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燦南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0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燦南與告訴人賴燦北係兄弟關係,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坐落嘉義縣○○鄉○○○段三一─六地號土地上,接續徒手拔除告訴人所種植之香蕉苗共計四百五十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賴燦北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照片三十張、現場照片五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嘉上地測字第0九八000八二二三號函暨複丈成果圖一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承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三二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伊認兩筆土地係以河道為界。案發當日伊係在承租之三二地號土地上耕作,且當時伊在該處拔草及山蕉,並非拔除香蕉苗,更無故意毀損告訴人種植之香蕉苗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指稱伊架設攝影機地點在系爭土地上,鏡頭對準系爭土地及河川地上,業據證人即曾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柏村於原審到庭證述: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前往現場勘驗之目的,就是在確認監視器架設位置及監視器拍攝影像的位置。當時伊站立於告訴人所稱架設監視器的位置,由該處望去,比對原先監視器錄到畫面後方的樹(據告訴人指稱係肉桂樹),大約畫一個範圍為基準,並請被告站立該位置並予以拍照。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度前往現場勘驗,先請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指出案發當天攝錄到被告拔草的範圍,當時雙方並無共識,伊即以被告所述範圍,再以現地的樹枝特定區域作為被告於案發當日被攝錄之區域,請地政人員就該範圍繪製複丈成果圖,該位置就是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嘉上地測字第0九八000八二二三號函暨複丈成果圖中,以虛線標識方框的位置。前次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勘驗報告所附照片中之樹叢(即被告當日站立位置),就在此區域內等語無訛,並有該署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勘驗報告暨照片三張、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四張及前揭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參。參照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勘驗報告所附照片中特定樹木之枝葉茂密程度、該特定樹木外型等,均極相近,堪認監視器攝錄被告活動範圍與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勘驗當時所站立位置(即交查八0九號卷第二一頁下方照片所示)相符。而被告於證人陳柏村二度勘驗現場時在場,當知當日勘驗目的即在確認經告訴人攝錄伊於案發當日之活動區域究否在系爭土地上,被告亦知此乃本案爭執重點,乃任由他人指定地點站立該處拍照留存,若該處非其採摘植物處,斷無未提出異議之理。況由勘驗筆錄所載「1、確認監視器位置。2、雙方對被告賴燦南所在位置(監視器攝錄區域)不爭執,惟對土地界址有爭執,賴燦南稱所在位置位於三二號、賴燦北稱該位址為三一─六及河川地之間。3、賴燦南稱有鑑界過。伊土地位於河川旁。4、拍照留存。」等語,亦清楚載有雙方自始僅就被告所在位置究屬何筆土地存有爭議,就被告當時站立處為經攝錄之活動範圍則無爭執等情,業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有該勘驗筆錄可查(見交查八0九號偵卷第一九頁)。復參諸證人陳柏村指示地政人員鑑界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之區域,既以被告所指區域為據,並含括上揭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勘驗當時所站立位置,業如證人陳柏村前述;而該區域跨越部分系爭土地及未登錄國有土地及水利地,亦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可憑,綜上各節,益徵告訴人所提於案發時間攝錄被告活動之監視錄影畫面之攝像範圍,部分區域橫跨於系爭土地上無訛。
㈡、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拔除系爭土地地面所植香蕉苗乙節,固據告訴人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據。然公訴人自始未能提出告訴人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四百五十株香蕉苗,嗣盡皆遭人拔除之相關證據。原審勘驗前揭錄影光碟畫面:只見畫面中人物(被告確認為本人無誤)自螢幕右下方往左下方,再往上自畫面中間左方移向右方,以二秒至十七秒不等之間隔,共計七次搜尋地面植株後,彎腰拔取地上植物。該處地面草木叢生,復因光碟畫面解析度不佳,無法判斷該人所拔取植物究係香蕉苗或雜草等情,有原審一00年二月八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九二至一三四頁、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則被告有無公訴人指涉犯行,非無疑義。況被告於偵查中始終供稱案發當日伊係在該處拔草及山蕉兼運動(見調偵字第一四四號卷第八頁),並當庭提出野生山蕉(經原審拍照附卷,詳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以下),供原審與告訴人提出香蕉苗照片比對。經對照以觀,可見山蕉苗葉片較扁平、窄小,與香蕉苗葉片較大、較寬固有不同,然外觀極為近似,如無並列比對,兩者實難分辨。是前揭錄影光碟畫面縱顯示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在系爭土地上拔除地面植株之行徑,然從被告四處搜尋、非等距移動,乃彎腰拔除者,似隨意雜生之地面植物,尚難認係經有計畫種植之經濟作物等情以觀,即難排除被告係在該處拔除山蕉苗,尚難遽認被告當下拔除者為告訴人所植香蕉苗;矧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所提供架設監視器位置所附之照片觀之(見交查字第八0九號卷第二0至二一頁),其上種植之香蕉均排列整齊,並無雜草叢生之情形,益徵被告抗辯伊非拔除香蕉苗,尚非無據。又被告不論於偵查中或於檢察事務官前往現場勘驗時,均堅認監視器攝錄伊活動區域在三二地號土地、三二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係以河道為界云云。稽諸告訴人所提繪製河道變遷情形之地籍圖(見他字五六0號卷第七頁),系爭土地與三二地號土地原確實以河道為界,然現今河道已有變異而與過往不同乙節,亦據證人賴李華美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在河道歷時變遷、地籍界線不明情況下,被告是否有誤認活動範圍係三二地號土地上、有無具備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等情,即非無疑,亦難遽斷被告有毀損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佐證被告確有毀損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㈠三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賴李華美及陳建智共有,由賴燦北與賴李華美共同種植香蕉,於民國九十八年三、四月間共種植蕉苗四百五十株,並遭人拔除,經兩人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足以認定。㈡告訴人所提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攝錄被告活動之攝像範圍,部分區域係橫跨系爭土地上。㈢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行走數步後彎腰拔取地面植株,再起身蒐尋地面,再彎腰摘取,以此方式七次摘取植株,又該處草木叢生,若被告確係除草,應彎腰或蹲坐以徒手或刀具連續除草,豈會以前開方式為之?且該處雜草叢生,部分長至腰際,被告皆視而未見未予拔除,被告辯稱係於土地除草或拔取山蕉,並不足採。㈣被告應明知越界至系爭土地拔除香蕉苗等語;惟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文書或建築物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故意,為成立要件,若非出於故意者,自不成立該罪。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三一─六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苗四百五十株,且被告有可能誤認其活動範圍係在其承租之三二地號土地上,復未能排除被告所拔除者係山蕉苗,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被告無自證己罪」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仍執前詞及推測之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