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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79號上 訴 人 邱國維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國維與吳修齊前因買賣房屋而生糾紛,邱國維明知登記在其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台南市○○區○○段229建號房屋(門牌台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2,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均在吳修齊之持有中並未遺失,其為取回上開權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0月7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業於98年10月7日遺失,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公文書內,並進而製作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張予邱國維,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修齊調閱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資料而查悉上情,並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周美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4日所登記字第0990006586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5日所登記字第0990008706號函等在卷可稽。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修齊前因買賣房屋糾紛,雙方已有多件民、刑涉訟,被告因無法取回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乃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違法取得新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審查,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書所載:... 其犯罪動機、目的...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深感不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