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進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6、3127號,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3955、8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罪嫌,且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6、3127號),嗣以被告涉有竊佔犯行,與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述竊佔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同署100年度偵字第3955、8156號),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1958號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被告前開3罪均有罪,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原審以9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適用簡易程序仍判決被告竊佔、公然侮辱罪部分有罪而告確定,關於恐嚇罪部分則撤銷原判決,改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就此部分上訴,是本院僅就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審理,合先說明。
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其無罪之判決,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爰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進義因遭柯寶珠、柯賜海檢舉違建而須拆除有所不滿,柯進義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向王再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王再彬,下同)表示:「你去告訴柯寶珠,…,如她膽敢再檢舉,我就不用經過法院同意,就會把那裡(指柯賜海所有之龍虎雕像及供奉之柯府千歲,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觀音廟)挖起來」等語,王再斌再轉告柯寶珠,柯寶珠再轉告柯賜海,致柯寶珠、柯賜海2人因擔心所有地上物未經法院判決,即遭被告柯進義擅自拆除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刑,無非以:㈠被告自白有請王再斌轉告柯寶珠前開話語、㈡告訴人柯寶珠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㈢證人洪再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10月22日向王再斌說過前揭言語,並經證人王再斌證稱屬實(見偵查外放卷第29頁),但辯稱因告訴人一直告伊,才會一時失控說氣話,並無恐嚇之意,且放雕像的地是伊的,伊也沒有真的要去挖雕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是以恐嚇罪,必以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並因此使被通知者心生恐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為要件。
㈡被告因未經許可,佔用國有之臺南市○○段815-1、816地號
土地,涉嫌竊盜罪嫌,遭柯賜海多次檢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98年度他字第1372、2496、2638、2679、3094、3272、3413、3476、3518、3697、3700、3797、3986號、98年度發查字第1643號、99年度他字第35號、99年度偵字第3127號、100年度偵字第3955號、100年度偵字第8156號偵辦在案,嗣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上開偵查卷宗在卷可按。而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柯賜海所有,其上蓋有柯府千歲與龍虎雕像,嗣經被告於98年7月間買受後,請求柯賜海拆遷遭拒,因而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請求柯賜海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移去,將土地返還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0號於99年11月23日判決被告勝訴,柯賜海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6號於100年8月30日駁回其上訴等情,亦有上開2份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是被告辯稱其竊佔國有地屢遭柯賜海檢舉,而其自己前開土地反遭柯賜海佔用等情,尚非虛構,而被告因柯賜海不斷檢舉其竊佔罪嫌而頻於應訴,並有受判刑之可能,然感於自己所有土地遭柯賜海占用,卻因柯賜海未主動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而不能順利使用,尚須訴訟為之,兩相對照之下,被告因此一時氣憤而對受託管理上開建物之管理人王再斌為上開言語,尚未悖於人情之常,是被告辯稱是一時氣話,而無恐嚇之意,即非全然無據。
㈢又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其本可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而排除其侵害,而審酌被告向王再斌表示:「你去告訴柯寶珠,…,如她膽敢再檢舉,我就不用經過法院同意,就會把那裡(指柯賜海所有之龍虎雕像及供奉之柯府千歲,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觀音廟)挖起來」等語,其所稱我不用經法院同意,就會把柯賜海所有之龍虎雕像及供奉之柯府千歲挖起之語意,無非請王再斌轉告柯寶珠,其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渠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等排除侵害之意思,至柯寶珠、柯賜海是否有占用之正當權源,能否對抗所有權人即被告,係另一問題,尚不能認為被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排除侵害之通知,係為惡害之通知。
㈣況被告與柯賜海、柯寶珠彼此間因土地相鄰使用之糾紛已爭
執良久,本件爭執當時被告請求柯賜海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排除侵害案件,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前開案件審理中,則對於上開地上物可能遭拆除乙節,柯賜海、柯寶珠等應早有預見,參酌被害人柯寶珠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其聽聞王再斌轉告前開被告所說的話,有何感覺時,亦僅陳稱:「很難過」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094號偵卷第25頁),並未表明心感恐懼,足認被害人柯寶珠聽聞王再斌轉述被告前述言語時,因彼已提起民事排除侵害訴訟而僅生遺憾之感,實難認有何心生畏佈之情。
㈤再由被告前開對王再斌所稱「你去告訴柯寶珠」乙節,應堪
認被告僅要求王再斌將所述轉告柯寶珠,並未要求王再斌亦一併轉述予柯賜海,而王再斌亦僅證稱有轉告柯寶珠上開言語屬實(見偵查外放卷第29頁),是不足認被告亦有對柯賜海為恐嚇之行為,至柯寶珠事後將被告所述上開言語轉告柯賜海,亦為柯寶珠個人自由決定之行為,已超出被告行為預見之外,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要一併對柯賜海恐嚇之意,被告對此部分自不負行為人責任,是以柯賜海是否因此心生恐懼等,即無庸再傳喚柯賜海查明論述,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傳喚柯賜海到庭以明其聽聞後是否心生畏懼乙情,有證據漏未調查之情,為其上訴理由,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上開言詞係一時氣憤,所生情緒性之言,並無恐嚇之意等語,尚屬非虛,而所傳達者亦係其權利行使之意思,難認為惡害之通知,況被害人柯寶珠亦無因此心生畏懼之情,所為即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事後柯寶珠自由決定將上開聽聞之詞轉告柯賜海乙節,既非被告囑咐王再斌向柯賜海傳達所為,即難令被告亦應對柯賜海部分負恐嚇之罪責,均難以恐嚇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罪自屬無法證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公訴人仍以被告對柯寶珠所為實有恐嚇之情,及原審漏未傳喚柯賜海調查是否心生畏懼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