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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侵上訴字第 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7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葉文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791 號於101 年1 月31日宣示之判決正本教示欄有關「附表一編號8 、10、14、15、17等罪不得上訴」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 「附表一編號8 、10、14、17等罪不得上訴」;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本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791 號於101 年1 月31日宣示之判決正本有以下誤寫而應更正之處:

㈠教示欄有關「附表一編號8 、10、14、【15】、17等罪不得

上訴」之記載中,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乃屬誤寫。蓋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雖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且前開加重乃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故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刑已加重為四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反面解釋,應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教示欄雖誤繕為不得上訴,然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 項」之記載,亦有誤寫。蓋兒童及少年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法規名稱及條項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至於條文內容則無不同)。本院前開判決正本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就此部分亦有誤繕,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併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