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谷川被 告 郭奕芳即郭甘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62號、99年度營偵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谷川明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總面積為10,837.0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於民國87年11月19日即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辦理2 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8萬元及360萬元之貸款,且明知其至89年年底前,因參與市地重劃,資金周轉困難,即欠缺可清償上揭土地銀行貸款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資金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對欲以450 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面積為2,500 平方公尺)之陳正中,隱瞞其並無資力可資清償並塗銷前揭土地上之抵押權,故亦無可能於收取價金後同時辦理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分割、移轉、過戶登記等攸關購買意願之重要締約事項,致使陳正中誤以為其於交付全部價金後,莊谷川即會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過戶登記等事宜,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89年6 月10日與莊谷川締結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並自締約當日起至同年12月底前,陸續交付買賣價款共計450 萬元予莊谷川,嗣莊谷川卻遲不履行辦理前揭土地之移轉、過戶登記等事宜,始悉受騙。嗣陳正中多次向莊谷川催討履行前揭債務,莊谷川除一再簽發支票、本票搪塞外,為避免系爭土地遭陳正中強制執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與弟媳郭奕芳(原名郭甘草)間實際上並無達96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卻於94年2月2日,持虛偽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莊谷川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郭奕芳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前往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 960萬元之抵押權予郭奕芳,使該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4年2月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陳正中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正中調閱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陳正中訴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
⑴、訊據被告莊谷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
人陳正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至79頁),核與同案被告郭奕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18頁、第150 頁),而同案被告郭奕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不知道莊谷川設定這麼多錢,加上我也不知道他用這筆土地讓我抵押,當時他還有其他土地,加上我也沒有親筆簽字,我也沒有拿印章給他,印章是以前作證券交易放在那邊的。」、「(這次設定960 萬元沒有經過你的同意?)他有說要設定,但我不知道他要設定哪一筆,是本案發生後法院公文來,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106頁),足見被告應無取得同案被告郭奕芳同意或授權而設定960 萬元之抵押權,實可認定,此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353 號偵查卷第10頁、11頁)、暨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4年5 月12日所登字第0940003456號函、100年3月4日所登字第1000001513 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莊谷川身分證影本、郭奕芳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民事卷第22頁至29頁、本院卷第55頁至63頁),足認被告莊谷川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⑵、再查,被告莊谷川為免系爭土地遭債權人陳正中強制執行,
明知其與被告郭奕芳間並無達96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卻將系爭土地虛偽設定960 萬元之抵押權予郭奕芳,使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上,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正中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莊谷川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詐欺部分】:訊據被告莊谷川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辯稱:當初係由告訴人陳正中之舅舅姜義榮介紹告訴人陳正中購買系爭土地,是為讓伊取得資金,辦理重劃,故伊與告訴人陳正中簽約時,即預計至92年2月6日重劃完成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加計月息1 分贖回土地(即解除契約之意思),因此伊於89年6 月10日即開立525萬元、3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告訴人陳正中,嗣因告訴人陳正中表明解約,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而至今尚未還款,是因為重劃後伊取得之抵費地登記在姜義榮太太姜魏惠月之名下云云,惟查:
㈠、被告莊谷川對於其明知名下之系爭土地早於87年11月19日即已設定1,008萬元及360萬元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以及其於89年6 月10日確有與告訴人陳正中就系爭土地之其中一部即2500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訂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總價金為450 萬元,告訴人陳正中於契約成立時,即當場交付100萬元,於89年9月1日再交付100萬元,並於89年12月前付清尾款即250 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353 號偵查卷第4頁至7頁參見),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莊谷川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告訴人陳正中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具結證稱:伊買系爭土地並
非是經由伊舅舅姜義榮介紹,而是伊自己與被告莊谷川認識接洽,且伊當時覺得被告莊谷川資力很正常,伊的代書事務所也運作蠻正常,買土地之前,伊確定被告莊谷川沒有資金調度之困難,是伊於89年12月付清價款,被告莊谷川應該要移轉土地給伊,但一直都沒有時,因伊一直催他,被告莊谷川差不多到1 年多即約91年間,才開始開票給伊,而且,當初締約時,並沒有約定要等市地重劃完成後被告莊谷川才需要去辦理移轉登記這個條件,且伊完全沒有參與重劃案件,亦沒有要以市地重劃完成作為移轉登記之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52頁、69頁至71頁、75頁、76頁)。
⑵、再查,依據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5條之規定,被告莊谷
川即賣方應於收取價款(至遲自應於收取全部價款)「同時」備妥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戶登記,且應於辦理所有權過戶前聲請塗銷登記等情,此亦有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告訴人陳正中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目的既係為供自己特定目的使用,倘締約當時果有約定於 2年後之92年2月6日始得以辦理過戶登記,則就此一買賣契約之重要日期、事項,應無不逐一詳細加以記載、確認之道理,更何況倘果契約之履約期限長達2 年之久,買受人應會保留部分尾款,待履約期限屆至後始為清償,以確保自身權益,諒無於締約後半年即全數付清之理。
⑶、此外,證人姜義榮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並不是伊介紹被告
莊谷川賣土地予告訴人陳正中,是他們二人自己土地買賣,伊也不知道被告莊谷川約定什麼時候要移轉登記給告訴人陳正中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偵查卷第85頁)。故被告莊谷川辯稱:是告訴人陳正中的舅舅姜義榮,介紹陳正中買受系爭土地,主要係要讓伊取得市地重劃之資金,且締約當時已有和告訴人陳正中約定須待2 年重劃完成後,伊始需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云云,顯均屬事後卸責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此最高法院24年上第4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亦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並其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易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查,被告莊谷川於89年6 月與告訴人陳正中訂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之前,即已因參與辦理姜義榮之市地重劃,嚴重欠缺資金,另已分別向其胞弟莊谷賢、弟媳郭奕芳分別調借300萬、150萬元,並有向其岳母程鄭碧鶯等人陸續調借上百萬元之資金,是於89年底即告訴人陳正中付清全部買賣款項當時,以其當時資力,並無可能清償原先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以塗銷抵押權,自亦無可能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過戶登記等事宜乙節,業據被告莊谷川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3頁、156頁、156之1頁),核與證人即莊谷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莊谷川於83年到93年間,從事代書工作,周轉困難、欠缺資金、到處借錢,曾於87年間向伊借過一筆300萬元,伊是用伊名下柳營八翁段734號之土地向合庫調借300 萬元借給被告莊谷川,也知道被告莊谷川也曾向伊太太郭奕芳借過錢,金額伊不知道,被告莊谷川說要辦重劃不夠資金,說重劃約2 年左右會辦好,但至今都沒有償還過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4頁至95頁),並經同案被告郭奕芳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9 頁),此外,並有前揭證人莊谷賢所有之柳營八翁段734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函附之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設定抵押契約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頁至134頁),顯見被告莊谷川於與告訴人陳正中締約當時,應明知其縱於收取告訴人陳正中45
0 萬元之土地全部買賣價金後,亦無資金資力可資清償系爭土地原先所設定予土地銀行之1368萬元債款,自亦無可能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故而被告於收取全部土地價款時,實無法馬上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過戶登記事宜,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認定。
㈤、末查,被告莊谷川於斯時之職業為土地代書,為具有辦理土地買賣移轉過戶登記等相關專業知識之人,惟遍查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就此等顯重要到足以影響告訴人陳正中是否願意購買並同意締結契約等事項,均全未記載、可謂付之闕如,而告訴人陳正中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認為締約當時,被告莊谷川並沒有資金周轉之問題,且伊以為於89年12月底前即土地買賣價款全部交付完畢後,被告莊谷川即會辦理抵押權塗銷、及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登記等,始與之締約乙節,亦如上述,應認告訴人陳正中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以其給付土地買賣價金與被告,被告應即清償上開抵押債務,顯見於締約當時,被告莊谷川確係刻意隱瞞其當時並無資力、無法於收款後立即辦理清償、塗銷抵押權、暨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登記等重要之事實,應屬無疑。且被告莊谷川身為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就其能否清償並塗銷系爭土地上原抵押權、及得否於收款後立即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等與契約重要之相關事項,自負有積極告知之義務,其卻刻意隱瞞,依前揭判例及判決等意旨,自亦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疑。
㈥、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正中之前揭證詞,亦可見得告訴人陳正中確實是因受到被告莊谷川以刻意隱瞞前揭攸關買賣契約重要事項之詐術,始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莊谷川締結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全部款項予被告莊谷川等情,已屬明確。是本件被告莊谷川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足資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莊谷川行為後(詐欺罪係89年年底;偽造文書係94年2月3日),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1條第5款等條文,已於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①、第33條第5 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②、第51條第5 款已由原先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③另刑法歷經90年 1月10日、94年2月2日及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就刑法第41條已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有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健康、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詐欺罪行為時法),而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健康、教育、職業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90年1 月10日中間時法、詐欺罪中間時法、偽造文書罪行為時法),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4年2月2日中間時法),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第1項、第8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裁判時法),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1 千元,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提高併合處罰不得逾30年,而刑法第41條規定由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為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而後94年2月2日修正易科罰金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適用易科罰金規定,再於98年1月21日復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亦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51條第5款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之數罪併罰,其最高刑度最長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規定已由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情形逾6 個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詐欺罪部分),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法即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之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合先敘明,並就罰金刑部分適用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莊谷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以被告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範圍,至被告究竟施以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款,乃犯罪行為之態樣,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莊谷川於締約時刻意隱瞞其無資力可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原抵押權、自亦無從於收取價款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過戶等情,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莊谷川隱瞞系爭土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之事實,仍佯與陳正中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賣方於收取全部價金後,即應辦妥相關文件交付買方辦理過戶登記事宜等情,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參、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41條第8項、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莊谷川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陳正中原為好友之關係,及其各次犯行對於告訴人陳正中財產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與郭奕芳間並非毫無借貸關係,且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有配偶及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詐欺部分)、6 月(偽造文書部分),又被告莊谷川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而其雖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之95年4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此有通緝書1 份附卷可查,然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5年8月5日即經逮捕到案,自不受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審查意見參照),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詐欺犯行,而對偽造文書部分稱量刑太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谷川隱瞞系爭土地已設定高額抵押之事實,向告訴人陳正中佯稱願出售系爭土地,使告訴人陳正中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詎料告訴人陳正中於89年12月付清價款後,被告莊谷川竟拒不提出相關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告訴人陳正中查詢,始知系爭土地早已設定高額抵押之事實,乃覺受騙等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惟查告訴人陳正中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伊並不在意系爭土地上是否設有抵押權,即不論系爭土地上有無抵押權存在,伊都會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74頁、75頁),故被告莊谷川是否有隱瞞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均不致影響告訴人陳正中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之決意,故尚難認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陳正中因此購買系爭土地及交付價金,亦非因被告莊谷川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符,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無罪部分【被告郭奕芳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奕芳明知其與被告莊谷川之間並無96
0 萬元之借貸關係,竟與莊谷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3日,至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960 萬元予郭奕芳,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陳正中與莊谷川之其他債權人,因認被告郭奕芳亦與被告莊谷川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本件起訴書認被告郭奕芳與莊谷川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莊谷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郭奕芳則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莊谷川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與莊谷川間約有450 萬元之債務關係,包含伊先生莊谷賢借給莊谷川之300 萬元及伊於83年至93年間陸續借給莊谷川約150 萬元,伊於94年間向莊谷川要錢,莊谷川說要設定抵押給伊,但伊不知莊谷川設定多少錢,亦未參與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等語。
肆、經查:
一、同案被告莊谷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設定960 萬抵押權給郭奕芳時,並未告訴郭奕芳,當初伊設定抵押債權額960 萬元的計算方式是:伊弟弟(即莊谷賢)曾(以土地)抵押向合庫借300萬元,又從83年至93年間陸續向郭奕芳借150萬元,總共450 萬元,加計利息,加上岳母程鄭碧鶯那邊的債權,就設定這樣的抵押給他們保障,但這部分沒有跟郭奕芳講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154頁),核與證人莊谷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證稱:被告莊谷川曾於87年間向伊借過一筆300萬元,伊是用伊名下柳營八翁段734號之土地向合庫調借300 萬元借給被告莊谷川,也知道被告莊谷川也曾向伊太太郭奕芳借過錢,但金額伊不知道,本來說2 年後重劃那邊辦好就可以還伊,但重劃辦好後,被告莊谷川錢也沒有還,他就說沒有錢,跟他要也沒有用,伊想說兄弟再講下去也不好,伊就叫伊太太跟被告莊谷川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96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前揭證人莊谷賢所有之柳營八翁段734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函附之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設定抵押契約書等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頁至134 頁),顯見被告莊谷川確有積欠被告郭奕芳夫妻金錢債務,且因原先是約定重劃完畢後始需還款,然至92年重劃完成後,被告莊谷川都尚未還款,經莊谷賢夫妻催討後,為避免兄弟感情破裂,最後始委由被告郭奕芳去向被告莊谷川催討、處理無疑。故起訴意旨以被告郭奕芳倘自87年間即與被告莊谷川間有金錢借貸、何以遲至94年2 月始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乃有違常情等推論認為被告郭奕芳乃屬知情等語,並未慮及當事人間原先約定清償之還款日期即是在重劃完成之92年以後,倘再加上相當催討之時日,則縱使債務人即被告莊谷川是於94年2 月間始為87年間之借款辦理設定登記,亦難遽認即與常情相悖,而可逕認被告郭奕芳就被告莊谷川前揭偽造文書犯行有所知悉及參與。
二、再查,被告莊谷川本身為土地代書,被告郭奕芳在工廠工作,為無相關知識經驗之人,故本件之前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固雖有郭奕芳之印章印文,惟並無郭奕芳之親筆簽名,此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4年5月12日所登字第0940003456 號函附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民事卷第24頁),而共同被告莊谷川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郭奕芳並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事宜,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郭奕芳之印章印文,係伊所蓋,該印章是郭奕芳多年前交付伊保管的,抵押設定完成後,他項權利證明書也沒有交給郭奕芳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157頁),故本件被告郭奕芳辯稱是因被告莊谷川確有積欠其夫妻45
0 萬元,伊向被告莊谷川催討不還,才要求被告莊谷川辦理設定,惟伊是委由被告莊谷川處理,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系爭抵押權最後設定之金額等情,尚非全屬無據而不得採信。故縱使前揭土地確係遭被告莊谷川設定超額即超出實際債權債務額之96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郭奕芳等情,惟因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郭奕芳對於被告莊谷川之前揭設定行為確屬事先知情、同意,且有共同參與設定登記之行為,是自無從遽行認定被告郭奕芳與莊谷川間就偽造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郭奕芳自始均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莊谷川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依起訴書所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奕芳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郭奕芳涉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本件之證明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應認被告郭奕芳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
伍、綜上各情,公訴人起訴被告郭奕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屬無法證明被告郭奕芳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又查無任何被告郭奕芳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憑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所辯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奕芳確有與同案被告莊谷川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犯罪。是原審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