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上 訴 人 王淑華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上 訴 人 陳志豪即 被 告
羅弘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上 訴 人 李雨蓁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上 訴 人 吳佩芝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上 訴 人 廖藝惠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上 訴 人 李珊瑜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黃曉薇律師上 訴 人 陳賢明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396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85號、2886號、3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淑華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編號1 、3 、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編號2、5 、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志豪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編號1 、3 、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編號2、5 、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羅弘斌共同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不含原審漏未審判部分)。
李雨臻共同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不含原審漏未審判部分)。
吳佩芝共同犯附表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不含原審漏未審判部分)。
廖藝惠共同犯附表六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不含原審漏未審判部分)。
陳賢明共同犯附表七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不含原審漏未審判部分)。
李珊瑜無罪(不含原審漏未審判部分)。
事 實
一、陳志豪(綽號阿沖)於民國92年間即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向不特定被害人詐騙錢財,並提供該集團所蒐集之帳戶予其他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次數及受害人數眾多,觸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為有從事詐欺犯罪習慣之人。該案判決確定後,陳志豪即逃往大陸地區,並與王淑華(綽號ㄚ頭、媽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9 月間某日起,由陳志豪擔任集團首腦,藏身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並僱用當地女子多人為秘書(以下簡稱女秘書),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A 編號1 、2 、5 、7 、12、15所示台灣地區男性客人胡文斌、許義興、古人仰、吳家森、賴火土、藍家營等人。其詐騙方式係先由女秘書撥打電話予胡文斌等男性客人聊天,佯稱欲與渠等交往、建立男女感情,使胡文斌等人陷於錯誤,誤信渠等正與電話中之女子交往,女秘書見時機成熟後,再於附表A 編號1 、2 、5 、7 、
12、15所示時間、地點,以上班兼差、販賣化妝品、推銷茶葉、出國考察、金錢遺失、家人過世需喪葬費、學習美容證照需錢繳費等理由,要求胡文斌等男性客人給付金錢,致使胡文斌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允諾給予金錢後,女秘書再撥打電話給台灣地區之公關小姐,告知其等向胡文斌等男性客人詐騙之理由,由公關小姐與胡文斌等男性客人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後,再由車伕負責接送公關小姐出面與胡文斌等男性客人見面,以博取信任,並以上開藉口向胡文斌等男性客人收取金錢,或要求匯款至王谷民(起訴書誤載為王古民,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申設之嘉義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公關小姐收受金錢後即轉交王淑華,再由王淑華或車伕匯款至陳志豪指定之帳戶給陳志豪。
二、羅弘斌(綽號阿斌)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受僱於陳志豪與王淑華,擔任車伕,負責駕車接送公關小姐至約定地點與許義興等男性客人見面之工作,並自受僱之日起,與陳志豪、王淑華及公關小姐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將公關小姐向附表A 編號2 、5 、12、15所示許義興等男性客人收受之金錢所得交給王淑華,或直接由陳志豪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三、以陳志豪為首之該集團招攬女子黃莉婷(綽號葉婷,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9年9 月間招攬女子廖藝惠(綽號少琪)、99年11月間招攬女子李雨蓁(綽號錢錢、可愛)、100 年3 月間招攬女子吳佩芝(綽號水晶)等人擔任公關小姐,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5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工資,及詐騙所得一定比例之抽成佣金為酬,各自受僱之日起,與陳志豪、王淑華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A 編號1 、2 、5 、7 、12、15所示胡文斌等男性客人詐取財物。
四、陳賢明係陳志豪之父,平時以經營泡沫紅茶店為業,陳志豪為使陳賢明在其詐騙集團有所得利,遂要求女秘書或公關小姐與附表A 編號2 、5 、15所示許義興、古人仰、藍家營等男性客人聊天時,要求渠等購買茶葉,陳賢明即與陳志豪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含附表A 編號12詐欺賴火土部分),將每台斤價值僅數百元之茶葉詐稱係高級茶葉,以2,5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前揭男性客人後,陳賢明再將部分所得金錢匯款至陳志豪指定帳戶,或依其指示在嘉義地區收取詐騙所得之金錢。
五、嗣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 年4 月13日13時許,搜索新北市○○區○○路○○○ 號5 樓、同日14時20分許搜索台北市○○○路○○○ 號4 樓之4 、同日18時許搜索新北市○○區○○○路○○○ 巷○ ○○ 號B1、同日19時14分許搜索新北市○○區○○里○○○00號等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王淑華等人所有帳冊4 本、排班表(行事曆)1 本、
4 月份休假表1 紙、元月份業績總覽1 紙、綽號「雙雙」4月份績效表1 紙、管理條例及獎金制度4 紙、合約書2 紙、借據1 紙、員工電話簿5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約定被害人見面地點地圖1 紙、公關小姐問題集錦12紙、行動電話
5 支(均含SIM 卡)、市內電話機5 支、桌上型電腦1 套(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印表機、數據機、Voip Gatew
ay、分享器等)、詐欺取得之現金70 萬元、李昭儀身分證1枚、李昭儀駕駛執照2 枚、陳賢明所有藍色記事本1 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9件、郵政存簿儲金簿2 本、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1 本、板信商業銀行支票款送款簿1 本、包裹託運單收執聯11紙、郵政國內匯款單5 件、郵政、銀行匯款收執單1 包、李雨蓁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廖藝惠所有教戰守則2 紙、跨年日誌
1 本、Lenovo及LG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六、案經胡文斌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與黃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
表A 所示,共16案),為集合犯;原審認定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並非集合犯,應分論併罰,其中:
1.被告王淑華、陳志豪就附表A 編號1 至15部分(共15罪)均有罪;編號16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2.被告羅弘斌、李珊瑜、陳賢明就附表A 編號2 、4 、5 、8至15部分(共11罪)均有罪;編號16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編號1 、3 、6 、7 部分漏未審判。
3.被告李雨蓁就附表A 編號2 、4 、5 、10、12、14、15部分(共7 罪)均有罪;編號16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編號1、3、6 至9 、11、13部分漏未審判。
4.被告吳佩芝就附表A 編號10、12、14部分(共3 罪)均有罪;編號16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編號1 至9 、11、13、15部分漏未審判。
5.被告廖藝惠就附表A 編號2 至6 、8 至15部分 (共13罪)均有罪;編號16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編號1 、7 部分漏未審判。
㈡被告等人就渠等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附表
A 編號16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就被告羅弘斌、李雨臻、吳佩芝、廖藝惠、李珊瑜、陳賢明漏未審判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先予敍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厚德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雖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惟本院就被害人劉厚德部分,係改判被告等人無罪,並無採用傳聞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之情形,該部分證據尚無予以排除之必要。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除前項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王淑華、陳志豪、羅弘斌、李雨蓁、吳佩芝、廖藝惠、陳賢明部分,詳見附表A 原審漏未審判及本院判決結果欄之說明,下簡稱王淑華等7 人):
一、訊之被告王淑華等7 人僅坦承參與部分集團工作或詐欺犯行,㈠王淑華辯稱:「我承認有領薪水、聽電話、做家雜等工作。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因為他們告訴我說是朋友談戀愛的、㈡陳志豪辯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 、12、13、14部分,我們確定沒有詐騙;購買茶葉部分,我們有鑑賞期,所以沒有詐騙的問題。除了附表編號15的詐騙金額正確以外,其餘部分有詐騙沒錯,但金額沒那麼多;我父親陳賢明不知道詐欺的事情」、㈢羅弘斌辯稱:「我只負責載小姐而已,其他詐騙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有載送公關小姐去收錢繳回給王淑華,至於公關小姐向誰收錢我不清楚。我有幫忙匯款,錢是公關小姐拿給我的」、㈣李雨蓁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2 、5 的部分我承認,編號2 的部分已經和解了;其他的被害人我都不認識」、㈤吳佩芝辯稱:「我是100 年
3 月29日進公司的,之前的事情我都不知道」、㈥廖藝惠辯稱:「我從99年9 月10幾日做到99年12月20日,之後我就沒有去接案件了,到月底我就跑掉了,因為我有欠他們錢,其他與我無關」、㈦陳賢明辯稱:「我只寄賣茶葉,不知道有詐騙的事情。其實我寄賣茶葉只有4 個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5 、15的部分,其他都與我無關」各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王淑華等7 人於原審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3-1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文斌(附表A 編號1) 於警詢中證稱:「自
99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被綽號『寶寶』之女子詐騙約30萬元,她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部分被騙款項匯入王谷民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單
5 張為證及指認「寶寶」即為黃莉婷無誤(見警A 卷第114-
123 頁);其所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與扣案員工電話單所載綽號「天心」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相同,足以佐證其受騙之事實。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義興(附表A 編號2) 於100 年4 月13日偵
查中證稱:「我於99年12月中認識李雨蓁,開始是她主動打電話來說要與我交友,因為我之前和女有分手,心情不好想要療傷,而她又主動想要進一步交往,她有時會打電話來和我聊天10多分鐘,她的電話是0000000000及0000000000,交往之初沒有特殊狀況,到99年12月下旬左右她說自己在茶葉店上班要衝業績,希望我買茶葉;第1 次是1 斤2,500 元、1月中旬也買1斤2,500元、2月過年後買2斤,分別是1斤2,500元和1斤5,000元、3月中旬又買1次,1斤2,50 0元,總共買了4次,都用宅配的」、「買這4次茶葉前我都沒見過李雨蓁,我覺得她販售的茶葉價格不合理,2,500元的大概只值800元左右,...我有被騙的感覺」、「我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今天從高雄上來台北是因為李雨蓁約我1點在新北市○○區○○國中見面,她的目的是希望我籌1萬元幫忙她還公司規定的服裝費用,我雖有準備,但現金還沒從提款卡領出來,就被警察查獲了,我提款卡裡面有超過1萬元」(見2885號偵卷119-12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雨蓁沒有跟我收過錢,是在公司以掛號郵件貨到付款的方式收錢,貨品是茶葉,但價錢與我在網路上所查的茶葉價格相差太多了,他們1 組是2,500 元,但我在網路上查到包裝相同的茶葉只要300 元左右」,並當庭指認被告李雨臻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反面-256頁)。其於偵查中所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與扣案員工電話單所載綽號「米娜」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相同,足以佐證其受騙之事實。被告李雨臻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事後並與許義興達成和解,賠償15,000元完畢,經許義興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反面);李雨臻嗣稱100 年2 月底始加入詐欺集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證人即被害人古人仰(附表A 編號5) 於偵查中證稱:「我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99年11月開始接觸,對方叫『張雅惠』;我陸陸續續拿了55萬到58萬元給她們,聯絡我的人都是同一個,但跟我拿錢的有4 個人,理由包括要去韓國學美容、在韓國錢掉了,有兩次是奶奶病重要動手術、最近一次是奶奶過世需要殯葬費,另外還有2 次是要幫忙買茶葉還錢,一次是21,000元(加運費150 元)、一次是3 萬元左右、是貨到付款交給貨運行」、「每次見面都有給錢,大約有 5次,最後一次給錢是3 月下旬,我有被騙的感覺」(見2885號偵卷第128-131) 。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100 年4 月13日之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可否指認在場的哪位被告?)是坐在第一排的女性被告(指李雨蓁),坐在第二排的女性被告(指吳佩芝、廖藝惠、李珊瑜)我沒有看過。(你以前所說的『張雅惠』是否就是剛才指認坐在第一排的女性被告(指李雨蓁)?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反面-164頁)。
被告李雨臻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我有去向古人仰收錢,在台北○○○○路華南銀行那邊收的,金額及次數忘記了。是人家打電話叫我去收的,我有沒有說我是『張雅惠』,我也忘記了。我有要跟古人仰和解,但他要我賠償他二、三十萬元,並要我跟他交往,所以我才沒有與他和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足證被害人古人仰上開指述,應屬真實可信。
㈤被害人吳家森(附表A 編號7) 於100 年4 月14日警詢中證
稱:「我因為一位自稱『陳嘉欣』的朋友告訴我,我的一位朋友『林詩雅』車禍住院開刀,需要我幫助開刀費58,000元,於是我們約定今日下午1 點50分在台北車站的新光三越,把錢交給自稱是『林詩雅』妹妹的人」、「約在99 年7 、8月時,『林詩雅』撥打我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 。我們認識以後,她陸續跟我借過很多次錢,詳細金額和時間我都記不清了,前後金額總計約100 萬元左右,因為我銀行戶頭只剩10幾萬,她向我借錢的理由有家裡需要錢、阿嬤生病、沒錢繳媽媽的喪葬費等等,還有一次是刮壞客人的眉毛,我幫了她35,000元,另一次是叫我花4 萬元買化妝品業績,不過我沒拿到化妝品,見面拿錢的地點有國父紀念館、新光三越、桃園火車站」、「『林詩雅』原先用來跟我聯絡的電話因故換了,現在是用0000000000跟我聯繫,另外自稱『林詩雅』朋友、同事的『陳嘉欣、葉嘉惠』,是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跟我聯絡借錢事宜」、「警方提示的指認表上編號6 的女子很像是『陳嘉欣』,看照片不敢百分百確定,但陳嘉欣背後有一大片刺青」(見警卷C 第223-225 頁)。於100 年5 月16日偵查中證稱:「99年7 月間,我曾因為綽號『林詩雅』之女子撥打電話與我交友,總共借給她80萬元左右,當時她是以賣化妝品、奶奶生病要醫藥費、奶奶去世要喪葬費為由,以及使用『陳嘉欣、葉嘉惠』等人的名義來借貸,我是在國父紀念館前等地拿錢給她們」(見偵卷
C 第69頁)等語。嗣吳家森本院審理中雖無法確認詐騙之女子是否為被告李雨臻(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正反面);然亦證稱:「(可否指認出是在場的哪位被告?)因為當時與我見面的人都有經過化妝、打扮,與在庭的被告相比較,我認不出來。(你在警局有指認編號6 的女子陳嘉欣《提示警卷C 第224-225 頁》),有何意見?)我是說很像陳嘉欣,但現在沒什麼印象了」等語;參酌綽號「錢錢」之被告李雨臻於100 年3 月15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女秘書(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有核對詐騙對象「吳家森」年籍資料,及表示曾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吳家森等通話內容(見2885號偵卷第154 頁),核與吳家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以證明吳家森所述受害之經過,均為真實可信。
㈥被害人賴火土(附表A編號12)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
3月間接獲一通自稱『桂憶』之女子來電,她的電話是0000000000 ,說是在賣化妝品要我跟他捧場,我當時不疑有他向她買了 4,900元的化妝品,她直接送到我家樓下給我,因此與她認識」、「『桂憶』跟我借錢的理由是她欠老闆15萬元,要先跟我借錢,還要出來跟我住,我先說沒錢,後又想說我只有一個人住,所以答應先拿2萬元給她,100年4月7日下午我們約在台北市的松山火車站見面,先在火車站前吃麵,她說要我先拿錢,因為她欠錢要趕快還,我就先拿 2萬元給她,她拿錢以後要我在火車站等她一下,還了錢馬上回來,我等了 3個多小時都沒見該名女子出現,才知道被騙,就搭晚班車回羅東」、「我有向『桂憶』購買化妝品4,900元;賣化妝品給我的女子與和我見面的女子是不同人,跟我見面的女子本人聲音和電話中不一樣,我當時沒有懷疑她是刻意要騙我的錢;我不知道『桂憶』的真實姓名,她是用【0000000000】打0000000000和我聯絡」(見警卷C第241- 244頁)。
雖賴火土於警詢中另表示:「我年紀大了認不出警方提示的指認表上有無叫『桂憶』的女孩」;惟查,綽號「水晶」之被告吳佩芝於100 年4 月7 日,與女秘書(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有核對詐騙對象「賴火土」年籍資料之對話內容(見2885號偵卷第155 頁反面),該秘書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與賴火土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參以被告吳佩芝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約賴火土在松山車站見前收錢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足以證明賴火土所述受害之情形,應屬真實可信。
㈦證人即被害人藍家營(附表A 編號15)於警詢中證稱:「有
一位自稱『林倩文』的女子打電話說要和我交往,還要跟我住在一起,然後我借錢幫助她2 次。我和林倩文認識經過約在99年10月底左右,她撥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自己在台北市的酒店上班,前後約3 、4 個月都是她主動跟我電話聯繫;大概100年3月間她開口跟我借錢,第1次是3月初,她說想離開酒店需要歸還保證金,繳了保證金就可以拿回20萬元,他向我借了22,000元,說拿到20萬元後會把錢還我,我不疑有他,和她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的麥當勞前面會合,當時有位自稱酒店經理的媽咪來跟我拿了25,000元,『林倩文』本人沒有出現;第2次是100年3月12日下午約3點多,我在新北市○○區○○路0段附近的7-11交付7,000千元給自稱為『林倩文』之女子」、「『林倩文』曾在電話交往中向我推銷茶葉,1斤5,000元,99年12月間我買過1斤,是以黑貓宅即便快遞過來,我把錢交給快遞人員。
和我見面的『林倩文』都是同一人,我沒看過她的身分證,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紀約24至25歲,但她自稱28歲。她都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我聯絡」、「警方提示的指認表上,編號12的女子(指廖藝惠)我曾於99年11月在火車站前和她聊天、編號11(指王淑華)就是跟我拿25,000元的媽咪、編號4(指同案嫌疑人楊雅惠)是3月12日下午跟我拿7,000元的女子『林倩文』,我要對她們提出詐欺告訴」(見警卷C第257-259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0 年4 月22日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可否指認在場哪位被告詐騙你?)在場的被告沒有詐騙我的人。(《審判長提示警卷A第193-196頁彩色照片予證人藍家營閱覽、指認》這些照片上有無詐騙你的人?)第194頁上圖(指被告王淑華)這個人是收我25,000元的人。(《審判長提示警卷A第193頁彩色照片2張即被告廖藝惠與同案嫌疑人楊雅惠予藍家營閱覽、指認》照片上的人是否是詐騙你的人?)不是,這我不認識。(《審判長請證人再指認王淑華》詐騙你的人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王淑華?)很像,應該就是,但他現在看起來比較老。(你在警察局有指認3個人《提示警卷第259頁》,有何意見?)編號11(指王淑華)是拿錢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反面-205頁反面)。被被害人藍家營所陳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雖與上開員工電話單所記載之電話號碼不同,然其已迭次指認被告王淑華曾出面收取金錢無誤,參以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確有本件詐欺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堪認被害人藍家營之所指述,亦屬真實可信。
㈥此外,並有卷附搜索王淑華、陳賢明等住處之搜索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志豪在大陸地區遭查獲之照片影本、嘉義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王谷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淑華等7 人於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事後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原審就附表A 編號1 、2 、5、7 、15漏未審判及被告廖藝惠就被害人賴火土、藍家營部分除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淑華、陳志豪就附表A 編號1 、2 、5 、7 、12、
15部分、被告羅弘斌、李雨蓁、陳賢明就附表A 編號2 、5、12、15部分、被告吳佩芝就附表A 編號12部分、被告廖藝惠附表A 編號2 、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
被告王淑華等7 人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雖非參與詐欺犯罪之全部行為,然渠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中:⑴王淑華、陳志豪與同案被告黃莉婷就被害人【胡文斌】部分、⑵王淑華、陳志豪、羅弘斌、李雨蓁、廖藝惠、陳賢明就被害人【許義興、古人仰】部分,⑶王淑華、陳志豪就被害人【吳家森】部分,⑷王淑華、陳志豪、羅弘斌、李雨蓁、吳佩芝、陳賢明就被害人【賴火土】部分,⑸王淑華、陳志豪、羅弘斌、李雨蓁、陳賢明就被害人【藍家營】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害人賴火土部分,雖無受騙購買茶葉而由被告陳賢明出貨之情形;然查,被告王淑華於100 年2 月9 日以電話聯絡被告陳志豪,表示嘉義地區找不到人前往收取詐騙款項時,雙方有下列對話內容:「 (陳志豪):沒關係,妳打給我爸,妳問我爸哪時候去跟他收,叫我爸去跟他用就好了,你聽的懂嗎?。(王淑華):好。 (陳志豪):女主角。(王淑華):好,我現打打看。 (陳志豪):有或沒有都要跟我說喔。(王淑華):好」(見2885號偵卷第163 頁反面)。足見被告陳賢明亦有依指示在嘉義地區收取詐騙所得金錢之情形,與被告王淑華、陳志豪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害人賴火土受騙之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豪證稱:「我父親陳賢明不知道詐欺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顯非可信。
㈢又被告王淑華等7 人對上開各被害人雖分別有多次詐騙行為
,然均係基於相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各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渠等分別所犯各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公訴人認渠等各次不同之詐欺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單純一罪,尚有誤會。
㈣原審以被告王淑華等7 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仍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論處。原審就被告王淑華等7 人所犯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 、
5 、6 、附表二編號2 、5 、6 及附表三至七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可與其他不得易罰科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法律修正規定,予以併合處罰,致得以易科罰金之罪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容有未洽。被告王淑華等7 人提起上訴,或否認犯罪、或以原審量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㈤茲審酌被告王淑華、陳志豪、吳佩芝均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羅弘斌、廖藝惠均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雨蓁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賢明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為個人私利,不惜以違法方式詐騙他人財物,致使社會大眾因對詐騙集團之恐懼與疑慮,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與情感。被告李雨臻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許義興達成和解,賠償15萬元,其餘被告則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等人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 、3 、4 及附表二編號1 、3 、4 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
2 、5 、6 附表二編號2 、5 、6 與附表三至七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至第8項所示。
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淑華等人所有,分別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二第222 頁-225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現金70萬元,則係詐騙所得之財物,業據王淑華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2 頁),被害人依法仍得主張權利(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其餘李昭儀身分證1 枚、駕駛執照2 枚、王淑華所有ERICSSONW395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羅弘斌所有ERICSSONW705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他人所有市內電話機5 支(含2 支無線話機)、陳賢明所有空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9件、郵政存簿儲金簿2 本等物,或非屬被告王淑華等7 人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本件被告陳志豪於92年間即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向不特定被害人詐騙錢財,並提供該集團所蒐集之帳戶予其他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恐嚇取財犯行,時間長達數月,詐欺次數及受害人數眾多,觸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
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可資查考,其後即潛逃至大陸地區藏匿,惟仍不改犯罪習性,夥同被告王淑華等人,繼續從事本案集團詐欺之犯行,足見其並無正當工作,欠缺正確謀生觀念,從事詐欺犯罪已成習慣,如無法有效控制其行為,日後仍有犯罪之可能,對於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及危險性,單純施以刑罰處遇,已不足以矯正其習性,審酌陳志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惡性程度,本院認為公訴人聲請宣告強制工作(見原審卷一第319 頁、本院卷三第39頁反面),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陳志豪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期使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正常生活。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淑華、陳志豪、羅弘斌、李雨蓁、吳佩芝、廖藝惠、李珊瑜、陳賢明等人另分別於附表A 編號3、4 、6 、8 、9 、10、11、13、14、16所示時地,向被害人莊欽、梁水萬、蔡家運、姜柏丞、甘理政、劉厚德、呂學書、張法證、蔡國卿、吳于昌(起訴書誤載為吳宇昌)等人,以購買茶葉、在酒店上班、家人生病、車禍、缺喪葬費、繳房租、繳學費、考美容證照、與被害人交往、同居或購買化妝品等理由,詐騙如附表A 所示不等之金錢,因認被告王淑華等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廖藝惠就附表編號12、15被害人賴火土、藍家營部分;被告李珊瑜就附表編號2 、12、15被害人許義興、賴火土、藍家營部分,亦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原審漏未審判部分除外)。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另涉犯上開詐欺罪嫌,係以附表A 編號2、3 、4 、6 、8 至1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本案扣得如事實欄所示物品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害人莊欽部分(原審判決被告王淑華、陳志豪、廖藝惠有罪,其餘被告均漏未審判):
1.被害人莊欽於100 年4 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100 年4 月13日下午2 點左右我在徐匯中學與吳佩芝(綽號水晶)一起被捉。今天下午1 點多有人以無號碼顯示來電約我在徐匯中學見面,她說自己欠人家錢,有人在逼她,所以要跟我借2 萬元,我沒有帶2 萬元,但對方說可以一起吃飯由我出錢」。
「我之前都是與『陳雅惠』交往,她的電話是0000000000及0000000000,有時我打給她,有時是她打給我,我和她見過很多次面;她有請我買過茶葉,99年10月間買2 次,金額分別為3 萬和2 萬元,每斤都4 、5 千以上,買幾斤我忘了,對方都是用宅急便送來我八里的家,我是用貨到付款。我有被騙的感覺,她是用家人生病、生活困苦等理由,而我已經給她20、30萬元」等語(見偵卷A 第115-118 頁)。
2.依上開莊欽之證述內容,足見其所述「之前」交往並以「購買茶葉或家人生病、生活困苦」等理由詐騙金錢之女子「陳雅惠」,並非本案被告吳佩芝,其所陳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電話號碼,亦與本件扣案員工電話單所記載或通聯紀錄顯示女秘書使用之電話號碼不同,該部分受騙事實,是否與本案被告等人有關,顯有疑問。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係嫌疑人「以購買茶葉、服裝費用等理由,向被害人要求匯款」(見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理由欄),與莊欽指述被告吳佩芝係「以無顯示號碼之電話約莊欽在徐匯中學見面,表示自己欠人家錢,有人在逼她,所以要向莊欽借2 萬元,見面當日(100 年4 月13日)一起為警查獲」等事實並不相同,尚難認定被告有以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事由向莊欽詐騙之情事。
3.又莊欽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庭作證,嗣被告等人均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除上揭偵查中之供述外,經查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王淑華、陳志豪、廖藝惠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3 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害人梁水萬部分(原審判決被告王淑華、陳志豪、羅弘斌
、李雨蓁、廖藝惠、李珊瑜、陳賢明有罪,被告吳佩芝部分漏未審判):
1.被害人梁水萬於100 年4 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我認識我帶來的日曆紙上所記載的小姐,這些小姐每天都會打電話跟我聊天,今天就有叫『陳家蓮』的約下午3 點打給我,『鄭絲雨』約下午4 點打給我,都差不多打15分鐘左右,內容都是要我拿錢幫忙,『鄭絲雨』說她妹妹車禍需要錢、『陳家蓮』說她父親中風需要
2 萬元;我沒有去確認對方的家人是否有生病」、「100 年3月10日晚上6時我有在新北市○○區○○路0段麥當勞前拿錢給『陳家蓮』,因為她說缺錢花用,我就掏了12,000元現金給她;我和她見過很多次面,因為她之前在酒家上班,她的電話是0000000000,她下午打電話邀我出來,跟我要了1萬元,我當場就拿1萬元給她。『陳家蓮』有問過我要不要買茶葉,但我沒在喝茶,所以沒買」等語(見偵卷A第123-12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4 月13日製作之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對於被詐騙經過有無補充意見陳述?)我只認識『陳家蓮』,其餘的我都不知道。(可否指認在場哪位被告是詐騙你的人?)我看不出來」、「(《審判長提示警卷A 第193-196 頁被告王淑華、李雨蓁、吳佩芝、廖藝惠、陳賢明及同案嫌疑人楊雅惠、許騰尹、黃琬惠之彩色照片予梁水萬指認》這些照片上有無詐騙你的人?)沒有。(《審判長提示警卷A 第193 頁下方被告廖藝惠彩色照片予梁水萬指認》照片上的人是否詐騙你的人?)不是」(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反面-204頁)等語。
2.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見梁水萬所指述之詐騙嫌犯,均非本案女姓被告或同案嫌疑人,且梁水萬所陳0000000000及以書面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見警卷C 第209 頁),均與本件扣案員工電話單所記載或通聯紀錄顯示女秘書使用之電話號碼不同,顯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3.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王淑華、陳志豪、羅弘斌、李雨蓁、廖藝惠、李珊瑜、陳賢明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7 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㈢被害人蔡家運部分(原審判決被告王淑華、陳志豪、廖藝惠有罪,其餘被告漏未審判):
1.被害人蔡家運於100 年4 月13日警詢中雖證稱:「99年6 月左右,陌生女子來電說我認識她,自稱是『笑笑』,... 。
我被『笑笑』騙了3 萬塊,因為我見到兩名自稱『笑笑』的女子,懷疑為何兩次見到的人不一樣,可是她們都以撒嬌的方式含糊帶過」、「99年11月間又有一名自稱『陳嘉瑜』、綽號『小魚』的女子來電,接著我們就開始聊天,大約聊了一個多月,『小魚』說她在台北的酒店上班,希望我可以幫助她,... 我總共被『小魚』騙了10萬元,自稱小魚的女子共有3 名」、「我沒有質疑見面的女子每次長相都不同,因為她們都能準確的說出我在電話中和她們聊的事情,在酒店包廂見面,因為燈光昏暗,我也沒有認清長相;我感覺和我電話聊天的女子與和我見面的女子並非同一人,因為聲音不一樣;我是接獲警方通知才知道被詐騙集團騙了,一共被騙13萬元,我一定要提出告訴」、「『笑笑』打給我的電話有很多支,我只記得0000000000這支,另外『小魚』打來的號碼也有很多,我只記得0000000000和0000000000」、「警方提示的指認表上,編號30的李雨蓁就是100 年4 月9 日向我詐騙1 萬元的『小魚』」等語(見警卷C 第215-222 頁)。
2.然查,警方提供予蔡家運指認之編號30照片(見警卷C 第22
1 頁;本案卷附僅為影印本),與其他提供各被害人指認之真正李雨臻照片並不相同,有李雨臻彩色照片及各指認紀錄表在卷可資比對(見警卷A 第194 頁下方彩色照片;警卷C第225 、228 、231 、234 、237 、240 、244 、254 、25
9 頁《編號6 》影印照片),蔡家運陳稱該指認照片之女子為李雨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所陳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亦均與本件扣案員工電話單所記載或通聯紀錄顯示女秘書使用之電話號碼不同,顯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3.蔡家運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庭作證,嗣被告等人均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本院經查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王淑華、陳志豪、廖藝惠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3 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㈣被害人姜柏丞部分(原審判決被告王淑華、陳志豪、羅弘斌
廖藝惠、李珊瑜、陳賢明有罪,被告吳佩芝、李雨臻部分漏未審判):
1.被害人姜柏丞於警詢中證稱:「最近有一位自稱『張秀琴』的女子說要和我交往,然後我借錢幫助她很多次。我和『張秀琴』的認識經過是在【98年4 、5 月】左右,『張秀琴』撥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稱是台南人,在台北市○○○路的寶馬酒店上班,我說不認識她,問她怎麼有我的電話,她沒有特別說明並持續跟我聊天,之後又說要跟我交友、當男女朋友;那段時間我1個月會去寶馬酒店1、2次,去了3、4個月就跟她失聯了;100年1月又跟『張秀琴』重新聯絡上,她自稱現在美容公司上班;張秀琴在電話上的聲音都不一樣,但沒有大陸口音,現在的『張秀琴』也跟我2年前認識的不一樣」。
「今年1 月我幫『張秀琴』繳了2 萬元的房租,2 月我幫她繳4 萬元考美容證照,3 月5 日幫她付了3 萬元的美容證照材料費、3 月15日因為她媽媽開刀住院,幫她繳了1 萬元的健保費,見面地點都在台北車站」、「今年1 月以後見面的『張秀琴』都是同一人,但與我2 年前遇到的不一樣,我有問她為何改變這麼多,她說出車禍整過型,所以跟以前長得不一樣。『張秀琴』在電話上的聲音和本人也不一樣,我問她原因,她都說是感冒所以聲音變了」、「『張秀琴』都用0000000000電話跟我聯絡,我有懷疑過她是刻意欺騙我的錢,... 」、「警方提示的指認表上編號6 (指被告李雨臻)的女子就是我見到的『張秀琴』,我希望他能把錢還給我」(見警卷C 第226-228 頁)。
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 月上旬時,一名綽號『張秀琴』之女子撥打電話與我交友,並以要繳房租等理由向我拿了10萬元,交付地點是在台北火車站附近;我與該名女子見過3、4 次面,我不清楚她的真實姓名,我現在知道被騙了,當時我也有懷疑」(見偵卷C 第69-70 頁)。
2.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00 年4 月6 日你在警察局的筆錄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你在警局有指認編號6 的女子是張秀琴《提示警卷C 第227-228 頁》,有何意見?)是的。編號6 的就是張秀琴。(可否指認出在場的哪位被告是張秀琴?)是她(當庭指認被告李雨蓁)。(是否可以確認?)她與我見面的時候有化過妝,但我現在看起來好像就是她(手指被告李雨蓁)。(對其他被告是否有印象?)其他都沒有印象」。
「(這些小姐有沒有人叫你購買茶葉?)有。(買了幾斤?)總共買了5 次,每次都買1 到2 斤。(1 斤多少錢?)1至2 萬元。(你錢拿給誰?)拿給張秀琴。(茶葉什麼時候交給你?)都在台北火車站交給我」。
「(你交給次錢給張秀琴?)2 次。(這2 次的錢都是什麼錢?)他說他要考美容證照,說了一大堆理由。(你交給他的錢有無是買茶葉的錢?)沒有。(你交2 次錢給他,都是他說要考美容證照?)是的。(為何要給他2 次考美容證照的錢?)我不知道。(這2 次錢都是在何處交給張秀琴的?)台北火車站附近。
「(你一共被騙了多少錢?)10萬元。(10萬元裡面有無包含買茶葉的錢?)有。(你是否記得在警詢中的回答?)不記得了。(《受命法官告以姜柏丞警詢筆錄內容》警詢筆錄所記載是否正確?)正確。(那你為何說10萬元包含買茶葉的錢?)我忘了是否有買茶葉。(既然忘了,為何辯護人剛才問你時,你有說買茶葉的斤兩數目及價格等等?)我忘了有無買茶葉的事情。(你被騙的時候聯絡用的電話,除了在警局講的那支以外,有無其他電話?)沒有了,只有那一支電話而已(見本院卷二第160-162 頁)。
3.依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被害人姜柏丞於本件詐欺集團成立前之98年4 、5 月間,即認識名為『張秀琴』之女子,100 年
1 月間重新聯絡上之『張秀琴』,是否即係被告李雨臻,亦無法確認;其所陳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均與本件扣案員工電話單所記載或通聯紀錄顯示女秘書使用之電話號碼不同;且姜柏丞就其是否向『張秀琴』購買茶葉、交付『張秀琴』之金錢是否包括茶葉價款,或因其他事由而交付,先後供述矛盾,明顯有瑕疵,均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4.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王淑華、陳志豪、羅弘斌、廖藝惠、李珊瑜、陳賢明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尚難僅憑姜柏丞有瑕疵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㈤被害人甘理政部分(原審判決被告王淑華、陳志豪、羅弘斌
廖藝惠、李珊瑜、陳賢明有罪,被告吳佩芝、李雨臻部分漏未審判):
1.被害人甘理政於警詢中證稱:「有一位自稱『陳嘉欣』的女子說要和我交往,然後我借錢幫助她2 次。我和『陳嘉欣』認識經過是大約【98年8 、9 月】左右,她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稱是宜蘭人,在○○○路、○○○路口的酒店上班,後來換去○○○路○段的酒店,大約100年2月開始『陳嘉欣』又稱自己想要跳去美容」、「她以需要考證照費用3萬元為由我借錢,我說最多只能借她1萬元的,【99年3月5日】我們約在台北市○○○路、○○○路口交錢,之後她再跟我拿錢,我都沒有幫她,從此她就音訊全無」、「我覺得和我見面的『陳嘉欣』有3個人,98年8、9月至99年5月是同一人,99年5月至100年2月是另一個人,100年2月以後又變成另一個人」、「『陳嘉欣』都用00000000 00打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和我聯絡,舊的聯絡號碼我都刪掉了,我最近有覺得『陳嘉欣』怪怪的,有懷疑她刻意騙我的錢,但我想說算了,就當學一次乖;【我覺得警方提示的指認表上沒有我看過的人】」(見警卷C第232-23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警局及地檢署的筆錄是否實在?《提示上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可否指認在場哪位被告是詐騙你的人?)這些被告內沒有詐騙我的人」、「(《審判長提示警卷A第193-196頁被告王淑華、李雨蓁、吳佩芝、廖藝惠、陳賢明及同案嫌疑人楊雅惠、許騰尹、黃琬惠之彩色照片予甘理政指認》這些照片上有無詐騙你的人?)沒有。(《審判長提示警卷A第193頁下方被告廖藝惠彩色照片予甘理政指認》照片上的人是否詐騙你的人?)不是」(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反面-203頁、204頁)等語。
2.依上開證述內容,足見本案被告並非詐騙甘理政之人;其所陳0000000000電話號碼,亦與本件扣案員工電話單所記載或通聯紀錄顯示女秘書使用之電話號碼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王淑華、陳志豪、羅弘斌、廖藝惠、李珊瑜、陳賢明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㈥被害人劉厚德部分(原審判決全部被告有罪):
1.被害人劉厚德於100 年4 月18日警詢中證稱:「我【前年】在台北市○○○路○ 段○○號地下室帝堡酒店認識綽號【葉子、李如旋、陳亞玲、程雲夢、劉雨菲、陳美怡(綽號多多)】等女生,99年12月時我陸續接獲前述女子打來我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說彼此很久沒見面,要和我當男女朋友,她們前後用家裡需要裝修、家人生病等理由,向我詐騙金錢數次,分別在100 年1 月初時,綽號『葉子』的人約我在和平醫院給她1 萬元、1 月中她又親自到我台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之4 住處,跟我借了10萬元,後來『葉子、李如旋、陳亞玲、程雲夢、劉雨菲、陳美怡』等人陸續約我在○○○○中學附近的85度C、肯德雞、○○○○路家樂福附近的85度C等處給她們錢,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李如旋』騙我3次、『陳亞玲』騙我不超過10萬元、『程雲夢』前後詐騙我200萬元,她有到我家拿錢,我也有到家裡附近的第一銀行領錢給她、『陳美怡』100年3月也有到我家騙我10萬元;最近一次是4月11日,『葉子』說要離開酒店,跟我借了20萬元,我帶她去我家附近的第一銀行提款給她。『葉子、李如旋、陳雅鈴、程雲夢、劉雨菲、陳美怡』等人彼此都認識,詐騙我的金額超過250萬元」、「『葉子』的電話是0000000000、『李如旋』是0000000000、『陳亞玲』0000000000、『程雲夢』0000000000、『劉雨菲』00000000
00、『陳美怡』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我不知道她們的真實姓名。警方提示的指認表上,編號12(指被告廖藝惠)、15、16(指同案嫌人黃琬惠)的女子都有用『葉子、李如旋、陳雅鈴、程雲夢、劉雨菲、陳美怡』的名義向我借錢,誰是誰我有點忘了」(見警卷C第23 5-237頁)。
2.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你是否看過在場的哪位女性被告?《令當庭逐一指認》)在場5 位被告我都有看過(指被告王淑華、李雨蓁、吳佩芝、廖藝惠、李珊瑜)。(可否指出是哪個被告詐騙你?)5 個都有。(王淑華有無詐騙你?)他應該有(後來又改口說有),時間已久我忘記他如何騙我了。(李雨蓁有無詐騙你?)忘記了。(吳佩芝有無詐騙你?)時間很久了,我忘記了。(廖藝惠有無詐騙你?)我忘記了。(《審判長提示警A 卷第193 頁下方被告廖藝惠彩色照片予證人閱覽》是否看過照片上的人?)有。(這個人有無騙你錢?)忘記了。(《提示警C 卷第237 頁照片》)你在警察局說12、15、16照片上的人有騙你的錢,是否實在?)實在。(你當時在警察局看照片時,是否有看清楚?)有。(李珊瑜有無詐騙你?)忘記了。(你在警察局有說何人打電話向你詐騙,這些電話號碼是誰告訴你的?)他們自己講的電話。(他們打電話給你,你的電話內容所顯示的來電號碼是否這些?)是的」、「(廖藝惠問:你剛才說有看過我,請問在什麼地方見過我?)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反面-15 頁反面、17頁)。
3.依上開證詞,足見被害人劉厚德於王淑華、陳志豪等詐欺集團成立前(98年間),即已認識綽號「葉子、李如旋、陳亞玲、程雲夢、劉雨菲、陳美怡(綽號多多)」等女子,其所陳上開女子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亦均與本件扣案員工電話單所記載或通聯紀錄顯示女秘書使用之電話號碼不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等人結果,供詞亦自相矛盾,顯有瑕疵,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4.參以被害人劉厚德之前配偶陳玉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警察透過我兒子找到我。劉厚德向我說他的錢被騙光了,叫我資助他,結果我資助他以後,小姐又以一大堆理由向他拿錢,我一共有看過4 個女孩子在他居住的和平西路那邊進進出出,有一個叫『程雲夢』的最常出現,拿的錢也最多,因為『程雲夢』有答應要嫁給他,那4 個女孩子也都說要嫁給他。劉厚德前前後後被騙了不只上千萬元,他賣房子、土地,還有我婆婆的退休俸」、「(在庭的5 位被告《指女性被告》有哪位你有看過?)因為她們當時都有化妝,現在我無法明確指認。(《提示警A 卷第192-196 頁》照片中的女子是否有看過?)我現場看過的女子都沒有在照片上。我在派出所有指認2 個,一個叫『程雲夢』,另一個我忘記了。(劉厚德去警局做筆錄時妳有跟著去?)我沒有陪他去中和分局做筆錄,我是陪他去新店分局做過一次筆錄,但在新店分局沒有看過在他家出現的那4 個女子。(劉厚德在中和分局說的電話號碼是他自己講的?)是他自己講的,我不知道他講的那些電話。不過他跟警察說的對方的電話都是在手機裡面抄出來的。我這邊有1 本電話簿,裡面有那些女孩子的電話(庭呈電話簿,審判長諭知將電話簿內相關電話影印附卷,原本發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1頁反面)。
亦可證明劉厚德所述向其詐騙金錢之女子,並非本案被告等人;且陳玉卿提出電話簿所記載之相關可疑電話(見本院卷二第43頁),亦無一與本案被告使用之電話相符,益見被害人劉厚德受害之事實,與本案被告無關。
5.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王淑華等8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㈦被害人呂學書部分(原審判決被告王淑華、陳志豪、羅弘斌
、廖藝惠、李珊瑜、陳賢明有罪,被告吳佩芝、李雨臻部分漏未審判):
1.被害人呂學書於警詢中雖證稱:「100 年2 月27日一名女子打電話給我,自稱她的手機聯絡簿裡有我的電話,我問她什麼行業,說出來見面可以,她說是在做臉的;後在3 月12日我們約在○○○○路0段麥當勞附近的鐵板燒見面,在鐵板燒吃完飯到附近的公園走走,她說最近要考美容執照要買些美容材料,室友已經借她2萬元,希望我幫她1萬元,我說既然有人借她了應該不差這1萬元,所以就沒給她,之後那小姐又打給我,叫我一定要相信她、要我去匯錢,但我不相信她就沒匯給她,我遭詐騙共損失鐵板燒費用150元、電話費200元」、「警方提示的指認表上,編號6(指被告李雨臻)的小姐就是3月12日和我見面的女子」等語(見警卷C第238-240頁)。
2.惟查,呂學書所稱鐵板燒費用150 元,係自行約請該不知名女子外出見面吃飯之花費,電話費200 元部分究係如何支出,則無任何證據證明,顯難認係遭人詐騙之損失。其雖又陳稱該名女子表示要考美容執照及買美容材料,希望幫忙1 萬元;然呂學書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庭作證,嗣被告等人均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除上揭警詢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王淑華、陳志豪、羅弘斌、廖藝惠、李珊瑜、陳賢明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參酌本案被害人雖於警詢中指認詐欺嫌疑人之影印照片,惟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均有無法當庭確認之情形,亦難僅憑呂學書上開警詢中之指認,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王淑華等6 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㈧被害人張法證部分(原審判決被告王淑華、陳志豪、羅弘斌
廖藝惠、李珊瑜、陳賢明有罪,被告吳佩芝、李雨臻部分漏未審判):
1.被害人張法證於警詢中證稱:「我最近認識一位自稱『陳婉玲』的女子,他向我借了很多錢,總共36萬7 千元。我和她認識的經過是99年底『陳婉玲』以0000000000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稱是花蓮人,父親是花蓮當地人、母親是阿美族人,現在當美容師,但是我沒有看過她的執照」、「10
0 年1 月19日她說要考美容要我匯2 萬3 千元到中國信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陳胤佑帳戶;3 月1 日、3 月26日在台北火車站見面分別給她1 萬4 千元、3 萬元的生活費;4 月16日她說因為爸爸喝酒賭博欠債38萬元,我說只能給她30萬元,我們約在台中市○○路○○○ 號85度C 見面交付,總計我拿了36萬7 千元給她」、「『陳婉玲』沒有叫我買茶葉或化妝品;她在電話上聲音都是同一人,我聽起來沒有大陸口音;4 月16日我見到的『陳婉玲』和之前見過的長相身材不太一樣,她說因為吃藥所以臉型不太相同;我見到的『陳婉玲』本人聲音和電話上幾乎相同,但是她的很多朋友也有打電話給我,讓我很混亂。她是用0000000000電話跟我聯絡」(見警卷C 第245-254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警局及地檢署的筆錄是否實在?《提示上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可否指認出在場的哪位被告?)這些被告我都不認識,並沒有我所說的『陳婉玲』。(你在警局也有指認,但沒有指認出詐騙你的人?)是的,我有看照片,但沒有詐騙我的人」、「(《審判長提示警卷A 第193-196 頁被告王淑華、李雨蓁、吳佩芝、廖藝惠、陳賢明及同案嫌疑人楊雅惠、許騰尹、黃琬惠之彩色照片予張法證指認》這些照片上有無詐騙你的人?)沒有。(《審判長提示警卷A 第193 頁下方被告廖藝惠彩色照片予張法證指認》照片上的人是否詐騙你的人?)不是」(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反面、204頁)等語。
2.依上開證述內容,足見本案被告並非詐騙張法證之人;其所陳0000000000電話號碼,亦與本件扣案員工電話單所記載或通聯紀錄顯示女秘書使用之電話號碼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王淑華、陳志豪、羅弘斌廖藝惠、李珊瑜、陳賢明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㈨被害人蔡國卿部分(原審判決全部被告有罪):
1.被害人蔡國卿於警詢中證稱:「我應該沒有遇到詐騙集團跟我騙錢,但是我有一位朋友在美國,她就學中的妹妹需繳學校雜支1 萬元,我先向另一位朋友借錢,請他在100 年4 月
2 日前匯款12,000元給我朋友的妹妹,我原訂當日要上台台還錢給我朋友,但朋友沒空,又改約4 月4 日在台北捷運轉運站見面,但當天下午2 時30分我朋友沒空,又請他另一位朋友來拿錢,但這位朋友拿錢以後並沒有將錢拿給幫我匯款的朋友;我不方便提供朋友的姓名年籍資料」、「警方提示的指認表上並沒有我稱的『美國友人』或『在轉運站拿錢的朋友』」(見警卷C 第255-256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警局及地檢署的筆錄是否實在?《提示上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可否指認在場的哪位被告?)我記不起來了,我只記得拿了12,000元及1包泡麵、4 瓶飲料請他交給我朋友,只有1 到2 分鐘的時間而已。(你在警局有無指認女子的照片?)警局有提示很多女子的照片,但我都不認識。(在庭之被告吳佩芝是否與你接手的女子?)我不確定是否這位小姐」、「(有關你的部分關,是否有以妹妹就學繳交學雜費為由,要求給付金錢之事實?)是我朋友的妹妹需要錢,經過3 位,我拿給最後一位12,000元及飲料等物,我並沒有被騙,向我收錢的人應該也是幫忙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正反面)。
2.依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蔡國卿並無法確定其是否受人詐騙,亦無法指認本案被告是否為詐騙之人,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㈩被害人吳于昌部分(原審就全部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
1.被害人吳于昌於警詢中證稱:「有一位自稱『鐘緹悅』的女子說要和我交往,然後我借錢幫助她很多次。我和鐘緹悅認識經過是在大約98年3 、4 月左右,她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稱是南投人,要跟我當男女朋友,還說她在台北市○○○路的鑽石帝國酒店上班,要我去幫她補節數,我去了幾次都沒見到本人還被收了好幾萬元,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就不去了,大約99年開始『鐘緹悅』又稱自己已經沒有在酒店工作,改作美容,店名叫佐登尼」、「『鐘緹悅』跟我借錢的情況:99年3、4月左右,請我幫她繳妹妹的學費2萬元,和我約在台北市○○路、○○○路全家便利商店交錢;99年5、6月時,請我幫她出1萬元還載,和我約在台北市○○○SOGO附近交錢;99年11、12月請我幫她出美容證照的費用
1萬元;後來我覺得每次出去都要借錢很奇怪,所以她打來借錢我都應付她而已」、「『鐘緹悅』都用0000000000打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和我聯絡,雖然她說要和我交往、同居,但從頭到尾都只有借錢、拿錢時才出現,拿到錢一下就不見了,... 後來我覺得很奇怪就不再借錢給她。因為我和『鐘緹悅』見面的時間很短,拿了錢就走,所以警方提示的指認表我認不出來」(見警卷第229-231 頁)。
2.依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被害人吳于昌於本件詐欺集團成立前(98年3 、4 月間),即已認識名為『鐘緹悅』之女子,其所陳『鐘緹悅』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亦與本件扣案員工電話單所記載或通聯紀錄顯示女秘書使用之電話號碼不同,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王淑華等8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被告廖藝惠就被害人賴火土、藍家營部分(原審判決有罪):
1.經查,被告廖藝惠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迭次供稱其於99年9 月間加詐欺集團,至同年12月或100 年1 月間即離開(見警卷A 第72頁反面、偵卷A 第37、41頁、原審卷一第
307 、308 頁、本院卷一第142 頁正反面);縱依電話通聯紀錄顯示100 年2 月10日,被告廖藝惠仍有與王淑華聯絡討論紅包及車資之事項、同年月15日並與不詳之人談論以自己戶頭匯款六、七十萬元給大陸老闆等對話內容(見2885偵卷第159 頁反面),亦僅能證明100 年2 月間廖藝惠仍與本件詐欺集團有聯繫,惟是否參與該集團100 年3 月份以後之詐欺犯罪,則屬無法證明。
2.被害人賴火土、藍家營受被告王淑華、陳志豪等詐騙集團騙取金錢等事實,固堪認定;惟賴火土自100 年3 月間始接獲自稱「桂憶」之女子來電進行詐騙;藍家營部分,該自稱「林倩文」之女子亦係100 年3 月初才開始以各種理由騙錢,並由被告王淑華出面收取等情,均已如上述,足見其二人受害之時間,均在被告廖藝惠所陳已離開詐騙集團之後,尚難認與廖藝惠有關。
3.被害人藍家營於警詢中雖證稱:「警方提示的指認表上,編號12的女子(指廖藝惠)我曾於99年11月在火車站前和她聊天」(見警卷C 第258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編號12的人說他叫『林倩文』,但其實他不是『林倩文』,他假裝是『林倩文』,... 。(你說的編號12這個人,有無向你拿過錢?)沒有」、「《審判長請藍家營當庭指認被告廖藝惠》是否就是詐騙你的人?)看起來不像,在嘉義火車站的那個人比較年輕,身材看起來一樣,臉型卻不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反面、206 頁反面),足見其於警詢中之指認亦有瑕疵,難以採為不利被告廖藝惠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廖藝惠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害人賴火土、藍家營)之詐欺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廖藝惠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被告李珊瑜就被害人許義興、賴火土、藍家營部分(原審判決有罪):
1.訊之被告李珊瑜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我參與的部分是在嘉義,另案已經判決確定了,本件台北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2.經查,李珊瑜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99年12月間起至100 年3月間止,四度受王淑華之指示,前往嘉義市或嘉義縣○○鄉等處收取金錢(見警卷B第4-11頁、偵卷B第5-7頁),然該部分涉嫌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865號、101年度偵字第2490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25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與本件被害人許義興、賴火土、藍家營在台北市或新北市地區受害之事實,並無關聯。
3.被告王淑華之女陳雅君於警詢中證稱:「編號25(指被告李珊瑜)是讓我寄放戶籍的阿姨,她沒有從事詐騙,她自己開設投幣式的卡拉OK店」等語(見警卷A 第77-82 頁),核與李珊瑜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嘉義縣○○鄉經營練歌場,警方提示的指認表上,我只認識王淑華及陳雅君,其餘的我不認識」、「我與王淑華是朋友關係,之前我們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9,她約在兩年前搬走,目前戶籍還在我這裡,...我只知道她目前在台北,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她從事何事。陳雅君是王淑華的女兒,之前王淑華與我同住時,陳雅君也跟我們住在一起」等語相符(見警卷B第5-6頁)。
4.參以被告王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與李珊瑜認識多久,如何認識?)以前一起工作、上班認識的,認識十幾年了。(李珊瑜是你們集團內的公關小姐嗎?)不是。(你曾經拜託李珊瑜去嘉義收錢嗎?)那是陳志豪叫我找人去嘉義幫他收一下錢。... (你拜託李珊瑜去收過幾次錢?)3 、
4 次左右。(報酬如何計算?)陳志豪叫我拿1,000 至1,500元左右的車資貼給他。(為什麼其他的小姐負責收錢都有保障日薪,李珊瑜只有拿到1,000 至1,500 元的車資?)因為她不是我們這裡的小姐。(你有告訴李珊瑜你們這個集團作何事嗎?)沒有」(見本院卷一第205-206 頁);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李珊瑜、王谷民都不是我們旗下的人」(見本院卷三第37頁)等語,且上開被害人均未指認李珊瑜有何詐騙犯行,足認被告李珊瑜之辯解,應屬可信。
5.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李珊瑜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害人許義興、賴火土、藍家營)之詐欺犯行,自難僅因其曾在嘉義地區幫忙收取款項,即認定與被告王淑華等人亦有共同詐欺許義興、賴火土、藍家營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李珊瑜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雖承認有附表A 編號3 、4 、6 、
8 、10之詐欺犯行、被告吳佩芝亦承認有附表A 編號14之詐欺犯行(見本院101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惟本院審理結果,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等8 人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原審未遑詳察,為被告等人有罪之判決(漏未審判部分除外;被害人吳于昌部分則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等8 人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審就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被害人列表與原審漏未審判、本院判決結果之說明┌──┬───┬─────┬────┬────┬────────┬────────┬────────┐│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詐騙金額│詐騙理由 │原審漏未審判部分│本院判決結果 ││ │ │ │ │(單位: │ │(以不同被害人區│ ││ │ │ │ │新台幣) │ │分) │ │├──┼───┼─────┼────┼────┼────────┼────────┼────────┤│ 1 │胡文斌│99年7 月13│桃園縣桃│30萬元 │以上班兼差、販賣│原審就被告羅弘斌│1.漏未審判部分,││ │ │日16時30分│園市○○│ │化妝品、出國考察│、李雨蓁、吳佩芝│ 本院無從予以審││ │ │至99年11月│路000號 │ │、進修考取美容證│、廖藝惠、李珊瑜│ 理。 ││ │ │16日19時許│ │ │照等理由,向被害│、陳賢明部分漏未│2.被告王淑華、陳││ │ │ │ │ │人要求匯款 │審判。 │ 志豪有罪。 │├──┼───┼─────┼────┼────┼────────┼────────┼────────┤│ 2 │許義興│99年12月下│新北市○│15,000元│以購買茶葉等理由│原審就被告吳佩芝│1.漏未審判部分,││ │ │旬某日至10│○區○○│ │,向被害人要求給│部分漏未審判。 │ 本院無從予以審││ │ │0 年3 月中│國中前 │ │付金錢 │ │ 理。 ││ │ │旬某日 │ │ │ │ │2.被告李珊瑜無罪││ │ │ │ │ │ │ │ 。 ││ │ │ │ │ │ │ │3.被告王淑華、陳││ │ │ │ │ │ │ │ 志豪、羅弘斌、││ │ │ │ │ │ │ │ 李雨蓁、廖藝惠││ │ │ │ │ │ │ │、陳賢明有罪。 │├──┼───┼─────┼────┼────┼────────┼────────┼────────┤│ 3 │莊 欽│99年10月1 │新北市○│20萬元 │以購買茶葉、服裝│原審就被告羅弘斌│1.漏未審判部分,││ │ │日9 時許至│○區○○│ │費用等理由,向被│、李雨蓁、吳佩芝│ 本院無從予以審││ │ │100 年4 月│路○段○│ │害人要求匯款 │、李珊瑜、陳賢明│ 理。 ││ │ │間某日 │○中學等│ │ │部分漏未審判。 │2.被告王淑華、陳││ │ │ │地 │ │ │ │ 志豪、廖藝惠無││ │ │ │ │ │ │ │ 罪。 │├──┼───┼─────┼────┼────┼────────┼────────┼────────┤│ 4 │梁水萬│100 年3 月│新北市○│1萬元 │以家中妹妹出車禍│原審就被告吳佩芝│1.漏未審判部分,││ │ │10日18時許│○區○○│ │為由,向被害人要│部分漏未審判。 │ 本院無從予以審││ │ │ │路○段麥│ │求匯款 │ │ 理。 ││ │ │ │當勞前 │ │ │ │2.被告王淑華、陳││ │ │ │ │ │ │ │ 志豪、羅弘斌、││ │ │ │ │ │ │ │ 李雨蓁、廖藝惠││ │ │ │ │ │ │ │ 、李珊瑜、陳賢││ │ │ │ │ │ │ │ 明無罪。 │├──┼───┼─────┼────┼────┼────────┼────────┼────────┤│ 5 │古人仰│99年11月中│台北市○│55萬元 │以要到韓國學美容│原審就被告吳佩芝│1.漏未審判部分,││ │ │旬某日至10│○區○○│ │、在韓國錢掉了、│部分漏未審判。 │ 本院無從予以審││ │ │0 年3 月下│○路與○│ │家中奶奶生病、奶│ │ 理。 ││ │ │旬某日 │○○路交│ │奶過世需要殯葬費│ │2.被告李珊瑜無罪││ │ │ │叉口等地│ │、購買茶葉等由,│ │ 。 ││ │ │ │ │ │向被害人要求給付│ │3.被告王淑華、陳││ │ │ │ │ │金錢 │ │ 志豪、羅弘斌、││ │ │ │ │ │ │ │ 李雨蓁、廖藝惠││ │ │ │ │ │ │ │ 、陳賢明有罪。│├──┼───┼─────┼────┼────┼────────┼────────┼────────┤│ 6 │蔡家運│99年11月間│台北市○│13萬元 │以在酒店上班,向│原審就被告羅弘斌│1.漏未審判部分,││ │ │某日 │○區○○│ │被害人要求匯款 │、李雨蓁、吳佩芝│ 本院無從予以審││ │ │ │街00-8號│ │ │、李珊瑜、陳賢明│ 理。 ││ │ │ │ │ │ │部分漏未審判。 │2.被告王淑華、陳││ │ │ │ │ │ │ │ 志豪、廖藝惠無││ │ │ │ │ │ │ │ 罪。 │├──┼───┼─────┼────┼────┼────────┼────────┼────────┤│ 7 │吳家森│99年9 月間│台北市信│100萬元 │以家中急需用錢、│原審就被告羅弘斌│1.漏未審判部分,││ │ │至100 年4 │義區國父│ │阿嬤生病、沒錢繳│、李雨蓁、吳佩芝│ 本院無從予以審││ │ │月間 │紀念館前│ │媽媽的喪葬費為由│、廖藝惠、李珊瑜│ 理。 ││ │ │ │ │ │,向被害人要求給│、陳賢明部分漏未│2.被告王淑華、陳││ │ │ │ │ │付金錢 │審判。 │ 志豪有罪。 │├──┼───┼─────┼────┼────┼────────┼────────┼────────┤│ 8 │姜柏丞│100 年1 月│台北市中│10萬元 │以要繳房租、考美│原審就被告李雨蓁│1.漏未審判部分,││ │ │初某日 │山區忠孝│ │容證照、支付證照│、吳佩芝部分漏未│ 本院無從予以審││ │ │ │西路台北│ │材料費、媽媽住院│審判。 │ 理。 ││ │ │ │火車站前│ │開刀繳交健保費等│ │2.被告王淑華、陳││ │ │ │ │ │由,向被害人要求│ │ 志豪、羅弘斌、││ │ │ │ │ │匯款 │ │ 廖藝惠、李珊瑜││ │ │ │ │ │ │ │ 、陳賢明無罪。│├──┼───┼─────┼────┼────┼────────┼────────┼────────┤│ 9 │甘理政│100 年2 月│台北市中│1萬元 │以考證照需錢3 萬│原審就被告李雨蓁│1.漏未審判部分,││ │ │中旬某日 │山區○○│ │為由,向被害人要│、吳佩芝部分漏未│ 本院無從予以審││ │ │ │○路與○│ │求匯款 │審判。 │ 理。 ││ │ │ │○○路口│ │ │ │2.被告王淑華、陳││ │ │ │ │ │ │ │ 志豪、羅弘斌、││ │ │ │ │ │ │ │ 廖藝惠、李珊瑜││ │ │ │ │ │ │ │ 、陳賢明無罪。│├──┼───┼─────┼────┼────┼────────┼────────┼────────┤│ 10 │劉厚德│99年12月初│台北市○│250萬元 │以要與被害人交往│無漏未審判情形。│被告等8 人均無罪││ │ │旬某日起至│○區○○│ │並同居為由,向被│ │。 ││ │ │100 年4 月│路○段 │ │害人要求匯款 │ │ ││ │ │1 日止 │000 號9 │ │ │ │ ││ │ │ │樓之4等 │ │ │ │ ││ │ │ │地 │ │ │ │ │├──┼───┼─────┼────┼────┼────────┼────────┼────────┤│ 11 │呂學書│100 年2 月│新北市○│ 350元 │以要考美容證照為│原審就被告李雨蓁│1.漏未審判部分,││ │ │27日15時許│○區○○│ │由,向被害人要求│、吳佩芝部分漏未│ 本院無從予以審││ │ │ │路0段麥 │ │匯款 │審判。 │ 理。 ││ │ │ │當勞附近│ │ │ │2.被告王淑華、陳││ │ │ │鐵板燒 │ │ │ │ 志豪、羅弘斌、││ │ │ │ │ │ │ │ 廖藝惠、李珊瑜││ │ │ │ │ │ │ │ 、陳賢明無罪。│├──┼───┼─────┼────┼────┼────────┼────────┼────────┤│ 12 │賴火土│100年4 月7│台北市松│2萬元 │以與被害人同居、│無漏未審判情形。│1.廖藝惠、李珊瑜││ │ │日14時許 │山區松山│ │買化妝品、幫忙還│ │ 無罪。 ││ │ │ │火車站前│ │錢為由,向被害人│ │2.被告王淑華、陳││ │ │ │ │ │要求給付金錢 │ │ 志豪、羅弘斌、││ │ │ │ │ │ │ │ 李雨臻、吳佩芝││ │ │ │ │ │ │ │ 、陳賢明有罪。│├──┼───┼─────┼────┼────┼────────┼────────┼────────┤│ 13 │張法證│100 年1 月│台北火車│23,000元│以要考美容證照為│原審就被告李雨蓁│1.漏未審判部分,││ │ │19日9 時許│站等地 │ │由,向被害人要求│、吳佩芝部分漏未│ 本院無從予以審││ │ │ │ │ │匯款 │審判。 │ 理。 ││ │ │ │ │ │ │ │2.被告王淑華、陳││ │ │ │ │ │ │ │ 志豪、羅弘斌、││ │ │ │ │ │ │ │ 廖藝惠、李珊瑜││ │ │ │ │ │ │ │ 、陳賢明無罪。│├──┼───┼─────┼────┼────┼────────┼────────┼────────┤│ 14 │蔡國卿│100年4 月4│台北市中│12,000 │以妹妹就學繳交學│無漏未審判情形。│被告等8 人均無罪││ │ │日14時許 │正區台北│元 │雜費為由,向被害│ │。 ││ │ │ │捷運轉運│ │人要求匯款 │ │ ││ │ │ │站 │ │ │ │ │├──┼───┼─────┼────┼────┼────────┼────────┼────────┤│ 15 │藍家營│100 年3 月│新北市○│25,000 │以要與被害人交往│原審就被告吳佩芝│1.漏未審判部分,││ │ │中旬某日 │○區○○│元 │並同居、推銷茶葉│部分漏未審判。 │ 本院無從予以審││ │ │ │路0段麥 │ │為由,向被害人要│ │ 理。 ││ │ │ │當勞前 │ │求給付金錢 │ │2.被告廖藝惠、李││ │ │ │ │ │ │ │ 珊瑜無罪。 ││ │ │ │ │ │ │ │3.被告王淑華、陳││ │ │ │ │ │ │ │ 志豪、羅弘斌、││ │ │ │ │ │ │ │ 李雨蓁、陳賢明││ │ │ │ │ │ │ │ 有罪。 │├──┼───┼─────┼────┼────┼────────┼────────┼────────┤│ 16 │吳于昌│99年3 月中│台北市○│2萬元 │以要考美容證照、│無漏未審判情形,│被告等8 人均無罪││ │ │旬 │○區○○│ │購買化妝品、茶葉│就被告等8 人均不│。 ││ │ │ │路與○○│ │為由,向被害人要│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路全家│ │求要求匯款 │ │ ││ │ │ │便利商店│ │ │ │ ││ │ │ │前 │ │ │ │ │└──┴───┴─────┴────┴────┴────────┴────────┴────────┘附表B :扣案應沒收之物┌─────────────────────────────────┐│帳冊4 本、排班表1 本、4 月份休假表1 紙、元月份業績總覽1 紙、4 月份││績效表1 紙、教戰手則2 紙、管理條例及獎金制度4 紙、合約書2 紙、借據││1 紙、員工電話簿5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約定被害人見面地點地圖1 ││紙、公關小姐問題集錦12紙、SUMSUNGGT-E1080F行動電話3 支(含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3 張)、桌上型電腦1 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印表機、數據機、Voip Gateway、分享器等)、藍色記││事本1 本、包裏託運單11紙、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 張) ││、Lenovo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LG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附表一:被告王淑華所犯罪名及量刑┌──┬────────────────────────────┐│編號│ 所犯罪名及量刑 │├──┼────────────────────────────┤│ 1 │王淑華共同犯附表A 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王淑華共同犯附表A 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 │均沒收。 │├──┼────────────────────────────┤│ 3 │王淑華共同犯附表A 編號5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王淑華共同犯附表A 編號7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王淑華共同犯附表A 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 │均沒收。 │├──┼────────────────────────────┤│ 6 │王淑華共同犯附表A 編號1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 │均沒收。 │└──┴────────────────────────────┘附表二:被告陳志豪所犯罪名及量刑┌──┬────────────────────────────┐│編號│ 所犯罪名及量刑 │├──┼────────────────────────────┤│ 1 │陳志豪共同犯附表A 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陳志豪共同犯附表A 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 │均沒收。 │├──┼────────────────────────────┤│ 3 │陳志豪共同犯附表A 編號5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陳志豪共同犯附表A 編號7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陳志豪共同犯附表A 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 │均沒收。 │├──┼────────────────────────────┤│ 6 │陳志豪共同犯附表A 編號1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 │均沒收。 │└──┴────────────────────────────┘附表三:被告羅弘斌所犯罪名及量刑┌──┬────────────────────────────┐│編號│ 所犯罪名及量刑 │├──┼────────────────────────────┤│ 1 │羅弘斌共同犯附表A 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 │均沒收。 │├──┼────────────────────────────┤│ 2 │羅弘斌共同犯附表A 編號5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 │均沒收。 │├──┼────────────────────────────┤│ 3 │羅弘斌共同犯附表A 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 │均沒收。 │├──┼────────────────────────────┤│ 4 │羅弘斌共同犯附表A 編號1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 │均沒收。 │└──┴────────────────────────────┘附表四:被告李雨臻所犯罪名及量刑┌──┬────────────────────────────┐│編號│ 所犯罪名及量刑 │├──┼────────────────────────────┤│ 1 │李雨蓁共同犯附表A 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 │均沒收。 │├──┼────────────────────────────┤│ 2 │李雨蓁共同犯附表A 編號5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 │均沒收。 │├──┼────────────────────────────┤│ 3 │李雨蓁共同犯附表A 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 │均沒收。 │├──┼────────────────────────────┤│ 4 │李雨蓁共同犯附表A 編號1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 │均沒收。 │└──┴────────────────────────────┘附表五:被告吳佩芝所犯罪名及量刑┌──┬────────────────────────────┐│編號│ 所犯罪名及量刑 │├──┼────────────────────────────┤│ 1 │吳佩芝共同犯附表A 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 │均沒收。 │└──┴────────────────────────────┘附表六:被告廖藝惠所犯罪名及量刑┌──┬────────────────────────────┐│編號│ 所犯罪名及量刑 │├──┼────────────────────────────┤│ 1 │廖藝惠共同犯附表A 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 │均沒收。 │├──┼────────────────────────────┤│ 2 │廖藝惠共同犯附表A 編號5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 │均沒收。 │└──┴────────────────────────────┘附表七:被告陳賢明所犯罪名及量刑┌──┬────────────────────────────┐│編號│ 所犯罪名及量刑 │├──┼────────────────────────────┤│ 1 │陳賢明共同犯附表A 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 │均沒收。 │├──┼────────────────────────────┤│ 2 │陳賢明共同犯附表A 編號5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 │均沒收。 │├──┼────────────────────────────┤│ 3 │陳賢明共同犯附表A 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 │均沒收。 │├──┼────────────────────────────┤│ 4 │陳賢明共同犯附表A 編號1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 所示之物││ │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