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81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黃茂良自訴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被 告 陳福助
史素娟上 一 人輔 佐 人 曾銘洲
號被 告 陳照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既以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因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法益均為直接被害人,若個人有直接受害之情形,自有權提起自訴(司法院(70)廳刑1字第1104號、司法院26年院字第170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黃茂良以其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7筆土地之共同出資人之一,與其他出資人約定分別以被告陳福助、陳照明、史素娟為登記名義人,詎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自訴人同意,將上開土地分別以買賣、贈與等不實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良男、袁達良、曾銘洲所有,致自訴人受有損害,被告陳福助、陳照明等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史素娟涉犯背信罪嫌等語,已提出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3份為憑,而被告陳福助、史素娟、陳照明先後於91、92年間就附表所示土地為移轉登記時,自訴人尚未與訴外人陳楊秀蘭簽訂誓約書,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權利抵充對陳楊秀蘭之賠償金(誓約書簽訂日期92年6月3日),是自訴人主張被告之犯罪行為使其受有損害,其於被告犯罪時為直接被害人,因而提起本件自訴,揆之前揭說明,即非無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因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不再說明。
三、自訴人於原審另自訴同案被告楊哲夫將共同出資購買之(改制前)台南縣○○鄉○○段22-18、24-16地號土地出售,而未將價金依出資比例分配,涉有侵占罪嫌等情,業經原審認無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楊哲夫部分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自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黃茂良與被告陳福助、陳照明及其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於民國84年6月間,分別由:1.如附表一所示10人,合資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29-4、29-19、29-20、29-31等地號4筆土地,出資比例各十分之一,由被告陳福助為登記名義人。2.如附表二所示8人,合資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35-3、36-16等地號2筆土地,出資比例各八分之一,由被告陳福助、史素娟為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3.如附表三所示7人,合資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之土地1筆,出資比例各七分之一,由被告陳照明為登記名義人。前開各人協議由登記名義人管理上開合資購買之土地,並簽有「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詎被告陳福助、史素娟、陳照明等三人,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下,被告陳福助於91年10月7日,並無實際買賣,卻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良男;被告史素娟則於91年1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丈夫即訴外人曾銘洲;被告陳照明則於92年4月17日,並無實際買賣,卻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袁達良。因認被告陳福助、陳照明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史素娟涉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負「指出其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陳福助、陳照明涉有刑法背信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史素娟涉刑法背信罪嫌,無非以:自訴人與被告間簽訂之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系爭土地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等為據。訊據被告陳福助、史素娟、陳照明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陳福助辯稱:伊係因經濟狀況轉惡,恐登記在伊名下之土地將來遭人扣押,影響其他共同買受人之權益,始將土地移轉至同為共同買受之人即陳良男,並交給代書陳楊秀蘭辦理,她如何辦伊不清楚,伊並無損害自訴人之意圖等語;被告史素娟辯稱:當初土地是伊先生曾銘洲買的,因受到農地須有自耕農身分才可以買,而曾銘洲服務於公部門,所以才登記在伊名下,後因89年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農發條例)修正,不須有自耕農證明,所以將土地移轉登記回曾銘洲名下等語;被告陳照明則辯稱:袁達良本為農會理事,亦為共同買受人之一,因其經濟變差而把自己名下土地賣掉,本不能再擔任農會理事,伊就跟其他合買的共有人講,把土地登記給袁達良,但我確實沒有把此事告訴自訴人,當時是因為代書陳楊秀蘭與自訴人有親戚關係,陳楊秀蘭說她會去把此事轉告給自訴人知道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刑法背信罪為結果犯,必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為要件,始屬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2.自訴人黃茂良與被告陳福助、陳照明及其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於84年6月間,分別合資購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各依合資購買之人數比例平均持有,並均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登記名義人(其中附表二所示土地,由被告陳福助、史素娟各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同),並分別簽有「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嗣後上開土地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移轉予陳良男、曾銘洲、袁達良等情,業據被告等坦承在卷,且有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37頁),固堪認其為真正。
3.惟被告陳福助前開辯稱:伊係因經濟狀況轉惡,恐登記在伊名下之土地將來遭人扣押,影響其他共同買受人之權益,始將土地移轉予陳良男乙節,業據證人即亦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共同出資人之一李勇漢於原審證述︰在辦理移轉登記當時,陳福助有透過楊哲夫轉述要移轉登記給陳良男,並且楊哲夫有告知因陳福助財務有問題,要把土地登記到陳良男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頁背面),及證人即亦為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共同出資人之一陳玉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知道陳福助有欠人家債務,怕土地被拍賣,所以有人提議說要移轉土地所有權給共同出資買土地的人,以確保大家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供述明確,並互核一致,甚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共同買受人之一楊哲夫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不當得利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因為陳福助當時經濟困難,去跟農會貸款,約一千多萬元,利息很高,他無法繳納,土地有被抵押,原告(即本件自訴人)鼓勵陳福助轉給陳良男,以避免被查封,陳良男也是投資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等語屬實,業經原審調取該案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見該民事卷宗第200、201頁),除就被告陳福助之所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同出資買受而約定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在陳良男名下乙節,亦為相同供述外,並供稱係因自訴人之鼓勵所致,參酌受讓人陳良男,亦確實為84年6月共同合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出資人之一等情,有上開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在卷可憑,而上開6筆土地自91年10月07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良男後,迄今仍未移轉予第三人等情,亦經本院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事務所100年11月8日所登記字第1000010565號函及所附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9頁),若被告陳福助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約定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良男之目的是要藉此損害自訴人或其他共同出資人,殊無同為出資之人之李勇漢、陳玉耿及楊哲夫對此均知情而不反對,且陳良男於91年受轉讓後迄今9年餘,期間均未有任何處分上開土地之情,顯見被告陳福助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4.而被告史素娟所辯上情,業據被告之輔助人曾銘洲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同為出資之人,亦為代理辦理移轉登記業務之代書陳楊秀蘭之夫陳玉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地目為「田」,又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即農地之買受人以具自耕農身分者為限,而上開條文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將農地買賣限於自耕農身分者取消,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於84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被告史素娟,嗣於91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史素娟之夫曾銘洲,其時間跨越前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刪除前後,參酌證人陳玉耿前開證述內容,被告史素娟前開所辯,已非全然無據。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被告史素娟並非立協議書之出資人,反係其夫曾銘洲始為當初協議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出資人等情,亦有前開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9頁)。換言之,被告史素娟並非上開協議契約之當事人,本不受該契約所定「土地係吾等共有物業,於共有出資購買時考慮將來出售土地全體共有權人必須繳交有關證件之麻煩起見,經全體共有權人協議推舉代表人,以代表人之名義取得所有權登記事實,吾等自取得土地共有權之日起,對該土地之一切權益及應負擔之義務,均由吾等共有權人按該土地共有權各人持分額承受絕無異議。」等約定之拘束,今被告史素娟將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出資人曾銘洲,因曾銘洲始為契約當事人之一而需受契約之拘束,其結果對自訴人本於協議書之效力而享有出資權益之保障並無較為不利,況若被告史素娟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有損害自訴人之意圖,其大可將上開土地出售非共同出資之人以圖利,豈有反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登記回當初共同出資之曾銘洲,亦殊無同為出資之人之陳玉耿對其移轉之原因知情而不反對之理,而曾銘洲於91年12月6日受讓上開土地後,迄今仍未再移轉予第三人等情,亦有前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8日所登記字第1000010565號函及所附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可稽,期間均未有任何處分上開土地行為,顯見被告史素娟上開所辯,即堪採信。
5.再被告陳照明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袁達良,固自承係為使其保有農會理事資格等情,並自承自己確實未將此事告訴自訴人等語屬實,然亦辯稱:當時是因代書陳楊秀蘭與自訴人有親戚關係,陳楊秀蘭會將此事告知自訴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陳楊秀蘭已於97年7月26日死亡,本院已無從就此事直接就問陳楊秀蘭以釐清,然依證人即陳楊秀蘭之夫陳玉耿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照明就此事詰問證人,證人僅證稱:「陳照明將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袁達良時,黃茂良對這塊土地已經沒有任何權利,因為他的權利在90年的時候欠陳彥呈540萬元的負債,已經被抵掉,所以土地移轉登記時,黃茂良根本就沒有權利了,應該就沒有通知他,是我太太通知的,若有通知的話,應該是會通知陳彥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未否認上情,並證稱確實是由陳楊秀蘭通知,並證述被告於90年已將權利轉讓予訴外人陳彥呈,如有通知應該是會通知陳彥呈等語,似證稱陳楊秀蘭確實有受被告陳照明之委託通知自訴人,復因陳楊秀蘭主觀上認自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是否確實已將權利轉讓予陳彥呈,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故不予論述),而未予通知乙節,顯非被告陳照明惡意不予通知,參酌上開移轉土地之原因,證人即共同出資人之一楊哲夫亦知情乙節,業據證人楊哲夫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不當得利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陳照明有農地,袁達良要當農會理事,必須要有農地,所以才從陳照明的名義變更為袁達良」等語無訛(見該民事卷宗第200頁),亦核與證人陳玉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陳照明因上情將土地移轉予袁達良,既讓同為共同出資之人楊哲夫、陳玉耿知悉,其即無故意不讓自訴人知悉之理,至其後代辦之代書陳楊秀蘭未通知自訴人,並非被告陳照明惡意為之,即不能因自訴人未受通知即論被告陳照明有不法之意圖,況受讓人袁達良亦為當時共同出資之人等情,亦有前開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11頁),該筆土地迄今仍尚未移轉予第三人等情,亦有前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8日所登記字第1000010565號函及所附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可稽,若被告陳照明將如附表三所示約定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袁達良之目的是要圖謀自己或袁達良不法之利益,或藉此損害自訴人或其他共同出資人之目的,殊無同為出資之人之楊哲夫、陳玉耿對其移轉之原因知情而不反對,且袁達良於92年4月受轉讓後迄今8年餘,期間均未有任何處分上開土地行為之理,是被告陳照明前開所辯,即非無據。
6.更且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移轉登記於陳良男、曾銘州、袁達良,係由代書陳楊秀蘭負責辦理(理由詳後述),而其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後之92年6月3日,自訴人曾因對外公開指稱陳楊秀蘭侵占其金錢乙案,因陳楊秀蘭不甘受辱,雙方在六甲鄉農會,由陳玉耿擔任陳楊秀蘭之連帶保證人,袁達良、楊哲夫、陳照明等及其餘共計8人擔任見證人情形下,將自訴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共同投資之共有權持分全部作為抵充陳楊秀蘭之賠償金等情,亦有自訴人提出之誓約書乙份在卷可足按(見原審卷㈠第38至40頁),自訴人亦不否認誓約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若被告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分別移轉予陳良男、曾銘洲、袁達良後,有藉此否定自訴人對上開土地之權利,並有損害自訴人之意圖,當時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陳楊秀蘭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已非原約定登記之名義人,自訴人對土地已無權利,豈有不提出異議,而仍同意自訴人以對上開土地投資之共有權持分抵充對其名譽損害賠償金,而同為原共同出資人之楊哲夫,並同具上開土地出讓人與受讓人身分之袁達良、陳照明均願擔任上開誓約書之見證人,而亦均未提出自訴人已無權利之異議之理,參酌前述證人楊哲夫甚證稱關於陳福助將土地轉讓予陳良男是自訴人鼓勵等情,及同為前開土地共同出資人之證人李勇漢、陳玉耿前述對上開土地之移轉均知情等各節,實足證自訴人對上開土地之移轉過程亦應知悉並不反對乙節,應堪認定,否則豈能有上開誓約書之完成,及自訴人自91、92年間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後迄今均未提出異議之理。
7.雖自訴人仍辯稱當時大家有約定會帳清楚,誓約書之內容才有算數云云,然關誓約書之內容第三項已載明:「雙方於本日公開核對有關簿冊後,所謂侵占事已真相大白,雙方不得否認,以後甲方(指自訴人)不得再有無中生有、節外生枝之事發生,否則應受乙方(指陳楊秀蘭)以背信、毀謗罪訴之以法,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並無自訴人所辯之條件記載,堪認自訴人與陳楊秀蘭雙方係已因會帳清楚始簽立誓約書乙節無訛,且審視該誓約書內容,涉及自訴人有誣指陳楊秀蘭侵占情節,並載有以上開土地之共有權抵充賠償金之內容,茲事體大,若雙方仍然會帳不清,自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亦應知於文書上簽名,將使文書具有一定之效力,豈有雙方尚牽扯不清,即任意在雙方未合意之誓約書上簽名之理。雖自訴人又主張因陳楊秀蘭要求伊先在誓約書簽名才要與其會帳等語,然如前述自訴人並非無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若其認自訴人上開要求不合理,大可拒絕會帳,初無所謂不簽名即不會帳之情發生,況當時係經過會帳後,自訴人始簽名於誓約書上乙節,業經證人即當時擔任誓約書乙方即陳楊秀蘭之連帶保證人陳玉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65頁),並經證人即誓約書之見證人楊哲夫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不當得利案件審理時證稱:誓約書是陳楊秀蘭生前與自訴人最後一次對帳資料,誓約書第三項是對帳結果做成之文件,後來證明陳楊秀蘭沒有侵占,因自訴人說他沒有錢,所以提供土地補償陳楊秀蘭的精神損失等語無訛(見該案卷第201、202頁),並經證人即誓約書之見證人陳新賀、陳貴義於上開民事案件到庭證稱雙方會帳結果都說沒問題,均同意後才寫誓約書,渠等都是誓約書寫好才簽名等情無訛(見上開民事卷宗第258至261頁),故自訴人以前開辯詞否認誓約書之效力,自不足採。
8.至自訴人上訴主張被告等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良男、曾銘洲與袁達良後,原依「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已然變更,訴外人陳良男、曾銘洲與袁達良已從共同出資人變成所有權人,不受前開「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之拘束,原審認受讓人仍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其認定即有違誤等語。然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之結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無前開不法意圖,縱其行為因而造成本人之損害,亦是民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關係而已,要不能因此即以背信罪責相繩,上訴人以前開移轉登記導致自訴人不能以原「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受讓人即訴外人陳良男、曾銘洲與袁達良主張,受有損害,主張被告有背信犯行乙節,自非有據。
9.綜上各情,被告將土地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良男、曾銘洲與袁達良,主觀上既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經自訴人知悉後未予反對,揆之前揭說明,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至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未經傳訊證人陳良男、曾銘洲、袁達良,確認渠等為本件移轉登記之原因,逕採信被告之答辯,認定未損及合資人之權益,似嫌率斷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關於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實質舉證責任,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自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上訴後於上訴狀雖為上開指摘,惟仍未請求本院傳訊上開證人,已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並無自訴人所舉之背信犯行已經本院綜合各項事證認定如上,自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自訴人自訴被告陳福助、陳照明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參照)。又按信託行為不僅為目前多元性經濟活動所需要,且亦為社會交易上所習見,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當事人雙方間買賣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而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當事人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當事人內部意思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因此,只要當事人合意之外部意思與地政機關登記者相符,縱其內部與外部意思不符,亦僅係民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無效,或隱藏他項法律關係應如何適用法律之民事問題,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並無損害之虞。
2.被告陳福助、陳照明確有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予陳良男、袁達良等情(以下所述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僅指登記名義人為陳福助之部分,即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不含被告史素娟應有部分,下同),固如前述,惟查︰
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移
轉登記於陳良男、袁達良,係由代書陳楊秀蘭代理辦理申請移轉相關事情乙節,其中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有上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8日所登記字第1000010565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1、75頁),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當時申請移轉登記之人雖由袁達良兼代理人辦理等情,有上開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9頁),而陳楊秀蘭已死亡,本院亦無從就此事直接就問陳楊秀蘭以釐清,然依證人即陳楊秀蘭之夫陳玉耿於本院審理時前開關於陳照明移轉土地予袁達良有無告知自訴人乙節之證述,似並未否認確實係由陳楊秀蘭辦理移轉相關事情之事實,證人楊哲夫、袁達良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不當得利案件審理亦均證述︰證件是分別交給陳楊秀蘭或陳楊秀蘭之夫陳玉耿去辦理等語屬實(見該案卷宗第
202、211頁),是被告陳福助、陳照明辯稱移轉登記之申請係交由陳楊秀蘭辦理等情,應堪採信。
⑵而參酌上開被告陳福助、陳照明之所以將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土地分別移轉予陳良男、袁達良,前者係因自己經濟惡化,為避免因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其擔任名義人之土地遭查封拍賣,損及其他共同出資人之權益,後者僅係為使袁達良名下能保有農地而得以繼續擔任農會理事等情,已如前述,且渠等將其擔任名義人之土地移轉,其受讓人亦是其他共同出資之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無損害自訴人之意圖,已如前述,則渠等認自己僅為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其受讓之其他共同出資之人其登記亦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則其登記原因究是以買賣、贈與或其他事由,應非渠等所關心之事,故被告辯稱將相關資料交代書陳楊秀蘭辦理,不知辦理過程,亦不知陳楊秀蘭有無通知自訴人等語,即非無可能。
⑶再參酌證人陳玉耿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訊及當初陳楊秀
蘭會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究係本人之意思或陳楊秀蘭之意思等語,亦僅證稱:「贈與要繳贈與稅,一般買賣只要繳增值稅,不用繳贈與稅,是為了選擇繳納稅金較少的部分去辦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益足證被告陳福助、陳照明就系爭土地如何辦理移轉並無意見,僅係選擇需繳納較少稅金之方式為之,非必即是由渠等指示陳楊秀蘭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況被告陳福助、陳照明本次辦理移轉登記既無損害自訴人之意圖,更無強要陳楊秀蘭如何辦理之理。雖證人陳玉耿於本院追問前項移轉原因之登記究係當事人之意思或陳楊秀蘭之意思時,證稱:「是當事人的意思」等語(見同上頁),然本件移轉登記事件被告陳福助、陳照明既均委由陳楊秀蘭辦理,並選擇以繳納稅金較少之方式辦理,衡之一般民間辦理土地移轉常情,既委任代書辦理,何種方式能繳較少稅金,必是代書代為計算後得知,否則若被告當初交陳楊秀蘭辦理時,即指示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又何來選擇以繳納稅金較少之方式為之?是證人陳玉耿上開證述,非無迴護其妻陳楊秀蘭之情,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另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既係依如附表所示合資購買之人
彼此之約定,而登記在被告陳福助、陳照明名下,彼此間本質上應為信託關係,而此種基於某種目的,不依實際交易狀況,而以信託方式登記為某人單獨所有之行為,為社會上常見之交易形態,其既是多數當事人彼此約定,同意以某人之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人登記,縱此項登記與當事人內部之約定不符,惟既符合共同之外部意思,即不能認其是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記,而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否則自訴人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而成為共有權人,並以人數平均共同持分,卻約定以被告陳福助、陳照明之名義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豈非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同理,縱認本件被告陳福助、陳照明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陳良男與袁達良名下,係基於彼此之謀意為之,然本件被告陳福助、陳照明既係基於前開考量,於無圖謀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意圖之情形下,將之移轉登記於同為當初共同出資之人即陳良男與袁達良,彼此既均同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揆之前揭說明,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即無損害之虞。
3.從而,被告陳福助、陳照明既單純以上開目的欲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良男與袁達良,至如何辦理即交由代書陳楊秀蘭辦理,對其後陳楊秀蘭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既非渠等直接之指示,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福助、陳照明有與陳楊秀蘭基於共同之直接故意,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推由陳楊秀蘭辦理移轉登記而使地政機關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揆之前揭說明,已難認被告陳福助、陳照明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且渠等既均同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則地政機關以此原因所為之登記即無不實可言,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並無損害之虞,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陳福助、陳照明涉有背信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史素娟涉有背信犯行,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均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附表一:
┌────┬─────┬────┬────────┬────────────┐│ 地號 │協議共同出│協議登記│現登記之所有權人│權利變動日期 ││ │資之人 │之代表人│ │ │├────┼─────┼────┼────────┼────────────┤│臺南縣官│黃茂良、陳│陳福助 │陳良男 │陳途吉(61年9月15日) ││田鄉社子│照明、陳福│ │ │ ↓ ││段29-4號│助、楊哲夫│ │ │陳福助(83年8月27日) ││(1,989平│、袁達良、│ │ │ ↓ ││方公尺)│陳良男、曾│ │ │陳良男(91年10月07日) ││ │銘洲、陳玉│ │ │ ││ │耿、張東凱│ │ │ ││ │、李勇漢等│ │ │ ││ │10人 │ │ │ │├────┼─────┼────┼────────┼────────────┤│台南縣官│ 同上 │陳福助 │陳良男 │同上 ││田鄉社子│ │ │ │ ││段29-19 │ │ │ │ ││(15平方│ │ │ │ ││公尺) │ │ │ │ │├────┼─────┼────┼────────┼────────────┤│台南縣官│同上 │陳福助 │陳良男 │同上 ││田鄉社子│ │ │ │ ││段29-20 │ │ │ │ ││(31平方│ │ │ │ ││公尺) │ │ │ │ │├────┼─────┼────┼────────┼────────────┤│台南縣官│同上 │陳福助 │陳良男 │同上 ││田鄉社子│ │ │ │ ││段29-31 │ │ │ │ ││(16平方│ │ │ │ ││公尺) │ │ │ │ │└────┴─────┴────┴────────┴────────────┘附表二:
┌────┬─────┬────┬────────┬────────────┐│ 地號 │協議共同出│協議登記│現登記之所有權人│權利變動日期 ││ │資之人 │之代表人│ │ │├────┼─────┼────┼────────┼────────────┤│台南縣官│黃茂良、陳│陳福助( │陳良男(二分之一)│許茂水(42年5月31日) ││田鄉社子│照明、陳福│二分之一│曾銘洲(二分之一)│ ↓ ││段35-3(│助、楊哲夫│) │ │胡丁旺(67年4月17日) ││4,074平 │、袁達良、│史素娟( │ │ ↓ ││方公尺)│陳良男、曾│二分之一│ │胡陳春花、胡文生、胡進興││ │銘洲、陳玉│) │ │(80年4月17日) ││ │耿等8人 │ │ │ ↓ ││ │ │ │ │胡朝、胡文生、胡進興 ││ │ │ │ │(胡朝:80年7月10日) ││ │ │ │ │ ↓ ││ │ │ │ │陳福助、史素娟 ││ │ │ │ │(84年3月28日) ││ │ │ │ │ ↓ ││ │ │ │ │陳良男(91年10月07日) ││ │ │ │ │曾銘洲(91年12月06日) │├────┼─────┼────┼────────┼────────────┤│台南縣官│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田鄉社子│ │ │ │ ││段36-16 │ │ │ │ ││(48平方│ │ │ │ ││公尺) │ │ │ │ │└────┴─────┴────┴────────┴────────────┘附表三:
┌────┬─────┬────┬────────┬──────────┐│ 地號 │協議共同出│協議登記│現登記之所有權人│權利變動日期 ││ │資之人 │之代表人│ │ │├────┼─────┼────┼────────┼──────────┤│臺南縣官│陳照明、陳│ 陳照明 │袁達良 │陳黃仙女 ││田鄉永安│福助、楊哲│ │ │ ↓ ││段283號 │夫、袁達良│ │ │陳照明(84年6月23日)││(5,710平│、陳良男、│ │ │ ↓ ││方公尺)│黃茂良、陳│ │ │袁達良(92年4月17日) ││ │玉耿等7人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