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浚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48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浚欽於民國95年7 月起係受僱於弘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益公司)。弘益公司於95年間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承攬位在臺中縣境內之友達光電臺中廠L7B 新建工程M12 棟約全棟2 分之1 數量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5年12月1 日轉包予姚木松(另案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雙方約定由姚木松依現場施工範圍施作後,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0 元計算姚木松之工作報酬。弘益公司另委任高浚欽前往該工地擔任工地主任,高浚欽即受弘益公司委託,處理該工地工程事務,並回報工程進度與弘益公司做為支付報酬之依據。詎高浚欽明知弘益公司係以上開工程進度作為給付姚木松工程款之參考依據,竟與姚木松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5 月起,由姚木松陸續浮報不實之施工人數及工時與工程進度予高浚欽,高浚欽明知該工數不實,且工程未達約定進度,竟向弘益公司職掌工程進度控管估價之劉佳惠(原名劉美芬)虛報工程進度,致弘益公司陷於錯誤,溢付工程款合計1,442,784 元予姚木松。嗣因弘益公司向互助公司請款,遭互助公司以工程進度落後駁回,弘益公司之代表人蘇銘峻乃於96年6 月23日前往該工地探查,發現實際施作情形非如高浚欽所陳報之進度,且嚴重落後,經質問姚木松,姚木松始坦承上情,並提出所製作之工數表,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弘益公司之代表人蘇銘峻、證人即弘益公司估算人員劉佳惠證述被告於96年6 月10日前回報之系爭工程進度4 樓完成百分之90、
5 樓工程完成百分之60,然實際工程度為4 樓僅施作小部分,5 樓部分則完全未施作,而被告從事營建多年,對系爭工程4 樓、5 樓工程之差異明顯可辨,不可能產生誤解。證人即互助公司工程師楊朝義亦證述96年間弘益公司請求估驗5樓牆面及女兒牆時,因板模還沒有完成到可以灌漿之程度,所以就沒有估驗,當時弘益公司的板模工程進度有比原來進度落後,應該是施作員工及施工品質出問題等語,並以卷附之工程合約、弘益公司96年5 月、6 月之計價單、系爭工程建築設計橫向剖面圖、借支單、收據及匯款單、友達光電工中科廠工資估轉驗帳單等可資佐證等,作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高浚欽對於上揭時、地擔任弘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現場人員並負責回報工作進度予弘益公司做為支付姚木松報酬之依據等情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系爭工程1 樓至3 樓部分均無問題,因系爭工程5 樓部分有減縮,4 樓部分工程【見96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第105 頁友達光電台中廠區三期廠房新建工程橫向剖面圖(下稱橫向剖面圖)M21 線右側部分挑高1 米3 】,伊認為超過左側5 樓地板挑高部分屬5 樓外牆工程,加計M21 左側5 樓部分,經粗估5 樓部分已完成百分之60,並據此向弘益公司回報,因劉佳惠及老闆蘇銘峻將上開圖面M21 右側4 樓挑高部分不算
5 樓部分,致產生誤會,伊並未虛報工程進度,更未與姚木松共謀詐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五、又按刑事法上之詐欺,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未施用詐術,即難課以詐欺罪。經查:
㈠告訴人弘益公司之代表人蘇銘峻於97年2 月4 日偵查中證稱
:與姚木松之合約只有載明依實際進度付款,故伊就依高浚欽陳報之工程進度付款,伊完全相信高浚欽之回報資料,再向互助公司請款,出工人數只是一個參考,工作進度還是以高浚欽實際回報進度為主(見96年度交查字第1889號卷第43頁)。證人即弘益公司核算人員劉佳惠亦證稱:伊是看實際工作進度付款,出工人數只是參考,即使出工50人,完成10%,伊公司還是會給10%的工資,如出工100 人只完成5 %,就只給5 %的工資等語,且依告訴人弘益公司與姚木松訂立之工程合約書(見96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第3 頁以下)所載,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80 元,採實作實算數量,有該工程合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之付款依據係工程進度而非出工人數及時數,故本件被告高浚欽是否涉有詐欺罪嫌,應以被告高浚欽是否有與姚木松共謀虛報工程進度為準,其所填載之工數表並非關鍵,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弘益公司代表人蘇銘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指訴:
弘益公司於96年6 月20日依照被告高浚欽回報之工程進度即
4 樓部分完成90%,5 樓部分完成60%向互助公司請款時,遭互助公司以4 樓只施作一小部分,5 樓尚未施作為由,不同意弘益公司請款要求等語。惟查:
⒈就迄96年6 月10日止弘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為何,
證人即互助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人員楊朝義於97年9月19日偵查中證述需於庭後查資料再回報,而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14日向互助公司函查弘益公司向互助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至96年6 月10日板模工程進度為何,互助公司以97年11月5 日(097) 台本字第243 號函回覆,而依該函所附「弘益模版外牆施作進度」統計表(見97年交查字第1051號卷第8頁)所示,弘益公司於96年4 月27日至同年6 月13日已施作之範圍為「北側21-29 、東側A-G 」,且於備註欄記明「5F外牆」,可見互助公司亦將該已施作之「北側21-29 、東側A-G 」範圍歸於5 樓外牆,而非4 樓部分,則告訴人代表人蘇銘峻稱伊於96年6 月23日至現場時見4 樓僅完成百分之50,5 樓部分則全部未施作云云,與事實是否相符,已有疑義。
⒉又上開「北側21-29 、東側A-G 」之5 樓外牆工程部分,應
屬小屋頂之女兒牆及4 樓挑高部分(按指橫向剖面圖M21 線右側以綠色標示及4 樓挑高130 公分部分),亦據證人楊朝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0頁),則被告辯稱橫向剖面圖M21 右側4 樓挑高部分屬5 樓部分工程,但告訴人公司認屬4 樓之數量,雙方就施作範圍之計算因此有誤解等語,即非無據。
㈢再依互助公司於偵查中提出97年7 月6 日(097 )台本字第
141 號函所附該公司製作第7 期(自96年5 月21日至96年6月20日)之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見96年度交查字第1889號卷第122 頁)內容可知,告訴人請求估驗數量為普通板模工料1,28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80 元)、金額為615,36 0元;清水板模工料1,19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30 元)、金額為749, 700元,而該金額之核算依據告訴人提出互助公司所製作96年6 月20日友達中科廠M12 棟模板工程數量計算表臚列該期數量總表包括4FL 及5FL ,而5FL 清水板模數量為2493.66 、普通板模數量為2677.89 ,該表並於說明部分記載:⒉5FL 模板已有部分完成,故本期計價50﹪。
⒊上期4F模版已有部分計價,需於本期扣除。因此核算當期
完成之清水板模之數量為1190.71 、普通板模數量為1282.46 等語,有該模板工程數量計算表可稽(見96年度交查字第18 89 號卷第52頁),則由上開計算內容亦可知,迄96年6 月20日止弘益公司施作之進度已達5 樓板模,且當期估驗之項目主要亦係針對5 樓部分之工程,而互助公司亦同意就5 樓部分之工程計價50﹪辦理估驗,則依互助公司估驗之情形,核與被告高浚欽所陳報5 樓部分完成之數量為百分之60之進度大致相符,難認被告高浚欽有故意虛報工程進度之情事。
㈣至證人楊朝義於偵查中證述:「在我印象中弘益公司有一次
要估驗5 樓牆面及女兒牆的時候,我查驗後發現板模還沒有完成到可以灌漿的程度,所以我就沒有估驗給他們,在當時弘益公司的板模工程進度有比原本進度落後,原因應該是施作員工及施工品質出問題。」(見96年度交查字第1889號卷第172 頁),核與上開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見96年度交查字第1889號卷第122 頁)估驗意見第3 點記載:「因5月份弘益營造施工進度緩慢且施工人員勞安紀律不佳,故本期計價款請待工地通知後再行放款」等語相合。惟就上開估驗轉帳單所載「故本期計價款請款待工地通知後再行放款」之意旨,係指當期工程未依預定時程完成,但依相關記錄可預期於特定時日完成,仍先辦理計價,但放款部分則俟包商實際完成後,由工地現場人員通知放款等情,亦據證人楊朝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則綜合證人楊朝義之證述及上開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之記載,可知弘益公司迄96年6 月20日辦理第7 期工程款估驗時已完成部分5 樓工程,但未達預定進度,互助公司雖同意先辦理估驗,然放款部分,仍須俟實際達成進度之日而定。依上所述,告訴人向互助公司請領第7 期工程款遭駁回之理由應在於5 樓工程有部分落後未達預定進度,並非5 樓工程全部未施作,告訴人執上開估驗轉帳單認姚木松實際完成進度僅達4 樓百分之50,5 樓部分全部未施作,並稱若無被告虛偽陳報進度,告訴人不會向互助公司請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㈤告訴人另稱姚木松業已坦承與被告共謀詐領工程款且朋分2,
182,979 元云云,並以姚木松與告訴人結算後同意返還溢領款項2,182,979 元之本票影本為據(見96年度交查字第1889號卷第10頁),惟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發票人僅有姚木松,並無本件被告,苟姚木松曾承認其與被告共謀詐領工程款且朋分2,182,979 元,姚木松理應會要求本件被告共同負責償還,而一併擔任上開本票之發票人,告訴人亦應會要求本件被告應負返還責任,惟依告訴人所提出姚木松簽立確認金額2,182,979 元之明細表及上開本票影本,均只有姚木松一人之簽名,而無本件被告之簽名確認,是告訴人上開所稱,已有違常理。另證人張振益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因為姚木松無法按時發放工資,告訴人公司曾經召開協調會,協調會中工人要求姚木松支付工資,姚木松在協調會快結束時表示無法發放,工人詢問款項流向,姚木松表示其承作該工程已有虧損,並有其他開銷,其中亦有拿給被告數萬元,之後即未再討論,姚木松並未親口向其本人陳述等語。然就姚木松為何給付被告款項,證人張振益亦表示:當日討論的重點在於如何順利發放工資給工人,蘇銘峻並未就此問題繼續追問,之後就討論其他問題等語,是依姚木松簽立之本票及證人張振義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姚木松曾同意返還已領之工程款及曾自陳有支付款項與被告高浚欽。至姚木松同意返還工程款是否為告訴人所陳姚木松本人已坦承詐領,及姚木松是否確曾支付款項予被告,又支付之原因為何?卷內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均無任何證據得佐證證明,告訴人執上開證據認被告與姚木松共謀以浮報工程進度、工資詐領工程之不法意圖,亦屬無據。
㈥綜上,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回報予弘益公司之進度與互助營
造認定之工作進度大致相符,無從認有何詐術施用之行為。至其回報之工程進度,事後經發現有工程遲延之問題,亦僅係被告執行事務時,是否已盡其與告訴人間契約約定之注意義務,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回報工程進度時,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罪嫌,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確切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