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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 訴 人 陳金彬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金彬明知出借使用中帳戶予他人,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興中國小旁,將其所有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男子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擄鴿勒贖集團,經該集團將下列飼主之鴿子擄獲後,分別於99年7月17日向林崇棠、同年7月22日向陳勝和、侯高川、同年7月26日向吳建信、同年8月1日向吳敏華、同年8月3日向張基晉、葉錦弘、張栫榮、林勇志、張銀硯、陳明錠等人恫嚇稱:「如不付款即要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上開飼主,致林崇棠等人因此心生恐懼,於各該遭恐嚇之日期,遵照該集團指示各匯款新台幣(下同)2,650元(林崇棠之贖款,由陳怡伶代匯)、1,500元(陳勝和)、2,000元(侯高川)、8,500元(吳建信)、2,250元(吳敏華)、3,100元(張基晉)、3,540元(葉錦弘之贖款由其妻李惠霙代匯)、3,500元(張栫榮)、3,585元(林勇志)、2,300元(張銀硯)、3,300元(陳明錠)進入系爭帳戶,並旋由該集團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受害飼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霙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3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陳金彬固坦承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惟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們見過3次面,我是看報紙求才廣告,先以手機與對方聯絡,第1次是3月間,在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興中國小旁邊,我向他借1萬元,但實際拿到8,500元,有交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簽了1張1萬元的本票,約20天後以手機聯絡還他錢,也是約在該處,就還1萬元,他把存摺、提款卡及本票還給我。我回去後經過10多天後,在99年4月間某日下午3時左右,也是約在同一地點借5,000元,實際拿到4,250元,我也是開1張5,000元的本票及交付存摺、提款卡給對方,這筆5,000元至今還未還,對方有傳簡訊給我,恐嚇我說不還錢要對我不利,因為我手機壞掉了,所以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給警方,被害人有無被恐嚇我不清楚」等語。然查:

㈠被害人林崇棠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遭擄鴿勒贖,

分別匯入上述金額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惠霙、被害人陳勝和、侯高川、吳建信、吳敏華、張基晉、葉錦弘、張栫榮、林勇志、張銀硯、陳明錠及證人陳怡伶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各該被害人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7頁、58-86頁)。

被告自承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與其住家地址相關之「053289」 (見偵卷第13頁), 依6 位數計算可能之排列組合多達10萬組,倘被告未將密碼告知他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實不可能輕易破解,亦不可能為取得尚須大費周章破解密碼之金融帳戶而付出任何代價,應屬灼然。另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當日旋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足見集團成員熟知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故能迅速領取犯罪所得款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同時,應係一併提供密碼,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陳稱:「我將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 (不含密碼)交付地下錢莊,是因為地下錢莊表示如果還款不方便,可將錢存入系爭帳戶,他們即可提領,我認為沒有告知密碼,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對方也沒關係」云云,且於原審提出到期日為99年3月23日,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為證(見原卷第58頁);惟被告是否確曾以該面額1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向地下錢莊借款,並無法單憑本票即獲得證實,縱認被告確曾於99年3月間以該本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亦無法證明同年4月間是否亦向地下錢莊借款,並另行簽發面額5,000元之本票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不含密碼)等事實。

查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男子,且自承有向銀行貸款之紀錄

(見偵卷第12頁),對於金融帳戶使用方式及借款提供擔保之用途,理當知之甚稔,應不致相信密碼不明之存摺、提款卡可供作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擔保。且社會上一般借款之貸與人,均係要求借款人提供有價值之物品作擔保,顯無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作為借款擔保之理,況依被告所言並未告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更無任何使用或擔保之價值。

倘地下錢莊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為方便被告返還借款,於被告將款項存入帳戶後,再由地下錢莊自行提領,則地下錢莊焉有不向被告問明帳戶提款密碼之理?又倘地下錢莊係為方便被告將還款存入帳戶後提領,亦無使用被告帳戶之必要,況被告既另行簽立5,000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則地下錢莊於被告還款時,勢必仍要返還被告簽立之本票,被告將還款存入帳戶,並未減省雙方須再見面以理清債權債務關係之勞費;另被告自本件案發迄今,均未能提供地下錢莊之聯絡方式,實與常情相違,其上開辯解,顯難採信。被告所舉證人郭聰榮,就被告如何向地下錢莊借款及是否交付資料等事實,均表示不知情,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使用,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蒐集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即應對於帳戶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懷疑。近年來不法集團犯罪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詐騙或恐嚇犯行,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並經報章媒體大肆披露,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有所見聞。茲被告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之人,對於犯罪集團以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從事不法犯罪,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渠等持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轉帳使用,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施數恐嚇取財行為,侵害多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不法前科,將自己之帳戶交付不詳成年男子,供不法之徒用以恐嚇取財,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警察機關追查幕後真正恐嚇取財正犯之困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遭犯罪集團恐嚇之被害人數11人、所受損害共36,225元,及被告事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以前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