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國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呂國任與告訴人余伯雄因承租坐落嘉義市○○段6小段34地號土地設置攤位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告訴人余伯雄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路○○○號肉羹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以「警察先生我要向你舉發,余伯雄是流氓,請警方要調查」等詞,指謫並侮辱告訴人余伯雄,足以貶損告訴人余伯雄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呂國任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復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經本院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訴、證人即警員洪東正於偵查之證詞,及原審99年度易字第534號余伯雄被訴詐欺案件無罪判決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號肉羹店內,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洪東正表示「警察先生,我要向你舉發余伯雄有流氓行為,霸占地盤,強收租金,請警方要調查」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向余伯雄承租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停放車輛、置放物品,並承租該地圍牆外和平路路邊水溝上土地擺攤賣蚵仔,但圍牆外和平路路邊水溝上土地應係公有地,且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亦非余伯雄所有,但余伯雄不租給我做生意,要趕我走,又通知警員到場,我還有海產庫存待出清,希望余伯雄讓我賣完海產存貨,雙方協調後,我當場交付租金給余伯雄,但我認為余伯雄根本無權向我收取租金,所以向警員檢舉並表示「警察先生,我要向你舉發余伯雄有流氓行為,霸占地盤,強收租金,請警方要調查」,我並無公然侮辱及誹謗余伯雄之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不僅須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二者缺一不可。所謂「意圖散布於眾」,指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主觀意思。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㈡被告於98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號
肉羹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洪東正陳稱「警察先生,我要向你舉發余伯雄有流氓行為,霸占地盤,強收租金,請警方要調查」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99年偵字第1079號卷第6-7頁、98年他字第1247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45-46、60-61、102-10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偵字第1079號卷第5-6頁、、98年他字第1247號卷第11頁),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洪東正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當天告訴人報案有糾紛,我與另名警專實習生至該處,被告在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圍牆外之和平路路邊水溝上擺攤賣蚵仔,告訴人在嘉義市○○路○○○號肉羹店內向我說他與被告有承租攤位之糾紛,他說與被告有糾紛,被告打他,他不要租給被告,之後被告走進肉羹店說希望再向告訴人租幾天,把貨賣掉再離開,他們談好再租10天,被告拿1,000元租金給告訴人,後來被告對我說:「警察先生,我要向你舉發余伯雄有流氓行為,霸佔地盤,強取租金,請警方調查」等語(見98年他字第1247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57-58、94-95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到場處理之租賃糾紛之警員舉發告訴人時具體指摘「警察先生,我要向你舉發余伯雄有流氓行為,霸佔地盤,強取租金,請警方調查」,而非抽象謾罵,且被告係向警員舉發告訴人犯罪,當時僅有被告、告訴人、警員洪東正及另名警專實習生在場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停
放車輛、置放物品,並承租該地圍牆外和平路路邊水溝上土地擺攤賣蚵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林燕秋及證人即警員洪東正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4-96頁),並有被告提出其擺攤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50頁)。又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係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下稱嘉義仁愛之家)所有,非告訴人所有,惟所有權人即嘉義仁愛之家於80年7月25日至82年6月25日出租予告訴人之妻余李綉蓮,租期屆滿後,經嘉義仁愛之家訴請告訴人之妻余李綉蓮返還土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重訴字第77號判決嘉義仁愛之家勝訴判決,並經本院以93年重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嘉義仁愛之家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李宜錦以其向告訴人之妻余李綉蓮承租為由,欲排除強制執行,經嘉義仁愛之家訴請承租人李宜錦及轉租人李明盈、江蕎余、呂明哲遷讓房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63號判決嘉義仁愛之家勝訴,再經本院於99年9月7日以97年重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7號、本院93年重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3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3號、本院於99年9月7日以97年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99年交查字第1148號卷第16-35頁、原審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40-48頁)。據此,被告以告訴人並非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擺攤位置係在上開土地圍牆外和平路路邊水溝上土地上,告訴人先前向被告收取租金,且於案發當時表示不願出租予被告擺攤,要將被告趕離,被告乃認告訴人無權出租圍牆外和平路路邊水溝上土地,且無權向其收取租金,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是被告在僅有告訴人、警員洪東正及另名警專實習生在場,而無他人在場之際,向到場處理租賃糾紛之警員洪東正舉發告訴人「警察先生,我要向你舉發余伯雄有流氓行為,霸佔地盤,強取租金,請警方調查」等語,應認其主觀上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的認識之相當理由,且其所為係向警員舉發告訴人犯罪,而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至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無誹謗之犯意,應可採信。㈣至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於99年5月間以告訴人並非嘉義市○
○段○○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竟向其訛稱係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收取租金,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認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53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原審99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26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交查字第1148號偵查卷宗在卷可考,然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始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自不能僅憑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予以推測被告先前於本案向警員所為上開陳述,係出於誹謗之犯意。
五、綜上各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相當確實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難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