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政賢
戴玉萍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政賢、戴玉萍夫婦因長期向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借款,須支付相當之利息而背負鉅額欠款,已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且明知黃政賢從事中古車仲介買賣業務並不順利,已於九十五年間結束該項事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四月十三日、四月十六日、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一日、五月十六日、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九日,向王千美及柳忠義夫婦訛稱已仲介賣出車子,但須先將該車之銀行車貸清償完畢,若王千美及柳忠義代墊部分款項,即由公司已發放獎金中支付王千美及柳忠義數萬元利潤云云,使王千美及柳忠義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四月十三日交付四十七萬元、四月十六日交付四十萬元、四月十八日交付七十萬元、四月二十五日交付八十萬元、五月一日交付十九萬元、五月十六日交付九萬元、五月十八日交付七十萬元、五月二十五日交付七十萬元、五月二十九日交付十七萬元,共計交付五百二十二萬元與黃政賢、戴玉萍,並收取黃政賢、戴玉萍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執;詎黃政賢、戴玉萍得款後,期間僅返還王千美及柳忠義所交付之九萬七千元及部分利息外,旋於九十六年五月底、六月初間某日迅即搬離原住處,王千美及柳忠義索討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五0頁背面、第一一一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政賢、戴玉萍(下稱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有向王千美及柳忠義借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黃正賢當時係從事中古汽車仲介買賣業務,被告戴玉萍係從事美髮業務,與王千美係認識很久的朋友,自九十一年起就向王千美借貸,都有計算利息,後來因資金週轉不靈,才無法兌現而跳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王千美及柳忠義結證綦詳,證人王千美並證稱:被告二人至伊住處說明黃政賢從事中古汽車仲介買賣事業,車子已賣出,公司已發放獎金,但須先將該車之銀行車貸還清,若伊夫妻提供資金代墊上開款項,待取得車款之後,就可歸還伊夫妻上開代墊款,並獲取數萬元利潤,例如已賣出車子,公司共發放九萬元獎金,若伊夫妻暫時代墊五十萬元清償銀行車貸,被告二人便將九萬元獎金中之三萬元給伊夫妻分紅,伊夫妻便將利潤三萬元扣除後,借款四十七萬元與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則簽發五十萬元之支票與伊夫妻收執,並表示沒有任何風險,穩轉不賠,現在很多人都慢慢退出,這種好機會不再了,可能祇剩下二個多月的機會,這個機會很好,就祇有留給伊夫妻;幾乎自九十六年三月起,每週都向伊夫妻表示現在車子已經賣出,尚欠多少款項代墊款,伊夫妻一直以為車子已經賣掉,便一直借出款項,有以匯款之方式,亦有當面交付之方式借款,出借的款項都係伊夫妻的,亦有借來的;被告二人借款時並未表明資力狀況不佳,或有積欠其他債務,甚至主動展示存摺內存款數百萬元之紀錄,向伊夫妻表示資金充裕,伊夫妻如果知道被告二人資力狀況不佳絕對不會出借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九三至二一四頁)。證人柳忠義亦證述:伊私底下有問過中古汽車行,車行人員表示賣一部車大概可以賺二十%,就是一百萬元可以賺二十萬元,伊覺得如果這樣的話,被告二人分給伊夫妻一點利潤還算合理,被告二人並向伊夫妻表示投資股票不好,投資代償車貸比較好,而且只有二個月的機會而已,並非常常有這麼好的機會,伊便借款與被告二人;期間被告二人還表示黃政賢要升南區經理,要伊夫妻再幫幫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0九至二一0頁)。
㈡、被告戴玉萍供承確有於九十六年間向王千美夫妻借款,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非以票換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六二頁)。被告黃政賢亦供稱:伊於八十九年投資中古汽車行,失利之後向他人借款,利息付擔太重,後來因為面子問題,繼續向告訴人等人借款以償還其他債權人;伊係從事中古車貸款業務,也有居間介紹買賣中古車,期間自八十四年至九十五年,之後因業務萎縮而賠錢結束營業;係伊與被告戴玉萍一起向告訴人等人借款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五二一號卷第四頁)。堪認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間已背負鉅額欠款無力償還,被告黃政賢從事之中古車仲介買賣業務亦不順利而結束該項事業,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九十六年始發生之新債務,並非九十六年以前已發生之舊債務。
㈢、證人王千美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票據明細聲明表(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說明借款與被告二人之細節如下:
⒈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交付一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由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二十五萬元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十七萬元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八萬元由所得支出,並收取被告二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之支票。
⒉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交付四十七萬元,其中三十萬元由臺灣
銀行帳戶提領、十七萬元由父親提供資金,並收取被告二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八之支票。
⒊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交付四十萬元及五月一日交付十九萬元
,其中二十萬元由兆豐銀行帳戶提領、三十五萬元由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四萬元由所得支出,並收取被告二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之支票。
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交付七十萬元,由中信銀行帳戶匯出,並收取被告二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六之支票。
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交付八十萬元,其中七十萬元由中信
銀行帳戶匯出、十萬元由所得支出,並收取被告二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七之支票。
⒍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交付九萬元、五月十八日交付七十萬元
、五月二十五日交付七十萬元,其中九萬元由中信銀行帳戶提領、七十萬元由兆豐銀行帳戶匯出、七十萬元由中信銀行帳戶匯出,並收取被告二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二之支票。
⒎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交付十七萬元,由中信銀行帳戶匯出
,並收取被告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九之支票。核與其所提出柳忠義之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王千美之臺灣銀行帳戶等存摺內頁影本紀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五三至二五八頁)。被告二人固辯稱渠等僅係向告訴人王千美、柳忠義借款四次;然與告訴人王千美指訴借款之細節顯然不符,應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查(見偵續字第八號卷第四三至四八頁背面)。被告二人雖辯稱僅係單純向告訴人王千美、柳忠義借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非施用詐術等語,並據提出支票存根影本四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七0頁);惟被告二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存根影本四張所記載之發票日均係九十一年間,與本件係發生在九十六年間應無關聯;縱使被告二人在九十一年曾與王千美、柳忠義間有借貸關係;但被告戴玉萍供稱:伊與王千美之前的借貸往來都已經清楚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六二頁),顯見本件係新發生之交付款項事實,且被告二人係以上開詐術詐騙王千美及柳忠義,核與渠等先前有何其他借貸行為無涉,被告二人以此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不足採。至被告二人聲請傳喚證人劉鈴美、閔黎明、張佳樺等人據以證明因告訴人揚言要燒房、潑油漆、抓小孩才不敢與告訴人洽談債務問題,而非詐騙後逃跑云云;核與被告二人是否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致借款予被告二人等情,並無關聯,自無傳喚之必要,附予敘明。又被告二人所借之款項非微,被告二人與王千美及柳忠義僅係朋友關係,並非至親之人,倘被告二人得不說明任何理由,僅向王千美及柳忠義「單純借款」,即借得上述高達五百餘萬元之鉅額款項,實難想像。況被告二人理應有所預期,若向王千美及柳忠義坦言欲借鉅額款項以償還所背負之龐大債務,縱使有支付利息,亦因風險過高勢必遭拒。證人王千美亦證稱:伊夫妻如果知道被告等資力狀況不佳絕對不會出借款項等語明確,已如上述,足認證人王千美及柳忠義證述被告二人係佯稱代墊車貸款項即得獲取高額利潤,始陸續交付高額款項之情,較屬合理。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亦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二人因長期向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借款(詳後述),須支付相當之利息而背負鉅額欠款,已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且均明知被告黃政賢從事中古車仲介買賣業務並不順利,已於九十五年間結束該項事業,竟仍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五月間止,向王千美及柳忠義夫妻訛稱已仲介賣出車子,但須先將該車之銀行車貸清償完畢,若王千美及柳忠義代墊部分款項,即由公司已發放獎金中支付王千美及柳忠義數萬元利潤,使王千美及柳忠義因而不疑有他,先後交付上開款項,被告二人顯係以不實之事項向王千美及柳忠義訛詐,使王千美及柳忠義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被告二人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二人上開於各該不同日期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上開犯行係集合犯,尚有誤會。
四、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上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四月十三日、四月十六日、四月十八日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本件被告等雖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始遭通緝,故無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情形,見偵字第七0八九號卷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二頁通緝書),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與未經減刑之部分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經修正亦於同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惟此一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揭示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再經修正通過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規定就應執行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政賢、戴玉萍係夫婦明知黃政賢於八
十八、八十九年間,在雲林縣所經營中古車事業失敗,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款三00萬元,因而負擔高額之利息,嗣後縱使黃政賢為買賣中古車工作,每月所賺取之金額雖有時高達十八萬元,亦僅能償還利息,自身經濟拮据,並無資力償還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五月間止,為清償債務,以訛稱投資黃政賢在雲林縣經營之中古汽車事業前景甚佳,利潤豐厚,若投資可分得紅利,借款亦有利息等事由,多次分別向告訴人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借貸資金,使江璧璽等人不疑有他,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間借款予黃政賢、戴玉萍(借款之金額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惟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支票,係江璧璽等人借款予黃政賢、戴玉萍後,當黃政賢與戴玉萍發現支票到期時,以時間後到之支票,向江璧璽等人換取手上將屆期之支票而來,原借款時間因江璧璽等人並無記載,已無法敘明);詎黃政賢、戴玉萍得款後竟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無故離家且避不見面,嗣經江璧璽等人相互查訪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酌)。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之證訴、遭退票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數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有向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借款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均辯稱:被告黃正賢當時係從事中古汽車仲介買賣業務,被告戴玉萍係從事美髮業務,渠等與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均係認識很久的朋友,長久以來都有向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借貸,都有計算利息,亦有如期償還,係到後來資金週轉不靈,才以票換票之方式,重新簽發較遠期之支票換即將到期之支票,終致無法兌現而跳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正賢係從事中古汽車仲介買賣業務,期間自八十四年至九十五年,之後因業務萎縮而賠錢結束營業一節,有被告黃政賢之工作經歷表、記載與汽車公司、銀行、融資公司資金往來之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八頁)。核與證人侯宏明證稱:伊看過被告黃政賢有時會在中古車行,所以一直相信被告黃正賢有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等情相符(見偵續八號卷第二四頁)。足認被告黃正賢自八十四年至九十五年間有從事中古汽車仲介買賣業務之情,應可認定。
㈡、證人江璧璽證稱:伊與被告戴玉萍係自幼熟識之朋友,自九十三年開始借款,都開六個月後的票,每個月都有開利息票,本金票及利息票均有兌現,利息大約二分,大概九十五年還有借款,九十六年的支票就應該是換票而來,因從小認識戴玉萍才會陸續借錢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五九頁,偵續八號卷第二六頁,交查一一八二號卷第二六頁)。又其中編號一至一二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一萬元至六萬元不等,相較其他票面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支票而言,金額實屬甚低,應係支付利息之支票。足認被告二人辯稱與告訴人江璧璽係認識很久的朋友,彼此很熟,長期以來均有向江璧璽借貸,有借有還,亦有利息,因此江璧璽才願意繼續出借款項,而附表二之支票都係舊有債務,因未能清償而以新票換取即將到期之舊票而來,其中小額數萬元之支票則係利息等語,應可採信。
㈢、證人侯宏明證稱:伊從事美髮材料業,與從事美髮業之被告戴玉萍有業務往來,被告二人自九十二年起開始陸續借款,期間被告二人有陸續還款並給付紅利,因認識很久,信任被告二人才會陸續借款,被告二人大約開二、三月的票,有部分的票有換過,確定時間不記得,九十六年二月之後就沒有借被告二人,有一些票會延票等語(見交查一一八二號卷第二三頁、偵續八號卷第二四頁)。又被告等與侯宏明間多年來均有金錢往來之情,復有被告黃政賢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對帳單附卷可稽(見交查五一0號卷第一0三頁反面至第一二三頁反面);附表三編號五、六、七、八、一0之支票,確分別係被告黃政賢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向金融機構領用之支票,此後被告黃政賢復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等日期再向同一金融機構領用支票本,堪認附表三編號五、六、七、八、一0之支票,應係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已簽發之舊支票,亦有被告黃政賢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單一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足認被告二人辯稱與告訴人侯宏明係認識很久的朋友,彼此很熟,長期以來均有向侯宏明借貸,有借有還,亦有利息,因此侯宏明才願意繼續出借款項,而附表三之支票有些係舊有債務,因未能清償而以新票換取即將到期之舊票而來,有些係很久以前借款所簽發交付未填上發票日期,後由侯宏明自行填上日期之支票,有些係支付利息之支票,其中編號一、一一至一六均係以新票換取舊票而來,編號五至七、一0係很久以前借款所簽發交付未填上發票日期之支票,編號二、三、四係支付利息之支票等語,核屬相符,應可採信。
㈣、證人葉麗卿證稱:伊與先生葉明仁於八十九年間與被告二人有業務往來而認識,自九十四年間開始借款與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每月交付利息四千元,亦有交付二張各十萬元之利息支票,之前均有借有還才會陸續借款,月息一分,被告二人簽發支票有些有兌現,有些會換票,伊所有被告二人之支票均係九十六年以前簽發的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交查一一八二號卷第八三頁,偵續八號卷第二五頁)。又被告二人與葉麗卿間多年來均有金錢往來之情,復有被告黃政賢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對帳單附卷可稽(見交查五一0號卷第九七頁反面至第一三一頁)。附表四編號二、九、一五之支票,確係被告黃政賢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已向金融機構領用之支票,此後被告黃政賢復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等日期再向同一金融機構領用支票本;編號五、一二、一四、一六、一七、一九等票號相連應係同批領出之支票,陸續約於九十四年六月至九月間提示兌付;編號一戴明芳所簽發之支票,係戴明芳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向金融機構所領用之舊票等情,分別有上開被告黃政賢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單一紙及被告戴玉萍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信銀行)對帳單(見偵字第七0八九號卷第一一一頁)、戴明芳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信銀行)票據明細查詢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可參,堪認附表四編號一、二、五、九、一二、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一九等支票,均應係於九十四年間已簽發之舊票。又其中編號三、六、七、八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相較其他票面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或百萬元之支票而言,金額較低,係被告二人簽發以支付利息之支票,應屬合理。足認被告二人辯稱與告訴人葉麗卿係認識很久的朋友,彼此很熟,長期以來均有向葉麗卿借貸,有借有還,亦有利息,因此葉麗卿才願意繼續出借款項,而附表四之支票有些係舊有債務,因未能清償而以新票換取即將到期之舊票而來,有些係很久以前借款所簽發交付未填上發票日期,後由葉麗卿自行填上日期之支票,有些係支付利息之支票,有些已清償完畢葉麗卿未交還支票等語,應可採信。
㈤、證人桂林素足結證稱:伊與被告二人係隔壁鄰居,自九十四年間開始借款,每次約十、二十萬,大約借二、三次都有還,月息一分五,後來信任被告二人,才會陸續借款,因有陸續換票,因此發票日均為九十六年;所提附表五之支票均係被告二人以換票之方式給伊,被告二人均表示資金需要,須換票繼續用下去;附表五的票是換票來的等語明確(見交查一一八二號卷第三二頁,偵續八號卷第二五頁,原審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八頁)。而附表五編號八之支票,係被告戴玉萍之員工劉雅英未經被告等同意,私下自被告二人住處取出交與桂林素足之情,業據證人桂林素足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二頁),是此部分並非被告二人自桂林素足處取得相當之款項後交付收執之支票,難認與詐欺有何關聯。再編號四之支票,確係被告黃政賢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已向金融機構領用之支票,此後被告黃政賢復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等等日期再向同一金融機構領用支票本,堪認附表五編號四之支票,應係於九十四年間已簽發之舊票,亦有上開被告黃政賢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單一紙可證;又其中編號一之支票票面金額僅為六萬元,相較其他票面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之支票而言,金額較低,應係簽發以支付利息之支票。又被告二人關於附表五之支票不論是否均已清償完畢,然其中編號一至七之支票,均係九十六年以前之舊有債務換票而來,編號八則非被告二人所交付之支票等情,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二人辯稱與桂林素足係鄰居,認識很久的朋友,彼此很熟,長期以來均有向桂林素足借貸,有借有還,亦有利息,而附表五之支票有些係舊有債務,因未能清償而以新票換取即將到期之舊票而來,有些係很久以前借款所簽發交付未填上發票日期,後由桂林素足自行填上日期之支票,有些係支付利息之支票,而且多已清償完畢,至編號八之支票則係桂林素足私自取得非被告等所交付等語,亦可採信。
㈥、證人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所持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支票,其中被告戴玉萍之員工劉雅英未經被告二人同意,私下自被告二人住處取出交與桂林素足之支票,並非被告二人自桂林素足處取得相當之款項後交付收執之支票,難認與詐欺有何關聯;被告二人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亦非證人江璧璽等人交付與被告二人之財物,縱該等支票係於九十六年間簽發,亦與被告二人是否成立詐欺犯行無涉。其餘之支票則均係九十六年以前之舊有債務所簽發或換票而來,已如上述,又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向葉麗卿及桂林素足借款二十萬元而簽發如附表四編號十三及如附表五編號七之支票部分,被告二人既係向葉麗卿及桂林素足借款而簽發,告訴人葉麗卿及桂林素足於借款前,既係本於昔日間之借款經驗而交付借款,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二人係以何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難依借款時間遽認該二筆借款係施用詐術所為。而被告黃政賢於九十六年之前確有從事中古汽車仲介買賣業務,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亦均與被告等係甚為熟識之友人,並已長期有借貸關係,且有借有還,已獲取相當之利息,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自係對被告二人從事之業務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經過審慎評估後,始持續出借款項與被告二人週轉,尚難認告訴人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有何因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則被告二人嗣於九十五年間因業務不順利,而結束仲介買賣中古車之業務,致無法繼續支付利息或償還上開借款,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二人於先前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難認告訴人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有何因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亦不得以被告二人借款後事業不順利無法償還借款,遽認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如附表一詐騙王千美、柳忠義之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償還其他欠款及利息而向告訴人王千美及柳忠義訛詐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佯稱經濟狀況良好,若代墊車貸款項可獲取高額利潤,以向王千美及柳忠義訛詐之犯罪手段;被告二人係夫妻,育有二子女,被告黃政賢以前從事汽車仲介買賣業務,目前擔任臨時工維生,被告戴玉萍一直從事美髮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二人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被告黃政賢高工畢業,被告戴玉萍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詐騙王千美及柳忠義之金額逾五百萬元,造成王千美及柳忠義莫大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業與王千美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惟和解金尚未全部支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否認犯行及王千美及柳忠義表示本件已達成和解,並不是要被告等入監服刑,希望能在外面工作還錢(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犯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二人向告訴人侯宏明、江璧璽、葉麗卿、桂林素足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二人明知被告黃政賢已結束中古車仲介買賣,仍向王千美夫婦以仲介賣車,要求其代墊車款,使被害人夫婦損失高達五百多萬元,惡害重大,且於審理中假意洽談和解,於案件審理終結後,藉故耍賴,無還款誠意,顯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竟輕判被告二人,尚有未合。㈡被告二人明知無清償能力,而仍借貸,顯有詐欺之犯意。原審對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間負債多少,有無清償能力,未詳細查明,即認無詐欺犯意,實嫌率斷。又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仍向葉麗卿、桂林素足借款,原審以支票均係九十六年前簽發而認被害人葉麗卿等人部分,不另成立詐欺罪,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二人屢屢訛詐款項,並於九十六年以九百多萬存款之存摺向被害人取信,卻倒債跑路,惡性非輕,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經濟行為本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資格、能力、信用,及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非謂當事人一方無法依約履行,即構成詐欺罪。且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擬制推測行為之初有詐欺之故意。㈡原審判決僅依證人王千美及柳忠義之證述,遽認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犯行,尚嫌率斷。惟查:㈠原審依據被害人王千美、柳忠義之證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三月至五月間前後大量向告訴人借款,支票屆期即大量退票,且逃匿無蹤等情,認被告二人因長期向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借款,須支付相當之利息而背負鉅額欠款,已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且均明知被告黃政賢從事中古車仲介買賣業務並不順利,已於九十五年間結束該項事業,竟仍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五月間止,向王千美及柳忠義夫妻訛稱已仲介賣出車子,但須先將該車之銀行車貸清償完畢,若王千美及柳忠義代墊部分款項,即由公司已發放獎金中支付王千美及柳忠義數萬元利潤,使王千美及柳忠義因而不疑有他,先後交付上開款項,被告二人顯係以不實之事項向王千美及柳忠義訛詐,使王千美及柳忠義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並以被告抗辯於九十一年間即向告訴人王千美、柳忠義借款等辯解,不足採信,因予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足採。㈡依被害人江碧璽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如何騙你?)就是借錢不還」(見偵四卷第二六頁)。被害人侯宏明證稱:被告借款期間有陸續還款並給付紅利,所以我才會陸續從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借款共約五百五十萬元(見偵二卷第二三頁)。黃政賢有時候會在嘉義的中古車行,我有看過,所以一直相信他有在做(見偵四卷第二四頁)。被害人葉麗卿證稱:投資之款項有按時支付利息給我先生葉明仁(見偵一卷第五二頁);有支付利息、都是有借有還(見偵二卷第八三頁);是基於有借有還,且基於朋友信任才借款(同上頁)。被害人桂林素足證稱:戴玉萍說他先生票轉不過來,要借錢,也有說他先生公司賺很多,要我投資(見偵四卷第四0頁)等情以觀,告訴人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就借款予被告二人部分,或稱係投資或借款;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於邀請告訴人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投資或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江璧爾等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至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向葉麗卿及桂林素足借款二十萬元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二人係以何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借款,自不得依借款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三月間,即認該二筆借款係施用詐術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告訴人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亦無不合。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告訴人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之犯行,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不當,且就有罪部分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一、王千美部分┌─┬─────┬──────┬─────┬───┬──────────┐│編│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 款 銀 行 ││號│ │ │ │ │ │├─┼─────┼──────┼─────┼───┼──────────┤│1 │AG0000000 │96年6月2日 │2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2 │AG0000000 │96年6月12日 │20萬元 │戴玉萍│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3 │AD0000000 │96年6月10日 │5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4 │AD0000000 │96年6月15日 │5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5 │AG0000000 │96年6月14日 │20萬元 │戴玉萍│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6 │AG0000000 │96年6月16日 │7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7 │AG0000000 │96年6月21日 │8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 │AG0000000 │96年6月25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 │AG0000000 │96年6月29日 │2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AG0000000 │96年7月14日 │50萬元 │戴玉萍│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AG0000000 │96年7月17日 │50萬元 │戴玉萍│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2│AG0000000 │96年7月18日 │50萬元 │戴玉萍│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總計票面金額:530萬元 │└───────────────────────────────────┘
二、江璧璽部分┌─┬─────┬──────┬─────┬───┬──────────┐│編│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 款 銀 行 ││號│ │ │ │ │ │├─┼─────┼──────┼─────┼───┼──────────┤│1 │AD0000000 │96年9月10日 │2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2 │AG0000000 │96年10月5日 │6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3 │AG0000000 │96年8月30日 │1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4 │AG0000000 │96年9月5日 │6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 │AG0000000 │96年7月30日 │1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6 │AG0000000 │96年8月5日 │6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7 │AD0000000 │96年7月10日 │2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8 │AD0000000 │96年7月17日 │4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9 │AG0000000 │96年6月30日 │3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AG0000000 │96年7月5日 │6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AG0000000 │96年6月13日 │6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2│AG0000000 │96年5月30日 │3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3│AD0000000 │96年6月6日 │2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14│AC0000000 │96年5月30日 │5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15│AD0000000 │96年5月29日 │2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16│AD0000000 │96年11月5日 │30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17│AG0000000 │96年9月30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8│AG0000000 │96年7月28日 │22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9│AD0000000 │96年9月17日 │10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 總計票面金額:806萬元 │└───────────────────────────────────┘
三、侯宏明部分┌─┬─────┬──────┬─────┬───┬──────────┐│編│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 款 銀 行 ││號│ │ │ │ │ │├─┼─────┼──────┼─────┼───┼──────────┤│1 │AG0000000 │96年8月27日 │4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2 │AG0000000 │96年5月23日 │13萬2,000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 │元 │ │ │├─┼─────┼──────┼─────┼───┼──────────┤│3 │AG0000000 │96年3月16日 │2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4 │AG0000000 │96年5月17日 │13萬2,000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 │元 │ │ │├─┼─────┼──────┼─────┼───┼──────────┤│5 │AG0000000 │96年5月7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6 │AG0000000 │96年5月7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7 │AG0000000 │96年5月15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 │AG0000000 │96年5月16日 │6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 │AG0000000 │96年6月5日 │25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AG0000000 │96年5月28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AG0000000 │96年6月25日 │22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2│AG0000000 │96年7月11日 │3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3│AG0000000 │96年7月20日 │3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4│AG0000000 │96年7月27日 │4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5│AG0000000 │96年8月11日 │3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6│AG0000000 │96年8月20日 │3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總計票面金額:553萬4,000元 │└───────────────────────────────────┘
四、葉麗卿部分┌─┬─────┬──────┬─────┬───┬──────────┐│編│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 款 銀 行 ││號│ │ │ │ │ │├─┼─────┼──────┼─────┼───┼──────────┤ ├─┼─────┼────────┼────┼───┼──────────┤│1 │JY0000000 │94年12月18日│35萬元 │戴明芳│板信銀行 │├─┼─────┼──────┼─────┼───┼──────────┤│2 │AG0000000 │96年6月11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3 │AG0000000 │96年7月28日 │1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4 │AG0000000 │96年8月24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 │AC0000000 │96年6月16日 │8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6 │AG0000000 │96年7月31日 │1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7 │AG0000000 │96年6月24日 │5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 │AG0000000 │96年8月21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 │AG0000000 │96年7月24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AG0000000 │96年6月14日 │3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AG0000000 │96年6月30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2│AC0000000 │96年6月7日 │175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13│AG0000000 │96年5月30日 │2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4│AC0000000 │96年6月10日 │7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15│AG0000000 │96年6月9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6│AC0000000 │96年6月5日 │8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17│AC0000000 │96年6月5日 │3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18│AG0000000 │96年6月24日 │5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9│AC0000000 │96年6月1日 │5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 總計票面金額:900萬元 │└───────────────────────────────────┘
五、桂林素足部分┌─┬─────┬──────┬─────┬───┬──────────┐│編│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 款 銀 行 ││號│ │ │ │ │ │├─┼─────┼──────┼─────┼───┼──────────┤ ├─┼─────┼────────┼────┼───┼──────────┤│1 │AD0000000 │96年5月31日 │6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2 │AD0000000 │96年6月12日 │1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3 │AD0000000 │96年6月2日 │25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4 │AG0000000 │96年5月1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 │AG0000000 │96年4月20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6 │AD0000000 │96年5月6日 │1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7 │AD0000000 │96年5月30日 │2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8 │JY0000000 │96年5月20日 │50萬元 │戴明芳│板信銀行 │├─┴─────┴──────┴─────┴───┴──────────┤│ 總計票面金額:221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