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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侵上訴字第 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7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葉文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10 日所宣示之裁判,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791號於101年1月31日宣示之判決正本教示欄有關「附表一編號8、10、14、15、17 等罪不得上訴」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8、10、17等罪不得上訴」;及於101年2月10 日宣示之裁定正本欄有關「附表一編號8、10、14、17等罪不得上訴」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8、10、17等罪不得上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79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雖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且前開加重乃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故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刑已加重為四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反面解釋,應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三、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791號於101年1月31日宣示之判決正本教示欄有關「附表一編號8、10、14、15、17 等罪不得上訴」之記載中,其中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乃屬誤寫,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10日裁定更正;而前開附表編號14部分,亦屬誤寫,惟前開裁定漏未併予更正,茲依參照前揭解釋意旨,併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