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春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被 告 林名秋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春係設於臺南市○區○○路○○○號「夢時代電子遊戲場」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該電子遊戲場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2日開幕,並領有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另被告林名秋(綽號「小秋」)係上開電子遊戲場之經理,負責上開遊戲場之現場管理工作。詎被告林榮春、林名秋竟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1月22日起,由被告林榮春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玩機具供人把玩,並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依各該賭博性電玩機具之不同兌換比例,先將現金交付與店內員工後,由該員工直接在賭博性電玩機具上開分,開分後再由賭客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最後視剩餘分數之多寡,累計在「夢時代電子遊戲場」積分卡內,嗣後再由賭客以寄分卡內之分數,依各該賭博性電玩機具不同之比例,由賭客向上開遊戲場之經理即被告林名秋換取現金;若賭客把玩後積分歸零,則賭資全歸「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所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查訪後,發現上開「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電玩情事,遂於99年7月1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搜索票,帶同員警前往「夢時代電子遊戲場」等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前揭遊戲場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林榮春、林名秋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酌參)。即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此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春、林名秋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榮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名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證人林恆義、王秉澤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5日偵查報告、「夢時代電子遊戲場」平面圖、如附表二之扣押物品清單、監聽光碟及譯文等為其論據(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6之臺南市政府函文、扣案之桌曆、記事簿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捨棄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
五、訊據被告林榮春、林名秋固坦承其2人分別係「夢時代電子遊戲場」之股東、經理,惟均堅決否認店內有兌換現金之意圖營利賭博犯行,均辯稱店內不可兌換現金,被告林榮春並否認為實際負責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名秋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自白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伊自99
年1月22日「夢時代電子遊戲場」開幕起即任職擔任經理,負責現場管理等工作,把玩機台客人得依遊戲卡積分,依原先換分比例兌換現金等情(見偵卷㈡第19頁至第22頁)。惟此部分之自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須與事實相符。然查:
⒈卷附警員蔡旭昇製作之偵查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被告林榮春、林名秋及其2人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爭執前開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則該偵查報告,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憑為被告林榮春、林名秋犯罪之證明。證人即警員蔡旭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卷附偵查報告係渠製作,然渠已不記得前往查緝電子遊戲場之位置、時間,亦不清楚是否為「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渠印象中去把玩機台2、3次,99年4月22日把玩機台後,渠有要求要換現金,店員說不能兌換,後依偵查報告所載99年5月4日把玩機台輸光剩下新台幣(下同)1,000元「代幣」,渠大聲咆哮說怎麼都不會開大獎,渠身上沒錢要換現金,少爺帶渠至隔壁房間讓渠換現金1,000元等語;又稱:係以前次把玩後剩下1,000元之「籌碼」兌換現金,該籌碼實係紙質計分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按該證人蔡旭昇不能確認之前喬裝賭客進入電子遊戲場之時間、地點及名稱,已難認定其前開喬裝查緝對象確為本件「夢時代電子遊戲場」,且扣案「夢時代電子遊戲場」計分卡為塑膠材質,此有該記分卡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可考,亦與證人蔡旭昇證述係紙質計分卡不合。證人蔡旭昇證稱不知店員兌換現金係因伊大聲咆哮或伊告知伊沒有錢等語,復不知該店員確實姓名年籍,無從究明該店員當時兌予現金係店內營業常規或因證人蔡旭昇大聲咆哮欲息事寧人緣故,且該1,000元係前次購買點數把玩後所剩,非其贏得之部分,亦難遽憑為被告林榮春、林名秋不利認定之依據。又按證人蔡旭昇為警察人員,其任務即在查緝犯罪,屬偵查一部而與被告處於對立地位,其證詞當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證人蔡旭昇當場查知犯罪,並未立即表明身分查扣相關證物,並對於相關人士製作筆錄,卷附「夢時代電子遊戲場」平面圖為手繪位置略圖,證人蔡旭昇雖可依該平面圖指認標繪進入兌換室前門扇位置,然該平面圖所繪內容過於簡略,與卷附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所附現場圖未盡相同(見偵卷㈡第3頁、原審卷第188頁),顯不足確認證人蔡旭昇喬裝查緝對象確為本件「夢時代電子遊戲場」,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擔保該證述關於在「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後兌換金錢情節為真正。自不能憑為證明或補強被告林名秋偵查中自白以證明「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營利賭博事實。
⒉證人林恆義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夢時代電子遊戲場實際負
責人應該是被告林榮春,被告林榮春告訴伊說,有人建議被告林榮春說機台的分數「可以」兌換現金,所以伊才會投資。伊不了解「夢時代電子遊戲場」的機台可否兌換現金,伊只到過現場,但沒有把玩機台等語(見偵卷㈡第97頁)。然證人林恆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榮春告訴伊「不可以」兌換現金所以伊才投資,但實際上有無兌換現金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㈡第27頁)。該證人林恆義於警、偵所述林榮春告知是否可以換現金乙事前後大相逕庭,且林恆義對於實際有無兌換現金,並不清楚,自不能憑其前開偵查中證詞證明或補強被告林名秋偵查中自白「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營利賭博事實。
⒊證人王秉澤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積分卡上的分數伊沒有兌
換過現金,據伊瞭解是可以兌換現金,伊是聽客人講的(見偵卷㈡第39頁)。證人王秉澤係聽聞他人轉述「夢時代電子遊戲場」得以積分卡兌換現金,惟就兌換現金之實際狀況,則未親自見聞,自不具證人之適格,不能補強被告林名秋偵查中之自白,難以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依據。
⒋又證人陳家雄(A)於99年2月1日晚間11時13分許,以其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榮春(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對話內容:
A:春哥,我球版沒有被關掉呀?
B:沒有呀。
A:一樣金磚那一塊嗎?
B:你有開幾塊我也不曉得,都沒有關,我怕你輸太多…。前揭通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35頁)。該對話所謂之球版,尚乏證據足以證明是否為把玩電子遊戲場機台之物。
⒌又證人林恆義(A)於99年2月2日2時6分許,以其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榮春(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對話內容:
B:總仔!
A:春董仔,你一個朋友在夢時代贏很多。
B:得滿滿(譯音)的是不是,他帶整群7、8個去捧場4、5個小時,剛剛打給我,說他得「5梅」,他那7、8個朋友都是「球板」的腳。
A:讚啦,這是在幫我們。
B:對呀,等於花這36萬在作宣傳。
A:另一個是?
B:國財得的呀,你看過呀,和我一起處理客人的。
A:我知道,讓他得好呀。
B:國財之前在作女生鋼材(管)秀。
A:這個中36萬你還要請他喔。
B:他就很高興,會到處宣傳,每天在他那裡匯帳、玩版子的腳有500多個。
A:你跟他講,他中36萬,我們還要請他去天上人間。
B:真的假的。
A:場面就是要這樣做給他…順董要特別請他一攤?
B:他現在就在那裡很爽。
A:場面給他做漂亮一點。
B:好。前揭通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35頁、第136頁)。被告林榮春辯稱此係「國財」下注職棒簽賭贏錢,並非把玩「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機台贏錢(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證人林恆義於警詢時亦證稱:「夢時代電子遊戲場」經營項目除一般電玩機台還有美國職棒簽賭,伊都是透過被告林名秋下注等語(見偵卷㈡第27頁),則不能特定前揭被告林榮春與證人林恆義於電話中對話內容係指把玩「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機台贏錢,不能憑為證明或補強被告林名秋偵查中自白「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營利賭博事實。
⒍證人翁國財(A)於99年2月2日2時1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榮春(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對話內容:
B:速博(線上職棒簽賭網)的會員,現在都上不去。
A:管理的才上的去,大家都打來罵,金磚也上不去,聽說都是「天下」搞的。
B:你寫給我舊的那一塊版子呢?
A:富邦的說要給你繼續玩,剛剛有打電話來,沒有關掉,B開頭的,不是F開頭。
前揭通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36頁)。該對話所謂之版子及所談內容,均指職棒簽賭,並非把玩電子遊戲場機台之事。
⒎「小秋」(即林名秋)(A)於99年5月10日19時8分許,以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榮春(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對話內容:
B:喂,小秋,我們那裡是否有一位打15線的客人「蔡建男(譯音)」?
A:有,有的。
B:他…大咖的還是小咖?
A:還不錯,他…這一個…輸贏還蠻大的。
B:輸贏還蠻大的嗎?
A:是的。
B:我要照會(?)這一個…。
A:是、是,怎麼了,他有…。
B:沒有啦,沒有、沒有,是說…這一個…他的身分啦…。
A:是、是、是,好、好。前揭通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
13、14頁)。被告林榮春辯稱此「蔡建男」係私下向被告林名秋下注職棒簽賭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依前揭證人林恆義於警詢時證述,夢時代電子遊戲場經營項目除一般電玩機台還有美國職棒簽賭,則前開電話對話內容「輸贏很大」所指為何尚屬不明,不能憑為證明或補強被告林名秋偵查中自白「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營利賭博事實。
⒏被告林榮春(A)於99年3月16日1時39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名秋(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對話內容:林榮春詢問原神采客人「鄭子揚(譯音)」輸贏情形,小秋說他贏了2萬多,已經離開了。前揭通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5頁)。被告林榮春辯稱此譯文提及「鄭子揚」贏2萬多,係把玩機台贏分數,並未兌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依前揭電話對話內容「贏了2萬多」,確實不能證明已兌換現金,自不能憑為證明或補強被告林名秋偵查中自白「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營利賭博事實。
⒐被告林榮春(A)於99年2月27日5時7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名秋(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對話內容:
B:施台生以前都會和譚Sir一起來嘛,現在這個施台生,董仔是沒有放(給)額度啦,因為他一個人來,說要開5萬…,他本身…是否有要額度給他啦?
A:你就跟他說沒有聯繫到我,就不用(給額度)了啦,他在「龍城」也立(欠)了10萬。
B:是這樣子喲。
A:是的,你就跟他講說,這個是沒有額度的…,那天是我先付的。
B:那我跟他講說我找不到董仔,說要董仔說有才有,這樣子就好了。
A:是的,你就跟講說這沒有在給額度的。
B:好的。前揭通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6頁)。被告林榮春辯稱此「施台生」係私下向被告林名秋下注職棒簽賭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依前揭電話對話內容「放給額度、開5萬」所指為何尚屬不明,不能憑為證明或補強被告林名秋偵查中自白「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營利賭博事實。
⒑被告林榮春(A)於99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以其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名秋(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對話內容:
B:董仔。
A:你在公司那裏嗎?
B:我剛剛在公司那裡,「大進仔(王大進)」在裏面(「夢時代」)…,我壓不住他,就騎車回家裏洗澡…。
A:你說什麼,我為什麼聽不懂啦。
B:是的。啊那個「大進仔」他… 剛剛在公司,他今天又贏,贏了16萬多嘛…,他之前也贏一筆8萬多,加起來,超過他之前開的票子23(萬)嘛,他剛剛說要領現金,我向小蔡交代說那一張票就先還他,差1萬的現金就拿給他…。
A:票是什麼時候的?
B:那張20多萬的是20…20多號…30號。
A:好啦,票拿還給他好啊。
B:是的。拿票還給他。
A:是的,沒關係啦。…前揭通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7頁)。被告林榮春辯稱此王大進(已改名王秉澤)係私下向被告林名秋下注職棒簽賭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證人王秉澤偵查中結證:99年6月6日至13日之間伊玩職棒簽賭,伊請夢時代電玩店員工「小秋」(即林名秋)幫伊下注,一星期結算伊輸24萬元,伊開1張24萬元支票給「小秋」,之後1星期伊贏24萬元,伊就要求「小秋」返還支票,應該是之後「小秋」請示被告林榮春伊開之24萬元支票事,所以才在電話中提到伊等語(見同上卷第39頁),足認前揭電話對話內容係談論關於王秉澤簽賭職棒贏錢開票情事,且王秉澤涉嫌在「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打玩「百家樂」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以賭博財物而犯賭博罪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
97 頁),自不能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憑為證明或補強被告林名秋偵查中自白「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營利賭博事實。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之請款單,業據證人王秉澤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辨識證稱為其前往「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消費紀錄,贏得金額未領現金,而係存入其夢時代之晶片卡(見偵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53頁);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之支票,亦據證人王秉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辨識為其用以結算支付職棒簽賭及百家樂機台賭資(見偵卷㈡第42頁、第54頁至第58頁);卷附「夢時代電子遊戲場」平面圖、其餘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台172台、積分卡295張、現金11萬3,349元、「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招待券1袋等物,僅能證明「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有以積分卡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不能憑為證明或補強被告林名秋偵查中自白「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營利賭博事實。
㈢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曾任夢時代電子遊戲場之員工柯榮泰、洪
心玲、洪維泰均出庭為證,洪心玲證稱:【(問:請款單《見偵卷㈡第46、53頁》寫王大進領10萬元、王大進還24萬元是何人寫的?)我寫的,點完錢就交給洪維泰。】【(問:這是做何用途?)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洪維泰證稱:【(問:經理有無曾經交代你把錢交給何人?)我記得有一個姓王的,我看到人可能認識。】【(問:你如何把錢拿給他?)過程我已經不記得,我記得經理交代我,如果王先生有來,要我把錢交給他,錢是放在經理的箱子裡面,這筆錢是我自己去拿的,因為是職棒簽賭的。我拿給他的時候我有讓他簽,我請洪心玲寫的,寫完之後就拿去放。】【(問:為何第一張寫王大進領10萬,第二張寫王大進還24萬?)第一張是我要跟王大進拿10萬元。】【(問:為何上面記載《王大進領10萬元》?)是我向王大進領10萬。】【(問:為何單據上面寫的與你說的不一樣?)我確定這筆錢是我向王大進領的。】【(問:第二張寫王大進還24萬?)就是我拿24萬給王大進,這是王大進向我拿的。】【(問:為何單據寫的跟你說的剛好顛倒?)這是當初我叫洪心玲寫的,所以是按照我的意思去寫的。】【(問:為何你向王大進領10萬元,又給王大進24萬元?)是經理叫我寫的,這是職棒的錢。】【(問:你幫他收職棒的錢?)是。】(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柯榮泰亦證稱:【(問:林名秋如何交代你錢交給王大進?)他交代我拿錢給王大進。】【(問:錢是林名秋交給你的?)是。】【(問:如何交給王大進?)林名秋拿錢給我,後來等王大進來的時候,我把錢交給王大進。】【(問:這是什麼錢?)我知道這是職棒的錢。他們有簽賭職棒。】【(問:你拿錢給王大進有無簽收據?)有簽收據。收據是我寫的。】【(問:《提示偵卷㈡第105頁到111頁請款單》是否都是你所簽的?)是。】【(問:465,000是什麼意思?)465,000是錢的數目,是王大進要拿給林名秋的。】【(問:30W、25W、21W是什麼意思?)這是指30萬、25萬、21萬,這樣寫比較簡單,都是王大進要拿給林名秋的。】【(問:只有寫王大進跟金額的是什麼意思?)是王大進要給林名秋的。】【(問:有寫「入」是什麼意思?)是林名秋要給王大進的。】【(問:有寫「借」是什麼意思?)我知道這是王大進向林名秋借錢,他叫我拿錢給王大進。】【(問:你如何知道那些是簽賭的錢?)平常我有聽林名秋說。】【(問:是否有聽王大進說過?)也有,我聽王大進說他有輸有贏。】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由上開證人所述,雖有請款單及金錢出入,但該請款單係供職棒賭博所用之憑據,無法證明係供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營利賭博事實。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證人等所述、被告通聯及所扣之證物均不
能憑為證明或補強被告林名秋偵查中自白,以證明「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營利賭博事實。則被告林名秋偵查中自白「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營利賭博事實是否確實,自屬難以認定。
六、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榮春、林名秋涉有上開犯行,而被告林榮春、林名秋亦否認犯行,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遽為被告林榮春、林名秋有罪之認定,從而原審為被告林榮春、林名秋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經核無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兼證人林名秋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爭執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具結作證有遭何等不法取供之情事,則被告林名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詞,當無何違反其任意性之情事。
㈡據偵查中對夢時代電子遊戲場進行搜索時,現場並未扣得任
何有關美國職棒簽賭之設備及器具,僅查得如卷附扣案物品所示之電玩機具,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又該店店名為「夢時代電子遊戲場」,對外既宣稱係經營電動玩具業務,有人在店內贏得36萬,被告林榮春又欲以此事宣傳該店,顯見被告欲藉此吸引消費者。
㈢然如係依被告林榮春所辯係「蔡建男」(譯音)私下向被告
林名秋下注簽賭職棒云云,則他人既係向被告林名秋「私下」簽注,被告林榮春何以得知此事?何以如此關心該人是否大咖?輸贏如何?再監聽內容中,被告林榮春何以特別關心「鄭子揚」、王大進之輸贏?何以通聯譯文有用「打」、「分數」、「壓不住」等電動賭博玩具用語,被告林名秋支付王大進賭金,何需經被告林榮春同意?且請款單(見偵卷二第46-48頁)為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所開立,以進行內部會計提款作業,如係王秉澤私下與被告林名秋進行下注簽賭職棒之事,何以會以公司名義出帳?顯見證人王秉澤就有關把玩夢時代電子遊戲場內電玩機具並有換取現金之事,確有迴護己身犯罪之情,其證詞自難全然採信等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無罪之諭知,改為判決有罪云云。惟查:
⒈按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仍應受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而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酌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例外得容許傳聞證據,乃因法律既賦予檢察官調查證據之權限,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不能逕以傳聞法則排除之,惟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仍無該條例外容許之適用,詳言之,如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證言有不可憑信之情形者,仍應以傳聞法則排除之。卷查本件被告林名秋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初係以被告身分自白後,嗣再由檢察官將其轉為證人,以證人身分訊問,其內容仍大約如自白所述(見偵卷二第9-12頁、19-22頁)。惟查本件被告林名秋之自白與證述為同一人之供述,該證述並不能執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而其證述事實之不可採,亦經就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聯譯文、扣案證據等一一論述於上,足見該證述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法究明事實真相而難為可採。
⒉當日搜索時雖曾扣得電腦主機6部(見偵卷㈠第241頁),惟
並未判讀其內容,該店名雖為「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惟店名與實際經營項目非必有絕對關係,有時僅提供識者參考,本件該店亦有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兼營職棒賭博並無衝突。至被告林榮春欲以有人贏得36萬元乙事宣傳該店等情,然據通聯譯文顯示,該贏得36萬元者,係翁國財,被告林榮春與林恆義(A)之通話如下:
A:春董仔,你一個朋友在夢時代贏很多。
B:得滿滿(譯音)的是不是,他帶整群7、8個去捧場4、5個小時,剛剛打給我,說他得「5梅」,他那7、8個朋友都是「球板」的腳。
另又與翁國財(B)通話如下:
B:速博(線上職棒簽賭網)的會員,現在都上不去。
A:管理的才上的去,大家都打來罵,金磚也上不去,聽說都是「天下」搞的。
B:你寫給我舊的那一塊版子呢?
A:富邦的說要給你繼續玩,剛剛有打電話來,沒有關掉,B開頭的,不是F開頭。
就渠等之通聯譯文顯示,所談者都是職棒賭博,難以認定係電動玩具賭博。而有人在該處贏錢,場主請客,除有廣告作用外,亦彰顯場主之慷慨及信用,對該經營者有加分效果,利於吸引其他賭客加入。
⒊何以被告林榮春關心職棒賭客輸贏及給錢須其同意,且以公
司請款單出帳乙情。據通聯譯文及請款單所示,該被告林榮春有極大之嫌疑與林名秋2人共同經營職棒賭博。至於其中通聯譯文用語有「打」、「分數」、「壓不住」等,按「打」字之詞彙形容動作,並非專屬於電玩機具,如打棒球,打電腦、打字…等,不一而足。再遊戲場之客人贏得分數,不把玩機台時,其分數存放於計分卡內,於下次要玩時,持卡即可把玩機台,並不需再以現金開分把玩,故客人贏得分數多寡,攸關遊戲場之營收,被告林榮春關心遊戲場客人輸贏分數狀況,乃理所當然,且本案亦未查到確實給付電玩賭客現金之事實。另被告林名秋與證人王秉澤等美國職棒簽賭客,據通聯譯文及王秉澤所證,乃係彼此對賭,處於相對立之角色,輸贏僅存於彼此之間,並非被告林名秋代王秉澤等美國職棒賭客向他人下注,若王秉澤等美國職棒賭客,賭幾場職棒比賽,運氣好時,依序都賭贏,被告林名秋當有「壓不住」之慘輸窘狀,且退而言之,如王秉澤係把玩電動遊戲機,則僅王秉澤與電動遊戲機依該機內設定好之程式進行互動,亦非如傳統賭博方式,由王秉澤與林名秋2人面對面對賭,如林名秋技不如人,乃有「壓不住」之感覺,是本件「壓不住」乙詞應僅係形容王秉澤運氣佳,連贏之氣勢,不足以推論有何兌換現金之事。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所舉,均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附表一(扣押地點:夢時代電子遊戲場,址設台南市○區○○路
○○○號)┌──┬─────────────┬───┬───┬─────┐│編號│名 稱 │單 位│數 量│備 註│├──┼─────────────┼───┼───┼─────┤│ 1 │「百家樂」電玩機台 │ 台│ 18│扣押物編號││ │ │ │ │1-1、1-2、││ │ │ │ │1-3、1-4、││ │ │ │ │1-5、1-6、││ │ │ │ │1-7、1-8、││ │ │ │ │1-9、2-1、││ │ │ │ │2-2、2-3、││ │ │ │ │2-4、2-5、││ │ │ │ │2-6、2-7、││ │ │ │ │2-8、2-9 │├──┼─────────────┼───┼───┼─────┤│ 2 │「骰寶」電玩機台 │ 台│ 8│扣押物編號││ │ │ │ │3-1、3-2、││ │ │ │ │3-3、3-4、││ │ │ │ │3-5、3-6、││ │ │ │ │3-7、3-8 │├──┼─────────────┼───┼───┼─────┤│ 3 │「賓果」電玩機台 │ 台│ 11│扣押物編號││ │ │ │ │4-1、4-2、││ │ │ │ │4-3、4-4、││ │ │ │ │4-5、4-6、││ │ │ │ │4-7、4-8、││ │ │ │ │4-9、4-10 ││ │ │ │ │、4-11 │├──┼─────────────┼───┼───┼─────┤│ 4 │「5PK」電玩機台 │ 台│ 20│扣押物編號││ │ │ │ │5-1、5-2、││ │ │ │ │5-3、5-4、││ │ │ │ │5-5、5-6、││ │ │ │ │5-7、5-8、││ │ │ │ │5-9、5-10 ││ │ │ │ │、5-11、5-││ │ │ │ │12、5-13、││ │ │ │ │5-14、5-15││ │ │ │ │、5-16、5-││ │ │ │ │17、5-18、││ │ │ │ │5-19、5-20│├──┼─────────────┼───┼───┼─────┤│ 5 │「斯洛」電玩機台 │ 台│ 7│扣押物編號││ │ │ │ │6-1、6-2、││ │ │ │ │6-3、6-4、││ │ │ │ │6-5、6-6、││ │ │ │ │6-7 │├──┼─────────────┼───┼───┼─────┤│ 6 │「EGT」電玩機台 │ 台│ 4│扣押物編號││ │ │ │ │7-1、7-2、││ │ │ │ │7-3、7-4 │├──┼─────────────┼───┼───┼─────┤│ 7 │「鋼珠」電玩機台 │ 台│ 104│扣押物編號││ │ │ │ │8-1、8-2、││ │ │ │ │8-3、8-4、││ │ │ │ │8-5、8-6、││ │ │ │ │8-7、8-8、││ │ │ │ │8-9、8-10 ││ │ │ │ │、8-11、8-││ │ │ │ │12、8-13、││ │ │ │ │8-14、8-15││ │ │ │ │、8-16、8-││ │ │ │ │17、8-18、││ │ │ │ │8-19、8-20││ │ │ │ │、8-21、8-││ │ │ │ │22、8-23、││ │ │ │ │8-24、8-25││ │ │ │ │、8-26、8-││ │ │ │ │27、8-28、││ │ │ │ │8-29、8-30││ │ │ │ │、8-31、8-││ │ │ │ │32、8-33、││ │ │ │ │8-34、8-35││ │ │ │ │、8-36、8-││ │ │ │ │37、8-38、││ │ │ │ │8-39、8-40││ │ │ │ │、8-41、8-││ │ │ │ │42、8-43、││ │ │ │ │8-44、8-45││ │ │ │ │、8-46、8-││ │ │ │ │47、8-48、││ │ │ │ │8-49、8-50││ │ │ │ │、8-51、8-││ │ │ │ │52、8-53、││ │ │ │ │8-54、8-55││ │ │ │ │、8-56、8-││ │ │ │ │57、8-58、││ │ │ │ │8-59、8-60││ │ │ │ │、8-61、8-││ │ │ │ │62、8-63、││ │ │ │ │8-64、8-65││ │ │ │ │、8-66、8-││ │ │ │ │67、8-68、││ │ │ │ │8-69、8-70││ │ │ │ │、8-71、8-││ │ │ │ │72、8-73、││ │ │ │ │8-74、8-75││ │ │ │ │、8-76、8-││ │ │ │ │77、8-78、││ │ │ │ │8-79、8-80││ │ │ │ │、8-81、8-││ │ │ │ │82、8-83、││ │ │ │ │8-84、8-85││ │ │ │ │、8-86、8-││ │ │ │ │87、8-88、││ │ │ │ │8-89、8-90││ │ │ │ │、8-91、8-││ │ │ │ │92、8-93、││ │ │ │ │8-94、8-95││ │ │ │ │、8-96、8-││ │ │ │ │97、8-98、││ │ │ │ │8-99、8-10││ │ │ │ │0、8-101、││ │ │ │ │8-102、8-1││ │ │ │ │03、8-104 │└──┴─────────────┴───┴───┴─────┘附表二(扣押地點:夢時代電子遊戲場,址設台南市○區○○路
○○○號)┌──┬─────────────┬───┬───┬─────┐│編號│名 稱 │數量 │單 位│備 註││ │ │ │ │ │├──┼─────────────┼───┼───┼─────┤│ 1 │「夢時代電子遊戲場」10000 │ 張│ 48│扣押物編號││ │分寄分卡 │ │ │12-1 │├──┼─────────────┼───┼───┼─────┤│ 2 │「夢時代電子遊戲場」2000分│ 張│ 162│扣押物編號││ │寄分卡 │ │ │12-2 │├──┼─────────────┼───┼───┼─────┤│ 3 │「夢時代電子遊戲場」1000分│ 張│ 85│扣押物編號││ │寄分卡 │ │ │12-3 │├──┼─────────────┼───┼───┼─────┤│ 4 │新臺幣紙鈔(壹仟元面額63 │ 元│ 96900│扣押物編號││ │張、五佰元面額30張、壹佰元│ │ │12-4 ││ │面額189張,共96900元) │ │ │ │├──┼─────────────┼───┼───┼─────┤│ 5 │新臺幣伍拾元硬幣(共5300元│ 枚│ 106│扣押物編號││ │) │ │ │12-5 │├──┼─────────────┼───┼───┼─────┤│ 6 │新臺幣拾元、五元、壹元硬幣│ 元│ 11149│扣押物編號││ │(共11149元) │ │ │12-6 │├──┼─────────────┼───┼───┼─────┤│ 7 │「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招待卷│ 袋│ 1│扣押物編號││ │ │ │ │12-7 │├──┼─────────────┼───┼───┼─────┤│ 8 │拍拍樂卷 │ 包│ 1│扣押物編號││ │ │ │ │12-8 │├──┼─────────────┼───┼───┼─────┤│ 10 │開招客人名單 │ 冊│ 2│扣押物編號││ │ │ │ │12-11 │├──┼─────────────┼───┼───┼─────┤│ 11 │客戶資料 │ 冊│ 1│扣押物編號││ │ │ │ │12-12 │├──┼─────────────┼───┼───┼─────┤│ 12 │交接班紀錄表 │ 張│ 4│扣押物編號││ │ │ │ │12-13 │├──┼─────────────┼───┼───┼─────┤│ 13 │帳差本 │ 本│ 5│扣押物編號││ │ │ │ │12-14 │├──┼─────────────┼───┼───┼─────┤│ 14 │小鋼珠代幣 │ 元│538000│扣押物編號││ │ │ │ │12-15,責 ││ │ │ │ │付業主保管│├──┼─────────────┼───┼───┼─────┤│ 15 │撲克牌 │ 副│ 980│扣押物編號││ │ │ │ │12-16,責 ││ │ │ │ │付業主保管│├──┼─────────────┼───┼───┼─────┤│ 16 │骰寶消點 │ 本│ 1│扣押物編號││ │ │ │ │12-17 │├──┼─────────────┼───┼───┼─────┤│ 17 │員工意見表 │ 冊│ 2│扣押物編號││ │ │ │ │12-18 │├──┼─────────────┼───┼───┼─────┤│ 18 │客戶資料 │ 袋│ 1│扣押物編號││ │ │ │ │12-19 │├──┼─────────────┼───┼───┼─────┤│ 19 │員工聯絡電話表 │ 張│ 1│扣押物編號││ │ │ │ │12-20 │├──┼─────────────┼───┼───┼─────┤│ 20 │龍城客人名單 │ 張│ 1│扣押物編號││ │ │ │ │12-21 │├──┼─────────────┼───┼───┼─────┤│ 21 │會議紀錄表 │ 冊│ 1│扣押物編號││ │ │ │ │12-22 │├──┼─────────────┼───┼───┼─────┤│ 22 │員工Q&A │ 張│ 1│扣押物編號││ │ │ │ │12-23 │├──┼─────────────┼───┼───┼─────┤│ 23 │員工教育資料 │ 本│ 1│扣押物編號││ │ │ │ │12-24 │├──┼─────────────┼───┼───┼─────┤│ 24 │機台開獎紀錄 │ 本│ 1│扣押物編號││ │ │ │ │12-25 │├──┼─────────────┼───┼───┼─────┤│ 25 │調釘日報表 │ 本│ 1│扣押物編號││ │ │ │ │12-26 │├──┼─────────────┼───┼───┼─────┤│ 26 │客戶會員卡 │ 盒│ 1│扣押物編號││ │ │ │ │12-27 │├──┼─────────────┼───┼───┼─────┤│ 27 │日報表 │ 本│ 1│扣押物編號││ │ │ │ │12-28 │├──┼─────────────┼───┼───┼─────┤│ 28 │台南市政府函文 │ 本│ 1│扣押物編號││ │ │ │ │12-29 │├──┼─────────────┼───┼───┼─────┤│ 29 │生日禮卷紀錄簿 │ 本│ 1│扣押物編號││ │ │ │ │12-30 │├──┼─────────────┼───┼───┼─────┤│ 30 │公式表 │ 本│ 1│扣押物編號││ │ │ │ │12-31 │├──┼─────────────┼───┼───┼─────┤│ 31 │骰寶清鈔 │ 本│ 1│扣押物編號││ │ │ │ │12-32 │├──┼─────────────┼───┼───┼─────┤│ 32 │開、洗分紀錄 │ 本│ 1│扣押物編號││ │ │ │ │12-33 │├──┼─────────────┼───┼───┼─────┤│ 33 │百家交接本 │ 本│ 1│扣押物編號││ │ │ │ │12-34 │├──┼─────────────┼───┼───┼─────┤│ 34 │機台操作手冊 │ 本│ 1│扣押物編號││ │ │ │ │12-35 │├──┼─────────────┼───┼───┼─────┤│ 35 │收支表 │ 冊│ 1│扣押物編號││ │ │ │ │12-36 │├──┼─────────────┼───┼───┼─────┤│ 36 │多錢紀錄簿 │ 本│ 1│扣押物編號││ │ │ │ │12-37 │├──┼─────────────┼───┼───┼─────┤│ 37 │百家樂積分扣除表 │ 本│ 1│扣押物編號││ │ │ │ │12-38 │├──┼─────────────┼───┼───┼─────┤│ 38 │賓果完全手冊 │ 本│ 1│扣押物編號││ │ │ │ │12-39 │├──┼─────────────┼───┼───┼─────┤│ 39 │經濟部等函文 │ 本│ 1│扣押物編號││ │ │ │ │12-40 │├──┼─────────────┼───┼───┼─────┤│ 40 │機械手撲克牌VIP卡 │ 冊│ 1│扣押物編號││ │ │ │ │12-41 │├──┼─────────────┼───┼───┼─────┤│ 41 │胡文惠板信銀行存摺(含提款│ 本│ 1│扣押物編號││ │卡1張、印章1枚) │ │ │12-42 │├──┼─────────────┼───┼───┼─────┤│ 42 │現場位置圖(夢時代電子遊戲│ 張│ 1│扣押物編號││ │場) │ │ │12-43 │├──┼─────────────┼───┼───┼─────┤│ 43 │支援紀錄簿 │ 本│ 1│扣押物編號││ │ │ │ │12-44 │├──┼─────────────┼───┼───┼─────┤│ 44 │櫃檯交接本 │ 本│ 2│扣押物編號││ │ │ │ │12-45 │├──┼─────────────┼───┼───┼─────┤│ 45 │相關進貨資料 │ 袋│ 1│扣押物編號││ │ │ │ │12-46 │├──┼─────────────┼───┼───┼─────┤│ 46 │雜記紙 │ 張│ 8│扣押物編號││ │ │ │ │12-47 │├──┼─────────────┼───┼───┼─────┤│ 47 │每日營業紀錄單 │ 袋│ 1│扣押物編號││ │ │ │ │12-48 │├──┼─────────────┼───┼───┼─────┤│ 48 │夢時代拍拍樂卷 │ 袋│ 1│扣押物編號││ │ │ │ │12-49 │├──┼─────────────┼───┼───┼─────┤│ 49 │夢時代骰寶招待卷存根 │ 袋│ 1│扣押物編號││ │ │ │ │12-50 │├──┼─────────────┼───┼───┼─────┤│ 50 │新台幣紙鈔 │ 元│879200│扣押物編號││ │ │ │ │12-51 │├──┼─────────────┼───┼───┼─────┤│ 51 │請款單 │ 袋│ 1│扣押物編號││ │ │ │ │12-52 │├──┼─────────────┼───┼───┼─────┤│ 52 │積分卡 │ 袋│ 1│扣押物編號││ │ │ │ │12-53 │├──┼─────────────┼───┼───┼─────┤│ 53 │支票(王大進使用之支票) │ 張│ 2│扣押物編號││ │ │ │ │12-54 │├──┼─────────────┼───┼───┼─────┤│ 54 │寄分卡 │ 箱│ 1│扣押物編號││ │ │ │ │12-55 │├──┼─────────────┼───┼───┼─────┤│ 55 │拍拍樂卷 │ 箱│ 1│扣押物編號││ │ │ │ │12-56 │├──┼─────────────┼───┼───┼─────┤│ 56 │電腦主機 │ 部│ 6│扣押物編號││ │ │ │ │12-57 │├──┼─────────────┼───┼───┼─────┤│ 57 │監視器主機 │ 部│ 6│扣押物編號││ │ │ │ │12-58 │├──┼─────────────┼───┼───┼─────┤│ 58 │隨身碟 │ 枚│ 1│扣押物編號││ │ │ │ │12-59 │├──┼─────────────┼───┼───┼─────┤│ 59 │皮包(內含8萬分寄分卡) │ 個│ 2│扣押物編號││ │ │ │ │12-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