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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火社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火社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由姚明基以如下述行使變造匯款書之方式,分別向下列農會詐購白米後,再分別與姚明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

㈠姚明基於98年8月18日下午2、3時許,至雲林縣西螺農會,

以西螺國中「邱老師」之名義,向西螺農會供銷部職員陳淑珍佯稱:西螺國中老師集資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白米賑災,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許傳真一張匯款金額經變造為25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至西螺農會,致陳淑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252包白米交予受姚明基指示前往載運之不知情貨運司機,載運至彰化縣員林交流道下大潤發賣場附近,再由一同與姚明基駕車至該處、與姚明基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張火社,下車引導貨運司機將上開詐購之白米載運至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下同)南新路80巷30號「吉利碾米廠」倉庫,與姚明基二人,以一包白米(約30公斤)850元、共2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吉利碾米廠」之職員林子欽,變賣得手,嗣陳淑珍查詢西螺農會帳戶,發現僅有250元匯入,始知受騙。

㈡姚明基於98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中縣○○鎮○

○路○○號清水農會,向該農會保險部主任溫國祥佯稱其係潭子慈濟功德會成員「林文滄」,要購買一包30公斤之白米100包賑災云云,與溫國祥談妥以一包1,030元之價格成交,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係張火社之友人詹清吉於98年9月20日申辦,交付予姚明基使用,詹清吉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作為聯絡電話,經溫國祥於同年月6日撥打上開門號與姚明基聯繫交付白米事宜後,姚明基即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傳真一張匯款金額經變造為10萬3千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至清水農會,致溫國祥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100包、每包30公斤之白米交予受姚明基指示前往載運之不知情之臺中縣大甲鎮「豐駿交通公司」貨車司機鄭記緯,載運至彰化縣員林交流道下大潤發賣場前,再由與姚明基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張火社自該處引導鄭記緯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將之載運至彰化縣員林鎮崙雅巷62號對面空地卸貨,張火社再聯繫不知情之堆高機業者張家育駕駛堆高機前往裝卸該批白米至張火社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前之空地堆放,嗣因溫國祥於同日下午1時許,向清水農會信用部查詢結果,發現僅有103元匯入,知悉受騙,立即電話聯繫貨運司機鄭記緯,由鄭記緯返回先前卸貨處,在附近路口攔下張火社,並報警處理,順利追回上開白米,致張火社、姚明基詐欺未得逞。

㈢姚明基於98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至臺南後壁

農會,以「黃老師」名義,向該農會職員佯稱要大量購買白米,能否算便宜一點云云,並於同年月19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電話給後壁農會供銷部職員佯稱要一次購買20萬元之白米云云,並留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嗣由後壁農會職員張翠月於電話中與姚明基談妥交易價格及數量後,姚明基隨即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傳真一張匯款金額經變造為20萬元之匯款單據至後壁農會,致後壁農會承辦員張翠月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200袋又1小包之白米交予受姚明基指示前往載運之不知情貨車司機楊孟彬,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至彰化縣員林交流道下大潤發賣場前,復由一同與姚明基駕車至該處、與姚明基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張火社,下車引導貨車司機楊孟彬,將之載運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及328號旁之巷道,張火社再聯繫不知情之堆高機業者張家育,由張家育之子張明偉駕駛堆高機前來與楊孟彬一同卸下該批白米,搬運至張火社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前之空地堆放伺機出售,而詐得上開白米,嗣張翠月查詢後壁農會帳戶,發現僅有120元匯入,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證據,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姚明基指示或與姚明基共同

至彰化縣員林交流道下大潤發賣場前,引導貨車司機將白米載運至碾米廠變賣,或引導司機載運至如事實欄所載之空地後,再由其聯絡堆高機司機張家育將白米堆放至其前開住處附近空地,並由被告當場交付車資予貨車司機、堆高機司機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都是姚明基一人所為,伊完全不知情,伊也是為姚明基所騙,並未與他共同詐欺云云。

㈡經查:

1.前開農會承辦員於上開時地,被自稱「老師」或「慈濟功德會成員」之共犯姚明基以變造不實之「匯款單」詐購白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西螺農會供銷部職員陳淑珍、清水農會保險部主任溫國祥、後璧農會職員張翠月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營偵字第211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57至61頁、第71至74頁、警卷第104至113頁),且有匯款金額變造為25萬元之98年8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原始匯款金額為25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

64、65頁)、匯款金額變造為10萬3千2百元之98年10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原始匯款金額為103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79、76頁)、西螺農會埤源分部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銷貨單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77頁),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西螺農會、清水農會、後壁農會確係遭共犯姚明基詐騙而交付白米之事實,即堪認定。

2.被告有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共犯姚明基聯繫貨運行至西螺農會、清水農會、後壁農會載運白米後,係由被告出面引導貨車司機將白米載運至碾米廠變賣,或引導司機載運至如事實欄所載之空地後,再由其聯絡堆高機司機張家育將白米堆放至其前開住處附近空地,並由被告當場交付車資予貨車司機鄭記緯、楊孟彬及堆高機司機張家育、張明偉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吉利碾米廠」負責買賣白米之人林子欽、貨車司機鄭記緯、楊孟彬、陳金鳳(楊孟彬之妻)、堆高機司機張家育、張明偉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41至142頁、第88至90頁、第93至96頁、第90至93頁),並有張家育、張明偉分別裝卸運白米之空地現場照片4張、所使用之堆高機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至54頁),並與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之情節相符,足見共犯姚明基向農會詐騙白米後,係交由被告出面與載運白米之貨車司機聯繫收取白米事宜之事,則被告於本案詐欺農會白米之犯罪中,係負責收受農會被詐取之白米,而參與詐欺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3.被告對共犯姚明基詐騙上開農會白米之事實知情,而與之有犯意聯絡:

⑴查共犯姚明基據以聯繫清水農會、後壁農會職員,以遂

行詐欺白米犯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交付300元拜託其友人詹清吉於98年9月20日至超商申辦易付卡,並額外給詹清吉3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經證人詹清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供稱其認識被告已有3、4年之久,係因被告一直拜託他,才為其辦門號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48頁),並有卷附該門號之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可按(見偵卷第160至177頁),而證人詹清吉既與被告認識,又受其請託代辦門號使用,足見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責追訴之危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且被告初於99年1月27日檢察官就證人詹清吉前開證述事實訊之被告時,被告先是否認認識詹清吉,亦否認有請詹清吉申辦上開門號供姚明基使用,並辯稱詹清吉所述不實等情(見偵卷第155頁),嗣檢察官指揮白河分局於99年1月28日提訊被告時,被告又改稱伊認識詹清吉,是伊帶姚明基找詹清吉,由姚明基和詹清吉一同去辦理手機門號使用,伊沒有一起去,因為姚明基說他沒有預付卡,辦好當天該門號就被姚明基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0

5、206頁),並於其後99年2月11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對於你主動請詹清吉聲請手機門號給姚明基使用,有無意見?)是姚明基說他沒有預付卡。」等語(見偵卷第220頁),對其商請詹清吉申辦門號供姚明基使用乙節始坦白承認。又現今社會通信發達,申辦門號使用並無困難,非有特殊目的,殊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之理,而被告供稱:伊知道姚明基從事仲介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06頁),若姚明基有此正當職業,何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其對姚明基不以自己名義申報,反由其請託友人詹清吉代辦,則姚明基可能將所申辦之門號使用於非正當用途乙節,自不能謂無認識,且由前述其起初先是否認認識詹清吉,後又改稱認識,但僅介紹姚明基認識詹清吉,終對主動申辦門號供姚明基使用乙節坦白承認,堪見其一再迴避詹清吉前開證述之內容,反見其情怯心虛之情。

⑵且被告自承:「小賴」(姚明基)買米及賣米時,都自

稱是「老師」,但在他面前未自稱「老師」等情(見偵卷第108頁),其復供稱:伊知道姚明基從事仲介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既知姚明基係從事仲介業,且從未於其面前自稱「老師」乙職,卻於向他人買賣、賣米之際謊稱「老師」乙職,對此異常豈能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為姚明基都來家中或田裡找他,說他社團需要米,所以才跟姚明基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姚明基說社團有需要的東西,他就去跟人家買來,再賣給社團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然事實上共犯姚明基於98年8月20日係將西螺農會所交付之白米,以2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臺中清水「吉利碾米廠」之職員林子欽乙情,已據證人林子欽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01至103頁),並經被告自承無訛,已非如前開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所述,且被告明知姚明基係從事仲介業,卻對其從事與本業不符之大量買賣白米之行為,不予質疑,且若姚明基確實以社團需要白米為由邀其一同前往,卻於買賣白米之際謊稱「老師」,且係將買來之白米出售予碾米廠,而非如其所述是應社團需求,則被告對姚明基此種言行舉止不一之情,豈能無認識,況若如被告所辯,姚明基係以社團有需求而邀其一同前往,顯見姚明基不欲被告知其真正企圖而有意隱瞞,姚明基既有意隱瞞,豈有讓被告參與其詐騙行為之過程,將自己言行不實之行為曝露在被告眼前,而不虞其犯行曝光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對姚明基向農會詐購白米乙節,全然不知情云云,實不符事理,已難採信。

⑶更且證人林子欽於偵查中結證稱:該自稱「老師」之男

子(嗣經指認相片為姚明基)與被告於98年8月26日下午

6、7時許又載白米來賣,在卸貨時,他聽聞該名男子與他人講電話之內容,發覺米的來源有問題,當場就拒收該批白米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被告亦自承:「98年8月26日我是坐姚明基的車子至員林交流道大潤發賣場,由我們車子在前帶領司機前往臺中縣○○鎮○○路○○巷○○號米倉(即「吉利碾米廠」倉庫)堆放,但姚明基說錢匯不夠,人家就不能下貨,就駕車載著我跑掉。」(見偵卷第15頁)、「(問:所以你自98年8月26日起,就發覺姚明基的米有問題?)是,因為「小賴」騙農會的人。」(見偵卷第108頁)、「姚明基第二次賣米給林子欽時,就發覺米有問題」(見偵卷第121頁)、「林子欽第二次覺得米有問題,拒絕購買時,我就覺得米有問題。」(見聲羈卷第10頁)等語屬實,益證被告自證人林子欽於98年8月26日拒買其與共犯姚明基載運之該批白米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農會所交付之白米係共犯姚明基詐騙得來。

⑷再98年10月8日貨車司機鄭記緯依被告之指示將清水農

會所交付之白米載運至上開空地堆放後之回程途中,因接獲證人溫國祥之電話,立即返回要將清水農會之白米載回時,已將清水農會未收到款項之事告知被告等情,亦據證人鄭記緯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至142頁),則被告於當時亦已得知姚明基欲堆放其住處附近空地之白米係詐騙得來,竟仍於同年月21日再度與姚明基一同前往員林交流道大潤發賣場前引導貨車司機楊孟彬、陳金鳳夫妻載運白米,及聯繫堆高機業者張家育、張明偉父子裝卸白米,被告更自承事後於姚明基在場之情況下,由其支付車資給前開司機等情屬實(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顯見其主觀上知情,且決意參與姚明基之詐欺白米犯行無訛。

⑸況被告一再辯稱伊不知「小賴」之真實姓名,直至本案

經警傳詢後始知其原名「姚明基」,伊與姚明基不熟,僅是因朋友介紹泡茶而認識,事後姚明基亦僅請其吃飯而已,伊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姚明基前曾要伊拿金飾去典當借錢出來供伊二人花用,是姚明基拿他的身分證去典當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22頁),所述情節實非所稱不熟之朋友應有之作為,且若如被告前述與姚明基不熟,其何以於本件既願商請友人詹清吉為其代辦門號,復與姚明基共同至碾米廠賣米,又代其聯絡堆高機司機、提供空地堆放白米,復為其給付車資給司機等如前述參與犯行甚深之行為,反此種種均足證被告所辯與姚明基不熟,實係卸責之託詞,不足採信。

⑹綜觀上開被告先是主動商請友人詹清吉代姚明基申辦門

號供其使用,復於姚明基買賣白米之際,知其言行不一,甚明知姚明基所買賣之白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他人詐騙而來,竟仍決意參與前述與姚明基共同載運白米出售、聯絡堆高機司機卸貨、提供自宅前空地供姚明基堆放白米,復交付司機車資之行為等各情以觀,其就姚明基所為前述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姚明基間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意思,實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與共犯姚明基間詐欺犯意之聯絡,而參

與詐欺犯行之收受財物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共犯姚明基之上開詐欺白米犯行同負詐欺之責,被告事後於辯稱全然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共犯姚明基變造匯款單向農會出示行使乙事,因依目前

之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知情或參與,自難論以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罪責,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被告共犯,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事實之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上開事實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共犯姚明基就上開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共犯姚明基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及堆高機業者載運裝卸詐得之白米,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事實之㈡之詐欺白米犯行,已著手詐取白米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以被告前開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以賑災或老師名義向各地農會詐欺白米,顯然視法律於無物,惡性重大,並參酌其所詐得之白米數量、價值、犯罪後矯飾犯行、不知悔改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尚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說明共犯姚明基持以詐欺清水農會及後壁農會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既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被告上訴猶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