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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齡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齡玉與黃博昭曾是男女朋友關係,范齡玉曾居住於嘉義市○區○○路○○○號4樓1租屋處,嗣因與黃博昭發生爭執而離開上址,改由黃博昭與屋主訂立租約而住於該處,范齡玉曾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前在上址遭黃博昭毆打(未據告訴),心有不甘,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9日晚上6時許,至上開租屋住處,由其中一名男子持現場之電風扇,毆打黃博昭,另一男子及范齡玉則徒手毆打黃博昭,致黃博昭受有右鼻孔流鼻血、頭皮撕裂傷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博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係以告訴人嗣發現其另受有創傷性頸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病變之傷害,原判決卻未認定告訴人受有此傷害,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然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就恐嚇部分均未有所指摘,有上訴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是本件檢察官顯係僅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係限於傷害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范齡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齡玉固坦承於99年11月29日晚上6 時許,前往告訴人黃博昭位於嘉義市○區○○路○○○號4樓1租屋處,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與2名男性友人前往上開租屋處欲拿回衣物,一進入租屋處,告訴人從浴室出來就有一點不對勁,且答非所問,伊東西沒拿就離開了,並未出打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11月29日晚上6時許與2名男性友人前往告訴人上

址租屋處,分別以電風扇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99年11月29日晚上6時許伊在廁所,有一名男子叫門,伊友人高月嬌開門後,有人用腳踹開廁所門,有一男子持伊屋內之電風扇砸伊頭部,其他男子及被告亦進入廁所毆打伊,後來被告等人進入伊房間,伊隨即打電話報警,被告等見狀立即離開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查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高月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日伊至告訴人住處打掃煮飯,被告與男子進入要找告訴人,伊開門後,男子即衝到廁所將門踹開,其中一男子拿客廳的電風扇砸告訴人,被告等人進來約5、6分鐘後,伊因害怕就先下樓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12頁、偵查卷第11-12頁),又告訴人於當日晚上6時16分許即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下稱長榮派出所)報告遭人毆傷,並急診就醫,經嘉義榮民醫院診斷其受有右鼻孔流鼻血、頭皮撕裂傷、背部多處挫傷之情,此有長榮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榮民醫院出具告訴人99年11月29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原審卷第24-25頁),而依該醫院彙總處方箋之記載:告訴人自訴於99年11月29日遭人以電扇及拳頭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經人送醫就診應無暇捏造被害之事實,是其上開指證應屬可信。本件依上開各證據資料,自可認定被告確有與該2名男子以電扇及拳頭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該2名男子前往上址欲取回伊所有之個人

物品,伊至該處後,發現告訴人有點不對勁,答非所問,伊旋即離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已供稱在告訴人租屋處之浴室請告訴人交還衣物及契約書,經告訴人表示將被告之衣服丟掉了、已經跟房東重新締契約了,故無法返還契約書等情(見警卷第3頁),足認告訴人當時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又告訴人所受傷害有背部傷害,頭皮撕裂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此等傷勢顯非單純跌倒所應有之現象,且告訴人住處之浴室門扇遭卸下,浴室內亦遺留破碎電風扇、血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可見當時確有發生鬥毆之情形無誤,則告訴人黃博昭及證人高月嬌所述被告確有上開傷害行為,自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是被告辯稱伊發現告訴人不對勁、答非所問即離去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至告訴人黃博昭、高月霞雖指稱當時共有3名男子與被告前

往上址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顯示(原監視錄影已經覆蓋無從調閱),被告所指之2名男子一前一後與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18時15分許出現於告訴人住處下之樓梯口,另有一名戴鴨舌帽男子於監視錄影畫面18時10分許即已出現在該樓梯口,且電梯內之錄影畫面亦僅顯示被告僅與上開所指之該2名男子共乘,該戴鴨舌帽之男子並在其中,嗣該戴鴨舌帽男子獨自離開出現於樓梯口等情,有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4 5頁),而告訴人復無法指出前往上址之該3名男子之特徵等情(見偵查卷第11頁),是本院認被告係與上開共乘電梯之該2名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租處逞兇之事實無訛,告訴人及證人高月霞所述本件有係3名不詳姓名男子參與犯案云云,應係自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戴鴨舌帽之男子而為錯誤聯想所致,與客觀證據不符,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即難憑採。從而,本件係被告夥同該2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上開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堅決否認與告訴人曾有同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復無證據可認定上開同居之事實,難認其等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雖有傷害行為,亦難論以家庭暴力罪(原判決誤載其等曾有同居關係,應予更正之),併此指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未有何前科,素行良好、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曾是男女朋友之關係,因發生細故未能理性處理,竟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之動機、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除受有原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外,另受有創傷性頸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病變之傷害,原判決未予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嘉義榮民醫院診斷結果,僅受有右鼻孔流鼻血、頭皮撕裂傷、背部多處挫傷,並未診出創傷性頸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病變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告訴人係遲至100年1月4日始診斷有上開病症之情形,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此距被告下手傷害時已1月有餘,則該病症是否被告傷害所致,尚非無疑。本院就該病狀之成因詢問嘉義榮民醫院,雖據回復稱:「該病症可能因外力造成,而且外力更會造成脊髓病變,可能因99年11月29日遭人毆傷所致」等語,有該病歷摘要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然該院上開說明亦未能確切認定該傷害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況該院99年7月14日彙總處方箋亦記載:告訴人騎車與人相撞造成多處受傷等情,有該處方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告訴人上開傷害,是否因故早已存在之事實,不無可疑。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認定上開病症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是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此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在案,茲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1頁: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