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政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又出具書面,載明撤回上訴,即係表示不求裁判之意思,故自撤回上訴之日起,即生撤回之效力而喪失上訴權,受理上訴之法院,不得就已撤回之上訴,予以任何之裁判。本件上訴人蔡政瑋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提起上訴後,旋於一百年十月二十日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撤回上訴,有該上訴狀及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其對第一審判決自已喪失上訴權。上訴人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復又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顯非法之所許,則上訴人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復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