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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麗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美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要保書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中被保險人欄上偽造之「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及「吳蕙如」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美麗為臺南市立人國小之教師,於民國96年初與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保險公司)展業處協理楊承勳經由教師會介紹至該校招攬團體保險而認識,並聽從楊承勳之保險規劃,欲利用單筆款項投資基金獲利後繳付醫療險保險費之方式,由黃美麗自己為要保人,其均已成年之子女吳淑鈴4人為被保險人,透過楊承勳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購買內容如附表所示,實質上為投資型保險契約,附約為醫療險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各一份(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以為其子女4人增加醫療保障及取得投資獲利。而黃美麗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均未獲得被保險人吳淑鈴4人之同意,亦未告知該4位被保險人購買保險之事,因楊承勳急於獲得業績而屢屢催促之故,為便宜行事,竟與楊承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美麗於96年6月15日在如附表所示4份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欄內簽名並交予楊承勳,並推由楊承勳在系爭險契約書偽填被保險人之姓名。楊承勳乃於96年6 月15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之29號8樓辦公室內,同時於該4份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欄內偽造吳淑鈴4人之簽名各一枚,並於同年月18日持以行使,經由不知情之泛亞保險公司轉交予遠雄人壽並核保通過,足以生損害於遠雄人壽及吳淑鈴4人(楊承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黃美麗於97年間因接獲上開4 份醫療險之保險費繳費通知,始知原所繳付用以投資之保險費除無法獲利以繳交醫療險之保險費外,且因亞洲金融風暴故僅剩原保險費之3成,黃美麗於以保險業務員即楊承勳招攬不實為由向遠雄人壽申請解約並返還其原所給付之全部保險費不成後,即以如附表所示4份保險契約書內均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而無效,成功與遠雄人壽解除契約並取回原給付之全部保險費,而泛亞保險公司因與遠雄人壽訂有保險經紀合約,其依該合約賠償遠雄人壽上開4份契約之佣金給付及投資損失後,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楊承勳涉犯詐欺等罪嫌時,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泛亞保險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6年6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在未經其子女吳淑鈴4人同意下,以吳淑鈴4人為被保險人,透過泛亞保險公司業務員楊承勳向遠雄人壽承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時,因相信證人楊承勳之專業,僅於楊承勳打勾的地方簽名,伊並不知要保書被保險人欄須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亦無同意楊承勳代吳淑鈴4人在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內簽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均係楊承勳自作主張自行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96年6月15日,在未經其均已成年之子女吳淑鈴4人

之同意下,以自己為要保人,吳淑鈴4人為被保險人,透過泛亞保險公司業務員楊承勳與遠雄人壽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而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6月25日經遠雄人壽核保通過,然被告於97年11月間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內被保險人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為由,向遠雄人壽主張契約無效,而取回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楊承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4紙、聲明書4紙、陳述表、泛亞保險公司事業處經紀代理合約書、簽約書、經營合約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屬實在。

㈡又證人楊承勳於被告96年6月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時,曾將系

爭保險要保書交由被告帶回予被保險人簽名,然被告於96年6月15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交還予楊承勳時,其上僅有要保人即被告之簽名,被告則表示因其與吳淑鈴4人未同住,無法將要保書交由吳淑鈴4人親自簽名,後楊承勳因業績關係,欲趕在同月25日前讓上開4份保險契約核保通過,遂在獲得被告同意後,自行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被保險人欄內偽造吳淑鈴4人之簽名,並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4份要保書經由泛亞保險公司持向遠雄人壽投保,於同年月25日核保通過等情,業經證人楊承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63頁、第77頁、原審卷第37頁、第41頁)。而被告與證人楊承勳係於96年3、4間透過國小教師會推廣團體保險而認識,彼此間原無任何仇隙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而楊承勳於招攬被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時,因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下,擅自於要保書內偽造被保險人吳淑鈴等4人之簽名,並以該偽造簽名之要保書經由不知情之泛亞保險公司持向遠雄人壽行使,因而詐得保險佣金一事,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證人楊承勳自無於本件為虛偽陳述以為自己脫罪及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楊承勳上開所證係獲得被告之同意後,始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欄內偽造被保險人吳淑鈴等4人之簽名等情,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為投保證人楊承勳所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即曾經由楊承勳之協助,以「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無效為由」,就其於94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夫吳重賢為被保險人,透過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業務員謝岱蓉向臺灣人壽所承保之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臺灣人壽保險),向臺灣人壽主張契約無效,並於96年10月3日自臺灣人壽取回所繳付之全部保險費金額之支票一節,亦據證人楊承勳、謝岱蓉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甚詳(見偵四卷第42-43頁、原審卷第45-47頁),並有臺灣人壽98年11月11日98台壽保單字第462號函附黃美麗君等5人保險相關資料明細、96年6月26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吳重賢親筆簽名樣本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6年9月29日保局三字第09602133980號函附保戶申訴資料表(非理賠申訴案件)各一紙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13-114頁、偵四卷第11頁、原審卷第24-25頁)。則被告既不否認於96年6月15日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已透過證人楊承勳邀約證人謝岱蓉至立人國小教室討論系爭臺灣人壽保險之事(見偵四卷第43頁),而證人楊承勳及謝岱蓉又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被告當時即已在楊承勳陪同下與謝岱蓉討論系爭臺灣人壽保險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而無效之事等情,已如上述;況一般文件須於簽名欄處完成簽名署押始發生文書之效力,被告身為教師,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應知之甚稔,豈能推諉不知被保險人欄須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應知悉被保險人須在系爭保險契約簽名始發生效力之情形,已無疑義。

㈣再以被告於原審所供:「我於96年幫吳淑鈴4人簽訂保單時

,沒有告知他們有這份保單」、「他們是97年因我申訴他們沒有親簽,而出具聲明書證明他們並沒有在保單上親簽時才知道」、「一直以來我跟小孩要投保,小孩都說不要,小孩說他們都已經成年,不要再幫他們投保。所以這4份保單小孩是完全不知道」、「基於媽媽心裡,想要給他們一份終生醫療」、「當初我在投保時,是有意思要讓保險契約成立」、「被保險人欄是空白,但這部分一定不能空白要有人簽名」、「楊承勳要我簽要保人欄,楊承勳說被保險人欄他拿回去會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5頁)。可知被告於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初,即已知悉其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根本無法獲得被保險人吳淑鈴4人之同意,更遑論讓被保險人吳淑鈴4人於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上簽名,吳淑鈴4人既不知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又有意使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惟一之計,當自行填寫吳淑鈴4人之姓名,則被告由證人楊承勳代為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事宜時,其顯有授權楊承勳代被保險人簽名之意甚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有授權楊承勳於系爭保險

契約書被保險人欄上填寫吳淑鈴4人署押,並持之以行使之情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對於參與者而言,為可以理解之思想表達附著物,並具有相當之存續性,此種附著物能夠同時顯示出或推斷出何人為文書之製作者,得彰顯何人對於所附著之意思提供保證,即為刑法概念之文書。查被告同意證人楊承勳在附表所示內容之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被保險人欄,偽造吳淑鈴4人之簽名,係足以彰顯吳淑鈴4人表示同意該保險契約要保書條款之約定,並願意做為該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意,已有彰顯特定人對於法律關係事項具有一定意思表示之文書,是該要保書性質上自屬於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楊承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證人楊承勳係透過不知情之泛亞保險公司將偽造被保險人簽名之系爭保險契約持向遠雄人壽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吳淑鈴4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推由楊承勳以一行為同時偽造該4份保險契約及由楊承勳同時持之以行使,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為一行為侵害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此部分之法條,惟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起訴書事實欄中已記載明確,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已補充敘明在案,應認業已起訴,復經原審當庭告知罪名後令當事人互為辯論,自應一併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同時偽造、行使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此與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型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同時偽造吳淑鈴4人系爭保險契約書,卻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四、茲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品行良好,其係子女增加醫療保障之親情而犯此案,其動機尚屬單純、其為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之生活狀況、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並非重大,事後主張該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簽無效,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並非良好,復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求刑意旨(見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而其雖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內偽造吳淑鈴等4人之簽名,使遠雄人壽誤認系爭保險契約業已獲得被保險人同意而予以承保,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所為,均係基於為人母親欲替子女增加醫療保障之親情而來,所造成之損害不大,其經本次偵、審及判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團體服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役,以期其記取教訓,莫再重蹈覆轍。

六、泛亞保險公司雖主張被告未坦承犯行,且私下對伊惡言相向,亦未賠償伊之損害,應該從重量刑,且不宜宣告緩刑云云。惟泛亞保險公司雖主張被告有此惡言相向之行為,但並未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又楊承勳以不實手段招攬業務,則泛亞保險公司本身已有監督管理之疏失,難辭其責;本件係楊承勳不實招攬所引起,被告並未取任何佣金(詳後述),其又認為泛亞保險公司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而無請求權等情,則被告所述上情並非全然無據;況泛亞保險公司現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自可依民事訴訟程序以釐清被告之責任,被告苟有民事責任,亦無從逃避卸責之可能。本件被告受上開刑之宣告,並令其從事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役,對長年從事教育且即將退休之被告而言,已屬難堪,實質上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懲罰。綜合上述,本院仍認處以上開之刑度及於緩刑期內令其從事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役,已足收懲罰之效果,併此指明。

七、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要約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中被保險人欄上偽造之「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及「吳蕙如」之署押名各 1 枚,不問屬與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6月15日之前,即曾透過泛亞保險公司業務員楊承勳之協助,向臺灣人壽業務員謝岱蓉主張其先前簽訂之保險契約,因未經被保險人簽名而屬無效,而得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若未經各被保險人簽名承認亦屬無效,竟於96年6月15日與楊承勳在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偽簽吳淑鈴4人之簽名,而故意隱瞞各被保險人未簽名承認之事實,致泛亞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均為有效,而支付楊承勳佣金新臺幣(下同)99,092元,足以生損害於泛亞保險公司,嗣後被告於97年11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簽為由主張保險契約無效,致泛亞保險公司除支付佣金外,另需墊付基金虧損32萬餘元,以全額退還保費,泛亞保險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6月15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經遠雄人壽於同年月25日同意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後,曾於97年11月間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內被保險人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為由,向遠雄人壽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並已自遠雄人壽處取得全部已給付之保險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6月間因誤信楊承勳告知伊系爭保險契約躉繳一年終生免再繳保費,且20年後保單價值定會高於現值等說詞,為替子女吳淑鈴4人置產及增加醫療險,即以吳淑鈴4人為被保險人,透過楊承勳向遠雄人壽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伊未曾自楊承勳處取得任何退佣,而伊於簽約當時僅考慮所給付保險費用有無虧損之風險,並未考慮系爭保險契約有效無效之問題,因伊於97年間突收到繳付醫療險保費之通知,又發現原給付用以投資之保險費共60餘萬元,當時僅剩約11萬元,於聯絡楊承勳後,並未獲得合理處置,後伊翻閱系爭保險契約時,始發現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之簽名非本人親簽所致,伊乃於97年11月間以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簽為由,向遠雄人壽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並自遠雄人壽取回原給付之保險費,是伊並無與楊承勳共同詐欺保險佣金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辯其於96年6月15日經楊承勳招攬而向遠雄人壽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時,楊承勳並未告知系爭保險契約係一投資型保單,且有虧損之風險,其係於事後透過友人說明,始知該保險契約係有虧損之風險一節,雖據證人楊承勳所否認,惟依證人楊承勳於偵查中所述:「我推銷時是以該基金歷史之獲利紀錄說明,一般來說我會向客戶說幾乎不可能有虧損,像這份保單,目標保費只有2萬4千元,其他都是投資,只要獲利超過8%,他都不用付保費。」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及其於原審所證:「(為何被告說你當初跟她說這張保單一定會賺錢,所以她才跟你保?)我是依據公司的基金績效表來說明,基金每年都得獎,而且很穩定。」、「(所以你沒有跟她講有可能會虧損?)我有說如果虧損我會幫他負擔保費。」、「(基金虧損之後,被告找過你?)是。」、「(當時被告跟你談什麼內容?)被告說基金虧損怎麼辦,我就跟她說解約,解約之不足部分我有開本票給他。這是黃美麗主張無效之前我就有開本票給她。」、「(簽約時,你跟黃美麗說投資型保單有無保障多少回收率?)有點忘記,有點久。我們有說主約是按照投資基金之績效來決定獲利,如果沒有達到我會給足。」、「(當初有無跟她講繳一年就可以終身有保障及保單價值不會低於所繳保費?)我是跟黃美麗說用主約盈餘去繳附約,期滿20年就有終身醫療保障,主約的保費還在那裡。」、「(你剛說有簽本票給老師,為何願意簽給她?)因為我媽媽也是老師,我把黃美麗當作是自己家人,如果賠錢我要負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43頁),及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證人楊承勳於97年1月25日所簽訂內容為「業務楊承勳Z000000000承諾保戶,黃美麗老師所購買子女4份遠雄人壽保單20年內不用繳保險費,醫療終身,保單淨值超越所繳保費。業務楊承勳97.1.25」之承諾書一紙(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證人楊承勳以系爭保險契約幾乎不可能虧損,若有虧損則其全權負責繳足之話術向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確實有讓被告誤認所購買之系爭保險契約係毫無投資風險之標的,則其所購買之保險契約既僅有獲利而無虧損之風險,被告自無於簽訂契約之初即預先設計讓系爭保險契約具有無效事由之必要。

四、次查,證人楊承勳雖證稱:被告與遠雄人壽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伊不能確定有退佣金予被告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然證人楊承勳亦證稱:不會跟保戶說可以分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其既然沒告訴被告此情,自無退佣予被告之之事實,況被告已否認有收到該佣金之事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到佣金之事實,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楊承勳係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2、3個月始透過教師會認識被告,彼此間並非故舊,亦無親誼,被告實無與甫認識不久之楊承勳以上開方法詐取佣金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所供:其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初,確實有意要讓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係因其於訂約後一年收到保險公司之繳費通知單時,發現該契約與證人楊承勳招攬時所言僅需繳付一期保費即可終身免繳保費不同,且所投入保費所存無幾,經與楊承勳聯絡交涉,並無法獲得滿意之答覆,遠雄人壽又告知其不可以招攬不實無效,要求退回保費,其之後將系爭保險契約拿出來看,才發現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並非親自簽名,才向遠雄人壽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無效等情,核與證人楊承勳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證:「我想說我是正常招攬,所以那張遠雄保單也是沒有讓被保險人親簽」、「我想我是正常招攬,她不會來申訴」、「那時候我銷售過程並沒有欺騙黃美麗,他應該不會去作註銷的動作」、「那時候黃美麗有投保意願,而且我又急著把業績交給公司,所以我跟黃美麗講了之後就幫忙簽名」、「我幫黃美麗投保時,沒想到黃美麗哪天主張保險契約無效,損失要由公司負擔、「我認為她是忘記簽名的事情,但是有人故意去唆使她去買其他保單」、「如果她知道沒簽名是無效,她就直接去申訴即可,不用找我談」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42-43頁、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42頁反面)。若被告於96年6月15日簽約之時,即有故意讓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經被保險人吳淑鈴4人親自簽名而無效,讓其在保險契約投資虧損時,因而可以向保險公司主張契約無效而取回原所投資之保險費之意圖,則被告大可於得知保單虧損時,直接向遠雄人壽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無效而取回全部保險費,當無先行以楊承勳招攬不實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訴,並要求證人楊承勳處理並開立本票而未獲滿意之處理後,始向遠雄人壽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事由,是被告辯稱其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初,並無與證人楊承勳共同向遠雄人壽或泛亞保險公司詐騙佣金之意圖等語,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楊承勳共犯詐欺罪之犯行,惟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被保險人│要保人 │簽約日│保單號碼 │保險費 │保險契約名稱│├──┼────┼────┼───┼─────┼────┼──────┤│ 1 │吳淑鈴 │黃美麗 │960615│PL00000000│150,080 │遠雄人壽金吉│├──┼────┤ ├───┼─────┼────┤利變額萬能壽││ 2 │吳肇彬 │ │960615│PL00000000│150,080 │險 │├──┼────┤ ├───┼─────┼────┤ ││ 3 │吳肇明 │ │960615│PL00000000│150,050 │ │├──┼────┤ ├───┼─────┼────┤ ││ 4 │吳蕙如 │ │960615│PL00000000│150,060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