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釗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4、64-65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釗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向告訴人林茂順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作為經營羊肉爐生意,並按雙方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所載,以告訴人名義興建鐵皮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路○段○○號)使用,告訴人則對被告短收2年之土地租金,以抵扣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款項;於98年10月31日雙方租約到期後,被告另行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及鐵皮屋;至99年4月30日租期屆期,雙方未再續約,告訴人並要求被告遷讓房屋。詎被告竟於99年4月30日租約屆期後某日,基於毀損器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房屋附屬之房門、電燈、燈座、窗戶及鐵捲門等物品拆除,並毀損屋內之電線、電源開關、斷電器、洗手檯、洗手檯鏡子、水管、水龍頭、花檯、玻璃、輕鋼架等物品,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已,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縱有占有之行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侵占罪之行為客體,應以行為人持有之他人之物為其要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行為客體,則以他人之物為要件,故如該物非屬他人所有,縱有處分、毀損情事,即與侵占罪、毀損罪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2罪相繩,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賴淑娟、林永裕之證述、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昇皇工程行請款單、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履勘現場筆錄、現場勘察照片、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收據單、嘉義縣水上鄉公所93嘉水鄉使執字第068號使用執照、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簽收租金簽名估價單,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4月中旬,搬離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鐵皮屋,而將鐵皮屋內之房門、電燈、燈座、窗戶及鐵捲門等物品拆除,並拆除屋內之電線、電源開關、斷電器、洗手檯、洗手檯鏡子、水管、水龍頭、花檯、玻璃、輕鋼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認為該鐵皮屋為伊所搭建,建設費用是伊出資,而告訴人並未依約減收2年租金,故鐵皮屋仍為伊所有,伊拆除前揭物品係作為自用,伊並無毀損或侵占之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3年7月25日與告訴人林茂順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
被告承租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作為經營羊肉爐生意,並按雙方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所載,以告訴人名義興建鐵皮屋使用,租期自93年8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止,嗣於98年10月31日雙方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及鐵皮屋,租期自98年11月1日至99年4月30日止,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供稱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1-76頁),復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99年度他字第761號卷第2-5頁、99年度交查字第1230號卷第10-12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開鐵皮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無從辦理書面登記以移轉所有權,僅得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合先敘明。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雖無明文記載被告在該土地上搭建之建物於租約期滿後「應歸告訴人所有」之情;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包括出租部分土地供停車場使用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每月租金合計17,000元,口頭約定5年租期一到,該房屋歸伊所有,並依約減收2年租金約4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而上開土地上所建築之鐵皮屋建物,確係由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水電及使用執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涂玉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該以告訴人為權利人之水電費收據、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99年度交查字第1230號卷第13-1-19頁、99年度他字第1456號卷第3頁)。
⑵再參諸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與告訴人所訂
之租賃契約已改為「房屋租賃契約」;又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記載「乙方(即被告)如於租賃標的物上建築房屋或申請水、電及其他設施,應以甲方(即告訴人)名義申請,全部費用由乙方負擔,以後按月由租金扣除」,另第4條第2款記載:「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土地、房屋及一利(切)設施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10條第2款記載「甲方依約通知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乙方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建築物及一切設施』時,自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之翌日起,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押租金由甲方沒收,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761號卷第2-5頁)。是從上開契約內容可知被告不續租或租約終止、租約期滿,被告所應交還告訴人之物係包括「土地、房屋及一切設施」,而非只有承租之土地而已。且若被告在所租賃之土地上搭蓋建築物並無約定歸告訴人所有,而仍屬被告所有,則告訴人亦無犧牲自己利益,於該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可扣除被告支出建築物或申請水、電等費用內容(契約第3款所示之全部費用)之必要!復令自己陷入土地上增加他人所有物之負擔,而導致自己之土地無法利用,甚至出售困難之窘境!⑶又上開建物係經被告出鉅資搭建,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
提出該93年間搭建之估價單附卷可查(見99年度交查字第1230號卷第31-38頁),則被告果無將鐵皮屋建物之處分權歸告訴人所有之意思,於見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上有如第10條第2款約定之返還建物時,預見其將來花費鉅額搭建之鐵皮屋需交付與告訴人而付諸一炬,竟未置一詞,顯非事理之常。且被告果認該建物為其所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更無同意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令自己需另行花費承租自己所有建物之理!而應係續行土地租賃契約才是。更甚者,亦無庸交還上開建物,始與事理相符。然何以被告捨此不為呢?益徵雙方於簽約時已確認上開鐵皮屋建物之處分權於租期屆滿後應歸告訴人所有甚明。何況被告為成年人,又是經營飲食業務並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應無不知主張自身權利之可能,被告辯稱係因租期屆滿前1日告訴人始拿該房屋租賃契約要伊簽約,在時間急迫情況下不得不簽乙節,殊難令人採信。
⑷從而,上開土地租賃契約雖無明文記載該鐵皮屋建物之處
分權歸屬,然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與被告約定租賃上開土地後所搭建之鐵皮屋建築物,於租約期滿後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歸告訴人所有等情,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辯稱仍為該鐵皮屋建物之所有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涂玉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鐵皮屋為渠等所有,被告均是按契約繳納租金,沒有沒繳租金給告訴人云云,然證人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其證言難免迴護被告,同時其證述內容並無其他資料足以佐證,自難予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告訴人雖證述被告所拆遷上開鐵皮屋建物內之物品均為伊
所有,被告予以搬離,乃毀損、侵占伊之所有物等語。然查:
⑴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遷出租賃標的物及
建築物後所留有任何家俱、物品等於租賃標的物與建築物內,應視為拋棄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並應負擔因處理所發生之費用」等語;另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加註之記載,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告訴人)」、「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回復原狀」、「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乙方擬遷離時,廣告鐵架乙方所有」等內容。故上開2契約僅提及廣告鐵架歸乙方所有,就其餘屋內裝潢、設備用品之所有權歸屬並無明文約定,而係約定如被告留置不搬者,視同「拋棄物」、「廢物」論,甚至被告需負擔「因處理所發生之費用」(土地租約第11條),故就其餘屋內物品,尚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即遽論均屬於告訴人所有,蓋若屬告訴人所有,何以被告需負擔「因處理所發生之費用」?⑵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搭建好後又
打掉重蓋更大的鐵皮屋,伊則是扣除2年租金(含停車場租金)費用約4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2、75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無減租情事,均有按月支付租金云云,然未提出支付租金之證明以實其說;況被告可提出前於93年12月間搭建鐵皮屋之估價單,卻無法提出93年至98年間之租金支付證明,其辯解實難遽信。又被告提出93年間搭建該鐵皮屋建物之費用估價單2紙(見99年度交查字第1230號卷第31、32頁),有部分捲門、鐵架浪板等重複估價,其中1紙估價單甚至包含拆裝費用10,000元,故告訴人證述被告2次搭建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因之,告訴人若予以減租,自不應將第1次裝設費用記入扣除費用內,故應認定該搭建鐵皮屋費用為467,760元(不含拆裝費10,000元),並與告訴人上開所述扣除費用40幾萬元大致相符。惟此費用並未包含被告所提出裝設之電纜線、申請自來水、插座、電燈、吊扇、吊燈、天花板、櫃臺等其餘費用,故告訴人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所扣除之費用,顯不足被告裝設之鐵皮屋裝潢之全部費用甚明。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鐵皮屋內抽油煙機、活動洗手檯、可拆卸之鏡子是屬於被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顯足認告訴人亦未認定該鐵皮屋內之全部物品均為其所有甚明。
⑶再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
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各項固定設備、電器照明設備、及空調系統,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526號、87年度臺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及證人涂玉雲均陳稱拆遷屋內之裝潢、設備移作新址羊肉爐店之裝潢用等情,且依卷附拆遷後之照片及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履勘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將裝潢如輕鋼架、門扇、抽油煙機及水電設備拆除,均可移至他處作原來之用途,且原處均遺留螺絲孔、水孔(經塞栓無溢流),而可再行安裝輕鋼架、門扇、抽油煙機、水電設備,足見上開物品並非需毀損建物本身即可與之分離,建物亦無遭惡意破壞致需另行花費修復始能再行安裝之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查(見99年度他字第761號卷第21-39頁、99年度交查卷第1230頁第21-23頁),則被告上開之辯解,並非無據。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雖就鐵皮屋建物之處分權約定移轉,但並無明文約定鐵皮屋建物處分權移轉之範圍包括屋內設備及裝潢,且如前所述,而該等設備既不經毀損系爭房屋即輕易可與之分離,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即具有其獨立性。況如輕鋼架、門扇、抽油煙機、水電設備等物,果若均認定係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不僅需每月繳納租金,尚且應將系爭房屋內有價值之設備及裝潢交付告訴人,更可能造成日後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經營「羊肉爐」或自己經營「羊肉爐」,而產生與被告間同業競爭之情形,對被告而言,極為不利,甚至不予拆遷亦需支付契約明訂之處理費用,被告焉可能簽訂如此不利於己之契約?⑷則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之解釋而言,雖可
認定系爭鐵皮屋建物處分權歸告訴人所有,然該屋內設備是否歸屬告訴人之範圍,既未明確約定,復參諸告訴人扣除費用僅能支付鐵皮屋之搭建費,而未及於其他費用,故告訴人主張包含房屋主體結構(即上有屋頂鐵皮、週有門壁、足以遮風避雨之部分)以外之物品,則嫌速斷。
㈣因之,被告辯稱該鐵皮屋為其所有乙節固屬無據,惟其屋內
之裝潢、設備等可拆卸搬離之物品,並無明文約定,則僅依卷內事證尚難謂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租約屆滿時該鐵皮屋內之裝潢、設備等物品亦一併屬告訴人所有,或已附合於建物屬建物之重要成分,而認被告將該鐵皮屋主體結構以外之物拆遷搬離,主觀上有何將自己所持有之他人物品(其實係被告出資設置者)予以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毀損之犯意,否則任何人承租房屋後出資裝潢屋內相關設備,一旦欲搬離拆遷該設備,即率認有何毀損或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顯有悖於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亦與民法所有權歸屬之規定未合。故而,本件關於鐵皮屋內之相關裝潢、設備等物品,雙方就此部分之歸屬互有爭執,應為民事糾紛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被告與告訴人間顯屬未約定搬遷後建物內部相關設備歸屬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與刑責無涉。是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系爭建物內部相關設備已附合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亦歸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予以拆遷搬離應成立刑法毀損及侵占罪嫌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