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秋葉
蔡雪如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秋葉與蔡吳阿葉係朋友關係,林秋葉與蔡雪如則為母女關係。林秋葉、蔡雪如均明知無何特殊管道可以購得香港六合彩明牌,詎其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 月間某日起,向蔡吳阿葉捏詞訛稱渠等有認識特殊管道人士即廖三郎,得以為其購買香港六合彩明牌,致使蔡吳阿葉陷於錯誤起意投資,並將其本身資金陸續交付林秋葉、蔡雪如購買香港六合彩明牌,林秋葉、蔡雪如復承接同一犯意,向蔡吳阿葉訛稱再增資可獲利更多,蔡吳阿葉因此分別再向李葆龍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蘇玉霞借款
20 萬 元、李綉花借款80萬元,交付林秋葉、蔡雪如購買香港六合彩明牌,迄至97年4 月間某日為止,共交付222 萬4千元,嗣蔡吳阿葉發現遲未取得上開投資之獲利,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吳阿葉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應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證人蘇玉霞、廖三郎、李葆龍、王秉瑜、李綉花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認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上開證人之證述表示無意見,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卷內所附之被告蔡雪如所簽立之還款承諾書、取款明細
、本票及被告蔡雪如之錄音光碟(見98年度他字第1031號卷第2 至7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係被告蔡雪如遭強暴脅迫而書立及錄製之內容,本票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惟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202 號本案被告蔡雪如、告訴人蔡吳阿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98年9 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他案法官於上開審理期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後,認定被告蔡雪如錄音中語氣正常,沒有哭泣或發抖,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第50頁反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文書資料及錄音內容係經強暴脅迫所取得(此點再詳述於後三、㈢、⒉及⒊),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資料有私人違法取證之情形,而被告蔡雪如亦承認對上開還款承諾書及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上開證據非屬傳聞證據,亦無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書面資料,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秋葉、蔡雪如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秋葉辯稱:伊有幫告訴人蔡吳阿葉簽六合彩,金額約
5 、6 萬元,但並沒有向告訴人騙稱可以購買香港六合彩明牌之事云云;被告蔡雪如辯稱:伊沒有詐騙蔡吳阿葉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略稱:①告訴人稱其自96年4 月起至97年4 月一年間,陸續交付予被告22
2 萬4 千元,惟六合彩一星期開獎三次,告訴人既有簽賭之經驗,豈有可能在所謂的「明牌」多次未出後,卻仍四處借錢來向被告購買所謂的「明牌」?②被告所簽立之本票係受到告訴人蔡吳阿葉、告訴人之子蔡坤龍、蔡宗利與訴外人魏志文、蔡士宗等人,於強暴脅迫下所簽立,蔡宗立等人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更早經三審判決確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 ;③證人李綉花已證稱告訴人蔡吳阿葉是在「端午節前幾天跟我拿這筆錢」,而97年端午節是在6 月8 日,則依告訴意旨所示,告訴人借到錢交被告蔡雪如,嗣後發現被騙,再向被告蔡雪如催討款項,依經驗法則判斷,時間絕對遠超過97年6 月8 日,又豈有可能在5 月28日即承認,並同意簽下包括此一筆向證人李綉花借貸80萬元在內之200 餘萬元本票?如果被告蔡雪如都已經同意簽立本票交付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子,告訴人之子又豈會將催款過程特別錄音存證?④另原審以「若告訴人僅係單純請被告林秋葉為其簽六合彩,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每次簽注六合彩所需之費,應不至於到達數十萬元之譜,而讓告訴人致須典當物品及向他人借款之程度」(原審判決第7 頁),有意忽視一般人貪婪之個性,原審所採經驗法則顯然有誤等語。
三、被告林秋葉、蔡雪如並無特殊管道可以購得香港六合彩明牌,且亦未為告訴人向證人廖三郎購買明牌乙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經核與證人廖三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在玩六合彩,林秋葉沒有向我提過她有在玩六合彩的事情,也未曾與我談及要買明牌的事情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第81、83頁、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第
108 頁反面、第112 頁),是被告二人實際上並無為告訴人購買明牌之事實,應堪認定。故本件應審究之點,在於被告二人是否有向告訴人訛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購得香港六合彩明牌,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資金交付被告二人欲購買香港六合彩明牌?茲說明如下:
㈠告訴人因被告二人向其訛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購得香港六合彩
明牌,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自身所有之資金、典當家中物品所得資金,及分別向李葆龍、蘇玉霞、李綉花借得之10萬元、20萬元、8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二人欲購買香港六合彩明牌乙節,有下列證據:
⒈證人王秉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97年間蔡吳阿葉有到
我經營的銀樓,第一次是來抵押神明帽,第二次是來賣金牌,我有將該二次之時間、金額記載在登記簿上等語(見
99 年 度偵續字第47號第111 、112 、114 頁);於原審審理時除具結證稱同上之內容外,另補充結證稱:第一次神明帽的部分我是借給蔡吳阿葉49萬240 元,後來蔡吳阿葉說要把神明帽賣給我,沒有拿錢把神明帽贖回去,蔡吳阿葉跟我說那些錢要投資、做生意,而且跟我說該投資穩的、安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至126 頁、第144 頁)。
⒉證人李葆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吳阿葉有一次向我借10
萬元,我即於96年10月9 日從我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領9萬元出來,另外加現金1 萬元,共10萬元借給蔡吳阿葉,該次蔡吳阿葉說借10萬元是要去買牌支,說有人邀她要買牌支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號第102 、106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除具結證稱同上之內容外,另補充結證稱:
我借錢給蔡吳阿葉後,她子女有叫我不要借錢給她,因她子女知道她那陣子花錢花的很兇,會打電話跟她子女要錢,她子女就說她媽媽怪怪的,怎麼一直追錢,蔡吳阿葉事後還錢給我的時候,很生氣跟我說不是叫我不要跟她的子女講(指借錢之事),為何我還要跟她的子女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至119 頁、第143 頁)。
⒊證人蘇玉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吳阿葉有向我借20萬元
,她說廖三郎要包牌用,借錢當時是蔡吳阿葉帶蔡雪如來我家,當時我、蔡雪如及我先生在場,後來我先生去領錢,當時蔡雪如是說這些錢要拿去給廖三郎包牌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號第103、105頁)。
⒋證人李綉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吳阿葉在97年端午節前
幾天有跟我借80萬元,說要拿給李三郎簽牌,我有聽過蔡吳阿葉提及林秋葉、蔡雪如,她說這二個人是負責拿錢給李三郎簽牌,蔡吳阿葉向我借錢時就有跟我說,錢是要交給那二個女的,蔡吳阿葉跟我借錢時說如果中了,牌開出來就要還我,她說沒有幾天就可以還我了,但事後錢沒有還我,蔡吳阿葉就跟我說錢被李三郎騙了,她曾跟我說過李三郎有明牌,她的錢就是要拿給李三郎簽牌,她說牌很穩,她說她相信牌會出,但事後她說牌要出也沒有,一次騙一次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第133 至136 頁);於原審審理時除具結證稱同上之內容外;另補充結證稱:她跟我說要拿給林秋葉去簽牌,林秋葉他們再把錢拿給李三郎,(檢察官問:是李三郎或是廖三郎?)他只有跟我說是三郎,蔡吳阿葉跟我借錢的時間點約端午節前快一個禮拜,因她還說要幫我綁粽子,(法官問:蔡吳阿葉跟你借錢時,是跟你說單純簽六合彩而已,還是說有要買明牌?)蔡吳阿葉跟我借錢時有講要買明牌,(法官問:他有無說要向誰買明牌?)要拿錢給林秋葉,林秋葉再拿錢給三郎買明牌,(法官問:蔡吳阿葉有無跟你說簽牌的結果?)結果就是被騙了,(法官問:蔡吳阿葉跟妳借錢的時間有無記錯?)是端午節前幾天跟我拿這筆錢,(法官問:是96或是97年的事情?)我忘記了,那時候端午節,應該是97年的樣子,(法官問:為何確定是97年?)距離端午節沒有幾天,過沒幾天就是端午節,她還說要幫我綁粽子,我還跟她說不用,是我拿錢給她時,她才說要幫我綁粽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至132 頁、第145 頁)。
⒋除上開證人之證述,並有證人李葆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證人蘇玉霞之夫林新福之北港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證人王秉瑜記載之飾金買入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憑(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號第107 頁、第118 至121 頁、第122 頁)。
綜上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有向告訴人訛稱得為其購買六合彩明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本身資金及為購買明牌而向李葆龍、蘇玉霞、李綉花等人借得之款項,交付被告二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秋葉雖辯稱僅有為告訴人簽六合彩,前後金額只有5
、6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辯護意旨則稱一般人有貪婪個性云云,惟若告訴人僅係單純請被告林秋葉為其簽六合彩,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每次簽注六合彩所需之費,應不至於到達數十萬元之譜,讓告訴人至須典當神明帽等物品及向他人借款之程度,而前後交付達222 萬4 千元之金額,是被告林秋葉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尚難採信。辯護意旨另稱六合彩一星期開獎三次,告訴人豈有可能在所謂的「明牌」多次未出後,卻仍四處借錢來向被告購買所謂的「明牌」云云。惟查:告訴人本身教育程度不高且不識字,是雖一般理性之人均知無所謂的明牌,但告訴人本件即係因貪圖投機利益及信賴與被告間之友誼關係,認定被告有特殊管道人士能為其購買「明牌」之所言為真,以致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資金給被告二人欲購買被告所稱之「明牌」,又因被告一直未交付「明牌」並要求告訴人再增資,告訴人因上開智識程度不高、不識字且貪圖投機利益及信賴與被告間之友誼關係,故陸續再向證人蘇玉霞、李葆龍等人借款後,交付資金給被告二人;又告訴人於本案偵審中及他案審理時,關於向他人借款之用途及目的,說詞雖有不一致之處,應認係告訴人於之前他案審理時,因不願讓其家人知悉其有去簽賭六合彩及借錢交付給被告欲購買六合彩明牌之情,才未能明言向他人借款實係為交付被告為其購買六合彩明牌,是告訴人指述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述對其詐欺取財之情事,經與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及卷內相關文書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核對後,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有交付222萬4千元,惟查:
⒈告訴人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迄97年4 月間某日為止,因
聽信被告二人得為其購買六合彩明牌之言,而陸續交付被告二人之金錢數額共為222 萬4 千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蔡宗利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2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蔡雪如有簽二次本票,第一次是於97年5 月28日,簽2 百多萬元的本票1張,另外當天還有簽1 張20萬元的本票,後來過幾天她說沒有辦法一次還清這麼多錢,要改成一個月還50萬元,所以於97年6 月2 日改簽4 張各50萬元的本票,當天有錄音,還款承諾書也是蔡雪如於當天所簽立的,蔡雪如之所以簽這些本票,是因蔡雪如找我媽合資買六合彩的明牌,我們認為蔡雪如是騙人的,所以要求其將錢還我們,蔡雪如說他都將錢匯給一個叫廖三郎的人,因為他還沒辦法將錢拿回來,所以先開立本票給我們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
47 號 卷第50頁及其反面頁);另於原審審理時除具結證稱同上之內容外,另補充結證稱:於97年7 月15日晚間與被告二人商談還錢事宜時,有打被告二人,因為我媽媽被他們騙這麼多錢,而我們發現我媽媽被他們騙錢之事後,蔡雪如從97年5 月就開始寫本票說要還錢給我們,但又一直沒還,且97年6 月2 日所簽之本票也沒有兌現,所以一時氣憤才打他們,而97年7 月15日當天蔡雪如並沒有簽本票,本件所有的錢都是我媽媽在97年5 月前就陸陸續續交付給被告二人,有2 、3 年的期間,我知道我媽媽有分別向李葆龍借款10萬元、蘇玉霞借款20萬元、李綉花借款80萬元,上開金額都是被我媽媽拿去買六合彩明牌,我媽媽最後一次拿錢蔡雪如,應是在97年4 月左右,取款明細是蔡雪如每次拿錢時紀錄給我媽媽的,我媽媽有告訴我拿錢給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也親口說我媽媽有拿錢給他們,我媽媽把我家的金子拿去變賣,把變賣的錢全部拿給被告二人,我一回家我媽媽知道事情瞞不住,因為我們會去神明廳拜拜,所以才跟我們講,說她把錢拿去投資購買六合彩明牌,我可以確定還款承諾書是蔡雪如在97年6 月2 日寫的,因為在97年7 月15日之前,我就有看到這張還款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106 頁、第111 頁)明確,並有被告蔡雪如於97年5 月28日所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於97年6 月2 日所簽立之還款承諾書、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4 張,及取款明細等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第1031號卷第2 至7 頁)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證人蔡宗利所證之情,及還款承諾書及取款明細所記載之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拿取之金錢總額均為222 萬4 千元,又還款承諾書上係記載被告蔡雪如係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迄97年4 月間某日為止,以簽賭六合彩名義,向告訴人拿取現金等情,可認被告二人確有於96年4 月間某日起,迄97年4 月間某日為止,共詐取告訴人222 萬4 千元之事實。
⒉被告蔡雪如雖辯稱沒有經手其母林秋葉幫告訴人簽六合彩
之事,更沒有向告訴人騙稱可以購買香港六合彩明牌云云,苟被告蔡雪如所辯為真,則何以告訴人及其子非僅向被告林秋葉討還款項,而是要求其寫下還款承諾書及簽立本票以資為憑,且因渠等事後仍未還款,告訴人之子即因氣憤難平而出手傷害之;又被告蔡雪如尚辯稱係於97年7 月
15 日 當天,遭告訴人等強暴脅迫之下,才簽立本票等文書資料,惟上開本票中有兩張本票之到期日係在被告蔡雪如所稱被逼迫簽立之97年7 月15日之前,即97年5 月28日及97 年7月2 日,另還款承諾書上亦記載「蔡雪如願於97年7 月2 日償還50萬元」,則被告蔡雪如所言上開文書及票據均係於97年7 月15日簽立等情,實有違於一般常情,是綜上可認被告蔡雪如所辯並非實情,自難採信。
⒊關於上開還款承諾書、取款明細、本票、錄音光碟內容部
分,其中錄音部分業經他案法官勘驗認定蔡吳阿葉及其子雖有不滿,但語氣尚稱平和,被告蔡雪如於錄音中之語氣正常,沒有哭泣或發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202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第52至57頁),可證被告蔡雪如出具上開還款承諾書、本票等,並無遭強暴脅迫之情事。辯護意旨另稱本案中之還款承諾書、取款明細、本票、錄音光碟內容,均係被告蔡雪如遭告訴人等強暴脅迫之下所得之物,被告所簽立之本票係受到告訴人蔡吳阿葉、告訴人之子蔡坤龍、蔡宗利與訴外人魏志文、蔡士宗等人,於強暴脅迫下所簽立,蔡宗立等人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 1號判決有罪確定云云。經查:告訴人蔡吳阿葉與其子蔡宗利、蔡昆龍等人雖因於97年7 月15日,在告訴人住處,對本案被告蔡雪如有妨害自由、傷害行為,蔡宗利另對本案被告林秋葉有恐嚇行為,經臺灣雲林地院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蔡吳阿葉、蔡宗利、蔡昆龍等人罪刑,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駁回蔡吳阿葉、蔡宗利、蔡昆龍等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031號卷第63至120 頁),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論及本案被告蔡雪如在上開遭受犯害自由、傷害之同時,有受到強暴脅迫而出具上開還款承諾書、取款明細、本票、錄音,是辯護意旨稱本案中之還款承諾書、取款明細、本票、錄音光碟內容,均係被告蔡雪如遭告訴人等強暴脅迫之下所得之物,蔡吳阿葉、蔡宗利等人因此被判有罪確定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可採信。
⒋辯護意旨另稱:證人李綉花已證稱告訴人蔡吳阿葉是在「
端午節前幾天跟我拿這筆錢」,而97年端午節是在6 月8日,則依告訴意旨所示,告訴人嗣後發現被騙,再向被告蔡雪如催討款項,時間應遠超過97年6 月8 日,又豈有可能在5 月28日即承認,並同意簽下包括此一筆向證人李綉花借貸80萬元在內之200 餘萬元本票云云。惟查上開證人李綉花係以告訴人對其說:「要幫其包端午節之粽」,來回憶推論應是在97年的端午節前,但告訴人對證人李綉花言該句話之時間並非必然在端午節前夕或前幾天,可能是更早之前告訴人即對證人說該年端午節時要幫其包粽子,是亦難以證人李綉花此部分證言推翻上開還款承諾書、本票等文書證據所記載之內容。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秋葉、蔡雪如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林秋葉、蔡雪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間就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以單一犯意接續數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促成一個犯罪結果之發生,所侵害之法益僅有一個,雖在犯罪完畢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符合,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當然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81 年 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二人以向告訴人騙稱可為其購買六合彩明牌之行騙模式,並一再要求告訴人蔡吳阿葉增資詐騙告訴人之金錢,渠等所為應係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蔡吳阿葉之犯意而為之,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原審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予更正)。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均屬身心健全之人,竟不思尋正道賺取金錢財物,而在明知並無購買六合彩明牌之管道的情形下,猶利用告訴人貪圖投機利益之心態,以向告訴人訛稱能有管道購買六合彩明牌來穩獲投資利益之方式,詐取年老無知且不識字之告訴人的金錢財物,且詐取之金額高達222 萬4 千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返還詐取之金額,犯後態度均非良好,惟考量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林秋葉、蔡雪如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均屬非高,且被告蔡雪如已離婚,現育有二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