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景鴻鑫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景鴻鑫與前臺南市議員王家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關係,景鴻鑫亦為財團法人領航文教基金會(下稱領航基金會)第1、2屆董事長,自民國87年7月起至93年7月止,每屆任期3年,董事長負責綜理會務,對外代表領航文教基金會,並有聘僱工作人員及決定、審核相關費用支出等權限。惟景鴻鑫擔任領航基金會董事長期間,明知陳曉瑩、黃琡文、彭上吉、景鴻芬(景鴻鑫之妹)等人實際上均係間隔、短暫性義務參與、幫忙領航基金會事務,並未支領薪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借該4人之名義,利用領航基金會會計人員黃琡文連續多次詐領領航基金會款項,其詐騙行為分述如下:㈠以陳曉瑩名義,自87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計5個月,每月領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5萬元。㈡以黃琡文名義,自88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計7個月,及自89年4月起至90 年7月止計16個月,共計23個月,每月領薪1萬元,共計23 萬元。㈢以彭上吉名義,自88年8月起至89年3月止計8個月,每月領薪1萬元,共計8萬元。㈣以景鴻芬名義,自90 年8月起至92年6月止計23個月,每月領薪1萬元,計23萬元;自93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計7個月,每月領3,000元,計21,000元;合計共領款251,000元。嗣因孔家慶於96年7月間接任領航基金會第4屆董事長,發現景鴻鑫任職董事長期間所移交之帳目有疑,經以領航基金會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證人黃琡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367號偵查中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陳曉瑩、彭上吉、景鴻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367號偵查中、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7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中之證述、㈢告訴人孔家慶之證述、㈣告訴狀所附帳冊、傳票、領航基金會於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及㈤被告景鴻鑫於97年10月8日提出之領航基金會主協辦活動一覽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之被告景鴻鑫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領航基金會原即利用我太太王家貞市議員之資源來舉辦活動,黃琡文、陳曉瑩、彭上吉、景鴻芬等人,就基金會6年來所辦活動隨時提供幫忙,沒有固定工作時間或內容,基金會就以存款所生之少數利息給予補貼,我是看情況決定由誰領,並交代黃琡文處理。本件如果要詐領款項,透過王家貞市議員服務處向領航基金會收取水電費、房租即可,無須以違法偽造文書之方式詐領少數利息。我妹妹景鴻芬長期對基金會提供協助,身為大學教授之胞兄,實不可能利用親妹妹當人頭去詐領微薄的款項」、「所有心理學教科書均認為人的記憶並非可靠,證人之證述會有記憶不清或前後不一之瑕疵,景鴻芬於他案因事隔多年記憶不清,在無任何文件供閱覽回憶之情形下,作出不正確之證述,故纏訟至今,現已調查多筆文書證據,事實已獲澄清,我確實未以陳曉瑩等人之名義詐領薪資」。

於本院辯稱:「黃琡文他們6年來認真工作,完全按照規定支領報酬並簽收、申報所得稅,因為工作是我隨時打電話,他們就不定期提供協助,所以金額也不固定,是彈性支給他們」、「陳曉瑩等4人確實有領這些錢,有簽收、報稅,我沒有用他們的名義去領這些錢。起訴書說陳曉瑩他們間隔、短暫性義務參與並不正確,他們6年來隨時有事情就來幫忙,沒有間斷,並不是間隔、短暫或義務性的,所以我給他們一些適當的薪資。我沒有詐領領航基金會款項的行為或動機」、「領航基金會是我出錢及找朋友幫忙創立的,也是我邀請孔家慶進來基金會,他並未出錢,移交時孔家慶都沒有意見,也從來沒有打電話問我。因為(王家貞)服務處事務繁雜,有些東西遺漏,後來我們去服務處3樓才找出黃琡文等4人簽收報稅文件」、「我與我太太1個月薪資加起來有二、三十萬元,沒有必要用4個人頭每個月去詐領1萬元,領航基金會使用服務處6年,並未給付水費、電費、行政支出或租金,我只要收這些費用就超過本件薪資數目,不可能合法的錢不收,而以非法手段用4個人頭去詐取金錢」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四、經查,陳曉瑩曾於87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以其名義每月向領航基金會支領1萬元,共計5萬元;黃琡文曾於88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89年4月起至90年7月止,以其名義每月向領航基金會支領1萬元,共計23萬元;彭上吉曾於88年8月起至89年3月止,以其名義每月向領航基金會支領1萬元,共計8萬元;景鴻芬曾於90年8月起至92年6月止,以其名義每月向領航基金會支領1萬元、另自93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以其名義每月向領航基金會支領3,000元,共計251,000元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領航基金會帳冊、傳票及該基金會於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等文件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借用陳曉瑩等4人之名義,連續多次詐取領航基金會款項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陳曉瑩自87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領取薪資部分:

1.經查,告訴人領航基金會於87年7月間向原審法院申請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係由陳曉瑩擔任聲請代理人,已據原審法院於98年度訴字第106號(領航基金會訴請被告景鴻鑫及其配偶王家貞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審理時,調取同院87年度法登財字第12號案卷查核無誤,有上開民事案卷及判決可資查考(見該民事事件影印卷,下稱民事卷),堪認陳曉瑩有為領航基金會提供勞務之事實,應無疑義。

再者,領航基金會自87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舉辦「真情相對--人人必修的感情學分」、「談情說愛論6Q」、「牽手一世情--談婚姻與浪漫」、「威而剛政治學」「男人不壞女人不愛--談真假愛情的迷思」、「愛情的真實與虛幻」等6場「促進兩性和諧公益系列座談會」,有場次表(見民事卷第12頁背面)、活動現場照片及說明(同上民事卷第176至200頁)在卷可稽。

按領航基金會內部並無正式聘僱人員,此由基金會總分類帳及87年現金收支情形表(見民事卷第264至284、334至335頁)之記載,即可得證實。參以陳曉瑩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7號(孔家慶等人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妳有沒有為領航基金會這個處理過什麼事情嗎?任何事情?)有,成立的時侯就是我在的時候,成立的流程我有參與,就是跑市政府辦一些程序,還有基金會的董事要蓋章那一些都是我去跑的」、「(那成立之後呢?)成立之後,我現在回憶起來就是辦活動之類...」等語(見該刑事卷二第144頁),足見陳曉瑩確實有為領航基金會處理設立登記事務,87年間並曾為基金會前揭座談會活動處理籌辦相關工作無誤,其因此而獲取相當報酬,自屬合理。

2.雖陳曉瑩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是否曾向領航基金會支領酬勞一事,證稱:「不記得了」(見該刑事卷二第144頁)、「(領航文教基金會有沒有額外給妳其他的酬勞或是薪資?)不曉得耶,不記得了,都不記得了」(見該刑卷二第148頁)云云,惟陳曉瑩上開作證時間為97年3月6日,與領薪日期相距已近10年,是否仍清楚記憶,自非無疑;嗣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經法院當庭提示薪資表令其辨認後,陳曉瑩復證稱:「確有於87年8月到12月間,每月向領航基金會支領1萬元現金」等語明確(見民事卷第224頁正、反面),核與其在前開期間有為領航基金會服勞務之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薪資表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71至76頁),堪認陳曉瑩確有為領航基金會服勞務並受領薪資無誤,其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應係年久記憶模糊致所陳與事實不符,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黃琡文自88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89年4月起至90年7月止領取薪資部分:

1.查黃琡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367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有幫忙處理領航基金會的事情嗎?)有的,從87年開始,是因為景教授說基金會沒有辦法請一位專職人員,叫我去兼一些文書工作」、「(妳在領航基金會做些什麼事情?)一些報告、企劃、電腦文書、聯繫講師和座談會等」、「(領航基金會會固定給妳...的薪資嗎?)只是一些補貼,因為基金會的錢少,無法請一位專職人員」、「(妳在領航基金會是不是工作到93年?)是的,我做會計的流水帳做到93年,但不見得每月都領基金會的薪水」、「(領薪水領到何時?)我不太記得,要看薪資表」(見94年度選他字第367號卷第118至120頁)。

嗣於原審法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提示相關帳冊(該刑事卷一第68頁以下)後,黃琡文復證稱:「(麻煩妳看一下,上面寫的很清楚,帳既然是妳做的話,那依照文書妳可以回想,到底有沒有給陳曉瑩他們每個月1萬塊,自已又領1萬塊,然後彭上吉呢,又領這麼多月,妳自己看一看,妳到底有沒有發這些錢給他們?)我們都是協助教授辦活動」、「(妳到底有沒有發這些錢給這些人?)嗯,有」各等語(見該刑事卷二第66-67頁),核與領航基金會所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相符(見民事卷第14至16頁)。

2.參以黃琡文每月支領1萬元期間,領航基金會尚於88年2月間協辦「孫悟空童玩創意變變營」、88年6、7月間協辦「第5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臺北、臺中、新竹、臺南、高雄、中區、嘉義說明會」、88年7月間協辦「飛越計劃--航空太空研習營」、89年4月間協辦「水火箭動力造型比賽」、90年7月間協辦「第6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北區、中區、南區說明會」等情,有中華民國第5屆、第6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活動報告及領航基金會主辦協辦活動一覽表在卷足憑(見94年度選他字第367號卷第32至33頁,上開民事卷第92至95頁),足見黃琡文確有為領航基金會工作之情形,自得領受相當之報酬。此外,復有薪資報表(見97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79至85、93至100頁)、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78、114至116頁),應認黃琡文確有領受薪資之事實無誤。

㈢彭上吉自88年8月起至89年3月止領取薪資部分:

1.查彭上吉為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學系畢業,曾參與84年至96年間「中華民國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並與被告景鴻鑫合著有「實驗火箭原理設計與製作」一書,有該著作書籍在卷可考(詳見該書籍首頁內載作者學經歷)。而領航基金會為88年8月間所舉辦「中華民國第5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之協辦單位,有活動報告在卷可按(見94年度選他字第367號卷第32頁),參以彭上吉在上開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們有一個是比賽,是在8月份辦,可是之前都會陸陸續續有一些包括要做聯繫,還有會辦說明會這樣子」、「幾乎都是一整個年度都會有在處理這樣的事情,只是某些月份要做比較重要的事情這樣」(見上開刑事卷二第113頁)、「(辦活動期間就給?)嗯。因為活動後還有後續的要處理,像打報告」(見同上刑事卷一第174頁)各等語,足認彭上吉確有參與協辦上開比賽活動,並為後續相關報告之處理無誤。

2.雖彭上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你有支領領航基金會的薪水嗎?)那是因為我們老師說幫忙做這些事情,算是以一個薪水的方式算給我」、「(你們老師說有幫忙,以薪水的名義給你補貼?)對。因為我們做的事情很雜,不能說給時薪,或是什麼都很難算,所以老師是以一個月來算」、「(領航基金會有沒有給你扣繳憑單?)這個已經很久我真的不太知道...」等語(見同上刑事卷一第173、175頁勘驗訊問內容),惟彭上吉接受訊問之時間(94年11月24日),距離89年3月間最後支領款項之時間已逾5年,其就部分生活細節不復記憶,應屬人之常情,並無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況彭上吉嗣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已確認曾於前揭期間每月領取1萬元,前後共8個月無誤(見同上刑事卷二第113頁),此外,復有薪資表、各類所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773號偵卷第78、86至92、114至15頁),堪認彭上吉確有領受上揭薪資之事實無誤。

㈣景鴻芬自90年8月起至92年6月止,及93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領取薪資部分:

1.證人景鴻芬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有幫領航基金會做事,我比較機動,有辦活動時會負責聯繫,其餘是我哥哥(即被告景鴻鑫)叫我做什麼我都會做」(見97年度偵字第773號B卷第262頁);證人黃琡文於94年度選他字第367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景鴻芬協助領航基金會跑外務、貼文宣及辦理會務等事情」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18頁);參以景鴻芬支領薪水期間,領航基金會曾於90年8月間協辦「第5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91年7月間協辦「第7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中區、南區、北區說明會」、91年8月間「協辦第7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92年1月間協辦「兩岸青年箭客高峰會」、9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亦曾協辦「鄉土小飛俠活動」。查領航基金會並無聘僱專職人員,業如前述,舉凡活動之前置規劃、聯繫工作,或活動結束後之相關後續作業,均需人員負責辦理,參酌被告提出景鴻芬參與活動現場配掛識別證之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773號B卷第251頁),足可認定景鴻芬確有為領航基金會工作之事實無誤。

2.再者,景鴻芬受領上開薪資,均有領航基金會薪資表、各類所得申報書、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73號卷B第100至113、116至117頁)。檢察官向稅捐機關調取陳曉瑩、黃琡文、彭上吉、景鴻芬等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薪資扣繳資料結果,除陳曉瑩、黃琡文、彭上吉3人於90年度以前之報稅及扣繳資料已逾稅捐核課期間,並未保留外,景鴻芬確實於91至93年度申報自領航基金會支領之薪資,並繳納所得稅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復景鴻芬91年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773號卷B第153、193至202頁)。參以證人黃琡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是領現金,景鴻鑫說看那個月誰幫忙比較多就發錢給他。... 實際有領到10,000元的人,都會在相關領據上用印或簽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33號卷第130頁),堪認景鴻芬確實有向領航基金會支領薪資之事實,應無疑義。

3.景鴻芬於上開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偵查中 (94年11月24日)證稱:「(除了服務處給的薪水外,還有領其他團體給的酬勞嗎?)我有在個哥哥景鴻鑫的領航基金會幫忙跑腿,跑議會及市府,我有領基金會的錢... 」、「(妳在領航基金會90年8月起至92年6月止,每個月有領月薪1萬元的記載有何意見?)因為基金會辦活動,我哥哥象徵性的每個月給我1萬元的薪資」(見94年度選他字第367號偵卷第122至123頁),對於曾向領航基金會支領薪資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在該案法院審理中則改稱:「時間太久,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94至96頁);嗣於本案98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4日偵查中,又均證稱:「有領到上開薪資,於刑庭作證時說沒有領到領航基金會薪資,是因事過多年又緊張才搞錯」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73號卷B第224、263頁),前後證詞並非一致。惟按證人之供述常因記憶能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外在環境壓力、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而影響其真實性,本件景鴻芬曾否在領航基金會支領款項,除應審酌景鴻芬之供述外,更應參酌前揭薪資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客觀性文書,以為判斷。證人景鴻芬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除有違卷存相關文書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外,更與其先前之供述相悖,可信性實屬薄弱,亦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領航基金會自87年6月2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曾主辦、協辦多項活動,有被告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提出之領航基金會主協辦活動一覽表可參(見上開民事卷第91至96頁),其為維持機構運作、主辦或協辦活動,均須投入相當人力,對於付出勞力者給予適當報酬,自屬合理必要,被告辯稱以基金會存款所生利息,分別對協助人員就其工作情況給予相當之薪資補貼,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並不相悖。公訴意旨以陳曉瑩、黃琡文、彭上吉、景鴻芬等人僅間隔、短暫性義務參與、幫忙處理領航基金會事務,應無支領薪水云云,實嫌速斷,其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致領航基金會陷於錯誤而獲取不法所得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之聲請,以:「㈠領航基金會於89年及92年間均未舉辦或協辦任何活動,仍有薪資支出;被告擔任領航基金會董事長期間之收支決算表,確足啟人疑竇。㈡陳曉瑩、黃琡文、彭上吉、景鴻芬等人就有無支領薪資一事,先後所述均非相符,渠等接受訊問時,係針對「有無」固定領取薪資而為陳述,並非要求針對何時、地,以何方式領取薪資等細節問題回答,衡情並不致於有「記憶不清」之情形。㈢陳曉瑩等人就渠等工作之內容、時間等細節均無法具體說明,已與一般常理有違,縱認渠等或有偶然之協助行為,然被告於前開期間固定並連續以渠等名義申報薪資,依渠等證述之工作內容,是否可以此方式請領薪資,已非無疑,黃琡文更有在領航基金會毫無舉辦活動之年度領取薪資之紀錄,益徵被告顯非以陳曉瑩等人實際付出之勞力為對價而支付薪資」等理由,提起上訴。

惟查:㈠領航基金會於89年3月26日曾協辦「火龍出水火箭水火箭動力造型比賽」活動,92年1月22日至29日曾協辦「兩岸青年箭客高峰會」活動、同年11月13日至12月31日曾協辦「鄉土小飛俠」活動,有上開領航基金會主協辦活動一覽表可資查考(見上開民事卷第94、96頁),檢察官認該基金會於89年及92年間均未舉辦或協辦任何活動,實有誤會。況主辦或協辦團體活動,總有事前籌備、聯繫及善後等工作,並非僅在活動期間須要投注人力。被告身為基金會董事長,本有負責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基金會,聘僱工作人員,決定、審核相關費用支出等權限,其依陳曉瑩等人參與工作之實際狀況,酌量給與相當報酬,並無違反社會相當性;縱然支薪時間與領航基金會主、協辦活動時間不盡相符,亦屬被告聘僱工作人員,決定、審核相關費用支出之措施是否適當問題,尚難因此即推論被告詐欺。㈡按證人之供述常因記憶能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外在環境壓力、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而影響其真實性,證言是否可信,除應審酌證人之供述外,更應參酌客觀之文書、物證,以為判斷,業如前述。本件陳曉瑩、黃琡文、彭上吉、景鴻芬等人於前案偵審中接受訊問時,就渠等多年前曾短期支領薪資之片斷事實,無法明確記憶,而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嗣經提示相關支領薪資、報稅等文件後,始回復記憶而作不同之陳述,並無違背常情,公訴人置上開可信度較高之相關文件證據於不顧,專以陳曉瑩等人在記憶不明確之情形下所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非妥適。㈢有關陳曉瑩等人為領航基金會工作等事實,業經審酌認定如上,縱因時日已久、事過境遷,致渠等就工作內容、時間等細節無法具體說明或完整舉證,惟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詐取領航基金會之款項,仍須有相當具體證據以資證明,不能僅憑支領報酬者之工作內容細節存有疑點,即反證被告有詐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質疑陳曉瑩等人證述之工作內容,是否可以此方式請領薪資云云,僅屬推論臆測之詞,亦難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