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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峯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峯志之父郭水成與案外人郭水明共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542之1號、543號、544號共4筆土地,於96年12月18日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楊麗華、林明芳標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其中青砂段543號、544號土地上之錏管、花盆等地上物,非屬執行標的物,依法院拍賣公告所載,必須「依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詎郭峯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自將上開錏管等地上物連同其所有之青砂段542號、542之1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以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張珉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郭峯志不知情之配偶林靜姿(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張珉誌收取價款。郭峯志並囑由張珉誌於98年6月12日6時許,駕駛怪手在上開土地拆除前開錏管、花盆等地上物。張珉誌復將拆除之錏管連同由鐵皮屋合法拆得之鐵皮,以7萬5千元之價格轉賣予他人。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告郭峯志於偵查中之供承私自將上開錏管等地上物連同其所有之青砂段542號、542之1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以4萬5千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張珉誌,並囑由張珉誌於98年6月12日6時許,駕駛怪手在上開土地拆除前開錏管、花盆等地上物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麗華與林明芳、張珉誌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5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及卷內所附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執行筆錄、和解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訊之被告郭峯志固不否認其有拆除上揭錏管、鐵皮及花盆等物,並出售錏管及鐵皮予張珉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犯罪。因為剛開始他們去拆東西,我先去報警,然後他叫代書跟我協商要賠我錢,我只有去備案,後來不了了之,過了一年,然後我就被告了。我們成立民事和解,他叫我們限定時間內要拆掉,我的認定是他標到的土地是他們的,但地上物是我們的,不然我為何要去報警。我去拆除時,警察也有在那邊,我拿和解書給他,警察說我們可以繼續拆,是因為警察這樣說,我才會拆除等語。

經查:

㈠按竊盜罪須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等為要件,本件系爭之上開鐵

皮屋、錏管及花盆等係坐落於告訴人楊麗華所拍定之土地上,屬原債務人郭水明及郭水成等人所有,且係供被告郭峯志及其父郭水成種蘭花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郭峯志於警詢時供明,核與告訴人楊麗華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即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鐵皮屋及錏管等原係被告與其父所有。堪認上開系爭之物於拍定前,非屬告訴人所有。茲有疑義者,乃上開系爭之物是否為土地之附合物,成為土地之成分,因拍定或點交而移轉為告訴人所有?又被告代理其父叔與告訴人在法庭上成立和解前所為「同意一個月搬遷,我保證我不會去拆除系爭建物的任何部分」之供述,是否已將上開鐵皮屋、錏管讓與告訴人。

㈡告訴人係於96年12月18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

1465號給付借款事件之特別拍賣程序,拍得上○○○區○○段○○○號、542之1號、543號、544號土地。依該次之拍賣公告條件,即備註欄第五、七點所載:五、編號1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七、編號3、4號土地現為上有廢棄蘭花棚架之雜草、雜木叢生空地,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按債務人占現況點交。依該拍賣之條件,足認上開系爭之物,均不在拍賣之範圍內,當不致因拍賣而移轉為告訴人所有。迨點交時,執行筆錄亦載明係依原拍賣條件點交予告訴人楊麗華。而依原拍賣條件,則上開系爭之鐵皮屋、錏管等均仍係被告及其父所有。

㈢又依執行程序,所謂依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乃指因債務人

占有影響範圍不大,法院會依債務人占有之現況,先定期命債務人其自動履行或屆期未履行,或由法院解除其占有而點交拍定人之情形。但解除占有後,債務人遺留土地上之動產等物,仍係暫時命拍定人或債權人保管,通知債務人定期取回,若未取回才視同廢棄物交拍定人處理。總之,該土地上之動產並不因拍賣或點交,而轉為拍定人所有。本件之民事執行程序,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未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而直接點交給拍定人,但土地上之未拍賣之鐵皮屋及錏管等仍屬被告及其父所有無訛,被告與其父原即有權取之權利。且告訴人楊麗華及林明芳應已充分瞭解其所拍定之標的為該4筆土地,並不及於地上物,始於97年11月7日共同具狀聲請被告之父叔郭水明、郭水成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該案卷影本附卷足稽。

㈣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固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動產所有權。然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至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得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無附合而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開鐵皮屋依拍賣公告條件備註欄所載:「編號1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顯然已明示係另一不動產,而非本案拍賣之標的物。而在該土地上之錏管,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錏管立於上開土地上,分別為廢棄蘭花棚架材料及用以支撐蘭花遮陽網,其性質隨時可以除去,而不影響土地之價值,自難認為係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亦難認是結合於土地而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非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因此,告訴人等雖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但不得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動產附合不動產規定主張取得錏管之所有權。

㈤至於被告於原審法院97年訴字第1568號拆除地上物之民事事

件,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其父叔之訴訟代理人,於法官行和解時,筆錄中雖有「同意一個月搬遷,我保證我不會去拆除系爭建物的任何部分」之供述,但成立和解後,和解筆錄之內容為:「被告同意於民國98年7月3日之前自臺南市○○段○○○○號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222.91平方公尺之建物上遷離,逾期末遷離,被告同意上開建物及建物內所有物品均視同廢棄物,無條件由原告處理。」然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參照)。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在民事訴訟中,曾經為不會去拆除系爭建物的任何部分之承諾,嗣經和解已就權利變更,自應以後意思表示為準,況且和解中之討論,應不足以拘束嗣後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亦難認定其不可以去拆錏管。依上開和解條件,該鐵皮屋及地上物錏管仍係被告郭峯志與其父叔所有。告訴人所謂和解時僅就地上動產部分遷離而成立和解,應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經其父叔之授權及同意將系爭之鐵皮及錏管

拆除出售,即非竊取他人之動產,其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又上開鐵皮屋及錏管,既非告訴人之物,將之折除亦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該系爭之鐵皮屋及錏管等,因「依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即屬拍定人所有,尚有誤會。上訴書更指稱涉犯毀損罪,亦有未合。

六、原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主張上開錏管係附合於拍定土地之動產,應為拍賣效力所及,亦有毀損罪行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明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