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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TH.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氏雲英(NGUYEN THI VAN ANH)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人民,其與我國籍人民吳政諺(另經原審為簡易判決處刑)均無結婚之真意,為順利來臺,並在我國工作,吳政諺則為圖得金錢報酬之利益,2人與越南籍女子黎氏虹秋(原名:LE THI HONG THU)及我國籍男子官威成(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官威成之安排,先購買機票並為吳政諺辦理護照後,通知吳政諺至桃園機場搭機,於登機前給付吳政諺美金300元,吳政諺於民國94年12月10日搭機至越南後,由黎氏虹秋安排住宿飯店及支付食宿費用,官威成另支付吳政諺越幣300萬元,黎氏虹秋嗣即媒介吳政諺與阮氏雲英見面,並帶同吳政諺與阮氏雲英至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面談,吳政諺再與阮氏雲英於95年2月15日共同至越南河內市第四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吳政諺於95年2月18日先行返回臺灣,阮氏雲英則於同年月22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驗證後,將經認證之結婚證明資料寄予吳政諺。

二、吳政諺隨即於同年4月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國民身分證換發手續及請領戶籍謄本,使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阮氏雲英為吳政諺配偶,雙方於95年2月15日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項欄、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阮氏雲英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予吳政諺,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官威成於吳政諺辦妥結婚登記後,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後,吳政諺將取得之戶籍謄本寄給阮氏雲英,由阮氏雲英於95年4月13日,持結婚證明書及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臺灣之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上開虛偽結婚實情,而於95年4月14日誤為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予阮氏雲英,阮氏雲英嗣於95年4月17日以來臺依親名義順利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三、復於96年4月9日(起訴事實誤載為96年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因阮氏雲英之居留期限將屆至,阮氏雲英與吳政諺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內載阮氏雲英為吳政諺配偶之戶口名簿,一同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辦理阮氏雲英之居留證展延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站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展延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

二、本件被告雖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上訴,而檢察官就原審對公訴意旨所述關於被告與吳政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持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資料,於95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4月1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居留簽證,使該局人員據以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外僑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阮氏雲英上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認與有罪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行為態樣實質上一行為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上訴,然兩者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雖僅就有罪部分上訴,揆之首揭說明,其效力及於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此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官威成於警詢之供述:

1.按任何之供述證據,均應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當事人否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任意性,法院應就此要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必此之要件已然具備,始有再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為調查,並依自由之證明為認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屬於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與其先前供述之任意性要件有先後層次之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參照)。

證人即共犯官威成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其目前戶籍則係設於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顯示,官威成自99年1月14日起至今,因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南投地檢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嘉義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繼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有該紀錄表可稽,顯見官威成業已逃匿,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足認官威成已經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官威成所在之情形,已不能由被告對官威成以證人身分對質詰問,合於前述「所在不明」之要件。又本件係官威成主動至警局自首其辦理假結婚之違法行為,其供述情節,已違反己身利益而為陳述,況且官威成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仍為與警詢相符之供述,另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亦經其親閱內容,並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蓋章,若有違背其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應可請求更正或拒絕簽名,足認官威成之警詢筆錄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明。再者,官威成於該次警詢筆錄所自白涉及仲介假結婚之人何忠勇、巫建森、易俊宏、林來發、林健仲、蕭智明、羅永安、吳國祥等人因假結婚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官威成涉及仲介假結婚來臺工作多起,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其所仲介假結婚之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亦有甚多為法院判刑確定,有官威成之前案簡列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益證官威成於警詢之供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官威成之陳述攸關被告與共犯吳政諺是否假結婚,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於92年2月6日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以證人官威成於98年3月25日之警詢筆錄乃事先製作完畢,於錄音、錄影時官威成僅照唸事先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未有一問一答時應該有停頓製作的情形,違反全程錄音錄影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已非可採。縱認共犯官威成於本件亦屬犯罪嫌疑人,依前開規定亦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因官威成於98年3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因證人主動至警局自首所製作,其過程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其回答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員警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情形,且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官威成回答時語氣流暢自然,警詢內容之陳述未見刑求之情,所述與警詢筆錄相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18頁),況警詢筆錄完成後,亦經證人官威成確認無訛始簽名、蓋章於後,亦有警詢筆錄可稽,且其在該次筆錄所述仲介假結婚及收取費用之情形,並非未實際經手之員警所得捏造,而證人於98年6月30日又再度至南投縣草屯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未爭執其前次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及正確性,反而表示其在98年3月25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實在,並再度延續前次警詢筆錄所述,就員警嗣後查證之事實予以辨明,且更加詳細敘述辦理假結婚之經過細節,同時其於偵查中仍未抗辯98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或正確性有疑,復坦承辦理假結婚之行為,並具結證述其辦理假結婚之詳情,是其第1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無其他不正方法,且警詢筆錄內容又與其供述相符,是官威成於98年3月25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其警詢時未全程錄音錄影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應不足採。

㈡吳政諺於警詢之供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或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經查,吳政諺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所為陳述,與其於警訊時所為供述並不相符,特別就其與被告是否有結婚之真意、是否向官威成收取假結婚之報酬、與被告是否有實質婚姻生活等情節,吳政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完全與其在警詢之供述不符,於本院審理時則引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而拒絕證言。然吳政諺於98年4月14日在警詢所為收受官威成報酬並配合官威成,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使被告入境臺灣工作、居留,且與被告並未有事實上之婚姻生活等有關假結婚細節之供述,核與官威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吳政諺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回答問題即有吞吞吐吐、陳述不清之情形,原審詢其被告在庭是否使其無法自由陳述,吳政諺回答:「多少有一點。」;檢察官詢問吳政諺其於98年4月14日在南投縣草屯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無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威脅,吳政諺答稱:「當時我去的時候已經有一些假結婚的案件警察就用之前做過的筆錄來問我,警察說我們有查到一些事情,他們都已經認罪,官威成也已經認罪了,如果你不承認,我可以叫官威成出來問問看是不是這樣子,人家都已經承認了,就是叫我承認有好了,在法庭上請求法官認罪協商這樣就好了,警察是沒有強暴脅迫,只是用一些言語跟我講而已,就是如上面所說的樣子,警察打字也沒有1個字1個字的打,是拿他們存檔的資料給我看,他們沒有做修改。」;檢察官再詢問吳政諺簽名時,筆錄是否已經打好印出來讓吳政諺簽名,吳政諺回以:

「警察有按照我講的去修改筆錄,修改完畢才再印出來讓我簽名。」;另吳政諺又證稱:「警察大概是都有按照我的回答記載,因為時間隔很久了,筆錄的內容我現在記不清楚。

」等語,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吳政諺之警詢錄音光碟,訊問員警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吳政諺之情形,警詢內所為供述均係吳政諺自行回答,且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吳政諺回答詢問時語氣自然流暢,表情平和並無異狀,且吳政諺如對員警繕打其所回答內容有意見時,均當場指正或要求修改警詢筆錄內容,員警於訊問過程中多次向吳政諺表示要其自由陳述即可,其會依吳政諺陳述內容繕打筆錄,製作筆錄過程中員警當場提示官威成照片予吳政諺指認,吳政諺亦在指認後於照片上簽名,筆錄製作完成後,員警將警詢筆錄要旨朗讀予吳政諺確認,吳政諺在過程中多次要求員警修改其回答之內容,無誤後吳政諺始在警詢筆錄上簽名,警詢錄音錄影光碟顯示,吳政諺於警詢時所述與警詢筆錄內容完全相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4頁)。顯見吳政諺於警詢時所述,係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之,且警詢筆錄有關吳政諺之回答,亦根據吳政諺之陳述據實記載,故吳政諺警詢筆錄具有任意性要無疑義。另觀諸吳政諺與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日期為同一日,製作時間相近,但係分由不同員警對之製作筆錄,且係被告及吳政諺當日均係第一次傳喚製作筆錄,其2人事先均不知員警為何事傳喚、欲詢問何問題,2人又由不同人員偵訊,吳政諺顯較無與被告串證之可能,亦較無被告在場,無法據實陳述之壓力。其次,吳政諺於警詢所述與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有諸多不符,檢察官乃向其確認本件之前檢察官起訴吳政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其是否還要承認犯罪?吳政諺仍然回答:「我有要認罪。」;辯護人又詢其是否因為認罪給你緩刑,沒有認罪會依法判決,所以才選擇認罪,吳政諺回答:「不是。」;另原審曾詢其何以於審理時證述情節與警詢供述多所不符,吳證諺明白回答:「98年4月14日我在警局所講的確實與今天不一樣,今天的記憶沒有那麼深刻,所以警察局講的比較正確。」等語。是吳政諺於警詢所為供述,自當時警詢外部環境而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保證,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依上規定,自應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官威成、吳政諺於偵查中之供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官威成、吳政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本係由檢察官對渠等以被告身分傳訊後所為訊問,並非檢察官自始即以其為證人加以傳訊,縱未命其具結,渠等證詞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官威成、吳政諺上開偵查中陳述,於訊問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官威成有上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除外情形,另吳政諺已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其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參諸上開說明,官威成、吳政諺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㈠至㈢之證據,為無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吳政諺在越南辦理結婚手

續,取得結婚證書後,寄給吳政諺持以辦理結婚登記,嗣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後,因1年居留期限將至時,又於96年4月9日,持戶口名簿至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居留證延展手續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與吳政諺為假結婚之事實,並辯稱:伊與吳政諺係於93年間來臺在屏東擔任看護時即已結識,當時吳政諺在屏東經營路邊攤販賣玩具,被告逛夜市時與吳政諺相識,進而相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數月後,被告決定與吳政諺結婚而辭去看護工作,提前返回越南,等待吳政諺至越南迎娶,吳政諺嗣後因缺錢,而向官威成先行借支結婚費用150,000元,已於95年5月1日先行償還官威成所墊借之結婚費用60,000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工作之薪水分期償還,被告與吳政諺二人平時雖未一同居住,但時常以電話聯絡,放假時則一起回嘉義水上探望公婆,被告之健保費用係由公公吳連池負責處理支付,並代付律師酬金2萬元,如被告係假結婚,吳連池理當不可能為被告支付健保費用及律師酬金,而被告於98年10月間曾因懷孕至婦產科診所就診,當時雇主即證人郭羿廷與吳政諺一起陪同被告就診,且吳政諺曾書立保證書,保證絕不會欺負被告或做違反丈夫的行為,而證人郭羿廷及裴維興在吳政諺休假南下找被告時,曾一同吃飯,均可證明被告與吳政諺並非假結婚,至吳政諺供詞反覆,是否可信,不無可疑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與吳政諺彼此間確實無結婚之真意,而與吳政諺、官威成及越南人士黎氏虹秋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或另與吳政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文書犯行:

⑴證人吳政諺在官威成之安排下,搭機赴越南,經越南人士

黎氏虹秋之安排,被告與吳政諺2人於95年2月15日在越南河內市第四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吳政諺於95年2月18日先行返回臺灣,被告則於95年2月22日持結婚證書等資料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後,將之寄予吳政諺,由吳政諺於95年4月6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國民身分證換發手續、戶口名簿登載及請領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為吳政諺之配偶,雙方於95年2月15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予吳政諺,吳政諺再將該戶籍謄本寄給被告,由被告於95年4月13日,持結婚證明書、上開戶籍謄本公文書及其他文件,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臺灣之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95年4月14日准許核發簽證予被告。被告嗣於95年4月17日以來臺依親名義順利入境臺灣後,即與吳政諺於95年4月18日至嘉義縣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辦理被告之外僑居留證。被告與吳政諺於1年居留期限將至時,又於96年4月9日,持不實登載之戶口名簿公文書,至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居留證延展而再度行使之,經該站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再將被告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即吳政諺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等情,有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98年3月27日嘉水戶字第0980000693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聲明書、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表(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㈠第78頁至第82頁、見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28頁背面)、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100年3月4日越南字第1000000381號函及所附之簽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司法簡歷表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79頁至第295頁)、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單(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㈠第142頁)、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100年3月7日移服嘉縣塘字第1008056920號函及函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戶口名簿、駐臺北越南經濟辦事處證明、護照影本(見原審卷㈠第94頁至第100之1頁)、證人吳政諺及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至第103頁)、移民署100年3月8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34157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居留申請表、居留證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至第179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⑵而證人官威成於警詢供稱,我要自首我辦理吳政諺與阮氏

雲英假結婚,我經由介紹人介紹吳政諺至越南辦理假結婚,我給介紹人6萬元介紹費,這筆費用是由外籍配偶支付辦理結婚手續的費用,人頭老公拿多少我不清楚,是由介紹人負責,阮氏雲英是由國外當地媒人黎氏虹秋(證人原供述媒人為綽號「阿秋」,詳細年籍不清楚,嗣經指認「阿秋」即為黎氏虹秋),負責尋找假結婚之對象,並辦理所有一切假結婚手續,人頭老公答應經由我介紹外籍配偶去工作,每個月薪資由雇主發放給外籍配偶,我向阮氏雲英每人收取美金1,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手續費,阮氏雲英來臺灣後是由人頭老公或是介紹人去接機,辦好居留證後由我介紹至雇主處工作,我向雇主收取5萬元介紹費,她們住在雇主提供的場所,阮氏雲英在國外時就表明是為了來臺灣工作才辦理結婚的,她們來臺灣後沒有與老公住一起,與吳政諺、阮氏雲英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不會誣陷他們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㈠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有仲介吳政諺、阮氏雲英等人假結婚,給介紹人6萬元尋覓人頭老公,再經由國外媒人介紹,在越南是黎氏虹秋,找外籍配偶,假結婚後,外籍配偶來臺灣就由人頭老公或介紹人接機,並由人頭老公或介紹人辦理結婚登記、居留證等事宜,我是負責安排她們去工作,其餘如警詢筆錄所述,人頭老公是自行前往越南,到越南時由當地介紹人負責食、宿招待,在臺灣時由我先拿2萬元給人頭,總共的金額,我就是給臺灣的介紹人6萬元,但是臺灣的介紹人會拿一些金額給越南的介紹人,越南方面的介紹人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所提供的名冊都是經由我以假結婚的方式進來臺灣的,但是她們入境之後的生活情形是如何的狀況,我不清楚,但是就我所知,她們都沒有與她們的老公同住,都是各自住在她們的雇主家中,薪資都是雇主直接發放,雇主只是拿我們的佣金給我們等語在卷(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經其指認在越南負責尋找外籍配偶、安排臺灣配偶在越南食、宿及辦理在越南結婚相關手續之共犯黎氏虹秋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

⑶又證人吳政諺於警詢時供述,是1個臺灣人介紹我到越南

結婚,他們先安排好時間,然後通知我自己坐車到桃園機場跟他們拿機票、護照給我及先給我美金300元到越南做生活費,我大約是94年12月初過去越南辦理假結婚相關手續的,我自己搭飛機到越南河內機場,到河內後那邊就有1女的越南人帶我到河內市區的飯店,安排住宿,之後就帶我去辦理與阮氏雲英見面,安排時間到臺北駐越南辦事處面談,在越南面談完後,另1個不知姓名的男子拿越幣300萬元(約新臺幣1萬元)給我,等面談通過後隔1個星期後,然後到他們管轄法院辦理結婚相關手續,我於95年4月6日自己到嘉義水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官威成(證人原陳述「1個姓官的先生」,嗣經指認即為官威成)拿新臺幣2萬元給我,總共收取了約新臺幣4萬元,95年4月16日(應是95年4月17日)阮氏雲英入境臺灣,不知道何人接機,臺灣居留證是我和阮氏雲英於95年4月17日(應是95年4月18日)到嘉義縣警察局外事課辦理的,居留延期於96年3月(應是96年4月)許我與阮氏雲英一起到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辦理的,阮氏雲英在越南沒有與我同居,阮氏雲英來臺灣後我們沒有住在一起過,沒有夫妻之實,阮氏雲英來臺灣後官威成介紹她在台中市工作,阮氏雲英為了要來臺灣工作賺錢才與我結婚的,我當時因工作不穩定,經朋友介紹,有錢拿而且我未婚,所以與阮氏雲英辦理假結婚,媒介辦理假結婚手續的人,在臺灣的介紹人我忘了,在越南有1個叫阿秋的越南女子辦理的,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辦理假結婚前沒見過阮氏雲英,我與阮氏雲英辦理假結婚沒有給付聘金,我與阮氏雲英沒有仇恨糾紛,不會誣陷她等情(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㈠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經其指認辦理假結婚相關手續及支付其人頭配偶費用者為官威成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在卷可佐(同上開偵卷第58、59頁),且吳政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其係假結婚,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願意認罪(見原審卷㈠第16頁),復於原審審理為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詢其是否對起訴之犯罪事實仍願認罪,其仍為願意認罪之表示,再經原審質問其證述為何與警詢所述不同,其答稱警詢所述較正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頁),甚至本院審理時審判長告知其將就與被告是否為假結婚乙事作證,但諭知其依法得拒絕證言,但如不拒絕時,仍應具結並負偽證罪之處罰時,表示本院得參考原審的判決書內容,而拒絕作證(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背面)在案。

⑷互核共犯官威成與證人吳政諺上開關於吳政諺並無結婚之

真意,因工作不穩定,缺乏經濟來源,貪圖擔任人頭配偶之金錢利益,而謀以擔任人頭配偶方式,與被告假意結婚,使被告得以藉此方式入境臺灣,被告則為入境臺灣工作賺錢,亦謀以經由假結婚方式來臺,吳政諺遂透過官威成安排至越南後,由越南籍女子黎氏虹秋安排與被告配對,辦理結婚手續等情之供述大致相符,而本件係共犯官威成主動至警局自首而循線查獲被告,而官威成與吳政諺及被告彼此並無怨隙,官威成殊無為陷害被告與吳政諺而自述己罪之理,而證人吳政諺若確實如被告所述,彼此早於93年間即被告前次來臺工作時,已先於屏東認識相戀,吳政諺始於被告回越南後,前往越南與被告辦理結婚,彼此有結婚真意之情況下(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則吳政諺當據理力爭,堅稱無罪,既為自保,亦為保護被告,豈有於98年4月14日與被告同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竟棄被告不顧而為上開坦認罪行之舉,並於其後偵查中仍為前開證述,更於原審仍為認罪之理,況依被告所述其在被告來臺後,未與被告發生任何爭執,夫妻情份尚在之情況下,吳政諺當無故為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更且由證人吳政諺警詢初供述均稱「1個姓官的人」,並不知官威成真實姓名,顯與之並無特別交情之情形下,其供述仍能與之大致相符,若非真有其事,豈能如此。

⑸至官威成、黎氏虹秋明知被告與吳政諺無結婚之真意,竟

安排渠等假結婚,使被告得以取得結婚證書,並由吳政諺持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結婚登記,再由被告於95年4月13日持吳政諺所交付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辦事處申請簽證而行使之,彼此間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另被告與吳政諺於96年間,因被告居留期限將屆,遂一同於96年4月9日持上揭不實登載之戶口名簿公文書,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辦理居留證之人員行使,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其對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犯行,亦應甚明確。

⑹綜上各情,被告與吳政諺彼此間確實無結婚之真意,而與

吳政諺、官威成及越南人士黎氏虹秋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或另與吳政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有為如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文書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辯稱其與吳政諺有結婚之真意,並以前情置辯,應非可採:

⑴被告辯稱其與吳政諺係在93年間,伊在屏東從事看護工作

時即已相識、相戀,當時吳政諺與友人住在屏東,在夜市擺攤賣玩具,2人交往4、5個月左右,被告與吳政諺決定結婚,被告遂先回越南等待吳政諺至越南迎娶,吳政諺因經濟不佳,無法立即前往越南迎娶被告,迄至95年間2人始在越南結婚云云,而吳政諺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其於警詢之供述,附和被告關於兩人係於屏東擺夜市時認識之說法。惟證人吳政諺初於警詢時,係於98年4月14日與被告同日製作筆錄,已如前述,若其確實有與被告前開認識經過,何以其於警員詢問被告在台灣從事看護工作時是否已認識時,明確供稱:「辦理假結婚前沒見過阮氏雲英」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8年偵字第3168號卷㈠第56頁背面),並更自述己罪,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一再表示認罪,並供稱警詢所述較正確等語,復如前述,而吳政諺與被告同日至警局製作筆錄,2人對警員詢問之詳細內容自不能預先知悉而互相勾串,則吳政諺於此前提下在警詢製作之筆錄,自較為可信,其後於偵、審中雖配合被告之說詞,供稱渠等是伊於屏東擺夜市時認識云云,惟其竟謂認識之時間是在95年間(見原審卷㈠第108頁),並於交互詰問時檢察官詰問證人如在95年間認識被告,其2人在95年2月15日就已經在越南登記結婚,時間是否過短時,又改稱可能是我記錯了,應該是在95年之前就認識她了,時間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9頁),惟衡之一般人對初識配偶之時間通常記憶深刻,本件若如被告所辯吳政諺確實係於93年間彼此在屏東相識相戀,吳政諺甚於被告離臺後,直至95年間仍願遠渡越南迎娶被告,足見吳政諺對被告用情至深,則其究係何年在何處與被告認識相戀乙節,豈有先於警詢時供稱假結婚前未見過被告,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其所證述相識之時間與登記結婚之時間過近時,又改稱記憶錯誤,時間記不清楚云云,益見其情虛,而有事後勾串之嫌。

⑵又證人即吳政諺之母賴寶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吳政諺有於

嘉義民雄工作過,與被告結婚前都是在嘉義工作,並居住於家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頁至第252頁),核與吳政諺曾於93年8月17日、93年10月23日分別於設在嘉義縣之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霖宏公司)、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業公司)參加勞工保險,於93年12月21日則辦理退保,有吳政諺之勞保查詢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21頁至第224頁背面)與前2家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見原審卷㈠第238頁、第239頁),暨吳政諺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所有就醫地點均是在嘉義縣、市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3月25日健保南字第1005006743號函附之吳政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2頁至第3頁)等資料所示相互印證,堪認吳政諺於93年8月至94年1月間,其生活範圍應均集中在「嘉義縣、市」,況若吳政諺確實有於屏東工作過一段時間,其父吳連池、母賴寶幼豈有均證稱不知情之理(見原審卷㈠第252頁、本院卷㈠第126頁背面),則被告辯稱其是於前次入境臺灣後出境前4、5個月(查被告前次入境臺灣之期間係在92年3月27日至94年1月2日,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2頁》,則該次出境前4、5個月之期間應係93年8月至94年1月間),曾因工作關係在「屏東」相識、交往云云,即非事實。雖被告之辯護人上訴稱以吳政諺於93年8月18日即自霖宏公司加保之翌日隨即退保,並未實際在該公司工作,至93年10月23日始至欣業公司加保,又前開健保局之就醫紀錄分別為93年1、3月共6次,93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就醫8次,及被告供陳其於出境前4、5個認識吳政諺等節,而推論兩人相識、交往之期間應在93年8月至93年10月23日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至14頁),然被告與吳政諺究係於何期間相識相戀,當事人應比任何人都清楚,何須被告之辯護人屈就前開資料去推論2人認識之時間,且若依辯護人所述之期間,豈非被告自93年10月23日之後至94年1月2日出境前,2人已不再來往?則如此,其後又為何會有吳政諺前往迎娶被告之舉?益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強行附會,實不足採。

⑶就吳政諺如何至越南與被告結婚之過程,吳政諺雖自偵查

以迄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因想娶老婆,經人介紹知道官威成代人辦理與外籍新娘結婚,透過官威成安排並向官威成借支結婚費用至越南娶被告云云,並於偵查中證稱是官威成帶伊過去越南,機票錢、住在越南的費用都是官威成先墊(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㈡第95頁),其後之偵查中又稱伊在警局說的收錢過程是真的,伊是真的有收官威成300元美金,那是他先幫我出的,事後伊有再還錢給他(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㈢第5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官威成,協助伊去越南,出國之前有不詳男子交給伊到越南的生活費300美元,官威成協助娶越南女子回臺之費用是15萬元,伊不知道細目,在越南又有1個不知名男子拿300萬越幣給伊,也是伊的生活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4頁)等語。如依證人前述,其前往越南迎娶被告,各項機票、住宿費、在越南之生活費,甚迎娶被告之各項費用均是由官威成代墊支付,然證人吳政諺亦不否認伊是透過朋友認識官威成,伊的朋友也是看報紙才知道官威成,官威成幫伊辦手續,沒有付仲介費給官威成等情(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㈡第95頁、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14頁),則以官威成僅係被告依報紙所聯繫代辦外籍新娘結婚手續之人,若官威成無利可圖,豈願既為吳政諺代墊高達15萬元之相關結婚費用,又不收吳政諺任何仲介費用之理,而吳政諺無資力辦理結婚所需費用,非不可向其父母憑借,詎其捨此不為,竟敢憑報紙委託官威成代辦結婚手續,並向其借支所有所須費用,亦超乎人情之常,是證人吳政諺前開翻異之詞,應係迴護被告,不足採信。

⑷又揆諸吳政諺歷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至越南辦

理結婚之費用,雖稱總計為15萬元,但對於究竟包括哪些細項費用,伊並不知道,以結婚為人生之大事,對於結婚之經過情形,自係印象深刻,參以吳政諺與被告結婚之各項花費又係向官威成所借支,其與官威成自必須會算各項開支,以明其積欠官威成之金額究係若干,要無可能完全不清楚各項結婚費用之細目為何,且吳政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仍然積欠官威成多少債務數額,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先稱官威成表示結婚費用為15萬元,又稱其辦完結婚登記後另向官威成借用2萬元,再稱官威成告知為其墊支超過20萬元,對其究竟向官威成借支多少錢,完全無法明確陳述,另對於其嗣後究竟清償官威成若干金額,尚積欠官威成多少債務一節,有稱結婚費用15萬元,已給付6萬元,剩下均未付;另稱還欠官威成11萬元,欠官威成9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5、116、121、122、130、133、136、138頁),亦無法明確交代究係向官威成借支與清償債務之情形,更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已將積欠官威成之債務清償完畢(見原審卷㈡第182頁),又與吳政諺所述不符,如被告與吳政諺真係夫妻,為結婚而積欠官威成債務,則對究竟是否已清償積欠官威成之款項應是共同關注之焦點,豈能所述不同。再酌以吳政諺及被告提出所謂官威成出具之收取結婚費用收據(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㈢第55頁),其上雖記載被告與吳政諺結婚費用之總金額為15萬元,然該收據所載簽發日期為95年5月1日,早在被告及吳政諺98年4月14日警詢及98年10月15日偵查應訊前即已存在,詎其竟不將此有利證據提出,吳政諺猶在警局承認其與被告係假結婚,並曾向官威成收取擔任人頭配偶之費用,且並未支付聘金予被告等完全相反情節之供述,更難令人置信被告及吳政諺上述有關結婚費用之墊支、清償等情係屬真實。

⑸再被告固提出所謂吳政諺出具之保證書(見原審卷㈠第15

6頁)證明其2人確實有結婚之真意,惟觀之該保證書內容,竟記載被告為其支付其結婚之費用,承諾日後會歸還費用,並保證不欺負被告或做違反丈夫之行為,讓被告受到傷害,如違反承諾,將賠償被告所支付之費用云云,遍觀該保證書內容,字字句句提及者均是有關結婚費用之事,既前言會歸還結婚費用,後語竟謂如違反承諾使被告受傷害,將賠償結婚費用,前後顯然互相矛盾,如前所述,結婚本係夫妻雙方共組家庭之儀式,因此儀式所生之費用,雙方均有分擔之責,且僅為婚姻之初微小花費,既要攜手渡過人生,日後更有可能遭遇許多困苦磨難,無論係生活上或經濟上之問題,夫妻必須共同面對,一般夫妻並不會計較何方付出之多寡,亦難以計算何人在婚姻生活中付出之多少,如何可能特別立據證明將清償結婚費用之舉,此保證書顯然悖離常情,更足證官威成所述屬實,吳政諺與被告確係假結婚,吳政諺因擔任人頭丈夫而收受自官威成之報酬來源,均係由官威成、黎氏虹秋等仲介者向被告收取而來,始立據保證如有違反其人頭丈夫所應為之行為,願意賠償被告所支付之報酬,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憑採。⑹另結婚為人生之大事,衡諸一般常情,結婚縱未宴請賓客

,亦多會告知親友,至少會告知父母甚或其他家人,使家人知悉自己結婚乙事,除有使家人等分享結婚之喜悅外,是否已婚亦涉及眾多人情事故,非有特殊理由,殊無隱瞞家人之理,然本件吳政諺始終不否認並未告知父母前往越南迎娶被告乙事,雖被告之辯護人上訴時辯稱因吳政諺令其父母親失望遭趕出家門,對其娶外籍新娘感到羞恥,始不告知父母,亦未宴客云云,然證人即吳政諺之父吳連池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只是嚇唬他,因為他沒有正當職業,吳政諺之母才會氣說如果這樣就不要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證人吳連池復證稱吳政諺於與被告結婚前仍住家中乙情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吳政諺與被告結婚前,既無因此遭其父母趕出家門乙節,堪認吳政諺此前並無與其父母感情交惡之情,則結婚後吳政諺縱以因已於越南宴客,或因其父母對其娶外籍新娘乙事深感羞恥而未舉辦婚宴或告知親友,吳政諺亦殊無將前往越南迎娶被告乙事,對其父母加以隱瞞之理,然吳政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的家人不知道我要去越南跟阮氏雲英結婚,沒有為什麼不讓我的家人知道(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39頁)云云,未能說明隱瞞之正當理由,若非確如其於警詢時供述假結婚之舉,否則何以致此。

⑺再者吳政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們回來之後,阮氏

雲英入境是你去接她的嗎?)是。」、「(機場接完阮氏雲英之後,當天你們有無一起回嘉義水上的家?)我們就一起回水上的家。」、「(當天你有帶阮氏雲英回家,你有無向你家人介紹這是你在越南娶的太太?)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4、125頁),已與證人賴寶幼於原審證述:「他去越南我也不知道,之後回到臺灣他就自己開獨立戶口,戶口沒有跟我放在一起,所以她跟阮氏雲英辦理戶籍登記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之後有1個他的朋友(指簡宏儒) 寄戶口在他那裡,之後放在那裡我才知道他跟阮氏雲英結婚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5頁)已不一致。而證人賴寶幼復證稱:「後來我找戶政事務所的主任才把吳政諺朋友遷走,吳政諺才跟我同一個戶口,阮氏雲英的戶口也跟我們同一戶。」等語(同上卷),然吳政諺是於95年2月22日於其父母同一地址上另創新戶,而證人賴寶幼所指吳政諺之朋友簡宏儒自95年3月9日因寄居而與吳政諺設籍同一戶(即與賴寶幼同一地址,但與吳政諺另設共同生活戶),迄今未遷出(並因吳政諺遷出後變更為戶長),而吳政諺嗣於97年5月30日始因住址變更而重新歸入證人賴寶幼之戶籍內等情,亦有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1日嘉水戶字第1000001633號函及所附全戶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至第107頁),則證人賴寶幼所稱因吳政諺之朋友寄戶口,因要求遷出始知悉吳政諺與被告結婚乙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則被告辯護人上訴辯稱若為假結婚,賴寶幼遷移戶籍時發現,豈有不追問實情云云,即無足取。另證人賴寶幼再證稱:「(他們有無講他們在越南有無請客?)我不知道,我也沒有過問。」、「(你是在96年的時候第1次見過阮氏雲英?)是。」、「(你第1次見到阮氏雲英的時候,是吳政諺帶阮氏雲英去嘉基醫院的那1次?)應該是那1次。」(見原審卷㈠第249頁),綜前證人賴寶幼之證詞觀之,不論係因遷移吳政諺之友人簡宏儒之戶籍時,或係其於96年於嘉基醫院住院時,其得知被告與吳政諺結婚之事,均非吳政諺於原審所證述於95年4月17日婚後被告第1次來臺,自機場接被告後,帶被告至嘉義水上住處,主動將被告介紹予家人等節,甚依證人賴寶幼所述,吳政諺亦始終未曾主動告知其父母結婚乙事,若吳政諺確實因與被告相識相戀而主動前往越南迎娶被告,顯見其對被告愛深情切,縱事前未主動告知其父母或家人,然其既已迎娶至臺灣,豈能不積極將其介紹給家人,以求家人認同,反處處隱瞞,自95年將被告迎娶至臺灣後,迄96年其母親主動發現為止,均未曾一次提及其已娶被告為妻之事,若非因本件實為假結婚,吳政諺僅為人頭,否則豈有對自己結婚乙事絲毫不曾對家人透漏隻字片語,顯示漠不關心之理。

⑻又吳政諺表示其告知證人賴寶幼已於越南結婚時辦過喜宴

,然證人賴寶幼卻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或吳政諺說過,且亦未過問有無辦理喜宴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46頁),2人所述已不一致,證人賴寶幼復於原審證稱:「(你有無問過吳政諺怎麼認識阮氏雲英?)吳政諺去越南,怎麼認識的情形我不曉得。」、「(為什麼吳政諺要跟阮氏雲英結婚的這件事情沒有告訴你,你有無問他?)我沒有問他,因為我們戶口不一樣。」、「(是否知道吳政諺與阮氏雲英他們兩人的費用何來?)沒有向我們拿,所以我們都不知道,也沒有告訴我們他結婚的費用何來。」、「(他有無告訴你說他與阮氏雲英結婚的費用是向別人借錢?)他沒有說,我也不知道。」(見原審卷㈠第248至250頁),依其證述內容,對吳政諺如何認識被告,如何前往越南迎娶被告,相關結婚費用等節,全然漠不關心,若非吳政諺本身即不重視此婚姻,否則其母親之態度何以致此。又吳政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的家人有無認同這個媳婦?)有。」(見原審卷㈠第130頁),然證人賴寶幼於原審則證稱:「(你知道後為什麼不請客讓其他的親友知道吳政諺已經結婚了?)現在很多人娶越南或印尼的沒有請客的人很多,因為娶外籍新娘很丟臉,所以我不要讓其他親友知道,到目前為止所有的親友都不知道吳政諺娶阮氏雲英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頁),顯無認同感。

再證人賴寶幼、吳連池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因他們家沒有地方可以給他們住,所以他們是自己在外面生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6頁、第247頁、本院卷㈠第126頁)等語,然被告與吳政諺於偵查中均供述其2人在嘉義水上住處房間位於3樓及房間內之陳設(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㈢第53頁),明顯可知吳政諺於其戶籍地址有一單獨房間可住,證人賴寶幼於原審亦證稱吳政諺去越南娶被告之後才去台中工作,之前都是在嘉義工作,這段時間都是住家裡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52頁),證人吳連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政諺於與被告結婚前都是住家裡沒錯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43、145頁背面),則結婚前吳政諺既住於家中,何以結婚後家中即無房間可供渠等居住?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以吳政諺之胞弟吳政融及其弟媳於94年10月10日結婚後居住家中,故家中已無房間供被告與吳政諺居住,作為渠等2人未住於家中之理由,然吳政諺係於94年12月10日始搭機至越南迎娶被告,被告亦係於95年4月17日始入境臺灣,均在吳政諺之胞弟吳政融94年10月10日結婚之後,而證人賴寶幼、吳連池均證稱在吳政諺結婚前均居住於家中,換言之,縱在吳政融結婚後,吳政諺仍繼續居住於家中,則何來結婚後因家中無處可住,致吳政諺與被告未能住於家中之理,證人吳連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因結婚後在外工作,所以才未回家住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背面),是被告與其辯護人以此為辯,無非事後作為與吳政諺結婚後未能與吳政諺及其父母共同居住此非常態之託詞,證人賴寶幼、吳連池前開證述,亦無非是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從採為利被告有利之認定。

⑼再所謂「假結婚」指男女並無結婚真意而辦理法律上之結

婚登記,形式上雖已有結婚之法律效力,但實際上並無結婚生活之事實,而男女之結婚生活,則指2人生活在一起,如住在一起、有感情交流、有性生活、想要一直生活在一起等為主要特徵。證人吳政諺已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長期在台南、台中等外地工作的關係,所以回家的時間不多,平時以電話聯絡,2人在台中工作期間,伊住宿舍,被告居住於僱主提供之房子,彼此未同住等語屬實(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㈡第95頁、第98頁、卷㈢第52頁、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卷㈠第118頁),核與被告自承其先是在台中賣肉羹,工作1年多後,又到台南市從事監護工,長期未與吳政諺共同居住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14頁、原審卷㈡第181頁至第183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與吳政諺結婚後,無論2人同時在臺中工作或一起至嘉義水上吳政諺老家,渠2人均未共同居住,而渠等未共同居住之原因,證人吳政諺供稱係因工作之關係而長期未一起居住,然被告於原審卻供稱,伊不與吳政諺在一起留一點空間才不會有壓力,伊無法與吳政諺24小時相處,要求保持遠距離生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0頁),彼此所述不得不分隔兩地之原因不同,若真是夫妻,豈有彼此間對分開居住之緣由認知不同,且任憑長期分隔,毫無共同居住一起經營婚姻生活之積極意思,益徵吳政諺及官威成所述,被告與吳政諺假結婚之目的,係為來臺工作賺錢之情不謀而合。

⑽被告及吳政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一再供述渠等每個月

會回嘉義縣水上鄉吳政諺老家1、2回,或吳政諺會至臺南找被告至少1次,並給付被告每月8千或1萬元左右之生活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以上情及其等平日常以行動電話互相通聯之紀錄觀之,被告與吳政諺時有交往云云。惟證人吳政諺對其與被告為假結婚乙情,已經警詢時供述無訛,並於偵、審中認罪在案,已如前述,所述會每月給付被告1萬元生活費乙節,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使用之電話有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而吳政諺則供述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及吳政諺嘉義縣水上鄉家中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㈢第81頁至第110頁、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31頁至第108頁、原審卷㈠第311頁至第343頁、原審卷㈡第8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88頁),其通聯紀錄均在98年4月14日被告與吳政諺因假結婚所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警通知製作筆錄之後,因本件已在偵查中,其通話之目的,非無為商量本件訴訟之可能,實無法作為渠等2人自被告於95年4月17日入境臺灣後有因結婚生活之目的而彼此聯絡之有利認定。

⑾被告又辯稱其來臺3年後,即可申請取得我國國籍,但其

至今來臺已經超過3年,仍未申請取得我國國籍,足見被告並非為來臺工作而與吳政諺假結婚云云。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要申請臺灣的身分證?)我還在想,因為在臺灣工作很累。」一語(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㈢第98頁),然若被告係因93年即已與吳政諺在臺灣屏東相識相戀,回越南後仍願於95年間離開家鄉、遠渡重洋,再由越南來異國臺灣與吳政諺共結連理,足見其與吳政諺結婚共組家庭,並長久居住於臺灣之意願甚為強烈,則其一旦取得可申請我國國籍之資格時,卻怠於申請,反以工作很累為由,影響其申請之意願,是其上開所述事由,反足證被告並無因結婚,欲與吳政諺共組家庭,而強烈取得我國國籍之意願,益證其與吳政諺結婚之目的,實為來臺工作。

⑿被告再辯稱其於98年10月間曾因身體不舒服從早一直吐,

無法吃東西,由吳政諺與證人郭羿廷陪同至臺南侯娟妃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已懷孕9週,但嗣後因身體健康不佳而流產,可證明被告與吳政諺有夫妻之實云云。雖吳政諺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說法,證實被告所述上情為真。然揆諸被告所提出之就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54頁、第263頁)記載,被告係於98年10月26日因懷孕9週至該婦產科診所看診,但被告既稱於當日早上不斷孕吐而就診,則顯係偶發事件,被告與吳政諺未共同居住,被告必定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吳政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要求吳政諺至臺南地區陪同其就診,然依卷附吳政諺使用之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6日並無與吳政諺使用之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㈢第100頁、108頁),且吳政諺當天自凌晨1時32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17分止,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電話基地臺均在新竹市區移動,並未移動至臺南。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當日晚間7、8時或9時許至該婦產科診所就診,依被告所述之就診時間,吳政諺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仍在新竹市區,自不可能陪同被告至婦產科診所就診甚明。另曾仲介被告來臺工作,此次被告入境後,亦曾介紹被告在台南工作之證人郭羿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在98年10月有陪阮氏雲英到婦產科看病,伊就叫她在公司附近的婦產科看,因為那婦產科醫生是女醫生,伊不知道被告什麼原因去看醫生,伊未陪同被告去看醫生,亦不知道被告的先生吳政諺有無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第97頁),並無法證明吳政諺有陪同被告至侯娟妃婦產科診所就診之情形,足證被告辯稱吳政諺有因其懷孕陪同就診云云,應非事實,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次懷孕之胎兒確為吳政諺之子,難以認定被告與吳政諺確有夫妻之實。

⒀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裴維興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證人郭

羿廷住處有5層樓,2樓是被告與吳政諺居住,證人郭羿廷曾表示被告與吳政諺住在2樓,被告亦曾告知證人裴維興其與吳政諺平常住在2樓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05頁),惟此已與證人郭羿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政諺並未說要到台南工作或是與被告一起住,被告說吳政諺在台中八大行業工作,被告住的地方未與他人一起住,她單獨1個房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明顯不符,顯見證人裴維興證詞多所迴護被告而不足採信。另證人郭羿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僅與被告及吳政諺同桌共餐1次,平時亦不清楚吳政諺至台南探訪被告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95頁),顯不清楚被告與吳政諺聯絡之情況,證人郭羿廷自難知悉被告與吳政諺究竟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其證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⒁被告復辯稱,其與吳政諺之健保費用,均是由吳政諺父親

吳連池所繳納,吳連池並代被告繳納2萬元之律師酬金,如其與吳政諺並非真正結婚,吳連池自不可能代被告繳納,又不請求返還費用云云,並提出被告98年全民健保繳費證明、繳款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59至262頁)、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9、40頁),證人吳連池亦證稱確有代被告給付健保費及2萬元律師酬金等語。然依卷附被告之所得、財產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20頁),被告雖有工作及雇主,但並未申報薪資所得,故其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係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為投保單位,且係基於其為吳政諺配偶之眷屬身分,以吳政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而其在臺居留地址,既為吳政諺之戶籍地址,健保費用之繳納通知自寄送至吳政諺之戶籍地,但其與吳政諺均未實際住居於該處,健保費用由吳政諺父親吳連池代為處理繳納事宜,自屬當然之理,被告及證人賴寶幼均稱被告多多少少會給付健保費用予吳連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頁、卷㈡第183頁),並無所謂不須返還之情事,而證人吳連池所證稱幫被告代付律師酬金乙節,既已在被告本件被訴之後,且證人吳連池亦證稱因被告身體不好,律師費用要伊幫忙,伊就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頁),是所謂代付律師酬金之舉,非無係於訴訟後,因被告之懇求,證人吳連池基於同情而為之,不能因此反證被告與吳政諺間婚姻之實,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之犯行已有證人官威成、吳政諺之

證述可稽,及前述各項書證附卷可憑,所辯又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而難憑採,其與吳政諺之結婚經過,入境後生活狀況等情,均與一般有結婚真意之夫妻生活不同,足認被告是以假結婚來臺工作賺錢之目的,而維持與吳政諺有婚姻之外觀,並因辦理各項健保、居留事務互相勾串供詞,均難採為被告係真正結婚之有利證據,被告與官威成、黎氏虹秋、吳政諺等人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2.有關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3.裁判修正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5.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6.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7.綜上比較結果,被告於事實欄二之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除刑法第28條共犯及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持不實戶籍謄本申辦來臺簽證之地點,雖在越南之我國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而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上開經濟文化辦事處與國際法所稱之駐外使館領館位階有別,且依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在無明顯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管轄權之情形下,尚非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則本院就被告於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得援引刑法規定論處罪刑。

㈢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當時有效之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現行法已分別修正改列為第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當時有效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定有明文(現行法已分別修正改列為第13條、第14條及第21條)。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當時有效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現行法已修正改列為第76條),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㈣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被告與吳政諺不實結婚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電子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本件被告與吳政諺明知並無結婚之真意,竟透過官威成、黎氏虹秋之安排辦理假結婚,嗣由吳政諺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接續鍵入其所掌管之戶籍電磁登記紀錄,據此核發配偶欄為阮氏雲英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予吳政諺,再由被告於95年4月13日持吳政諺所交付之不實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辦事處申請簽證而行使之,使外交部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於95年4月14日核發簽證予被告,許可其入境,被告則於95年4月17日搭機自中正機場入境,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與吳政諺於96年間,因被告居留期限將屆,遂一同於96年4月9日持上揭不實登載之戶口名簿公文書,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辦理居留證之人員行使,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核其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吳政諺、官威成、黎氏虹秋間,就事實欄二於95年間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吳政諺間,就事實欄三於96年間持不實戶口名簿辦理居留延期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就被告於95年4月13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行為部分雖漏未論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列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於96年4月9日持不實登載之戶口名簿辦理居留簽證延

期,與其於95年4月13日持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辦理入境簽證,二者相隔已將近1年,就其時間差距上,已顯然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況且,行為人因居留簽證到期是否再申請延簽,每年可能有不同之考慮,並非必然再申請延期簽證,而延期事實因時間變遷,亦有可能不同,是難謂事先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意,是被告先後2次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論以前開罪刑,並以其

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時間在刑法修正前,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除刑法第28條共犯及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及說明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前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且分別與吳政諺、官威成、黎氏虹秋間,及與吳政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審酌被告為入境我國工作賺錢,竟與充當人頭之吳政諺及安排結婚手續之官威成、黎氏虹秋,合謀以假結婚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事後再由被告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辦理入境臺灣之簽證,又於居留時間即將屆期時,再度持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行使,獲得延期居留權利,損害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及外交部核發簽證之正確性,與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為大專畢業,教育程度不低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先後2次所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行為終了之日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將其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為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阮氏雲英於95年4月17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後,即由官威成介紹至台中市工作,吳政諺與被告阮氏雲英復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持前揭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資料,於95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4月1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居留簽證,使該局人員據以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外僑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阮氏雲英上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審函嘉義縣警察局外事課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居留資料結果,96年以前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建檔縮影,經調閱當事人申請案縮影資料,僅申請表影本而無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等情,有該署100年3月8日移署茲處鈺字第100003415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而其所檢附被告於95年4月18日至嘉義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居留簽證時,所填寫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原審卷㈠第170頁)上,居留一欄於「初次」部分打勾,其後證明文件或其他文件欄位則係空白,並未填載被告於該日申請居留時,曾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或其他文件,由上開函文說明三可知,目前警政署之縮影檔案資料,僅有該函所檢附之申請表,並無當時申請時之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可查,是被告於95年4月18日來臺後向嘉義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居留證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檢附任何戶籍資料,即難認被告於該次申請居留證時,曾提出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嘉義縣警察局行使之,而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四、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於95年4月18日,提出不實登載之戶籍資料,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居留證,該次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揆之前揭說明,本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惟因檢察官既認被告行使不實之戶籍資料以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居留證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行為態樣實質上一行為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