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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榮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黃俊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3號、100年度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45號、第17893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44號、4251號、434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5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十八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陳建榮有偽造文書及多次贓物等前案紀錄,其於民國8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復於8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10月27日以83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犯贓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易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6年11月13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接續執行前開殘刑2年9月又9日及2年,於93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訴字第11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易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9年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易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上易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9日以99年易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接續執行前開所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現在執行中)。

二、陳建榮屢犯贓物罪而有犯罪習慣,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不知悔改,其係設址在臺南市麻豆區油車里油車000號「原億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之自車客車、行車電腦、鋁圈等係他人失竊之來源不明贓物(被害人、失竊車牌號碼、失竊地點如附表一所示),竟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故買贓物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每輛自小客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代價,向蕭錦莉、葉志青(上二人所涉犯竊盜罪,現經檢察官偵辦通緝中)購買,並由蕭錦利、葉志青將失竊之自小客車駛至陳建榮所有位在臺南市麻豆區油車140號前之鐵皮屋倉庫內停放,陳建榮再指示其所僱用之林福祥、林其文(上二人所犯共同收受贓物罪,均經本院另案以100年上易字第6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周亦誠(所犯共同收受贓物罪,現在原審審理中)、陳基榮(所犯共同收受贓物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人進行分工拆解車體工作,每輛車解體後之零件以6萬元至8萬元之價格出售。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11月15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經林福祥之同意,分別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油車里138號、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麻豆區油車里140號前之鐵皮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扣案物品」欄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陳建榮屢犯贓物罪而有犯罪習慣,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與郭妙如(改名為郭沛汝,所犯共同故買贓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19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故買贓車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榮雇用郭妙如擔任會計,負責管理辦公室、接聽客戶電話,聯絡購買贓車及銷售零件等事宜,陳建榮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失竊車輛」之自小客車,係他人失竊之來源不明贓物(被害人、失竊車輛、失竊地點如附表二所示),竟與郭妙如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故買贓物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每輛自小客車3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代價,向蕭錦莉、葉志青購買,並由蕭錦利、葉志青將失竊之自小客車駛至陳建榮所有位在臺南市麻豆區油車140號前之鐵皮屋倉庫內停放,陳建榮再指示其所僱用之林福祥、林其文、周亦誠、陳基榮、陳清雄(其所犯共同收受贓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19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人進行分工拆解車體工作後,再由郭妙如則依客戶需求,將拆解後之零件每輛以6萬元至8萬元之價格出售,以此牟利。嗣經警方於100年1月30日受理黃萩敏報案後循線追查,在臺南市麻豆區油車里油車138號「原億汽車材料行」內當場查獲陳清雄、陳基榮、郭妙如,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經被告陳建榮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2012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31部分【即附表一編號至】相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認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宗《下稱警卷》第6-14、17-40、50-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000004047號卷《下稱警卷㈡》第5-11頁,99年度偵字第16645號卷《下稱偵卷》第78-82頁,100年偵字第164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7- 68頁,原審100年聲羈字第93號卷第6-11頁、偵卷第192-194、221-225頁,100年偵緝字第251號卷《下稱偵卷㈡》第50-52頁、原審100年易字第387號卷第22-25、82、112-115頁、原審99年易字第1763號卷第7-33、136-138頁、原審100年易字第387號卷第102頁),核與證人林福祥、林其文、陳基榮、周亦誠、陳清雄、郭妙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9-55、56-61、71-76、79-80、81-85、88-90、91-94、97-98頁、佳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20-27、29-33、37-45、46-50、53-59頁、偵卷第42-46、61-62、63-65、49-5

2、68-71頁、偵卷㈠第19-22、26-28、49-50、53-54、30-3

2、62-64頁、100年聲羈字第41號卷第11-1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宸豪、何美蓁、劉康才、蔡甫旺、陳純美、謝宗憲、黃澤義、鄒長宏、林志忠、鐘智強、陳啟剛、曾介源、呂孝儀、黃玉文、陳詠茜、許世龍、李豐安、黃秀珍、楊喬渝、王鴻典、黃荻敏,及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理賠員洪銘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服務部理賠專員陳躍彰、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理賠科科長蔡永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理賠襄理章志德、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客戶服務中心專員王柏堯、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公司車險理賠科理賠股長陳炳憲、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理賠專員葉嘉泰等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43-145、147-148、200-202、232-233、267-269、273-274、276-277、279-280、301-303、305-306、310-311、315-316、319-320、324-325、150-154、186-189、204-207、223-225、235-238、252-255、282-285頁,警卷㈠第52-54、60-63、74-76、80-83、89-90、98-

100、39-40、43-4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代位求償委付書、讓渡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計算書簽核表、委付書、讓與契約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讓渡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讓渡書、失竊車輛讓與同意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與理算簽結作業、委付書、切結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委付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委付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暨讓渡書、切結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人車基本資料、奈米微粒解析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暨搜索扣押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6、149、203、234、272、275、278、281、30

4、308、309、313、314、317、318、322、323、327、328、000-000000-000、160-162、164-167、168-171、172-175、176-179、183-185、191-199、211-222、227-231、242-

251、257-266、287-300、333、335-337、338-339、345-34

7、348、334、340-342、343、365-390、391-429、430-441頁,原審99年易字第1763號卷㈠第72-74、91-93頁),並有陳詠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證相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許世龍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蒐證照片、李豐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黃秀珍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證相片、楊喬渝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0526-LW號自小客車汽車維修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王鴻典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0526-LW號自小客車汽車維修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王鴻典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599-MJ號(黃荻敏)自小客車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參(見警卷㈠第55、56-58、

59、64-67、68、69-73、77-79、84、85、86、87-88、91、92-93、94、95、96、101-102、103-104、105、41-42、46-

47、48-49、51頁),且有搜索同意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㈡第163-179、180-1

87、188-198、200-225頁),並有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物扣押在案,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陳建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陳建榮故買贓物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陳建榮與另案被告郭妙如就附表二故買贓物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建榮於99年6月27日(即附表一編號㈠1-6)、99年7

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㈡1-3)、99年7月19日(即附表一編號㈣1-2)、99年7月29日(即附表一編號㈤1-2)、99年8月7日(即附表一編號㈥1-5)、99年8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㈦1-2)、99年9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㈧1-3)、99年11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1-2)、99年11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1-2)、99年11月14日(即附表一編號1-6)、99年10月3日後之某日(即附表二編號㈠1-2)、100年1月30日(即附表二編號㈣1-3)分別同時故買分屬數被害人所有之數個贓物,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收受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陳建榮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共14次,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㈣之共同故買贓物犯行,共4次,合計18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8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復於8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10月27日以83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犯贓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易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6年11月13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接續執行前開殘刑2年9月又9日及2年,於93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㈠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陳建榮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㈡至㈣故買贓物之時間,係於94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㈠故買贓物之時間,係於99年10月3日後之某日,茲因不能證明其係於99年11月19日以前犯之,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係在99年11月20日以後亦即94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後犯之,而無累犯之適用,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㈠至㈣之犯行,依累犯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⑵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1-6故買6部行車電腦,附表一編號㈡1-3故買3部行車電腦、附表一編號㈢故買1部行車電腦、附表一編號㈣1-2故買2部行車電腦、附表一編號㈤1-2故買2部行車電腦、附表一編號㈥1-5故買5部行車電腦、附表一編號㈦1-2故買2部行車電腦、附表一編號㈧1-3故買3部行車電腦、附表一編號㈨㈩各故買1部行車電腦、附表一編號故買鋁圈4個、附表一編號1-2故買鋁圈3個、附表一編號1-2故買鋁圈8個、附表一編號1-5故買5輛自小客車、附表二編號㈠1-2故買2輛自小客車、附表編號㈡㈢各故買1輛自小客車、附表二編號㈣1-3故買3輛自小客車之各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非小,被告陳建榮以其經營之「原億汽車材料行」為掩護,實際進行大量故買他人失竊贓車拆解零件之非法行為,提供竊車集團銷贓管道,甚且僱用會計郭妙如為其故買贓物及銷贓,僱用林福祥等人為其分工拆解贓車,可見被告非僅單一偶犯,其行為已然為故買贓車拆解集團共犯結構之最重要成員,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判決未詳予審酌被告所居之犯罪角色及地位,以及各次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刑予以區別,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㈥㈧所示故買贓物各次犯行,與附表一其他各次犯行,概予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一編號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二編號㈠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二編號㈡㈢各從輕量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二編號㈣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顯屬過輕,有失罪刑相當之公允原則。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㈣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違誤,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㈥㈧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㈠㈡㈥㈧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㈣)予以撤銷改判,並得量處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⑶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前開附表一編號㈠㈥及附表二編號㈠㈡㈣改判所處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量刑理由詳如下述),定應執行刑已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是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㈢至㈤、㈦、㈨至各次故買贓物宣告有期徒刑4月,雖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亦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此部分所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亦應併予撤銷,是原判決應予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建榮有偽造文書及多次贓物等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其各次故買贓物之物品及數量如附表一「扣案物品」、附表二「失竊車輛」所示,影響被害人數量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被告陳建榮以其經營之「原億汽車材料行」為掩護,實際進行大量故買他人失竊贓車拆解零件之非法行為,提供竊車集團銷贓管道,甚且僱用會計郭妙如為其故買及銷贓,僱用林福祥等人為其分工拆解贓車,可見被告非僅單一偶犯,其行為已然為故買贓車拆解集團共犯結構之最重要成員,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負擔家中經濟,育有一子,且有母親受其扶養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資懲儆。

五、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理由: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

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被告陳建榮於8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復於8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10月27日以83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犯贓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易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6年11月13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接續執行前開殘刑2年9月又9日及2年,於93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訴字第11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易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9年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易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上易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9日以99年易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接續執行前開所判處有期徒刑7之共2罪(現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其猶再犯本案附表一、附表二之故買贓物犯行,其所犯本案故買之贓車合計多達12輛,故買分屬數十輛自小客車之贓車零件,且僱用會計及拆解員工多人,規模甚大,足認其係恃故買贓物所得維生,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非予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難以期待矯正其惡習,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係屬不當云云,為無理由,自無可採。

六、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2之車牌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3至7及編號15雖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有關連;附表三編號8至14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故買贓物後處理贓物所用之物,非供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被害人│失竊車輛│失竊地點 │失竊時間 │扣案物│故買贓物│罪名及宣告刑 ││號│ │(車牌號│ │ │品 │時間 │ ││ │ │碼) │ │ │ │ │ │├─┼───┼────┼────────┼──────┼───┼────┼──────────┤│㈠│黃小鳳│8522-WA │雲林縣斗六市仁義│98年12月2日 │行車電│99年6月 │陳建榮犯故買贓物罪,││1 │許宸豪│ │路4巷巷口 │20時許 │腦乙部│27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㈠│何美蓁│8818-NW │嘉義縣大林鎮中坑│99年2月8日8 │同上 │ │ ││2 │ │ │里田寮路6-1 號 │時許 │ │ │ ││ │ │ │ │ │ │ │ │├─┼───┼────┼────────┼──────┼───┤ │ ││㈠│林國興│5337-UF │臺中市大里區草湖│99年5月31日6│同上 │ │ ││3 │ │ │路160巷巷口 │時30分許 │ │ │ │├─┼───┼────┼────────┼──────┼───┤ │ ││㈠│魏碧寬│0170-UD │臺中市清水區三民│99年6月25日6│同上 │ │ ││4 │ │ │路2段698號 │時45分許 │ │ │ │├─┼───┼────┼────────┼──────┼───┤ │ ││㈠│羅彩玉│9275-UG │臺南市○○○街 │99年6月25日7│同上 │ │ ││5 │劉康才│ │111號 │時許 │ │ │ │├─┼───┼────┼────────┼──────┼───┤ │ ││㈠│陳玉華│5355-SK │雲林縣虎尾鎮新吉│99年6月26日 │ │ │ ││ 6│ │ │里新吉136之21號 │6時許 │同上 │ │ ││ │ │ │對面 │ │ │ │ │├─┼───┼────┼────────┼──────┼───┼────┼──────────┤│㈡│陳麗 │1806-SR │臺南市永康區國光│99年7月2日7 │同上 │99年7月6│陳建榮犯故買贓物罪,││1 │ │ │三街62巷1號 │時30分許 │ │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㈡│郭桂蘭│0968-TF │臺南市○○○街與│99年7月3日9 │同上 │ │ ││2 │蔡甫旺│ │功安四街口 │時許 │ │ │ │├─┼───┼────┼────────┼──────┼───┤ │ ││㈡│姚乃菁│9579-US │臺南市○○路237 │99年7月5日6 │同上 │ │ ││3 │ │ │巷61號 │時45分 │ │ │ │├─┼───┼────┼────────┼──────┼───┼────┼──────────┤│㈢│格上汽│0381-UU │臺南市○○路○段 │99年7月10日 │同上 │99年7月 │陳建榮犯故買贓物罪,││ │車租賃│ │66巷3號 │22時30分許 │ │11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㈣│戴黃不│2256-WU │臺南市○○路265 │99年7月18日 │同上 │99年7月 │陳建榮犯故買贓物罪,││1 │纏 │ │巷88弄10號 │12時許 │ │19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㈣│鍾彩雲│1625-VT │高雄市路竹區中和│99年7月18日 │同上 │ │ ││2 │ │ │街與國昌路口 │22時50分許 │ │ │ │├─┼───┼────┼────────┼──────┼───┼────┼──────────┤│㈤│林金柱│0357-WM │嘉義縣大林鎮中正│99年7月28日7│同上 │99年7月 │陳建榮犯故買贓物罪,││1 │陳純美│ │路753號 │時30分許 │ │29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㈤│邱宜珊│0801-PC │雲林縣斗六市大學│99年7月28日8│同上 │ │ ││2 │ │ │路3段414號前 │時許 │ │ │ │├─┼───┼────┼────────┼──────┼───┼────┼──────────┤│㈥│章子涵│5259-SX │雲林縣斗南鎮五福│99年8月2日17│同上 │99年8月7│陳建榮犯故買贓物罪,││1 │ │ │二街與福興街口 │時30分許 │ │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㈥│歐力士│7050-SS │雲林縣斗六市中山│99年8月4日21│同上 │ │ ││2 │小客車│ │路與明德路口 │時30分許 │ │ │ ││ │租賃公│ │ │ │ │ │ ││ │司 │ │ │ │ │ │ │├─┼───┼────┼────────┼──────┼───┤ │ ││㈥│謝宗憲│3653-WB │雲林縣虎尾鎮林森│99年8月5日零│同上 │ │ ││3 │ │ │路2段428號 │時20分許 │ │ │ │├─┼───┼────┼────────┼──────┼───┤ │ ││㈥│黃陳玉│6360-PU │彰化縣北斗鎮中興│99年8月6日6 │同上 │ │ ││4 │梅、黃│ │街174號 │時許 │ │ │ ││ │澤義 │ │ │ │ │ │ │├─┼───┼────┼────────┼──────┼───┤ │ ││㈥│游美華│2486-PW │彰化縣員林鎮永和│99年8月6日7 │同上 │ │ ││5 │ │ │街8號前 │時30分許 │ │ │ │├─┼───┼────┼────────┼──────┼───┼────┼──────────┤│㈦│鄭麗惠│0293-ZC │臺中市○○○街2 │99年8月10日1│同上 │99年8月 │陳建榮犯故買贓物罪,││1 │ │ │段36號 │時29分許 │ │13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㈦│鄒長宏│8812-TZ │臺中市○○路81 │99年8月12日 │同上 │ │ ││2 │ │ │號旁 │17時30分許 │ │ │ │├─┼───┼────┼────────┼──────┼───┼────┼──────────┤│㈧│黃陳阿│2499-SU │嘉義縣朴子市嘉朴│99年9月8日21│同上 │99年9月 │陳建榮犯故買贓物罪,││1 │省 │ │路西段6號 │時12分 │ │11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㈧│陳珠 │5807-XT │嘉義市體育場南邊│99年9月9日20│同上 │ │ ││2 │ │ │停車場內 │時許 │ │ │ │├─┼───┼────┼────────┼──────┼───┤ │ ││㈧│和發冷│8386-UM │高雄市鼓山區龍勝│99年9月10日 │同上 │ │ ││3 │凍食品│ │路170號前 │21時許 │ │ │ ││ │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㈨│蔡曜鴻│1809-ZJ │臺中市○○路○段 │99年9月15日2│同上 │99年9月 │陳建榮犯故買贓物罪,││ │ │ │109之5號 │時30分 │ │16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㈩│林志宗│5526-SH │臺中市○○○路2 │99年10月2日6│同上 │99年10月│陳建榮犯故買贓物罪,││ │ │ │段63巷巷口 │時20分許 │ │3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許秋微│8950-WE │臺南市永康區仁愛│99年10月28日│鋁圈4 │99年10月│陳建榮犯故買贓物罪,││ │ │ │街53巷22號對面 │7時30分許 │個 │29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寶玉│0889-XV │臺南市○○○○街│99年11月1日7│鋁圈2 │99年11月│陳建榮犯故買贓物罪,││1 │ │ │2號前 │時30分許 │個 │6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徐淑姬│3332-XT │嘉義市○○路嘉義│99年11月5日 │鋁圈1 │ │ ││2 │ │ │大學側門 │20時20分許 │個 │ │ │├─┼───┼────┼────────┼──────┼───┼────┼──────────┤││和新小│9088-YY │臺中市○○○街65│99年11月10日│鋁圈4 │99年11月│陳建榮犯故買贓物罪,││1 │客車租│ │號 │7時許 │個 │12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賃股份│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陳秋江│9122-WE │臺中市大里區德芳│99年11月11日│鋁圈4 │ │ ││2 │ │ │南路375號 │20時40分許 │個 │ │ │├─┼───┼────┼────────┼──────┼───┼────┼──────────┤││陳啟剛│5527-NP │臺南市○○路與建│99年11月13日│汽車乙│99年11月│陳建榮犯故買贓物罪,││1 │ │ │平七街口之118號 │21時許 │輛 │14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停車格 │ │ │ │。 │├─┼───┼────┼────────┼──────┼───┤ │ │││鐘智強│9828-NY │臺南市○○街○段 │99年11月13日│同上 │ │ ││2 │ │ │188號前 │21時許 │ │ │ │├─┼───┼────┼────────┼──────┼───┤ │ │││曾介源│3393-PU │臺南市佳里區佳東│99年11月14日│同上 │ │ ││3 │ │ │路、林園街口 │14時30分許 │ │ │ │├─┼───┼────┼────────┼──────┼───┤ │ │││呂孝儀│0167-JE │臺南市○○○路2 │99年11月14日│同上 │ │ ││4 │ │ │段267號前 │19時許 │ │ │ │├─┼───┼────┼────────┼──────┼───┤ │ │││黃玉文│8737-MF │臺南市○○○道與│99年11月14 │同上 │ │ ││5 │ │ │吉安路口 │日20時40分許│ │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失竊車輛車│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故買贓物時間│ ││ │ │牌號碼 │ │ │ │ │├──┼───┼─────┼────┼────────┼──────┼──────────┤│㈠ │陳詠茜│車牌號碼 │99年10月│臺南市北區育德三│99年10月3日 │陳建榮共同犯故買贓物││1 │ │0901-XV號 │2日20時 │街與文成一路口 │後之某日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自小客車 │20分許 │ │ │ │├──┼───┼─────┼────┼────────┤ │ ││㈠ │許世龍│車牌號碼 │99年10月│臺南市七股區三股│ │ ││2 │ │0960-SU號 │3日13時 │里南38線4公里處 │ │ ││ │ │自小客車 │20分許 │ │ │ │├──┼───┼─────┼────┼────────┼──────┼──────────┤│㈡ │李豐安│車牌號碼 │100年1月│臺南市仁德區文孝│100年1月28日│陳建榮共同犯故買贓物││ │ │4118-JB號 │24日21時│路與文忠路口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自小客車 │10分許 │ │ │ ││ │ │ │ │ │ │ ││ │ │ │ │ │ │ │├──┼───┼─────┼────┼────────┼──────┼──────────┤│㈢ │黃秀珍│車牌號碼 │100年1月│臺中市大里區環河│100年1月29日│陳建榮共同犯故買贓物││ │ │3562-XZ號 │26日9時 │路205號對面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自小客車 │25分許 │ │ │ ││ │ │ │ │ │ │ ││ │ │ │ │ │ │ │├──┼───┼─────┼────┼────────┼──────┼──────────┤│㈣ │楊喬渝│車牌號碼 │100年1月│臺南市○○路○段 │100年1月30日│陳建榮共同犯故買贓物││1 │ │0526-LW號 │28日21時│與永華五街口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自小客車 │25分許 │ │ │ │├──┼───┼─────┼────┼────────┤ │ ││㈣ │王鴻典│車牌號碼 │100年1月│臺南市北區中華北│ │ ││2 │ │0728-NP號 │29日19時│路2段156號旁 │ │ ││ │ │自小客車 │許 │ │ │ │├──┼───┼─────┼────┼────────┤ │ ││㈣ │黃萩敏│車牌號碼 │100年1月│臺南市佳里區佳東│ │ ││3 │ │5599-MJ號 │30日14時│路267號對面 │ │ ││ │ │自小客車 │許 │ │ │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1 │4236-XT號牌2面 │2 │ZP-0356號牌2面 │├──┼──────────────┼──┼──────────────┤│3 │記事本1本 │4 │高鳳國際物流網貨櫃交接驗收單││ │ │ │2張 │├──┼──────────────┼──┼──────────────┤│5 │貨櫃鑰匙1副 │6 │汽車行車電腦31部(未能查驗原││ │ │ │車主) │├──┼──────────────┼──┼──────────────┤│7 │汽車安全氣囊18個 │8 │乙炔焰1組 │├──┼──────────────┼──┼──────────────┤│9 │堆高機1台 │10 │空氣壓縮機2台 │├──┼──────────────┼──┼──────────────┤│11 │油壓剪1把 │12 │電鋸1把 │├──┼──────────────┼──┼──────────────┤│13 │螺絲起子5支 │14 │扳手4支 │├──┼──────────────┼──┼──────────────┤│15 │汽車音響3組 │ │ │└──┴──────────────┴──┴──────────────┘┌───────────────────────────────────┐│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1 │夾式挖土機1台 │2 │堆高機1台(廠牌:TOYOTA) │├──┼──────────────┼──┼──────────────┤│3 │堆高機1台(廠牌:AILIFT) │4 │乙炔切割器1組 ││ │ │ │ │├──┼──────────────┼──┼──────────────┤│5 │空氣壓縮機2台 │6 │氣動扳手3把 │├──┼──────────────┼──┼──────────────┤│7 │電鋸1台 │8 │拆解車輛之工具1批 │└──┴──────────────┴──┴──────────────┘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