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四號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何清榮
莊堯竣黃正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謝凱傑律師被 告 黃志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
二八、二四0七、三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清榮(綽號「親家榮」)、黃正易、莊堯竣、郭文宇均係友人,因欠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間起,分別在臺南市麻豆區(改制前為臺南縣麻豆鎮)為下列各次恐嚇取財之行為:
(一)何清榮、莊堯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間,由何清榮向位於臺南市○○區○○路○○○號「神寶電子遊藝場」人員代號A01詢問是否需要「圍事」,上開該遊藝場人員代號A01當場表明拒絕之意後,即開始有不詳男子前往該遊戲場內,藉故騷擾、毆打客人或妨礙客人消費等情事,上開遊藝場人員代號A01因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遂自九十六年間某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交付保護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予何清榮所指定之聯絡人莊堯竣。莊堯竣於每月收受保護費前,並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01連繫,再行取款。
(二)莊堯竣、黃正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前某日,向位於臺南市○○區○○○路○○號「鑫子薇練歌場」內部人員代號A02恐嚇稱「『親家榮』是我們的老大,若鑫子薇練歌場欲開店,須按月交付保護費一萬元」等語,致上開練歌場內部人員代號A02心生畏懼,為顧及生意順利,遂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扣除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未收取外)止,按月於每月一日晚上六時至八時許,交付保護費一萬元予莊堯竣、黃正易,共計交付二十一萬元保護費。
(三)莊堯竣、黃正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向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萬香小吃部」內部人員代號A04恐嚇稱「若不按月交保護費一萬元,即藉故騷擾、砸店」等語,致上開小吃部內部人員A04心生畏懼,遂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晚上七時許,交付保護費一萬元予莊堯竣、黃正易,共計交付十六萬元保護費。
(四)莊堯竣、黃正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某日,向位於臺南市○○區○○○路○○○號「雙子座小吃部」內部人員代號A06、A07恐嚇稱「若不按月交保護費八千元,即糾眾砸店、藉故鬧事、打電話向警方檢舉店裡有脫衣陪酒」等語,致使渠等心生畏懼,遂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將八千元之保護費,交予莊堯竣、黃正易。期間莊堯竣、黃正易二人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按約定時間,共乘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至「雙子座小吃部」欲收取當月份之保護費。因「雙子座小吃部」當日無足夠現金,黃正易遂委請郭文宇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前往「雙子座小吃部」收取。郭文宇明知黃正易係向「雙子座小吃部」收取保護費,仍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前往「雙子座小吃部」收取保護費八千元,並由「雙子座小吃部」內部人員將載有「保護費」字樣,內裝有現金八千元之小牛皮紙袋,交予郭文宇收受,再由郭文宇轉交予黃正易。至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止,「雙子座小吃部」共計交付十二萬元之保護費(郭文宇經原審依共同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未為上訴確定)。
(五)黃正易、吳勝紘(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由黃正易向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巨蛋超商」內部人員代號A08、A09恐嚇稱「若不按月繳交保護費五千元,即騷擾砸店或向警方檢舉巨蛋超商內有賭博電玩」等語,致渠等心生畏懼,遂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交付保護費五千元予黃正易、或黃正易指示前往收款之吳勝紘,共計交付六萬元保護費。
二、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麻豆區寮廍里寮子廍五四號莊堯竣住處、及臺南市○○區○○路○○○○號黃正易住處搜索,扣得莊堯竣所有、用以聯絡收取保護費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及黃正易所有、用以聯絡收取保護費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排除其為證據外,原則上乃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
(一)證人A01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何清榮、辯護人方面明示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一審卷㈠第六十六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而A01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A08、A09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而A08、A09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被告等人涉犯恐嚇案件,聲請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見警卷㈥第三九二至四0一頁),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見一審卷㈡第二一三頁),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依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除證人A01、A08、A09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所提示其他之證據(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莊堯竣、黃正易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堯竣坦承有至神寶電子遊藝場、鑫子薇練歌場、萬香小吃部、雙子座小吃部收取保護費等情不諱,並據被告黃正易坦承有至鑫子薇練歌場、萬香小吃部、雙子座小吃部、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等情不諱;復經同案被告郭文宇證實受黃正易委託後,向雙子座小吃部收取九十七年十二月份之保護費八千元,並轉交黃正易等情屬實;且被告莊堯竣確向神寶電子遊藝場收取保護費一節,經證人A01於偵查中第一次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㈤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又有被告莊堯竣與A01間詳如後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監聽卷㈢第二十二、二十八頁);另被告莊堯竣、黃正易向鑫子薇練歌場收取保護費部分,經證人A02、A03(證人代號均係起訴書之代號,與警卷之證人代號不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㈡第二五九頁、偵查卷㈤第二十二至二十四、三十五至三十六頁),此外有鑫子薇練歌場帳冊(見警卷㈥第二九四至二九七頁)、被告黃正易與被告莊堯竣間就鑫子薇練歌場遭砸店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監聽卷㈡第十八至二十三頁);被告莊堯竣、黃正易向萬香小吃部收取保護費部分,經證人A04、A05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㈡第二二0至二二六、二二九至二三五頁),並有萬香小吃部帳冊影本在卷足憑(見警卷㈡第二二八頁);被告莊堯竣、黃正易向雙子座小吃部收取保護費部分,經證人A06、A07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㈡第一九三至二0一、二0八至二一三、二一五至二一八頁、偵查卷㈤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並有雙子座小吃部日報表影本(見警卷㈡第二0三至二0七頁)、櫃台現場照片(見偵查卷㈠第二十五頁)、被告黃正易之監聽譯文等在卷足憑(見監聽卷㈡第二十七頁);被告黃正易向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部分,經證人A08、A09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一0一至一0二、一二0至一二一頁、一審卷㈡第一八七至一九
六、一一0至一一六頁);被告郭文宇受被告黃正易向雙子座小吃部收取九十七年十二月份之保護費部分,有郭文宇與黃正易、黃正易與莊堯竣間之監聽譯文可參(見監聽卷㈡第十六至十七頁),核與被告莊堯竣、黃正易自白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莊堯竣、黃正易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莊堯竣、黃正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莊堯竣、黃正易對各店家僅於第一次收取保護費前為一次之恐嚇行為,其中雖有數次收款行為,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其各次中之犯罪行為,固有發生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之前,因所犯為接續犯,最終發生之時間在該條例施行之後,故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被告莊堯竣與被告何清榮就事實欄一㈠;被告莊堯竣、黃正易就事實欄一㈡、㈢;被告黃正易、吳勝紘就事實欄一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另同案被告郭文宇係受被告黃正易之託,至「雙子座小吃部」收取九十七年十二月份之保護費,雖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但收取保護費係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莊堯竣、黃正易與郭文宇就事實欄一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正易上開四次恐嚇取財犯行間;被告莊堯竣上開四次恐嚇取財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事實欄一㈡,證人即鑫子薇練歌場經理李麗瓊於偵查中證稱:莊堯竣、黃正易有提及他們老大是「親家榮」(見偵查卷㈡第二十三頁),被告何清榮於本院坦承其綽號為「親家榮」(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然被告何清榮否認參與被告莊堯竣、黃正易此次犯罪,卷內資料亦無顯示被告何清榮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何清榮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併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莊堯竣、黃正易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莊堯竣、黃正易恐嚇收取保護費之手段,嚴重擾亂被害人安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嗣後與被害人和解並歸還款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㈠第一七二至一七八頁),及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二人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為被告莊堯竣所有用以聯絡圍事收取保護費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莊堯竣供述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二一五頁),並有監聽譯文可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莊堯竣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黃正易之各該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之。另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為被告黃正易所有用以聯絡圍事收取保護費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黃正易供述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二一五頁),並有監聽譯文可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黃正易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莊堯竣之各該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之。同案被告郭文宇雖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正易聯繫,然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從得知是否已滅失,乃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莊堯竣、黃正易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莊堯竣、黃正易選任辯護人請求被告二人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坦承犯罪,准予繳納一定公益金或接受義務勞動,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莊堯竣、黃正易聯絡圍事收取保護費,嚴重擾亂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身體、財產,已屬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所規定之「流氓」行為,不宜為二人緩刑之諭知。
貳、被告何清榮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清榮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莊堯竣係單純一般朋友關係,因與神寶電子遊藝場老闆李罄旭一起泡茶聊天,意外受拜託,請莊堯竣至該電子遊藝場上班,亦未得到莊堯竣給付任何錢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莊堯竣係被告何清榮帶至神寶電子遊藝場,介紹認識該店之老闆與老闆娘,而後至神寶電子遊藝場收取每月二萬元之保護費,業據被告莊堯竣供認不諱(見一審卷㈡第三十至
三十一、一六六、一七二頁),被告何清榮亦不否認介紹莊堯竣與神寶電子遊藝場老闆認識等事。並據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何時有人至你店內收保護費?)收有一年多了,固定在每月十五日來收保護費二萬元。」「(是誰跟你說要來收保護費?)綽號『榮仔』《指被告何清榮》的男子,當初他來店內聊天,問我是否需要人來圍事,一開始我拒絕,後來就陸陸續續有一些年輕人來店內故意找碴,期間還在店裡打過客人,後來我只好跟『榮仔』說我願意給他二萬元。」「(是誰來收二萬元?)有時候莊堯竣,有時是其他人,我不認識,但我曾親自交付二萬元給莊堯竣。...」「(榮仔是否曾打電話說要叫人來收保護費?)我跟榮仔說願意給兩萬元之後,榮仔就說以後跟莊堯竣聯絡,之後就沒有跟榮仔聯繫了。」(見偵查卷㈤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證述被告何清榮先詢問神寶電子遊藝場老闆是否需要人來圍事,為老闆拒絕,即陸陸續續有一些年輕人至店內故意找碴,還在店裡打客人,老闆祗好跟被告何清榮說願意付二萬元,被告何清榮就說以後跟莊堯竣聯絡,之後由莊堯竣出面,按月收取二萬元保護費。復有莊堯竣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證人A01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通聯之監聽譯文內容:「A(即莊堯竣):阿嫂。B(即證人A01):我有交代了。A:放在櫃抬嗎?B :嗯,對。A:好」(見監聽卷㈢第二十二頁)、「A(即莊堯竣):我小竣,今天十五日。B(即證人A01):你 在哪?我拿去給你,我想現在直接拿給你就好了。A:我現在還在家。B:我想約在外面就好了,約五、六點,因為我等一下要去佳里。A:我五點再打給你。B:好,五、六點,我們約在外面。」(見監聽卷㈢第二十二、二十八頁),被告莊堯竣於每月十五日先經電話連繫後,再向證人A01收款二萬元。足認事實欄一㈠之神寶電子遊藝場被收取保護費之事,被告何清榮與被告莊堯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何清榮已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何清榮辯稱:未得到莊堯竣給付任何錢財云云,仍難辭恐嚇取財犯行。
(二)被告何清榮再辯稱:係介紹莊堯竣至神寶電子遊藝場上班等詞。然被告莊堯竣不具備任何電子遊戲機台之維修技能,並證述不會使用三用電表,不知遊戲機台的電眼位置何處、做何用途,亦不需要每天固定上班(見一審卷㈡第一七八頁),郤於每月固定十五日至神寶電子遊藝場收取之二萬元,顯然非上班所獲得工作薪資,而係保護費。又被告莊堯竣已坦承係至神寶電子遊藝場收取保護費在卷,並與神寶電子遊藝場成立和解,返還所收取保護費,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一審卷㈠第一七0頁、一審卷㈡第三十一頁)。況證人A01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係因「榮仔」即被告何清榮開口要求圍事,神寶電子遊藝場才被迫交付保護費予被告莊堯竣。被告何清榮所辯介紹莊堯竣上班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A01固於偵查中第二次證述時,改稱:交付給莊堯竣之費用係修理機台費用;並稱何清榮有說要圍事,事後被拒絕就沒有再來云云(見偵查卷㈤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但證人A01所述與其前次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亦與上開事證不合;況經檢察官交互詰問證人A01何以證述與之前在偵查中所證述不同,證人A01 無法答覆而未回答(見一審卷㈡第九十八頁);原審詢問證人A01莊堯竣有無何種電子方面之專長或技能,何以要聘雇莊堯竣修理機台,證人A01亦未答(見一審卷㈡第一0九頁);復與證人A01與莊堯竣間之上開監聽譯文內容,顯不吻合;足認證人A01上開證述,純係迴護被告何清榮之詞,要非真實,尚不足作為被告何清榮之有利證明。被告何清榮復於原審請求傳訊神寶電子老闆李罄旭到庭證稱:其與何清榮係兒時玩伴,莊堯竣係何清榮介紹進來的,但未經面試,也不用每天上班,莊堯竣沒有修理機台的專業,如果客人喝酒在那邊鬧,用一個男生比較會處理事情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六三頁)。然證人李罄旭證述莊堯竣係員工,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基於與被告何清榮之舊時情誼,事後迴護被告何清榮之詞,仍不足採。
(四)事實欄一㈡,證人即鑫子薇練歌場經理李麗瓊於偵查中證稱:莊堯竣、黃正易有提及他們老大是「親家榮」(見偵查卷㈡第二十三頁),被告何清榮雖於本院坦承其綽號為「親家榮」(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然被告何清榮否認參與被告莊堯竣、黃正易此次犯罪,卷內資料亦無顯示被告何清榮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此部分自無法認定被告何清榮有參與犯行,併予說明。
(五)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清榮以圍事為由,恐嚇神寶電子交付保護費,並由被告莊堯竣按月收取二萬元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何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何清榮對神寶電子僅於第一次收取保護費前為一次之恐嚇行為,雖嗣後有多次收款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其各次中之犯罪行為,固有發生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之前,因所犯為接續犯,最終發生之時間在該條例施行之後,故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被告何清榮與莊堯竣就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何清榮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並審酌被告何清榮恐嚇收取保護費手段,嚴重擾亂被害人安寧,且被害人事後作證,翻異前之證述,懼怕心理未減,及否認犯罪,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扣案莊堯竣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1枚),係被告莊堯竣所有供聯繫收取保護費之用,為被告莊堯竣供述在卷(一審卷㈡第二一五頁),並有通聯譯文可資參照(見監聽卷㈢第二十二、二十八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何清榮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何清榮所有帳冊、行動電話本票、存摺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不予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何清榮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黃志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黃志詳與黃正易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向臺南市○○區○○路○○○號「巨蛋超商」內部人員代號A08、A09恐嚇稱「若不按月繳交保護費五千元,即騷擾砸店或向警方檢舉巨蛋超商內有賭博電玩」等語,致渠等心生畏懼,遂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交付保護費五千元予黃正易、黃志詳,認黃志詳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黃志詳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
08、A09指述、及巨蛋超商月報表為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黃志詳堅決否認至巨蛋超商收取過保護費,辯稱係黃正易與吳勝紘前去收取,與伊無關云云。
四、經查:
(一)公訴人以巨蛋超商員工證人A08、A09之指述,認被告有至巨蛋超商恐嚇取財罪嫌。然證人A08於偵查中證稱:是「易仔」(指被告黃正易)來向其說每個月要收五千元,係跟店長拿錢,實際上是誰來拿錢,並不清楚(見偵查卷㈠第一二0頁),於原審證稱:只有見過「易仔」,實際上交出保護費的人是店裡的人,到底是誰來收保護費,不清楚(見一審卷㈡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證人A08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黃志詳有前往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之事。
(二)巨蛋超商另一員工證人A09固於偵查中證稱:有時黃志詳、黃正易會來收,也曾經叫其他人來收,曾親自交保護費給他們,也曾由店員交付給他們等語,並確認警卷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指認之黃志詳照片等情(見偵查卷㈠第一0一至一0二頁)。然原審傳訊證人A09到場令其隔離在指認室,傳喚被告黃正易、黃志詳、證人吳勝紘在法庭時,當庭請證人A09指認何人為黃志詳,證人A09則稱不認識在場之三位男子,亦不知三人之綽號跟名字,並證稱親自交付保護費的僅有被告黃正易,無當面與黃志詳見面(見一審卷㈡第一九0至一九四頁),原審再命吳勝紘、黃志詳坐到法庭應訊台,命證人A09從指認室螢幕上觀看二人特徵,確認是否有誤認情形,證人A09證述對被告黃志詳比較沒印象,比較模糊(見一審卷㈡第一九四反面至一九五頁)。復證稱:警卷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指認之黃志詳照片,係透過監視器觀看重播畫面,認與畫面的人相同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一九二頁反面)。足見證人A09會於警卷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志詳照片,乃係透過監視器觀看重播畫面,認與畫面的人相同而指認,尚非與被告黃志詳實際碰過面之指認,則無法認定被告黃志詳為參與前往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之人。
(三)證人吳勝紘於原審證稱:係其與黃正易○○○鎮○○路○○○號的巨蛋超商收錢的,去拿過幾次,拿回來後再交給黃正易等情(見一審卷㈡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並未提及被告黃志詳有參與前往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吳勝紘涉犯恐嚇取財罪,應由檢察官再行偵辦)。被告黃正易於原審證稱:向巨蛋超商收保護費,有時自己去,有時叫吳勝紘去幫忙拿等情,並未請黃志詳去收過保護費等情(見一審卷㈡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證述未請被告黃志前往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更無法證明被告黃志詳為參與前往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之人。
(四)公訴人雖以巨蛋超商月報表上按月登載有「人事費5,000」元(見偵查卷㈠第一00頁),作為被告黃志詳有恐嚇取財罪嫌之證據。然被告黃正易及證人吳勝紘業承認有前往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是該巨蛋超商月報表僅能證明被告黃正易及證人吳勝紘前往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之紀錄,尚不足作為被告黃志詳有參與前往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之不利證據。
(五)公訴人再以被告黃志詳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正詳密切通聯,其為被告黃正易之小弟,足以證明被告黃志詳罪嫌。然卷附被告黃正易與被告黃志詳間之監聽譯文內容(見監聽卷㈡第三、四、七、九、二十五頁),僅能證明二人間有所聯繫,尚無被告黃正易指示被告黃志詳前往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之內容,仍不足作為被告黃志詳有參與前往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之不利證據。
(六)綜上事證,證人A09未曾與被告黃志詳實際接觸,證人A09係透過監視器觀看重播畫面之印象,於警察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被告黃志詳照片。參與前往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之被告黃正易證述未請被告黃志詳前往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證人吳勝紘未提及被告黃志詳有參與前往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巨蛋超商月報表上按月登載有「人事費5,000」元,業由被告黃正易及證人吳勝紘承認有前往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被告黃志詳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正詳通聯監聽譯文,亦無被告黃正易指示被告黃志詳前往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之內容。自無法證明被告黃志詳有公訴人指訴之恐嚇取財罪嫌.則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志詳犯罪。
五、原審認被告黃志詳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莊堯竣原審之量刑:
┌───┬─────┬────────────────────┐│編號 │事實欄 │宣告刑 │├───┼─────┼────────────────────┤│ 1 │一之㈠ │莊堯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2 │一之㈡ │莊堯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9153││ │ │7655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 │ │├───┼─────┼────────────────────┤│ 3 │一之㈢ │莊堯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9153││ │ │7655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 │ │├───┼─────┼────────────────────┤│ 4 │一之㈣ │莊堯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9153││ │ │7655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 │ │└───┴─────┴────────────────────┘附表二:被告黃正易原審之量刑:
┌───┬─────┬────────────────────┐│編號 │事實欄 │宣告刑 │├───┼─────┼────────────────────┤│ 1 │一之㈡ │黃正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9153││ │ │7655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 │ │├───┼─────┼────────────────────┤│ 2 │一之㈢ │黃正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9153││ │ │7655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 │ │├───┼─────┼────────────────────┤│ 3 │一之㈣ │黃正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9153││ │ │7655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 │ │├───┼─────┼────────────────────┤│ 4 │一之㈤ │黃正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