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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隆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黃曉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號10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隆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751、841、842、844號等4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其父黃水生,僅以其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而受任處理該土地之事務。爰黃水生於民國(下同)84年起即同意黃建龍使用該4筆土地興建廠房,詎黃俊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黃水生之財產利益,於95年7月20日,未經真正所有權人黃水生之同意或授權,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以受託事務權限之濫用,即以該4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黃建龍及懋億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懋億公司)拆屋還地,致生損害於黃水生之財產利益,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處黃俊隆拆屋還地勝訴,黃建龍及懋億公司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0號撤銷原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改判黃俊隆之訴駁回,黃俊隆不服二審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確定,致其目的未能得逞。

二、案經黃淑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Ⅰ程序方面: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黃水生於00年0月00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54號宣告禁治產後,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黃會(見96年度交查字第1534號卷第172頁) ,然被告與法定代理人黃會間,具有一親等之血親關係,且告訴人黃淑玲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孫女),具有獨立告訴權,告訴人之告訴係屬合法,另告訴人即證人黃淑玲於本院證稱係於96年10月間至嘉義訪母時知悉被告出售土地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黃呂清枝於本院證述相符(證人黃淑玲、黃呂清枝之證述均見本院100年4月20日筆錄) ,又告訴人係於96年11月5日具狀提出告訴,是其告訴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二)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Ⅱ實體方面:

(一)證人黃淑玲證稱:伊從小就與阿公黃水生同住,黃水生於

73、74年間跟伊說:地雖然是黃俊隆的名字,但都是黃水生自己買,而黃俊隆有自耕農的身份,所以才登記給黃俊隆,對於拆屋還地一事,有無經過黃水生同意或授權,伊不知道(見97年度交查字第1606號卷第90頁檢事官詢問筆錄,本院卷100年4月20日筆錄);證人黃惠瓊證稱:黃水生是伊父親,被告是伊哥哥。父親不是自耕農,黃俊隆有自耕農身份,父親買土地借名登記在黃俊隆名下。土地是父親的,沒有贈與給黃俊隆 (見98年度交查字第156號卷第15頁檢事官詢問筆錄) ;證人黃俊惠、黃麗容證稱:

伊是黃水生的女兒,被告是伊二哥。父親不是自耕農,黃俊隆有自耕農身份,父親買土地借名登記在黃俊隆名下(見98年度交查字第156號卷第16至17頁檢事官詢問筆錄);證人黃水池證稱:土地是哥哥黃水生出資購買,登記在他兒子黃俊隆名下(見97年度交查字第1606號卷第106頁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拆屋還地事件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土城證稱:土地是黃水生所有,因為當時經營鋼鐵工廠所以以黃俊隆自耕農身分登記土地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1606號卷第107頁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拆屋還地事件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黃淑玲、黃惠瓊、黃俊惠、黃麗容、黃水池、黃土城之證述,嘉義縣○○鄉○○段751、841、842、844號等4筆土係黃水生所購買,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黃俊隆名下,至臻明確。

(二)再黃水生於00年0月0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轄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經湯光民、林靜宜見證,由公證人依其內容筆記而成,且經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作成公證遺囑,該公證遺囑第2條載明「有關嘉義縣○○鄉○○○段○○○號○○○鄉○○段750、751、84

1、842、844地號○○○鄉○○○段115-8、115-1 3、115-16地號○○○鄉○○○段重建小段176、176-2地號等11筆土地,係由本人出資購買,因本人無自耕農資格無法登記,故暫登記在次子黃俊隆名下。本人多次向次子催討歸還,均為其拒絕…」,有該公證書在卷足稽(見98年度交查字第156號卷第29至30頁)。再證人湯光民證稱:本件公證書所立遺囑當初是由我當見證人。在公證之前黃水生之家人即黃建龍及其姊妹在嘉義市我的律師事務所見面,談論黃水生要做遺囑,他們以為要找律師,我告訴他要找公證人,所以我就介紹他們去找陳林宜伸公證人那邊去,我與我律師事務所助理林靜宜就去當見證人。黃建龍及其姊妹到我事務所時,黃水生沒有在場,到公證人陳林宜伸那裡時,黃水生才到達。我與助理林靜宜到達公證人那裡的時候,黃水生他們已經到達了,因為公證人要以手寫方式書寫公證書,所以我們在那邊也等蠻久的。我有看到公證人在寫遺囑。應該是黃水生與公證人在談及確認遺囑的內容。我忘記他們在談論的時間有多久。黃水生當時還蠻清醒,因為公證人寫的時間很久的,黃水生還罵黃建龍說為何會寫這麼久。就我的觀察,黃水生是可以清楚表達他自己的意思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號卷第139至143頁)。證人林靜宜證稱:我與湯光民律師一起過去當見證人。到公證人那裡時有看到黃水生與公證人講話,黃水生當時蠻清醒,因為公證人寫的時間很久的,黃水生還罵黃建龍說為何會寫這麼久。就我的觀察,黃水生意識清醒。知道他去做什麼事等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號卷第144至146頁)。證人陳林宜伸證稱:公證書是我的筆跡。依當事人的意思陳述,我理解以後,整理來跟他確認,按照他的意思來記載書寫。地號給何人依立遺囑人意思來記載。製作遺囑時,見證人有在旁邊。他們都是同步在場。當時黃水生之精神狀況正常。他表達意思能力正常。我寫了以後還要念給他聽,讓他確認我寫的意思跟他陳述的意思相符,最後才讓他簽名。他表達能力清楚等情(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號卷第166頁)。依證人湯光民、林靜宜、陳林宜伸之證述,黃水生於00年0月0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轄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面前口述遺囑時,意識清楚,能夠明確表達己意。參以湯光民、林靜宜、陳林宜伸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所證自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是依黃水生前揭公證遺囑以觀,嘉義縣○○鄉○○段751、841、842、844號等4筆土係黃水生所購買,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黃俊隆名下,益可證證人黃淑玲、黃惠瓊、黃俊惠、黃麗容、黃水池、黃土城前述之證述可採。

(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稱之「背信行為,除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所謂「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外,尚包括受任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義處理事務,維護安全之本旨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參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民事判例) 。被告於95年7月20日,未經真正所有權人黃水生之同意或授權,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以受託事務權限之濫用,主張其為真正所有人,並以黃建龍及懋億公司無權佔有使用嘉義縣○○鄉○○段 751、841、

842、844號等4筆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有民事起訴狀一紙可參(見96年度他字1670號卷第20至21頁),該民事訴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被告黃建龍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份,面積0點0三七九一二公頃,構造RC造之建物;同段841及8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份面積0點0五四四六九公頃鋼骨造建物;同段

842 及8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份面積0點一九七八二八公頃鋼骨造建物;同段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份,面積0點0七0二九五公頃鋼骨造建物,以及同段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份,面積0點一0八五五六公頃鋼骨造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懋億鋼鐵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841、842、844、75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見96年度交查字第1534號卷第19至30頁)。嗣黃建龍及懋億公司上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0號查明,嘉義縣○○鄉○○段751、841、842、844號等4筆土地,係由黃水生與洪足賢合資6,216,000元(黃水生負擔10分之6,洪足賢負擔10分之4)於68年8月23日向前所有人廖國榮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前揭4筆土地於83年由黃水生表示予黃建龍及懋億公司建廠,其代價起先每月付款10萬元,後廠房擴建,則調高每月15萬元,均由黃建龍向黃水生支付至92年底,於93年起黃水生表示租金不再收取,足見黃建龍與黃水生間原有租賃關係存在使用該4筆土地,嗣經黃水生表示不再收租,而同意使用,致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56號卷第44至63頁)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確定(見98年度交查字第156號卷第64至65頁),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起訴主張前揭4筆土地是真正所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對黃建龍及懋億公司有權使用該4筆土地,竟訴請拆屋還地,足以造成黃建龍或懋億公司得向黃水生求償,致足生損害黃水生財產上之利益,亦屬無疑。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不採的理由

(一)被告辯解要旨辯稱:嘉義縣○○鄉○○段751、841、842、844號等4筆土地,是伊父親黃水生購買,贈與伊並登記伊名下,伊是所有權人,依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黃建龍及懋億公司拆屋還地;再黃水生於00年0月0日在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所為之口述遺囑時,業已意識不清楚,不能表達其意,所立遺囑應非實在。伊無背信情事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1被告所辯與前述「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Ⅱ實體方面」中所述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陳金火證稱:「黃水生跟我說他有農地登記黃俊隆名

下他沒有跟我說土地要給黃俊隆處理...,黃水生只是跟我說聲明書需要兩個見證人,要我與另一名賴姓朋友當他的見證人,聲明書內容是否土地要給黃俊隆處理,那是他們父子的事情,我不清楚。但是簽聲明書時,我知道該筆土地是登記黃俊隆的名字,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100年4月20日筆錄),對於被告「系爭土地是伊父親購買贈與伊並登記伊名下,伊是所有權人」之所辯,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 、第1項背信未遂罪。其著手背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被告上開犯行 ,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應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本件係被告家族間因家產爭執引發之犯罪,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高中學歷,現無工作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