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南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南億為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技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96年9 月13日,以寶技公司之名義,與大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大慶公司購買「200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下稱立式輪焊機)及「避震器外管四點焊接機」(下稱點焊機)各1 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除已支付之訂金35萬元外,餘款分8 期清償,其買賣價金付清前,上開機器設備均屬大慶公司所有,大慶公司並將上開機器,交付吳南億。詎吳南億無力支付分期款,尚餘130 萬7840元未付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4日,將其中之輪焊機1台侵占入己,並以116 萬3750元之價格,變賣予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煌公司)《至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850 號起訴意旨,以吳南億於97年7 月14日將上開點焊機出售予寶煌公司,因認吳南億涉有侵占罪嫌云云,因上開點焊機遭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所假扣押(見98年度他字第685 號卷㈠第
13、58頁),並未遭吳南億出售予寶煌公司,經本院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判決無罪確定》。嗣因大慶公司發存證信函,催告吳南億儘速清償貨款或將2 臺機器設備運回,吳南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開機器已經轉賣乙事,大慶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慶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寶技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9 月13日,確有以寶技公司之名義,與大慶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大慶公司購買二○○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及避震器外管四點焊接機各1台(總價金為155萬元),除已支付之訂金35萬元外,餘款分8 期清償,其買賣價金付清前,上開機器設備均屬大慶公司所有,而被告在未完全清償所餘1,307,840 元前,確將其中所持有之『二○○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1臺,變賣予寶煌公司」等情(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93 號卷第2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輪焊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確認寶技公司與寶煌公司所為之買賣契約,均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於97年間以寶技公司負責人身份,將系爭輪焊機以買賣方式移轉給寶煌公司,既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僅係避免債權人查封拍賣系爭立式輪焊機,而無侵占犯意。又系爭立式輪焊機現經原審97年度執字第93946 號查封拍賣中,原審法院執行處認定該機器仍為寶技公司所有,因此難認被告有將系爭機器侵占後移轉交付寶煌公司,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寶技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9 月13日以寶技公司之名
義,與大慶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大慶公司購買本案之立式輪焊機及避震器外管四點焊接機各1台(總價金為155萬元),除已支付之訂金35萬元外,餘款分八期清償,其買賣價金付清前,上開機器設備均屬大慶公司所有,而被告在未完全清償所餘1,307,840元前,於97年7月14日將其中所持有之「立式輪焊機」1 台,變賣予寶煌公司等情,已經被告及告訴人大慶公司負責人王慶君於原審98年度易字第1422號(下稱前案)之警詢、偵查、一審、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
2 號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前案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4頁、前案原審卷第38頁、98年他字第68
5 號偵查卷㈠,下稱:偵㈠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9頁、偵㈠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5頁、98年偵字第12850 號偵查卷,下稱:偵㈡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2至23頁),亦有大慶公司之買賣契約(偵㈠卷第46頁至第49頁)、寶技公司開立予大慶公司之支票九紙及退票理由單五紙(見偵㈡卷第25頁至第29頁)、寶技公司與寶煌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見偵㈠卷第72頁)、寶技公司開立予寶煌公司之發票一紙及所附寶技公司出售固定資產(機器設備)明細表(見偵㈠卷第73頁)、存證信函(見偵㈠卷第9 至13頁)在卷可參;另系爭立式輪焊機及其他機器設備為原審97年度執字第93946 號債權人徐東源、債務人寶技公司給付票款事件之拍賣標的,而該輪焊機及其他機器設備,經徐東源於98年11月6 日對被告寶技公司、寶煌公司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確認寶技公司與寶煌公司間就包含系爭立式輪焊機在內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機械設備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該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8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並有原審97年度執字第93946 號民事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本案依大慶公司與寶技公司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商品有系爭立式輪焊機、點焊機二台,依第5條約定「付款條件:開立35萬支票為訂金,票期2007年10月31日到期,餘款為交貨一個月後分八期,每期皆開立現金票,款項尚未付清前設備所有權仍屬於賣方(即大慶公司)所有」(見3292號他字卷,下稱偵㈢卷第7-8頁),可知當時約定於買賣價金付清前,上開機器設備均屬大慶公司所有,大慶公司並已將系爭立式輪焊機交付被告吳南億占有,則被告吳南億係基於合法原因(即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占有系爭立式輪焊機,足堪認定。然被告於占有系爭立式輪焊機之狀態下,卻將系爭立式輪焊機另以1,163,750 元之價格變賣予寶煌公司,有寶技公司與寶煌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一份及統一發票一紙附卷足考(見偵㈠卷第72頁至第73頁),顯見被告在持有前開機器之占有關係持續中,就該標的物訂立使所有權發生變動之買賣契約並為處分行為,足證被告客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被告代理寶技公司與寶煌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將該立式輪焊機處分交付予寶煌公司,就原所有權人大慶公司而言,被告吳南億顯已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該立式輪焊機,其客觀上已符合侵占罪所指「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
㈢又被告於代表寶技公司與寶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前,才因無
法如期支付大慶公司系爭立式輪焊機與點焊機之貨款,甫於97年6 月17日代表寶技公司與大慶公司簽立協議書(見偵㈠卷第8 頁),並於協議書㈡記載:「...違反約定者,乙方(即大慶公司)即可對甲方(即寶技公司)採取任何行政與法律動作,並且立即可將兩台機器運回,甲方無任何異議」,後段有關「並且立即可將兩台機器運回,甲方無任何異議」之文字,甚且係以手寫字跡補充在協議書上,足認被告明確知悉系爭立式輪焊機之所有權屬於大慶公司公司所有,然被告在未繳清餘款之情形下,竟僅隔數日就又代表寶技公司將系爭立式輪焊機變賣,並將所得款項挪為寶技公司之員工薪水,經被告於前案一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前案一審卷第38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卷第53頁筆錄)。
而被告代表寶技公司與大慶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已明確規範其契約之條件係「款項尚未付清前,設備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被告明知有此契約條件,亦明知大慶公司仍為系爭立式輪焊機之所有權人,在款項尚未清償前,被告對於該立式輪焊機只有使用(持有)之權限,且被告在價金未付清前,並於97年6 月17日再與大慶公司協調欠款之償還方式,協議書內亦明示如違反約定未依約償還,大慶公司可將二台機器取回,竟於價金未付清前,再於同年7 月14日,將其持有之系爭立式輪焊機以1,163,750 元變賣予寶煌公司,是認被告顯然係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上揭機器轉賣,並以賣得之價金作為員工薪水,足證被告顯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大慶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器將之轉賣,益徵對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主觀上顯然有故意之存在。
㈣「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
5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侵占行為,於其將系爭立式輪焊機出售予寶煌公司時,即已成立,雖其後因訴外人徐東源於97年12月3 日聲請對被告寶技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98年6 月26日會同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於現場執查封動產程序時,因在場之寶技公司員工曾士榮聲稱已將廠內機器賣予寶煌公司(見原審1382號民事卷第23頁反面),債權人徐東源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8月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寶技公司、寶煌公司就系爭立式輪焊機及其他機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然此係被告以寶技公司負責人身分將系爭立式輪焊機出售予寶煌公司時,其有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即為明確,亦即彼時其侵占行為即已成立,其與訴外人寶技公司之負責人林吾育間對上開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影響本件被告侵占行為之成立。是以寶技公司與寶煌公司就系爭立式輪焊機之買賣,雖經上開原審民事判決認定與民法第345第1 項關於「買賣」之成立要件不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見98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第16頁五、㈣),惟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寶技公司於97年7 月14日(原審民事判決認定係97年4 月23日)與寶煌公司簽立系爭立式輪焊機之買賣契約時,其侵占行為即為成立,要不因其後法院判決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解免被告之刑責。是被告抗辯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確認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無效,故被告無侵占犯意,亦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南億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之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吳南億無力支付大慶公司分期款,在未付清價金,且與大慶公司協議緩期清償時,隨即將其所持有之立式輪焊機一台侵占入己,並以1,163,750 元之價格變賣予寶煌公司,造成大慶公司受有損失,變賣該立式輪焊機之動機,係因公司週轉不靈,用以核發員工薪資,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其有變賣之事實,僅否認其犯意,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大慶公司和解,但因無法一次清償、償債能力不佳,以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清償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經核被告因97年初相繼遭美國客戶及中東客戶倒帳近三千多萬元,導致其所經營之寶技公司支票不獲兌現,其與華南銀行洽談之貸款案亦因而凍結(見原審1382號民事卷第38頁反面),變賣該立式輪焊機之動機,係因公司週轉不靈,用以核發員工薪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卷第53頁反面),並非用以中飽私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