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訴字第58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安耕(已殁)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羅豐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57號、4258號、5190號、5791號、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安耕部分撤銷。
葉安耕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安耕業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7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璟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美公司)投資興建廢棄物處理場,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向雲林縣政府遞送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雲林縣環保局技士蔡清旭於同年8月31日簽請上級核發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簽呈),系爭簽呈經長邱焰燻、秘書李日謀、劉承志均於同年9月1日完成簽核,上陳被告即縣長蘇治芬後遲無下文,璟美公司股東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黃鴻斌等四人憂心一旦未能取得操作許可證,廢棄物清理場即無法營運,所有投資將成幻影,遂由洪植一央請與被告蘇治芬熟識之被告葉安耕設法幫忙,並願以賄賂換取批准許可之行賄意思,被告葉安耕因與璟美公司股東洪植一、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璟美公司提出500萬元委請被告葉安耕向被告蘇治芬行賄。同年9月間某日,被告葉安耕前往縣長室拜見被告蘇治芬,告知被告蘇治芬表達璟美公司股東願意行賄,並向被告蘇治芬宣稱:璟美公司的操作許可證,如果可以就核發給他們,這樣他們才可以順利營運,我的工程款才能順利兌現領到錢,改天如果妳選舉,他們也會幫忙贊助等語,被告蘇治芬聽完以後即點頭表示同意,達成收受賄賂之期約。其後璟美公司決定簽發股東張晉彰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甲存帳戶之個人支票10張,每張面額50萬元,共500萬元,由林文優、洪植一、張晉彰請被告葉安耕轉交被告蘇治芬,惟被告葉安耕因慮及被告蘇治芬不收上開支票,乃換開其個人為發票人、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R0000000至AR0000000、AR0000000至AR0000000,金額除票號AR0000000誤載為5萬元外,其餘均為50萬元、到期日均為95年10月31日之支票10張(下稱系爭葉安耕支票10張),並全數裝入信封袋內,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長興冰店,將該信封袋交給被告蘇治芬,並向被告蘇治芬表示:縣長,這是履歷表,妳看一下等語,被告蘇治芬反問:什麼履歷表?被告葉安耕回稱:妳打開來看就知道了等語,順便向被告蘇治芬提醒稱:縣長,璟美公司的操作許可證趕快發下來,選舉時人家會來跟我們贊助等語,被告蘇治芬即聽從其言,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下收受賄賂500萬元支票。被告蘇治芬收取支票後,自忖縱收受之支票為「自己人」被告葉安耕所簽發,仍有遭檢調循線查獲之虞,遂通知時任斗六市代理市長之副縣長林源泉前往縣長室,請林源泉將該信封袋轉交給被告葉安耕收受保管,被告葉安耕瞭解被告蘇治芬將其支票退還之用意係要求其代為保管此部份賄賂款項,以逃避追查並待被告蘇治芬日後提用,竟與被告蘇治芬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代為保管該部份賄賂款項。惟因被告葉安耕擔心日後東窗事發遭璟美公司股東檢舉,於是聯絡洪植一前來明信公司取回張晉彰所簽發之上開10張支票,改以隱藏賄款於璟美與明信公司應付工程款內之方式交付賄賂。璟美公司達成行賄期約後,被告蘇治芬於95年9月29日釋出善意,批核系爭簽呈,並將此事告知被告葉安耕,被告葉安耕再告知洪植一,請洪植一轉告璟美公司其他股東儘速支付原先承諾之500萬元賄款。洪植一將上情轉告給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等人知悉,惟因林文優自認被告蘇治芬已經在其面前親自批核操作許可執照,認大事已經底定,又疑心被告蘇治芬是否真有索賄之意思,且之前500萬元支票都已經退回,因而拒絕兌現原先承諾支付之500萬元賄款。被告葉安耕知悉後,即要求被告蘇治芬將系爭簽呈扣留,未依正常流程退回給雲林縣環保局覆閱,以達「押文索錢」之效。嗣95年10月2日、3日、4日,林文優多次透過管道追蹤上開簽呈之流向,發現該公文未依正常公文流程退回雲林縣環保局,仍被扣留在縣長室,林文優、張晉彰內心惶恐,因而於同年月5日7時許,前往明信公司找被告葉安耕,惟因被告葉安耕當日6時許已前往桃園巡視工地不在,林文優、張晉彰乃與被告即葉安耕之妻陳佳凌商談,被告陳佳凌不知輕重,竟擅自作主同意改以300萬元行賄被告蘇治芬,並言明將該300萬元賄款,以支付明信公司追加工程款之方式作為掩護,將300萬元隱藏在總工程款中,於是張晉彰當場簽發300萬元之支票(寶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票號BB0000000號、發票人璟美公司、發票日96年4月30日)交付給被告陳佳凌,再通知洪植一翌日前往明信公司,在上開支票上補印並重新簽立工程結算證明書,嗣該支票經提示,於96年4月30日獲得兌現。被告蘇治芬獲悉璟美公司股東已經確實交付賄款予其親信即被告葉安耕保管,無須再刻意扣押系爭操作許可簽呈,遂立即將該公文放行,轉交環保局辦理。復於96年6月間某日,因立法委員選舉,被告蘇治芬支持之黨籍立法委員候選人欠缺競選經費,被告蘇治芬遂指示事先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勇兆前往明信公司,向被告葉安耕以縣長需要立法委員選舉經費為由,向被告葉安耕取得先前璟美公司交付並由被告葉安耕保管中之部分賄款100萬元。又97年1月6日,被告陳勇兆復啣被告蘇治芬之命,以電話與葉安耕聯絡,表示奉被告蘇治芬之指示,以拿取「資料一份」之暗語,前來領取先前璟美公司寄放在被告葉安耕處之部分賄款,被告葉安耕旋從上開帳戶提領100萬元,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明信公司如數交付給陳勇兆。後因開銷過剩,被告陳勇兆復依被告蘇治芬指示將結餘款項75萬元交還被告葉安耕繼續保管。
又97年3月5日,被告陳勇兆再度奉被告蘇治芬之命,前往明信公司,向被告葉安耕以代繳「眾多黨員」黨費所需,向被告葉安耕支領150萬元,被告葉安耕獲得被告蘇治芬指示後,立即從前開帳戶再提領150萬元,如數交付給被告陳勇兆。總計被告蘇治芬實際已經支領之賄款共275萬元,尚餘25萬元仍交被告葉安耕保管中。因認被告葉安耕與被告蘇治芬、陳勇兆陳佳凌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三、原審以被告葉安耕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葉安耕無罪諭知,雖非無見,然該被告業已死亡,原審未及審酌,逕為實體之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當,是核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及審酌被告葉安耕業已死亡,仍認被告葉安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安耕部分予以撤銷,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