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東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徐美玉 律師被 告 胡子將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蔡進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7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罪嫌,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關於本件以下所引述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不另論述,先予說明。
二、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東(原名李昀儒)與被告胡子將均明知其未獲得位於中國大陸之河北奧星藥廠(Hebei AoxingPharma-ceutical Group Co.,Ltd,下簡稱奧星藥廠)之授權而負責申辦4,000萬美金之貸款計畫,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由李錦東於民國95年4月間之某日,在臺南市○○路上「春水堂人文茶館」內,向被害人許正德、鄭仁和佯稱:奧星藥廠急需資金,若能與其在香港成立公司向泰國G.I.G公司(Global Innovation Group CorporationCo.Ltd,下簡稱泰國G.I.G公司)融資4,000萬美元,再轉貸與奧星藥廠,將能獲得一成即400萬美元之佣金等語,並與胡子將提出上開公司之資料及營運計畫取信許正德、鄭仁和二人,使二人陷於錯誤,許正德即與李錦東、胡子將先於95年4月19日成立「兆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兆富公司),許正德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鄭仁和則交付新台幣(下同)41萬元予李錦東。嗣被告李錦東、胡子將又於95年6月間之某日向許正德、鄭仁和佯稱其因處理該件申貸案所需而向友人借額度,需支付利息,希望二人能協助等語,使二人陷於錯誤,許正德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李錦東,鄭仁和則因當時資金不足而未交付。嗣許正德等人未見貸款,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李錦東、胡子將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李錦東於偵查中供述:1.於96年4月間向許正德等提示奧星藥廠營運計畫書,邀集許正德等人參與本件貸款事宜,並稱該計畫書係該集團總裁岳振江所交付。2.於96年6月間曾向許正德收取50萬元之款項。3.奧星藥廠董事長並未同意被告二人申辦貸款。4.所成立兆富公司僅為PAPERCOMPANY。5.李錦東並無實際出資,僅是負責架構。㈡被告胡子將於偵訊中供述:1.泰國
G.I.G公司之證明文件係其提供。2.與泰國G.I.G公司之執行董事GRAHAMSHAND簽訂貸款合約,與其溝通所使用之語言為英語,惟檢察事務官當庭命其以英語拼出「中風」,卻拼成「ALLODATIVE」。3.無法回答為何僅提出3萬元美金即可向
G.I.G公司申辦4,000萬元美金之貸款。4.自承與奧星藥廠第一次見面就拒絕申辦貸款,其與李錦東並未取得奧星藥廠之同意即持奧星計畫向泰國G.I.G公司申貸。5.李錦東有告知奧星藥廠有同意他們去辦貸款,當時李錦東知道並無獲得奧星藥廠同意申辦貸款,係有告知不實事項。㈢告訴人許正德、證人鄭仁和於偵查中之證述遭被告等詐欺之經過。㈣駐泰國代表處97年10月28日泰經字第1077號函及其附件、97年11月18日泰經字第1180號函及其附件、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7年11月10日港局商字第0644號函及其附件、奧星藥廠營運計畫書、泰國G.I.G公司簡介資料、被告李錦東與泰國G.I.G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㈠95年4月間於春水堂茶館內,李錦東向許正德、鄭仁和提出奧星藥廠需要資金,商議由李錦東、許正德、鄭仁和在香港成立公司,再跟泰國G.I.G公司融資4,000萬美金。㈡95年4月19日李錦東、胡子將於香港成立兆富公司,欲以該公司向泰國G.I.G公司辦理4,000萬美金的貸款,提出申請後泰國G.I.G公司並無回應,未能辦成貸款。㈢95、96年間許正德陸續支付附表一、二所示的金錢予李錦東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李錦東辯稱:伊與胡子將、許正德均為舊識,95年間伊與許正德上海考察投資餐廳事宜,接獲胡子將電話得知奧星藥廠投資貸款案,遂在春水堂與許正德、鄭仁和談到在香港成立兆富公司,再以奧星藥廠之營運計畫,去泰國G.I.G公司申請貸款,金額是4,000萬美金,因須手續費,由許正德、鄭仁和出資28,980美金匯到泰國G.I.G公司的帳戶,其他的部分是伊與許正德私人的借款,伊未詐欺等語。被告胡子將則辯稱:李錦東與奧星藥廠的董事長認識,因奧星藥廠不願意出申請融資計畫的費用,遂以另在香港成立兆富公司名義向泰國G.I.G公司辦理貸款,本想等融資金額到手,以李錦東跟奧星藥廠董事長私交關係,再以資金跟奧星藥廠談合作事宜,伊確實有匯款到泰國G.I.G公司去,匯款時伊不知該公司已解散,伊亦是被騙,事後亦已償還費用給許正德、鄭仁和,伊無詐欺之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被訴以奧星藥廠營運計劃欲向泰國G.I.G公司融資,而向被害人許正德、鄭仁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
1.本件初係因被告李錦東透過朋友陳錦斌告知,並經陳錦斌之介紹而認識奧星藥廠的老闆岳振江,被告李錦東始知悉奧星藥廠計畫擴廠,需要資金等情,業據證人陳錦斌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李錦東是朋友」、「是我大陸的朋友奧星藥廠擴廠需要錢,剛好朋友李錦東說他們可以辦理融資,我就介紹二方認識。」等語屬實(見97年交查字第95號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供稱當時係因奧星藥廠因擴廠須要資金,始有本件貸款融資案乙節,並非虛構,而被告胡子將係因被告李錦東之告知,始知悉奧星藥廠擴廠有資金需求,並非一同自陳錦斌處得知,告訴人許正德提出之奧星營運計畫(見96年度他字第3429號偵卷第6至33頁),亦是李錦東提出分別交給被告胡子將及告訴人許正德,而被告李錦東亦不知泰國G.I.G公司可辦理融資貸款,係因胡子將之告知始知悉此情,並經胡子將交付如告訴人提出之
G.I.G公司之簡介、申請貸款合約(見96年度他字第3429號偵卷第34至69頁、第87至95頁)等節,均經被告李錦東供稱「奧星藥廠須要資金是我說的」(見97年交查字第95號偵卷第36、37頁)、「奧星營運計畫書是我拿給告訴人與胡子將」、「G.I.G公司之簡介、申請貸款合約是胡子將給我的」(96年度交查字第1581號偵卷第18頁),及被告胡子將供稱「奧星營運計畫書是李錦東拿給我的」、「G.
I.G公司之簡介、申請貸款合約是我拿給李錦東」(見96年度交查字第1581號偵卷第43、44頁)、「是我說要向G.I.G公司申貸」、「是我向G.I.G公司聯絡貸款事宜」(均見97年度交查字第95號偵卷第37、38頁)、「泰國G.I.G公司的資料是我提供給李錦東」、「是我跟G.I.G公司在接觸」(均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背面、第200頁)等彼此供述互核一致,參酌證人陳錦斌證稱伊不認識胡子將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95號偵卷第41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許正德證稱「我沒有與胡子將面對面,只有在香港開兆富公司銀行戶頭時見過胡子將一面」(見97年度交查字第95號偵卷第36頁)、「貸款案是李錦東跟我接洽」(見原審卷㈠第208頁),證人鄭仁和證稱「我不認識胡子將」、「是李錦東跟我提到奧星計畫案」(97年度交查字第95號偵卷第51、92頁)等情相互勾稽,堪認本件係因被告李錦東之友人陳錦斌知悉奧星藥廠有資金需求告知李錦東,李錦東告知胡子將,而因胡子將知悉泰國G.I.G公司可辦理融資,遂由李錦東自行覓得告訴人許正德、證人鄭仁和出資負擔貸款所須費用,而由胡子將單獨負責向泰國G.I.G公司辦理貸款案等情無訛,未見被告二人共謀虛構奧星藥廠之資金需求,及共謀虛構泰國G.I.G公司可辦理貸款之情,更未見被告二人共同謀議以告訴人許正德、證人鄭仁和為詐騙對象,則檢察官謂被告二人有共同謀議之詐欺行為,已非有據。
2.又被告二人徵得告訴人許正德同意出資後,確有於95年4月19日在香港成立兆富公司,而告訴人許正德為股東之一等情,亦經檢察官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請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處,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明屬實等情,有該局97年11月10日(97)港局商字第0644號書函及所附兆富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97年度交查字第95號偵卷第131至138頁),而告訴人許正德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有無講到轉貸出來你要出多少錢,你可以分到多少錢?)手續費28,980美元是由我跟鄭仁和出,獲利是依照兆富公司的股份百分之五來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頁),亦核與告訴人許正德自行提出之兆富公司香港設立資料所載,其占有兆富公司5%股份乙節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3429號偵卷第70至86頁),嗣被告李錦東亦確有以兆富公司之名義於95年5月8日與泰國G.I.G公司簽訂申請貸款之合約乙節,亦有告訴人許正德提出之合約書可按(見96年度他字第3429號偵卷第87至95頁,中譯本置於同卷第96至105頁),而被告李錦東於收取許正德、鄭仁和交付之款項後,亦確有偕同渠等分別於95年5月19日、同年月29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等情,亦據告訴人許正德、鄭仁和證稱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08頁、卷㈡第85至86頁)。綜上各情,被告有依言在香港成立兆富公司,並由告訴人許正德占有5%股份,再以兆富公司名義向泰國G.I.G公司辦理貸款,被告李錦東向告訴人許正德收取之款項亦一部分直接匯給泰國G.I.G公司,一部分匯給負責辦理貸款之被告胡子將,而此情告訴人或有收到設立兆富公司及與泰國G.I.G公司簽訂申貸合約之資料,或均會同而知悉被告李錦東匯款之行為,被告對此俱無隱瞞。
3.而被害人許正德以證人身分在原審作證時證稱:「(問:李錦東當時提出G.I.G公司簡介時,有無向你表示G.I.G可以融資四千萬美金?)有,李錦東我們可以從當中收取手續費,好像是幾成,我忘記了」、「(問:李錦東將申請貸款合約拿給你看時,有無跟你說需要手續費28980美元?)是」、「(問:李錦東有無說28980美元,要如何籌措?)叫我跟鄭仁和出」、「(問:有無說為何要叫你們出?)他說這個案子下來的金額很大,利潤很多,而且我們都沒有參與,門路是他們找的,所以我們要付錢,才可以獲得好處,我原本跟他說不要,不過他跟我說這個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他會全權處理,所以我才會給他錢」、「(問:當時有無講到轉貸出來你要出多少錢,你可以分到多少錢?)手續費28,980美元是由我跟鄭仁和出,獲利是依照兆富公司的股份百分之五來分」、「(問:你為何會相信李錦東的說法,認為是可以獲利?)李錦東帶我去上海十幾次,去找地點開餐廳,我相信李錦東在大陸是有人面的,我想他不會騙我,還介紹他的家人跟我的家人認識,所以我相信他不會騙我,這個投資我原本是不要,但是李錦東拍胸脯跟我們保證,如果沒有申貸下來,他會全額退還給我們。」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3頁),依告訴人許正德上開證述內容,參酌被告李錦東關於本件在香港成立兆富公司,再引用奧星藥廠之營運計劃向泰國G.I.G公司申請貸款事宜,在投資之前對許正德並無隱瞞,並提供G.I.G公司簡介及兆富公司與G.I.G簽立貸款的合約等資料供許正德參考,其要求折合新臺幣近100萬元之手續費由許正德及鄭仁和負擔,亦均在要約投資之初即向許正德說明,無一隱瞞,參諸許正德在兆富公司擁有百分之五之股權、許正德與李錦東前開時地之匯款行為,本件實係告訴人許正德在知悉該投資案相關情事後,基於對李錦東之信賴及個人對投資利害之評估後,才投入資金與被告等共謀利益,其於投資之初顯並未陷於錯誤。
4.另證人鄭仁和於原審證稱:「(問:許正德介紹你跟李錦東認識是要做什麼事?)去大陸投資開餐廳,李錦東跟我們講說有更好的投資案」、「(問:你是否清楚貸款案的內容?)不是很了解,只知道用東西向銀行借錢,我不太曉得那是什麼事情」、「(問:這個41萬你是怎麼拿出來的?交給誰?)我媽媽貸款來的,在中正路的銀行交給許正德,許正德轉交給李錦東」、「(問:那天是否還記得做了什麼事?)匯款,有匯一條錢好像是匯到泰國,之後我就不太了解」、「(問:你是否知道李錦東去香港成立「兆富投資公司」?)我知道,但是都是他們在辦的,我只是出錢而已」、「(問:請提示97年度交查第95號卷第50頁,97年6月19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事務官問:『有無說貸款下來有無好處』,你回答:『李錦東要貸4000萬元美金,1成400萬元美金的百分之5,由我跟告訴人各分百分之2跟百分之3』,是否是這樣?)要貸多少真的忘了,但是百分比是對的」、「(問:他拿那份文件出來跟你說要去貸款,他是否還有說要怎麼貸款?)他有提到「泰國GIG」,實際的過程我不瞭解」、「(問:那你當初為何會同意出41萬投資香港公司跟貸款案?)李錦東說的很像真的,人都有貪念」、「(問:你是否覺得可行才投資?)當時他有給我一本英文的本子,很像是真的,我本來已經有貸一筆錢要來做生意的,覺得可行才投資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至86頁)。是依證人鄭仁和前開所述,其係因告訴人許正德之引介而參與本件投資案,而參酌前述被告李錦東關於本件在香港成立兆富公司,再引用奧星藥廠之營運計劃向泰國G.I.G公司申請貸款事宜,並提供G.I.G公司簡介及兆富公司與G.I.G簽立貸款的合約等資料供許正德參考,其要求折合新臺幣近100萬元之手續費由許正德及鄭仁和負擔,亦均在要約投資之初即向鄭仁和說明,無一隱瞞,本件鄭仁和亦在知悉該投資案相關情事後,基於對李錦東之信賴及個人對投資利害之評估後,才投入資金與被告等共謀利益,其於投資之初顯並未陷於錯誤。
5.再被告李錦東於收取許正德交付之款項後,亦確有於95年5月19日偕同許正德、鄭仁和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將其中美金14,980元匯往泰國G.I.G公司設於泰國Krung Thai銀行Nawamin分行等情,有被告李錦東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可憑(見97年度交查字第95號偵卷第62頁),並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查明該筆款項確有匯入收款人帳戶乙節,有該銀行台南分行100年6月13日100國世台南字第1000000247號函及所附美商富國銀行回覆電文足按(見本院卷第83、84頁),另被告李錦東又與許正德等人於95年5月19日、同年月29日先後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127,60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453,910元給被告胡子將等情,亦有其提出之匯款單2紙為據(見97年度交查字第95號偵卷第63頁),而部分款項匯給胡子將係因胡子將原先即有案子向泰國G.I.G公司申請貸款,已匯了美金29,800元,李錦東希望本案與胡子將自己申貸之前案交叉持股以保障權益,故將上開款項匯給胡子將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彼此互為證人證稱屬實並互核一致(見原審卷㈠第200頁背面、卷㈡第73頁),所述非即不可採,且被告匯往泰國G.I.G公司帳戶之款項,經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請外交部查明究係何人領取乙節,亦因泰國Krung Thai銀行Nawamin分行復稱該帳戶已於96年(西元2007年)間關閉,並稱對該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等相關情況該行無可奉告,而無從查悉是否為被告領得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9月30日院鼎文實字第1000006257號函及所附駐泰國代表處100年9月27日奉行字第100000127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後有取得上開美金匯款,至被告胡子將並於96年12月10日返還許正德40萬元、鄭仁和10萬元,復分別於97年11月17日、98年1月6日、同年2月17日分別返還鄭仁和3萬元、28萬元及返還許正德129,250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簽收收據1紙、匯款單2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7至98頁),總計返還939,250元,已遠超過許正德等人匯給胡子將之前開款項,若被告確有以奧星藥廠計畫案向泰國G.I.G公司貸款為由,向許正德、鄭仁和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獲取之款項豈有不中飽私囊,竟將部分款項確實匯往當初向告訴人等表示欲辦理融資之泰國G.I.G公司,事後因融資乙事未見泰國G.I.G公司有後續動作,查覺渠等似亦受泰國G.I.G公司所騙,又將所收取之款項悉數返還許正德、鄭仁和二人之理。
6.雖被告李錦東、胡子將對本件以奧星藥廠擴廠計畫向泰國
G.I.G公司辦理融資前,並未獲得奧星藥廠之同意乙節,並不否認,惟本件被告李錦東確實透過陳錦斌之介紹與奧星藥廠之負責人會面過,並能提出奧星藥廠之計畫書,則其辯稱因知悉奧星藥廠需款擴廠乙節,應非虛構,而徵之一般公司融資管道,除向金融機構借貸外,向一般私人、資融公司或投資管理顧問等性質之公司借貸等情,亦非少見,被告既因陳錦斌之介紹與奧星藥廠負責人會談過後,知其需款擴廠,雖事後奧星藥廠不願意以該公司名義辦理融資貸款,惟其既有資金需求,被告胡子將又有得向泰國
G.I.G公司融資之管道,則被告辯稱渠等認為向泰國G.I.G公司辦理融資貸款後再轉貸予奧星藥廠,有機會賺取中間利息差額等語,即非不合理。且被告因奧星藥廠不願以該公司名義辦理貸款,遂與許正德另成立兆富公司,並以兆富公司名義向泰國G.I.G公司申辦貸款乙節,告訴人許正德均知悉等情,亦如前述,若被告等有意隱瞞並意圖欺騙許正德、鄭仁和等人,則渠等既以奧星藥廠需款擴廠,並持該公司之營運計畫書邀許正德、鄭仁和等人投資,渠等大可仍虛構以奧星藥廠之名義辦理貸款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另在香港成立兆富公司,再以兆富公司名義辦理貸款,豈非更令許正德、鄭仁和等人產生疑竇,反使詐騙乙情易於曝光之理,又兆富公司是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許正德為辦理本件貸款而決定共同成立之公司,當初是為泰國G.I.G公司辦理本件貸款為業務而成立等情,業據被告李錦東自承屬實(見原審卷㈡第78頁),告訴人許正德亦供承被告李錦東有告訴他要成立兆富公司,才能向泰國G.I.G公司申請錢下來撥給奧星藥廠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11頁背面),亦足見被告並未隱瞞兆富公司是為辦理本件貸款案始成立之公司,即告訴人許正德亦知悉兆富公司成立之目的,是不能以被告等人未得奧星藥廠同意辦理本件貸款案件,及被告承認兆富公司僅為紙上公司,即謂被告等有詐騙之情。
7.原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查詢被告李錦東於收取告訴人許正德交付之款項後,有無於95年5月19日偕同許正德、鄭仁和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將其中美金14,980元匯往泰國G.I.G公司設於泰國Krung Thai銀行Nawamin分行等情,雖經該銀行以99年5月13日99國世台南字第00268號函覆稱查無該筆匯出匯款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2頁),然被告提出已有匯款之匯款單為據,且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該匯款單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查明結果,確有匯入收款人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質疑被告並未給付貸款手續費給泰國G.I.G 公司乙節,即非可採。
8.再泰國G.I.G公司業於95年(西元2006年)2月10日登陸解散等情,固經檢察官函請外交部令我國駐泰國代表處查明屬實,有駐泰國代表處97年10月28日泰經字第1077號函及所附泰國G.I.G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交查字第95號偵卷第125至128頁),然泰國G.I.G公司設於泰國KrungThai銀行Nawamin分行之帳戶係至96年間始關閉,至97年(西元2008年)5月間始結清等情,亦經檢察官囑請外交部,及本院囑請臺灣高等法院轉請外交部令我國駐泰國代表處查明無訛,有該代表處97年11月18日泰經字第1180號函及所附泰國Krung Thai銀行來函(見上卷第129至130頁)、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9月30日院鼎文實字第1000006257號函所附100年9月27日泰行字第1000001273號函可憑,足見泰國G.I.G公司雖於95年2月辦理解散登錄,惟並未即時關閉銀行帳戶,而係繼續使用至96年間並至97年5月間始結清帳戶等情無訛,而該公司辦理解散登錄,未必即對外公告週知,被告等既非泰國人,亦非泰國G.I.G公司人員,若被告等人已知泰國G.I.G公司已於95年2月10日辦理解散登錄,豈不恐匯入帳戶內之資金遭凍結,亦無將許正德等人交付之款項匯款該公司銀行帳戶內之理,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知泰國G.I.G公司已解散登錄,則檢察官以泰國G.I.G公司已於95年2月間解散登錄,被告仍於95年4月間向告訴人許正德等人,以向該公司辦理貸款為由向告訴人等詐騙款項,涉有詐欺乙情,即非有據。
9.另告訴人許正德雖證稱伊有親眼目睹被告胡子將有在香港DBS銀行以泰國G.I.G公司名義開戶,應該是在匯款之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背面),然此已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去香港開戶,行員要他填寫錢由何處來,伊就填寫泰國
G.I.G公司,告訴人因此誤解伊幫泰國G.I.G公司開戶等語(同上卷第214頁背面、第215頁),且若被告於匯款前即已在香港DBS銀行開設G.I.G公司名義之帳戶,則其後胡子將交資料給李錦東匯款時,令其將款項匯往香港DBS銀行之G.I.G公司帳戶內,以被告當時在兩岸往來之便,豈不是更易於領款,又何必令其匯入泰國G.I.G公司在泰國銀行開設之帳戶內,而使自己不易領取之理,更且若被告有詐騙之意,亦無不在告訴人許正德面前迴避上情,以避免告訴人許正德知其與泰國G.I.G公司利益勾結,或懷疑其自導自演之情(因被告既得以G.I.G公司名義開戶,足見其持有開戶所須之證明文件與印鑑,自亦得單獨領取帳戶內告訴人之匯款),況證人即告訴人許正德係證稱有見到被告胡子將寫G.I.G的抬頭等語,單憑此節實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確實是開戶或為其他匯款等行為,證人許正德亦非無誤認之可能,是不能單憑告訴人許正德上開證述,即認被告胡子將與泰國G.I.G公司有勾結為共同詐欺之情。
10.至被告胡子將於偵查中,本欲偕同G.I.G公司人員到庭作證,惟以該名證人稱其母親中風無法到庭,而其與該名證人以英文溝通,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命其以英語拼出「中風」時,固誤將其拼成「ALLODATIVE」等情(見95年度交查字第95號偵卷第90頁),惟「STROKE(中風)」尚非一般日常常用之英文單字,被告胡子將其後亦已說明係因很少用到所以記不住等語(同上卷第114頁),且其確有與泰國G.I.G公司簽訂貸款合約等情,有前開申請貸款合約書在卷可憑,再被告胡子將於偵查中已供稱泰國G.I.G公司之負責人為Stanly Tung(同上卷第90頁),其本欲請求傳喚之證人係泰國G.I.G公司執行董事Graham Michael Shandiman,雖該名證人終因故未到庭作證,惟被告胡子將亦能提出Graham Michael Shandiman之護照彩色影本附卷為憑(同上卷第116至120頁),經原審囑請臺灣高等法院轉請外交部,透過我國駐泰辦事處向「Krung Thai Bank」(即前揭李錦東匯款至泰國G.I.G公司的受款銀行)函查泰國G.I.G公司在該銀行的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的有權簽章者為Mr.Stanly Tung,最大股東係Mr.Graham Michael Shandiman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12月23日院通文實字第0980008280號函及所附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函、「Krung Tha
i Bank」函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34頁),均與胡子將於偵查中前開所陳相符,則被告胡子將辯稱有與泰國G.I.G公司接洽辦理申請貸款乙節,應非虛構,檢察官自不能以被告胡子將於偵查中拼錯「中風」之英文單字,即認其所述辦理貸款乙節全然子虛。
11.綜上各情,被告對以奧星藥廠營運計畫書欲向泰國G.I.G公司辦理融資,再轉貸予奧星藥廠以賺取中間利息差額,並為達此目的,與告訴人許正德在香港成立兆富公司,依約讓告訴人許正德占有5%股份,而辦理所須費用由許正德、鄭仁和負擔,渠等亦同意,並因基於對李錦東之信賴及個人對投資利害之評估後,才決定投入資金與被告等共謀利益,被告李錦東匯款時,告訴人亦都隨同在旁,並將部分款項匯往泰國G.I.G公司,對此情被告對許正德、鄭仁和等人無一隱瞞,許正德、鄭仁和亦係經過評估認有利可圖,始交付被告款項共謀利益,事後貸款未能出來,被告胡子將亦將大部分款項(甚較李錦東匯款給胡子將之款項為多)返還許正德等人,實難謂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足謂許正德、鄭仁和有因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之情事,衡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即無法對被告二人以詐欺罪相繩。
㈡被告被訴於95年6月間向許正德、鄭仁和佯稱因處理本件貸
款案須向友人借額度,須支付利息,希望二人協助,致告訴人許正德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鄭仁和則因資金不足而未交付部分: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2.告訴人許正德固指稱李錦東曾佯稱:「兆富公司在香港有先向友人調借1,000萬港幣,希望許正德能幫忙繳納利息」為由,致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該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李錦東等語。而被告李錦東雖亦不否認曾向許正德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見97年度交查字第95號偵卷第37頁、原審卷㈠第49頁),惟辯稱:係因為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才向許正德陸續借貸週轉,且有部分清償,有支票為證,但是調度金額的原因不是因為投資案等語,被告胡子將則辯稱此與伊無關等語。
3.經查:⑴被告李錦東於偵查中已辯稱:「95年6月我向告訴人說
,要跟朋友借額度,我沒有向告訴人說要借多少錢,我有一位大陸朋友陳良宇(當時是上海市書記)可以幫我出兆富公司的財務證明,但如何出財務證明都還沒有談清楚,我跟告訴人說借額度,要給人家一些錢,告訴人就說借我錢,大約借我50萬(陸續給我),這50萬我用做機票、住酒店等談事情費用。」(見97年度交查字第95號偵卷第37頁),已明白表示此為借款,其借用之原因係用作「機票、住酒店等談事情費用」等情,與許正德所稱係支付李錦東為成立兆富公司向他人借款之利息,已有不同。
⑵而被告李錦東事後就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的債務,於96
年12月間有與許正德成立和解,立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見97年度交查字第95號偵卷第1頁)。於和解書第三項有特別載明「第一條(二)之925,000元,係許正德與李錦東之『借貸關係』,原債權1,325,000元李錦東已清償400,000元,故其餘額為925,000元」等情,參諸許正德於原審到庭時雖仍否認向被告李錦東借過錢,惟證稱「(問:有無曾經拿你女兒的票跟他調錢?)應該是有,因為到最後我沒有錢週轉,所以我跟李錦東說你要還我錢,李錦東說叫我女兒開票出來,他幫我去貼現」、「(李錦東有無曾經合夥期貨,交了20萬元給你?)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堪認李錦東與許正德間資金往來關係複雜,如附表二所附之款項是否即如告訴人許正德所述情節,即非無疑。
⑶且證人鄭仁和就此部分已明白證稱伊並未支付該筆利息
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89頁背面),另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李錦東說過有向香港的人借錢,要伊與許正德代墊利息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95號第50頁、原審卷㈡第90頁背面),惟其亦證稱:「我知道(許正德)有拿錢給他(李錦東),有一、兩次我在場是有拿現金,但是多少錢我忘了。」、「(問:你有看到幾次?)真的忘了。」、「(問:那是怎樣的錢?)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這個錢是要付利息,或者是說李錦東向許正德借來要做生活費、車馬費?)是當時有太多的理由,太多次,我忘了,我確定是有拿給他,多少錢我也不曉得,應該是有一、二次,我不知道做什麼用途。」、「(問:你是否知道李錦東私底下有向許正德借錢,而且跟投資案沒有關係的?)有聽許正德說過,但是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背面至91頁),就其親見許正德交付款項給李錦東之次數、金額、用途等情均無法為明確陳述,甚證稱曾聽聞許正德與李錦東有私人借貸關係等情,是依證人鄭仁和之證述,亦無法作為告訴人許正德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⑷再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每筆匯款金額自1萬元至8萬
元不等,時間或有1個月匯款1筆,亦有1個月匯款2筆等情,若如告訴人許正德所指訴其匯給被告李錦東上開之款項,係因李錦東要伊負擔兆富公司向他人借款之利息,則其付款之金額、時間應屬固定,豈有時間及金額均不固定之理,雖告訴人許正德又指稱被告李錦東有說這個月有多少錢就先拿,再一起去繳利息,李錦東的意思是指利息不是我一個人繳,而是他也出了一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頁背面),然借款之利息繳納通常均為定時定額,已如前述,被告李錦東若以上開理由要求告訴人許正德不定額不定時匯款,告訴人許正德豈會輕信?甚告訴人許正德復指稱伊也不知每個月要付之利息是多少錢等語(同上卷第214頁),告訴人既不知每月應繳利息若干,則其每月匯款豈不知是否已足夠負擔利息?其又何以能指稱利息非其一人繳納?是告訴人前開指訴實有不合理之處,自非可採。
⑸承上,依告訴人許正德之指訴,以上開事由向其詐騙者
均為被告李錦東,而證人鄭仁和則並未交付此筆利息款項,至告訴人許正德指訴被告李錦東以上開事由向其詐取如附表二之款項,被告李錦東雖不否認有取得該款項,但否認有謊稱前開事由之詐欺情事,而被告二人以奧星藥廠計畫向泰國G.I.G公司貸款可賺取利息差額,邀許正德、鄭仁和加入,並未施用詐術,渠等亦未陷於錯誤,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被告李錦東關於投資案既未詐騙告訴人許正德,衡情伊亦無虛偽編篡上開事由向告訴人許正德詐取款項之必要,況此部分除告訴人許正德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揆之前揭說明,即應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錦東、胡子將就許正德、鄭仁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未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許正德、鄭仁和亦基於對被告李錦東之信任並認有利可圖後始參與投資,渠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附表二部分,告訴人許正德陳稱係被告李錦東以須支付兆富公司向他人借用款項所生利息為由而交付,惟兆富公司確係被告與告訴人為要向泰國G.I.G公司辦理貸款而成立,此部分被告既無詐欺之情,則被告李錦東應無再虛構上情詐欺許正德、鄭仁和之必要,況此部分僅有告訴人許正德之指訴,證人鄭和仁對此部分均無法為明確之證述,無法作為告訴人許正德指訴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或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尚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相繩。原審認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質疑泰國G.I.G公司是否已收受該筆款項,該筆款項疑匯入被告胡子將以G.I.G公司之名開設之戶頭,及本件貸款自始即不可能成立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台幣) │├──┼────────┼───────┤│ 1 │民國95年4月19日 │10萬元 │├──┼────────┼───────┤│ 2 │民國95年4月28日 │80萬元 │├──┼────────┼───────┤│ 3 │民國95年5月15日 │45萬元 │├──┼────────┼───────┤│ 4 │民國95年5月20日 │5萬元 │├──┼────────┼───────┤│ │ 總計 │1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日 期│金額(新台幣) │├──┼────────┼───────┤│ 1 │民國95年7月25日 │8萬元 │├──┼────────┼───────┤│ 2 │民國95年8月26日 │6萬元 │├──┼────────┼───────┤│ 3 │民國95年9月22日 │5萬元 │├──┼────────┼───────┤│ 4 │民國95年10月27日│6萬元 │├──┼────────┼───────┤│ 5 │民國95年11月25日│5萬元 │├──┼────────┼───────┤│ 6 │民國95年12月27日│7萬元 │├──┼────────┼───────┤│ 7 │民國95年12月30日│1萬5千元 │├──┼────────┼───────┤│ 8 │民國96年1月25日 │4萬元 │├──┼────────┼───────┤│ 9 │民國96年1月31日 │1萬5千元 │├──┼────────┼───────┤│ 10 │民國96年2月5日 │1萬元 │├──┼────────┼───────┤│ 11 │民國96年2月26日 │5萬元 │├──┼────────┼───────┤│ │ 總計 │50萬元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