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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侵聲再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聲再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李建明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100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六年,茲因發現下列確實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並未違反A女意願:

⒈99年8月3日下午3時至5時,聲請人與A女在森林麵

包店之店內麵包製作工場內,已有發生接吻及聲請人撫摸A女胸部及生殖器,完事後,仍在平和談話:

⑴此有該店同事麵包師傅陳明恭(阿明師)100年3月

15日於原審證稱:「(問:99年8月3日下午3點至5點之間,你看到被告在做什麼事?)我去洗手間要先經過他們坐的地方,所以有看到被害人。」、「(問:你看到被告和被害人如何互動?)當時他們只是在講話而已。」等語可證。衡之常情及經驗法則,聲請人與A女既已發生上述親吻、撫摸等親密行為在先,果聲請人有違反A女性自主之犯行,豈可能見同事陳明恭路過時,不當場呼救及表明被性侵害。

⑵參酌A女於99年12月1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稱:

「第二次進去西點房5分鐘,因為西點房只有他一人,所以一定有談話。」、「他有說一些他喜歡我之類的。」、「第二次是3點多進入。」、「他說他喜歡我,他問我願意要跟他在一起嗎?我就說沒有,因為我有男朋友(張靜淇小姐)。」、「他有抱我,他就說他喜歡我。」(第8頁、第9頁)、「我就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因為前面還有人。」、「下午3點我有再進去幫他(被告)做一個蛋糕。」(第28頁)。質言之,A女說不要這樣(抱我),是因為前面還有人,怕被人看到,此已與一般熱戀男女親密愛撫無異,聲請人與A女親熱係出於A女同意已可明證。

⑶從而足證A女在當日下午3時至5時間,與聲請人在西

點房內接吻、撫摸A女,均出於A女同意在先,否則當會向布簾外之同事呼救,豈可能再進西點房單獨與聲請人相處,並幫他做蛋糕,情理至明。

⑷何況證人即同事林璇鳳於99年12月22日第一審法

院審理時亦稱:「案發前幾天,被害人會主動去西點房找被告學。(第13頁),亦可以佐證雙方感情親密,聲請人不可能對之違反性自主。但確定判決見不及此,就此部分之認定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

⒉確定判決僅憑①A女與事實不符及違反常情之具瑕疵之指

述;②未在場目睹A女片面指述遭聲請人強制性交犯行之證人即同事林璇鳳與A女同性戀女友張靜淇之證言,遽為認定聲請人之犯行,其採證亦有合理可疑,確定判決未盡職權調查能事,澄清此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確信的程度,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⑴A女於99年8月18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正要貼

單時(即第三次進入西點房),被告就過來從側面抱住我的身體,並要親我,我就反抗以手推被告的臉並打他的肩膀,此時被告開始撫摸我的胸部並以一雙手脫去我的內衣,我開始大叫,被告不理會我的喊叫,將我拖進去店內西點房的男生廁所內,並把廁所反鎖,被告就開始脫我的胸罩、內外褲並親我的下體,我還是大叫,之後被告要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的生殖器有接觸到我的陰道口,此時我有閃避並把被告推開,被告就將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2、3下,接著我大聲叫外場的小姐來救我,經我一直大聲吼叫後,被告有嚇到,愣在當場,我趁機抓起我的內外褲開門往隔壁女廁所跑,進入女廁所後將女廁所門反鎖,蹲坐在女廁所門邊穿上內外褲,開始哭泣,我先打電話到店內,外場的小姐有接電話,我請她來救我,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張靜淇請她來救我,後來張靜淇就到廁所來救我,之後就由張靜淇報警。」⑵嗣後A女於99年12月1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我與被告係同事。門市與西點房係布簾隔著,當天進入西點房2至3次。第一次是2點多,早班門市小姐說師傅東西都還沒出來,第二次是3點多時,因為有一些客人要問東西,他就說這東西出了沒有,我就說我不知道,我去幫你問看看。進去時,他說他喜歡我,他問我願意要跟他在一起嗎?我就說沒有,因為我有男朋友,他有從後方抱住我,我說你不要這樣,他就放開了,我跑去跟前面小姐講,就說剛剛師傅抱住我,她就說『他怎麼這樣,好可怕』。第三次大約6點多,因為客人要預定蛋糕,我拿訂單進去。我進去「貼單」貼在冰箱門前面,因為師傅在我旁邊,我就跟師傅講說這是客人預定的訂單,我跟他說時間幾月幾日要的,他突然從我右手邊、側面抱住我。然後他就說他喜歡我,一直親我的嘴巴,接著撫摸我的胸部。他用手臂把我整個抱住。另一隻手就開始摸我,我跟他說你不要這樣,我有推他的臉,之後就解開我的內衣,就開始撫摸,撫摸完之後就撫摸我的下體。就用中指,我穿短褲,因為褲子有點鬆,所以他直接伸進去,然後撫摸我的性器官。後來他把我強行摟進去廁所,他是先推我進去,再把門鎖起來,我就說你不要這樣,他就擋在門前面,我有叫『鳳鳳,趕快來救我』,可是外面音樂真的太吵,且我們音樂通常都放很大聲。他是一手挽著我,一手解開他的褲子,他想把生殖器插我的下體,但沒有成功,因為我的雙手被用住,所以無法反抗。然後我就一直大叫,我就說『鳳鳳,你趕快進來救我』。」⑶揆之A女及證人張靜淇之證言可知,案發當天其進入廚

房3次,第二次甚至有幫被告製作奶凍捲,而被告當時有抱A女,為何第三次僅是「貼單」之簡單工作,儘可交給同是店員的林璇鳳,卻自己要第三次與被告有單獨相處的機會。再者A女一直陳述其有喊「救我」,為何西點房僅隔布簾的門市小姐林璇鳳均未聽聞?到最後林璇鳳才有聽到A女的聲音?且倘若A女確實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其逃至女廁時,第一時間應是打電話報警,讓警方到店內逮捕被告,但A女先打電話給門市小姐林璇鳳,再打電話給張靜淇,待張靜淇至店內後,由張靜淇自行決定報警。是A女之指述是否事實,令人存疑。

⑷何況證人林璇鳳於99年12月22日於第一審法院審

理時(筆錄第14頁)證稱:「(審判長問:你聽到尖叫聲是什麼?)就阿一聲。」,足證A女所稱大聲尖叫並非事實,且「啊一聲」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違反A女性自主之犯行,而係A女因相鄰有人,情人親熱怕他人聽聞之自然反應。

⑸又店內之音樂很小聲並非大聲,否則店員與客人及同事

對談易混淆錯誤,是證人林璇鳳證述店內音樂很大聲,並非確實。此部分原審亦未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⑹聲請人並無對A女施以脅迫、恐嚇或催眠術方法,此已

為A女偵、審時所不爭執。再者本案亦無A女案發當時穿著之衣物扣案,故應無破損之犯罪證據,且A女當時亦無受傷等情。揆之聲請人:①若違反A女意願,而有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犯行,則僅以聲請人雙手,將難達成A女所指稱被告一手挾A女肩抱著她,一手撫摸其胸部觸其胸衣,又手指插入其性器內,若A女有反抗而不同意,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完成;②何況若有違反A女意願,且若有如其言,極力掙脫,何以A女身著之衣物能不破損、身體膚髮無傷。凡此尚非無疑。是A女之指述聲請人犯行,實具瑕疵可疑,而不可信。

⑺置於證人林璇鳳、張靜淇因非在西點房及廁所現場見聞

A女所指聲請人犯行,其證言之證據證明力即屬薄弱。⒊又無錄音之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有電話通訊證據,但

不能證明通話內容,自不待言。確定判決執為論罪證據,不符證據法則。

⒋綜上所陳,聲請人對A女之上述親熱撫摸行為,出於情人

間之你情我願,並無違反性自主犯行,A女之告訴係情變後片面不實指述,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經查本院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璇鳳、張靜淇、陳明恭等之證述、聲請人即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平面圖、電話通聯紀錄等證物,並詳細敘述證據取捨、認定事實、量刑等之理由,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另綜觀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上述理由,其所謂之新證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均已審酌過並已分別詳述可採、或不採之理由,並無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或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事,是應非新證據,而僅係就本件上開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再為爭執而已。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得為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明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