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煌哲
陳妙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盧世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盧煌哲、陳妙真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連帶給付被害人陳金順、陳阿妍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 實
一、盧煌哲係設於高雄市○○○路○○○號六樓天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之負責人。陳妙真係盧煌哲之配偶即陳阿妍之女、陳金順之妹。盧煌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以天下公司名義與陳阿妍、陳金順簽訂合建契約書及切結書(含平面圖),約定由陳阿妍、陳金順提供坐落嘉義市○○段三二五─九、三二五─一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由天下公司負責興建三層半鋼筋混凝土造樓房三棟,並應於二年內全部建築完成,領得使用執照並合法接通水電,交陳阿妍、陳金順驗收,由陳阿妍、陳金順分得二棟,天下公司分得一棟,嗣並以節稅考量,由陳阿妍、陳金順口頭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以信託登記至天下公司名下,並連同附近道路用地之車店段三二五─二二地號所有權狀交付盧煌哲保管,以利達成以天下公司申請建築執照及節稅之信託目的(不含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並於訂約後數日將車店段三二五─二二地號所有權狀交付盧煌哲保管。詎盧煌哲明知並未獲授權將車店段三二五─二二地號移轉登記,亦明知暫時信託登記於天下公司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未獲授權再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竟與陳妙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任務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至天下公司之機會,共同將車店段三二五─二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天下公司名下,復於同年八月六日將系爭二筆土地及車店段三二五─二二地號土地,擅自移轉登記至陳妙真名下,再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將上開三筆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同年月二十日獲撥四百五十萬元之貸款進入陳妙真帳戶,致生損害於陳阿妍、陳金順,嗣經陳金順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請領前開三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阿妍、陳金順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用之;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各有明文。查告訴人陳阿妍、陳金順各為被告陳妙真之母、兄,被告盧煌哲、陳妙真(下稱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三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八四至八六頁),則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陳阿妍、陳金順間各為一親等及二親等血親,堪予認定,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二人所犯背信罪,固須告訴乃論;而依告訴人陳金順於審理時結證稱:其因二年將至,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遭過戶及抵押借款、土地登記謄本係九十八年三月、四月間調得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四頁),並提出列印時間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列印之異動索引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五頁),則其迄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知上開土地遭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貸款等情甚明。告訴人陳阿妍、陳金順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章可佐(見他字卷第一頁),即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告二人於原審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該年三月一日或三月二十五日前已知悉前情而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八、一四八頁),然未提出任何佐證,要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八六頁背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煌哲、陳妙真固坦承與告訴人陳阿妍、陳金順簽訂合建契約書及切結書,未獲告訴人同意而於前揭時、地將車店段三二五─二二地號移轉登記予天下公司名下,再將系爭二筆土地及車店段三二五─二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陳妙真名下,並據以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取得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天下公司依約僅須於訂約後五年內完成過戶即未違約,且前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至陳妙真名下抵押貸款係合建之建築慣例等語。選任辯護人並辯稱被告陳妙真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天下公司之負責人,無從對告訴人背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盧煌哲如何於前揭時、地以天下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書及切結書,為合建使用道路便利而保管車店段三二五─二二地號所有權狀,及未獲告訴人同意而於前揭時、地將車店段三二五─二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天下公司名下,再將系爭二筆土地及車店段三二五─二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陳妙真名下,並據以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貸得四百五十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二人於原審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並經告訴人陳金順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見交查字第一九一一號卷第七至一0頁、偵續卷第二三至二四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一五頁);另有合建契約書及切結書(含平面圖)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見他字卷第五至一四頁)、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一00年六月三十日(一00)華嘉存字第一00一七五號函附「陳妙真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見偵續卷第八七至八九頁)、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一00年八月十五日(一00)華嘉外字第00一0七號函附車店段三二五─九、三二五─一0、三二五─二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七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一00年八月十七日嘉地一字第一00000六九0九號函附前開三筆土地登記予陳妙真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七八至九六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二人自白互核相符,前揭情事堪予認定。
㈡、按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前揭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附資料內之車店段三二五─九、三二五─一0、三二五─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六頁),其上均載明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登記至天下公司,其上並無依信託法為信託登記,則被告盧煌哲以天下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間就前開三筆土地之信託約定,顯係一般之土地信託契約無疑。
㈢、次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復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前段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故類推適用上開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自有將受委任之信託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託人之義務。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盧煌哲既受告訴人以節稅及興建房屋為目的而為告訴人二人處理事務,依前揭說明,自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例如倘信託之土地有遭強制執行時,應及時使委任人以第三人地位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被告盧煌哲為告訴人處理事務過程中,為使委任人即告訴人即時主張權利,自有向委任人報告土地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等進行狀況之義務,灼然無疑;被告盧煌哲與陳妙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車店段三二五─二二地號移轉登記予天下公司名下、再將系爭二筆土地及車店段三二五─二二地號移轉登記至陳妙真名下、並據以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貸得四百五十萬元等情,顯已違背被告盧煌哲受委任之任務甚明。告訴人因之受有前揭土地遭移轉登記及負擔抵押債務之損害,亦昭然甚明。
㈣、選任辯護人辯稱陳妙真非契約當事人,亦非天下公司之經營者,既未受委任,無從對告訴人背信等語;觀之上開合建契約書及切結書,被告盧煌哲係以天下公司名義與陳阿妍、陳金順就系爭二筆土地上合建內容簽訂,被告陳妙真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陳妙真自稱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為公務員,證人陳金順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訂立合建契約及切結書時,天下公司係由盧煌哲為代表。陳妙真於合建契約書及切結書上沒有什麼地位。陳妙真沒有同意與盧煌哲共同依照合建契約及切結書的內容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及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妙真共同經營天下公司等情,足認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妙真非上開契約當事人,未受委任一節,堪予採信;惟被告盧煌哲為天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妙真係盧煌哲之配偶,且於被告盧煌哲訂立前揭合建契約書、切結書在場等情,為證人陳金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天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盧煌哲」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一六至一八頁)。被告陳妙真既於天下公司訂立上開契約時在場,被告盧煌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至天下公司,再將系爭二筆土地與車店段三二五─二二地號土地於同年八月六日移轉登記至陳妙真名下,複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將上開三筆土地向華南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於同年月二十日貸得四百五十萬元,為被告陳妙真所自承,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盧煌哲若未經被告陳妙真同意,斷無將上開三筆土地登記予被告陳妙真名下,更無據以向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貸得四百五十萬元之理,足認被告盧煌哲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予被告陳妙真,並據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進而貸得四百五十萬元等情,應已獲得被告陳妙真同意,被告陳妙真雖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未受委任,但與受任人即被告盧煌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共同正犯罪責,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妙真無從對告訴人背信云云,尚無足採。
㈤、被告二人辯稱車店段第三二五─二二地號得到告訴人口頭同意始移轉至天下公司名下以供合建完成後出入道路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惟被告盧煌哲自陳:「(三二五─二二地號土地使用為何不經所有權人同意就好,而一定要過戶?)我們只有分得三分之一,每次要過戶的話很麻煩。」、「(三二五─二二地號土地建築後供道路使用?)對。」、「(對於建築執照及驗收是否會有影響?)對於建築執照沒有影響,但是使用執照必須要所有權人的同意。」(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均陳明系爭二筆土地上興建建物無將第三二五─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妙真之必要。核與證人陳金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他們蓋房子需要周遭的道路用地,需要我們同意才可以,‧‧‧為了方便起見,我們才把三二五─二二等三筆土地的所有權狀一起交給天下公司,他們要申請道路使用比較方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而被告盧煌哲以天下公司名義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送件申請系爭二筆土地建物建築執照時,而須使用附近車店段三二五─一一地號供私設道路,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亦係由車店段三二五─一一地號土所有權人(含告訴人陳金順、陳阿妍)以同意書方式供私設道路通行,有嘉義市政府九九年一月二一日府工建字第0九九五00三二一0號函附「(九八)嘉市府工建執字第三四0號建造執照卷宗」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交查字第六0號卷第三0至三二頁),復觀之前揭合建契約書及切結書內容(甲方為告訴人、乙方為天下公司),僅各於契約書第一條、切結書第一條載明甲方所有土地坐落嘉義市○○段三二五─九、三二五─一0地號兩筆土地過戶與乙方並由乙方為起造人建築三層半鋼筋混凝土造樓房三棟等情,其餘均無就車店段三二五─二二地號為約定甚明,衡諸經驗法則,倘將該供道路使用之該地號移轉登記後,於興建三戶建物完成後猶須再為登記為共有,豈非徒增繁瑣,足證告訴人委無捨同意書方式而為前開多次移轉登記程序之理,被告二人前揭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㈥、被告二人復辯稱依合建慣例,由建商將登記在建商名下之不動產登記至他人名下並設定抵押權貸款,僅須於完工後回復原登記名義即可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惟被告二人均自陳:口頭上有跟陳阿妍講過,但是她沒有說答應或不答應(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倘無須告訴人陳阿妍同意,被告二人斷無徵求告訴人陳阿妍同意之必要,況證人陳金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二筆土地過戶後、土地使用均未經告知我們,偵查時我們才知道被告將土地拿去使用‧‧‧該三筆土地過戶到陳妙真名下並未獲被告告知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觀之前揭合建契約書及切結書內容第一條均載明坐落嘉義市○○段三二五─九、三二五─一0地號兩筆土地過戶與乙方(天下公司)並由乙方為起造人建築三層半鋼筋混凝土造樓房三棟等意旨,惟切結書上第一條更特別載明「(為節稅)過戶」之意旨,顯與授權天下公司為興建而再次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貸款之意思迥異;倘逕以一方解釋得予為不利益委任人之處分行為,殊與前揭所稱受任人之處理事務義務之誠信原則相違,被告二人辯稱係合建慣例云云,要無足採。
㈦、被告二人又辯稱係以間接移轉土地所有權以達節稅目的,即以設籍、搭蓋鐵皮屋(自用住宅)手續,獲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見原審卷一三六頁),然系爭二筆土地經告訴人同意以設籍、搭蓋鐵皮屋(自用住宅)手續,獲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固經證人陳金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簽約後被告說土地如果過戶到天下公司,公司可以利用獎勵投資條例可以節稅,當初也問說為何土地要過戶給天下公司,我們需要繳土地增值稅,被告說因為這樣節稅比較多,這樣我們才答應,他們還說在該土地上蓋鐵皮屋,叫我們把戶籍遷進去,可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惟告訴人僅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天下公司名下,至於再移轉至陳妙真名下及設定抵押權貸款等節,既未明文約定於合建契約書及切結書,且倘未再移轉登記至陳妙真名下,即無再繳納土地增值稅必要,被告二人前揭稱以間接移轉方式節稅云云,顯乏其據,亦無足採。
㈧、被告二人另辯稱依合建契約書及切結書內容,僅須於九十六年六月訂約後五年將系爭二筆土地建物興建完成驗收及移轉登記即未違約定云云,惟依合建契約書完成建物驗收及依切結書移轉登記予陳威良、陳威成兄弟一節,與前揭違背任務而為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貸款之背信情節,要屬二事,被告二人於驗收或移轉登記予陳威良兄弟期限屆至前,既有前揭背信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至嗣後究有無依期限驗收、移轉登記,即另屬遲延給付之民事糾葛,要不能以訂約後五年移轉登記期限尚未屆至,而解免其違背任務之背信情事,被告二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㈨、被告二人又辯稱其前開三筆土地抵押貸款所得均用於為節稅而移轉登記之準備項目費用(訂立合約設計圖、整地、搭蓋鐵皮屋、戶口遷入、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增值稅、印花稅、地價稅)、及後續設計費、代書費、興建房屋等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惟觀之前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一00年六月三十日(一00)華嘉存字第一00一七五號函附「陳妙真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續卷第八七至八九頁),被告二人以前開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獲撥四百五十萬元,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僅餘八十一萬餘元一情,對此被告二人自陳係彌補之前投資的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參以被告二人對前揭辯稱之用途細目帳目或收據未能詳為提出,再佐以被告二人遲至告訴人二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對其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前開三筆土地所有權後,始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申請建築執照,有存證信函一紙(見交查字第一九九一號卷第二一頁)、嘉義市政府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府工建字第0九九五00三二一0號函附「(九八)嘉市府工建執字第三四0號建造執照卷宗」內建築執照申請書(其上圓戳章日期為九八.六.一七)在卷可憑(見交查字第六0號卷第一七頁),足證被告二人前揭違背任務而為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貸款等背信情節,委係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盧煌哲以天下公司名義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竟與被告陳妙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背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盧煌哲以其經營之天下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合建契約,為受任人。被告陳妙真雖非天下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但與受任人即被告盧煌哲共同違背委任義務,而為上開行為,核被告盧煌哲、陳妙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二人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不可分情況,就同一背信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數次背信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二人間就前揭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告二人積欠告訴人約數百萬元,資力不佳之情形為告訴人陳金順所知悉,此有其所提借款明細表影本可憑(見偵續卷第三七頁),又系爭二筆土地既由告訴人二人同意登記於天下公司名義而為被告盧煌哲管理支配,則被告盧煌哲受任為處理事務之初,並無告知不實資力,迄今未移轉被告二人以外之人,尚難謂就系爭二筆土地及車店段三二五─二二地號,施以詐術行為,僅屬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查,天下公司之負責人為盧煌哲,陳妙真否認其為共同經營者,業據證人陳金順於原審結證明確,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陳妙真為天下公司之共同經營者,據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認被告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罪責,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盧煌哲以保管所有權狀或信託登記土地於其等經營公司名義之機會,而與被告陳妙真為擅自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貸款之手段、其二人與告訴人為血親關係,被告盧煌哲曾有過失致死經判處罪刑宣告緩刑期滿未撤銷、被告陳妙真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按),盧煌哲為大學畢業、陳妙真為專科畢業、二人從事營造、子女均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致系爭二筆土地及車店段三二五─二二地號遭移轉登記至陳妙真名下及負擔有抵押債務貸款之損害、已與告訴人和解得其原諒之各種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惟念被告陳妙真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被告盧煌哲前因過失致死罪,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受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宣告,已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係親屬關係,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另為使被告二人於緩刑期內能信守對被害人陳阿妍、陳金順之和解條件,減少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宣告被告二人應依附表所示履行和解條件,以啟自新,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陳金順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㈠、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
㈡、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給付一百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
㈢、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給付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
二、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陳阿妍九百九十萬零九百四十一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㈠、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給付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
㈡、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給付一百萬六千八百五十元。
㈢、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給付一百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
㈣、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給付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十七元。
㈤、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給付一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元。
㈥、一0二年三月十七日給付一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
㈦、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給付一百零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
㈧、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給付一百零二萬零五百五十元。
㈨、一0二年八月十七日給付一百零二萬兩千八百三十三元。
㈩、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給付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