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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清友

李俊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安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0年 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宗雄於民國99年 2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李清友位於臺南市西港區(原臺南縣○○鄉○○○街 ○號之11住處向李清友催討合會會款,因李清友自認並無積欠李宗雄會款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嗣李宗雄催討不成、欲騎機車離去之際,李清友竟心生不滿,大聲喝令喊打,李清友之子李俊德聞聲後隨即過來,二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清友自後拉住李宗雄所騎乘之機車,李俊德則以拳頭毆打李宗雄右眼,李宗雄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並壓住李宗雄之身體,李清友及李俊德並繼續徒手毆打李宗雄,致李宗雄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右膝挫傷、右腳踝挫傷、左胸挫傷、右眼外傷引起水晶體移位併發青光眼之傷害。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李宗雄遂於99年 7月11日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原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李清友、李俊德均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或其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清友、李俊德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宗雄之犯行,被告李清友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有前往伊住處索討會款,然伊與家人並未積欠告訴人任何會款,反倒是告訴人積欠伊新臺幣數萬元之豬肉錢未償還,告訴人離開時,自己騎車撞到盆栽及電線桿,而被機車壓住無法起身,伊待李俊德自豬肉攤返回住處後,才與李俊德一同將機車扶正,告訴人因而脫困,騎車離開云云;被告李俊德則辯稱:案發當天自豬肉攤返回住處,發現告訴人被機車壓住,倒臥路旁,伊與李清友一同將機車扶正,告訴人始脫困,騎車離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99年 2月13日上午11時45分曾至被告二人位於臺南

市○○區○○街 ○號之11住處,催討會款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李清友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告訴人離開上開被告二人住處後,於當日下午2時4分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右膝挫傷、右腳踝挫傷,其中右眼外傷引起水晶體移位併發青光眼等傷害,有成大醫院99年 2月13日、99年 3月2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7),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確受有上開傷害無訛。

㈡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日係前往李清友住處要求償還會

款,李清友答稱沒有錢還,伊即表示當時沒錢還沒有關係,待過完農曆年後,多少還一點,隨即欲牽機車離開,李清友即喊打,而李俊德趨前出拳毆打伊之右眼,被告二人並將伊之機車推倒,且以腳踹伊身體,被告二人離開後,約十分鐘,爬起來並騎車回家,請伊堂弟(即李宗隆)開車載伊至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去李清友家向他要錢,李清友在烤爐前烤東西,李俊德叫他說有人找他,伊向李清友表示所欠的錢是否多少還一點,李清友說無法還,伊再表示過年了是否可以多少還一些,李清友沒有回答,但臉色很難看,伊轉身上機車尚未發動時,李清友即喊打,並自機車後面拉住,李俊德趨前以拳頭打伊之右眼,機車因而自右側倒,壓在伊身上,被告二人見狀,非但不將機車扶正,還往伊身上拳打腳踢,於被告二人離開後,約十幾分鐘,以行動電話打給李宗隆開車載伊前往分駐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去向李清友要錢,李清友說沒錢,伊表示請李清友分期還錢,伊要離開時,李清友拉住機車後方,李俊德跑到機車前方,打伊之右眼,又把機車弄倒,機車壓住伊之身體,被告二人又對伊拳打腳踢,當時昏倒約十多分鐘,清醒後,眼睛已腫大,伊將機車扶起,打電話叫李宗隆載伊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綜上以觀,告訴人前後所證稱其本案遭被告毆打之經過,尚屬一致,雖告訴人就李宗隆係在告訴人家中或案發附近之路旁載送告訴人乙情,陳述有所不一,然此部分業據證人李宗隆於原審證稱:當天告訴人打電話到其家中,陳稱被打,要其過去,其到達時告訴人即站立於路旁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是告訴人有關此部分之陳述,應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所言為真。

㈢證人李宗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正好在家,告訴

人打電話到伊家,說他被打,叫伊過去,伊就開車過去載告訴人去派出所;告訴人在車上有說,被姓李的打,也就是欠他會錢的人,是被父子二人毆打;告訴人上車後,伊載告訴人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下稱西港分駐所),二人一起下車去報案,當時分駐所所長看到告訴人眼睛腫大,要告訴人先去看病,並稱報案在六個月內都可以;伊也有看到告訴人的右眼腫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稱案發後,伊打電話叫證人李宗隆載伊去報案等情相符;且亦與證人即西港分駐所所長薛冠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 2月13日中午告訴人由另一人陪同到分駐所,告訴人手摀著眼睛,有看到告訴人的眼睛受傷,伊請告訴人先去就醫處理好傷口後,再為報案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相符。而證人薛冠洲係於98年 7月17日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職務,於98年 9月22日調任西港分駐所巡官兼所長職務,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0年9月7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00013

56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其於本案案發時(99年 2月13日)確實擔任西港分駐所巡官兼所長一職,被告辯稱證人薛冠洲係 100年間始調任西港分駐所所長云云,自不可採信。

㈣證人李宗隆雖係告訴人之堂弟,然與被告二人並無仇隙,證

人薛冠洲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任何情誼或怨隙,均無迴護告訴人而構陷被告二人之虞,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應予採信。是以告訴人所述證人李宗隆在被告家附近之路旁載送告訴人到西港分駐所報案,證人薛冠洲要告訴人先行就醫再為報案手續等情,自堪採信。又告訴人在證人李宗隆的車上即告知身上之傷害係積欠其合會會款債務之李姓父子所為,且於案發當日未先就醫即要求證人李宗隆先載其去西港分駐所報案,顯非事後才設局誣陷,且與一般人遭受到他人傷害時,急於向警方報案之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㈤被告李清友雖辯稱係告訴人騎車自行撞到盆栽、電線桿才被

機車壓傷,伊等李俊德和他母親(即李清友之配偶)自豬肉攤回來,才與李俊德一同將告訴人機車扶起云云;李俊德亦以自豬肉攤回來時,即見告訴人遭機車壓住,伊與李清友一同扶起告訴人機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就被告李俊德係何時自豬肉攤返家之時間及被告李俊德是否偕同證人李吳明珠一同返家等情,被告李清友係稱「後來12點多,李俊德和他母親賣豬肉回來」(見原審卷第13頁),而李俊德之母親即證人李吳明珠於原審係證稱:當天李俊德與其在豬肉攤賣豬肉,李俊德約11點多先回家,由豬肉攤到家中約要十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被告李清友上開所稱與證人李吳明珠所證述之內容,已有不同,依證人李吳明珠所稱,被告李俊德並非與證人李吳明珠於當天12點多回到住處,而係被告李俊德於當日11點多即自豬肉攤先行返家,足證被告李清友上開所稱已與事實不相符合;又自被告李俊德工作之豬肉攤到其住處約僅十餘分鐘,被告李俊德又是直接返家無前往他處(見原審卷第85頁),是於告訴人遭毆打之當日上午11點45分,李俊德已返回住處,堪予認定,足認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到渠等住處時,李俊德尚未返家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如此辯稱之目的,即在迴避告訴人所稱「其要離去時,李清友自後拉住其所騎乘之機車,李俊德則以拳頭毆打其右眼」之事實,苟被告李俊德當日未出拳毆打告訴人,縱其於被告李清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在家,只要據實陳述即可,何需與被告李清友勾串當時其不在家,是告訴人自行騎車跌倒後,其才回到家之情節?㈥綜上,被告否認共同傷害告訴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