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錦長上訴人即被告 薛榮輝上訴人即被告 薛賜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15、137
47、14888、1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李錦長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李錦長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
認定被告係持兇器竊盜,惟被告所使用之小型一字起子,並不具殺傷力,亦不至構成被害人人身危險,非屬兇器,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
⒉審酌被告李錦長犯罪行為之情節、次數,並參以被告李錦長
於犯罪後於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雖其犯罪手段屬不當,但已反映在宣告刑之量處內,自不能再予重複評價;另,並斟酌被告李錦長犯行,並未侵害任何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故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被告李錦長之犯行須一行為一罪一罰。但被告行為所侵害法益具有同類性,其定執行刑之量定,應較為寬鬆。原審判決所處刑度應得再予酌減。
㈡被告薛榮輝部分:被告薛榮輝因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警方因無法緝獲李錦長,被告薛榮輝乃先詢問警員如果主動供出與李錦長所犯竊案,可能遭判刑多久?警員乃帶同被告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檢察官協商刑期,檢察官向被告稱起訴1年,法官會判6月,檢察官並親口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被告方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自首與共同被告李錦長共犯之竊盜案,並帶同警方前往各竊盜地點釐清案情。詎被告仍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重刑,爰提起本件上訴。
㈢被告薛賜海部分:
⒈共同被告李錦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薛賜海是當日凌晨左右
去伊位於嘉義市○○○街的住家載伊,伊僅告訴薛賜海要去學甲鎮找朋友,但沒有告訴薛賜海要去找哪一位朋友。到現場時,薛賜海說他很累了,隔天還要工作,所以獨自一人坐在車上等候,之後還載伊返回住家。據共同被告李錦長在原審之證詞,被告薛賜海僅應其要求開車載送至學甲鎮找朋友,並未證稱係去竊取堆高機。李錦長上開證詞,顯與其於偵查、警詢時所為證詞不符,其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
⒉上訴人曾替李錦長轉賣給吳順安一部堆高機,惟該堆高機有
來源證件,亦有讓渡書。99年3月29日販賣後之3、4 日,上訴人與李錦長聯絡欲交付買賣價金,經李錦長約定至保養場見面交付。上訴人乃於99年4月1日或2日中午前往保養場交付價金,李錦長表示因其車輛在保養修護中,要求當晚開車載送至學甲鎮找尋朋友,基於朋友立場未便拒絕,因此於當晚載送李錦長至學甲鎮。本案學甲鎮農會堆高機係於99 年4月15日失竊,李錦長供稱係當日前往竊取,惟99年4月15 日上訴人並未與李錦長前往學甲鎮,何來於其行竊時擔任把風工作?
三、經查:㈠被告李錦長、薛榮輝部分:
⒈原審因被告李錦長、薛榮輝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
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錦長、薛榮輝有竊盜犯行,係依憑被告於李錦長、薛榮輝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素月、林朝和、王國清、陳振山、林世德、葉世發、陳欽彥、廖良訓、蘇蔡素枝、劉憲章、賴崑隆、陳李秋及李哲進暨證人賴進木、江文讚、吳順安、李正忠、楊志清、楊義瑞、康正義、吳福元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素月住處相片4張、證人陳素月住處相片4張、買賣堆高機之合約書、進口報單及被害報告各1 份;證人林朝和之報案三聯單;證人陳振山之失竊現場及堆高機相片共12張、報案三聯單、買賣堆高機之合約書、進口報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葉世發之失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共6 張、報案三聯單及買賣堆高機之讓渡書;證人陳欽彥之報案三聯單、被害報告書、現場勘查圖、堆高機買賣契約書、發票及現場相片2 張;古坑服務區失竊現場相片4 張;證人蘇蔡素枝之報案三聯單、堆高機買賣合約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賴崑隆之報案三聯單;證人陳李秋絨之堆高機買賣估價單;證人李哲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李錦長住處扣得之空白讓渡書 7張、「鄭淵博」印章1枚、改造工具1批等物品;證人李正忠所提出之進口報單與被告薛賜海簽署之讓渡書;證人江文讚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證人楊志清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證人康正義所提出之署名「鄭淵博」之讓渡書與進口報單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李錦長、薛榮輝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則係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犯行,則係犯同條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被告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被告李錦長、薛榮輝就原判決附表一;被告李錦長與成年之「阿賢」就原判決附表三;被告李錦長與成年之「阿賢」及被告薛賜海就原判決附表五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錦長、薛榮輝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李錦長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薛榮輝於85 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90年5月8 日假釋出獄,嗣假釋遭撤銷,殘刑有期徒刑8月27日,與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之偽造文書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薛榮輝對於未發覺如原判決附表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李錦長、薛榮輝等人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於91年起即多次竊取他人之機器設備(詳見卷附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然均不知悔悟,渠等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低,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李錦長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薛榮輝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⒉被告李錦長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李錦長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8 所示犯行,被告所持供竊盜使用之小型一字起子,並不具殺傷力,亦不至構成被害人人身危險,非屬兇器云云。惟查被告李錦長業已於原審供承該一字起子大約10幾、20公分,前端是鐵製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則該起子一端既係由鐵質構成,被告得持以插入推土機電門後發動引擎竊取,必定甚為尖銳,足見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原判決依被告上開自白,因認被告李錦長攜帶該兇器竊盜,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李錦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顯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此外,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李錦長上訴理由徒以原審認定事實有上開錯誤、量刑失之過重為由,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
⒊被告薛榮輝上訴意旨指摘伊自首前曾與檢察官協商刑度為有
期徒刑1 年,獲檢察官及被告薛榮輝同意後,始主動供出伊與李錦長共犯竊盜案相關情節云云。惟經查閱全卷,並無被告所指與檢察官協商刑期之筆錄記載,起訴書亦未具體求刑,尚難認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屬實。被告上開指摘縱然屬實,亦不足拘束法院。原判決既已就被告自首部分犯行依法減刑,即無違法。而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薛榮輝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失之過重為由,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
㈡被告薛賜海部分:
⒈原審據以判決認定被告薛賜海有竊盜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錦長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被告薛賜海於竊盜時參與把風行為等語(見南縣警刑字第0991501703號警卷第
16、17頁,99年度偵字第11415號偵查卷第116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錦長與被告薛賜海並無嫌隙(見原審卷第 154頁背面),且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做證,在證人李錦長已全盤坦承犯行之前提下,實無任何動機誣陷被告,而讓自己徒增另一罪名之必要。應認證人李錦長於警、偵訊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學甲鎮農會所有之豐田牌堆高機亦確實遭竊,經變造型號後,由被告薛賜海以25萬元之價金出售予李正忠,此經被害人李哲進、證人吳順安、李正忠、李錦長等人陳述在卷、並有扣押書、偽造之進口報單、讓渡書在卷可憑。並說明依證人李錦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達現場時,薛賜海說他很累了,隔天早上還要工作,所以獨自一人坐在車上等候,之後還載伊返回住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正、反面、第153頁)。顯見被告係在翌日有工作,且身體疲勞之情況下,還特意於凌晨從嘉義市搭載證人李錦長前往學甲鎮,旋即再返回嘉義市。衡情,除非證人李錦長告知被告該日有特殊目的,被告實無由如此奔波,益足認證人證述被告薛賜海當日搭載伊前往學甲區之目的係為證人行竊時把風乙節,應無悖於常情而堪採信。更有甚者,倘被告係因與證人李錦長交誼濃烈,願意犧牲睡眠搭載證人李錦長,基於人情之常,證人李錦長亦會邀約被告一同前往朋友家中同坐,豈會任由被告獨自一人於車上等候,亦不告知要去找哪一位朋友。另參酌被告與證人於審理當日一同前往原審法院應訊,此為被告薛賜海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54 頁),顯見二人尚有私誼,並無法排除被告於開庭前要求證人加以迴護,故證人李錦長上開關於被告薛賜海雖有載伊前往學甲區,但並不知悉伊要行竊之證詞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實難遽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罪,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被告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被告薛賜海、被告李錦長與成年之「阿賢」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查被告薛賜海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薛賜海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於94年起即多次竊取他人之機器設備(詳見卷附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然仍不知悔悟,渠等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低,且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⒉被告薛賜海上訴意旨指摘伊並未與李錦長於案發當日前往學
甲鎮,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錦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此外,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審認定事實有上開錯誤為由,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錦長、薛榮輝、薛賜海所為上訴均未敘述具體理由,其等上訴均不合法,應均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