局長核章後,上陳主任秘書室依序由核稿秘書、主任秘書、副縣長及縣長核章,決行後由環保局負責公文傳遞的人員取回,再經環保局局長覆閱後交承辦人員依簽呈會簽意旨辦理,或依縣長批示之文稿修繕後送縣府發文,業據証人即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邱焰燻於偵查中証述明確(見偵㈧卷第280頁);而証人即時任雲林縣副縣長之林源泉於原審審理中亦証述「環保局長簽完之後有到秘書室,就是李日謀、劉承志核稿,他們看完之後才到副縣長室,我第一次只有蓋章就讓公文到縣長室,秘書長當時在縣長室,他看到這個文之後希望我表示意見,所以退回來給我,擬辦是貼上去的,第一次蓋章是在擬辦的下方,就是被掩蓋掉的部分,後來公文退回之後,我才把擬辦的意見貼上送給縣長室,縣長批示之後才交到環保局,縣長室有縣長室的流程,縣長室應該是要先給秘書長看過之後交給廖老師,之後再給縣長,我第一次拿到公文是3、4日,先蓋章讓公文到縣長室,因為這個案子比較複雜,所以秘書長希望我表示意見,有退回來,後來我才於9月7日表示意見、蓋章,我是於7日、8日左右將簽呈交給秘書室」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3頁反面、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佐以系爭操作許可簽呈,經環保局技士蔡清旭於95年8月31日簽請上級層層簽核之過程,已如上述;及証人林源泉於同年9月7日在該簽呈上簽核時,並同時簽具四點意見,又有系爭操作許可簽呈可按,足証証人邱焰燻、林源泉上開証詞非虛。則該簽呈經依雲林縣政府之公文流程,且經副縣長林源泉於同年9月7日簽核擬辦意見送交縣長室後,迄至被告蘇治芬於同年月29日在該簽呈上批註「如林副縣長擬」,該簽呈在縣長批示前停留在縣長室之時間為21日至22日,可堪認定。⒉又查,該簽呈經被告蘇治芬於同年9月29日核可後,於同
年10月5日經環保局長邱焰燻覆閱,又據証人邱焰燻証述在卷,並有該簽呈可按。而關於該簽呈何時送交環保局由証人邱焰燻覆閱一節,因雲林縣政府縣長辦公室與環保局位處不同大樓,並非同在一處,二者有一定之距離,是環保局公文之傳遞,是由約聘僱人員負責公文傳遞,並於每天早上至縣政府一趟,復據証人邱焰燻於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証述明確(見偵㈧卷第270頁、第280頁)。証人邱焰燻並於偵查中証述「我拿到公文(簽呈)的那一天跟批覆閱的日期是同一天,也就是說我在10月5日當天接到這一份公文也在當天覆閱」等語(見偵㈧卷第28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証述:我記得是9月29日縣長核畢之後,10月5日我有覆閱,在我覆閱的前一、二天會由縣府的工友把公文送到環保局,在我覆閱後才給發文單位發文,(依照你的說法,縣長是9月29日准許操作許可,剛才說的前一天是什麼意思?)因為我蓋章是95年10月5日,公文可能是10月4日才從府裡拿回來,拿回來之後經過課長蓋章之後才到我這裡,一般我的習慣是當天覆閱,如果公文多的話,才會到隔天。(從你收文到發文,你本身花了多少時間去處理、瞭解這個案子?)…我是95年8月31日左右拿到這個文的,在10月5日覆閱這個案件,我不確定何時送回環保局,因為環保局到縣府退回公文,要先給課長過目才會送到我這裡覆閱,但環保局的公文通常不會超過兩天就到我手上。(你說簽呈有條碼,公文都會列管,有收發公文的電腦紀錄,在這樣嚴格的控管之下,公文是否會隔天才到你的手上?)因為退回的公文在縣長室那裡就沒有控管,回來環保局的電腦會有銷檔的動作,就是該公文已經跑完流程了,銷檔就會拿到局長手上,一般都是當天,很少會有隔兩天的情形,頂多就是相隔一天。本件簽呈有可能同天自縣府拿回來(即與其覆核之同年10月5日同日),亦有可能是前一天自縣府拿回來。(縣長的公文簽核之後,是要到環保局的科室人員手上,之後才會到你那裡?)要看案件,一般都是先給科長過目,就直接就送到我這裡,(本件公文是否也是如此?)送給我的時候,我不曉得他之前有無先給科長,縣長的辦公室與我們科室在不同的大樓,且在不同的地方,二者間有一定的距離。如果有人從縣長辦公室那裡拿公文直到我們的科室,通常是同一天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0頁反面、第43頁起-45頁)。是依證人邱焰燻上開證詞,雖証人邱焰燻就系爭操作許可簽呈何時自縣長室交回環保局由其覆閱一節,証人邱焰燻無法詳予釐清,但依証人邱焰燻所証「環保局與縣長辦公室是位於不同之地點,二者有距離」等語,則環保局與縣長辦公室簽呈或公文之往來,自有依賴縣府之工友或傳遞公文之人員往返於環保局及縣府之間,是証人邱焰燻証述「環保局之公文(或簽呈)係由負責公文傳遞之約聘僱人員(或工友)負責每天早上至縣府傳遞公文;且因其覆閱公文(或簽呈)有可能是當天或隔天,縣府工友將公文(或簽呈)自縣府傳遞至環保局之時間有可能與覆閱日同日,或前一日」等語,尚無悖於常理之處。
⒊再佐以系爭操作許可簽呈自副縣長林源泉於同年9月7日簽
核意見後,停留在縣長室之時間有20餘日,已如上述,而璟美公司為期早日取得操作許可証,曾由該公司股東林文優、洪植一等人親自雲林縣政府瞭解公文進度,並分別由該公司股東洪植一委請雲林縣議員廖錦珠,該公司股東黃鴻斌委由李建昇等人向被告蘇治芬說項,因被告蘇治芬仍未批核該簽呈,洪植一乃轉而尋求被告葉安耕之協助,並進而交付被告葉安耕500萬元支票欲行賄被告蘇治芬,以換取被告蘇治芬及早同意核發操作許可証等情(詳後述),足見璟美公司對於該簽呈之流向極為關注,若該簽呈業經被告蘇治芬批核,並自縣府送回環保局覆閱,衡情當無任令該簽呈停留在環保局一日,直至翌日始由証人邱焰燻覆閱之理;是綜合參酌上情,足認系爭操作許可簽呈送回環保局收受及証人邱焰燻覆閱之時間,應是在95年10月5日當天同時為之。至於該簽呈何時由縣長室退回雲林縣環保局,依證人邱焰燻於偵、審中之上開証詞,環保局負責公文傳遞之約聘僱人員,每天早上會到縣政府一趟,且公文退回環保局之流程,一般會先給科長過目後才送局長,故系爭操作許可簽呈,應係於同年10月4日至5日早上之期間。縱使該簽呈於95年10月5日早上始送至環保局,然依證人邱焰燻證稱縣長辦公室與環保局並非同棟大樓,且在不同地方,有一定距離等情,被告蘇治芬至遲應於95年10月5日早上之前亦即95年10月4日即應將簽呈送出,是被告蘇治芬於同年9月29日批示該簽呈後,該簽呈留置於縣長辦公室之期間約5日,亦可認定。
㈡有關璟美公司交付500萬元支票欲行賄被告蘇治芬,以換取
被告蘇治芬核發操作許可証,及該500萬元支票遭退回部分:
1璟美公司為期系爭操作許可証能及早核發,於該簽呈停留縣
長室期間,除由該公司股東即証人林文優、洪植一等人至雲林縣政府瞭解公文進度,並分別由該公司股東洪植一委請雲林縣議員廖錦珠,該公司股東黃鴻斌委由雲林縣議員李建昇等人向被告蘇治芬說項,因被告蘇治芬仍未核可該簽呈,洪植一乃轉而尋求被告葉安耕之協助等情,另據証人洪植一、林文優、張晉彰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証人即同案被告葉安耕於調查站、偵查中証述明確(見偵㈤卷第182-184頁、偵㈥卷第263頁、原審卷㈤第266-267頁、第287-288頁,偵㈤卷第297頁、偵㈦卷第335頁)。
2公訴意旨雖認璟美公司股東洪植一尋求葉安耕協助後,達成
行賄被告蘇治芬500萬元,以換取被告蘇治芬核可操作許可証之代價之合意;並欲提出500萬元委請被告葉安耕向被告蘇治芬行賄,由被告葉安耕於95年9月間,至雲林縣政府縣長室拜見被告蘇治芬,告知被告蘇治芬表達璟美公司股東願意行賄,並向被告蘇治芬宣稱:璟美公司的操作許可証,如果可以就核發給他們,這樣他們才可以順利營運,我的工程款才能順利兌現領到,改天如果妳選舉,他們也會幫忙贊助,被告蘇治芬聽完以後即點頭表示同意,達成收受賄賂之期約等情。但為被告蘇治芬所否認。經查:
⒈檢察官認被告蘇治芬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証人即
被告葉安耕証稱「洪植一在95年8月間與我結清工程款,並且已經將所有的工程款支票交付給我後,才拜託我去向蘇治芬要求儘早核發操作許可證,洪植一常常到我明信公司找我,請託我向蘇治芬表示,希望雲林縣政府能儘速核發璟美公司垃圾場的操作許可證,後來我就找蘇治芬,當天不期而遇,與林文優在縣長室會客室相見,剛好蘇治芬從辦公室出來,我就找蘇治芬表示略以『縣長,璟美公司的操作許可,如果可以准,就快點准,我的工程款還無法領。』,蘇治芬說『文優也在這,只要地方說明會與答應回饋地方的事項處理好,只要是合法的,我就會核准。』,我和蘇治芬談話時,林文優也在場,林文優因為與我站在一起,距離不到二步,我和蘇治芬談話的內容,林文優聽的很清楚,我和蘇治芬談話結束以後就離開縣長室」(見偵㈤卷第76頁)、「洪植一多次拜託我向蘇治芬求情,我答應洪植一前往縣長室找蘇治芬,就是我前述與林文優不期而遇的那次,我有向蘇治芬表示『璟美公司的操作許可証,如果可以就核發給他們,這樣他們才能順利營運,我的工程款才能順利兌現領到錢,改天如果你選舉,他們也會幫助我們』,蘇治芬即向我表示『文優也在這裡』,並且向林文優表示『要先解決璟美公司與明信營造的工程款以及地方座談會等問題後,才能核發璟美公司操作許可証』..再隔2、3天後,洪植一就拿面額50萬元總共500萬元的10張支票交給我,叫我轉交給縣長蘇治芬」、「璟美公司開立500萬元支票之後、300萬元支票之前,我與洪植一一起到縣長室拜訪蘇治芬,...我主動走過去打招呼並向蘇治芬表示『璟美公司的操作許可証,如果可以的話快點核准,工程款已經處理好了,如果縣長趕快核准後,人家(璟美公司)選舉的時候會幫忙(出錢贊助)』,蘇治芬點頭表示『好』」等語(見偵㈤卷第297頁正、反面、第298頁反面)。
⒉依証人葉安耕上開証詞,於璟美公司股東張晉彰簽發面額
合計500萬元之支票以行賄被告蘇治芬之前,証人葉安耕雖有至縣府找被告蘇治芬,但亦僅向被告蘇治芬表示「其對璟美公司之工程款尚有款項未領,希望盡快核准璟美公司的操作許可証,以利璟美公司順利營運,及其工程款能如期兌領;且將來被告蘇治芬選舉,璟美公司也會幫忙」等語;而被告蘇治芬則表示「只要說明會與答應回饋地方的事項處理好,合法的情況之下,就會核准」,或表示「文優也在這裡」,並向林文優表示「要先解決璟美公司與明信營造的工程款以及地方座談會等問題後,才能核發璟美公司操作許可証」,均無被告蘇治芬「點頭」表示同意,達成收受賄賂之期約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治芬因証人葉安耕上開言詞,點頭表示同意,而達成收受賄賂之期約」云云,已無所據。
⒊再者,縱認証人葉安耕供証「核准操作許可証,將來選舉
,璟美公司會幫忙」等語屬實,然「將來選舉璟美公司會幫忙」,究係以何方式幫忙,是否即是以金錢贊助,或為其他的協助均不明,若以金錢贊助,贊助之款項為多少,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証據以資証明;而遍查全卷,亦無証據足証被告蘇治芬於此階段有與証人葉安耕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或被告蘇治芬推由葉安耕與璟美公司商議賄款之數額。
⒋又查,証人葉安耕雖於調查中証述「璟美公司開立500萬
元支票之後、300萬元支票之前,我與洪植一一起到縣長室拜訪蘇治芬,...我主動走過去打招呼並向蘇治芬表示『璟美公司的操作許可証,如果可以的話快點核准,工程款已經處理好了,如果縣長趕快核准後,人家(璟美公司)選舉的時候會幫忙(出錢贊助)』,蘇治芬點頭表示『好』」等語;然稽之証人葉安耕於97年9月25日、28日調查中均未供証有此情節;且証人葉安耕於璟美公司股東張晉彰簽發面額各50萬元,合計500萬元支票交由葉安耕欲行賄被告蘇治芬前,葉安耕即至縣長室向被告蘇治芬表示「其對璟美公司之工程款尚有款項未領,希望盡快核准璟美公司的操作許可証,以利璟美公司順利營運,及其工程款能如期兌領;且將來被告蘇治芬選舉,璟美公司也會幫忙」等語,已如上述,嗣璟美公司股東張晉彰簽發面額各50萬元,合計500萬元支票交由被告葉安耕,再由被告葉安耕換開其個人支票欲行賄被告蘇治芬,隨即由被告蘇治芬轉請証人林源泉將該支票退回(詳後述),則被告蘇治芬既已拒收,且遍查全卷,均無証據足証被告蘇治芬退回支票後,迄至95年9月29日批核系爭操作許可簽呈前之期間,有何情事變更,而足讓被告蘇治芬於証人葉安耕再次重提此事時,「點頭」同意收賄,是証人葉安耕上開不利被告蘇治芬之証詞,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本件除証人葉安耕不利被告蘇治芬之証詞外,亦無証據足資佐証証人葉安耕証述「被告蘇治芬點頭同意,而為收受賄賂之期約」等情之真實性,是証人葉安耕此部分之証詞,要難資為被告蘇治芬不利之認定。
3復查,璟美公司股東洪植一、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商議
同意以500萬元行賄被告蘇治芬後,即由該公司股東張晉彰以其名義簽發其於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甲存帳戶,面額各5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支票10張,交由該公司股東洪植一轉交與被告葉安耕,欲做行賄被告蘇治芬,換取被告蘇治芬同意核發系爭操作許可証之代價,但因被告葉安耕認被告蘇治芬不會以此方式收受該支票,乃由被告葉安耕換開其個人支票合計10張,以為行賄被告蘇治芬等事實,又分別經証人林文優、洪植一、張晉彰、被告葉安耕証述在卷(見偵㈤卷第
88、89頁、第97-98頁、第65頁、第110頁、第37頁反-38頁、第72頁反面至73頁、第296頁反面、第304-305,偵㈥卷第127-128頁、第233頁,偵㈦卷第35-36頁、第335-336頁、原審卷㈤第245、246頁、第305-306頁);而証人葉安耕收取洪植一轉交之証人張晉彰上開支票後,係換開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號,面額各5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5年10月31日,及票號AR0000000、面額5萬元(票面金額5萬元應係50萬元之誤),到期日亦為95年10月31日之支票10張(即系爭葉安耕10張支票),証人葉安耕並將上開10張支票裝入信封袋內,再至雲林縣斗六市長興冰店,以履歷表名義交與被告蘇治芬等情,又據証人葉安耕証述在卷(見偵㈤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復經証人即被告葉安耕女兒葉瓊雯於偵查及審理中証述「其依葉安耕之指示簽發該10張支票,並於完成後將該10支票放入信封內交與葉安耕」等語(見偵㈥卷第85-86頁、原審卷㈥第23-24頁);並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可按(見偵㈥卷第42頁);足証璟美公司為取得操作許可証,確有由其股東張晉彰簽發金額合計500萬元之支票10張,交由証人洪植一轉交與証人葉安耕,惟因証人葉安耕慮及被告蘇治芬不會以此方式收取賄款,乃換開証人葉安耕之上開支票,欲交付被告蘇治芬,作為被告蘇治芬核發系爭操作許可証之代價,可堪認定。
4被告蘇治芬雖否認証人葉安耕曾在雲林縣斗六市長興冰店交
付內裝有系爭葉安耕10支票之信封,但就被告葉安耕確有交付信封袋一節則供認在卷(見偵㈧卷第210頁),是証人葉安耕証稱「其有將璟美公司張晉彰簽發之上開支票換開其個人支票10張,並將之放入信封袋內交與被告蘇治芬」等語,係屬實情。然被告蘇治芬雖自証人葉安耕處取得該信封袋,但對於該信封袋內裝有何物,及有否收受賄賂之意,証人蘇治芬則辯稱「其收受時不知該信封袋內裝有支票,亦不知該支票之意義」等語。且查:
⒈証人葉安耕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分別証述:「其將裝有
系爭有葉安耕10張支票之信封交與蘇治芬,蘇治芬有問伊是什麼東西,伊向蘇治芬表示信封內裝的是履歷表,打開看就知道,但沒有打開信封,伊再向蘇治芬表示『璟美的許可証如果可以,趕快核准,選舉的時候人家會幫我們的忙』」等語(見偵㈤卷第38頁、74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305頁、原審卷㈥第145頁反面);是依証人葉安耕上開証詞,証人葉安耕係以「履歷表」之名義,將該裝有系爭葉安耕10張支票之信封袋交與被告蘇治芬,且於交付該信封袋時並未告以實情,是被告蘇治芬辯稱其不知該信封袋內裝有何東西等語,尚非無據。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此部分除証人葉安耕之上開証詞外,均無証據足証被告蘇治芬事前已知悉璟美公司股東張晉彰簽發500萬元之支票,並由証人葉安耕換開其個人之支票用以行賄之事,及被告蘇治芬與璟美公司人員或與葉安耕事前已達成收受賄賂之協議,再由証人葉安耕換開該支票交付與被告蘇治芬,自難以証人葉安耕交付內裝有支票之信封袋與被告蘇治芬,並以上開言詞要求被告蘇治芬早日核發操作許可証,即據認被告蘇治芬於收受該信封袋時,即已知情,並本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之。
⒉再查,被告蘇治芬收受該信封袋後,隨即交由証人林源泉
將之退還與被告葉安耕,被告葉安耕隨即通知証人即璟美公司股東洪植一取回張晉彰簽發之該500萬元支票等事實,又據証人林源泉、葉安耕、洪植一分別証述明確(証人林源泉部分見偵㈦卷第264-265、273-274頁、原審卷㈥第34頁反面-35頁,証人葉安耕部分見偵㈤卷第38、73、297頁反面、偵㈥卷第225頁、偵㈦卷第335頁;証人洪植一部分見偵㈤卷第181頁、原審卷㈤第277頁);復經証人葉瓊雯於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証述「林源泉親自將支票拿到我家,當時由我開門迎接,林源泉把前述裝有10張面額50萬元支票的信封交給我父親葉安耕後並表示『老大仔說不要亂來,一切照程序走』」等語(見偵㈥卷第82頁、第8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証稱「其所簽發之葉安耕支票是由副縣長林源泉交還給葉安耕」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頁反面)。是依上開証人之証詞,被告蘇治芬於葉安耕交付該信封袋後,隨即交由証人林源泉將該信封袋連同支票返還被告葉安耕;被告葉安耕亦立即通知証人洪植一取回張晉彰簽發之前揭500萬元支票。又被告葉安耕並向証人洪植一表示「這些支票人家不要,退回來了,趕快來拿回去」等語,又據証人洪植一証述在卷(見偵㈤卷第181頁);另証人葉瓊雯於証人林源泉至葉安耕處返還信封袋(內裝有支票)時,非但開門迎接,並聽聞証人林源泉向被告葉安耕表示「老大仔說不要亂來,一切照程序走」等語,又如上述,若果被告蘇治芬有收受賄賂之犯意,又何須交由証人林源泉退回該支票。
⒊至証人葉安耕雖另証稱「蘇治芬退回這500萬元支票,並
不是說蘇治芬不收錢,而是我和蘇治芬有一個默契,我把支票500萬元現給她看,她就知道有一筆500萬元放在我這裡,因為我知道蘇治芬有一個『死怪癖』,就是要拿又不敢說」(見偵㈤卷第306頁)、「我事後思考,蘇治芬並沒有告知我不要該筆賄款,否則林源泉不明白告知,蘇治芬只是退回支票,所以她一定認定錢是在我這裡,將來會利用選舉或其他名目向我討取」(見偵㈥卷第225頁)、「蘇治芬交還我500萬元支票,目的是要我保管這500萬元,所以事後蘇治芬才會叫陳勇兆來向我拿錢,我當時會意不過來,才會糊塗地將璟美500萬支票退還給洪植一」等語(見偵㈥卷第227頁);公訴意旨並依証人葉安耕上開証詞認「蘇治芬收取支票後,自忖縱收受之支票為『自己人』葉安耕所簽發,仍有遭檢調循線查獲之虞,遂通知時任斗六市代理市長之副縣長林源泉前往縣長室,請林源泉將該信封袋轉交給葉安耕收受保管,葉安耕瞭解蘇治芬將其支票退還之用意,係要求其代為保管此部份賄賂款項,以逃避追查,並待蘇治芬日後提用,竟與蘇治芬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代為保管該部份賄賂款項」等情。然查:
①証人葉安耕事後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及「被告蘇治
芬退回500萬元支票是否表示要放在你那裡」一節,証人葉安耕改稱「她沒有這樣說」、「(你為何會這樣說,你說500萬元要放在你那裡的意思)我說的意思是說我瞭解她,我如果拿給她她不會收,但她會透過別人來跟我拿」、「(依你之前偵訊時陳述,這500萬蘇縣長退回來給你,是否就是表示她要寄放在那裡)我是這樣想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3頁反面-164頁),可見証人葉安耕上開証述「蘇治芬不是不收,是要拿又不敢說」、「蘇治芬意思是要伊保管該筆500萬元支票」、「蘇治芬只是退回支票,她一定認定錢是在我這裡,將來會利用選舉或其他名目向我討取」等語,應屬証人葉安耕個人臆測之詞,已難資為被告蘇治芬不利之認定。
②再查,若果真被告蘇治芬有收受賄賂之意,及與証人葉安
耕或璟美公司有收受賄賂之期約,衡情被告蘇治芬豈有將支票交由証人林源泉退回之理;又若果真被告蘇治芬與証人葉安耕有默契將璟美公司行賄之500萬元支票交由証人葉安耕收受保管,以待日後被告蘇治芬使用,証人葉安耕理應將張晉彰簽發交付之該10張支票收下,又豈有通知証人洪植一前來領回該支票,並告知被告蘇治芬不收之意思,顯見被告蘇治芬並無收受賄賂之意,亦無交由被告葉安耕保管之用意。況且事後証人林文優等人託人或親自向被告蘇治芬求證結果,被告蘇治芬聽到後「很生氣」,並表示「如果有人送錢給她,就不會發給操作許可」,因此証人林文優懷疑是明信公司假借縣長名義索錢,並導致日後璟美公司向明信公司殺價將500萬元降為300萬元(詳後述),應非無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推測之詞,難信為真實。
⒋又璟美公司股東張晉彰簽發上開500萬元支票欲行賄被告
蘇治芬前,曾由該公司股東林文優、張晉彰親至雲林縣政府向被告蘇治芬求証,復據証人林文優証稱:「璟美公司委由我及張晉彰向蘇治芬縣長求証,第一次與蘇治芬見面時,由我進縣長室,張晉彰在外等候,蘇治芬主動向我表示,璟美公司與明信公司尚有工程款糾紛未解決,且必須與當地八德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賴憲章溝通說明,該二件事情解決後,才可核發操作許可證」(見偵㈡之2卷第7-8頁、第29頁)、「第一次去找蘇治芬,是為了璟美公司的操作許可,有見到蘇治芬,第一次去見蘇治芬,蘇治芬跟我講說跟明信公司的工程糾紛要我們去處理,還有蘇治芬叫我們要去找賴憲章」(見偵㈥卷第186頁)、「(璟美公司與明信公司工程款與蘇治芬核發操作許可一事並無關連,何以蘇治芬告知你工程糾紛要處理)因為以縣長的身分特別提及無關且並非事實的工程糾紛,所以我們才會驚訝確信認為葉安耕和璟美公司索取500萬元,真的是縣長要的」、「葉安耕這樣講的時候我當然不相信,所以我才會跟張晉彰一起至找蘇治芬,但蘇治芬既然見面就跟我講我們跟明信營造公司有工程款糾紛,但實際上我們並沒有工程款糾紛,所以我相信這500萬元是蘇治芬透過葉安耕來跟我們要的」等語(見偵㈤卷第56頁、第88-89頁)。
然查:
①明信營造公司與璟美公司之工程款,雖由璟美公司於95年
8月間,以交付支票方式與明信營造公司結清工程款,但璟美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為長期支票,於95年9月間尚未兌領,業據証人葉安耕証述在卷(見偵㈤卷第75、76頁);而証人林文優於原審亦証述「工程款是開璟美公司之遠期支票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38頁);足見璟美公司雖與明信營造公司結清工程款,但因璟美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是遠期支票,若璟美公司不能如期取得操作許可証,明信營造公司取得之璟美公司遠期支票仍有到期不能兌現之風險;而証人葉安耕於調查中証述「95年9月間某日下午,我單獨去雲林縣政府找蘇治芬,在縣長室外面會客室遇到蘇治芬,當時林文優已在場,正與縣長秘書(姓名我不知道)談話,等待與蘇治芬談話,我就直接在會客室向蘇治芬拜託,我表示我明信營造還有3、4千萬元工程款尚未向璟美公司領取,希望盡快核准璟美的操作許可」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蘇治芬或因而誤認璟美公司與明信公司有工程款之糾紛,並在核發操作許可証過程中要求璟美公司與明信公司解決工程款之糾紛,及與社區溝通,未必即有收賄之意思。又璟美公司與明信公司之工程款是否結清,被告蘇治芬未必知悉;且証人葉安耕又以工程款尚未領到,向被告蘇治芬說項,以期被告蘇治芬早日核發操作許可証,確保明信公司之工程款,是被告蘇治芬於証人林文優拜訪時,要求解決工程款糾紛,亦難因此即認被告蘇治芬有暗示索賄之情事。
②再者,証人林文優於原審証稱「其與被告蘇治芬第一次見
面,是在送500萬元(支票)之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1頁);而璟美公司股東張晉彰於証人林文優第一次與被告蘇治芬見面後,簽發上開500萬元支票與証人葉安耕,由証人葉安耕換開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10張支票,嗣經被告蘇治芬退回,已如上述,是縱被告蘇治芬與証人林文優第一次見面時,曾要求璟美公司解決與明信公司工程款糾紛及與社區溝通,參酌被告蘇治芬其後退回支票等情,亦難認有索取賄款之犯意。証人林文優此部分証詞,難據為被告蘇治芬有罪之認定。
5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蘇治芬收受該信封袋後,應知
悉信封袋裡面裝有支票,是被告蘇治芬若無收受賄賂之意,理應在知悉被告葉安耕所轉交璟美公司之500萬元賄款後,會嚴厲斥責被告葉安耕,但遍觀全卷資料,被告蘇治芬非但沒有斥責被告葉安耕,反而還與被告葉安耕繼續維持友好關係,依此顯與被告蘇治芬所辯不符。被告蘇治芬在請林源泉轉交支票時,既然沒有說過不要這500萬元,事後也沒有與葉安耕針對為何給付500萬元支票討論,足証該支票只是「現」給被告蘇治芬看,將來「選舉」時才兌現履行支付500萬元云云。然依証人葉瓊雯於調查及偵查中時証述「林源泉親自將支票拿到我家,當時由我開門迎接,林源泉把前述裝有10張面額50萬元支票的信封交給我父親葉安耕後並表示『老大仔說不要亂來,一切照程序走』」等語(見偵㈥卷第82頁、第86頁),顯見被告蘇治芬已明白表示不收賄款之意,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蘇治芬未斥責被告葉安耕」,與卷証不符;又証人葉安耕証述「蘇治芬不是不收,是要拿又不敢說」、「蘇治芬意思是要伊保管該筆500萬元支票」、「蘇治芬只是退回支票,她一定認定錢是在我這裡,將來會利用選舉或其他名目向我討取」等語,係屬証人葉安耕個人臆測之詞,要難資為被告蘇治芬不利之認定,又如上述,檢察官認該支票只是「現」給被告蘇治芬看,將來「選舉」時才兌現履行支付500萬元,亦無可採。
㈢公訴意旨另認:葉安耕聯絡洪植一前來明信公司取回張晉彰
所簽發之上開10張支票,改以隱藏賄款於璟美與明信公司應付工程款內之方式交付賄賂。璟美公司達成行賄期約後,蘇治芬依舊按兵不動,迄95年9月28日止,操作許可執照依然無下文,林文優、張晉彰二人遂於翌日親自前往縣長室面見被告蘇治芬,蘇治芬在縣長室單獨接見林文優,並釋出善意,當面在系爭操作許可簽呈上批註「如林副縣長擬」,林文優始放心離去。蘇治芬隨即將已批核璟美公司操作許可證等情告知葉安耕,葉安耕再告知洪植一,請洪植一轉告璟美公司其他股東儘速支付原先承諾之500萬元賄款等情。然查:1証人葉安耕於調查中証稱「是洪植一於95年9月間,主動表
示要透過我拿500萬元給蘇治芬,但當時沒有決定將該筆錢隱藏於工程款。是後來林文優等人拿300萬元(支票)給陳佳凌後,陳佳凌與林文優等人決定將該筆300萬元款項,以工程款名義記帳申報」等語(見偵㈤卷第75頁反面),則檢察官認証人葉安耕聯絡洪植一取回該10張支票後,即與璟美公司達成以隱藏賄款於璟美公司與明信公司應付工程款內之方式行賄,尚無可採。
2至証人林文優於偵查中雖証述:「其於95年9月29日8時30分
,因璟美公司操作許可証一直沒有通過,而至縣府會見被告蘇治芬,被告蘇治芬乃當場用印簽署同意核發操作許可」等語(見偵㈥卷第18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証述「(在蘇縣長辦公室時,是否看到蘇縣長批這個簽)細節我沒有看,就是她有請秘書拿出來,就寫了,就蓋章,(如何確認她是簽許可証)因為那時我的卷宗,那是厚厚一疊,(當時看到她簽這個簽,有看一下嗎)內涵我看不到,她就有拿我們東西出來,就在那邊簽,我當時認為她已經簽許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2頁正、反面);証人張晉彰則証述「(95年9月29日早上10點多,蘇治芬在林文優面前親自批核操作許可)林文優跟我講說已經批准了」等語(見偵㈥卷第263頁);佐以証人林文優行事曆之記載,95年10月1日(應係95年9月29日之誤)內容為08:30至Bx1處等侯,09:30副縣長人選記者會後,巧遇張主秘,SC請CGD將公文取來並指示通過,CGD與Bx5於SC處用印簽署,10:10左右完成出縣府(見原審卷㈤第327頁);及証人林文優証述:該日期應為95年9月29日之誤載,「Bx1」為林湘禮,「SC」為被告蘇治芬,「CGD」為縣長祕書阿達,「Bx5」為證人林文優等語(見偵㈥卷第177頁反面、185頁),並參酌被告蘇治芬確於95年9月29日核可該簽呈,已如上述;另璟美公司為及早取得系爭操作許可証,就該簽呈之流程必會關切、注意,復該公司又曾提出500萬元支票欲行賄被告蘇治芬未果,則証人林文優、張晉彰因此於95年9月29日至縣府會見被告蘇治芬洽談該操作許可証之事,並將會見過程以代號詳載於行事曆,顯無悖於常理之處,難認係臨訟所為,足証証人林文優為了璟美公司操作許可証之事,於該日確有與被告蘇治芬見面,並知悉被告蘇治芬在該簽呈批核,核可操作許可証之事。惟被告蘇治芬批核系爭操作許可簽呈,究否係因欲向証人林文優釋出善意,以達索賄之目的,尚無從依証人林文優上開証詞及行事曆之記載可資証明,仍須調查其他証據以資認定。
3被告蘇治芬固於95年9月29日批核系爭操作許可簽呈,但未
將此情節告知証人葉安耕,又據証人葉安耕於調查中証述「我不清楚蘇治芬何時批准核發璟美公司的操作許可証」等語(見偵㈤卷第301頁反面);且遍查全卷,亦無証據足証被告蘇治芬有將此情節告知被告葉安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屬無據。再者,被告蘇治芬既將被告葉安耕交付用以行賄之支票退回,若果被告蘇治芬有收賄之意,又何須大費周章先退回支票,再俟機於95年9月29日林文優、張晉彰二人至縣府與其見面之際,「釋出善意」,先當面核可系爭操作許可簽呈,再通知被告葉安耕轉知璟美公司股東支付500萬元之賄款?已悖於常理。
4再者,參酌証人林文優証稱「該10張支票(即用以行賄被告
蘇治芬,由葉安耕換開其個人支票,但由蘇治芬退回部分)開出時間係(95)9月中下旬」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45頁),可知被告蘇治芬退回支票時間距其95年9月29日批核該簽呈時間僅短短數日或數十日之期間。則在此段期間究有何情事變更,致被告蘇治芬轉意欲向璟美公司索賄,並與葉安耕謀議,推由葉安耕與璟美公司達成「以隱藏賄款於璟美公司與明信公司應付工程款內之方式」交付賄賂,及由被告葉安耕轉知璟美公司支付500萬元賄款,均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之証據資料以資証明,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無証據足資証明。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治芬雖於95年9月29日在該簽呈批註
『如林副縣長擬』,而核准璟美公司系爭操作許可証,但因林文優等人自認蘇治芬已經批核系爭操作許可簽呈,認大事已經底定,又疑心蘇治芬是否真有索賄之意思,遂拒絕兌現原先承諾支付之500萬元賄款。葉安耕知悉後,甚為憤怒,向璟美公司股東放話稱:沒有我葉安耕誰也拿不到操作許可執照等語。葉安耕並於翌日聯繫蘇治芬詢問『公文發出去了沒有?』、『簽呈退回環保局了沒有?』等情,經蘇治芬回應『批准了,但還沒有發出去。』,葉安耕即向蘇治芬要求:『不要發出去,等我事情處理好後,我告訴妳後,妳要發再發。』,蘇治芬瞭解事情有變,乃依被告葉安耕指示將上開簽呈刻意扣留,未依正常流程退回雲林縣環保局覆閱,以達『押文索錢』之效」等情。被告蘇治芬則否認有此事實,辯稱「其於95年9月29日在該簽呈上批註上開言詞,核准璟美公司系爭操作許可証後,因時值雲林縣政府副縣長交接,為使新任副縣長及早瞭解縣務,因而將該簽呈連同其他公文留待新任副縣長閱覽後,始放行退回環保局,並無押文索錢之情事,其亦不知璟美公司與葉安耕配偶林佳凌達成300萬元之協議,及300萬元賄款之事」等語。經查:
1被告蘇治芬於95年9月29日雖有批核系爭操作許可簽呈,然
最遲應於同年10月4日已將該簽呈放行,退回雲林縣環保局覆閱,已如上述。而被告蘇治芬批核該簽呈期間時值雲林縣副縣長交接之期間,又據証人即原副縣長林源泉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証稱「蘇治芬於94年12月間當選雲林縣縣長後,我仍擔任副縣長,95年9月11日我代理斗六市市長,同年11月1日又回任雲林縣副縣長」(見偵㈦卷第263頁)、「(95年)9月8日在縣政府最後一天」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0頁反面);另証人即接替林源泉擔任雲林縣副縣長之邱上嘉則於原審審理中証稱「(95)10月1日是星期日,其正式上班是在10月2日,縣府安排在10月1日星期日進行佈達程序,其在10月1日上任那天碰到紅杉軍到雲林縣抗議,那天晚上又發生不幸事件,整個縣府運作有點混亂」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36頁反面至第135頁),可見被告蘇治芬於95年9月29日批核時應是星期五,且在批核該簽呈前雲林縣政府副縣長已出缺,迄至同年10月4日該簽呈退回雲林縣環保局時,又值雲林縣政府新、舊副縣長交替,及紅杉軍到雲林縣抗議期間;再者璟美操作許可証之核發因涉及民眾權益及業者、縣政府治理、管理之能力,本須較多的時間審核,復據証人林源泉於原審審理中証述在卷(見原審卷㈥第33頁、34頁);証人邱上嘉亦証稱「類似這種相關的案件,是屬於比較需要謹慎處理的,因為這涉及民眾權益及相關工作,在我們默契內,在處理公文上,都希望站在民眾權益作為優先考量,所以很多這種公文,我們會一再確認」(見原審卷㈥第138頁反面)、「縣長曾經私下跟我表達希望我協助他稍微瀏覽一下,有些公文能夠儘快完成一些程序,在10月2日開如上班後,就有很多公文要瀏覽」(見原審卷㈥第137頁反面);雖証人邱上嘉証述「對該簽呈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38頁);但証人邱上嘉亦証稱「按照之前縣長說她會指示同仁在這段時間所批核公文,留待我正式上班後給我過目,是否在這個時間有拖延,或是在這時間..因為那段時間事情非常多,所以我並沒有深刻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38頁正、反),及佐以証人林源泉於離職前之同年9月7日曾在該簽呈上擬具之四點意見,亦表明「應注意是否對第三人造成不利益行為,及為避免璟美公司日後營運發生爭議狀況,或損及相關設施、第三人利益等事件,應請業務單位於許可証上加註附帶條件」等語(見調查卷㈡第283頁),足見証人林源泉、邱上嘉証述「核准璟美公司操作許可因牽涉民眾利益及業者、政府相關部門相關之治理、管理能力,而須審慎考量及確認」等情,尚屬可信。是被告蘇治芬考量上情,及該期間雲林縣政府新、舊任副縣長交接、紅杉軍之抗議等因素,而於95年9月29日批核後,同年10月4日始退回雲林縣環保局覆閱,難認有借此時間之拖延而達索賄之目的。另証人邱上嘉上開所証「對該公文(簽呈)無特別印象」等語,亦難據為被告蘇治芬不利之認定。
2又証人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葉安耕雖分別証述如下:
⒈証人林文優証稱:95年9月29日之後,葉安耕仍一再向其
等表示要500萬元才能取得系爭操作許可証,直至同年10月4日晚上張晉彰還當大家的面打電話給洪植一,洪植一還說如果沒有500萬元就不能處理這個事情。葉安耕有向其等說「人情債500萬」之意,其等覺得蘇治芬雖然簽名批准,但公文(簽呈)還一直在縣長室,當然我們就慌了;所以才會最後在隔天(10月5日)早上六點多自己去找葉安耕等語(見偵㈥卷第186-187頁、第18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証述:在被告蘇治芬95年9月29日批可後,其於同年10月2、3、4日左右有聽到張晉彰、洪植一說過,葉安耕有說如不付500萬元就拿不到操作許可証,這些話我聽過很多次,因此才會於95年10月5日去跟葉安耕協談要多少錢給他;該筆300萬元主要是人情債;因為縣長已簽可,為何還停幾天,讓我們有想像空間,且公司沒有那麼多錢,人情債也沒有那麼大的代價,因此人情債部分我們可以支付,但不是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㈤263頁反面-265頁)。
⒉証人張晉彰於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均分別証述:葉安耕說
如果不拿500萬元給蘇治芬當競選經費的話,叫什麼人去講,都拿不到操作許可,(500萬元支票蘇治芬沒有收後)洪植一趕快再跟葉安耕聯絡,葉安耕就說這500萬元要灌在工程款裡面,大家覺得很奇怪,500萬元支票都已退回了,怎麼還要500萬元的工程款,後來洪植一、我、林文優就去葉安耕家裡,去瞭解這件事情,為何500萬元要灌在工程款裡,葉安耕說這不是他要的,這是要給縣長當競選經費的,葉安耕叫我們趕快決定,不然操作許可證可能會拿不到,葉安耕堅持蘇治芬要500萬元等語(見偵㈤卷第57頁反面-58頁、第97-98頁)。
⒊證人洪植一於偵查中証稱:葉安耕叫我去拿支票時(即50
0萬元支票),我有問他說為何被退回來,葉安耕就說退回來就退回來,但是他已經答應人家的事情,也是要履行(見偵㈤卷第181頁);支票退回來後一個星期,我去葉安耕那泡茶,葉安耕就在我面前講說500萬元如果沒有花,操作許可就拿不到,葉安耕暗示我說叫我要回去跟股東講,這500萬元是一定要花的等語(見偵㈥卷第128頁、偵㈦卷第36頁)。
⒋証人葉安耕於調查中証稱:(支票退回數日後)我向洪植
一表示「現在代誌如果有順,不要裝惦惦」,因為我心中自己想「他們已經有拿(支票)交給我去送給蘇治芬看過了,表示這筆錢是要送給蘇治芬的,但是她不收退回給我,如果事情有順,這筆人情帳會算在我身上,以後蘇治芬如果要選舉,她也是會找到我這裡來要求贊助經費」等語(見偵㈤卷第77頁);復於偵查中証稱:我之前有開500萬元的支票,所以蘇治芬就知道我有開這500萬元,退回來後,我【心裡】就想說選舉時這筆人情債都在我身上,後來我有跟洪植一講說他們璟美垃圾場案子一切順利成功後,不要都默不吭聲,這一份人情債都背在我肩上,我說完以後,洪植一他們回去開會等語(見偵㈤卷第47頁);蘇治芬會退回(支票)係因該筆款項係支票,所以她退回,但我既然有交付支票給她,她就知道如果同意發放操作許可,還是可以拿到錢,就是500萬元,只是錢是放在我這裡,所以我雖將500萬元支票退回給洪植一,但是我認為蘇治芬仍然認定500萬元在我這裡,總有一天會向我索取這500萬元(見偵㈥卷第230頁);証人葉安耕復於原審審理中証稱:(你說500萬要放在你那裡意思)我說的意思是我瞭解她,我如果拿給她她不會收,但她會透過別人來跟我拿。(因為你有拿500萬給她看,所以她知道璟美有拿500萬給你)對,是這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4頁)。
3依証人林文優、洪植一、張晉彰等人上開証詞,被告蘇治
芬500萬元退回後,甚或被告蘇治芬於95年9月29日批核系爭操作許可簽呈後,被告葉安耕仍一再向璟美公司股東洪植一等人要求須支付500萬元以換取操作許可証;証人張晉彰更明確証稱「葉安耕表示該筆500萬元款項係被告蘇治芬要的」等語,足見自璟美公司申請雲林縣政府核發系爭操作許可証迄至被告蘇治芬核可,並於95年10月4日將該簽呈退回雲林縣政府環保局,由環保局局長邱焰燻覆核前,出面向璟美公司索取500萬元賄款之人均為葉安耕一人。然就葉安耕向璟美公司索賄之原因,依証人葉安耕上開証詞,可知証人葉安耕係因交付被告蘇治芬前開500萬元支票,「自認」蘇治芬已知道500萬元之事,且知如果核准璟美公司操作許可,可以拿到錢,雖有退回,但非不收,其因此背負選舉時之人情債,因而要求璟美公司支付款項;佐以証人林文優証稱「(9月29日之後,葉安耕有再向你們表示說要500萬元才能取得操作許可)有,這在我行事曆也有記載,葉安耕一直跟我們講說他有人情債的問題,10月4日再去找蘇治芬的目的,是想最後確認看是否真的要給錢才可以過」(偵㈥卷第186、188頁)、「葉安耕說是人情債」等語(原審卷㈤第244頁),及証人洪植一証稱:葉安耕叫我去拿支票時(即500萬元支票),我有問他說為何被退回來,葉安耕就說退回來就退回來,但是他已經答應人家的事情,也是要履行等語(見偵㈤卷第181頁);足証証人葉安耕要求璟美公司給付該筆款項,顯係基於証人葉安耕「個人之認知」:即被告蘇治芬會因知悉璟美公司因欲取得操作許可,而交付500萬元賄款,而認該筆款項仍由被告葉安耕保管中,並會伺機向被告葉安耕拿取該款項;而証人即璟美公司股東林文優等人則因被告蘇治芬於95年9月29日批核系爭操作許可簽呈,一直未退回環保局由該局長覆閱,被告葉安耕又一再以上開言詞索賄,因而【認】須支付一筆款項以換取操作許可証;是証人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等人亦僅係依憑其等之判斷,而認須支付款項取得操作許可証,尚難據而推論被告蘇治芬確有「押文索錢」之情事。
4況証人林文優因被告蘇治芬於95年9月29日核可系爭操作
許可後,該簽呈一直未退回環保局覆閱,被告葉安耕又一再索賄500萬元,因此証人林文優乃於95年10月4日與証人張晉彰至縣府與被告蘇治芬會面,並向被告蘇治表示葉安耕向璟美公司要求500萬元作為取得操作許可証之代價,被告蘇治芬生氣表示「怎麼可以這樣,她根本沒有這個意思,沒有那回事」等情,又據証人林文優於偵查中証述在卷(見偵㈥卷第187-188頁、第189頁);而証人林文優除親自至縣府向被告蘇治芬求証外,復曾經由其友人向縣長蘇治芬競選總部秘書陳學毅求証被告蘇治芬是否有索賄之意結果,得知被告蘇治芬知悉葉安耕索賄之事很生氣,並表明「如果有人送錢給她,她就不會發給操作許可」,因此証人林文優懷疑是葉安耕假借縣長索賄,所以才打算要跟葉安耕殺價等情,復經証人林文優於偵查中証述明確(見偵㈡之2卷第33頁、偵㈤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89頁、偵㈥卷第187、188頁、原審卷㈥第256頁);參照証人林文優行事曆記載之內容,95年10月4日、時間10:30,Bx5面見SC,SC當面告知請YC打個電話給SC,18:45,Bx5至SC辦公室,SC當面確定5M絕不可以,亦無此事,SC並當場與YC電話聯絡,並明確表示,19:00,Bx5離開前SC希望再給一天時間,並特別叮寧YC確實有幫公司忙包括去和LC恰談之事,會談後Bx5電Bx2告知會談內容,並約21:30再見面會商,19:30Bx2簡訊告知YC急找,Bx2並至YC家中會談等情(見原審卷㈤第327頁);及証人林文優証述:「Bx5」為證人林文優,「SC」為被告蘇治芬,「YC」為被告葉安耕,「LC」為賴憲章,「BX2」為張晉彰等情,(見偵㈥卷第卷第177頁反面),足証証人林文優上開証詞屬實,証人為求証被告蘇治芬是否有索賄之意,確有透過關係,或親自於95年10月4日至雲林縣政府與被告蘇治芬見面,惟証人林文優得到之回應均是被告蘇治芬很生氣,並表示絕對沒有500萬元的事,也不可以之事實。則被告蘇治芬既將支票退還被告葉安耕在先,復於証人林文優委請陳學毅向被告蘇治芬求証,及証人林文優親自向被告蘇治芬求証結果,被告蘇治芬均生氣表示「無此事」,若果真被告蘇治芬有索賄之意,又何須先退回支票(此次璟美公司股東已簽發500萬元之支票),再由葉安耕出面索賄,復於95年9月29日批核系爭操作許可簽呈,再「押文索錢」,事後再由被告陳佳凌作主同意降低款項為300萬元(詳後述),以如此迂迴方式索賄及取得較原500萬元低之賄款300萬元?5再者,証人葉安耕雖另証述:這是500萬元支票退回來以
後的事,我妻子陳佳凌有天告訴我,聽外面傳言林文優對外宣稱是靠他自己的努力,縣長蘇治芬已經批准璟美公司垃圾場操作許可的公文了,跟我葉安耕無關,我聽到林文優把我之前的努力都抹煞,而且500萬元的人情壓力還在我身上,所以我生氣說幹你娘、好、不要緊、試看看,所以我就跟縣長蘇治芬聯絡(是用打電話還是親自跑去找縣長我忘記了),問縣長蘇治芬璟美的公文發出去了沒有,蘇治芬說已經簽了還沒有發,我要求她這個公文先不要發等我把事情處理好再發出去,蘇治芬回應嗯、嗯,接著我就要找林文優要他把我沒幫上忙的話說清楚,但一直聯絡不上他們。我有詢問蘇治芬是否已批准璟美公司的操作許可證,蘇治芬表示她已經核准,我就向她說,請她先不要核發,等我將事情處理完,我會跟她聯絡,到時候再請她核發等語(見偵㈧卷第388-389頁、第392頁、原審卷㈥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但為被告蘇治芬所否認;且証人葉安耕証述「要求被告蘇治芬不要發公文等其將事情處理完,會跟被告蘇治芬聯絡,到時候再請她核發」一節,除據証人葉安耕証述在卷外,証人林文優則証述「其不知葉安耕有去叫蘇縣長暫時不要發」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8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証據足資佐証証人葉安耕上開証詞之真實性。再依証人葉安耕上開証述「所以我就跟縣長蘇治芬聯絡(是用打電話還是親自跑去找縣長我忘記了)」等語,証人葉安耕既是因為璟美公司對外揚言被告蘇治芬批核系爭操作許可簽呈與其無關,且其又背負500萬元的人情壓力,乃要求被告蘇治芬暫將系爭操作許可簽呈扣留不發,則就其如何與被告蘇治芬「聯絡」上情,顯係重要情節,衡情豈有輕易忘記之理,乃証人葉安耕竟稱「是用打電話還是親自跑去找縣長我忘記了」等語,實情如何已非無疑。再依証人葉安耕上開証述「與璟美公司事情處理完,會跟被告蘇治芬聯絡後再核發」,然証人葉安耕事後既未與被告蘇治芬聯絡,亦未於璟美公司股東林文優等人於95年10月5日上午至証人葉安耕住處,與被告陳佳凌談妥支付300萬元,並交付系爭300萬元支票與陳佳凌,將此「已處理妥當」之情節告知被告蘇治芬,復據証人葉安耕証述「我沒有跟蘇治芬講過璟美公司因核准操作許可而要交付300萬元」(見偵㈤卷第39)、「蘇治芬不知道璟美公司他們拿300萬元放在我那裡」(見偵㈤卷第47頁);是若果真証人葉安耕上開証詞屬實,被告蘇治芬又豈有在証人林文優等人與被告陳佳凌談妥支付300萬元,並交付系爭300萬元支票,且未經証人葉安耕之聯絡或告知已與璟美公司處理完畢,即於同年月4日先將其批核之系爭操作許可簽呈放行退回環保局覆閱;依此,足証証人葉安耕証述「要求被告蘇治芬不要發公文等其將事情處理完,會跟被告蘇治芬聯絡,到時候再請她核發,而徵得被告蘇治芬同意」等語,顯無足採。尚難以此據為被告蘇治芬不利之認定。另証人即同案被告陳佳凌於偵查中証稱「這是後來我聽我先生講的,本來縣長已經批准了,但是葉安耕有去找縣長,縣長才把這個公文扣住沒有送出去」等語(見偵㈦卷第345頁),証人陳佳凌上開証詞既係聽自証人葉安耕之轉述,要屬傳聞,要難資為佐証証人葉安耕証詞之真實性,並據為被告蘇治芬有罪之認定。
㈤有關璟美公司股東林文優、洪晉彰於95年10月5日上午,至明信公司與被告陳佳凌殺價談妥300萬元賄款部分:
1証人林文優與洪晉彰於95年10月5日上午6點多,至明信公司
欲找被告葉安耕嘗試殺價,因被告葉安耕不在,証人林文優二人乃與被告陳佳凌殺價,欲將行賄被告蘇治芬之賄款由500萬元降低為2百多萬元,最後與被告陳佳凌談妥300萬元,並言明將該300萬元賄款,隱藏在總工程款中,再由証人張晉彰當場簽發系爭3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陳佳凌後,另由証人洪植一前往明信公司,在上開支票上補印之事實,又據証人林文優、張晉彰分別証述如下:
⒈證人林文優於偵查中證述:我與張晉彰一天早上六點多到
明信公司找葉安耕,葉安耕不在家,我們就和陳佳凌把500萬元殺價成300萬元,並當場簽發支票給陳佳凌,陳佳凌說這300萬元是人情債,就是要給蘇治芬下屆競選的經費,陳佳凌知道本來我們是要500萬元給縣長蘇治芬,因為陳佳凌一開始就是開價500萬元,陳佳凌知道璟美公司和明信公司並沒有500萬元或300萬元的工程款糾紛,陳佳凌充分的知道原來的500萬元殺價成300萬元完全是跟垃圾掩埋場的工程款無關,我們已經把工程款在5月多的時候都全部開給明信公司了,工程款已經結清,公司已經沒有現金了,所以我們才會跟陳佳凌殺價,我印象中,本來股東會授權是150萬元,但張晉彰認為500萬元和150萬元差距太大,所以我們從200多萬元開始跟陳佳凌出價,殺價的過程中,陳佳凌完全沒有打電話請示葉安耕,我們殺價成300萬元完全是陳佳凌作主的,談判完成後,我們就當場簽發支票給陳佳凌,談判的過程中,陳佳凌有說這是選舉要用的錢,所以陳佳凌充分瞭解這300萬元並不是工程款等語(見偵㈦卷第98-9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証述:我們於10月5日早上去找葉安耕,就是準備要講價碼,看能否把事情明確化,所謂的明確化,就是要人情債也沒關係,反正我們也願意付一點費用,總是多少錢要明確講,所以才由我跟張晉彰去跟陳佳凌討論,我們確定好金額,就開票給她,300萬元是我們當時在現場跟陳佳凌談來談去談成的,反正就是人情債,可以談;300萬元是談了一陣子之後才決定的,開立支票後,我們談完後就跟洪植一說了,洪植一也沒有說什麼,他應該是當天就去簽章,公司的票需要三個人還是四個人的章,就是差洪植一的章,後來當天我們就把票交給陳佳凌了,工程款加了這筆300萬元後,總工程款變成6,220萬元,因為本來是5,700萬元,後來追加360萬元,但因為保固金減掉140萬元,所以是5,920萬元,若再加額外300萬元,就是6,2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51-252頁反面)。
⒉証人張晉彰於偵查中証述:第二天早上(即95年10月5日
)林文優打電話給葉安耕說要盡快處理這件事,葉安耕就說要我們早點過去,我和林文優直接去葉安耕家,但葉安耕已經不在了,只有陳佳凌在,我們就直接跟她講說我們要來處理這500萬元的事,我們就直接和陳佳凌出價,我們說因為公司沒有什麼錢了,如果是250萬元是否可以,陳佳凌就跟我們說一大堆,後來我們就講說最多就是300萬元,看是否可以接受,我們那時也有說如果操作許可拿不到,我們倒了,明信公司的工程款也拿不到,所以如果要的話這300萬元讓我們開在工程款的最後一期,所以我就簽了96年4月30日到期的支票,面額300萬元給陳佳凌,我寫抬頭是明信公司,結果陳佳凌就收去了(見偵㈤卷第98-99頁,偵㈦卷第97頁);陳佳凌知道這300萬元是要給縣長的選舉經費,殺價過程中陳佳凌沒有打電話請示葉安耕,我們殺價成300萬元是陳佳凌完全作主等語(見偵㈦卷第97頁);証人張晉彰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証詞。2互核証人林文優、張晉彰上開証詞,其等就95年10月5日上
午至明信公司與被告陳佳凌商議賄款由500萬元降為300萬元之殺價過程,及被告陳佳凌全程未與被告葉安耕連繫,徵求被告葉安耕之意見,即同意賄款降為300萬元之情節,証人林文優、張晉彰之証詞均屬一致;且証人即被告陳佳凌於偵查中亦証述「林文優和張晉彰本來是要找我先生的,我先生不在,才會找我,他們來就直接說要開300萬元的支票,我想說不要讓我先生為了這件事情和他們繼續糾纏不清,而且縣長已經批了公文了,所以我想說就跟他們收300萬元的支票,因為張晉彰知道如果講說這300萬元是要給縣長的,我一定不會收,所以張晉彰才會說這300萬元要給我,多的當作補我的利息,(問所以從一個角度來講,這就是從500萬元殺到300萬元?)是,沒有錯,用300萬元解決掉,我也算是吃虧,我們的工程款是5,700萬,再一個追加工程款360萬元,所以總工款是6,060萬元,但是璟美公司開給我們的支票是5,920萬元,差了140萬元,我因為不想我先生再跟璟美公司的股東有關連,所以我才願意接受這300萬元的支票,他們只是要找一個理由,讓我願意收下這300萬元而已,我和林文優、張晉彰都心知肚明這一筆300萬元並不是真正的工程款」等語(見偵㈦卷第345、349-350頁);復參照林文優行事曆之內容所載:日期9510/05、時間06:20Bx2與Bx5至YC家,07:30與YCW完成3M(含稅),並依追加工程款辦理,並由Bx2與Bx5當場開立簽署支票,並告知08:30上班後請HC來簽署相關資料,YCW當場承諾今日一定協助完成,其中達成協議時,YCW立即取出已列印完成以5M為本之書面資料等情(見原審卷㈤第328頁);及証人張晉彰當日確有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有卷附之寶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票號BB0000000號之支票可証(見偵㈤卷第246頁);佐以証人林文優証述:「BX2」為張晉彰,「YC」為葉安耕,「Bx5」為證人林文優,「HC」為洪植一,「YCW」為被告陳佳凌等語(見偵㈥卷第185頁),足証証人林文優、張晉彰証述其等於95年10月5日上午六點多至明信公司,與被告陳佳凌商議賄款由500萬元降為300萬之殺價過程,及被告陳佳凌全程未與被告葉安耕連繫,徵求被告葉安耕之意見,即同意賄款降為300萬元,再以追加工程款之方式給付,及交付被告陳佳凌系爭300萬元支票後,復通知証人洪植一前往明信公司,在上開支票上補印並重新簽立工程結算書等情,並非虛構而可採信。
3又璟美公司與明信公司於94年11月曾簽立「乙級廢棄物處理
場新設工程」擋土牆修復及補強協議書,內容為就補強工程由璟美公司負擔360萬元,雙方另簽立「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新設工程」合約變更協議書,將工程總價由5,700萬元變更為6,060萬元,有該協議書、工程合約變更協議書可按(見偵㈠卷第29至34頁);雙方又於95年10月簽立工程結算證明書,內容為原合約金額57,000,000(含稅),應增5,200,000(含稅),結算總價62,200,000(含稅),復有工程結算證明書在卷可稽(卷偵㈥第123至124頁);証人即被告陳佳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證「300萬元中之140萬元係工程款尾款,另160萬元則為補償明信公司之利息」,已核與証人陳佳凌於偵查中証述「該300萬元並非真正工程款項」等語不符;復核與証人林文優、張晉彰上開証述「該300萬元非工程款項,與明信公司工程款已經結清,葉安耕告訴他們錢是要給蘇治芬競選下任縣長之用,是人情債,所以要灌在工程款內,陳佳凌說這300萬元是人情債,是要給蘇治芬下屆競選的經費,並了解璟美公司和明信公司並無500萬元或300萬元之工程款糾紛」等語,亦互有齟齬,証人即被告陳佳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供証,尚無可採。該筆300萬元之款項顯非璟美公司與明信公司之工程款,而係璟美公司欲儘速取得操作許可証之額外付出,可堪認定。
4雖公訴意旨認「林文優於95年10月4日18時45分許,前往雲
林縣政府縣長室求見被告蘇治芬,林文優當場向被告蘇治芬探詢之前被告葉安耕曾說取得操作許可證的代價為500萬元以作為競選經費等情,被告蘇治芬對於廠商如此『不上道』之質問,心生警懼,擔心遭廠商蒐證,即正色佯稱『絕對沒有500萬元的事,也不可以』,林文優離開時,被告蘇治芬為免林文優理解錯誤,誤以為真正無須交付賄款即能取得操作許可,再向林文優表示:葉安耕有幫璟美公司的忙,再給我一天的時間等語,暗示林文優等人應在一天之內與被告葉安耕將賄款交付事宜辦妥,操作許可證之簽文即可過關。林文優向股東分析『事實上蘇治芬還替葉安耕說好話,表示葉安耕有幫我們璟美說話及處理事情,而葉安耕向我們要500萬元也沒有退縮的意思,蘇治芬也沒有責備他,表示蘇治芬真的要錢』等情,股東們一致認定被告蘇治芬確實有『扣文索錢』之意圖,當場決定儘速支付500萬元以換取操作許可證,但因尚未營運,股東已無充足資金,所以希望能嘗試殺價,以減輕股東負擔。95年10月5日上午,林文優、張晉彰與陳佳凌談妥改以300萬元行賄被告蘇治芬,並言明將該300萬元賄款隱藏在總工程款,並交付上開支票與陳佳凌。被告陳佳凌收受300萬元支票後同日下午,即將上開賄款減價為300萬元之過程告知被告葉安耕,被告葉安耕聞訊大怒,指責被告陳佳凌自作主張,造成必須負擔中間賄款差價200萬元,被告葉安耕自認僅係行、受賄雙方之橋樑,不願承擔其中差價之損失,期待透過協商解決,遂以電話聯絡洪植一與其同往會見被告蘇治芬當面協商,被告葉安耕、洪植一與被告蘇治芬碰面後,被告葉安耕向被告蘇治芬介紹洪植一係璟美公司董事,並手持明信公司帳簿向被告蘇治芬解釋明信公司承作璟美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原工程總價為5,920萬元,先前談妥應支付之500萬元賄款,經其妻陰錯陽差殺價成300萬元,因為以追加工程款名義來隱藏,避免日後檢調追查,所以工程款總價為6,220萬元等語,在雙方相互徵信後,取得被告蘇治芬諒解,同意降低賄款金額,並確認賄款業經以隱藏在工程款內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葉安耕保管。被告蘇治芬既獲悉璟美公司股東已經確實交付賄款予其親信被告葉安耕保管,即無須再刻意扣押核發操作許可證之公文,遂於同日立即將該公文放行,轉交環保局辦理」等情。但查:
⒈被告蘇治芬並無「扣文索錢」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且被告蘇治芬於95年9月29日批核系爭操作許可簽呈後,最遲已於同年10月4日退回環保局覆閱,已如前述,此時璟美公司尚未與被告陳佳凌談妥300萬元,亦未交付系爭300萬元支票(此部分係於10月5日上午),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治芬係於証人林文優、張晉彰與被告陳佳凌談妥300萬元賄款,並交付系爭300萬元支票後始將該簽呈放行,顯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悖,檢察官此部分顯有誤會。
⒉証人林文優雖証述「10月4日縣長蘇治芬表示對沒有500萬
元的事,也不可以,蘇芬有當場打給葉安耕,我有看到,但不知道他們講什麼,但是在我離開前,縣長蘇治芬講了要我們再給她一天時間,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搞不清楚,但是她又說葉安耕有幫璟美公司的忙,也有去向賴憲章講璟美的好話,我們當時沒有明講,但是我的認知是蘇治芬要我和葉安耕把錢談清楚,因此我約張晉彰在晚上9時30分見面再談,但張晉彰又傳簡訊說葉安耕急找,要先去葉安耕家,晚上到張晉彰家裡商議,張晉彰表示葉安耕還是要500萬元,但是沒有結論,..經過我們四人討論,由於我的認知蘇治芬還是要錢,所以決定還是要支付賄款,以工程費用支付,但不是500萬元,翌日我與張晉彰去找葉安耕,但是葉安耕不在,所以與陳佳凌最後以300萬元含稅談妥」等語(見偵㈥卷第189-190頁);然証人林文優証述「蘇治芬當面向我表示說葉安耕有幫我們講好話及處理事情,蘇治芬應該是要把人情做給葉安耕」一節(見偵㈥卷第190頁);參酌証人葉安耕曾為璟美操作許可一事向被告蘇治芬說項,又據証人葉安耕証述在卷,且被告蘇治芬最遲於95年10月4日即將批核之系爭操作許可簽呈放行退回雲林縣環保局覆閱,亦如上述,則被告蘇治芬縱向証人林文優表示「再給她一天時間,葉安耕有幫璟美說好話」等語,亦與被告蘇治芬是否確有索賄之意無必然關聯,要難以被告蘇治芬向証人林文優告以上開言詞,即認被告蘇治芬於証人林文優向其求証時,係因擔心遭廠商蒐證,先佯怒稱「絕對沒有500萬元的事,也不可以」等語,再告以上開言詞以暗示索賄,証人林文優上開証詞,難資為被告蘇治芬有罪之認定。
⒊証人洪植一於偵查中另証述:與陳佳凌殺價300萬元以後
,葉安耕邀其至雲林縣政府會見被告蘇治芬,葉安耕有拿一本帳冊跟被告蘇治芬講話解釋,其判斷葉安耕帶其去見被告蘇治芬,應有二個目的,一方面是葉安耕要向蘇治芬證明他沒有私吞200萬元,另一方面也是要向我證明錢不是他要的,而是蘇治芬要的等語(見偵㈥卷第129-130頁、292-293頁,偵㈦卷第37-38頁)。而証人葉安耕亦供認有帶証人洪植一去見被告蘇治芬,是証人洪植一與葉安耕曾至雲林縣政府會見被告蘇治芬之事實固可認定。然查:①証人洪植一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是否有聽到被告葉安耕與被
告蘇治芬講話內容,及該日有無拿帳冊給被告蘇治芬看等重要情節,証人洪植一証稱「葉安耕帶其去見蘇治芬之目的,葉安耕當時沒有說,伊也不能斷定目的為何,伊始終不知道葉安耕帶伊去的用意,伊與葉安耕、蘇治芬二人相距三、四米距離,其等講話小聲,只看見葉安耕與蘇治芬二人開口,但講話內容伊聽不到,葉安耕當時拿了一本筆記本在翻、在說話,但內容伊不曉得,葉安耕沒有說他跟縣長說什麼,伊也不知道葉安耕拿的筆記本內容為何」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82-283頁反面),核與証人洪植一於偵查中証稱「伊看見葉安耕拿帳冊跟蘇治芬解釋,也有用手就帳冊的內容比來比去解釋給蘇治芬聽,嘴巴也念念有詞,我當時站在他們的左前方,依我理解,葉安耕是在跟蘇治芬解釋說之前的工程款是多少,現在的工程款是多少,開的支票是多少」等語(見偵㈦卷第37頁),已有不符。又証人洪植一於偵查中雖証述「葉安耕帶其去見被告蘇治芬之目的有二,即一方面是葉安耕要向蘇治芬證明他沒有私吞200萬元,另一方面也是要向我證明錢不是他要的,而是蘇治芬要的」等語,然縱依証人洪植一偵查中之証詞,証人亦僅知悉証人葉安耕拿帳冊向被告蘇治芬解釋明信公司與璟美公司之工程款;依此,証人洪植一如何判斷去見被告蘇治芬有上開二目的,已見其疑。況上開二目的既係証人洪植一本於個人之【判斷】,實情是否如此,仍難依証人洪植一之上開証詞即可証明,仍待調查其他証據以資佐証。
②証人葉安耕就其該日帶同証人洪植一與被告蘇治芬見面之
原因,於偵查中証稱「因陳佳凌自作主張同意降價成300萬元,且已收到璟美開立的300萬元支票,我才會帶洪植一去找蘇治芬,向其表示我已經與璟美公司談妥了,我當時還帶了我與璟美公司的決算證明書,向蘇治芬表示『璟美公司與明信公司的工程款已結算好了,璟美公司的操作許可證趕快發給人家,人家在選舉時會幫我們的忙』,我之所以向蘇治芬表示璟美公司與明信公司的工程款已結清,是因第一次我去找蘇治芬並且在縣長室遇到林文優時,蘇治芬有向林文優表示,要他儘速與明信公司的工程款處理好,並且與地方之說明會及回饋金談妥,在合法的範圍內她就會核發操作許可證,所以我才會向她表示我與璟美公司的工程款已結算,我始終沒有告訴蘇治芬錢變成300萬元」等語(見偵㈧卷第390-391頁),是依証人葉安耕上開証詞,其帶同証人洪植一會見被告蘇治芬之目的,並非為了要向被告蘇治芬證明其未私吞200萬元,亦非欲向証人洪植一証明該筆300萬元款項是被告蘇治芬索取,証人葉安耕上開証詞與証人洪植一偵查中之証詞已有不符;再參酌被告蘇治芬於95年10月4日已將批核之簽呈退回環保局覆閱,若被告蘇治芬有扣文索賄之意,豈有先行將該簽呈退回?③況查証人林文優、張晉彰與被告陳佳凌商議將賄款自500
萬元降為300萬元之過程中,被告陳佳凌完全沒有打電話請示被告葉安耕,談妥該筆300萬元之款項,完全由被告陳佳凌作主,又據証人林文優、張晉彰証述明確(見偵㈦卷第97頁、第98-99頁);而証人葉安耕知悉被告陳佳凌與林文優等人談妥300萬元賄款一事,亦向被告陳佳凌表示「幹、人家(蘇治芬)500(萬元)都不要了,現在用300,我不想管了」等語(見偵㈤卷第74頁);復又証述:
被告蘇治芬沒有授權伊保管璟美公司行賄的300萬元,伊未跟被告蘇治芬講過璟美公司因核准操作許可而要交付300萬元給被告蘇治芬;伊確實沒有跟蘇治芬說過璟美公司交付的300萬元,蘇治芬不知道璟美公司要給她的500萬元殺價成300萬元等語(見偵㈤卷第38頁反面-39頁、78頁反面-79頁、第301頁、第307頁),是綜合被告陳佳凌自行與証人林文優、張晉彰談妥300萬元之情節,及証人葉安耕聽聞上情之反應【人家500都不要了,現在用300,我不想管了】等語,若果被告蘇治芬有向璟美公司索賄之意,豈有先行退回500萬元支票,再任令被告陳佳凌甚或葉安耕【自行決定】賄款額度,自己竟毫無置喙之餘地?在在悖於常理。依此,被告陳佳凌事後與璟美公司股東林文優等人談妥將500萬元降為300萬元,並收取璟美公司上開300萬元之支票,及被告葉安耕知悉上開後,仍繼續保管該支票,並兌現該支票取得300萬元之款項,難認與被告蘇治芬批核璟美公司之操作許可,具有對價關係,証人洪植一指証「與陳佳凌殺價300萬元以後,葉安耕邀其至雲林縣政府會見被告蘇治芬,葉安耕有拿一本帳冊跟被告蘇治芬講話解釋,其判斷葉安耕帶其去見被告蘇治芬,應有二個目的,一方面是葉安耕要向蘇治芬證明他沒有私吞200萬元,另一方面也是要向我證明錢不是他要的,而是蘇治芬要的」等語,尚無可採,難據為被告蘇治芬不利之認定。
㈥有關被告葉安耕與被告陳勇兆間金錢之往來:
1被告陳勇兆於96年至97年間曾向被告葉安耕分別取得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等情,業據証人即被告陳勇兆供証:
伊之前曾為劉建國、陳憲中競選立法委員向葉安耕募款各100萬元,其中陳憲中募得之100萬元,係為陳憲中競選造勢之用,只使用其中之25萬元,乃將剩餘之75萬元交還葉安耕;另其於97年1月間,因工策會之97年預算1000萬元被雲林縣議會凍結不能動用,伊向女兒陳姿年借得50萬元以支付工策會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惟伊女兒陳姿年在97年2月間農曆年前表示須用此筆款項,因此伊於97年1月底向葉安耕借得150萬元。伊雖自葉安耕處取得275萬元(100萬元+25萬元+150萬元),但其中二筆各100萬元、25萬元係向葉安耕募得供作劉建國、陳憲中競選之費用,其餘150萬元係向葉安耕借得之款項等語(見偵㈦卷第279頁、297-298)。
2証人即同案被告葉安耕則証述:
⒈「大約於96年下半年,陳勇兆來我公司,向我表示97年立
法委員選舉都沒有經費,我向他表示,先拿100萬元夠不夠?陳勇兆表示足夠,我在隔日由臺灣中小企銀戶頭領取100萬元,陳勇兆親自來我公司拿取,第二次約於96年下半年,他又向我表示選舉經費又沒有了,我向他表示欠多少,他沒有回答,我表示不然再拿100萬元,我會拿到工策會總幹事室給他,隔天我就自中小企銀戶頭領取100萬元至辦公室親自交付100萬元現金給陳勇兆,又隔了大約15日,好像是選舉結束以後,陳勇兆又到我公司,向我表示,這些多的還給你,我向他表示是不是沒花完,他表示沒有花完,他又還給我75萬元,第三次,大約於97年農曆年後,大約在3月間,陳勇兆又來找我,表示都沒有經費,連要繳黨費的錢都沒有,我表示欠多少錢,他表示不然先借150萬元,我又自我中小企銀的帳戶領取150萬元,大約在隔2日後,他來我公司領取,我親自交給陳勇兆150萬元現金」等語(見偵㈤卷第39頁正、反面)。
⒉璟美公司為了取得操作許可,而要答謝縣長蘇治芬的這筆
錢我拿給陳勇兆,但我沒有跟陳勇兆講說這是璟美公司的錢,陳勇兆跟我講說 他選舉經費不夠,我就先拿100萬元給他,第二次又拿了100萬元給他,但他退我75萬元,第三次我又拿150萬元給他等語(見偵㈤卷第188頁、308頁)。
⒊陳勇兆前後跟我拿取275萬元,前面200萬元(其中100萬
元事後有退回75萬元)我記得是在96年6月以後,另外150萬元則是在97年初,陳勇兆當時是跟我說沒有經費要我幫忙,跟我拿了200萬元,另外150萬元則是要繳交民進黨黨員會費,97年1月6日9時42分13秒陳勇兆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葉安耕0000000000門號監聽譯文,陳勇兆提及「這樣縣長是跟我講剩(差不多)一份資料,這份資料你要先準備一下」是要我準備100萬元的意思,應該就是陳勇兆向我拿取200萬元中的第二筆100萬元,蘇治芬知悉陳勇兆要向我拿取100萬元,97年1月6日10時0分45秒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監聽譯文,該通電話是我打給我太太陳佳凌的,意思是要我太太陳佳凌準備100萬元,電話中「阿儂」(音譯)係縣長蘇治芬的小名,所以蘇治芬要陳勇兆向我拿取該100萬元一事,我太太陳佳凌確實知情,97年1月6日10時2分28秒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監聽譯文,該通電話是陳勇兆打給我的,該通電話內容是我跟陳勇兆確認準備一份資料是要準備100萬元,所以我交付100萬元給陳勇兆應係於97年1月6日當晚10點多交給他的等語(見偵㈥卷第308頁-311頁)。⒋陳勇兆總共跟我拿275萬元,之前陳勇兆不曾來跟我拿過
現金,陳勇兆跟我拿275萬元,是因為他知道我這裡有璟美公司的錢,97年1月6日通訊監察的錄音電話中,陳勇兆說「沒啦,這樣縣長是跟我講差不多要『一份』資料啦」,一份資料就是代表100萬元,陳勇兆說的「一份資料」就是一個暗語,我就知道陳勇兆所說的「一份資料」是何意,因為陳勇兆有跟我講過說如果在電話中不要講到錢,如果有講到錢,就說是要「資料」,陳勇兆第一次來跟我拿100萬元時就有這樣跟我講,不然我哪有什麼資料給蘇治芬,在這之前,陳勇兆就已經有拿過100萬元了,陳勇兆在97年1月6日9時42分13秒打電話給我,講完後,掛掉電話,我馬上在同天的10時45秒打電話給我太太陳佳凌,我跟我太太講說「沒啦,那個『阿儂』找我啦」,「阿儂」是蘇治芬的偏名,同一通電話中,我又跟我太太講說「就說那個...他現在說建國民調上去了,說資料要幫他準備一份這樣啦」,我電話中所說的「資料要幫他準備一份」,就是要我太太幫我準備100萬元,同一通電話中,我又跟我太太講說「是啦,剛剛打電話給我,說禮拜二要給她準備一下這樣子」我是跟我太太講說我有答應星期二要給陳勇兆這100萬元,所以我拜託我太太幫我準備,同天10時3分51秒,陳勇兆打電話給我,陳勇兆說「再十幾分到你那裡會太晚嗎?」我回答說「不要緊啦,不要緊,不要緊」,陳勇兆又說「好好好」,我回答說「來,我開門」,陳勇兆應該就是這一天的晚上來拿這100萬元的,後來陳勇兆又來跟我拿150萬元,大約是在97年4月來拿的等語(見偵㈥卷第316-319頁)。
3互核証人陳勇兆與葉安耕上開証詞,其等就証人葉安耕分三
次分別交付陳勇兆各100萬元、25萬元(原交付100萬元,還款75萬元,僅取得25萬元)、150萬元之款項部分,証人陳勇兆與葉安耕証詞均屬一致;但就証人葉安耕交付証人陳勇兆款項之原因,証人陳勇兆則証稱係分別為劉建國、陳憲中立法委員選舉之募款,及其個人之借款150萬元。然依証人葉安耕之証詞,除「第一、二筆款項是供作選舉經費」外,第三筆150萬元則係証人陳勇兆以借款名義代繳黨費,核與証人陳勇兆証述係其個人借款已有不符。惟姑不論証人陳勇兆向証人葉安耕拿取之合計275萬元之款項究係何款項,參酌証人葉安耕先後所為之証詞,証人葉安耕明確証述:
①被告蘇治芬沒有授權伊保管璟美公司行賄的300萬元,伊
沒有跟蘇治芬講過璟美公司因核准操作許可而要交付300萬元給被告蘇治芬,伊係依據當初與被告蘇治芬的承諾資助選舉,而被告陳勇兆來向伊要錢,並沒有特別表示,也沒有說是被告蘇治芬叫他來拿錢,伊確實沒有跟蘇治芬及陳勇兆說過璟美交付的300萬元。璟美公司交付我太太陳佳凌300萬元支票後,有一次被告陳勇兆來我公司向我詢問表示外面有風聲,璟美公司是否有支付我300萬元或320萬元,是什麼錢,我向陳勇兆表示是璟美支付我的工程款,我沒有告知陳勇兆300萬元是璟美公司要給蘇治芬的等語(見偵㈤卷第39-40頁)②陳勇兆不知道這筆275萬元其實就是璟美公司的300萬元裡
的錢,我沒有跟他講等語(見偵㈤卷第47頁、第79頁、188頁)。
足見被告蘇治芬或陳勇兆均不知璟美公司有因操作許可而交付証人葉安耕300萬元之事,則被告蘇治芬如何授意証人陳勇兆以「資助劉建國、陳憲中選舉經費,及代繳民進黨黨員黨費為名」,向証人葉安耕拿取「由葉安耕保管之該筆300萬元賄款」?4再查,証人葉安耕先則証稱「証人陳勇兆向其拿取275萬元
之時間分別為:第一次大約於96年下半年,陳勇兆向其表示立法委員選舉沒有經費,經其於隔日自台灣中小企銀戶頭領取100萬元交與陳勇兆;第二次也大約於96年下半年,陳勇兆又向其表示選舉經費沒有,其隔天亦自該銀行戶頭領取100萬元,至陳勇兆辦公室交付該100萬元與陳勇兆」等語(見偵㈤卷第39頁);嗣經檢察官提示97年1月6日其與陳勇兆、陳佳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㈥卷第313-314頁)後,証人葉安耕又証述如上開2、⒊、⒋所示。是依証人葉安耕先後關於與証人陳勇兆聯絡交付第二筆100萬元款項(被告陳勇兆事後返還75萬元)之時間,已有不符。且該「資料一份」是否即為証人陳勇兆向其拿取之100萬元,亦非無疑。又証人葉安耕雖証述「資料一份係指100萬元」等語,然據証人葉安耕上開証詞,其交付被告陳勇兆之款項均自其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領取款項後交與被告陳勇兆,倘確有其事,當有其提款資料可資証明;然遍查全卷,均無証人葉安耕曾於96年1月6日當日或其後有自上開帳戶領取100萬元之事實,亦無任何傳票或提款交易紀錄可資佐證。參以証人葉安耕上開証述:我跟我太太講說有答應星期二要給陳勇兆這100萬元,所以我拜託她幫我準備云云;然証人即被告陳佳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問葉安耕一份資料是什麼,他說就是100萬,後來有無拿我就不知道,這個要問葉安耕、會計,後來我沒有幫他準備等語(見原審㈥第9頁反面),足見証人陳佳凌所認知之「資料一份」指100萬元,係聽聞自証人葉安耕而來;況且証人葉安耕未曾要求証人陳佳凌為其準備100萬元給陳勇兆,亦據陳佳凌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㈥第9頁反面);則葉安耕於接獲「資料一份」之電話後,究竟有無自其帳戶提領100萬元、抑或有無要求被告陳佳凌準備100萬元予被告陳勇兆,証人葉安耕上開証詞非但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與証人陳佳凌之證述亦互相矛盾,是証人葉安耕証述「資料一份,即為其交與被告陳勇兆之100萬元」等語,已難信為真實。
5況查,依証人葉安耕上開2、⒊、⒋之証詞「97年1月6日9
時42分13秒陳勇兆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葉安耕0000000000門號監聽譯文,陳勇兆提及『這樣縣長是跟我講剩(差不多)一份資料,這份資料你要先準備一下』是要我準備100萬元的意思,應該就是陳勇兆向我拿取200萬元中的第二筆100萬元」等語,然觀之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勇兆告之「就是建國」..「這兩天看很有面啦」、「差不多要跟縣長繞街啦」、「能不能在這『額』這裡,這兩天能不能幫他一下忙」(偵㈥卷第313頁),該通訊內容似在談論「劉建國」選舉之事,核與証人葉安耕証述「該通訊監察譯文是陳勇兆欲向其拿取第二筆100萬元(即陳憲中選舉部分),亦有不符。而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稱之「額」是否即指「璟美公司交與葉安耕之300萬元之額度」,亦無其他証據以資佐証,尚非全然無疑;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被告蘇治芬「知悉」証人葉安耕收取璟美公司300萬元款項之事,並授權由証人葉安耕保管,或指示陳勇兆前來拿取璟美公司交付、由証人葉安耕保管中之300萬元之內容,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難佐証証人葉安耕上開証詞之真實性;又若果真被告蘇治芬知悉並指示被告陳勇兆分次向証人葉安耕拿取該筆璟美公司交付之300萬元,衡情豈有証人陳勇兆第二次拿取100萬元後,再將剩餘之75萬元交還之理,是被告陳勇兆與葉安耕有關275萬元款項之往來,尚不足據為被告蘇治芬不利之認定。至証人陳勇兆向証人葉安耕借用之150萬元究係其個人借款,或係支付黨員黨費,或工策會有無借款之必要,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因縱係支付民進黨黨員之黨費,亦難以此即認被告蘇治芬知悉葉安耕自璟美公司取得300萬元,並與葉安耕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㈦至証人葉安耕雖稱被告陳勇兆係受被告蘇治芬之指示前往取
款;然此僅係被告葉安耕主觀上之臆測,被告陳勇兆未曾表示係依被告蘇治芬之指示向葉安耕取款,又據証人葉安耕於原審審理中証述明確;而被告蘇治芬既已將支票退還,對於被告葉安耕曾收受300萬元支票乙事亦不知情,亦難僅依証人葉安耕証稱「被告陳勇兆為被告蘇治芬之心腹」,遽認被告陳勇兆前後向葉安耕所拿取之275萬元,均係出自被告蘇治芬之授意;更何況被告陳勇兆尚曾返還証人葉安耕75萬元,若果被告陳勇兆係依被告蘇治芬之指示向葉安耕拿取賄款,衡情又豈有返還75萬元之理。是本件尚無証據足証被告陳勇兆向葉安耕所拿取之275萬元,是璟美公司行賄被告蘇治芬之賄款,並為被告蘇治芬所知悉,而指示知情之被告陳勇兆向被告葉安耕分次領取。
㈧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均不足認定被告蘇治
芬有以核可璟美公司操作許可証,作為向璟美公司收取500萬元或300萬元之代價,亦無証據足証被告蘇治芬有與被告葉安耕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葉安耕向璟美公司索賄,或有與葉安耕或璟美公司股東達成收受賄賂之期約;再者,被告蘇治芬雖於95年9月7日原副縣長林源泉在璟美公司操作許可之簽呈簽核送縣長室後,至同年月29日始批核該簽呈,致該簽呈留置在縣長室約21至22日,並於批核該簽呈後,迄至同年10月4日始放行退回雲林縣環保局,由該局局長邱焰燻於同年10月5日覆閱完畢,將其批核之該簽呈留置在縣長辦公室約5日,然此部分尚無証據足証被告蘇治芬有借此期間向璟美公司索賄,或有如檢察官所指之「扣文索錢」之情事,均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証據足証被告蘇治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蘇治芬此部分之犯罪。又被告蘇治芬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証明。則被告陳佳凌縱與証人林文優等人達成協議,將500萬元降為300萬元,並收取璟美公司系爭300萬元支票,及被告陳勇兆先後三次向被告葉安耕拿取合計275萬元之款項,亦均難據此認定被告陳佳凌、陳勇兆有與被告蘇治芬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並為行為之分擔,被告陳佳凌、陳勇兆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証明。
伍、長庚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治芬、沈宗隆、陳勇兆、丁彥哲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㈠人証部分:証人黃美菊、廖錦蓮、王士壬、廖錦珠、吳欣哲、林英傑、李朝松、葉安耕,被告蘇治芬、丁彥哲、沈宗隆、陳勇兆等人之供述;㈡書証部分:
明信公司傳票、被告蘇治芬與陳勇兆、葉安耕、林源泉間,葉安耕與被告丁彥哲間、葉安耕與縣長室主任莊妞媚間、葉安耕與張炳耀間、葉安耕與黃素麗間、葉安耕與李朝松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論罪依據。
二、訊據被告蘇治芬、沈宗隆、陳勇兆、丁彥哲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蘇治芬辯稱:
1伊未介紹葉安耕承攬興建長庚醫院雲林分院。雖伊曾跟台
塑反應基於回饋的精神,不論是在用人或是工程採購上,可以用雲林縣的縣民,但伊沒有向台塑公司表達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要由明信公司來興建;而明信公司承攬長庚醫院雲林分院,亦未交付款項給伊。
2伊不知1600萬元款項,亦未經手該筆款項。
3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均非事實。
辯護意旨則以:
1本案行賄者究竟是台塑公司或是葉安耕,檢察官起訴內容
前後矛盾,依檢察官指訴之行賄方式,忽而稱是被告葉安耕決定行賄價額,忽而稱台塑用調高工程款方式,讓被告葉安耕得利,並藉由被告葉安耕之手轉行賄予被告蘇治芬、被告沈宗隆等人,然依此論理,台塑公司豈非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行賄者?又被告葉安耕藉此承攬長庚醫院雲林分院工程,豈非台塑公司行賄被告蘇治芬、沈宗隆等人之共同正犯?此問題關係到所謂「公務職務上之行為」及「職務上行為與收受之對價關係」究竟是否存在等關鍵事實,然起訴書內容卻前後矛盾,被告無從為具體答辯。
2本件無証據足証被告蘇治芬該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亦無証據足証被告蘇治芬有以核發建照之職務上行為,向台塑或長庚集團關說施壓推薦,或指定明信公司承攬該工程。
3被告陳勇兆受任工策會總幹事,僅於其業務行為對外可代
表該會,不能因被告蘇治芬曾任命被告陳勇兆為工策會總幹事,即認被告蘇治芬就被告陳勇兆之行為,亦有刑事上之責任,且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陳勇兆確有參與議價及收受200萬元之行為。
4檢察官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反對議員,因該工程而取得利
益。被告沈宗隆亦證稱1600萬元是仲介葉安耕承攬工程之仲介費,被告蘇治芬對此一無所知。檢察官指稱被告沈宗隆收受1600萬元,與被告蘇治芬之職務行為有客觀之對價關係,並無任何依據。
5檢察官依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蘇治芬有經由被告陳勇兆募款,但由該募款尚不足推認被告蘇治芬有本件之犯行。
㈡被告沈宗隆辯稱:
1長庚醫院是民營機構,伊承攬長庚雲林分院屬商業行為,與伊之職務無關。
21600萬元均是伊分四次親自到被告葉安耕家拿的,但與行
賄國民黨籍議員無關,該款項僅是仲介費。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非事實。
辯護意旨則以:
1被告沈宗隆收取的1600萬元是工程介紹費,與被告沈宗隆的職務完全沒有任何的關係。
21600萬元是被告沈宗隆與葉安耕討論出來的結果,與被告
蘇治芬沒有任何的關係,亦無証據足証該筆款項是被告蘇治芬透過被告沈宗隆,用以擺平反對被告蘇治芬之國民黨議員。且若1600萬元是被告蘇治芬要行賄被告沈宗隆之款項,豈有交由被告葉安耕與被告沈宗隆討價還價;且若被告葉安耕與沈宗隆就款項未能達成協議,被告蘇治芬欲行賄之目的豈非不能達成。另本件亦無國民黨議員因該工程取得利益;檢察官起訴之情節,尚無証據足資証明。
3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蘇治芬賄求沈宗隆及國民黨籍議員,其
目的係在「換取國民黨籍議員在議會關係和諧及合作」,所謂「國民黨籍議員在議會關係和諧及合作」,實屬抽象空洞,非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所稱之「特定行為」。
4公訴意旨主要依憑葉安耕在調查站及偵訊時之筆錄,惟葉
安耕之筆錄均須補強證據證明,始能認定其所言屬實。然葉安耕之調查站及偵訊時之筆錄,顯然與其在原審之證詞不同,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且均屬葉安耕個人判斷或推測之詞,難以盡信。本件並無証據足証被告蘇治芬曾經向長庚醫院或台塑表達、要求或推薦、指定由明信公司承攬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興建工程。
㈢被告丁彥哲辯稱:
伊雖陪同葉安耕至被告沈宗隆住處,但僅是單純介紹其等認識,並無居中協調相關款項之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事實。
辯護意旨則以:
1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彥哲有從中居間協調等等,與事證不符
。被告丁彥哲第一次介紹被告葉安耕與沈宗隆認識,是在95年年底,另一次是在95年過後之農曆年,檢察官起訴96年3、4月,時間有誤。且被告丁彥哲95年底第一次介紹被告葉安耕與沈宗隆認識時,明信公司尚未承攬長庚醫院雲林分院工程,是否能得標亦不確定,則該工程之總工程款及利潤都未確定,被告丁彥哲如何協調相關款項。況檢察官認被告丁彥哲涉犯此部分犯罪,僅依憑葉安耕不利被告丁彥哲之供述;但事後葉安耕於原審審理中已証述「被告丁彥哲未參與協調其與被告沈宗隆間之款項」,可見被告丁彥哲並無此部分犯行。
2被告丁彥哲除因認識被告沈宗隆、葉安耕,而從中介紹其
等認識之外,對於所有金錢事項及長庚案發包事項,及縣政府核發相關證照事項從未參與。
3被告沈宗隆收受1600萬元,與被告丁彥哲毫無關係,且被告丁彥哲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㈣被告陳勇兆辯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非事實,伊並未參與長庚醫院雲林分院工程款之協調,亦無代被告蘇治芬向葉安耕拿取200萬元。
辯護意旨則以:
1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自葉安耕處取得200萬元之事實。
2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僅有葉安耕之自白,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3依卷內資料,長庚醫院相關負責單位都證明本件工程沒有
因為被告陳勇兆去關說,而將工程款調高200萬元之事實,反而是追減了2700萬。
4長庚案跟被告蘇治芬完全沒有任何關聯,被告陳勇兆是民
間團體總幹事,不是有法定職權或授權有法定職權或公權力之人,尚無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㈠長庚醫院於93年間標取雲林縣政府所有坐○○○鄉○○○段
許厝寮小段893之6號等土地,砍伐林木、改良土地,聲請變更地目,並於95年11月21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興建長庚雲林分院建築執照,復於98年9月14日雲林縣政府核發變更設計建築執照,嗣於98年12月1日雲林縣政府核發部分使用執照,有長庚醫院雲林分院用地變更案大事記、簡報資料、雲林縣政府公告、許厝寮段許厝寮小段地籍圖、雲林縣政府93年11月26日府財產字第0939201511號函、93年12月31日府農林字第0930131357號函、公有林竹木採運許可證、長庚醫院94年3月23日總營字第C200403號函、雲林縣政府94年3月29日府農林字第0940501726號函、94年4月8日府農林字第0940035231號函、94年7月22日府工石字第0941403358號函、95年11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50124656號函及所附資料一冊、98年9月14日府建管字第09801098806號函及所附資料一冊、98年11月1日府城建字第0980156014號函及所附資料一冊在卷可證。是長庚醫院於95年11月21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興建長庚醫院雲林分院,並於98年9月14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應為事實。而明信公司於96年6月22日承攬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興建工程,有工程承攬書在卷可稽,是明信公司承攬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興建工程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沈宗隆與葉安耕二人就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興建工程案協
商結果,由葉安耕支付沈宗隆1,600萬元,業據被告沈宗隆供認在卷,並經証人即同案被告葉安耕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証明確;而証人葉安耕用以支付被告沈宗隆1,600萬元之出處,亦據證人黃美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96年4月18日傳票編號013、6月13日傳票編號003、6月15日傳票編號003、8月13日傳票編號002、8月15日傳票編號003、8月16日傳票編號005、11月15日傳票編號004、11月16日傳票編號003、11月19日傳票編號003等傳票所示之錢都是由她經手交給葉安耕等語(見偵㈦卷第246-247頁,原審卷㈤第12頁正、反面);被告沈宗隆亦供認確有因長庚醫院雲林分院之工程自葉安耕處取得1600萬元之款項;復有上開傳票在卷可證(見偵㈦卷第251-256頁),是葉安耕因為承攬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興建工程,確有支付被告沈宗隆1,600萬元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至於証人葉安耕交付被告沈宗隆之1,600萬元之性質,証人
葉安耕或供述是佣金(見偵㈦卷第71頁),或供述是回扣(見偵㈦卷第87),或供述是代價(見偵㈦卷第243頁),或供述是勞務費(見原審卷㈥第201頁反面);而被告沈宗隆則或稱是酬謝(偵㈦卷第318頁),或供稱是仲介費(見原審卷㈤第55頁正、反面),雖有不同;但參酌被告沈宗隆並未實際承攬或施作該工程,及被告沈宗隆供述「其和葉安耕合作,有向台塑公司經理吳欣哲表達承攬意願,及和葉安耕一起去台北台塑公司找採購部經理,和葉安耕合作不用出資金,只要明信公司有去標到這工程,我不用出半樣東西,就可以得到一定利益」等語(見偵㈦卷第325頁)、「我想承包這個工程,但我沒有這個實力,那我介紹給葉安耕做,我從中就可以得到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5頁);証人即被告葉安耕於偵查中亦供証「其承作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興建工程,要從利潤中拿一筆錢給沈宗隆,沈宗隆沒有出什麼東西就分到1,600萬元」等語(見偵㈦卷第71-72頁、第339-340頁);可認被告沈宗隆並非真心想與葉安耕合作承攬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興建工程,只是單純想從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興建工程案中分到利益,且亦如其所願自葉安耕處取得1600萬元。然被告沈宗隆既無核發相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職權,是其所收取之1,600萬元,與其議員或副議長之身份、職權並無對價關係,尚難認係屬回扣。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治芬利用其縣長職務上對長庚醫院雲林分
院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有主管監督之權,向台塑集團或長庚醫院關說或施壓或推薦、指定由明信公司順利取得長庚醫院雲林分院之承攬興建權,而有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無非係以証人葉安耕之証詞為主要論罪依據。但查:
1證人葉安耕於偵查中証稱:「蘇治芬叫我去跟沈宗隆談佣金
,不是工程款,蘇治芬的意思就是說,我去承做長庚後,要從長庚的利潤裡,拿一筆錢給沈宗隆,蘇治芬沒有當面推薦我,但她一定會去交代台塑的發包中心,因為蘇治芬應該有去跟長庚講,長庚已經內定要給我承作了,所以其他投標廠商中只有明信公司真正與長庚議價」(見偵㈦卷第71、72、73頁)、「蘇治芬於96年3、4月時到明信公司找我,蘇治芬說由明信公司去承攬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興建工程,但代價是我要拿一筆錢出來,後來我有拿1,600萬元給沈宗隆」(見偵㈦卷第243頁)、「蘇治芬叫我拿一筆錢給沈宗隆,依我瞭解應該是為了府會的和諧,這是丁彥哲告訴我的,沒有蘇治芬的幫忙,我沒有辦法拿到長庚醫院雲林分院的工程,我之前沒有做過六輕,也沒有做過長庚的工程,如果我自己去一定不可能拿到這個工程,蘇治芬既然叫我去跟沈宗隆合作,就表示說她有去協調,至於怎麼去協調我是不清楚」等語(見偵㈦卷第340頁)。
2證人丁彥哲於偵查中証稱「(為何沈宗隆有意投標長庚醫院
雲林分院,要請你去跟蘇治芬報告)我判斷可能沈宗隆認為蘇治芬會認識一些台塑內部的人,希望藉由蘇治芬去跟台塑瞭解一些訊息」等語(見偵㈧卷第309頁)3互核証人葉安耕、丁彥哲上開証詞,有關被告蘇治芬「交代
或協調台塑的發包中心,或向長庚醫院要求內定由明信營造公司承攬該工程」、「沈宗隆希望藉由蘇治芬去瞭解台塑內部的人或訊息」等情節,均是証人葉安耕、丁彥哲之個人判斷或推測之詞,且證人葉安耕亦証稱「被告蘇治芬如如何協調其不清楚」(見偵㈦卷第340頁);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証人葉安耕、丁彥哲上開証詞之真實性,則証人葉安耕、丁彥哲上開証詞,要難資為被告蘇治芬不利之認定。
4至被告蘇治芬於調查中雖供稱「我曾到過台塑公司拜會王永
慶董事長,但是只是禮貌性拜訪,我沒有去過台塑公司與任何人談論過指定長庚醫院雲林分院承作廠商的事情,也沒有指示陳勇兆向台塑公司談論這件事情」等語(見偵㈦卷第107頁);復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介紹葉安耕去承攬興建長庚醫院雲林分院,但我有跟台塑反應基於回饋的精神,不論是在用人或是工程採購上可以用雲林縣的縣民,絕對沒有向台塑明確的表達說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要由明信公司來興建」等語(見偵㈦卷第128頁)。是依被告蘇治芬上開供述,尚無從因被告蘇治芬拜會王永慶,及向台塑公司表達希望台塑公司能晉用雲林縣人或由雲林縣人承攬工程,即據而認定被告蘇治芬有向長庚醫院或台塑公司表達、要求或推薦、指定由明信公司承攬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興建工程。
5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葉安耕直言其本無意承攬長庚
醫院雲林分院興建工程,且其自己根本無管道取得承攬該分院之工程。而是經由被告蘇治芬之推薦才取得,且被告蘇治芬既然推薦被告葉安耕與被告沈宗隆合作,總不能發生明信公司最後無法順利承攬該工程,足見被告蘇治芬必然會透過關係讓明信公司取得承攬,才會在開標前主動找被告葉安耕合作;而明信公司何以有辦法在眾多廠商有意參與投標下取得該工程,所憑藉者絕非僅被告沈宗隆之牽線」等語。然檢察官此部分僅屬臆測,並無明確証據足証被告蘇治芬有假藉其縣長之職務上行為,向長庚醫院或台塑公司表達、要求或推薦、指定由明信公司承攬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興建工程,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要無可採。
㈤再者,被告蘇治芬是否經由被告陳勇兆向台塑或長庚醫院表
示、關說或施壓,指定明信公司承攬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興建工程一節,被告蘇治芬、陳勇兆均堅詞否認有此事實;而依被告陳勇兆供述「曾替葉安耕向台塑集團爭取提高長庚醫院雲林分院工程款,因葉安耕向伊表示承包之長庚醫院雲林分院工程款之計算基礎係採3年前長庚醫院嘉義分院的價格,如此會造成工程金額約10%的虧損,希望伊能向台塑公司爭取,比照其95年承包六輕工程之計算基礎,所以伊找上台塑公司工程經理林英傑洽談,至於後來葉安耕與台塑公司間之工程價格如何計算,有無提高工程款,伊不清楚」等語(見偵㈦卷第283頁、原審卷㈤第115頁正、反面、第116頁反面、119頁反面、第124頁),被告陳勇兆並未供認有與被告蘇治芬基於犯意之聯絡,主動或銜命向台塑集團相關人員關說或施壓或推薦、指定由明信公司承攬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興建工程;佐以下列證人之証詞:
①証人即台塑六輕管理部經理吳欣哲於偵查中証稱「沈宗隆
找我問要怎麼去標到台塑企業的工程,我告訴他說這要分兩個層次,第一層次是技術面的要問營建部,第二層次是發包要問發包中心,我告訴沈宗隆,要投標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要去找林英傑和陳徵祥」等語(見偵㈧卷第227-228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沈宗隆問我整個發包程序怎麼做,我說這屬於二個層面,第一屬於技術性的,要找營建部,另一是發包,屬於發包中心在做,我有打電話給營建部林經理說我們這裡的副議長沈宗隆有一個營建的技術方面要請教他,明天要去找你,我沒有打電話給陳徵祥,除沈宗隆外,蘇治芬等人沒有找過我問長庚醫院雲林分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1-72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台塑總管理處營建部經理林英傑於偵查中証稱「本
件葉安耕取得議價權後,明信營造所用的設計圖及空白報價明細表,是由我拿給葉安耕本人的,葉安耕的兒子有陪他一起來,當時沈宗隆並未在場」等語(見偵㈧卷239-240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証述「沈宗隆我見過二次面,一次是我的駐廠經理打電話給我說有要來拜訪我,第二次就是今日開庭才碰到,葉安耕是因為工程得標後,他是我的廠商,我的業務上就比較多,陳勇兆我認識,但業務上沒有往來,沈先生帶了葉先生跟葉先生兒子,葉先生就是葉安耕,我只是知道他們三人來,想要瞭解規模,我只是提供資訊而已,我從來沒有跟陳勇兆談過長庚醫院雲林分院工程問題,除了沈宗隆曾經帶葉安耕及葉安耕兒子一起找我索取工程資料外,沒有其他人要過類似的文件,蘇治芬或丁彥哲或其他縣府人員,沒有就長庚醫院雲林分院的事情來詢問過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84頁反面-86頁反面、第88頁)。
③証人即台塑發包中心經理陳徵祥於偵查中証稱「長庚醫院
雲林分院興建工程,是我們主動邀明信營造公司來議價,葉安耕應該是跟發包中心經辦劉偉仁議價,但有無找朱金池我不知道,沒有人指示我直接邀明信公司來議價」等語(見偵㈧卷第338-34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証述「明信公司是我們營建部林英傑推薦過來,台塑公司高層沒有跟我指示這件工程由何人承攬,沈宗隆沒有找過我,蘇治芬沒有找過我,陳勇兆沒有找過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
0、132頁)。④證人即台塑發包中心副理朱金池於原審審理中証稱「長庚
醫院雲林分院是回饋地方的一個方案,營建單位林經理推薦當地廠商明信營造,我們就邀請他參與,當時是一位蔡先生來談價格,蔡先生的名字要問經辦劉偉仁,沒有從3億1,220萬元提高到3億1,400萬元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5-137頁)。
⑤證人即台塑發包中心員工劉偉仁於原審審理中証述「長庚
醫院雲林分院工程發包給明信營造,當初是用邀標方式,是營建部推薦的,雲林縣政府、縣議會或任何人都沒有跟我說過,當初沒有其他廠商,營建部推薦明信公司,我們也評估可以,明信公司也同意降價,所以我們就呈核,我們是跟明信公司蔡曜州議價,除了蔡曜州外,沒有跟其他人議價,議價在預算內,因時間上急迫,我們認為合理,就呈核上去,沒有決定3億1,200萬元後再提高為3億1,400萬元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9-143頁)是依上開証人証述與明信公司議價簽訂契約之過程,均無從証明被告蘇治芬或被告陳勇兆或縣政府其他人員曾向台塑、長庚醫院高層,或向証人吳欣哲、林英傑、陳徵祥、劉偉仁、朱金池等人關說或施壓或推薦、指定由明信公司承攬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興建工程,亦無証據足証在該工程議價過程中,雙方約定由工程款中支付1600萬元之賄款予被告蘇治芬,及由被告陳勇兆出面協調,將原工程總價3億1200萬元提高為3億1400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治芬有藉其縣長職務上對長庚醫院雲林分院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有主管監督之權,而向台塑公司推薦、指定由明信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及被告陳勇兆有出面協調,將原工程總價3億1200萬元提高200萬元,而將總工程灌水致價差高達1800萬元,尚無可採。
⑥又查,稽之96年10月28日15時20分39秒被告蘇治芬與被告
陳勇兆監聽譯文內容:陳勇兆說「這個看起來,是王瑞瑜在理(台語:管)的,長庚醫院是王瑞瑜的,蘇治芬說「搞不清楚呢,他就給我..」,陳勇兆說「我知道長庚醫院是王瑞瑜在管的啦,王瑞瑜我也都有送他啦,我斟酌看看」,蘇治芬說「嗯,有可能喔,有可能我這邊如果在講的時候,可能窗口都是王瑞華跟楊仔頭啦」,陳勇兆說「喔,這樣喔」,蘇治芬說「在處理我們的問題就對了」,陳勇兆說「喔、喔、喔」,蘇治芬說「雖然你說長庚醫院是王瑞瑜來說,不過就是說,我們的問題不是王瑞瑜在處理,可能王瑞瑜就沒辦法處理了」,陳勇兆說「喔喔,好呀」。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有被告蘇治芬與被告陳勇兆聯絡關於長庚醫院事宜,惟該通話之聯絡時間是96年10月28日,而明信公司早於96年6月22日已承攬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興建工程,有工程承攬書在卷可證;明信公司並於96年8月3日開具第一期估驗款之編號003號傳票及統一發票,復據証人黃美菊於偵訊時證述:明信公司是在96年8月3日開立發票,長庚醫院雲林分院第一期估驗款於96年8月8日匯入本公司臺銀活存帳戶內,第一期的估驗款稅金額為11,125,800元等語(見偵㈦卷第244頁),並有明信公司96年8月3日傳票編號003傳票、96年8月8日票編號002傳票在卷可證(見偵㈦卷第250號)。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非在安排或關說明信公司承攬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興建工程事宜,不足據為被告蘇治芬介入明信公司承攬長庚醫院雲林分院工程興建案之証明。況證人陳勇兆於原審審理中亦証稱「該通訊監察是在說長庚醫院要蓋多久,何時可以完成,是不是可以跟他們說在蘇治芬任內完成,有說王瑞渝可能只是在管醫院,但進度要跟楊仔頭講,楊仔頭是總管理處總經理,林英傑是屬於楊仔頭管的,工程進度他們比較瞭解,要問他們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亦足佐證該通訊監察內容並非在安排或關說明信公司承攬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興建工程事宜,難據為被告蘇治芬不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另以:96年7月15日開工,96年9月第一次估驗款開
始請領後之同月間某日,被告陳勇兆又代被告蘇治芬前往明信公司,要求被告葉安耕支付所剩200萬元,被告葉安耕亦如數領取現款交付予被告陳勇兆云云。但為被告蘇治芬、陳勇兆所否認。且查:
1證人即明信公司會計黃美菊原審審理中証稱「97年1月2日傳
票編號010、金額200萬元,是葉安耕向公司拿錢,科目是寫『股東往來』,是我把錢拿給葉安耕,葉安耕再交給別人,我不知葉安耕拿這筆200萬元的用途,97年11月2日調查筆錄調查員問我這200萬元,是否支付給陳勇兆的200萬元,我回答說是我交付陳勇兆的200萬元沒錯,這不是我的原意,我沒有支付給陳勇兆,支付給陳勇兆是老闆葉安耕講的,我不知道老闆給了誰」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13頁、第14頁反面-17頁)。
2證人葉安耕偵查中證述「我拿200萬元給陳勇兆是因為那時
候陳勇兆有問我說多少錢可以做,我說3億1千2百萬元,後來陳勇兆有去跟台塑接觸,後來就變成3億1千4百萬元,我就知道這200萬元是要給陳勇兆的」等語(見偵㈥卷第241頁)、「我跟長庚議價從3億2千9百萬元開始談,一直談到3億1千2百萬元,後來陳勇兆又去談到3億1千4百萬元,後來就以3億1千4百萬元成交」(見偵㈦卷第73-74頁)、「簽約前雲林縣工策會總幹事陳勇兆又自行爭取了200萬元,所以最後以3億1千4百萬元簽約,我在明信公司將200萬元以交付予陳勇兆」(見偵㈦卷第88-89頁)、「我拿200萬元給陳勇兆,97年1月2日傳票之200萬元,就是我拿給陳勇兆的200萬元,陳勇兆來問我長庚的總價額是多少,我說是3億1千2百萬元,結果陳勇兆就去找長庚的人談,後來談成的工程款是3億1千4百萬元,這中間的200萬元我知道是陳勇兆要的」等語(見偵㈦卷第245-246頁)。是依証人黃美菊、葉安耕上開証詞,証人黃美菊縱依被告葉安耕之指示提款,但証人黃美菊係將該筆款項交與被告葉安耕,至被告葉安耕將200萬元款項交與何人,証人黃美菊並不清楚,自難資為被告葉安耕上開証詞之補強証據。再佐以證人吳欣哲、林英傑、陳徵祥、朱金池、劉偉仁等人上開證詞,均無從証明被告陳勇兆曾參與長庚醫院雲林分院工程款之議價,並從中提高及取得200萬元之事實;甚至證人即台塑發包中心員工劉偉仁於原審審理中証述「其等只跟明信公司蔡曜州議價,除了蔡曜州外,沒有跟其他人議價」等語,是証人葉安耕証述「被告陳勇兆參與議議,並將原工程款3億1千2百萬元提高200萬,致工程款為3億1千4百萬元」云云,尚難據認為真實。是本件除証人葉安耕不利被告蘇治芬、陳勇兆之指証外,尚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被告蘇治芬、陳勇兆有此部分之犯行。
3至被告陳勇兆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中雖供稱「其有替葉安耕
向台塑集團爭取長庚醫院雲林分院工程款比照葉安耕95年承包六輕工程之計算基礎,但事後有無提高工程款伊不不清楚,亦無葉安耕轉交200萬元這回事」等語,但難以此情節即認被告陳勇兆確有証人葉安耕所指之介入工程款之協議及事後向被告葉安耕拿取200萬元之事實。又工策會帳冊中所列97年1月3日、1月10日分向「陳勇兆總幹事」借助50萬元,依被告陳勇兆之供述,此筆款項是向女兒陳姿年借得,且証人陳姿年於原審審理中亦証述「其父陳勇兆有向其借用100萬元應急」等語,是該帳冊中之「借助款」,尚無從証明是被告葉安耕交與被告陳勇兆200萬元中之100萬元。又縱認被告陳勇兆或工策會無向証人陳姿年借款之必要,然本件除証人葉安耕上開証詞外,亦無証據足資証明被告蘇治芬、陳勇兆有此部分之犯行,已如上述,亦難以被告陳勇兆或工策會無借款之必要,即據為被告蘇治芬、陳勇兆有罪之認定。
4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稱「被告蘇治芬當選雲林縣長後,在
96年間,即不斷透過被告陳勇兆向台塑集團人員募款各種名義費用,且被告蘇治芬與台塑集團高層熟識,並曾受其中藥商友人之託,向台塑集團王瑞華請託;另依証人吳欣哲與台塑重工總經理在電話中抱怨台塑集團已贊助雲林縣政府2500萬元,國慶晚會又再支付款項,被告陳勇兆竟連工策會員工資遺費也向台塑集團索取,電話中吳國雄要吳欣哲轉達,希冀由被告陳勇兆代表被告蘇治芬參與相關環保會議,足見台塑集團之人明知被告陳勇兆代表被告蘇治芬本人,且非僅代表雲林縣政府;另依被告蘇治芬與被告陳勇兆在電話中談及國光化一事,足見被告蘇治芬再次透過陳勇兆向台塑集團索取相當之費用,及被告蘇治芬要求被告陳勇兆向國光業者爭取相關經費,另被告陳勇兆亦有承被告蘇治芬之命,積極對外募集款項」等語。然被告蘇治芬是否曾透過被告陳勇兆以各種名義向外募款,及台塑集團吳國雄有無要求吳欣哲轉達,希冀由被告陳勇兆代表被告蘇治芬參與相關環保會議,均與本件被告蘇治芬有無利用其主管之職務上行為,向台塑公司或長庚醫院施壓、要求或指定由明信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並以此向台塑公司或長庚醫院索賄,或欲以指定明信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再將工程款灌水,以其中之工1600萬元行賄被告沈宗隆或其他國民黨議員無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難據為被告蘇治芬、陳勇兆不利之認定。
㈦又查,明信公司承攬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興建工程,期間因變
更設計由八樓縮減為七樓,並由被告葉安耕約集長庚醫院相關人員到縣政府向縣長蘇治芬說明,被告蘇治芬並找城鄉發展局規劃課長到場詢問,及答應排入都委會最近一次會期,固據証人葉安耕於偵查中(見偵㈦卷第89頁)、證人李朝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証述在卷(見偵㈧卷第325頁、原審卷㈤第94頁反面-95頁);並有96年12月4日15時56分52秒、0000000000葉安耕電話與0000000000縣長室主任莊妞媚電話、96年12月5日15時45分41秒000000000縣長室某女電話與0000000000葉安耕電話、96年12月6日18時47分5秒0000000000葉安耕電話與0000000000張炳耀電話、96年12月13日15時29分53秒0000000000葉安耕電話與0000000000蘇治芬電話、96年12月14日8時29分51秒、11時18分36秒0000000000葉安耕電話與0000000000李朝松電話、96年12月14日12時43分59秒0000000000某女電話與0000000000葉安耕電話等監聽及譯文在卷可稽。然明信公司既於96年6月22日承攬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興建工程,並自96年4月18日起支付與沈宗隆所約定之1,600萬元,已如上述;顯見上開變更設計已在明信公司承攬該工程之後,自難以此即認被告蘇治芬於明信公司承攬該工程之前,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核發執照之職務行為,向台塑集團或長庚醫院關說、施壓或推薦、指定此項工程由明信公司承攬施作,並以總工程款灌水方式,索賄1600萬元,再由被告葉安耕將1,600萬元分四次代被告蘇治芬收受此項賄款,轉交給被告沈宗隆」。況依証人即建築師事務所專案人員李朝松於偵審中證述:是因為長庚醫院雲林分院是台塑企業承諾縣長蘇治芬給予地方之回饋,所以當醫院減少需求而縮減總樓地板面積時,怕縣長蘇治芬產生誤會,誤解回饋縮水,所以台塑總管理處營建部承辦人李國琳通知伊,與明信營造葉安耕、嘉義長庚醫院管理部黃主任、高專葉坤祥及中興顧問公司都計技師王威宇(音譯)等6、7人到縣府拜會縣長,由伊代表建築師事務所向縣長蘇治芬說明長庚醫院麥寮分院縮減醫院面積的原因(見偵㈧卷第325頁、審卷㈤第94頁反面-95頁);是此次變更設計,及與被告蘇治芬會面既為上開目的,則被告蘇治芬之接見及事後核發變更設計建設執照,既無可議,尚不足據為被告蘇治芬不利之認定。
㈧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蘇治芬欲運用其縣長職務對長庚雲林
分院之執照有主管監督之權,從中得利並同時平衡地方各派勢力及避免議會監督作梗,而向被告沈宗隆表示欲行賄其本人及國民黨籍議員,希望換取國民黨籍議員在議會關係和諧及合作,被告蘇治芬及與被告沈宗隆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同意等情。然查:
1証人葉安耕於偵查中證述「蘇治芬的意思是要我承作長庚醫
院雲林分院後,從利潤中拿一筆錢給沈宗隆,丁彥哲跟我講說,這筆錢是要讓沈宗隆去擺平反對蘇治芬的議員,沈宗隆怎麼去分這1,600萬元,我真的不知道,我確定有議員拿到錢,就是莊俊興、廖錦珠、王士壬、謝翠蓮、蔡明水、陳敏華,而張素蘭、蕭蕙敏有沒有拿到,我就不清楚了」(偵㈦卷第71-72、74頁)、「丁彥哲有跟我講,是因為當時有幾個國民黨議員很搞怪,蘇治芬要找沈宗隆出面去擺平這些反對蘇治芬的議員,沈宗隆打電話給莊俊興、廖錦珠、王士壬、謝翠蓮、蔡明水、陳敏華時,我有在場,我不知道他們分到多少錢」(偵㈦卷第87、91頁)、「蘇治芬叫我拿一筆錢給沈宗隆,依我瞭解應該是為了府會的和諧,這是丁彥哲告訴我的」等語(見偵㈦卷第340頁)。
2証人葉安耕雖証稱「其經由被告丁彥哲之告知,知悉其交付
予被告沈宗隆之1,600萬元,是蘇治芬透過沈宗隆用以擺平反對蘇治芬之國民黨議員」等語,然証人葉安耕既經由被告丁彥哲告知始知悉上情,顯非証人葉安耕親身經歷之事,且為被告丁彥哲、蘇治芬、沈宗隆所否認,則証人葉安耕上開証詞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再者,証人葉安耕雖証稱「被告沈宗隆打電話給國民黨籍議員莊俊興、廖錦珠、王士壬、謝翠蓮、蔡明水、陳敏華時,其有在場」,但據証人即即國民黨籍議員廖錦珠、王士壬、蔡明水、謝翠蓮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證述:不曾從沈宗隆手中拿到錢等語(見偵㈧卷第290、2
93、296、299、302頁),是公訴意旨認該筆1,600萬元,是被告蘇治芬經由被告沈宗隆用以擺平反對被告蘇治芬之國民黨議員,尚屬無據。
㈨被告丁彥哲於調查、偵查中雖供認依被告蘇治芬之指示,帶
同証人葉安耕至被告沈宗隆住處拜訪,並曾向被告蘇治芬報告,徵得被告蘇治芬同意而介紹被告葉安耕與被告沈宗隆認識等情,但被告丁彥哲亦堅詞否認有參與被告葉安耕與沈宗隆間款項之協商,及知悉被告葉安耕與沈宗隆間協商之結果。而証人沈宗隆於原審審理中亦証述「被告丁彥哲未要求葉安耕再加一點」等語。則証人葉安耕於偵查中証述「丁彥哲出來協調問伊最多可以拿出多少」等語(見偵㈦卷第71頁、88頁),其真實性亦有可議;況縱被告丁彥哲有証人葉安耕上開所証之參與葉安耕與被告沈宗隆間款項之協調,本件亦無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丁彥哲有與被告蘇治芬、沈宗隆、葉安耕等人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或係依被告蘇治芬之指示協調被告葉安耕應支付被告沈宗隆之款項,証人葉安耕此部分之証詞,亦難資為被告丁彥哲不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証人葉安耕不利被告蘇治芬、丁彥哲、沈宗隆、
陳勇兆之証詞,均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均不足為被告蘇治芬等四人有罪之積極証明。
柒、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蘇治芬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璟美案、長庚案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蘇治芬、陳佳凌、陳勇兆、沈宗隆、丁彥哲等人犯罪。
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蘇治芬、陳佳凌、陳勇兆、沈宗隆、丁彥哲等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