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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營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國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小鋸子一把,前往臺南縣柳營鄉(現改制為臺南市柳營區)山子腳九之一號「代天宮」,見「代天宮」內功德箱內有被尼龍繩綁住之黏板一個,且上面沾黏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現金及功德箱內有代天宮所有,現由陳輝榮持有管理中之現金,先試圖伸手拉上開黏板之尼龍繩未果,再以自己所有之繩子去綁黏板上之繩子,但仍未將繩子綁住,遂以持前開小鐵鋸,撬開功德箱附屬之安全設備「掛鎖」,竊取功德箱內現金三千四百五十元,得手後欲離去,為信徒黃建元發覺上前逮捕,隨即掙脫逃離,留下現金二百五十元(含一百元紙幣二張、五十硬幣一個),警方獲報後隨即到場處理,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扣得非黃國進所有之黏板一個(上面黏有已破損之一百紙幣)及現金共三千二百元(含一千元紙幣二張、五百元紙幣一張、一百元紙幣七張,經陳輝榮領回)。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國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輝榮、黃建元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黏板一個(上面黏有已破損之一百紙幣)及現金三千二百元(含一千元紙幣二張、五百元紙幣一張、一百元紙幣七張)在卷可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因立法院「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故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將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將其中「於夜間」之要件刪除,並將刑罰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刑責顯較修法前重。本件行為時在刑法該次修正之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係攜帶鐵製小鋸子為竊盜犯行,為被告坦承在卷,上開功德箱之「掛鎖」確實遭人以外力破壞,亦據證人陳輝榮證述無訛,復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參,故被告所攜帶之鐵製小鋸子應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始能撬開「掛鎖」,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又附加於功德箱上之「掛鎖」,因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乃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原審舉出培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證明罹患精神疾病,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應訊對答,口語流利,思路清晰,尚能主張權益,其精神狀態自未達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乃無法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未記取教訓,正值壯年,不思正當收入,持鐵製小鋸子竊取「代天宮」現金,罹有精神疾病,智慮較為淺薄,及坦承犯行,返還財物於失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處分。惟被告乃屬累犯,不合緩刑之要件,所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亦不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