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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惠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9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惠燕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梵爾企業社」即「斐亞登生物科技企業社」負責人,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僱用郭芯伃為員工,在臺南市大潤發量販西門店之藏美專櫃擔任銷售人員,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7,450元,每月工作總時數208小時(依賣場營業時間分早、晚班),月休5日。被告明知郭芯伃已於96年6、7月間懷孕,竟於97年2月間起將設置在臺南區之專櫃銷售人員改為三人負責二專櫃,並自97年1月28日公告令郭芯伃自同年2月1日起調派至高雄中山門市,郭芯伃雖曾在97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即斐亞登生物科技企業社,表示不願接受上開調動,惟被告仍拒絕郭芯伃之申請,而於同年2月份班表中將郭芯伃分派至高雄中山門市及臺中文心門市工作,致郭芯伃之通勤費用及通勤時間大量增加,以致其實際可得薪資因而減少。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惠燕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無非以:㈠被告邱惠燕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郭芯伃於偵訊及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之陳述;㈢薪資明細表暨公司待遇及獎金制度規定;㈣人事異動通知及97年2月份排班表;㈤97年1月30日存證信函影本;㈥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㈦97年2月4日存證信函影本;㈧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㈩調動不利益變更比較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惠燕固供承其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梵爾企業社」即「斐亞登生物科技企業社」負責人,並自96年10月2日起僱用郭芯伃為員工,在臺南市大潤發量販西門店之藏美專櫃擔任銷售人員,每月底薪為17,450元,每月工作總時數208小時(依賣場營業時間分早、晚班),月休5日,而其於97年2月間起將設置在臺南區之專櫃銷售人員改為三人負責二專櫃,並自97年1月28日公告令郭芯伃自97年2月1日起調派至高雄中山門市及臺中文心門市工作,發布公告前其已知悉郭芯伃懷孕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之情形,於原審辯稱:臺南門市改成三人二櫃的時候郭芯伃剛開始有口頭同意,但後來郭芯伃反悔,說沒有辦法接受臺南門市這種三人二櫃的班別,因為郭芯伃指定要二人一櫃、早晚班這種班別,只有高雄門市有郭芯伃想要的班別,所以才將郭芯伃派往高雄中山門市上班,郭芯伃只有要求以原本的二人一櫃的方式工作,但是工作地點沒有一定要在臺南;伊未曾收到郭芯伃97年1月30日寄的存證信函;又將郭芯伃調職後,郭芯伃的新職務與其原本工作的性質相同,並沒有比較繁重,薪資部分反而比原來的多等語。於本院辯稱:九十六年當時公司在臺南地區的大潤發量販店有西門店、安平店兩個點,另外在家樂福量販店有仁德、中華各一個點。當時這四個點是二人一櫃,分成早晚班,後來因為有人離職,所以公司才會變更為三人二櫃,公司會幫員工排班,三個人之中只有一個人會跑二個點,其她二個人就就固定一個點,三個人就變成月休十日,並上全天班(十二小時)。郭芯伃並不接受三人二櫃,就算是固定點的也不接受,而且她不接受調動,不去就職,她也不說。本來我們變更班別的時候事先有跟所有的員工溝通,全部的小姐都同意了,才改成那個班表,郭芯伃她本來說要接受三人二櫃,後來又變卦說不要。那時候她是要我們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她要去聲請六個月的失業給付,否則她要去告我們。九十六年底那時臺南地區有二個人離職,就是我們調動之前一個月左右,所以當時臺南地區的點有二組是三人二櫃。當時是因為整個大環境不好,所以我們的業績也不好,公司才沒有補人,但這樣員工的實際薪資也會比較高一點,公司會給員工一個班別津貼,就是每人三千元,而且因為上全天班,人數又比較少,也比較容易達到一個人十萬元的業績,就可以抽成三千元的業績獎金,如果達到二十萬元的業績的話,就可以抽八千元的業績獎金。如果調到高雄或台中,我們公司也會補貼交通、出差津貼;同時她每天通勤的交通費用,公司是採實支實付,而且我們也對她少排了五十多個小時的工作時數。結果她並沒有到高雄或台中,我們是事後才知道她又跑到原來的上班地點。我們的工作是專櫃人員,每個專櫃的工作性質都一樣等語。

五、經查:

甲、程序方面: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邱惠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㈠前開被告邱惠燕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郭芯伃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前開檢察官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暨公司待遇及獎金制度規定、人事異動通知及97年2月份排班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為「梵爾企業社」即「斐亞登生物科技企業社」負責人,自96年10月2日起僱用郭芯伃在臺南市大潤發量販西門店之藏美專櫃擔任銷售人員,每月底薪17,450元,每月工作總時數208小時,月休5日。被告於97年2月間起將設置在臺南區之專櫃銷售人員改為三人負責二專櫃,並自97年1月28日公告令郭芯伃自同年2月1日起調派至高雄中山門市等節,可以認定。

㈡勞工與雇主間之關係基本上屬於勞動契約關係,乃雇主與勞

工約定,由勞工提供薪資,雇主提供勞務之契約。但因勞工於人格上、經濟上有從屬於雇主之特性,係經濟上處弱勢地位之勞動者,因而我國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因此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勞雇關係基本上仍有私法契約之性質,雇主與勞工於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下,仍可依其自由意思訂定勞動契約,雇主發布之調職命令後,即改變原來與勞工約定之工作條件內容,勞工之權益即因此產生變動,若僅依一般契約自由理論觀之,勞工若不同意此變動條件,僅有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一途,對勞工之權益影響甚巨,因而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乃規定,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因此我國實務判決多引用內政部於74年9月5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之調動工作五原則,以作為判斷雇主是否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然【非謂雇主將勞工調職,勞工對於調職之命令不同意,雇主仍不變更其調職命令者,雇主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1條之規定】,蓋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乃『勞工』「主動提出」變更勞動條件,於此情形下依前述勞動契約基本上仍屬私法契約原則,雇主若不願意答應勞工之請求,將之調至較輕易之工作,則雇主原亦得請求與勞工終止契約,惟因我國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之權益,乃於勞動基準法第51條明文限制雇主,於此情形不得拒絕勞工之請求,否則即應負刑事責任。核先敘明。

㈢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乃被告將郭芯伃調派

至高雄中山門市,而郭芯伃拒絕該調動,乃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惟被告仍執意將郭芯伃調職,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縱全然屬實,然依前揭說明,【本件係被告主動將郭芯伃調職,郭芯伃『拒絕調動』,應屬被告調職是否合法之問題】,縱被告將郭芯伃調職有違內政部74年9月5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之調動工作五原則,或雇主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亦郭芯伃是否因此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並請求資遣費之問題,雇主無須因此擔負勞動基準法第51條之刑事責任,彰彰明甚。

㈣況經原審傳喚證人郭芯伃到庭具結後,其亦證稱:伊於公告

前向被告表示想要留在臺南,並維持二人一櫃的班別,被告說這是因應大環境的改變,所以必須將臺南門市改成三人二櫃的班別,所以沒有接受伊的要求;收到公告後,伊是向公司反應要留在臺南,不接受調動,要留任原職,但『沒有向公司反應要留在臺南門市做三人二櫃的班別』,請公司調伊回臺南門市,實際上伊也不接受三人二櫃的班別,伊沒有跟公司具體表示要的工作內容為何,有說若公司無法依照原本的勞動條件讓伊上班,就請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等語(見99年度簡字第2228號卷第11至14頁);另證人郭芯伃於本院到庭具結後,復證稱:「(後來公司為何要你去高雄、台中上班?)因為臺南這邊要改成三人二櫃,上班的時間要十三小時,當時我已經懷孕了,無法配合工作的時間,所以公司才會派我去高雄及台中。(當時的情況,你是向公司反應無法配合工作,或是向公司要求改派較為輕鬆的工作?)我有在97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公司,我不接受調動,依據勞基法的規定孕婦可以要求擔任較為輕鬆的工作,雇主不得拒絕;我是要求依原來的工作條件,留在原來的地方從事原來的工作。(二人一櫃的班改成三人二櫃的情形有無向你說明?)有的,資方說改成三人二櫃,每人每日上班十三小時,月休十日,薪資不變。」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由此可知,郭芯伃在妊娠期間,僅單純拒絕公司之調動,並未向公司申請改調至較為輕易之工作。

㈤再者,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之前提,亦需雇主具

備女工提出申請改調之工作內容,若雇主客觀上無從履行該勞動條件,縱使此種『無法履行』之情況為雇主惡意造成,亦係雇主有無重大違反勞動契約或其他勞工得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仍非可因此情而課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1條之刑事責任。查本件被告公司於97年2月間,在臺南市所設之專櫃,確已改成『三人二櫃』之工作條件,並無郭芯伃要求之『二人一櫃』之上班條件,業經被告與證人郭芯伃一致供述在卷,因此被告客觀上並無郭芯伃要求之工作內容得以提供,則依前開說明,此亦為探究被告是否有惡意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而非論以被告勞動基準法第51條刑事責任之問題。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被訴勞動基準法第5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不論被告變動台南門市之工作內容或將告訴人調至高雄及台中門市之工作內容觀之,其工作內容均已加重告訴人之負擔並實質減少其薪資,故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欲在台南門市從事原先之工作內容時,相較於之後之工作內容,其即有向被告申請改調較輕易工作之意思(此不論被告是否在台南門市有「二人一櫃」之工作可提供告訴人),並非僅單純拒絕公司之調動,是被告調動告訴人職務之行為,確與勞動基準法第51條之規定有違云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