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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李弘仁自訴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被 告 林森源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森源為設於臺南市關廟區埤頭里一之一六號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自訴人李弘仁為璟豐公司研發部經理。被告因對自訴人不滿,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明知璟豐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之董事會,並未討論或決議撤除自訴人之經理職務,竟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總經理室之名義,製作或指示他人以被告署名製作(九八)經告字第00四號公告,於該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以主旨:撤除研發部經理李弘仁職務,並登載「一、就本公司材料使用、成型的改變、沖模具的壽命提昇及成品耗料的節省等等,多次藉異常單的檢討或製單開立時的強制命令其做出修正,結果一年多來不被接受採納,甚至抗拒。更發布不實之言論,造謠生事,造成本人管理與領導之困擾,故將其職務撤除。二、本案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董事會已提案報備‧‧‧」等不實內容,並公告行使,使璟豐公司所有員工得以共見共聞。上開不實之事項除指摘自訴人不適任璟豐公司研發部經理職務外,並捏造係經過璟豐公司董事會提案報備解除自訴人職務,除減損自訴人之聲譽名望,並嚴重影響他人對自訴人之人格評價,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自訴案件準用公訴案件之審判程序,自訴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如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璟豐公司(九八)經告字第00四號公告、被告發出之璟豐公司「第十屆第九次董事會續行會」開會通知單(議程)與電子郵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璟豐公司之異常反應處理程序書各一份、璟豐公司規定之異常反應處理流程(即A單、B單)五紙、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自訴人與案外人林仲義、蘇深賢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及更正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一00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自承伊自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擔任璟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自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任職於璟豐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並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擔任璟豐公司之董事。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署名製作並發布璟豐公司總經理室(九八)經告字第00四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系爭公告係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為「主旨:公告撤除研發部經理李弘仁職務。說明:一、就本公司材料使用、成型法的改變、沖模具的壽命提昇及成品耗料的節省等等,多次藉異常單的檢討或製單開立時的強制命令其做出修正,結果一年多來不被接受採納,甚至抗拒。更發布不實之言論,造謠生事,造成本人管理與領導之困擾,故將其職務撤除。二、本案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董事會已提案報備‧‧‧」等事實為真正;惟堅決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系爭公告之內容均為真實,因公司賦與研發部門的責任沒有完成,且自訴人又將其與別人的談話錄音光碟散布他人,散播不實的言論,伊才公布系爭公告,這是董事會賦與伊之權責,公告也是按照公司人事作業規範進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董事長兼總經理,自訴人就被告交付之特定工作未確實完成,被告基於職權解僱自訴人,並依法公告,乃合法行使權利,自非偽造文書;又自訴人與案外人林仲義、蘇深賢談話之錄音光碟,確有指摘被告可能有秘密帳戶、收取佣金等言詞,此為自訴人所不爭,被告認其私德、品行在自訴人的不實散播下,造成損害,故系爭公告之內容均屬真實,只是兩造對於這些事實是否構成解僱的理由發生爭執。本件應是確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民事爭執,不應由被告負擔刑事責任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背面、第一八七頁背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照)。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㈢、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例如對於被起訴向財團收賄之某政府官員批評根本該官員就是財團養來看門的)。

㈣、被告自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擔任璟豐公司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自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任職於璟豐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職務,並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擔任璟豐公司之董事。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署名製作並發布系爭公告,系爭公告係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記載為「主旨:公告撤除研發部經理李弘仁職務。說明:一、就本公司材料使用、成型法的改變、沖模具的壽命提昇及成品耗料的節省等等,多次藉異常單的檢討或製單開立時的強制命令其做出修正,結果一年多來不被接受採納,甚至抗拒。更發布不實之言論,造謠生事,造成本人管理與領導之困擾,故將其職務撤除。二、本案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董事會已提案報備‧‧‧」等內容,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系爭公告、璟豐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關於系爭公告上所載「就本公司材料使用、成型法的改變、沖模具的壽命提昇及成品耗料的節省等等,多次藉異常單的檢討或製單開立時的強制命令其做出修正,結果一年多來不被接受採納,甚至抗拒」部分,依璟豐公司異常反應處理程序書記載:異常標的檢討、處置執行計劃之裁決者係總經理或其代理人,異常標的檢討、處置,必須由總經理作最終決定(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二、一六六頁),且璟豐公司品質手冊亦記載「研發部經理透過本系統制定之程序及高層協調,亦直接受總經理之指揮;並就本系統要求及其指示事項直接對總經理負責。依據國際品件規範,針對標準品、客戶圖面及規格要求,設計產品製造用模治具,設定合約審查規範、各項產品、製造、材料、品質等規範;以提供業務(銷售)、採購、製造、品質部門之技術性服務。且應確保產品、模治具、製程等各項設計管制以符合客戶之品質要求。‧‧‧」(見原審卷㈢第一三頁),足認自訴人就研發部門之業務須受總經理即被告之指揮,且有關異常反應/處理單之檢討、處置執行計劃,係由總經理即被告裁決,亦由被告作最終決定。本件依被告提出璟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及九十八年七、八、九月間異常反應/處理單A單所示,璟豐公司於上開期間確有發生螺帽吐鬚不良、沖孔沖棒(代號九P)產生超耗損、半成品大小粒之瑕疵、九P的外徑設計錯誤等異常狀況,被告就上開異常狀況,在第一張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異常反應/處理單(編號九七一一0)A單上批示「成型法,請研發再研討,如JF不行可委TL代為設計,可悲!!」。在第二張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異常反應/處理單(編號九八0二六)A單上批示「專案改善」後面有畫一個箭頭指示研發部,也就是指定研發部門要就該異常狀況作改善。在第三張即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異常反應/處理單(編號九八0二八)A單上,依管理代表給被告之建議「原有線材仍用在本批,此卷線材用到時請成型組長通知研發李經理查原因,進行切料系統診斷與改善,方文堯(製造部門經理)、蔡清山(機工部經理)、陳財發(製造部副理)(請在B單說明經過及結論)」。被告批示「處理建議如擬,餘詳附件一、二,另有問題材料如何處置?」。在第四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異常反應/處理單(編號九八0三0)A單上,處理建議欄記載「由研發部安排修改沖棒,刻字」,被告則未批示。在第五張及第六張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異常反應/處理單(編號九八0三四、九八0三五)A單上批示「一五/九前提出矯正措施」,並經璟豐公司之管理代表指定由研發部擔任上開異常反應/處理單之原因調查者或矯正措施者,自訴人則在上開異常反應/處理單A單受單簽章欄上簽名,嗣除第四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異常反應/處理單(編號九八0三0)之異常狀況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獲得解決外,其餘之異常反應/處理單B單之流程則至今尚未結案,且仍有發生螺帽吐鬚不良、九P沖棒超耗損之情事,此有被告提出璟豐公司異常反應/處理單A單及B單各六份(見原審卷㈠第四一至四六頁;原審卷㈡第六一至六六頁)、螺帽吐鬚不良數量統計表(見原審卷㈡第六八頁)、九P沖棒使用統計表(見原審卷㈡第六九頁)各一份可稽。證人莊有智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提示原審卷㈠第四一至四六頁、原審卷㈡第六一至六六頁〉這邊一共有六張A單及六張B單,請問你有沒有參與這裡面哪一張的原因調查或責任判定的程序?)有,這六張裡面有一張是我被指定為調查人,在原審卷㈠第四四頁、原審卷㈡第六四頁,就是我調查的結果。」、「(請你說一下原審卷㈠第四四頁,你是如何處理這一張A單?)這張異常反應單,管理代表、公司指派我是調查人,我收到之後就開始展開這一個異常原因的調查,調查結果就是如原審卷㈡第六四頁的結果。」、「(調查結果是什麼?)這個異常事件的肇源者就是原因調查之後的責任歸屬是李信德,因為我調查的時候,李信德已經離職,所以有註明已離職。後面的矯正措施跟預防行動都有寫出來,就是要根據這些去執行。」、「(所以你這一張單子就是整個調查完畢了嗎?)對。」、「(林森源知道這件事情嗎?你調查完畢的結果?)這一張知道,這個我們程序都已經訂的很清楚,調查的結果在原審卷㈡第六四頁矯正預防行動的時候,當時的總經理就有簽名,代表已經有知會到總經理,那也認同這一個調查的結果。」、「(你說總經理簽名在哪裡?)在原審卷㈡第六四頁的右下角的簽名就是。」、「(林森源在簽名那邊的地方有寫一些字,這些字當時有跟你講嗎?)沒有,是收到這個單子的時候,我們會看到。在寫之前沒有事先跟我們做說明。」、「(那你看到這些寫的字,有需要再做後續的任何處理嗎?)依這句話來說,我們是自己在作業上會去,這句話的意思並沒有需要我們去做什麼樣的一個執行,我看起來是這樣子。」、「(你是有負責原因調查,根據剛才你的說明,調查完之後,誰來判斷責任歸屬?)責任歸屬是由我,被指派調查人是我,是我去做原因的調查跟責任判定的擬定,還有矯正預防措施的擬定,再由總經理那邊簽名認同,這個案子就是報上去做後續執行的事項。」、「(所以不是由你判斷責任歸屬,最後的判定不是由你判斷?)對,我們擬定,最後的判定成不成案的話就總經理簽署之後做認定,如果有疑問,這個部分就會再繼續進一步去做討論,因為調查說是要根據客觀的資料去提出相關的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參酌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批示:貴部不是很注重"程序",很注重"管制",很注重"定義"嗎?(見原審卷㈡第六四頁正面),足認被告對此並不滿意處理之結果,才會批示希望研發部門能夠注重管制跟注重有關的定義,並提出質疑,證人莊有智之證言,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已認同調查之結果。證人蔡明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提示原審卷㈠第四一至四六頁、原審卷㈡第六一至六六頁)剛剛給你看有六張A單跟六張B單,你有沒有參與其中哪一張的原因調查的程序?)原審卷㈠第四五頁,原審卷㈡第六五頁。」、「(你有沒有完成這一個調查?)沒有。」、「(沒有完成調查的原因是什麼?)因為當時異常反應單開出來的時候,那些使用過的沖棒生產的產品已經下線了,那些使用過的沖棒也沒有辦法找到,所以沒有辦法去調查說哪些沖棒是怎樣子損耗、超耗的狀況。」、「(林森源知道自己的調查結果嗎?)知道。」、「(林森源有指示什麼嗎?)林森源當時叫達彬的黃有道做機會教育。」、「(你說叫何人?)一個沖棒的製造廠商,達彬的黃有道。」、「(不是你們公司的人是外面的人?)對。」、「(然後跟這個廠商做機會教育,是這樣嗎?)是廠商對我們研發部的人員做機會教育。」、「(做這個教育的原因是什麼?)因為上面認為是設計的問題造成沖棒超耗,所以林森源叫黃有道來教我們怎麼去做設計。」、「上面認為的這個原因跟你調查的原因是一樣的嗎?)沒有一樣,因為調查出來之後,因為沒有結案,之前調查的時候,主辦人陳財發(製造部副理)有叫我們去做成型法,就是重新變更成型法去做測試,測試出來的結果,沖棒的壽命並沒有增加。」、「(剛才你看到原審卷㈠第四五頁〈A單〉的部分,左邊中間寫『九月十五日前提出矯正措施』,這個是誰批的?)這個是管理代表陳永泉〈嗣更正為林森源〉寫的。」、「(矯正措施有在九月十五日前提出來嗎?)沒有。」、「(那個批示上面寫說『提出矯正措施』,這是要命誰來提出矯正措施?)主辦人陳財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背面至一九一頁),足認被告於編號九八0三四號A單上批示主辦人陳財發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提出矯正措施;嗣對於處理結果不滿意,乃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批示由達彬公司之黃有道一起對研發部門做機會教育,自訴人為研發部經理,被告指摘自訴人應對此案負責,亦非無據。證人張亞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開六張A單除編號九七一一0、九八0三四外,餘均未調查完成(見本院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核與證人陳永泉結證除九八0三四外,餘均未調查完成(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背面至一九四頁),固略有不同,但大部分之缺失仍未改善,應堪認定。證人陳永泉復結證被告於編號九八0三0批示之「成型法,請研發再研討」部分,研發部有畫一張每一個模的尺寸圖,但是否有效無法驗證(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證人蔡清山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上開六張異常反應案件,沖棒超耗的現象在事件發生後並沒有完全改善(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據此認定自訴人未依異常反應/處理單之指示,解決上開異常狀況,而為上開內容之公告,措詞固嫌激烈,尚非無據,應認其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

㈥、關於系爭公告上所載「發布不實之言論,造謠生事,造成本人管理與領導之困擾」部分,本件自訴人與案外人即璟豐公司之董事林仲義、蘇深賢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之談話,確有談及被告可能有秘密帳戶、收取佣金等內容,此有電話錄音譯文及更正表、錄音光碟及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可稽,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訴人對被告侵權行為部分,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人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此有該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0頁至九八頁)。被告為自訴人之上司,自訴人在未有實際憑據下,竟在公司董事面前談論被告可能有秘密帳戶、收取佣金等情事,確有可議之處,是被告認自訴人有前述不當行為,據此認為造成其管理與領導之困擾,而為上開內容之公告,實非無因,應認其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至於自訴人所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一00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紙(見原審卷㈡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指稱之設立秘密帳戶、收取佣金等情。

㈦、關於系爭公告上所載「本案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董事會已提案報備」部分,依璟豐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包括經理級以上人事任免案之「備查」,其既係規定「備查」,而非「審議」,足見璟豐公司經理級以上人事任免案僅須提交董事會備查即可,毋須經董事會審議。再依璟豐公司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記載:「議題七、研發部經理撤職案備查(提案人:林森源先生)」,足見璟豐公司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董監事會議確有研發部經理撤職案之提案備查。被告據此而為上開內容之公告,即屬有據,其內容亦未有何不實之情事;至於自訴人所提之被告發出之璟豐公司「第十屆第九次董事會續行會」開會通知單(議程)與電子郵件各一件,該次開會通知單上雖有「七研發部經理撤職案備查(提案人:林森源先生)」之相同議案,然依該開會通知單上之第一項議題亦記載「確認上次會議紀錄」,顯見該次開會僅係確認上次會議紀錄,尚難以此遽認璟豐公司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董監事會議並無研發部經理撤職案之提案備查,自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公告之內容不實云云,尚屬無據。

㈧、由系爭公告之內容觀之,被告係因擔任璟豐公司之總經理,基於人事管理之職權,認自訴人有未接受採納、抗拒異常反應/處理單之檢討或指示及發布不實言論,造謠生事等情事予以撤除其研發部經理之職務,並將之公告在公司之公佈欄內,該公告之內容在在屬於對於具體事件之評論,而不屬於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陳述。且被告指涉之具體事件,業據其提出璟豐公司異常反應/處理單A單、B單各六份、螺帽吐鬚不良數量統計表、九P沖棒使用統計表、璟豐公司章程及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各一份、錄音光碟等為證,復經原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勘驗該錄音光碟無誤,有該日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發布系爭公告並未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再被告既為璟豐公司之總經理,本於人事管理之職權,認自訴人有未接受採納、抗拒異常反應/處理單之檢討或指示及發布不實言論,造謠生事等情事予以撤除其研發部經理之職務,並將之公告在公司之公佈欄內,確係合於公司管理之一般規範,且有所據,已如前述,亦未悖離合理程序之範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真正之惡意;從而,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相繩。又璟豐公司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董監事會議確有研發部經理撤職案之提案備查,系爭公告之內容並未有何不實之情事,亦如前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情事;至於自訴人所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係有關自訴人主張璟豐公司非法解僱因而訴請璟豐公司給付自訴人報酬之民事事件,其審酌之重點本即與本件不同,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院依據自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發布系爭公告內容,完全屬於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之言論,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非該罪所欲規範處罰之範圍,且被告發布系爭公告之內容,係有所據,合於公司管理之一般規範,亦未悖離合理程序之範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真正之惡意,即不得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相繩,又系爭公告之內容並未有何不實之情事,亦無法證明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諭知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四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