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侵上更(一)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政儒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許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政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給付告訴人甲女新臺幣叁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政儒係已滿18歲之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就讀某大學(校名詳卷)之同系學長,與甲女及其男友乙男(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租屋居住在嘉義市某處(住址詳卷),其等感情甚篤。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25日)乙男返回台北住處參加其姑姑婚宴因而委託吳政儒於當日凌晨0時許,至嘉義市某餐廳(店名詳卷)接載打工下班之甲女返回上開租屋處,吳政儒竟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基於趁機性交之犯意,趁甲女在上開租屋處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以撫摸甲女下體並進而以手指進入甲女生殖器,甲女因而驚醒並哭求吳政儒住手,吳政儒始行罷手。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本件甲女於警詢中陳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為96年9月16日

凌晨,但未提及何以與被告在上開租屋處單獨相處(見警卷第6至9頁);而後於偵查中則陳述:「因為我男友回台北,由被告來接我回去」(見偵卷第33頁);復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我被性侵害那次乙男是因為他姑姑結婚,所以他要回家,我確定是9月份初,我們在警察局時有打電話給乙男家人,他家人也只是說個大概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再於本院上訴審確認:「(你被性侵害那天係假日還是平常日?)我記得係乙男姑姑結婚那天」(見本院上訴卷第72頁)。參諸證人乙男於本院上訴審時,亦證述:「(甲女說她被性侵害時候,當時是否有什麼親人結婚?)有的,我姑姑結婚」(見本院上訴卷第80頁),足徵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乙男因參加姑姑婚宴返回台北之時對甲女為趁機性交之行為」,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將之列為待查證之爭點(見本院更一卷第47頁背面)。而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件始終就其「是否利用乙男北返參加婚宴之某週休假期,委請被告接載打工之甲女下班並與其單獨住於上開租屋處之時,對甲女為趁機性交行為」而為辯護及訴訟上防禦。本院更一審確認乙男堂姑結婚日期後,亦立即通知被告選任辯護人以乙男堂姑賴OO(姓名詳卷)結婚日期為待審理事實之犯罪時間(見本院更一卷第81頁所附審理單),是以乙男北上參加姑姑婚宴之期間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應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男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證述在96年暑假結婚之姑

姑,乃其叔公之女賴OO,姑姑應為新北市人,叔公則為苗栗人北上打拼(見原審卷第236頁、本院更一卷第61頁背面及62頁)。本院依據證人乙男之供述,參酌乙男之父之三親等資料、賴OO戶役政查詢結果、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賴OO父親之戶籍資料及與乙男電話詢問結果(分別置於本院更一審卷末彌封袋一、二及同卷第78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確認乙男之父與賴OO係同一祖父母(祖母姓曾),故00年0月00日出生、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賴OO確為乙男之堂姑無訛。則乙男之堂姑賴OO結婚之日期,確為乙男於本院上訴審所陳之96年10月14日(見本院上訴卷第80頁),至於乙男於本院更一審陳稱其姑姑結婚日期為同年月24日(見本院更一卷第61頁背面),應屬誤記。再賴OO係96年10月14日結婚、延於同年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見前述戶役政資料),且結婚當日適為星期日,亦有96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卷第82頁),核與乙男於原審所述:「不是星期六就是星期日」相符(見原審卷第232頁)。賴OO既係事後補行結婚登記,且結婚日期復為乙男所陳之週休假日期間,堪認應無以補行登記日誤為結婚日之虞,附此敘明。

㈢依上說明,本件審理之事實,應為「被告於96年10月14日前

後乙男因參加堂姑賴OO婚宴返回台北之時,對甲女為趁機性交之行為」。至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96年8月25日,應係誤載。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有明文,是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乙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且無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狀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聞

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因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證人劉俞軒於偵查及本院更一審均證述伊係聽聞甲女之告知,始知甲女曾被學長趁機性侵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更一卷第132頁)。足徵證人劉俞軒並非親自見聞本案待證事實之原始證人,其於偵審中所證各節,俱屬傳聞之詞,既經選任辯護人表示異議(見本院更一卷第133頁背面),應認為並無證據能力。

㈣本件共有二項錄音證據,其一為「錄音光碟」乃告訴人甲女

於警詢中提出(見警卷第7頁);其二為「錄音帶」則係乙男錄製之後,託由甲女於警詢中提出(見警卷第14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移送書亦載明「錄音光碟」是由甲女提出,「錄音帶」是由乙男提出(見偵卷第2頁)。茲就其等證據能力分述如未:

①「錄音光碟」內載甲女與乙男於案發後之對話,此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107-112頁)。其內甲女與乙男之陳述內容,究其實際,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更一卷第111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並無證據能力。

②「錄音帶」部分: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

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亦即上開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告訴人甲女所提出乙男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帶,因證人乙男為通訊之一方,其私自側錄與被告之電話對話內容並交由告訴人甲女提出,旨在發覺被告之不法事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被告亦不否認該電話錄音係乙男與其之對話(見原審卷第196頁),是依前開規定,乙男所取得之上開電話錄音證據及其派生證據之對話譯文內容,自亦有證據能力。

㈤上開列舉以外之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

、被告吳政儒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更一卷第13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等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政儒就為甲女所就讀大學之同系學長,並與甲女及乙男同住上開租屋處,於96年夏天某週休假日(星期六或星期日),因乙男返回台北住處,伊受乙男委託於凌晨0時許前往嘉義市某餐廳接打工下班之甲女返回上開租屋處,當晚甲女對伊有擁抱之行為等事實固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趁機性交之行為,並以:伊當晚並無任何以手碰觸、撫摸甲女身體之行為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指訴歷

歷(見偵卷第32-34頁;原審卷第119-150頁);且被告於原審復陳稱平時將甲女當作妹妹關心照顧(見原審卷第265-266頁),是告訴人甲女與被告平日並無仇怨,衡情當無蓄意誣攀被告之理。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有用手撫摸甲女陰道等語(見警卷第

2頁),於96年11月29日13時許,與乙男以行動電話通話時,與乙男復有下述通話:

乙男:你把她抱到你的房間?那你不是脫掉她的內衣褲?被告:你要說我脫掉也可以。

乙男:好啦,你不是說你脫掉她的內衣褲,對不對?你把她全

身衣服都脫掉,那內衣褲不是在客廳?被告:對啊!..................乙男:你什麼時候用手插入她的下體的?被告:我記得是白天的時候。

乙男:對呀,就是天亮我不在對不對,然後她睡在你房間?被告:嗯。

乙男:好,你不管是不是這個時候,我問你更重要的一件事,

我現在要非常確定,你是不是手插入下體完之後,她跟你哭著求不要,對不對?被告:嗯。

乙男:好,之後那天晚上,發生事情過後,『小咖』(甲女)

怎麼跟你講?被告:那天她就是哭完之後,然後我就安慰她,然後她就不哭了,然後她也沒有跟我提起這件事。

..................被告:是摸她下體的時候,她才反抗的。

..................此有乙男與被告通話時藉由擴音功能錄製、並託由甲女於警詢時提交司法警察之錄音帶存卷(置於偵卷末頁證物袋),該只錄音帶經原審勘驗,被告與乙男之上揭對話,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中斷,被告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乙男詢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錄音內容與卷附譯文完全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6-183頁,前述譯文見同卷第180頁背面、182頁)。且上開錄音帶與錄音所使用之錄音機,經原審送鑑定結果,認錄音帶之錄音內容經聆聽與輸入儀器檢視、分析波形結果,未發現有中斷及異常情形。經用送鑑錄音機測試結果,若錄音機與手機距離過於接近,錄音會受高頻干擾,產生雜訊及語音不清之情形;又錄音後段僅有發話者之語音,認係因錄音機遠離手機之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70184114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8頁),堪信上開錄音帶並無剪接、變造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曾經對乙男任意自白「於某個乙男返回台北之時,利用甲女睡著之際,以手指伸入甲女之下體後,而為甲女哭求停止」之事實。此等審判外之自白,已足佐證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及告訴人甲女分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謊結果

,認甲女於測前會談陳述被告有用手指插入其下體,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至於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有用手指插入甲女的下體,沒有脫甲女的褲子,經測試結果,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970197060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0頁),足認告訴人甲女之指訴以及被告於電話中向乙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乙男於原審結證稱:甲女於10月23日那天她情緒很不穩

定,伊忘記為什麼事情吵架,吵一吵後,她就拿起旁邊的水果刀說要自殺,說她受不了了,伊就把刀子搶下來,問她到底是什麼事情,她才慢慢說,第一句話就說她差點被被告強姦,之後她就哭,一直講,慢慢講,一次也沒有講很多,一次就講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5頁)。且告訴人甲女於96年11月26日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主訴為情緒不穩,診斷為疑似環境適應之短期憂鬱反應,有該院97年4月17日嘉基醫字第970400145號函附病歷、97年7月2日嘉基醫字第970600240號函附公文意見回覆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69、102-103頁)。證人即前開醫院為甲女看診之醫師吳連冀亦於本院上訴審時到庭證述:伊僅於

96 年11月26日為甲女看診,當時甲女情緒低落,哭泣及睡眠不好,診斷結果係生活上變化造成憂鬱....所謂創傷後症候群通常發生在受創傷後半年之內,之後比較不會有這個現象,如果時間上是符合半年之內的話,可以診斷出甲女焦慮、憂慮情形,有可能係因為性侵害所導致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1-135頁),可知告訴人甲女於96年10月14日之後,出現上揭創傷後症候群症狀,益證甲女並非虛構事實誣指遭被告為趁機性交行為。

㈤告訴人甲女雖於偵查、原審另指訴於案發當晚喝下被告倒給

伊喝的飲料後即陷入昏睡,迄醒來時即發現自己全身赤裸,躺在被告房間,被告亦全身赤裸趴在伊身上,並以手指插入伊下體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121頁)。然被告否認當晚有提供綠茶飲料與甲女飲用,本件復未扣得甲女所稱之綠茶飲料,且甲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自己也有飲用該綠茶飲料(見偵卷第33頁),衡情被告應無於綠茶飲料下藥,使自己亦同陷於昏睡而無法遂行犯行之理。從而,不能認被告於案發當晚有使用藥劑使甲女昏睡之情。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是告訴人甲女所陳關於飲用被告提供之飲料即陷入昏睡之部分,縱無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或無可採信,亦難全盤否認其指訴之憑信性,附此敘明。㈥【不採納對被告有利事證之理由】

證人許美珠、莊宜勳、黃冠雅於原審雖均證述曾見被告與甲女曾有些許密切互動(見原審卷第43-55頁);證人劉士銜雖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於甲女與乙男搬出上開租屋處後,被告仍曾前往接載打工之甲女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65頁);且告訴人甲女於96年9月18日曾訂蛋糕為被告慶生,之後亦仍常有電話連絡,甲女並多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並於96年11月20日以簡訊關心被告何以未參加考試等情,業經告訴人甲女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受話通話明細單一份及簡訊相片一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3、120頁),固可認被告與甲女交情匪淺且互動密切。然而:

①本件事實案發於96年10月14日前後,已如前述。被告、乙

男及甲女當時就讀之大學,96年暑假起迄期間自96年7月1日至9月16日止,有該校97年9月16日教字第097002340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第159頁),故當年係於案發日約一個月之96年9月17日(星期一)前開學。而證人許美珠於原審證述:96年9月16日開學後,「沒看到」甲女與被告在校園內之相處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證人黃冠雅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證稱:最後一次見到被告與甲女較為密切互動之時間為96年10月初,同年10月中旬則未再見到其二人密切互動情形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37頁背面)。故證人許美珠、黃冠雅二人之證詞,與發生於乙男堂姑賴OO結婚日前近一月之96年9月18日甲女為被告慶生之事實,尚無從據以否認告訴人甲女指訴之真實性。②證人莊宜勳、劉士銜雖均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稱:96年10月

中旬之後(或乙男與甲女搬出上開租屋處之後),尚曾看見被告以機車搭載甲女而甲女在後座環抱被告,或被告前往搭載甲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34頁正反面、第65頁)。其等證言與卷附受話通話明細單及簡訊相片固可認被告與甲女於96年10月14日之後,尚密切互動並相互關心。但年輕男女之情感互動乃亟其微妙之過程,互動頻仍甚而情感發展過程中,行為非無一時逾越對方同意及法律允許界限之可能;逾越界限之後,亦未必立時形同陌路或仇視怨懟,經驗上不乏經過相當時間始而絕裂之事例。

質言之,即便公開為感情交往之男女,亦有行為逾越尺度而罹法禁之可能;而行為已達犯罪之程度後,感情交往中之一方亦未必立時決定申告或原諒他方。本件甲女於案發之時乙男之女友,縱與被告有前揭互動密切之情,亦無從排除被告一時行為失當而達性侵害程度,以及甲女經歷此一過程本欲淡化原諒被告而後無法釋懷始行告知乙男並決定追究之可能性。參以甲女於被告行為之過程中向被告「哭著求不要」,益證被告的確實施未經甲女同意之性侵害行為。

③據此,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女於

案發前後,的確有單獨相處過程中互動密切之情,尚無從否認被告前揭審判外自白及告訴人甲女指訴事實之真實性,自無從於事實認定方面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得據為量刑處遇斟酌之事項而已,附此敘明。

㈦本件既經告訴人甲女之明確指訴,其指訴內容復與被告與乙

男電話中供認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與甲女分經測謊鑑定,甲女就其指訴之事實並無說謊反應,被告對其辯解事實(即否認上情)則呈現不實反應;且甲女又於案發之後半年內出現創傷後症候群之反應。此外,被告所舉其與甲女互動密切之事證經查雖屬可信,但此等事證無從排除被告於上述時地逾越法律界限侵害甲女之可能性,亦無法合理說明甲女於當時何以「哭著求(被告)不要」為特定之行為。綜上各節,被告於乙男北上參加其堂姑賴OO之婚宴而與甲女獨處之時,對甲女為手指侵入性器之性侵害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此犯行,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㈧關於被告實施上開行為之確切時間,告訴人甲女於原審陳稱

:「我記得是星期六凌晨」(見原審卷142頁),故依其陳述,認定被告實施手指侵入性器之時間為96年10月13日(星期六)凌晨。

三、按以手指侵入性器,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示之「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性交行為。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告訴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所謂相類心神喪失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心神喪失,但受姦淫時,心意模糊,既無同意姦淫之理解,又無抗拒姦淫之能力,如昏暈、酣眠、泥醉等是(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告訴人甲女係處於熟睡狀態,且告訴人甲女熟睡之原因,並非被告所故意造成,是被告利用告訴人甲女熟睡之際而乘此時機為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以乘機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甲女實施性侵害,先為撫摸下體之乘機猥褻行為,繼而手指侵入為乘機性交,其中乘機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乘機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件依前述證人許美珠、莊宜勳、黃冠雅、劉士銜等人之證言;卷附受話通話明細單、簡訊相片以及甲女證陳曾經為被告慶生等事證,可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後,的確有單獨相處過程中互動密切之情。參以被告在電話中向乙男提及「會忍不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背面),堪認本件係年輕學子密切互動之過程中,未獲同意且逾越法律界限之身體侵入行為。本院斟酌上情,並參酌被告於行為時尚就讀大學,血氣方剛之際,此等偶發之行為控制失當逾越法律犯行,本院認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量處刑法第225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尚有「利用甲女疲累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撫摸甲女胸部」之趁機猥褻行為。然而依前述被告與乙男之錄音帶譯文所示,被告未曾於電話中承認「利用甲女熟睡之際撫摸甲女之胸部」(見原審卷第176-183頁)。故此一部分之公訴事實除告訴人甲女單一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補強,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意旨應係認為此部分公訴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事實,存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依卷存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另有利用甲女熟睡之際撫摸甲女胸部之趁機猥褻行為,原判決認為被告亦有趁機撫摸甲女胸部之行為,證據取捨有違嚴格證明之原則,自有未洽。⑵本件係血氣方剛之年輕學子密切互動之過程中,未獲同意且逾越法律界限之犯行,此等偶發之行為控制失當逾越法律犯行,本院認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與本院之決定不相符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與本院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不相符合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甲女係學長學妹之關係,未能適度控制情欲而為本件犯行,行為之手段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其心靈上難以磨滅之傷害,及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始終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求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七年,惟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於原審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七、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既係年輕學子行為控制失當而罹法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能適度賠償甲女以彌補其身心所受傷痛,較能兼顧恤刑與受害彌補之社會價值。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謀衡平。被告若依其決定不遵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給付告訴人三十萬元而情節重大者,執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請求,聲請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