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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祥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林其文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黃俊達律師賴鴻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45號、第1789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福祥、林其文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贓物罪,共十四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福祥、林其文均明知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之自小客車或行車電腦、鋁圈等物,係陳建榮(本院以100年上易字第627號判處罪刑在案)故買他人失竊之來源不明贓物(被害人、失竊車牌號碼、失竊時間、失竊地點、陳建榮故買贓物之時間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仍與周亦誠(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在原審審理中)、陳基榮(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陳建榮,先後於附表一「陳建榮故買贓物時間」所示之日之後某日,在陳建榮位於臺南市麻豆區油車138號之「原億汽車材料行」,依陳建榮之指示,由林福祥負責拆解車體,林其文負責分解引擎、周亦誠負責取出電線等配件並將解體後之車體壓扁、陳基榮負責整理拆下之零件。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99年11月15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經林福祥之同意,分別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油車里138號、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麻豆區油車里140號前之鐵皮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扣案物品」欄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經被告林福祥、林其文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31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至】相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祥、林其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認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移送書卷《下稱警卷》第53-54、79-80頁,99年偵字第16645號卷《下稱偵卷》第42-44、61-62頁,原審卷㈠第113、21

8、229、234-237頁),核與證人林福祥、林其文、陳建榮、陳基榮、周亦誠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2-46、63-65、221-225、49-52、68-71頁,原審卷㈠第201-21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宸豪、何美蓁、劉康才、蔡甫旺、陳純美、謝宗憲、黃澤義、鄒長宏、林志忠、鐘智強、陳啟剛、曾介源、呂孝儀、黃玉文,及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理賠員洪銘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服務部理賠專員陳躍彰、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理賠科科長蔡永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理賠襄理章志德、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客戶服務中心專員王柏堯、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公司車險理賠科理賠股長陳炳憲、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理賠專員葉嘉泰等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43-145、147-148、200-202、232-233、267-269、273-274、276-277、279-280、301-303、305-306、310-311、315-316、319-320、324-325、150-154、186-189、204-207、223-225、235-238、252-255、282-28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代位求償委付書、讓渡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計算書簽核表、委付書、讓與契約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讓渡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讓渡書、失竊車輛讓與同意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與理算簽結作業、委付書、切結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委付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委付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暨讓渡書、切結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人車基本資料、奈米微粒解析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暨搜索扣押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6、149、203、234、272、275、278、281、304、308、309、

313、314、317、318、322、323、327、328、000-000000-0

00、160-162、164-167、168-171、172- 175、176-179、183-185、191-199、211-222、227-231、242-251、257-266、287-300、333、335-337、338-339、345-347、348、334、340-342、343、365-390、391-429、430-4 41頁,原審卷㈠第72-74、91-93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林福祥、林其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林福祥、林其文共同收受贓物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福祥、林其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林福祥、林其文與同案被告周亦誠、陳基榮就收受贓物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福祥、林其文於99年6月27日後某日(即附表一編號

㈠1-6)、99年7月6日後某日(即附表一編號㈡1-3)、99年7月19日後某日(即附表一編號㈣1-2)、99年7月29日後某日(即附表一編號㈤1-2)、99年8月7日後某日(即附表一編號㈥1-5)、99年8月13日後某日(即附表一編號㈦1-2)、99年9月11日後某日(即附表一編號㈧1-3)、99年11月6日後某日(即附表一編號1-2)、99年11月12日後某日(即附表一編號1-2)、99年11月14日後某日(即附表一編號1-6)分別同時共同收受分屬數被害人所有之數輛自小客車或數行車電腦、鋁圈等零件,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收受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林福祥、林其文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共14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福祥、林其文均係基於單一之收受贓物

犯易,而為接續之收受行為,惟所謂接續犯,必須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而其彼此間不具獨立性者而言,被告林福祥、林其文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共同收受贓物犯行共14次,時間並非密接,且被害人亦不相同,實難認係以一接續之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福祥、林其文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林福祥、林其文共犯收受贓物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林福祥、林其文與同案被告同案被告周亦誠、陳基榮就附表一所示收受贓物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欄固載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4頁第7-8行),惟於事實欄僅記載「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各別犯意」(見原判決第2頁第11行),漏未載明「林福祥、林其文與周亦誠、陳基榮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其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⑵又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就其中附表一編號㈠㈥部分,其犯罪情節確實較重於其餘各罪(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未有所區別,亦有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得量處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福祥於92年間有偽造文書前案紀錄,被告林其

文於98年間有贓物前案紀錄,現尚在緩刑期間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2-33頁),雖不構成累犯,惟其素行均非佳,渠等為貪圖不法所得,受僱於故買贓物業者陳建榮,並參酌被告林福祥、林其文各次共同收受贓物之物品及數量,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且附表一編號㈠1-6收受6部行車電腦,附表一編號㈡1-3收受3部行車電腦、附表一編號㈢收受1部行車電腦、附表一編號㈣1-2收受2部行車電腦、附表一編號㈤1-2收受2部行車電腦、附表一編號㈥1-5收受5部行車電腦、附表一編號㈦1-2收受2部行車電腦、附表一編號㈧1-3收受3部行車電腦、附表一編號㈨㈩各收受1部行車電腦、附表一編號收受鋁圈4個、附表一編號1-2收受鋁圈3個、附表一編號1-2收受鋁圈8個、附表一編號1-5收受5輛自小客車,其中附表一編號㈠㈥顯較其他各次共同收受贓物之物品及數量等情節為重,量刑理應重於其他各次犯行,始符罪刑相當原則,並兼衡被告林福祥、林其文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具悔意,被告林福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仰其負擔,被告林其文自陳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老母待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95、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次共同收受贓物犯行,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林福祥、林其文所有,業

據其等陳明在卷,且非供其等共同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被害人│失竊車輛│失竊地點 │失竊時間 │扣案物│陳建榮故│罪名及宣告刑 ││號│ │(車牌號│ │ │品 │買贓物時│ ││ │ │碼) │ │ │ │間 │ │├─┼───┼────┼────────┼──────┼───┼────┼──────────┤│㈠│黃小鳳│8522-WA │雲林縣斗六市仁義│98年12月2日 │行車電│99年6月 │林福祥、林其文共同犯││1 │許宸豪│ │路4巷巷口 │20時許 │腦乙部│27日 │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㈠│何美蓁│8818-NW │嘉義縣大林鎮中坑│99年2月8日8 │同上 │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2 │ │ │里田寮路6-1 號 │時許 │ │ │算壹日。 ││ │ │ │ │ │ │ │ │├─┼───┼────┼────────┼──────┼───┤ │ ││㈠│林國興│5337-UF │臺中市大里區草湖│99年5月31日6│同上 │ │ ││3 │ │ │路160巷巷口 │時30分許 │ │ │ │├─┼───┼────┼────────┼──────┼───┤ │ ││㈠│魏碧寬│0170-UD │臺中市清水區三民│99年6月25日6│同上 │ │ ││4 │ │ │路2段698號 │時45分許 │ │ │ │├─┼───┼────┼────────┼──────┼───┤ │ ││㈠│羅彩玉│9275-UG │臺南市○○○街 │99年6月25日7│同上 │ │ ││5 │劉康才│ │111號 │時許 │ │ │ │├─┼───┼────┼────────┼──────┼───┤ │ ││㈠│陳玉華│5355-SK │雲林縣虎尾鎮新吉│99年6月26日 │ │ │ ││ 6│ │ │里新吉136之21號 │6時許 │同上 │ │ ││ │ │ │對面 │ │ │ │ │├─┼───┼────┼────────┼──────┼───┼────┼──────────┤│㈡│陳麗 │1806-SR │臺南市永康區國光│99年7月2日7 │同上 │99年7月6│林福祥、林其文共同犯││1 │ │ │三街62巷1號 │時30分許 │ │日 │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㈡│郭桂蘭│0968-TF │臺南市○○○街與│99年7月3日9 │同上 │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2 │蔡甫旺│ │功安四街口 │時許 │ │ │算壹日。 │├─┼───┼────┼────────┼──────┼───┤ │ ││㈡│姚乃菁│9579-US │臺南市○○路237 │99年7月5日6 │同上 │ │ ││3 │ │ │巷61號 │時45分 │ │ │ │├─┼───┼────┼────────┼──────┼───┼────┼──────────┤│㈢│格上汽│0381-UU │臺南市○○路○段 │99年7月10日 │同上 │99年7月 │林福祥、林其文共同犯││ │車租賃│ │66巷3號 │22時30分許 │ │11日 │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 │公司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㈣│戴黃不│2256-WU │臺南市○○路265 │99年7月18日 │同上 │99年7月 │林福祥、林其文共同犯││1 │纏 │ │巷88弄10號 │12時許 │ │19日 │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㈣│鍾彩雲│1625-VT │高雄市路竹區中和│99年7月18日 │同上 │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2 │ │ │街與國昌路口 │22時50分許 │ │ │算壹日。 │├─┼───┼────┼────────┼──────┼───┼────┼──────────┤│㈤│林金柱│0357-WM │嘉義縣大林鎮中正│99年7月28日7│同上 │99年7月 │林福祥、林其文共同犯││1 │陳純美│ │路753號 │時30分許 │ │29日 │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㈤│邱宜珊│0801-PC │雲林縣斗六市大學│99年7月28日8│同上 │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2 │ │ │路3段414號前 │時許 │ │ │算壹日。 │├─┼───┼────┼────────┼──────┼───┼────┼──────────┤│㈥│章子涵│5259-SX │雲林縣斗南鎮五福│99年8月2日17│同上 │99年8月7│林福祥、林其文共同犯││1 │ │ │二街與福興街口 │時30分許 │ │日 │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㈥│歐力士│7050-SS │雲林縣斗六市中山│99年8月4日21│同上 │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2 │小客車│ │路與明德路口 │時30分許 │ │ │算壹日。 ││ │租賃公│ │ │ │ │ │ ││ │司 │ │ │ │ │ │ │├─┼───┼────┼────────┼──────┼───┤ │ ││㈥│謝宗憲│3653-WB │雲林縣虎尾鎮林森│99年8月5日零│同上 │ │ ││3 │ │ │路2段428號 │時20分許 │ │ │ │├─┼───┼────┼────────┼──────┼───┤ │ ││㈥│黃陳玉│6360-PU │彰化縣北斗鎮中興│99年8月6日6 │同上 │ │ ││4 │梅、黃│ │街174號 │時許 │ │ │ ││ │澤義 │ │ │ │ │ │ │├─┼───┼────┼────────┼──────┼───┤ │ ││㈥│游美華│2486-PW │彰化縣員林鎮永和│99年8月6日7 │同上 │ │ ││5 │ │ │街8號前 │時30分許 │ │ │ │├─┼───┼────┼────────┼──────┼───┼────┼──────────┤│㈦│鄭麗惠│0293-ZC │臺中市○○○街2 │99年8月10日1│同上 │99年8月 │林福祥、林其文共同犯││1 │ │ │段36號 │時29分許 │ │13日 │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㈦│鄒長宏│8812-TZ │臺中市○○路○○號│99年8月12日 │同上 │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2 │ │ │旁 │17時30分許 │ │ │算壹日。 │├─┼───┼────┼────────┼──────┼───┼────┼──────────┤│㈧│黃陳阿│2499-SU │嘉義縣朴子市嘉朴│99年9月8日21│同上 │99年9月 │林福祥、林其文共同犯││1 │省 │ │路西段6號 │時12分 │ │11日 │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㈧│陳珠 │5807-XT │嘉義市體育場南邊│99年9月9日20│同上 │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2 │ │ │停車場內 │時許 │ │ │算壹日。 │├─┼───┼────┼────────┼──────┼───┤ │ ││㈧│和發冷│8386-UM │高雄市鼓山區龍勝│99年9月10日 │同上 │ │ ││3 │凍食品│ │路170號前 │21時許 │ │ │ ││ │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㈨│蔡曜鴻│1809-ZJ │臺中市○○路○段 │99年9月15日2│同上 │99年9月 │林福祥、林其文共同犯││ │ │ │109之5號 │時30分 │ │16日 │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㈩│林志宗│5526-SH │臺中市○○○路2 │99年10月2日6│同上 │99年10月│林福祥、林其文共同犯││ │ │ │段63巷巷口 │時20分許 │ │3日 │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許秋微│8950-WE │臺南市永康區仁愛│99年10月28日│鋁圈4 │99年10月│林福祥、林其文共同犯││ │ │ │街53巷22號對面 │7時30分許 │個 │29日 │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陳寶玉│0889-XV │臺南市○○○○街│99年11月1日7│鋁圈2 │99年11月│林福祥、林其文共同犯││1 │ │ │2號前 │時30分許 │個 │6日 │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徐淑姬│3332-XT │嘉義市○○路嘉義│99年11月5日 │鋁圈1 │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2 │ │ │大學側門 │20時20分許 │個 │ │算壹日。 │├─┼───┼────┼────────┼──────┼───┼────┼──────────┤││和新小│9088-YY │臺中市○○○街65│99年11月10日│鋁圈4 │99年11月│林福祥、林其文共同犯││1 │客車租│ │號 │7時許 │個 │12日 │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 │賃股份│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有限公│ │ │ │ │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司 │ │ │ │ │ │算壹日。 │├─┼───┼────┼────────┼──────┼───┤ │ │││陳秋江│9122-WE │臺中市大里區德芳│99年11月11日│鋁圈4 │ │ ││2 │ │ │南路375號 │20時40分許 │個 │ │ │├─┼───┼────┼────────┼──────┼───┼────┼──────────┤││陳啟剛│5527-NP │臺南市○○路與建│99年11月13日│汽車乙│99年11月│林福祥、林其文共同犯││1 │ │ │平七街口之118號 │21時許 │輛 │14日 │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 │ │ │停車格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鐘智強│9828-NY │臺南市○○街○段 │99年11月13日│同上 │ │算壹日。 ││2 │ │ │188號前 │21時許 │ │ │ │├─┼───┼────┼────────┼──────┼───┤ │ │││曾介源│3393-PU │臺南市佳里區佳東│99年11月14日│同上 │ │ ││3 │ │ │路、林園街口 │14時30分許 │ │ │ │├─┼───┼────┼────────┼──────┼───┤ │ │││呂孝儀│0167-JE │臺南市○○○路2 │99年11月14日│同上 │ │ ││4 │ │ │段267號前 │19時許 │ │ │ │├─┼───┼────┼────────┼──────┼───┤ │ │││黃玉文│8737-MF │臺南市○○○道與│99年11月14 │同上 │ │ ││5 │ │ │吉安路口 │日20時40分許│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1 │4236-XT號牌2面 │2 │ZP-0356號牌2面 │├──┼──────────────┼──┼──────────────┤│3 │記事本1本 │4 │高鳳國際物流網貨櫃交接驗收單││ │ │ │2張 │├──┼──────────────┼──┼──────────────┤│5 │貨櫃鑰匙1副 │6 │汽車行車電腦31部(未能查驗原││ │ │ │車主) │├──┼──────────────┼──┼──────────────┤│7 │汽車安全氣囊18個 │8 │乙炔焰1組 │├──┼──────────────┼──┼──────────────┤│9 │堆高機1台 │10 │空氣壓縮機2台 │├──┼──────────────┼──┼──────────────┤│11 │油壓剪1把 │12 │電鋸1把 │├──┼──────────────┼──┼──────────────┤│13 │螺絲起子5支 │14 │扳手4支 │├──┼──────────────┼──┴──────────────┤│15 │汽車音響3組 │ │└──┴──────────────┴─────────────────┘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