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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0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71號、第13557號、第14035號、第14102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88 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文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忠曾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竊盜、傷害、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最後於96年間,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8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文忠可預見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其申辦而取得之行動電話SIM 卡或請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金融卡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7月間(起訴書誤為99年6月23日),將其向亞太電信公司於99年6 月23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其向家樂福電信仁德門市於99年

6 月25日及26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型)、0000000000號(預付型)之SIM 卡,在台南市中山公園,以每張預付型SIM卡新臺幣(以下同)300元,每張月付型SIM卡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曾明柔(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使用。又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財物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以自己名義於99年7月1日向合作金庫府城分行所申辦取得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接續於上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翌日,在臺南市中山公園內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曾明柔使用。嗣曾明柔將自黃文忠處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上開合作金庫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轉賣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黃文忠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上開合作金庫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方法,而使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法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得逞,其中該詐欺集團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 月14日14時許,以黃文忠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楊世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應徵司機為由,致楊世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後火車站,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查被告黃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忠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均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256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7頁反面、20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61頁至64頁),並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林美蓉、鍾德穎、賴琬宜、劉凡嘉、趙曉馥、楊美珍、鍾鎗徽、林儒穗、黃建程、梁家齊、洪迦鳳、林佳慧、黃文足、李志鴻、陳秀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亦經被害人楊世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頁、2頁、5頁至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303 號偵查卷第23頁、24頁),並核與證人曾明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211號第112頁至114頁),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211號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49頁至53頁)。

二、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且詐欺集團亦為避免警方查緝,常使用不同門號行動電話用以行騙,以遂其得財之目的,更有需用大量SIM 卡使用,被告理應知悉購買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亦有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欺財物之用。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或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倘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所參與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存在,正犯成立犯罪為從犯不可或缺之要件。準此,幫助犯之刑責自應視其幫助他人成立何罪而定,如該他人係以犯普通詐欺者,則該幫助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即有幫助犯普通詐欺之故意,即應成立幫助普通詐欺罪。

二、查被告黃文忠因缺款花用,而為取得300至2,000元間之款項而將自己名義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上開合作金庫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曾明柔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年人,顯係基於幫助詐欺罪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詐騙之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用以與通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提供該詐騙之人使用上開合作金庫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用以匯款並提款,而致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使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得逞,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黃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同時出賣上開三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接續交付上開合作金庫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曾明柔,係為達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嗣由曾明柔轉交至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受騙,係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及楊世銘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詐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陳秀蓉部分)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有幫助詐款取財被害人楊世銘、陳秀蓉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至移送併辦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被害人洪迦鳳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為同一案件。

五、另被告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87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另有幫助詐款取財被害人楊世銘、楊秀蓉之犯行,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品行不佳,竟為貪圖小利,幫助他人犯罪造成眾多被害人之損害,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上一般人應有之相互信任,以致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平和之生活秩序之期待與保障落空,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不高,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以被告黃文忠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 被告 │ │ │ │被 害 人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 │匯入帳戶帳號 │ │ │(新臺幣)│受詐騙方法 │ │├──┼────────┼───┼────┼────┼───────┼───────┤│1 │黃文忠 │林美蓉│99.7.2 │2050元 │於奇摩拍賣下標│①黃文忠自白(││ ├────────┤ │14:00許 │ │購買葉黃素健康│99核交4211卷第││ │合作金庫府東分行│ │ │ │食品而未收到商│20-23頁) ││ │0000000000000 │ │ │ │品 │②黃文忠合庫基││ │ │ │ │ │ │本資料與交易明││ │ │ │ │ │ │細表(22680 號││ │ │ │ │ │ │警卷第25-26 頁││ │ │ │ │ │ │) ││ │ │ │ │ │ │③林美蓉指述(││ │ │ │ │ │ │22680 號警卷第││ │ │ │ │ │ │4-5頁) ││ │ │ │ │ │ │④奇摩網站得標││ │ │ │ │ │ │資料(22680 號││ │ │ │ │ │ │警卷第32-36 頁││ │ │ │ │ │ │) │├──┼────────┼───┼────┼────┼───────┼───────┤│2 │黃文忠 │鍾德穎│99.7.2 │4299元 │於奇摩拍賣下標│①黃文忠自白(││ ├────────┤ │15:30 │ │購買外接式硬碟│99核交4211卷第││ │合作金庫府東分行│ │ │ │而未收到商品 │20-23頁) ││ │0000000000000 │ │ │ │ │②鍾德穎指述(││ │ │ │ │ │ │23340 號警卷第││ │ │ │ │ │ │4-5頁) ││ │ │ │ │ │ │③奇摩網站得標││ │ │ │ │ │ │資料(22680 號││ │ │ │ │ │ │警卷第63頁) ││ │ │ │ │ │ │④匯款單(0068││ │ │ │ │ │ │0 號警卷第23頁││ │ │ │ │ │ │) │├──┼────────┼───┼────┼────┼───────┼───────┤│3 │黃文忠 │賴琬宜│99.7.3 │4000元 │於奇摩拍賣下標│①黃文忠自白(││ ├────────┤ │16:44 │ │購買健康食品而│99核交4211卷第││ │合作金庫府東分行│ │ │ │未收到商品 │20-23頁) ││ │0000000000000 │ │ │ │ │②黃文忠合庫基││ │ │ │ │ │ │本資料與交易明││ │ │ │ │ │ │細表(22680號 ││ │ │ │ │ │ │警卷第25-26頁 ││ │ │ │ │ │ │) ││ │ │ │ │ │ │③賴琬宜指述(││ │ │ │ │ │ │22680 號警卷第││ │ │ │ │ │ │6-7頁) ││ │ │ │ │ │ │④露天網站得標││ │ │ │ │ │ │資料(22680 號││ │ │ │ │ │ │警卷第42-49 頁││ │ │ │ │ │ │) ││ │ │ │ │ │ │⑤匯款單(2268││ │ │ │ │ │ │0 號警卷第21頁││ │ │ │ │ │ │) │├──┼────────┼───┼────┼────┼───────┼───────┤│4 │黃文忠 │劉凡嘉│99.7.4 │1040元 │於奇摩拍賣下標│①黃文忠自白(││ ├────────┤ │01:20 │ │購買星鑽貓飼料│99核交4211卷第││ │合作金庫府東分行│ │ │ │而未收到商品 │20-23頁) ││ │0000000000000 │ │ │ │ │②劉凡嘉指述(││ │ │ │ │ │ │23340 號警卷第││ │ │ │ │ │ │4-5頁) ││ │ │ │ │ │ │③奇摩網站得標││ │ │ │ │ │ │資料(23340 號││ │ │ │ │ │ │警卷第21-27 頁││ │ │ │ │ │ │) ││ │ │ │ │ │ │④匯款單(2334││ │ │ │ │ │ │0 號警卷第11頁││ │ │ │ │ │ │) │├──┼────────┼───┼────┼────┼───────┼───────┤│5 │黃文忠 │趙曉馥│99.7.4 │3000元 │於奇摩拍賣下標│①黃文忠自白(││ ├────────┤ │06:37 │ │購買葡萄王康貝│99核交4211卷第││ │合作金庫府東分行│ │ │ │兒乳酸菌健康食│20-23頁) ││ │0000000000000 │ │ │ │品而未收到商品│②黃文忠合庫基││ │ │ │ │ │ │本資料與交易明││ │ │ │ │ │ │細表(22680 號││ │ │ │ │ │ │警卷第25-26 頁││ │ │ │ │ │ │) ││ │ │ │ │ │ │③趙曉馥指述(││ │ │ │ │ │ │22680 號警卷第││ │ │ │ │ │ │8-9頁) │├──┼────────┼───┼────┼────┼───────┼───────┤│6 │黃文忠 │楊美珍│99.7.4 │4100元 │於奇摩拍賣下標│①黃文忠自白(││ ├────────┤ │15:49 │ │購買健康食品而│99核交4211卷第││ │合作金庫府東分行│ │ │ │未收到商品 │20-23頁) ││ │0000000000000 │ │ │ │ │②黃文忠合庫基││ │ │ │ │ │ │本資料與交易明││ │ │ │ │ │ │細表(22680 號││ │ │ │ │ │ │警卷第25-26 頁││ │ │ │ │ │ │) ││ │ │ │ │ │ │③楊美珍指述(││ │ │ │ │ │ │22680 號警卷第││ │ │ │ │ │ │11-12頁) │├──┼────────┼───┼────┼────┼───────┼───────┤│7 │黃文忠 │鍾鎗徽│99.7.4 │2200元 │於奇摩拍賣下標│①黃文忠自白(││ ├────────┤ │20:58 │ │購買健康食品而│99核交4211卷第││ │合作金庫府東分行│ │ │ │未收到商品 │20-23頁) ││ │0000000000000 │ │ │ │ │②黃文忠合庫基││ │ │ │ │ │ │本資料與交易明││ │ │ │ │ │ │細表(22680 號││ │ │ │ │ │ │警卷第25-26 頁││ │ │ │ │ │ │) ││ │ │ │ │ │ │③鍾鎗徽指述(││ │ │ │ │ │ │22680 號警卷第││ │ │ │ │ │ │13-14頁) ││ │ │ │ │ │ │④奇摩網站得標││ │ │ │ │ │ │資料(23340 號││ │ │ │ │ │ │警卷第12-13 頁││ │ │ │ │ │ │) ││ │ │ │ │ │ │⑤存簿明細(23││ │ │ │ │ │ │340 號警卷第10││ │ │ │ │ │ │頁) │├──┼────────┼───┼────┼────┼───────┼───────┤│8 │黃文忠 │林儒穗│99.7.2 │7800元 │於奇摩拍賣下標│①黃文忠自白(││ ├────────┤ │21:00許 │ │購買健康食品而│99核交4211卷第││ │合作金庫府東分行│ │ │ │未收到商品 │20-23頁) ││ │0000000000000 │ │ │ │ │②黃文忠合庫基││ │ │ │ │ │ │本資料與交易明││ │ │ │ │ │ │細表(22680 號││ │ │ │ │ │ │警卷第25-26 頁││ │ │ │ │ │ │) ││ │ │ │ │ │ │③林儒穗指述(││ │ │ │ │ │ │22680 號警卷第││ │ │ │ │ │ │15-17頁) ││ │ │ │ │ │ │④奇摩網站得標││ │ │ │ │ │ │資料(22680 號││ │ │ │ │ │ │警卷第70-74 頁││ │ │ │ │ │ │) ││ │ │ │ │ │ │⑤存簿明細(22││ │ │ │ │ │ │680 號警卷第24││ │ │ │ │ │ │頁) │├──┼────────┼───┼────┼────┼───────┼───────┤│9 │黃文忠 │黃建程│99.7.4 │2200元 │於奇摩拍賣下標│①黃文忠自白(││ ├────────┤ │23:30 │ │購買台糖蜆精健│99核交4211卷第││ │合作金庫府東分行│ │ │ │康食品而未收到│20-23頁) ││ │0000000000000 │ │ │ │商品 │②黃文忠合庫基││ │ │ │ │ │ │本資料與交易明││ │ │ │ │ │ │細表(22680 號││ │ │ │ │ │ │警卷第25-26 頁││ │ │ │ │ │ │) ││ │ │ │ │ │ │③黃建程指述(││ │ │ │ │ │ │22680 號警卷第││ │ │ │ │ │ │18-20頁) │└──┴────────┴───┴────┴────┴───────┴───────┘附表二:

(以被告黃文忠所提供之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供被害人聯絡)┌──┬────────┬───┬────┬────┬───────┬───────┐│ │ 匯入人 │ │ │ │被 害 人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 │匯入帳戶帳號 │ │ │(新臺幣)│受詐騙方法 │ │├──┼────────┼───┼────┼────┼───────┼───────┤│1 │王美娥 │梁家齊│99.7.13 │2200元 │於奇摩拍賣下標│①黃文忠自白(││ ├────────┤ │12:23 │ │購買綠加利識霸│99核交4211卷第││ │第一商銀赤崁分行│ │ │ │健康食品而未收│20-23頁) ││ │00000000000 │ │ │ │到商品 │②王美娥第一商││ │ │ │ │ │ │銀開戶資料及交││ │ │ │ │ │ │易明細表(清水││ │ │ │ │ │ │分局警卷第62-6││ │ │ │ │ │ │6頁) ││ │ │ │ │ │ │③梁家齊指述(││ │ │ │ │ │ │982 號警卷第9-││ │ │ │ │ │ │11頁) ││ │ │ │ │ │ │④匯款單(982 ││ │ │ │ │ │ │號卷第56頁) │├──┼────────┼───┼────┼────┼───────┼───────┤│2 │王美娥 │洪迦鳳│99.7.13 │1800元 │於奇摩拍賣下標│①黃文忠自白(││ ├────────┤ │13:23 │ │購買樂亦康LP33│99核交4211卷第││ │第一商銀赤崁分行│ │ │ │益生菌健康食品│20-23頁) ││ │00000000000 │ │ │ │而未收到商品 │②王美娥第一商││ │ │ │ │ │ │銀開戶資料及交││ │ │ │ │ │ │易明細表(清水││ │ │ │ │ │ │分局警卷第62 -││ │ │ │ │ │ │66頁) ││ │ │ │ │ │ │③洪迦鳳指述(││ │ │ │ │ │ │982 號警卷第12││ │ │ │ │ │ │-13頁) ││ │ │ │ │ │ │④匯款單(982 ││ │ │ │ │ │ │號卷第72頁) │├──┼────────┼───┼────┼────┼───────┼───────┤│3 │王美娥 │林佳慧│99.7.13 │2900元 │於奇摩拍賣下標│①黃文忠自白(││ ├────────┤ │16:00許 │ │購買樂亦康LP33│99核交4211卷第││ │第一商銀赤崁分行│ │ │ │益生菌、葡萄王│20-23頁) ││ │00000000000 │ │ │ │葡眾康貝而乳酸│②王美娥第一商││ │ │ │ │ │菌健康食品而未│銀開戶資料及交││ │ │ │ │ │收到商品 │易明細表(清水││ │ │ │ │ │ │分局警卷第62 -││ │ │ │ │ │ │66頁) ││ │ │ │ │ │ │③林佳慧指述(││ │ │ │ │ │ │982號警卷第19-││ │ │ │ │ │ │21頁) ││ │ │ │ │ │ │④存摺交易明細││ │ │ │ │ │ │(982號卷第59 ││ │ │ │ │ │ │頁) │├──┼────────┼───┼────┼────┼───────┼───────┤│4 │王美娥 │黃文足│99.7.13 │8760元 │於奇摩拍賣下標│①黃文忠自白(││ ├────────┤ │17:25 │ │購買奶粉而未收│99核交4211卷第││ │第一商銀赤崁分行│ │ │ │到商品 │20-23頁) ││ │00000000000 │ │ │ │ │②王美娥第一商││ │ │ │ │ │ │銀開戶資料及交││ │ │ │ │ │ │易明細表(清水││ │ │ │ │ │ │分局警卷第62 -││ │ │ │ │ │ │66頁) ││ │ │ │ │ │ │③黃文足指述(││ │ │ │ │ │ │982號警卷第25-││ │ │ │ │ │ │26頁) ││ │ │ │ │ │ │④匯款單(982 ││ │ │ │ │ │ │號卷第61頁) │├──┼────────┼───┼────┼────┼───────┼───────┤│5 │孫瑞吟 │李志鴻│99.7.14 │4000元 │於奇摩拍賣下標│①黃文忠自白(││ ├────────┤ │14:30 │ │購買康貝兒乳酸│99核交4211卷第││ │中華郵政沙鹿郵局│ │ │ │菌健康食品而未│20-23頁) ││ │00000000000000 │ │ │ │收到商品 │②孫瑞吟中華郵││ │ │ │ │ │ │政沙鹿郵局開戶││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表(清水分局警││ │ │ │ │ │ │卷第62-64頁) ││ │ │ │ │ │ │③李志鴻指述(││ │ │ │ │ │ │清水分局警卷第││ │ │ │ │ │ │40頁) ││ │ │ │ │ │ │④匯款單(清水││ │ │ │ │ │ │分局警卷第41頁││ │ │ │ │ │ │) │└──┴────────┴───┴────┴────┴───────┴───────┘附表三:【併案部分】(以被告黃文忠所提供之家樂福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SIM卡交付予曾明柔再販賣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 匯入人 │ │ │ │被 害 人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 │匯入帳戶帳號 │ │ │(新臺幣)│受詐騙方法 │ │├──┼────────┼───┼────┼────┼───────┼───────┤│1 │楊世銘 │陳秀蓉│99.3.23 │5萬元、 │佯稱被害人於 │①黃文忠自白(││ ├────────┤ │21:00許 │10萬元 │PCHOME網路購物│100核交1256卷 ││ │台新商銀北高雄分│ │ │ │付款方式有誤,│第7頁反面) ││ │行00000000000000│ │ │ │須至銀行解除設│②通聯調閱紀錄││ │ │ │ │ │定云云,致被害│單(高雄三民二││ │ │ │ │ │人限於錯誤,依│分局警卷第9-48││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③家樂福電信股││ │ │ │ │ │匯款至左列帳號│份有限公司函【││ │ │ │ │ │ │用戶資料】(高││ │ │ │ │ │ │雄三民二分局警││ │ │ │ │ │ │卷第49-53頁) ││ │ │ │ │ │ │④台新國際商業││ │ │ │ │ │ │銀行函【楊世銘││ │ │ │ │ │ │帳戶已遭冒用】││ │ │ │ │ │ │(高雄三民二分││ │ │ │ │ │ │局警卷第6-8 頁││ │ │ │ │ │ │) ││ │ │ │ │ │ │⑤陳秀蓉指述(││ │ │ │ │ │ │高雄三民二分局││ │ │ │ │ │ │警卷第3-4頁) ││ │ │ │ │ │ │⑥匯款單(高雄││ │ │ │ │ │ │三民二分局警卷││ │ │ │ │ │ │第5頁)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