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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豐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03號中華民國100 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豐為鼎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中小企業信保基金-週轉性融資貸款」貸與其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之款項,竟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向台新銀行業務人員佯稱,欲以其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小段506地號(改制前為臺南縣○○鄉○○○段1 小段506地號)、其上同段234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建物(改制前為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已保存登記建物)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擔保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復於同年月26日出具不動產使用切結書乙紙予台新銀行藉以表示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其所有,且其同意如將來未能按期履行債務,願任由台新銀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之情,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貸放5 百萬元予鼎乙公司。

詎鼎乙公司僅繳款2 期即未再繳款,復經台新銀行催繳未果,遂持以鼎乙公司、被告及其兄林進泰之名義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嗣台新銀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因而受償5,058,163 元,然被告之父林敦智竟以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其所有為由,對台新銀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歷經數審,最後判決台新銀行敗訴而需賠償林敦智1,868,139元及其利息共計2,934,747元(實際支付利息199,609元、支付相關訴訟費用88,782元,合計共2,156,530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在案。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23頁、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敦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台新銀行業務人員郭常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台新銀行鑑價人員孫大欽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地籍圖、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台新銀行出具之徵信報告、台新銀行動撥申請書、鼎乙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審95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卷宗內附杜怡萱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告訴代理人之陳報狀暨陳豐裕律師事務所請款明細、匯款回條、放款本利收據、林敦智之歸仁鄉農會存款存摺等影本各1 份、現場勘查之廠房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擔保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且伊借款金額就當時情形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已保存登記建物作擔保即已足,毋庸向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謊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伊所有,且鼎乙公司向台新銀行借得之款項大部分係用以清償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之借款,才得以塗銷原來之抵押權設定,改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伊實毋庸欺騙台新銀行又將現款交付予其他銀行之理等語。

㈠、被告自78年間起即擔任鼎乙公司之負責人,鼎乙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而由被告於93年11月間出具台新銀行授信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鼎乙公司章程、董事會會議紀錄、聲明書、資料表、存借款明細表、個人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向告訴人台新公司申請貸與鼎乙公司5 百萬元之款項,經告訴人公司為徵信後乃於93年11月30日同意貸放5 百萬元予鼎乙公司。鼎乙公司獲得上開貸款後,僅繳款2 期分期付款後,於94年2 月即未再繳款,告訴人乃持以鼎乙公司、被告及被告之兄林進泰之名義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嗣告訴人公司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系爭已保存登記建物及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上述不動產,其中系爭已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面積為59.68 平方公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面積則為1587.32平方公尺,上述不動產於94年11月8日拍定,由第三人陳鄭碧姬以7,500,000 元最高價得標,其中土地部分出價4,133,000元,建物部分出價3,367,000元,而後本院於94年12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95年4 月20日分配上開拍賣款項,由告訴人分配獲償5,058,163 元。嗣被告之父林敦智以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其所有為由,對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歷經數審,最後判決告訴人敗訴而需賠償林敦智1,868,139元及其利息199,609元、支付相關訴訟費用88,782元,合計共2,156,530 元(起訴書誤認共計為2,934,747 元)。系爭已保存登記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均為林敦智,起課日期依序為78年11月、87年7 月間,門牌號碼及房屋稅籍編號均相同,均係林敦智建造,林敦智並於92年5月7日將系爭已保存登記建物以贈與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林進豐作為農舍使用;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則於92年4 月29日另編定新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則仍為林敦智,自92年間起出租予被告所經營之鼎乙公司作為生產鋼管傢俱及鐵管加工使用,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林敦智所有,被告自始即知悉上開情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敦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地籍圖、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台新銀行出具之徵信報告、台新銀行動撥申請書、鼎乙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卷宗內附杜怡萱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告訴代理人之陳報狀暨陳豐裕律師事務所請款明細、匯款回條、放款本利收據、林敦智之歸仁鄉農會存款存摺等影本各1份、現場勘查之廠房照片6張、被告所經營鼎乙公司於93年11月間向告訴人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時提出之相關資料、台新銀行就被告所經營鼎乙公司提出本件申貸案之相關徵信資料、台新銀行就被告所經營鼎乙公司提出本件申貸案之相關授信資料在卷可參,應認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是認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刑法上詐欺罪嫌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因此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⑴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⑵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㈢、證人即台新銀行承辦本件申貸案之業務人員郭常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廠房對面那塊地是我學長的地,我學長跟我說他對面的工廠作得好像還不錯,因為我是做業務的,看我要不要去拜訪,我就先去這家工廠說要找老闆,他們裡面的員工就跟我說老闆在辦公室,我就進去拜訪被告,我先自我介紹說我是作中小企業貸款,並問被告的公司有無資金上的需求,他就詢問我們銀行貸款的條件是什麼,我跟他說我們銀行的條件不會比人家差,利率不會比人家高,跟被告說他可以考慮一下,被告就說大家配合看看,看我們銀行的服務如何,我就先留我們銀行的制式的讓客戶填的作業表格、授信申請書給被告,還有留我的名片給被告,我就跟被告保持聯繫,至於之後是誰主動聯繫的,我已經忘記了。」、「我先開發被告這個客戶,在開發的過程中,被告就有提到他可以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被告就提供給我鼎乙公司的財務報表及基本資料、不動產的謄本等資料,我將被告提供給我的這些資料帶回公司後,就對被告及鼎乙公司進行剛才所說的徵信,之後我再向我們公司的鑑價部門申請不動產鑑價,之後我跟鑑價人員孫大欽前往被告公司,鑑價人員需要瞭解該不動產所在位置、臨路狀況、週邊環境的狀況,鑑價人員還需要照相,我跟孫大欽只有去一次,這次被告有在場,帶鑑價人員去現場看,通常需要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本件我忘記花多少時間,之後我就跟鑑價人員回公司,等鑑價人員的鑑價報告出來,再加上我的批覆書,送給審查單位,之後審查單位會跟我的單位主管即台南區經理確認我有招攬這個案件,審查會安排時間,由我偕同審查人員再去一次被告公司,由審查人員直接跟被告洽談,瞭解被告公司的經營狀況,那次我只是陪同,洽談過後,就由審查單位去審查這個案件是否承作。」、「(據剛才所述,本件貸款被告有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當時被告是提供哪些不動產為擔保?)我印象中是被告公司廠房坐落的那塊土地。」、「(當時被告有提到廠房在擔保的範圍嗎?)在我剛開發這個客戶後,我與被告聯繫過程中,被告有提供土地謄本給我,至於我有無詢問被告該廠房是否有辦理保存登記,我忘記了,我也忘記被告有無提到廠房也在擔保範圍內。一般依我的專業,客戶如果拿土地謄本出來,我一定會問建物有無保存登記,本件我記得我有問被告,被告跟我說沒有保存登記,我回公司後就會口頭跟審查部人員說,至於審查人員會不會在書面上註記,我不清楚。」、「(當初為何會拿不動產使用切結書給被告簽?)程序上,只要借款人有提供不動產當擔保,就要拿這張書面給他簽。」、「這張不動產使用切結書之抵押擔保品無租賃切結及增建切結之前面塗黑作記號的部分,不是我塗的,不論借款人是提供已保存登記或未保存登記的不動產作擔保,只要是提供不動產作擔保,我們都會給借款人簽這張書面。」、「(拍照當時,你有無詢問被告說廠房是何人所有?)我沒有問被告。」、「(你跟被告在核貸的過程,有無提到過廠房的所有權情形?)沒有。」、「(本件你開發被告這個客戶時,被告有無提到貸款的款項是要拿來償還別家銀行的借款?)印象中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101 頁)。又證人台新銀行承辦本件申貸案之審查人員謝秀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林進豐在93年11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週轉性融資,是否你審查?)應該是。」、「(當時你有去現場看過?)有。」、「(該業務是否郭常聰?)【請鈞院提示授信審查表】不記得了。如果是郭常聰簽名,應該就是他,我們只會去現場一次。」、「(你當初有發現土地上的建物有已保存登記與未保存登記兩種嗎?)我們只負責公司營運的審查,不動產部分是由我們公司的鑑價單位審查,我們有專門鑑價的部門,他們去看場地的。」、「(你看得結果如何?)我們只要鑑價人員沒有寫特別的事項,我們就會依據鑑價的金額貸放。」、「(你去現場時,是否知道本件擔保品是什麼?)我知道是土地和廠房。」、「(你到現場時,有向被告確認廠房是否全部他自己的?)沒有。此部分是完全依據鑑價人員給我們的報告,我們去現場只會對營運狀況做瞭解。」、「(本件不動產使用切結書的抵押擔保品無租賃切結欄及增建切結欄都有用黑筆塗黑,這是何人塗黑的?)【請鈞院提示他字卷第3 頁】這份文件不會經過我這邊。」、「(你在審查時,手上會拿到這份切結書嗎?)不會,這是我們的對保文件,都是案件核准後,業務去對保,送到我們的作業人員那邊。」、「(關於申請貸款人提供的不動產是否有非申請人所有部分,應由何人確認?)鑑價。」、「(你剛剛有說,土地如果有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是要由銀行的鑑價單位去發現嗎?)對。實際看現場是由鑑價人員去看。」、「(土地如果有發現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你們銀行會如何處理?)請當事人出具『無租賃切結書』。」、「(你們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是否會去查誰的?)我們會看有無水電費收據。原則上我們信任負責人,只要他簽「無租賃切結書」,且建物在他的土地上,我們就認定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是依證人郭常聰、謝秀嬌之上開證述,本件被告之申貸案係證人郭常聰主動開發所招攬,而非被告自行前往銀行要求申辦貸款,且被告當時申貸之目的係要償還別家銀行之借款,此並有萬泰商業銀行嘉南區企業金融中心100年1月6日嘉南企字第10050000124號函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100年1月14日上永康字第1000000006號函暨匯入其他科目參考表、放款本月結清帳卡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堪採信,凡此均與一般以詐術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詐取款項者,大部分係自己主動前往銀行要求申辦貸款,且銀行核撥之金額亦係由自己或指定之人頭所使用等情不符;且查卷附「不動產使用切結書」之「抵押擔保品無租賃切結」欄及「增建切結」欄以黑筆塗黑部分並非證人謝秀嬌所為乙節,亦經證人謝秀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證人謝秀嬌到系爭擔保物土地及廠房現場亦僅係為瞭解鼎乙公司之營運是否正常而已,如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時,應由公司鑑價人員去確認,又在鑑價人員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鼎乙公司拍照時及核貸過程中,證人郭常聰、謝秀嬌並未詢問被告系爭廠房是何人所有,被告亦沒有提到廠房的所有權狀況,證人郭常聰並稱其忘記被告有無提到廠房也在擔保範圍內,依此,尚難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台新銀行業務人員佯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所有,以之為擔保物向告訴人公司申貸之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證人郭常聰亦證稱不論借款人是提供已保存登記或未保存登記的不動產作擔保,只要是提供不動產作擔保,其都會要求借款人簽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故被告係依證人郭常聰之要求,始在該不動產使用切結書中簽名,再觀諸被告所簽署之該切結書中,關於「增建切結:其附連未經保存登記之增建物(詳如下列標示)確係立書人所有...增建物標示如下」項下均係空白,若被告果有以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擔保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焉會未記載於上開不動產使用切結書之增建物標示欄內?此顯有違常情;再依證人郭常聰所製作之商務金融徵信報告第3頁第6項主要授信風險項目記載:「⒈授信風險是否可接受:本案借、保經票、債信查詢正常,公司營運暨財務狀況亦堪稱良好,客源穩定,且該公司目前之營運也漸漸擺脫SARS之禁銷影響而有所成長,故本行授信風險應可接受。⒉擔保品或保證人資歷是否具價值:本案負責人即本案之保證人林君從事本業已有多年之經驗,行事保守穩健...復徵提負責人林進豐名下不動產一筆(明細:臺南縣○○鄉○○○段1小段506號)做第一順位設定,故對本案而言,應具有一定資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偵查卷第30頁),足見本件告訴人公司徵信當時,係著重在鼎乙公司之營運狀況,且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即足以擔保該貸款,而自始未提及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亦一併作為本件申貸案之擔保物,益足證明被告辯稱其未以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擔保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乙節,應屬可採,即被告於訂約之際,應無實施該當於詐術行為之積極作為,而使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實難認被告於申請貸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又證人即台新銀行鑑價人員孫大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拍照時,有問被告關於廠房的所有權的問題嗎?)沒有,有謄本來作證,不用我們去問。」、「(你在對整個廠房拍照時,老闆有無向你說明廠房不在抵押的範圍?)我跟老闆完全沒有講話,只是打個招呼。」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是依證人孫大欽之上開證述,其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鼎乙公司拍照時,並未詢問被告系爭廠房的所有權問題,只有跟被告打個招呼,完全沒有講話,依此,亦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證人孫大欽亦證稱「我在製作鑑價報告過程中,發現坐落在擔保品土地上的廠房,面積比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的面積還大,實際有登記在建物謄本上的只有廠房內的辦公室,我才知道該座廠房大部分都未作保存登記。我在現場勘察報告上有記載『標的現況為鼎乙實業廠房使用、生產鋼管傢俱及鐵管加工』,目的是表示該工廠有在運作。」、「本件我有就土地及建物區分鑑價,土地部分我是依據市調案例,因為本案土地的使用分區是位在特定農業區的農牧用地,所以我找了兩個比較案例,來估算本案土地的每坪價格為1萬9千元,建物的每坪的價格係依照我的經驗估算,每坪為5千元,計算式為土地部分:485.21坪X19,000元=9,218,990元;建物部分:18.05坪X5,000元=90,250元;9,218,990+90,250約等於930萬元。」、「因為我在鑑價報告上有載明建物的重置成本是一坪1萬5千元,但是我最後估算的建物價值是一坪5 千元,就是因為要將拆除該廠房未保存登記部分的費用扣除之後,才會得出一坪5 千元的價值。我本來估計有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一坪是1萬5千元,因為預估處理整座廠房包含未保存及已保存登記部分的費用約18萬元,而有產權登記的是約18坪,處理費用是每坪攤1 萬元,所以才會以一坪5 千元來計算建物價值。我剛剛說的重置成本就是有保存登記建物的每坪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104頁),是依證人孫大欽之上開證述,其在製作鑑價報告時即已知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的廠房,大部分都未作保存登記,實際有登記在建物謄本上的只有廠房內的辦公室,其為承辦本件申貸案之鑑價人員,既明知上開情事,若認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攸關本件申貸案是否核准之重要關聯,焉會未向被告查詢或作任何處置?反而逕自在其製作之鑑價報告建物欄內載明「主建物總面積59.68 平方公尺」,至於附屬建物或其他欄之面積則均未記載,足見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本件申貸案之擔保物一情,就本件申貸案並無重要關聯;況證人孫大欽證述其依據市調案例來估算本案系爭土地的價值即高達921 萬餘元,至於系爭已保存登記建物之每坪單價原先為1萬5千元,但因預估處理整座廠房包含未保存及已保存登記部分的費用約18萬元,故以一坪5 千元來計算建物價值,益足證明本件告訴人核貸當時,依告訴人之鑑價人員鑑價結果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即足以擔保該貸款,至於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本件申貸案之擔保物一情,除無重要關聯外,甚且係造成減損系爭已保存登記建物價值之原因,故尚難以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事後遭拍賣鑑價時,鑑價結果高達4,952,000 元,即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另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簽立之授信審核表業已載明「本案其他條件:⒈本案1- 1徵提負責人林進豐名下不動產一筆(明細:臺南縣○○鄉○○○段1小段506地號及234建號)做第一順位設定,鑑價淨值為7,515仟元...

」,足認本件申貸案經告訴人為授信審核時,亦係僅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已保存登記建物作為抵押物,而自始未提到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則本件告訴人公司核貸當時,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本件申貸案之擔保物乙情,並非基於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應無減損系爭已保存登記建物價值。

㈤、足徵本案被告縱有未履約之情,然依上述說明,尚難以此即得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案充其量應僅是被告需否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以此遽謂被告必有詐欺犯行,應認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以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㈥、綜上,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台新銀行業務人員佯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所有,以之為擔保物向告訴人申貸,致告訴人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事,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是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罪名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各情,告訴人公司所為上揭不利被告之指訴,既均有前開合理之懷疑,而難認屬實情,且又查無任何被告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足見告訴人公司所指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公司上開顯有瑕疵之指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所辯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犯罪。是原審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