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8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銘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14 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銘發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許,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簡易第二審事件,在該院第20法庭公開審理時,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竟於審判長法官訊問其對於上訴有何意見時,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稱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鄭麗珠「很卑鄙、卑鄙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嘉義地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事件卷宗,上開民事事件開庭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地院第20法庭之公共場合,於告訴人在場之際,以「很卑鄙、卑鄙啦」言詞指稱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稱: 當時伊係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接受審判長法官訊問,因該民事事件之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遲未提出上訴事實及理由狀繕本,方以此語形容告訴人訴訟手法不夠光明磊落,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均有明文。該等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以及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之例外。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民事事件卷宗及筆錄、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錄音譯文、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等傳聞證據有所異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本院審酌,雙方當事人就被告口出「卑鄙」語句之時間、場合及內容皆不諱言,對於傳聞證據內容復無爭執,該等傳聞證據多為公務員職務上針對本案所製作,亦查無偏頗而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檢察官及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粗鄙不堪言詞語句,為其要件。惟為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避免刑罰過份干預人民日常生活,維持刑罰最終手段之謙抑性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另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免責規定。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詆譭他人名譽之惡念;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係指行為人出於保護法令或社會規範所認可合法權利之目的而發表言論。經查:
㈠被告前於100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地院第20
法庭之公共場合,曾於告訴人在場時,稱告訴人「很卑鄙、卑鄙啦」等情,固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84頁),且據告訴人指證屬實(詳他字卷第1 至2 頁之告訴狀),復有嘉義地院前開民事事件開庭錄音光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聽取光碟內容後製作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交查卷第18頁證物袋、第5 至7 頁譯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曾於99年11月24日以本案被告之配偶許謝英為被
告向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 下稱嘉義簡易庭)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簡易庭以99年度嘉簡字第803 號事件受理,本案告訴人係該事件原告,本案被告之配偶係該事件被告,本案被告則為該事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嘉義簡易庭後於100年6 月30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本案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嘉義地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0號事件受理,本案告訴人係該事件上訴人,本案被告之配偶係該事件被上訴人,本案被告係該事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等節,業經原審調取上揭字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嘉義地院於10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該院第20法庭,就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案件公開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該案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均到庭辯論,當天期日即辯論終結,定同年月30 日下午4時宣判之事實,有該字號卷宗內100年6月22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依(見簡上卷第60頁至第69頁)。該言詞辯論期日進行中,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場之被告與審判長法官間曾有下列對話內容,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開庭錄音光碟譯文可佐(交查卷第五頁及其反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與譯文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審判筆錄):
審判長:許銘發先生。
代理人:是。
審判長:你對於上訴人的上訴,有什麼意見?你認為簡易庭
的判決對不對?代理人:對。
審判長:所以要請求駁回上訴。
代理人:上訴人很卑鄙,卑鄙啦(台語)。
審判長:不要用攻擊性的字眼。
代理人:不是,我講給你聽,5 月27日,審判長叫她事實及理由狀寄給我,到現在都沒有寄給我。
審判長:這跟卑鄙沒有什麼關係,不要講這個。
代理人:她沒有寄給我,我也不知道她上訴理由是什麼。
㈣綜觀被告於前開審理期日之供述內容,其以「卑鄙」字眼形
容告訴人後,緊接陳明告訴人未提出上訴事實及理由狀繕本,使其無法知悉上訴事實及理由,則被告口出「卑鄙」語句,顯係出於指摘告訴人未提出上訴事實及理由狀繕本之訴訟上原因,至為明確。原審以告訴人於前開民事另案上訴時曾否提出上訴事實及理由狀繕本送達予對造等事質諸告訴人,告訴人雖答稱;忘記了。然查:
⒈告訴人於100 年4 月18日就前開民事案件提出上訴時,上訴
狀內載明「上訴事實與理由,容後補呈」,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簡上卷第五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提出上訴時並未敘明上訴所根據之事實及理由。
⒉告訴人後於100 年5 月27日嘉義地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
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與嘉義地院,惟未同時檢具繕本,此觀該上訴理由狀上僅右上角蓋有「上訴人庭呈」印戳,且乏法官「繕本送達對造」批示或繕本送達他造之送達證書,即可明之(簡上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此外,告訴人提出上開上訴理由狀後,從未直接提出繕本與他造,或者補提繕本於法院送達他造,有民事卷宗可考。
⒊相較於上訴理由狀之未具繕本,告訴人對於嘉義地院簡易庭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於99年11月24日提出起訴狀、於10
0 年1 月5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於100 年1 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均有同時提出繕本於本院送達對造;又對於嘉義地院民事庭就提起上訴時,於100 年4 月18日提出上訴狀、於100 年6 月21日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亦均同時提出繕本於法院送達對造,有卷附之該批書狀送達證書或書狀上法官「繕本送對造」批示可考(嘉簡卷第1 、7 、41、43頁,簡上卷第5 、60頁)。告訴人歷經民事第一、二審,所提上列書狀與原審法院時皆檢具繕本,對於民事書狀應附繕本送達對造乙事,理應知之甚稔。則其提出上訴理由狀未附繕本,經他造當事人當庭異議後,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提,顯係有意為之。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基於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儘早釐清事實及法律上爭點,避免延滯訴訟及突襲性裁判,法院審理期日得予集中審理,特設當事人一造所提出書狀須依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之規定。當事人一方倘未依據上揭規定提出繕本,他造無從知悉內容,自然難以預作準備,訴訟上勢必陷於不利之地步,此種隱藏攻擊方法之訴訟手法,非但於法有違,益徵該造有意妨礙訴訟進行並取得不公平優勢之心態。因之,告訴人明知書狀依法應附具繕本,上訴狀亦未記載上訴事實及理由,提出上訴理由狀時則故未提出繕本,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補陳,實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程序規定,刻意造成他造防禦上之困難及不便,非無可議之處。查:
㈠本件被告係於審判長法官訊問其對於告訴人之上訴有何意見
時,直接指稱告訴人「卑鄙」,惟緊接說明以此形容告訴人之原因,係告訴人遲遲未提出上訴事實及理由狀,前後陳述均與該民事事件有關,此外,被告當時係直接回答審判長之提問,回答時語氣自然平順,與前後敘述案情之口吻並無二致,復無放大聲量、恣意叫囂、當庭咆哮之情況,且審判長告以勿再使用攻擊言詞,被告即未繼續使用等情,均據原審當庭播放庭訊錄音光碟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院卷第79頁)。
㈡雖按「卑鄙」一詞,係指人格惡劣低下,相反語詞為「崇高
」,屬於負面評價之字眼,固不待言。被告以「卑鄙」形容告訴人,不無眨抑告訴人人格之意。然爾,被告使用「卑鄙」形容告訴人,就其場合,要屬審理民事事件之公開法庭,其與告訴人係居於對立關係之民事訴訟當事人;就其性質,係針對審判長就告訴人一造攻擊方法所為詢問之回覆,為訴訟上防禦方法;就其原因,乃出於告訴人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上訴事實及理由狀繕本,致使自己難以答辯,身陷不利之境;就其對象,直接回答審判長訴訟上提問,內容與訴訟相關,非獨獨針對告訴人而來;就其口氣,前後一致,自然平順,遇審判長指正隨即停止,尚無刻意放大渲染。
㈢綜合前情,被告發表言論,係在公開法庭審理中,對於審判
長法官訴訟上提問,回應告訴人違反訴訟程序法律之舉,而告訴人確實遲至最後言詞辯論前,仍未提出上訴事實及理由狀繕本,本即存有可議之處,被告身為他造當事人,為爭取訴訟上既有防禦權利,當場以負面言詞指摘,顯為保護自己訴訟上合法權利,就訴訟事件審理是否公正之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言論。被告「卑鄙」用語雖不無粗鄙,惟其口氣與其餘訴訟上陳述別無差異,尚無故意放大渲染,其真意又在指摘告訴人故不依規定提出書狀之訴訟手法低劣不當,而告訴人確實違規在先且狀態持續,被告所為負面評論顯非無據,所用詞句與所欲形容事項,均屬欠缺光明磊落之行徑,難謂有何不當,自非基於侮辱意思之無理漫罵。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公開法庭以「卑鄙」乙詞形容告訴人,惟係針對告訴人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上訴事實及理由狀繕本而發,該事項係可受公評,且基於保護訴訟上合法權利而發,而告訴人所為前開訴訟行為既非無可議之處,被告以負面評價言詞形容,復未妄加誇大渲染,尚非基於詆譭告訴人侮辱之惡念可擬。從而,被告所為言論,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 款免責言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為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