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7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葉文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791號於101年1月31日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有關「對A女強制性交接續2 次」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對A女強制性交1次」;附表一編號5有關「97年7月18日」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97年8月18日」;附表一編號6 有關「97年7月19日」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97年8月1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791號於101年1月31日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以下誤繕之處:
㈠附表一編號1 有關「對A 女強制性交接續2 次」之記載部分
,乃係: 「對A 女強制性交1 次」之誤繕( 關於該日被告對
A 女強制性交次數之認定,詳如本院前開判決第19頁倒數第7至10行)。
㈡附表一編號5有關「97年7月18日」犯罪時間之記載部分,乃
係:「97年8月18日」之誤繕(關於被告該次犯罪時間之論述,詳如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二㈠所述)。
㈢附表一編號6有關「97年7月19日」犯罪時間之記載部分,乃
係:「97年8月19日」之誤繕(關於被告該次犯罪時間之論述,詳如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二㈡所述)。
三、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雖有以上顯然誤寫之處,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併予更正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